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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重上字第 5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522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被上訴人 國立宜蘭大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蒼棟律師訴訟代理人 曾威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3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捌拾伍萬肆仟柒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陸拾壹萬捌仟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捌拾伍萬肆仟柒佰玖拾肆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1年6月29日訂立新建體育館工程之設計監造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伊即依約設計並協助完成發包工作,由台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聯公司)先得標,但該公司於82年10月30日動工後,約18個月即因財務問題而停工。於停工後延滯期間伊仍繼續進行監造義務。被上訴人於84年6月1日發函台聯公司主張沒收保證金並請求損害賠償,在索賠之項目中列載建築師延滯監工費為新台幣(下同)2,548,203元。嗣被上訴人因行政程序延誤,遲至同年10月始重新發包,甄選新營造廠,最後由全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全德公司)得標。因先前台聯公司積欠若干小包商及材料商之工程款,致發生部分小包阻撓復工之情事,且鋼板樁廠商為減少損失,擅自拆除部份基礎工程中作為支撐地下室連續壁用之鋼板樁使工地有發生崩塌危險之虞,承接廠商遂不敢貿然復工。系爭工程於87年11月由廠商申報完工。但因此期間發生諸多業主與承造商間之爭議,包括變更設計材料款之數額等,全德公司與被上訴人乃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進行調處,經調處認定應加給工期及追加費用予承造商。系爭工程最後於88年4月30日驗收,於89年6月10日結算完成認定全部工程款為2億6,275萬餘元,並由被上訴人於89年8月5日填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結案。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8款約定,被上訴人應依工程進度給付伊設計及監造費,尾款則應於領得使用執照驗收結案時付清。但被上訴人僅給付其中部分設計費及三期之監造費,尚欠2,317,085元之約定報酬未付。另因原承包商倒閉等諸般延滯情事,在此期間伊仍須負責監督工地,因而增加許多監造費用。依據建築師業務章則第1條規定,因委託人或營造業之責任而致增長監造期限時,得依營造契約工期,按逾期日數與工期比率計算增加監造費用,並由委託人負擔之。此部分增加之監造費用依原監造費用比率及被告自行認定向台聯公司請求之數額,按各階段延滯時間分別計算之結果,應為7,194,830元,總計未付報酬及延滯監造費共計9,511,915元。此款依約應於結算驗收時給付,而本案係89年6月10日結算完成,應於次日起加計遲延利息。詎迭經請求,被上訴人不僅拒絕給付上述承攬報酬尾款及延滯監造費,甚至以變更設計、延滯工期、設計重複或設計不當...等理由向伊要求返還1,954,090元之酬金。伊要求被上訴人進行仲裁,被上訴人覆函拒絕,爰依系爭契約,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0000000 元及自89年6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僅就其中0000000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原判決關於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7,497,572元,及自89年6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關於全德公司部分之監造費為5,467,499元,扣減伊已付酬金3,878,576元(含溢付台聯規劃設計之部分469,301元)、台聯設計疏失部分488,597元、建築規劃設計疏失比照水電以4.3%計罰1,349,324元、未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造成室內欄干不足增加609,730元、不鏽鋼天溝設計不良改善費43,000元、衛生阻隔牆材料設計不良,致使受潮以防水材改善30,000元、不鏽鋼門SD2設計重覆材料浪費276,512 元、台聯部分應追回186,571元,以及水電工程設計疏失,依國立宜蘭技術學院體育館新建工程水電變更設計責任歸屬第二次檢討會決議,扣減酬金559,279元,上訴人非但不得向伊請求任何設計及監造費,反而伊得向上訴人追回1,954,090元,是上訴人請求剩餘報酬並無理由。其次,有關上訴人所訴求之延滯監造費,兩造曾於84年9月15日經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協調建議上訴人之酬金依台聯公司已完成工作即工作進度16.83%結算,旋上訴人更依上述協調建議向伊申領,而未有任何異議。嗣87年5月21日兩造復經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協調,並達成結論。兩造間既有上述協議,上訴人已不得請求伊給付84年4月24日以前之延滯監造費,且上訴人就所謂84年4月24日後之延滯監造費未舉證其實際派員監造所發生之費用,自無向伊請求延滯監工費用之餘地。再者,上訴人就下列工程設計及監造之疏失,自應負責:①地下室高度自8.4公尺增加為9.7公尺,上訴人之設計與伊體育館空間需求規劃表及比賽用地標準均不符合。②殘障設施追加,原先設計顯疏未注意。③室內跑道工程變更工法及數量追加,原先設計為1,610平方米,變更設計後面積減為1,539平方米。④露臺、陽臺、室內外走廊、樓梯及天井部分欄杆扶手高度增加。⑤衛生阻隔牆材料由不防水者變為防水者等。⑥「體育館新建工程」基礎開挖後植有鋼板樁,但因停工等外在因素造成彎曲致無法配合銜接施工。⑦本件工程之不繡鋼天溝改善費43,000元及衛生《阻》組隔牆材料設計材料,係因事後原設計受潮,改以防水材料改善導致增加費用。⑧本件工程不鏽鋼門SD2重覆設計,致材料計算多8樘門之情形。⑨不考量工程停工狀況,草率招標辦理基礎工法變更,追加305萬元。⑩地下球場淨高不足,變更發包工程費10,125,785元。且系爭工程上訴人自認於88年4月30日已驗收完畢,系爭工程已全部完成,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1款至第7款約定,自88年4月30日起算上訴人至少得請求90%之報酬,然迄90年4月30日止,上揭報酬90%範圍內未請求之部分,即已罹於消滅時效無從請求。而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8款約定自88年5月4日起上訴人亦得請求剩餘10%之報酬,迄90年5月4日止,上訴人之剩餘10%之報酬亦罹於消滅時效同無請求餘地。上訴人請求延滯監工費用共7,363,498元,亦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而無從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設計監造委任契約,伊依約設計並協助完成發包工作,然得標廠商台聯公司於施工18個月後貿然停工,於停工後延滯期間其伊仍繼續監造,被上訴人嗣於84年6月1日發函台聯公司主張沒收保證金並請求損害賠償,在索賠之項目中列載建築師延滯監工費為2,548,203元。被上訴人歷經多次重新招標,再於同年10月間重新發包由全德公司得標,系爭工程86年4月初復工、87年11月由廠商申報完工、於88年4月30日驗收,宜蘭縣政府於88年5月4日核發使用執照,系爭工程於89年6月10日結算完成認定全部工程款為331,398,675餘元,並由被上訴人於89年8月5日填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結案。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8款約定,被上訴人應依工程進度給付伊設計及監造費,尾款則應於領得使用執照驗收結案時付清,但被上訴人僅給付其中部分設計費及三期之監造費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建工程設計監造委任契約書、許坤田律師存證信函,建築工程結算明細總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建築師業務張則、84年8月21日會議記錄影本、台北永春由具507號存證信函、宜蘭二支郵局123號存證信函律師含、被上訴人(91)宜技總字第3347號函各一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尚有報酬及延滯監造費共計9,511,915元未付。此款依約應於結算驗收時給付,而本案係89年6月10日結算完成,應於次日起加計遲延利息。詎迭經請求,被上訴人不僅拒絕給付上述承攬報酬尾款及延滯監造費,甚至以變更設計、延滯工期、設計重複或設計不當...等理由向其要求返還1,954,090元之酬金。其要求被上訴人進行仲裁,被上訴人覆函拒絕,是被上訴人至少應給付7,497,572元酬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酬金為何?㈡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㈢上訴人設計監造有無疏失?如有,被上訴人是否可主張扣款?㈠上訴人請求剩餘報酬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若干:

