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528號
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周炳成律師
蔡慧玲律師上 一 人複代理人 龍毓梅律師被上訴人 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邱秀珠律師複代理人 溫俊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96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2,755,850元,及自民國92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受傷害顯有過失:⑴被上訴人既係專營自來水事業,於水管之埋設當有專門之智
識經驗,對於埋設深度除合於工程設施標準外,亦應綜合當地具體狀況為變更,若因埋設地點客觀環境變化,被上訴人當應保持該設置在結構耐力上對於自重、載重、水壓、土壓、風壓以及地震力等均安全之狀態,而水管之管種尚應考慮實際作用於水管之內壓及外壓而為不同之使用,若被上訴人未使自來水設備構造於設施使用期間,持續合於設置標準,被上訴人即有過失。
⑵被上訴人設置水管時,明知埋設地點為台15線西濱快速道路
,往來車輛繁多,且多大型砂石車,被上訴人當可預見埋設之自來水管易遭大型車輛壓迫而破裂,則基於其專業知識,更應將水管埋設於耐於往來車輛壓力之地點,又如被上訴人所稱該路段水管破裂係因重車行經為免車速過快而減速,致使荷重振動集中,則此一事實,明顯為被上訴人長期所知悉,則被上訴人更應預見該水管會因振動集中而易於破裂,其設置或維修即應較他地之設備構造更為注意。今被上訴人疏於注意當地狀況,未使自來水管於結構耐力上對於土壓符合安全,並因應水管外壓不同而設置不同管種,即疏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⑶自來水管線老舊、管線材質不良、汰換率低、外在壓力均係
自來水漏水之主因之一,而有關預防漏水之方法除汰換老舊管線、改善管線材質及增加汰換率外,更加重要者即為漏水之檢測。本件自來水管屬PVC材質,依據自來水會刊內容,PVC材質之水管非但佔管線腐蝕之比例達90%外,更佔龜裂比例達92%,自屬不良之管線材質。本件破裂水管自80年9月21日埋設至事發日92年3月16日已逾12年,被上訴人竟任由其腐蝕龜裂而未汰換,又未巡視水管,自無法發現水管腐蝕龜裂情形,此均係導致本件水管破裂淹水之原因。又自來水處自85年度起,即已改變以往被動修漏為主之維修方式,開始委託專業測漏公司進行漏水查察,推動供水分區檢測計畫,採劃分區域方式逐一偵測地下漏水情況,並作為汰換或維修管線之依據,然本件被上訴人並未主動檢測漏水情形,被上訴人自不得謂無過失。
二、依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字第0960057687號函所附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記錄表,已清楚記載:「2003/3 /16 PM 04:09:30蘇高男回報:由丙○○TEL:00000000駕駛自小客車5F-9545號行經該路段時,因該處自來水管破裂以致路面淹水,使致陳員駕駛打滑撞及路旁電桿、橋墩等處,陳員亦受傷腿斷立即護送楊梅天成醫院急救,以A2事故處理」,此乃報案者於事發現場第一時間所親見過程之真實記錄,自能證明上訴人係因自來水管破裂導致路面淹水方使所駕駛車輛打滑而受傷,二者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民法第191條之3之文義解釋,所謂「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實不以立法理由所列舉之活動為限,本件上訴人係屬無法承受損害之社會旁觀者,自來水管本身固無異常危險,惟經被上訴人埋設於公用道路地底,未為檢查維護,任其破裂,則被上訴人管理自來水管之行為即具有損害他人之可能性,應構成異常危險之活動。何況,自來水事業具有獨占本質,被上訴人未為維護行為即已構成危險源,本件自得適用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被上訴人應證明其未為維護之行為並無過失,否則即應推定有過失。
四、本件上訴人受傷係因被上訴人於該肇事路段埋設之水管破裂導致積水所致,被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191條之規定負責。縱認該條規定,應僅限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所致他人之損害方有適用,則因土地下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例如地下室)亦有導致他人受損害之情形,就土地下之建築物或工作物所致他人之損害,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91條之規定。從而,本件被上訴人所埋設之水管即使非屬土地上之工作物,亦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91條之規定。
