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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重上字第 5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512號上 訴 人 林俊宏即祭祀公業林成祖、林秀俊、林春記、林三

合、林海籌等五公業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複 代理人 黃文祥律師

參 加 人 辛○○被上訴人 己○○訴訟代理人 連耀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配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參仟柒佰伍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實體方面: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其設有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得以其管理人代表派下全體被訴(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祭祀公業以祭祀祖先為目的,祭祀公業係屬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祭產之總稱,而祭祀公業派下權係公業派下員對公業所享有一切權利之總稱,故派下權非僅係身分權,並為財產權之一種,是派下員之多寡,與其公同共有權利或派下權分量之大小有密切關係,如非派下員而列為派下員,對於真正派下員之權利自有影響。

二、查辛○○原為祭祀公業林成祖、林秀俊、林春記、林三合、林海籌等五公業(下稱系爭祭祀公業)第14世祖林登貴派下之子孫,與被上訴人屬同一世祖之派下子孫,為同一房份,並有兩造所不爭執繼承系統表簡圖可稽(見本院卷㈠164頁),是其主張與本件訴訟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輔助上訴人而聲請參加本件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查,被上訴人以其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依系爭祭祀公業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29日、92年7月13日舉行派下員大會中所作成之決議,請求設有管理人以代表系爭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之上訴人給付分配款,其當事人自屬適格。

乙、實體方面: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因繼承而於85年7月24日即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惟遭其餘派下之排擠,否認伊為派下,伊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並經三審裁判勝訴確定(下稱前案確認之訴)。而系爭祭祀公業先後於91年12月29日、92年7月13日舉行派下員大會,分別作成提撥新台幣(下同)9億元依房份比率分配,及交由財務組辦理分配之決議。伊之房份為1/24,應可分得3,750萬元,系爭祭祀公業並於92年9月8日發函通知派下員自92年9月10日開始統一發放分配款,惟上訴人獨不發分配款予伊。前案確認之訴三審確定後,屢經伊催索,上訴人至今仍不給付,爰依前開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決議,請求上訴人給付伊3,750萬元及自92年9月10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原審僅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750萬元及自92年9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3,750萬元於92年9月10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而告確定)。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於91年12月29日、92年7月13日決議分配款時,被上訴人均未列入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冊內,且被上訴人復未向伊表明其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或要求補列,被上訴人所提前案確認之訴於斯時亦未確定,伊依系爭祭祀公業規約及派下員大會決議,按照當時之派下員全員名冊及補列派下員名冊所載,發放分配款予同屬被上訴人房份之甲○○等派下員,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伊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四、參加人辛○○則以:祭祀公業以祭祀祖先為目的,祭祀公業係屬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祭產之總稱,有關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依民法第828條規定,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為之,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分配款,若係祭祀公業之財產,是否為請求分割祀產?被上訴人應以其他派下員全體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若該分配款業已分配至派下員,為各派下員獨有,上訴人亦無權代表各派下員決定是否發還。又被上訴人應究明本件請求之法律上依據,以利伊為訴訟上之攻擊防禦等語,資為抗辯。

五、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惟遭到其他派下之排擠,否認伊為派下,伊乃於92年9月5日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535號、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57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84號判決伊勝訴確定,且伊之派下房份比例為1/24。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於91年12月29日舉行派下員大會,會中討論事項第13點作成決議,提撥9億元,依房份比率分配,並於92年7月13日舉行派下員大會,會中臨時動議第2點作成決議,分配款9億元何時分配,交由財務組辦理。系爭祭祀公業即於92年9月8日發函通知派下員,於92年9月10日開始統一發放分配款,惟被上訴人未受分配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535號民事判決、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5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84號民事裁定、系爭祭祀公業91年12月29日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92年7月13日臨時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系爭祭祀公業通知領取分配款函可憑(見原審卷25-55、56-64、66-71頁)。

六、被上訴人再主張伊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上訴人應依伊之房份依前開派下員大會之決議發放分配款予伊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上訴人依發放分配款當時之派下員名冊及補列之派下員發放分配款,有無依據?爰析述如下:

㈠按台灣之祭祀公業為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之祀產,依民法第

828條第2項規定,其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或契約即公業規約另有規定外,應得派下員全體之同意(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台灣祭祀公業之祀產,遇必要情形經全體派下同意處分變賣或因政府徵收而得之價金或補償費,仍屬派下全體所公同共有。同意分配該價金或補償金予全體派下,發生消滅共有關係之效果,其分配之方法及比例,應依該公業之規約或習慣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740號、88年度台上字第4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所請求之分配款,原為系爭祭祀公業存放板信商銀售地價款12億元中之9億元等情,有系爭祭祀公業91年12月29日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可憑(見原審卷61-62頁),係系爭祭祀公業祀產經全體派下同意處分變賣而得之價金,依前開意旨,有關該變賣後所得價金之分配方式,自應系爭祭祀公業之規約或習慣定之。

