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被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鍾周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仟叁佰肆拾叁萬柒仟捌佰肆拾陸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千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鄭金塗於民國(下同)89年8月21日死亡,繼承人有訴外人鄭奇松與上訴人,惟鄭金塗生前立有代筆遺囑,將遺產全部由鄭奇松繼承,上訴人依民法有關特留分之規定,得繼承鄭金塗四分之一遺產,其餘四分之三由鄭奇松繼承。嗣鄭奇松於90年10月15日死亡,所留遺產由原審共同被告鄭俊鋒、鄭俊樺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鄭詩璇、鄭淳陽繼承,且鄭奇松生前立有自書遺囑,將遺產全部由鄭淳陽繼承,被上訴人和鄭詩璇及上訴人鄭俊鋒、鄭俊樺依有關特留分之規定,得各繼承鄭奇松十分之一遺產,而鄭奇松本可繼承鄭金塗四分之三遺產,換言之,即可各得鄭金塗遺產之四十分之三,其餘四十分之十八由鄭淳陽繼承。惟鄭金塗死亡後上開繼承人均未繳納遺產稅,經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核定之遺產稅、遲延利息、滯納金共新台幣(下同)53,937,102 元,移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不得已乃於93年12月5日繳納上開稅捐,上訴人及鄭俊鋒、鄭俊樺應按上開繼承比例,各償還被上訴人13,484,275元、4,045,282元、4045,282元。另上訴人於94年5月23日,代繳鄭奇松之遺產稅46,429元,扣除被上訴人應負擔4,643元,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13,479,632元。爰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第292條準用第281條第1項規定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3,479,632元,鄭俊鋒、鄭俊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4,045,28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鄭俊鋒、鄭俊樺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其上訴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鄭金塗之繼承人,應繼分亦如被上訴人所述,且被上訴人曾代繳前開稅捐,上訴人並不爭執。惟上訴人分別於81年11月9日、82年12月9日,有5,000,000元、5,600,000元定期存款(下稱系爭定期存款)存放於彰化商業銀行北門分行,被上訴人與鄭奇松竟於85年1月5日,偽造文書將系爭定期存款本金、利息共12,055,400元,解約匯入被上訴人及鄭奇松之銀行帳戶,是依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上開金額,及自85年1月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就此與被上訴人之請求相互抵銷。另鄭金塗於86年4月間,委託被上訴人在日本國東京地區購置不動產,詎被上訴人竟將購置之不動產登記為都協產業株式會社所有,涉有背信罪嫌,致損害鄭金塗之財產,上開不動產應為鄭金塗之遺產,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亦與被上訴人之請求相互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鄭金塗於89年8月21日死亡,遺產由鄭奇松與被上訴人繼
承,鄭金塗生前立有代筆遺囑,將遺產全部由鄭奇松繼承,被上訴人依有關特留分之規定,得繼承鄭金塗四分之一遺產,其餘四分之三由鄭奇松繼承,嗣鄭奇松於90年10月15日死亡,所留遺產由鄭俊鋒、鄭俊樺與被上訴人及鄭詩璇、鄭淳陽繼承,且鄭奇松生前立有自書遺囑,將遺產全部由鄭淳陽繼承,被上訴人和鄭詩璇及鄭俊鋒、鄭俊樺依有關特留分之規定,得繼承鄭奇松十分之一遺產,而鄭奇松本可繼承鄭金塗四分之三遺產,換言之,即可各得鄭金塗遺產之四十分之三,其餘四十分之十八由鄭淳陽繼承。
㈡鄭金塗死亡後經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核定之遺產稅、遲延
利息、滯納金共53,937,102元,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5日繳納上開稅捐;且上訴人於94年5月23日代繳鄭奇松之遺產稅46,429元。
㈢系爭定期存款連同本金、利息共12,055,400元,與另筆以
上訴人堂兄鄭清海名義存放之4,000,000元定期存款,於85年1月5日解約,其中13,200,000元存入鄭奇松開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北門分行第00000-000號帳戶,另3,000,000元則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在彰化商業銀行北門分行以定期存款方式存放。
㈣上訴人就系爭定期存款遭解約存入鄭奇松帳戶及以被上訴
人名義存放定期存款,和鄭金塗委託被上訴人在日本國東京地區購置不動產等情,曾對被上訴人提起竊盜罪、偽造文書罪、背信罪之告訴,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偵字第3453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上訴人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上聲議字第226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四、兩造爭執要旨:㈠被上訴人是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代繳之遺產稅?㈡上訴人主張之各項金額,是否准予抵銷?茲分別說明如下:
㈠被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13,479,632元:
⒈按無遺囑執行人者,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為繼承人。繼
承人為二人以上時,經部分繼承人按其法定應繼分繳納部分遺產稅款、罰鍰及加徵之滯納金、利息後,為辦理不動產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得申請主管稽徵機關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該登記為公同共有之不動產,在全部應納款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或就公同共有之不動產權利為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登記。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第1項第2款、第4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⒉查上訴人為鄭金塗之繼承人,繼承鄭金塗四分之一遺產
,應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鄭金塗之遺產稅,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5日,繳納鄭金塗遺產之全部遺產稅、遲延利息、滯納金共53,937,102元,是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使上訴人受有免除繳納其應分擔之上開遺產稅四分之一即13,484,275元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13,484,275元。另上訴人於94年5月23日,代繳鄭奇松之遺產稅46,429元,扣除被上訴人應負擔4,643元,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13,479,632元,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3,479, 632元,尚屬有據,惟應扣除准予抵銷之部分(見後述㈡3)。
㈡上訴人主張抵銷部分之審核: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前項特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334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
⒈查以上訴人名義所存放系爭定期存款及以鄭清海名義存
放之4,000,000元定期存款,固於85年1月5日解約,其中13,200,000元存入鄭奇松前開帳戶,另3,000,000元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存放,就此被上訴人主張前開定期存單均為鄭金塗以上訴人和鄭清海之名義所存放,前開三筆定期存單之解約、轉存,均係鄭金塗所為等情。次查,上訴人於前開偵查案件中自承:前開定期存單及伊之印鑑章向由鄭金塗保管,且鄭金塗有處分之權限等語,是上訴人上開所述,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定期存款係鄭金塗以上訴人之名義所存放相符。另前開定期存單之解約與轉存入鄭奇松帳戶及以被上訴人名義存放定期存款,均係於85年1月25日所為,惟迄鄭金塗於89年8月21日死亡前四年餘期間,並無任何證據顯示鄭金塗本人或上訴人曾就鄭金塗保管之定存單解約而轉存入鄭奇松帳戶之事及以被上訴人名義存放定期存款,有所爭執。況上訴人於前開偵查案件另自承:伊每年均有申報繳納系爭定期定存之利息所得,於86年起即未再收到稅單(應係利息所得扣繳憑單之誤),以為係伊父親鄭金塗借款出去(將定存解約之意)云云,然經承辦檢察官質以何以不曾詢問鄭金塗或逕向銀行詢問定存情形,上訴人復表示:係因伊找不到父親鄭金塗之故,至於未向銀行查詢,因伊認為放在父親鄭金塗之處很放心云云。但上訴人於前開刑事案件已自承於88年間,尚曾探視鄭金塗等語,是上訴人至遲於88年間即得詢問鄭金塗有關系爭定期存單事宜,且系爭定存單金額甚鉅,上訴人於鄭金塗生前,豈有可能多年來均放心以為係鄭金塗借出去而認不需再向銀行查詢(按向銀行查詢本人名義之存款情形,乃甚為容易之事),是上訴人辯稱系爭定期存單為自己之財產,既乏證據以實其說,又顯不合情理,自不足採。參以,上訴人就系爭定期存款遭解約存入鄭奇松前開帳戶及以被上訴人名義存放定期存款一事,曾對上訴人提起竊盜罪、偽造文書罪之告訴,業經前開偵查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並駁回再議確定,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定期存單為鄭金塗借用上訴人名義以上訴人之名義所存放,系爭定期存單之解約及轉存入鄭奇松帳戶均經鄭金塗授權,自屬可取。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鄭奇松偽造文書將系爭定期存款本金、利息共12,055,400元,解約匯入被上訴人及鄭奇松帳戶,係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故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55,400元,及自85年1月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依據,不應准許,從而上訴人就此與被上訴人之請求相互抵銷云云,即不足取。
⒉又上訴人所謂被上訴人於86年4月間受被繼承人鄭金塗