五、本件無證據顯示上訴人有超速駕駛之情形,退步言,縱認上訴人超速駕駛,因漏水情形發生在先,且歷經長久時間毫無任何防免危險發生之舉動及放置警告標示或派員指揮,其可歸責性應大於上訴人。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
訴字第2099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23號民事判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6年5月23日桃警勤字第0960057687號函、自來水會刊第24卷第1期林尚祺所著自來水管線漏水檢測方法、自來水會刊第23卷第3期郭瑞華等人所著台北自來水事業處漏水改善現況、戶籍謄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丁○○、乙○○及函詢桃園縣楊梅分局永安派出所有關本件車禍發生當日之報案者姓名及聯絡地址。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本件埋設之水管破裂,乃道路上車輛違規行駛路肩、超載、及超速所致,並非水管種類不符規定,或埋設之後未通過耐壓測試,或埋設地點不當所致。系爭水管係80年9月21日埋設,雖係PVC材質,但其使用年限為20年,尚未屆滿,而由於水管均深埋地下,性質上本就不易檢驗,尤其檢驗必須開挖道路,造成交通之不便,且有不慎挖毀原屬良好之水管或其他管線之虞,並無必要;此外,被上訴人供水區域遠較台北市自來水事業處遼闊,隨地派駐人員或委託專業公司監看水管有無破裂,在經濟上亦不可行。
二、本件所應探討者,先係被上訴人有無過失行為,如認為有過失行為,始有探討該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本件「水管破裂」並非被上訴人所為,僅能以「事變」視之,不能認被上訴人有過失。故「水管破裂」即令與「上訴人之發生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因非被上訴人之過失所致而不得令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況「水管破裂」與「路面積水」二者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而「路面積水」與「上訴人發生車禍」二者間,尤無相當因果關係。
三、又相當因果關係係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故在適○○○區○○○○段:在第一階段審究其條件上之因果關係;如為肯定,再於第二階段認定其條件之相當性。是「水管破裂」縱與「路面積水」均屬導致「上訴人發生車禍」之條件,「水管破裂」與「上訴人發生車禍」之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
四、依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記錄表記載報案人之報案內容僅係「車禍,請派員處理」,至於其餘記載,則是現場處理警員蘇高男所回報之處理情形,並非報案人陳述其見聞之內容,而蘇高男回報之肇事經過,僅係其個人事後之推測,亦非其目睹肇事經過,此觀其出具予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內載「於……丙○○駕車行經……『疑』因……」即明,從而前開記錄表及蘇高男之證言,均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五、本件水管使用年限尚未屆滿,原則上可正常使用,而由於水管深埋地下,被上訴人無從巡視水管,通常須有人發現漏水報修,被上訴人才可能知悉,故被上訴人對水管之設置及保管並無欠缺注意。
六、如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上訴人亦與有過失,其應負責任比例至少為90%。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王澤鑑著侵權行為法第217、235頁為證。
理 由
一、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在第二審得為訴之追加,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本件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設置之水管破裂,造成路面淹水,致其車輛打滑,撞及橋墩而受傷,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3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民法第191條之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所為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其於92年3月16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十五線往新竹方向南下,行經桃園縣○○鄉○○段士林紙廠附近,因被上訴人埋設在對向北上車道之自來水管破裂,致同處南下車道積水嚴重,同時併有塌陷之坑洞,造成其遭對向車輛濺起之水花影響而視線不清