依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之報酬分為設計費及監造費,其計算辦法為按總工程之百分比。

⒈按兩造不爭之工程決算總價為建築工程部分決算總價262,63

6,390元,水電工程決算總價103,129,897元,合計365,766,287元。此決算總額又區分為設備部分:34,367,612元。工程部分:331,398,675元。而依委任契約書第5條第1項約定之酬金計算公式,建築師之報酬原來應為:

5,000,000×6.5% = 325,000------ (A);20,000,000×5.5% = 1,100,000------ (B);75,000,000×4.5%=3,375,000--- --- (C);231,398,675×4% =9,255,947------(D);34,367,612×1% = 343,676------ (E);(A)+(B)+(C)+(D)+(E)=14,399,623⑴原承包商台聯公司停工更換包商為全德公司。其中重新招

標所增加之作業費雙方同意以882,010元計算,台聯公司施工階段之監造酬金以16.83%計算,故分成四項金額,前三項兩造無爭執。即①台聯公司55%設計費8,467,405元;②台聯公司16.83%監造費1,126,533元;③重新招標作業費882,010元。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部分為①台聯公司55%規劃設計費8,936,706元;②台聯公司16.83 %監造費1,074,060元;③重新招標作業費882,010元;④全德公司45%監造費3,409,275元。⑤總計已付金額為14, 302,051元。

⑵被上訴人係分期給付上訴人工程設計監造費,最後尾款應

於「承包廠商完成全部工程且領得使用執照驗收結案時給付」。

⑶系爭工程決算總價為365,766,287元,已如前述。上訴人主

張經扣除稅捐、保險及設備費53,069,986元後為312,696,301元,應依此為基準計算上訴人之報酬云云。被上訴人否認之,並辯稱:應再扣減不計酬金之37,538,280元(其中建築工程數量設計不足經工程會調處追加9,028,744元、水電工程追加及仲裁追加經協商不列入酬金計算6,158,657元、設計疏失不計酬金部分22,350,879元)後,以275,158,021元為計算之基準等語。查:

①關於建築工程數量不足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調處追加9,028,744元部分:

被上訴人抗辯:因建築工程數量不足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處追加9,028,74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建築工程結算明細總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契約爭議調處書草本等件影本(原審卷一第204頁、第206-207頁)為證。參以上訴人所提出附卷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北市連絡處書函亦謂:「...依據雙方所簽訂合約內容,並無針對工程數量計算誤差時,該作如何扣減設計監造費用之規定條款,惟此種情形確對校方造成困擾,設計建築師確有數量計算之疏失;但校方逕採之扣款方式,亦不盡合理,有待商榷,此部分建請雙方參考部分縣市制式合約規定另為適當協議解決」(原審卷一第93頁),堪認上訴人於設計時就工程數量計算確有不足情形。而依上訴人所提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委任契約書影本(原審卷一第12-16頁),關於工程數量方面於該契約第4條約定:「受任人受委辦理各項業務,應遵守誠信原則,對於因業務而得知之機密,應負責保密。對施工圖說結構設計、工程數量(或價款)計算等設計圖說發生錯誤,工程發生問題等之法律責任及委任人所受損失之賠償應由受任人負全部責任」(原審卷一第13頁),僅係就受任人施工工程數量計算錯誤致委任人受有損害時應負全部責任,惟對該工程數量錯誤而有變更、追加部分應否計入工程費,而為兩造酬金計算之基準,則未有約定。然查該變更追加部分既亦係上訴人所為,計入上訴人所監造工程之工程費內,依約即應依系爭契約約定,將之列入上訴人請求酬金之計算基準,至於被上訴人另有損失,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後,始得要求上訴人賠償,是被上訴人抗辯此部分不應列入上訴人計算酬金之基準,即無足取。

