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537號上 訴 人 宇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
樓陳慶尚律師被上訴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展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寄託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6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主張被上訴人不當抵銷新台幣(下同)3億3234 萬1000元,為訴訟費用之考量,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億元本息,於上訴本院後,擴張請求為1億5000萬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其所為5000萬元部分訴之追加,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緣上訴人於民國93年間因操作衍生性商品不當造成重大虧損,於同年11月間經媒體披露後,往來銀行旋即採取緊縮銀根政策。上訴人至93年12月15日止之總負債金額約為38億7280萬2000元,其中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則為4億6485萬6000元。由於上訴人公司實際淨值已呈負數,93年稅後淨損達12.53億元,多數債權銀行為保全其等貸款債權及為免上訴人日後有清償分配不公現象,於是強烈要求上訴人之應收帳款應統一監管。上訴人乃應債權銀行之要求,於93年12月14日於台北劍潭青年活動中心,召開「宇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銀行協調說明會」,由上訴人當時董事長蔡鴻禧及資誠會計師事務所黃銘祐會計師共同主持,經與會各債權銀行出席代表討論後,最後達成結論:「…為保障各債權銀行在一致性受償條件下,宇詮科技應暫時執行下列程序:1.於主要債權銀行華南銀行及建華銀行分別設立一『營運資金控管專戶』,將除已承作融資部分外之應收帳款收款帳戶轉至控管專戶,往後公司營運資金統一於該控管專戶辦理;華南銀行及建華銀行須同意不得凍結存款,或執行抵銷權,若公司銀行帳戶遭其他債權人執行假扣押等強制執行時,該二家銀行行使抵銷權後仍同意債務人動用該控管專戶內所有金額」。上訴人基於方便行事之考量,遂以原來與被上訴人往來之華南銀行和平分行帳號(台幣甲存000000000000及美金戶000000000000)為「營運資金控管專戶」。93年12月14日債權會議結束後,上訴人旋將債權會議之決議內容以掛號寄給各債權銀行(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並指示公司職員迅即通知客戶更改匯款帳號。本案兩造間確已成立「設立系爭營運資金控管專戶」之委任關係。94年7月20日上訴人與債權銀行復於台北市天成飯店召開債權人協商會議,依會議結論「(三)1.對宇詮科技依民國93年12月14日債權銀行協調說明會之會議決議,於建華銀行、華南銀行分別設立『營運資金控管專戶』,而遭該等銀行用以抵銷借款之金額計分別4314萬7000元、3億3234萬1000元一事,則由宇詮公司委請律師發文予建華銀行、華南銀行,副本呈送銀行局、交易所及各債權金融機構,主旨說明該等銀行將『營運資金控管專戶』之銀行存款用以抵銷本身借款恐有背信之嫌。」上訴人旋依該會議決議意旨分別寄發律師函予被上訴人及建華銀行,惟除建華銀行(現為永豐商業銀行)函覆稱:「『營運資金控管專戶』所應控管者為宇詮公司買受商所匯入,且未與銀行辦理應收帳款業務或提供予銀行用作擔保之應收帳款。惟該行主張抵銷之金額屬於宇詮公司已提供給該行用作擔保之應收帳款,並非屬於未擔保之應收帳款」云云,至於被上訴人則未作任何回應。揆諸建華銀行前開回函內容,益足證明兩造間確實存在成立「營運資金控管專戶」之委任關係,斯無庸疑。詎被上訴人違背委任義務,拒將系爭專戶內之客戶匯款交給上訴人供營運資金及分配款之用,無視其他債權銀行應受公平分配之利益。被上訴人明知上情,竟意圖取得超過其客觀可獲分配清償以外之利益,不但於會議決議時不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於事後收到上訴人寄發之會議紀錄時亦無任何異議表示,即有不作為詐欺行為。上訴人業於94年11月25日委請律師發函被上訴人撤銷所為委任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84條、第339條規定,被上訴人就其因此取得之金額,不得主張抵銷。