委託代為購置日本國東京房地產,而登記於「都協產業株式會社」名下,而主張抵銷云云,經查被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士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345號)辯稱係由其夫鄭奇松處理,則鄭奇松與鄭金塗既均已死亡,無從向渠等查證鄭金塗究有無指定應如何登記。惟依上訴人提出之日本房地產登記資料以觀,有一批為都協公司於平成13年即民國90年間取得,是否與86年間之委任事宜有關,已有疑問,且當時鄭金塗已過世,先前縱有委任關係,亦已消滅。另一指為都協公司於平成9年即民國86年4月25日取得,是時,鄭金塗本人亦去日本,再參以鄭金塗經公證之授權書內容亦未就登記事宜具體限定,是無證據證明此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結果係被上訴人違背鄭金塗之委任所為(見本院卷第164-167頁、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4年上聲議字第2268號處分書),此外上訴人又無法提出被上訴人有何故意、過失侵害鄭金塗之財產權益,鄭金塗死後損害上訴人權益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以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抵銷,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⒊上訴人主張其所代繳之鄭奇松遺產稅款46,429元,自應
由鄭奇松之配偶即被上訴人負擔償還。詎被上訴人竟稱伊僅應負擔1/10即4,643元,殊屬違誤云云。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既為公同共有,則因遺產而生之債務,各繼承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茲上訴人已代繳鄭奇松遺產稅款46,449元,依前述說明,被上訴人應與其他鄭奇松之繼承人負連帶清償之責,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即本件上訴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即被上訴人請求全部之給付(民法第27
3 條第1項參照),則被上訴人抗辯只負擔十分之一即4,643元,似有誤會,被上訴人除前述扣除4,643元外,其餘部分41,768元(46,429-4,643=41,768)亦應准予抵銷,始為適法。
五、下列各項抗辯因程序不合,不予審酌:㈠至於上訴人主張台北市○○區○○段1小段24之1地號,建
,面積706平方公尺,被虛偽設定地上權25,359,971元及第二順位抵押權黃采秋30,000,000元;台北市○○○路○段○○號房地(建號682,地號867及868)於85年11月4日虛設地上權予京協建設有限公司,復於88年5月24日虛偽買賣移轉予該公司;台北市○○區○○段2小段734-3地號土地於85年11月5日遭虛偽設定予鄭奇松;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及債務人王銘煌等積欠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之使用補償金,上訴人已代繳917,297元;又被繼承人鄭金塗遺產核定書中,有⑴板橋文聖國小校地建物徵收補償費三筆789,581元、953,108元、190,829元,⑵郵政滙單8張349,024元⑶華銀建成分行存款5,057元,⑷圓環郵局291元,現金款項合計2,287,890元被上訴人已領取,自應分配1/4予上訴人571,973元,對於金錢部分,應准上訴人抵銷,至於地上權及抵押權被上訴人應塗銷登記,上訴人始有給付議務各云云。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一項但書各款之情形外,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又當事人如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首應主張究係依何款之事由並釋明之,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經查上訴人上開各點主張均係上訴人於本院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並未主張並釋明有前述民事訴訟法第447條但書何款之情事,其於本院始提出上述之攻防方法,揆之同條第3項規定,應予駁回之,本院自無庸加以審酌。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則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3,437,846元(即13,479,632-41,786=13,437,846)本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另上訴人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第292條準用第281條第1項規定及無因管理之法則請求部分,因與不當得利之請求為重疊之訴之合併不當得利部分有理由已如前述,則此部分無庸再予審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此部分勝訴,核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斤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上訴,至於原判決逾前開金額之部分亦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尚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游明仁法 官 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方素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