②水電工程追加部分6,158,657元:依前述之同一理由,上

訴人依約自得請求列入酬金之計算基準,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取。

③設計疏失不計酬金部分22,350,879元:被上訴人辯稱系

爭工程設計地下室球場淨高不足追加金額1,000萬元、未依殘障福利法設計殘障設施,經建管機關退回補正後併標案發票145萬元、不考量停工狀況草率招標辦理基礎工法變更追加305萬元、室內跑道變更工程追加342,539元、實際支出669,280元、包括設計數量不足增加492,480元、實付1,161,760元。因設計不當造成損失扣減7,508,340元云云。其中關於系爭工程設計地下室球場淨高不足追加金額1,000萬元部分,固據其提出工程預算書、體育館空間需求規劃表、被上訴人致教育部函、系爭工程第二次變更複行檢討會議紀錄、教育部致被上訴人函等件影本(原審卷一第221-230頁)為證;關於上訴人不考量工程停工狀況草率招標辦理基礎工程變更追加305萬元,固據其提出工程議價單、建築工程結算明細總表、系爭工程變更設計審議會議(原審卷一第231-234頁)為證;關於室內跑道變更工程追加342,539元、實際支出669,280元、包括設計數量不足增加492,480元、實付1,161,760元,亦據其提出建築工程結算明細總表、營繕工程會訂底價表等為證,而堪信為真實。然查除其中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相關人員於86年1月16日開會決議:「關於會議事項 (三)責任歸屬及處理情形一節,建築師自認在重新招標之初未能將舊有鋼板樁之存置年屆詳加評估是否會因外在因素造成彎曲致使無法配合銜接施工問題,實為事務所之疏失,擬將所增加設計費用自行吸收以作釐清」(原審卷一第234頁)等詞。而得認上訴人已同意該305萬元不列入酬金而由上訴人吸收,應予以剔除外,其餘部分被上訴人上開抗辯縱屬真正,然依前述同一理由,系爭契約就此並未約定是否應不列入酬金計算基準,而該部分既亦為兩造契約約定上訴人監造範圍之工程費,依約上訴人自得請求列入酬金之計算基準,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無可取。

④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就系爭工程酬金計算基準,扣除3

05萬元後,應依工程費309,646,301元(312,696,301-3,050,000=309,646,301)元計算,其金額應為13,651,648元(其計算式如下:A:5,000,000×6.5% = 325,000。B:20,000,000×5.5% = 1,100,000。C:75,000,000×4.5% = 3,375,000。D:219,646,301×4% = 8,385,852(元以下四捨五入)。E:34,367,612×1% = 343,676元。

合計:13,529,528元。

⑷本件台聯公司部分55%設計費為8,467,405元;16.83%監造費為1,126,533元,重新招標作業費為882,010元。

⑸全德公司部分45%監造費為6,088,288元(13,529,528X45%=6,088,288,元以下四捨五入)。

⑹上開合計為16,564,236元(8,467,405+1,126,533+882,01

0+6,088,288=16,564,236),扣除已付金額14,302,051元,剩餘2,262,185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尚積欠2,262,185元之範圍內,自屬可取,超過部分,即非可採。

⒉延滯費部分:

⑴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本契約如有未盡事宜悉依內政部核定

之「建築師業務章則」經雙方協議定之,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委任契約書足憑。而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2條及建築師業務章則第14條規定,因委託人或營造業之責任而致增長監造期限時,得依營造契約工期,按逾期日數與工期比率計算增加監造費用,並由委託人負擔之,系爭工程延滯共分4個階段,第一階段為台聯倒閉前延誤208日,第二階段為行政作業延誤經教育部糾正之期間,第三階段為新得標廠商為解決小包問題加給之99天,第四階段為包商至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爭議而加給144天之期間。總計被上訴人尚應給付設計監造費及延滯監造費為8,371,620元或9,511,915元。

⑵查本件經送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宜蘭縣辦事處,就因工期延

滯造成監造成本增加,是否應增加報酬,增加若干為合理一節予以鑑定,其鑑定結果為:「依學校與建築師之間的委任契約日第12條...及建築師業務章則第14條《因委託人(學校)或營造業(承包商)之責任或天災人禍等而致增長監造期限時,得依營造契約工期,按逾期日數與工期比率計算增加監造費用,並由委託人負擔之》...,工期延滯一定會造成建築師監造成本增加,且就建築管理的法定監造責任來說,自正式向宜蘭縣政府申報開工(82年11月22日...)至領得使用執照(88年5月4日)為止,監造人都要對縣政府負責。故增長監造期限應增加監造費用報酬,於法於理應屬合理,至於監造費用報酬應增加多少為合理,涉及〝工期延滯日數〝、〝每延滯日監造費用〝之認定,這方面並無一定的成規,本鑑定報告書針對本案試擬思考方向及數據如下,謹供參考:

A.工期延滯日數:

a.宜蘭縣政府建設局核發之建造執照...上載註,規定竣工期限為91年9月30日,而本工程宜蘭縣政府建設局核發之使用執照...日期為88年5月4日,尚在建造執照規定期限內。建造執照上載註之〝規定竣工期限〝乃依據各層樓地板可面積之大小分別換算出各樓層所需施工日數,再將各樓層所需施工日數累積,對於每層面積很大且樓層數較多的建築物來說,甚不合理,以本案來說,其允許施工期長達9年,明顯與實際所需工期不符,故本資料僅供參考。

b.一般說來,各工程的〝土木建築工程〝所需施工期最長,具有關鍵性影響。本工程之〝土木建築工程〝共招標發包3次(第1次82/4/28由台聯營造得標,第2次84/12/15由晃茂營造得標,第3次85/11/22由全德營造有限公司得標),每前包都會訂定工程期限(台聯營造工程期限600日曆天,全德營造有限公司工程期限485日曆天),此工程期限多由設計建築師擬定,並經業主(學校)認可,理論上,上述工程期限應屬合理,但是工程的變數很多,誰也不敢在完工驗收前,斬釘截鐵的說那一日會完工,故此工程期限應只是承包人(得標者)自認為有信心可達成任務的期限,只能視為學校與承包商雙方同意契約工期,而不應直接認定為絕對正確工程期限。

c.本工程已於88年1月25日正式完工...,故從完工日反推,較能算出絕對工程期限...,經此過程也可算出較為合理之工程延滯日數...現分兩段計算如下:

(甲)台聯營造停工後,依上訴人(丙○○建築師)提供之體育館興建始末...,94年10月20日宜蘭大學回函...及國立宜蘭農業專科學校體育館新建工程停滯進度報告...,台聯營造於83年8月間已呈現財務危機,83年10月工地仍有少量施工,此後工地完全停工,學校在84年4月26日才與台聯解約。自83/11/1至85/12/7(全德營造有限公司開工日)工程應處於停工狀態,這段期間可做為計算工程延滯日數的範圍,共計768天。

(乙)全德營造有限公司開工後,依竣工報告...,自開工(85/12/7)至完工(87/1/25)共延長工期243天,其中(85/12/16-86/3/24)為基礎法變更作業展延天數,計99天,這段期間工地正式停工,應做為計算工期延滯日數的範圍,其他144天(基礎部分施工增加66天、空間調整增加3天、消防測試等增加21天、變更球場材料等增加60天。)乃因工程施工需要而延長的工期,依上b.之立論不應計入工期延滯日數。

上述(甲:768天)、(乙:99天)這兩段期間,工地長期處在完全停工狀態,當然監造建築師不會派監造代表常駐在工地,理論上,若排除《建築管理的法定監造責任》這一因素,在工地停工、且無人執行監造的狀況下,不應計入監造之工期延滯日數,故建議爭訟雙方就(甲:768天)、(乙:99天)這兩段期間內,將監造建築師或其代表到現場巡視工地的日子列為工期延滯日數。

B.每延滯日監造費用:一般習實上認為,〝將工程的總監造費用〝除以〝承包商的契約工程期限〝之結果視為〝每日監造費用〝。如前b.所述,〝承包商的契約工程期限〝已不適合直接認定為〝絕對正確工程期限〝,再加上〝工程的總監造費用〝,由〝總工程造價〝乘以〝監造服務費率〝求得,明顯可知〝工程的總監造費用〝與工期的長短無關,是故〝每延滯日監造費用〝與上述〝每日監造費用〝無關,無〝必然相等〝之關係。本案(甲:768天)、(乙:99天)這兩段期間,工地長期處在完全停工狀態,監造工作多只屬工地巡視,時間短且單純,故建議以逐次支付〝出差車馬費〝的方式,來計算每延滯日監造費用,當然〝每次出差車馬費〝的多寡仍應雙方協議之。經查雙方曾於84/8/21協調...,建議以此做為雙方協議之基本參考數據。」⑶本件上開鑑定機關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宜蘭辦事處,已參

酌兩造之契約書、建築師業務章則、停滯進度報告、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竣工報告、體育館興建始末、宜蘭大學94年10月20日函及會議紀錄,本院認上開鑑定報告意見應屬可採,而依上訴人所提出兩造於94年8月21 日會議紀錄略載:「(討論事項)2.4/24至重新招標後之報開工間監造費議價。(結論)雙方達成以6,300元/日,達成議價之結果,並列入前項附約中簽訂,並言明每月底領取當月之監造費用」(原審卷一第26頁)。另上訴人於上開停工期間內出差次數計70次,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差旅費報告書(原審卷一第158-181頁)可考,然上訴人已自認有出差費單據者為68日,其可請求之延滯費計為428,400元(見本院卷第208頁)。