次查系爭專戶上訴人客戶匯入款之金額計3億3234萬1000元,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為4億6485萬6000元,上訴人積欠債權銀行之債務總額為22億4235萬1000元;依債權分配比例,被上訴人客觀可獲分配之清償比例約為20.73%。依此分配比例,被上訴人可獲分配之金額應為6889萬4290元。因此,即便被上訴人得以系爭專戶內之款項逕行沖抵上訴人所欠債務,基於公平分配原則,亦僅能於其分配款範圍內為之。故上訴人至少應仍可自被上訴人系爭控管專戶取回約2億6344萬6710元之客戶匯款,供上訴人公司營運及作為債權人分配款之用。惟基於訴訟費用之經濟考量,上訴人暫先提出一億元之請求,其餘金額則保留擴張請求之權利。爰依委任及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億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陳稱因被上訴人實際抵銷金額為1億8112萬1000元,現就前開實際抵銷金額範圍內,再擴張5000萬元之請求,而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一第124頁)。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億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追加聲明:⑴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目前仍為被上訴人等20餘家債權銀行之債務人,其自承於93年12月15日之總負債金額高達38億餘元,遠大於資產,各債權銀行並未接受93年12月27日債權銀行會議結論,部分債權銀行亦早就於93年12月至94年1月間,就上訴人之存款及其他財產,採取法律手段,且被上訴人抵銷1億8127萬1145元後,上訴人猶積欠被上訴人本金1億2329萬1352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償。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無視其他債權銀行應受公平分配之利益,擅予抵銷超過其債權客觀可獲分配清償後之餘額2億00000000元、而應將前開款項返還以提供各債權人分配款之用云云,惟縱被上訴人返還款項,上訴人之債務並未因此減少,上訴人本身復為多家債權銀行之債務人,無行使民法第242條代位權之權利,上訴人顯無受本件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欠缺保護必要要件。再者,93年12月14日之會議僅係「會前會」之性質,記錄亦非確定結論,被上訴人自不受拘束。且依當日會議紀錄,上訴人僅係在未提出具體償債計畫前,應暫行該會議結論。而債權銀行均未同意上訴人於93年12月27日所提償債計畫,是本件並無確定償債計畫存在,各債權銀行又已各自行使法律上之權利,自無須執行該會議結論。且上訴人亦未依該
93 年12月14日會議結論在被上訴人另行開立「營運資金控管專戶」,退步言,縱認無另行開立專戶之必要,亦須由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參以該會議結論係記載被上訴人「須同意」不得凍結存款或執行抵銷權,足見被上訴人並非「同意或已同意」不得凍結存款或執行抵銷權,兩造間自無委任或和解之法律關係存在。況該日會議結論載明若上訴人公司銀行帳戶經其他債權人執行假扣押等強制執行時,被上訴人於行使抵銷權後應同意債務人動用該控管專戶內所有金額;而上訴人公司之銀行帳戶早遭其他債權人執行假扣押等強制執行,縱依該會議結論,被上訴人亦得行使抵銷權。又若認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1億5000萬元,惟上訴人追加之5000萬元部分,其利息應自本審追加之日起算,不得自一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且截至96年8月31日止,上訴人尚積欠1億5450萬2523元之本息及違約金未償,被上訴人爰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查兩造曾於93年12月14日在劍潭青年活動中心與建華銀行、交通銀行、合作金庫、第一銀行等召開債權銀行協調說明會議,並作成會議記錄(下稱93年12月14日會議記錄),會議結論約定:「㈠經與會之各債權銀行代表討論結果,在宇詮科技未提出具體償債計畫前(約二週期間),為保障各債權銀行在一致性受償條件下,宇詮科技應暫行執行下列程序-