㈡次查,系爭祭祀公業訂有規約,為兩造所不爭,並有91年12

月19日修訂,經台北市內湖區公所以92年12月9日函同意備查之規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13-29頁)。本件係依系爭祭祀公業92年9月8日函通知派下員領取分配款所生之爭議(見原審卷71頁),自應適用該次修正之規約。依該規約第3章「派下員」以下,其中第12、13、14條分別規定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之資格、派下員資格之繼承,及派下員權之讓與,暨派下員資格、繼承之喪失。並於第15、16條就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資格確認之程序另行規定之。其第15條規定:「本五公業派下員之認定(原列之派下員亡故自然繼承者除外)除由本五公業管理委員會依本規約第11條至第14條及有關法令規定認定後,提交本五公業派下員大會決議承認外,並由本五公業管理人依本規約及有關法令製作派下全員名冊,向主管機關辦理派下員證明書,並以經主管機關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所載之派下員定為本公業之派下員。但如有異議,而向法院起訴確認者,依確定判決辦理,判決未確定前,仍以上開派下全員證明書所載者為準。」、第16條規定:「本五公業派下員如有異動或漏列或登載顯有錯誤時,漏列派下及登載錯誤之派下員應予每年3月底前提供有關資料,申辦補列或更正登記,管理人應於每年召開派下員大會期日前提出本公業管理委員會認定後,提請派下員大會決議承認後,向主管機關申辦補列登記或更正登記之公告,徵求異議而無人異議後,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至派下員亡故自然繼承變動登記由管理人自行依法令規定不定期辦理。」等語(見本院卷19-20頁),是依前開規約第15、16條之規定,可知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如係因派下員亡故自然繼承所生之變動登記,由管理人自行依法令規定不定期辦理;若屬自然繼承以外而係漏列或登載錯誤之派下員,該派下員則應於每年3月底前提供有關資料,申辦補列或更正登記,經管理委員會認定,提請派下員大會決議承認後,再經主管機關徵求異議而無人異議後,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並以該主管機關所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所載之派下員定為本公業之派下員。

㈢又查,被上訴人係於92年7月16日以系爭祭祀公業漏列上訴

人所屬林水元該房系統及派下,而發函向系爭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台北市內湖區公所提出異議,並於同年7月21日委託律師發函要求補列被上訴人為派下員並保留應有之權益等情,有該異議書、函文各1紙為憑(見原審卷212、21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依該函文所示(見原審卷213頁),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祭祀公業係於75年辦理祭祀公業清理登記,漏列被上訴人所屬該房於系統表及派下員名冊等情,是被上訴人係屬自然繼承以外而漏列之派下員,被上訴人應循規約第16條之規定,於每年3月底前申辦補列登記,並經管理委員會認定後,提請派下員大會決議承認後,向主管機關申辦補列登記或更正登記之公告,徵求異議而無人異議後,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始能取得派下員資格,惟被上訴人於本件分配款於92年9月10日開始發放時,並未依系爭規約第16條所規定之程序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書,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自無從將本件9億元之祀產分配予被上訴人。又依系爭規約第15條但書所載「…。但如有異議,而向法院起訴確認者,依確定判決辦理,判決未確定前,仍以上開派下全員證明書所載者為準。」等語,被上訴人固於92年9月5日向法院提起前案確認之訴,有該訴訟之民事起訴狀可憑(見本院卷㈠202頁),上訴人否認於92年9月10日開始發放分配款時業已收受該起訴狀繕本,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則上訴人於92年9月10日派下員開始領取分配款時,尚不知上訴人業已起訴確認其派下權存在,更遑論有確定判決可言,則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未提出確認派下權之確定判決前,依系爭規約第15條但書之規定,未發放分配款予被上訴人,亦無違誤。被上訴人以事後取得確認派下權存在訴訟之確定判決,主張其得按房份請求上訴人給付分配款,尚屬無據。

㈣被上訴人另主張祭祀公業派下權之取得,依台灣習慣,可分

為原始取得及承繼取得,尚非祭祀公業規約或主管機關核發之派下員名冊,所得創設或剝奪,前開系爭祭祀公業規約第15條之約定,與台灣民事習慣有違,應不生效力;且依該條但書所載,亦無排除法院確認判決效力,伊既已取得確認派下權存在勝訴確定判決,伊即得依派下員之資格請求上訴人給付分配款云云。惟查,觀諸前開系爭規約第15條條文內容,可知該條僅係規定派下員認定之程序,並非針對派下員資格之取得所為之規定,自無被上訴人所稱違反派下員取得之台灣習慣而有不生效力之情形。又依系爭規約第15條但書規定,可知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之派下權有爭議時,派下員均可提起訴訟確認之,派下權之有無,自應以法院確定判決之結果為依據,僅系爭祭祀公業為便於該公業之管理,於未取得確定判決前,有關系爭祭祀公業就有關派下員權利之行使、義務之負擔,以派下員全員證明書所載為憑據,然此並未排除派下員依確定判決所確認派下員權利之效力。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無足取。