⑷上訴人雖主張依被上訴人所提出台北108支郵局第2514

號存證信函中指稱「損害金額」係依據上證8「國立宜蘭農工專科學校體育館新建工程結算明細」中第6項第1款,建築師延滯監工費2,548,203元為被上訴人承認應給付予上訴人之費用,且被上訴人已自應給付台聯公司之工程款中扣下而歸入被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提呈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86年度重訴字第29號判決書第3頁及第24頁所載,被上訴人向台聯公司請求之遲延罰金,是按每日千分之一計算,且被上訴人已將全部履約保證金沒收,並以台聯公司已施工完成部分之工程款扣抵云云。然被上訴人已否認上情,且辯稱其在向台聯公司請求之損害賠償案中,並未請求此款,且上揭宜蘭地院86年度重訴字第29號判決書第3頁及第24頁所載,被上訴人向台聯公司請求之遲延罰金,既係按每日千分之一計算,自難認被上訴人已自台聯公司取得此項賠償。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委無可採。其餘關於99日及144日之延滯監造費,已說明如前,自無庸贅述。

㈡本件上訴人請求報酬之請求權是否業已罹於時效:

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 條第7款、第128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則分別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所明定。查:

⒈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受任人受任辦理本工程勘測、規

劃、設計、監造以迄完工驗收合格,其酬金計算及給付辦法依左列規定:一、其計算辦法為:1.本旳訂立時付酬金10%(按全部工程概算核計之)。2.規劃設計圖說擬就並經委任人同意時付酬金20%(按全部工程概算核計之)。3.工程施工詳圖及有關文件完成且經委任人公告招標時,付酬金10%(按全部工程概算核計之)。4.建造執照申請、委任人與承包廠商簽訂營造契約並經指派專任監工人員後付酬金15%(實領金額為根據發包實數及供給材料款連前核算減去已領金額給付之)。5.承包廠商完成樓層之半數工程時付酬金10%。6.承包廠商完成屋頂版工程時付酬金10%(不含屋頂突出物)。7.承包廠商完成全部工程時付酬金15%。8.承包廠商完成全部工程且領得使用執照驗收結案時將全部應得酬金給算付清之。」(原審卷一第14頁)。

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認為「依政府採購法第71條至73條及

其施行細則第90條至101條已有驗收及驗收完畢後填具結算驗收證明書之相關規定(政府採購法第73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01條)之相關規定」(見本院卷第166頁)。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則覆函稱:「一般學校公共工程慣例驗收過程依序可分為初驗、複驗、最後驗收完成等階段;驗收完成後可由監造人提呈『工程驗收結算證明書』,再由業主核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謂『驗收結案』依一般工程慣例,應是已完成最後驗收,並且經業主核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是故經『業主』核發『工程驗收結算證明書』即是該工程驗收結案之證明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66-1頁),均顯示工程結案必須經過兩階段,即第一階段之「驗收」係有關工程數量之清點;第二階段「出具結算驗收證明書」為按照清點結果結算工程款數額無誤,出具該證明給廠商作為憑證,了結雙方權利義務。而被上訴人為公家機關,依審計法施行細則第63條、第64條規定,系爭工程應由審計部人員會同監視驗收並會同簽證,出具「結算驗收證明書」始得算結案。再依訂約時仍為有效,嗣於88年6 月20日廢止之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置變賣財物稽查條例第21 條、第25條規定,可見「填具結算驗收證明書」送審計機關備查,係主辦機關之義務。在未填具此項證明書送審計機關備查之前,不能謂已結案。復依現行政府採購法第71條第1、2項、第72條第1項、第73條規定,工程、財物採購經驗收完畢後,應由驗收及監驗人員於結算驗收證明書上分別簽認,此時始得謂結案。

⒊本件上訴人之酬金既係依據總工程款比例計算,因此要等追

加減帳全部算完及報請主管機關核定,確認承造廠商可領取之總工程款為若干,始能比例算出上訴人之設計費及監造費總額,再扣除已逐期領取之部分,給付餘額。因此單純之驗收,尚難認已係結案。而證人即被上訴人有關系爭工程之主要承辦人乙○○到庭證稱:工程先驗收才寫驗收結案證明書,因為依據廠商的結算標的,再計算建築師酬金。工程結算證明書係由被上訴人驗收完畢呈報主管機關,才由被上訴人出具給承攬工程之當事人。被上訴人出具結算證明書後才會付款。但本件付款方式規劃酬金與設計酬金係二部分,工程規劃後設計好,就這部分酬金已先行給付,至於監工酬金要等到整個結算以後才給付完畢。工程結算證明書由主管機關核可後收到以後,係以電話通知上訴人。被上訴人係在89年9月15日與廠商結算,與上訴人結算規劃酬金應係在91年3月26日左右等語甚明(見本院第197至198頁)故所謂「驗收結案」係指總工程款由業主計算完畢呈報主管機關核定,發出「結算驗收證明書」時,而非工程完工驗收時。被上訴人係於89年6月10日提出建築工程結算明細總表,並於89年8月5日出具建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在更晚之時間出具水電工程之結算驗收證明書交付廠商,然期間曾經教育部及審計部函請補正,承造廠商唯有在結算驗收證明書核發後,才能據以請領尾款,而依證人乙○○上揭證言,與上訴人結算規劃酬金應係在91年3月26日左右,上訴人至其時始能請求給付尾款。故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最早亦僅能自89年8月6日起算,否則亦應自91年3月26日起算,而上訴人於91年4月8日曾委請律師發函請求被上訴人與之於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以資給付尾款,有該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2至33頁)。上訴人於91年10月3日正式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報酬,自尚未罹於時效,則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已逾88年4月驗收,故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即非可採。