,致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打滑失控衝撞電線桿後又撞上橋墩,受有頭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左橈股骨折、右脛腓骨骨折、左小腿外傷性截肢之傷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及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醫療費、復健費、裝置義肢費用、減少勞動能力損失、車輛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合計12,755,850元及自92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水管破裂,乃道路上車輛通行異常所致,但通行車輛之超載、超速及行駛路肩等,並非其所能取締,其並無過失。又自來水法等規定均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其亦未違反該法規定,而水管破裂」與「道路積水」均係自然現象,不能作為討論相當因果關係之對象。本件如上訴人有注意車前狀況,有遵守交通安全規定,則縱令路面積水及併有塌陷之坑洞,亦不致發生車禍。另其並非民法第191條之3所定危險事業,自無該條之適用等語答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92年3月16日下午2時許,上訴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十五線往新竹方向南下,行經桃園縣○○鄉○○段士林紙廠附近,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失控衝撞電線桿及橋墩,上訴人因此受有頭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左橈股骨折、右脛腓骨骨折、左小腿外傷性截肢之傷害。
(二)被上訴人於上開車道對向之北上車道所設置之水管破裂,被上訴人於92年3月16日當日下午接獲路人反應上開路段附近漏水,派員前去維修。
(三)上開破裂之水管係80年9月21日埋設,使用年限為20年。
(四)上開路段於事故發生時之行車限速為時速60公里。
五、兩造爭執事項厥為:(一)本件是否適用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二)被上訴人之水管破裂與事故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有無過失?(三)被上訴人是否成立民法第
184 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四)本件有無民法第191條之適用?(五)被上訴人應否負賠償責任?經查:
(一)本件是否適用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
1、按民法第191條之3係規定:「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巳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其規範之對象乃「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亦即「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依該條修正說明所舉之例為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筒裝瓦斯廠裝填瓦斯、爆竹廠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等。
2、上訴人主張自來水管埋設於公用道路地底,於其破裂之前未為檢查維護,任其破裂,被上訴人管理自來水管之行為即具有損害他人之可能性,則應構成異常危險之活動云云,經查被上訴人所從事為自來水之供應,其行業活動內容為取水、貯水、導水、淨水、送水及供水,且所取或所供之水,均被拘束於一定管線內,核與上開例示危險行業、活動之性質有間,應非屬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亦非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為主要目的。且水乃人類生存不可缺少之物質,其本身並無危險性,與電力、原子能、化學溶劑、汽油、天然氣等本身具有相當程度危險性之物質並不可等同而論,上訴人主張自來水之危險性等同於電力,自非有理。至於有關自來水法之制定係因水乃民生重要物資,且自來水事業具有自然獨占之本質,故有立法規範之必要,而非因其屬一定危險源之事業單位,而自來水法第11條等有關水源保護相關規定,則在確保水之可飲用性,故要求自來水設備不得使水受污染,另水污染防治法之制定則係針對污水之處理及排放,非謂水乃污染源或危險源而必須加以管制,以防自來水滲漏而污染於人,故亦不得以有自來水法或水污染防治法之制定而認被上訴人即屬從事危險事業活動。是縱使被上訴人埋設之自來水管破裂而致損害他人,亦非屬被上訴人之異常危險活動,則被上訴人之埋設水管行為並無民法第191條之3適用,上訴人所為主張,即屬無據。