1.於主要債權銀行華南銀行及建華銀行分別設立一「營運資金控管專戶」,將除已承作融資部分外之應收帳款收款帳戶轉至控管專戶,往後公司營運資金統一於該控管專戶辦理;華南銀行及建華銀行須同意不得凍結存款或執行抵銷權,若公司銀行帳戶遭其他債權人執行假扣押等強制執行時,該二銀行行使抵銷權後仍同意債務人動用該控管專戶內所有金額。(下略)」又被上訴人自94年3月3日起,就上訴人原設於被上訴人和平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戶及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存款戶為抵銷,金額分別為新台幣1億3497萬4101元、美金149萬8286.24元,折合新台幣總計為1億8127萬1145元(美金部分以94年3月3日匯率30.9元折算)。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
205、208頁),並有93年12月14日會議記錄可稽(見原審卷第31頁)。
五、上訴人雖主張依93年12月14日債權銀行協調說明會會議結論,兩造就上訴人原設於被上訴人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支票存款戶及帳號000000000000外幣存款戶為「營運資金控管專戶」之委任關係。且被上訴人於嗣後接獲該日會議結論,亦未為反對之表示,詎被上訴人竟違背委任義務,擅將前開專戶內之客戶匯款逕與其債權相互抵銷,顯屬不作為詐欺,上訴人已於94年11月25日委請律師撤銷前開委任之意思表示云云。然被上訴人堅決否認兩造間有營運資金控管專戶之委任關係存在,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93年12月14日債權銀行協調說明會議會議記錄記載:「討論事
項:宇詮科技擬委任資誠企管顧問公司協助擬具詳細具體之營運及償債計劃,並預計於二週內(預計於93年12月27日前)召開債權銀行團協商會議,屆時再討論提出宇詮科技之營運及償債計劃。結論:㈠經與會之各債權銀行代表討論結果,在宇詮科技未提出具體償債計劃前(約二週期間),為保障各債權銀行在一致性受償條件下,宇詮科技應暫行執行下列程序:1.於主要債權銀行華南銀行及建華銀行分別設立一「營運資金控管專戶」,將除已承作融資部分外之應收帳款收款帳戶轉至控管專戶,往後公司營運資金統一於該控管專戶辦理;華南銀行及建華銀行須同意不得凍結存款或執行抵銷權,若公司銀行帳戶遭其他債權人執行假扣押等強制執行時,該二銀行行使抵銷權後仍同意債務人動用該控管專戶內所有金額。2.於12月31日前到期之借款額度,先行洽談各債權銀行辦理延期手續。3.與外匯選擇權承作之債權銀行協商溝通外匯選擇權平倉時程,為使損失不再擴大亦可選擇於93年12月底前提前平倉,外匯選擇權逐筆到期或解約時得轉放款撥款平倉。㈡宇詮科技於二週後所提出營運及償債計劃,內容須含預計增減資計劃之時程表,及對外匯選擇權承作平倉損失之債權銀行還款計劃。」(見原審卷第31、32頁)依上開會議記錄內容特別強調「在宇詮科技未提出具體償債計劃前(約二週期間),為保障各債權銀行在一致性股價條件下,宇詮科技應暫行執行下列程序」可知,上訴人預計於93年12月27日正式召開債權銀行團協商會議,提出營運及償債計劃,而93年12月14日會議係針對在上訴人未提出具體償債計劃前決定暫行之措施,執行時間約為二週左右。足見被上訴人辯稱93年12月14日會議僅屬「會前會」性質,且其結論亦非銀行團之確定結論等語,應堪信實。而當日與會之彰化商業銀行西內湖分行放款襄理莊志堅、復華商業銀行城東分行放款經辦康世昌均於原審結證稱93年12月14日會議係屬緊急處置,其主要目的在穩住當初之緊急狀況,至後續的償債計劃,則等到12月底再召開等語(見原審卷第181、182頁),益證93年12月14日之會議結論確僅為會前會之暫行性質。
㈡上訴人嗣雖於93年12月27日如期召開金融機構協商會議(見本
院卷一第170至173頁),惟該次會議結論經各銀行與會代表回去呈報其總行後,並未獲得各債權銀行總行之首肯,此據證人莊志堅、康昌世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82頁),而建華銀行(現為永豐商業銀行)亦以94年2月1日北作字第00004號函告各債權金融機構謂:「1.本件依據『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自律性債權協商及制約機制』之規定,已於93年12月27日邀請該公司全體債權金融機構召開債權債務協商會議,並獲全體債權金融機構債權總額百分之百派員與會討論後獲致結論。2.然因該公司於民國93年12月起陸續將未平倉之外匯選擇權部位提前平倉後,致民國93年實際產生之外匯選擇權平倉損失高達新台幣12.6億元(包含逕行扣抵前負責人所提供之擔保品損失約新台幣1.6億元),對民國93年度之股權淨值影響為新台幣11億元。致使該公司民國94年1月份預估股權淨值已呈負值(新台幣-1.3億元),導致原欲認購該公司於民國94年2月辦理新台幣4億增資案之投資者不願依原協議進行,故上述協議結論顯無法執行。