㈢上訴人設計監造有無疏失,如有,被上訴人是否可主張扣款

:(此處係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之款項主張扣款事由所為之論述,與前開是否作為酬金計算基礎之被上訴人抗辯事由或有相同者,但二者立論不同,自應分別論述其理由,合先敘明。)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設計監造疏失計為:⑴地下室高度與體

育場空間需求規劃表及比賽用地標準不符,自8.4公尺增加為9.7公尺,有疏失。⑵未設計殘障設施。⑶室內跑道工程變更工法及數量追加。⑷露臺、陽臺、室內外走廊、樓梯及天井部分欄杆扶手高度增加。⑸衛生阻隔牆材料由不防水者變為防水者等。⑹「體育館新建工程」基礎開挖後植有鋼板樁,但因停工等外在因素造成彎曲致無法配合銜接施工。惟鋼板移位或變型肇因於水平支撐不足,應審酌上訴人有無防範義務。⑺系爭工程不鏽鋼天溝改善費43,000元及衛生《阻》組隔牆材料設計材料改以防水材料改善費用30,000元,係因事後原設計受潮,而以防水材改善導致增加費用。⑻系爭工程不鏽鋼門SD2重覆設計,致材料計算多8樘門等造成被上訴人損失,扣除不計酬金部分90,608,266元,地下室球場淨高不足追加金額1,000萬元。未依殘障福利法設計殘障設施,經建管機關退回補正後併標案發標,暫不計酬金1,450,000元。不考量工程停工狀況草率招標辦理基礎工法變更追加3,050,000元,不計酬金。室內跑道變更工程追加342,539元,實際支出669,280元,包括設計數量不足增加492,480元,實付1,161,760元。因設計不當造成損失扣減7,508,340元,及扣減被上訴人已付酬金3,878,576元(含溢付台聯規劃設計之部分469,301元)及台聯設計疏失部分488,597元,扣減建築規劃設計疏失比照水電以4.3%,計罰:1,349,324元。

扣減設計重覆或設計不當應理賠部分;未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造成室內欄干不足增加609,730元。不鏽鋼天溝設計不良改善費43,000元及衛生阻隔牆材料設計不良,致使受潮以防水材改善3萬元。不鏽鋼門SD2設計重覆材料浪費276,512元。水電工程設計疏失,依國立宜蘭技術學院體育管新建工程水電變更設計責任歸屬第二次檢討會決議,扣減酬金559,279元。台聯部分應追回186,571元後,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款項等語。惟查:

⑴原審就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曾委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宜蘭

辦事處(下稱建築師公會)鑑定,依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足認:所有追加及變更工程,為建築物增加之效益者,其價值若干?固因有關效益之認定見人見智,且無用數字計量,致其價值也無法以數字計量,然是否有增加效益仍得為認定上訴人所為變更及追加是否應負賠償責任之標準。

①地下室高度與體育場空間需求規劃表及比賽用地標準不符,

自8.4公尺增加為9.7公尺、未設計殘障設施、露臺、陽臺、室內外走廊、樓梯及天井部分欄杆扶手高度增加、衛生阻隔牆材料由不防水者變為防水者等部分,依建築師公會鑑定結論:「地下室高度自8.4公尺增加為9.7公尺部分。鑑定結果:地下室高度增加允許排球打得更高,對打球者來說較無束縛,球場品質較高,對學校較有助益。」「殘障設施追加。鑑定結果:應當更能符合縣政府核發使用執照當時,陪同檢查之宜蘭縣公共建築物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改善諮詢及審查小組成員之要求,一般來說,可提高行動不便者使用空間之舒適性。事實上,建築圖A-27之詳細圖5為殘障用馬桶及小便斗詳圖...,圖上附註,扶手馬桶屬水電。水電圖P-20及21排水平面圖上有繪製殘障馬桶及扶手,...但在水電標單上並未明列殘障廁所...。依據水電工程合約...『第四條工程範圍:二、本工程投標須知、工程招標公告、開標紀錄、標單(工程估價單、單價分析表)、施工說明書及規範、工程進度表、工程圖樣、契約文件之各次修正、變更計畫通知、建築師或甲方為本契約文件所作書面解釋等,均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三、在施工過程中如發現右開契約文件互有異或其他任何缺點時,應以建築師解釋為依據,如施工圖樣或施工說明均未載明而為完成本工程所必需或工程慣例所應為之零星事項或工程,乙方亦應按建築師指示履行,不得推諉或要求加價。』由上述合約條文規定的處理機制來看,也不應該逕行認定建築師設計錯誤。」「露臺、陽臺、室內外走廊、樓梯及天井部分欄杆扶手高度增加。鑑定結果:欄杆扶手高度增加,且多比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篇38條法定要求標準高...,既可減少跌落至樓下的可能性,對學校較有助益;又可達到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篇38條的要求...。上訴人設計之欄杆扶手高度多為90公分...