(二)被上訴人之水管破裂與事故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1、侵權行為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惟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
2、被上訴人雖辯稱:水管破裂與路面積水間、路面積水與上訴人發生車禍間均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受傷實為其超速行駛所致云云。查據證人即案發當日赴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蘇高男證稱:「車輛以正常速度經過內側或外側車道水花會濺起,水是從北上車道持續湧出,流向南下車道,因為道路傾斜,是由北上往南下傾斜,所以水往事故車道那邊流」(見原審卷1第161頁),另依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結果先謂:「研判事故當時道路現場有積水現象,水管破裂造成路面積水會影響到車輛操控性與煞車性能,其與車禍發生應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但本事故之發生與上訴人之車速過快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車道路面上積水會影響到車輛操控性與煞車性能,造成車輛打滑。一般而言,駕駛者如以正常限速50公里/小時情況下,以相同條件進行模擬,該車輛亦會有打滑現象,但不至於撞擊到電線桿與橋墩」(見原審卷2第19頁),又該中心為第2次補充鑑定時復謂:「若在車況正常之情形下以時速88公里行經該路段,因路面無積水,摩擦係數未改變,車輛不至於打滑。本中心研判:上訴人先行違規,超速駕駛,為肇事主因,研判責任比例為70%,路面積水導致車輛打滑失控為肇事次因,責任比例為30%」(見原審卷2第45頁),被上訴人雖稱,以該鑑定意見認為上訴人時速為88公里,倘真失控,稍一打滑,必於路○○○區○○○○道或撞及安全島,而非經過積水區,在僅為潮溼路面,始撞及橋墩等,惟參諸證人即車禍發生當時對向行駛之小客車駕駛焦惠群證稱:「伊是北上外側車道,伊遠遠看到對向車道南下一部車開在外側車道上,那部車子開過去,水花很大噴起來,水花濺起來最少有半個人高,接下來車子就左右搖擺,後來就撞上橋墩。……上訴人的車子左右搖擺大約是2、3次以上,伊的直覺是車子失控,可能會翻車,伊一直等到救護車及拖吊車來才離開,伊離開後警方應該有繼續在維持現場秩序」等語(見原審卷1第
118、119頁),核與員警拍攝現場有積水,亦有焦惠群在場之照片(見原審卷1第104-109頁)及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足稽(見原審卷1第103頁)堪稱相符,而證人焦惠群與上訴人素不相識,應無被上訴人所稱同情上訴人而為迴護虛偽陳述之需要,堪認上訴人之車係因路面積水打滑失控,以致搖擺數次衝出車道撞及電線桿及橋墩,且上訴人既車速甚快,再加上路面濕滑,衝出積水區始撞及橋墩等,亦非無可能,故現場積水既因被上訴人之水管破裂所致,且由上可知,如僅存在上訴人違規超速行駛之事實,於未積水之路面車輛應不致於打滑而後失控撞擊路旁,本件事故之所以會發生乃因上訴人違規超速駕駛在先,又遇路面積水導致車輛打滑失控,則上訴人違規超速駕駛及路面積水均同係事故發生之原因,而路面積水又係因被上訴人之水管破裂所致,是被上訴人之水管破裂致路面積水與上訴人發生車禍間應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3、被上訴人雖又抗辯:水管破裂並不會導致路面積水,因水本應流入附近水溝,即使路面積水屬實,亦為道路排水設施設計不良或養護不實之問題,故路面積水與上訴人車禍受傷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查,本件因水管破裂致路面積水而有車禍之發生,因果關係存在且並無中斷之事實業如上述,即使路面有排水設施,於水管破裂出水量過大時亦有致排水不及之可能,非因此即無因果關係,至路面積水為道路排水設施設計不良或養護不實未發揮應有排水功能乙節,則屬認定本件道路設施是否不良,道路養護單位是否就事故發生有過失之問題,仍不影響本件因果關係之認定。
4、綜上,上訴人主張其車禍受傷與被上訴人之水管破裂致路面積水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為有據。
(三)被上訴人就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
1、按侵權行為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過失則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應就被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專營自來水事業,對於水管之埋設深度除合於工程設施標準外,亦應綜合當地具體狀況為變更,使自來水設備持續合於設置標準,而其明知系爭水管埋設地點為台十五線西濱快速道路,往來車輛繁多,又多為大型砂石車,卻疏於注意當地狀況,未使自來水管於結構耐力上對於土壓符合安全云云。