㈤被上訴人再主張上訴人始終否認伊為派下員,從未通知伊參

加派下員大會,伊無從出席大會要求補列;又依系爭祭祀公業91年12月29日派下員大會所通過之決議,亦未決議限當時派下員名冊及補列派下員名冊所記載之派下員;另系爭祭祀公業亦未依系爭規約第15條、第16條規定以主管機關核發派下員名冊內所載之派下員為發放對象,上訴人以伊非派下員名冊所載之派下員拒絕發放分配款予伊,顯非事理之平云云。惟查,⑴系爭規約第11、12條規定,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係由其

子孫代代相傳,故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逐年增多,且散居各地,為免派下員脫漏,特規定系爭規約第15、16條,使真正之派下員得循該規定要求補列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系祀公業於75年辦理祭祀公業清理登記時,將被上訴人先祖即十二世祖林秀俊以下所屬房系,於系統表內漏列等情,有前開被上訴人92年7月21日函可憑(見原審卷213頁),亦即被上訴人先祖自75年間即為系爭祭祀公業漏列為派下員,被上訴人應循系爭規約第16條之規定,自行檢附相關資料要求上訴人補列之,然被上訴人未如此為之,上訴人自無從知悉或可得知悉被上訴人亦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則系爭祭祀公業於91年12月29日及92年7月13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時,實無從通知被上訴人參加,自難認系爭祭祀公業於召開前開派下員大會時未通知被上訴人參加,有何違誤。

⑵次查,系爭祭祀公業91年12月29日派下員大會紀錄六、討

論事項第13項決議為「通過分配新台幣玖億元,依房份比率分配」(見原審卷62頁),固未記載分配對象限於當時派下員名冊及補列派下員名冊所記載之派下員,然所謂房份僅為各派下輪流管理公業,或分配收益之比例,有關祀產分配之對象仍係派下員,而該派下員之認定,自應依系爭規約第15、16條之規定處理。被上訴人以該決議內容並未明文分配對象限限於當時派下員名冊及補列派下員名冊所記載之派下員,主張伊雖非當時派下員名冊內之派下員,仍有權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分配款,尚不足採。

⑶再查,系爭祭祀公業於91年12月29日及92年7月13日所召

開之派下員大會,決議補列之派下員,均係該祭祀公業派下子孫因繼承之變動或漏列之原因,依系爭規約之規定由該派下子孫提出相關繼承身分文件,交由系爭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認定無誤後,提交上開派下員大會決議認可辦理等情,有系爭祭祀公業91年12月29日及92年7月13日派下員大會決議、、系爭祭祀公業90年2月4日、90年4月8日、92年5月10日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可憑(見本院卷㈠44-45頁討論事項3、討論事項⑴、⑶、175-181、本院卷㈡18-19頁)。又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復於92年7月13日會議時決議通過:「認為補列派下員若要即時取得權利,同時應承認前次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之九億元分配款,以房份分配案,且應俟補列派下員申請核准後始可分配案亦應解除,…」(見本院卷㈠49頁),亦即該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得經該大會決議通過補列之派下員無庸報請主管機關核發派下員名冊即可領取該分配款,再依系爭規約第18條規定派下員大會為系爭祭祀公業最高意思及權利機構、第26條第4款規定管理人應依派下員大會之決議執行職務等情(見本院卷㈠21、23-24頁),是系爭祭祀公業依派下員大會決議將分配款發放予業已經派下員決議通過而尚未經主管機關核發派下員全員證明書之補列派下員,難認有何違誤。

⑷綜上,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均不足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㈥末以,上訴人依92年9月8日當時經主管機關核發之派下全員

證明書所載之派下員,及經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之補列派下員,為本件分配款之發放對象,通知領取,並將應屬被上訴人房份之分配款分配予祭祀公業派下員即甲○○、乙○○、壬○○、庚○○、辛○○、丑○○、癸○○、子○○、寅○○、林鐘城(更名戊○○)、丙○○、丁○○等12人(下稱甲○○等12人),有林成祖派下員房系系統表、切結書、領款名冊等為憑(見本院卷㈡52-60頁),被上訴人對該證物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因上訴人係依系爭規約及92年7月13日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決議內容所為之分配,並無違誤,已如前述。至被上訴人之派下員身分事後既經前案確認之訴確定判決所確認,則有關被上訴人房份所屬分配款究應由由何人取得,乃被上訴人與甲○○等12人間之爭議,應由其等自行解決之,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得向上訴人請求分配款,為不足採。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非派下員名冊或補列派下員名冊所載之派下員,伊依系爭規約、派下員會議決議無從發放分配款予被上訴人,為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會議之決議,請求上訴人給付分配款3,750萬元及自92年9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3,750萬元及自92年9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對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陳駿璧法 官 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秦仲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裁判案由:給付分配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