,確實不符合建設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篇第38條之要求標準(100,110公分),但依上訴人提供之資料...,在欄杆扶手施作前,上訴人已在承包商(全德營造有限公司)送審的施工計劃書上標註〝依建築技術規則#38之高度規定〝建築師已對設計錯誤修正,比照上述⑴-2的原理來看,也不應該逕行認定建築師對施工錯誤須負全部責任。」;「衛生阻隔牆材料由不防水者變為防水者等。鑑定結果:隔牆材料由不防水者變為防水者,其耐濕、耐候性較佳,其耐久性相對增加,對學校較有助益。」本院認所有之設計監造圖均曾經被上訴人審核,因此「若所有設計均經校方審核通過再發包,則有關設計變更部分是否仍可歸責於設計建築師?鑑定結果:有關體育館的空間機能(相互位置、大小、高度)不應歸責於設計建築師,但有關各部分之構造細節,如樓梯寬度、梯級高度等,仍應歸責於設計建築師。依學校與建築師之間的委任契約第1條第2款...,雙方約定...,初步規劃圖應經委任人同意,才進行詳細設計、結構計算、繪製旌工詳圖、編製預算,在經上級許可後,才能公開招標。在討論審核初步規劃圖階段,受任人依約應提出配置圖、平面圖、立面圖、縱橫剖面圖等,其內容已包括內部空間相互位置關係、空間大小、空間高度等資訊,故學校對體育館的空間機能(相互位置、大小、高度)應都能充分了解,事實上,這也是學校在本階段審核初步規劃圖之目的,故在初步規劃圖經委任人同意後,有關體育館空間機能(相互位置、大小、高度)的內容不應歸責於設計建築師。」至於殘障設施部分,「本案設計規劃初期即80年間殘障設施之標準與完工核發使用執照時之標準是否有變動?鑑定結果:有重大變動(85年11月27日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篇第10章有做重大修正)。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10章公共建築物殘障者使用設施在77年12月12日公告實施,在85年11月27日做重大修正,第10意改名為公共建築物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在85 年前,因法令不全、全民認知不足,導致全省的執行效果不彰,故在85年修正時,特增列第177條之1《中華民國85年11月27日本章修正發佈施行前取得建造執照之建築物,其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之改善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企求全面改善此一情況,本體育館於82年8月28日取得宜蘭縣政府建設局核發之建造執照...於88年5月4日取得宜蘭縣政府建設局核發之使用執照...跨越85年的重大變動時間點。」後來變更之設計後所增加追加之工程款項,該變更後如增加高度、殘障設施、扶手高度增加、組隔材料變為防水者等,對學校均有助益,被上訴人就該部分雖有增加支出,然亦享受其利益。而被上訴人就其因上訴人原設計錯誤,後變更設計後而支出對其無益之費用,或雖有受益,而較之如無上訴人設計錯誤即可無庸支出額外費用,卻因上訴人設計錯誤而變更設計,致被上訴人多支出費用一節,則始終未能提出證明,則被上訴人抗辯該部分變更、追加而支出之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而予以扣減,即無足取。

②室內跑道工程變更工法及數量追加。「鑑定結果:(A)變更

工法-依當時的研究,MDI新工法...施工時較無毒性,在完工使用時,學校不需擔心在室內溫度太高的狀況下,有可能散出毒氣體之風險,對學校較有助益。(B)數量追加-應當是舖設面積增加,其結果是可使用之跑道面積增加,對學校較有助益。事實上,由上訴人(丙○○建築師)提供之國立宜蘭技術學院體育館新建工程建築工程結算明細總表第24頁...三樓室內跑道原設計13mm厚PU面材為1,610平方米,變更為全隙式13 mm厚MDIPU面層為1,251平方米,後來又變更增加288平方米,合計1,539平方米與原設計之1,610平方米數量相仿。」是關於室內跑道工程變更工法較為安全,對被上訴人較有效益,而其變更後數量較之原設計數量相仿。則此部分增加之費用自不應由上訴人負擔。

③一般建築師於設計時就基地設施是否皆須考量工程會有超過

預定工程之遲延而將基礎工法設計適用於停工二年後之狀況?若因地下室開挖後即停工,工地成為大蓄水池達二年以上,水浮力造成鋼板樁移位或變型而須變更工法,此是否可算建築師設計疏失?「鑑定結果:不應算是建築師設計疏失。建築基地在大自然中是與鄰地不可分的,以地質鑽探取得地質只是冰山一角,故一般施工人員都知道,地下室開挖與施工一定要速戰速決,以減少發生意外的機會,碰到特殊狀況,建築管理法規還允許先澆注混凝土,再於事後補報基礎鋼筋勘驗...。所有建築師在設計上不會考慮地下室開挖後即長期停工之狀況。本案在施工至四週外牆及外柱達筏基頂版面上約一米處停工二年以上,鋼板樁移位或變形肇因於水平支撐不足,與水浮力之關聯性不大。...」而關於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鋼板位移或變形,係因上訴人設計不良一節,除為上訴人所否認外,被上訴人就該部分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上開抗辯,自難逕予採信。雖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相關人員雖於86年1月16日開會決議:「關於會議事項 (三)責任歸屬及處理情形一節,建築師自認在重新招標之初未能將舊有鋼板樁之存置年屆詳加評估是否會因外在因素造成彎曲致使無法配合銜接施工問題,實為事務所之疏失,擬將所增加設計費用自行吸收以作釐清」(原審卷一第234頁)。