3、查本件水管係送水管線(輸送清水至配水設備),管徑為200公厘,此有被上訴人所提之系爭管線所屬地區之管線圖可稽(見原審卷2第226頁),上訴人對此管線圖之真正亦不爭執(見原審卷2第234頁),被上訴人之值日簿雖記載「破大管」,據被上訴人陳稱:此係因被上訴人公司從業人員在一般口語上,將送水管線(管徑在50公厘以上)稱為大管,將給水管線(管徑為13至40公厘)稱為「小管」,故本件管線並非管徑1,000公厘之管線等情,上訴人對此已不爭執,而依「台灣省自來水工程設施標準」有關管線埋設位置及深度之規定,50至300公厘之管線需要之覆土深度為100公分(見原審卷2第175頁),依此規定本件水管之覆土深度即應為1公尺,而被上訴人埋設本件水管於地下1至1.2公尺,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故系爭水管埋設深度係符合標準,而上訴人復未就被上訴人所埋設之水管有何不當為具體說明及舉證,僅泛言應綜合當地具體狀況為變更,尚不足採。
4、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水管為易腐蝕、龜裂之PVC材質,使用已逾12年,被上訴人竟任由其腐蝕龜裂而疏未汰換,又未巡視水管,致未發現水管腐蝕龜裂,台北自來水處自85年度起,即已改變以往被動修漏之維修方式,委託專業測漏公司進行漏水查察,作為汰換或維修管線之依據,然被上訴人非但未予以巡視,亦未汰換管線,更未主動檢測漏水情形,被上訴人應有過失云云,並提出自來水會刊為證。查被上訴人所稱本件水管係於80年9月21日埋設,使用年限為20年,使用年限尚未屆滿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系爭水管尚無破裂維修紀錄,復經證人即承包水管維修之助泉水電公司受僱人丁○○結證屬實,則以被上訴人之水管遍布全台及於各城市○鄉○道路,又埋於地下,性質上本極不易檢驗,況檢驗馬路下水管,恐造成交通不便外,亦可能挖毀原屬良好之水管或其他管線之虞,如另採沿自來水管線全面裝置警示或通報系統,勢必須定期管理維護該等系統,基於成本轉嫁,將增加用水人水費之負擔,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未於自來水管線裝置警示或通報系統,有未管理維護之過失,然並未說明其依據,自非有理,至於自來水會刊所刊載為台北自來水事業處關於漏水改善現況,系爭水管所轄為被上訴人,而非台北自來水事業處,縱台北自來水事業處有其漏水改善現況,僅為台北自來水事業處視其經費而定之經營方式,被上訴人營業條件與台北自來水事業處不同,並無何規定被上訴人應為同一經營,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與上開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相同之工程計劃而未實施,自難援引認定被上訴人即有過失。
5、查本件事故發生於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被上訴人於當日下午接獲路人反應上開路段附近漏水,即通知維修人員,維修人員丁○○恰於附近,即趕赴現場修理完成,此除經證人丁○○於本院證稱屬實外(見本院卷第57頁),復有被上訴人第二區管理處楊梅服務所值日簿之記載在卷可稽外(見原審卷1第132頁),亦據證人即當日於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蘇高男到庭證稱:「事故發生後伊打電話給自來水公司,他們稱已有民眾打電話給他們報知漏水,他們說維修人員在附近會過來修,伊要離開時,剛好維修人員過來修」等語明確(見原審卷1第161頁),證人即上訴人之弟陳文宗亦到庭證稱:「伊是下午左右到場,伊去的時候已經有看到工人在修漏水」等語無訛(見原審卷1第120頁)。由上可知,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即派維修人員前往搶修,搶修人員於同日下午警員尚未離開現場時即已抵達現場開工,並於同日修護完畢。是被上訴人於知情時立即派員前往搶修處理,並無延誤,而因水管埋於地下,無法自地面探知其使用情形,通常須因水漏出地面,有人發現漏水報修,被上訴人才可能知悉水管破裂,是在接獲水管破裂之通報前,被上訴人尚不知水管破裂,自無從派人前往搶修,或事先設置警告牌示,或派人指揮車輛慢行,本件亦無證據顯示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前已接獲水管破裂之告知而延誤不修,是被上訴人就此並無過失可言。況本件事故發生當時為白日,天候良好,視線清楚,此亦據上訴人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永安派出所警詢時自陳無誤(見原審卷1第101頁反面),而發生事故之路段有積水,路況與正常之乾燥路況明顯不同,此由現場照片即可得知,則上訴人在相當之距離外即可查覺,而其即應適時採取減速慢行等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其注意義務並不因現場無事先設置警告牌示,或現場無人指揮車輛慢行而可免除。
6、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事故發生應負過失責任,顯不足取。
(三)被上訴人是否成立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責任?