依上開決議,亦僅該部分將設計費由上訴人吸收,並無要求由上訴人賠償之情形,此部分自不應由上訴人負責賠償。

④本件工程之不鏽鋼天溝改善費43,000元及衛生《阻》隔牆材

料設計材料改以防水材改善費用3萬元,有無必要?可否認定為原設計不良?<A>不鏽鋼天溝改善費43,00 0元。鑑定結果:不能認定上訴人之設計有錯誤。工程合約內建築圖A-12,49 ...分別標示不鏽鋼天溝之施作位置及方法,不鏽鋼天溝本體之設計沒有違反一般成規,設計圖中屋頂排水的方式為〝將屋頂平台視為一體,在建築物東西兩側設排水管(2支8"直徑10支3"直徑)...驟雨時,12支排水管相互支援。若從屋頂常乏人照顧的角度來看,這種設計也是合理的,依現況觀察,學校將矮女兒牆內側及頂端增加包覆不鏽鋼片及不鏽鋼排水口...,雖能增加女兒牆的防水性及加快屋頂排水速度,尚不能認定上訴人之設計有錯誤。<B>衛生阻隔牆材料改以防水材改善費用3萬元。鑑定結果:不能認定上訴人之設計有錯誤。系爭之衛生組隔牆已由校方重新施工...,但其相鄰之另一面牆...,仍保留當初上訴人設計的狀態(石膏板面材、輕鋼架構內支架),經多年使用,狀況良好,相對之下,明顯可知上訴人之設計無違反一般常規,故不能認定上訴人之設計有錯誤。」而被上訴人就其抗辯衛生阻隔牆材料材質因事後原設計受潮,而以防水材改善導致增加費用,可見其設計不當等語,亦未能舉證證明,自難認其抗辯可採。

⑤關於系爭工程不鏽鋼門SD2重覆設計,致材料計算多8樘門部分,依鑑定意見雖認為「不能武斷的認定SD2有重覆設計。

本事件比較明確的錯誤是--同一位置不能安裝二樘同方向的推門。未完工前,學校與建築師都已知此失誤,並責成建築師協調解決...。但承包商未按協調結論修改SD2之開關方式,導致無法安裝那8樘SD2。建築師已對設計錯誤做修正指示,比照上述⑴-2的原理來看,也不應該逕行認定建築師對施工錯誤須負全部責任」等語。惟上訴人既為建築師,對同一位置不能安裝一樘同方向的推門應有所認知,其嗣後雖已知此錯誤,於調整修正時,自應確實要求承包商依其指示修正,被上訴人雖亦知此錯誤,然被上訴人就此同一位置安裝二樘同方向推門如何調整,並未具相當之專業知識,且此錯誤亦非由被上訴人所造成,其後果本應由造成此一錯誤之上訴人負責,該鑑定意見認為係因承包商未按協調結論修改開關方式,認為不應認為建築師對施工錯誤負全部責任一節,並不可取。是此部分設計浪費之材料276,512元,自應由上訴人負責,被上訴人主張扣減,自屬有據。

⑥關於被上訴人抗辯水電工程設計疏失應扣減559,279元部分

: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相關人員於89年2月24日就水電變更設計責任歸屬召開第二次總檢討會議,會中作成:「因第一次至第三次變更設計造成加、減帳,經本次檢討會協定以

4.3%計罰設計師,另屬變更設計造成二次施工費用(新臺幣:160,893元)全額由建築師負擔,並併案從設計、監造費中扣減...其明細表如下:(一)加帳:4,96 2=115,396x4.3%。(二)減帳:564,241=(778,728+8,728+ 6,349,853+609,000+1,599,53599,532+43,038)x4.3%+(160,895)。(三)實際減帳:559,279=(564,241-4,962)」之結論(原審卷一第

237、242-245頁)。此部分既經上訴人於會中同意,則被上訴人主張扣減自屬有據。

⑥關於被上訴人抗辯扣減台聯設計疏失部分488,597元及建築

規劃設計疏失,比照水電以4.3%計罰1,349,324元部分,惟查,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始終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而關於水電變更設計責任歸屬部分,依前述,雖有會議紀錄(原審卷一第237頁參照),然此係就水電工程部分,非針對建築規劃之部分,自不能以此即可率予認定其餘部分亦應比照水電工程之會議結論,是被上訴人抗辯,自無可取。

⑦關於被上訴人主張台聯公司部分應追回186,571元部分:被

上訴人僅提出其計算式(原審卷一第248頁),惟該計算式已為上訴人所否認,且被上訴人就其計算式並未合理解釋,自難僅憑其計算式即認可其抗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取。

⒉綜上,本件被上訴人得對上訴人主張賠償之金額為835,791元(276,512+559,279=835,791)。

五、綜合前述,上訴人就本件得請求之金額計為2,690,585元(2,262,185+428,400=2,690,585),被上訴人得主張扣減者為835,791元,被上訴人之請求權雖已罹於時效(見原審判決),然按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權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7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均為金錢請求,於被上訴人請求權時效完成前,即已適於抵銷,是本件經扣減後金額計為1,854,794元。

六、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依上訴人所提出90年3月23日之存證信函(見原審卷一第27頁)其上載明系爭工程業已於88年4月30日正式驗收合格,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酬金,是自該時起被上訴人始負遲延責任,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89年6月11日起至90年3月23日止之遲延利息,即無所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854,794元及自民國90年3月24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但書、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鄭純惠法 官 袁靜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明祖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