1、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係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埋設水管未依自來水法第42條所訂定之台灣省自來水工程設施標準中第壹章第5條第3項關於水管可以耐土壓、水壓、載重、耐地震力,及導水渠、埋設深度之規定,及第參章第2條有關導水渠規定,顯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按自來水法第1條規定,為策進自來水事業之合理發展,加強其營運之有效管理,以供應充裕而合於衛生之用水,改善國民生活環境,促進工商業發達,特制定本法。又依臺灣省自來水工程設施標準壹總則有關目的及適用範圍定為:臺灣省政府為使本省自來水事業之工程設施臻於完善,俾各項設備能發揮其應有之機能,並於工程設施完成後,能以適當之操作與維護,供應充裕而合於水質標準之用水,爰依自來水法第42條之規定,訂定本標準。而依該標準第壹章總則第5條第3項係規定:
「自來水工程各項設備之構造,需符合下列各項:1在結構耐力上對於自重、載重、水壓、土壓、風壓以及地震力等均安全」;第參章第2條則規定:「溢流口、排泥口及養護道路:導水渠應視需要設溢流口、排泥設備及沿全線之養護道路。排泥口參照本標準參. 三. 8之規定」(見原審卷2第164、173頁),乃屬自來水業之行政管理規定,以供應充裕而合於水質標準之用水,本難據以認定此為保護上訴人個人法益之法律。上開第5條第3項(見原審卷2第164頁)乃第壹章總則就「工程設施之一般事項」中「有關構造一般事項」所作之共通性規定,至於自來水工程各項設備之構造如何落實上項規定,則在第貳章至第柒章中另有針對各項設備之特性所作之規定,如自來水設備已符合第貳章至第柒章之特別規定,即無違反第壹章總則規定之理。而關於導﹝送﹞水之自來水管方面,分則即設有必須視其管徑大小而異其埋設深度之規定,本件送水管線管徑為200公厘,其埋設深度係符合規定業如前述,故被上訴人並未違反此部分之法規。至於第參章第2條所謂「導水」乃「導送原水」之謂,有前開設施標準壹之二之㈠之定義可參(見原審卷2第159頁),由於「導水渠」乃導送「原水」之渠道,原水含有泥沙,故應設溢流口、排泥設備及養護該渠道之道路、排泥口,然本件水管乃送水管,係輸送清水至配水設備之管線(見原審卷2第159頁定義),自無適用前開導水渠規定,上訴人援引上開規定指稱被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亦無所據。
3、至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應依「自來水設備檢驗辦法」第4條之規定,辦理自來水設備之日常檢驗及定期檢驗等,但被上訴人並未依該辦法相關規定做成紀錄云云。然查,本件事故發生於00年0月00日,而自來水設備檢驗辦法係於92年8月13日始行發布(見原審卷第214頁),是本件情形尚無該辦法之適用。
4、何況,被上訴人對水管之設置及保管並無欠缺,其於接獲報案後,即通知維修人員前往搶修,實難認其有何過失,已如上述。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成立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云云,即不可採。
(四)被上訴人是否成立民法第191條之侵權責任?
1、按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因設置保管有欠缺,致損害他人之權利,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2、上訴人主張本件事故因被上訴人於該肇事路段所埋設之水管破裂積水所致,該水管應屬被上訴人所有之工作物,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91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縱認該水管為土地下之工作物,亦得類推適用上開法條云云。惟姑不論系爭水管是否該當於上開法條所謂土地上之工作物,縱為該條所稱工作物,被上訴人就水管埋設及維修既無過失,亦難責令被上訴人應依該條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被上訴人應否負賠償責任?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左列規定: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60公里。行經積水道路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92年10月15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當時天候狀況甚佳,上訴人在相當距離外應可得知事故路段有積水,其如有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縱遇路面積水,亦不致於該處失控打滑發生車禍,故其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減速慢行措施,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仍然超速通過積水路段,致肇事故,而被上訴人之水管破裂雖造成路面積水,然其已就事故之發生既已證明無過失,自毋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原審依第191條之3、第18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9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2,755,850元及自92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併其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
七、本件法律關係已經明確,兩造其餘陳述,無礙本院判斷,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陳玉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鎖瑞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