3.而各債權銀行基於前述狀況,致本行於94年1月30日止未收到任一債權銀行報核通過協議方案之書面通知。4.由於上述協議未能有效執行,恐無法依據『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自律性債權協商及制約機制』之規定確保各債權金融機構應有之權益,本行已要求該公司儘速提出因應方案,並由該公司召集全體債權金融機構進行說明協調以爭取支持。而本行原主導之協議機制將不具效力,未來本行將本於與各債權金融機構相同之債權人身分,與各債權金融機構合作確保債權之最大保全。」(見原審卷第120頁)顯見各債權銀行並未同意上訴人於93年12月27日會議所提之償債計劃。而93年12月14日之會議結論既為會前會之暫行性質,93年12月27日會議中復未達成應延續執行93年12月14日各項措施之共識或決議,則93年12月14日之各項措施於二週期間屆滿(93年12月27日)後,即無再予持續執行之依據。故上訴人執93年12月14日會議記錄,指稱被上訴人自94年3月3日起就其帳戶之抵銷不當,自有未洽。上訴人雖舉永豐商業銀行96年3月23日永豐銀授信管理處(096)字第02065號函雖謂93年12月27日會議結論之執行與否並不影響93年12月14日之會議結論(見本院卷一第128頁),惟該二次會議結論本即獨立存在,惟93年12月14日之會議結論僅屬暫行性質,既未經各債權銀行決議延續,即無再予維持之理,上訴人執此為辯,容屬誤會。
㈢況93年12月14日會議記錄係記載:「華南銀行及建華銀行『須
』同意不得凍結存款或執行抵銷權」,可知被上訴人於會議當時就所謂營運資金控管專戶之內容及性質仍有意見,並未當場同意接受該結論。證人即當日與會之被上訴人和平分行經理李國安亦證稱開會時有表明此案數額如此龐大,須提報總行核准才可開立營運專戶,伊於會議結束後以電話請示總行,總行不答應排除抵銷權之行使,故未准許開立營運資金控管專戶等語(見原審卷第133頁)。足見兩造於93年12月14日會議並未達成設立營業資金控管專戶之合意。至證人黃銘祐雖附和上訴人說詞,謂93年12月14日已達成於被上訴人處設立營運資金控管專戶,且被上訴人不得行使抵銷權,並於會議後即進行資金之監控云云(見原審卷第179、180頁),惟其證述與前開會議記錄內容不符,自無可採。
㈣上訴人雖稱其於93年12月14日會議結束後,即將該日會議記錄
郵寄予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各債權銀行,被上訴人並未為任何反對表示,可見兩造確有設立營運資金控管專戶之合意云云。
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參照)。故「知悉」,並不等同於「同意」,又某人知悉某項事實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能否視為同意或默示同意,仍須以該人是否有某項舉動,足以推知其有同意之意思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2號裁判見解亦同,可資參照。依前述,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14日開會當時並未同意拋棄抵銷權而開立營運資金控管專戶,而被上訴人於接獲會議記錄後亦未有任何足徵其同意之行為或表示,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以被上訴人之單純沈默,即謂被上訴人已為默示之同意。
㈤上訴人另謂其於93年12月16日即令所屬營業人員通知往來客戶
更改匯款銀行云云,然此為上訴人單方之行為,與被上訴人無涉,要難據此責令被上訴人受其拘束。
㈥上訴人雖一再陳稱伊有清償債務誠意,所收客戶匯款應平均分
配予各債權人云云。但查,兩造並未達成設立營運資金控管專戶之合意,業如上述,且上訴人與全體債權人間並無一已獲致全體債權人同意之償債方案存在,上訴人自不得以其單方之主觀意願要求被上訴人不能行使債權。況查,上訴人自94年2月1日起至同年3月18日止,已分遭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寶華銀行、高雄銀行、第一銀行就其存款逕行行使抵銷權,另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亦分別於93年12月29日、94年1月7日就上訴人之存款債權為假扣押,此有上訴人94年2月份現金收支複核報告可稽(見原審卷第244至246頁),可見上訴人之各債權人確係各自謀求渠等債權之實現。而上訴人於95年10月4日與另一主要債權人建華商業銀行(現為永豐商業銀行)以2億元達成和解,亦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1至24頁),以上訴人積欠建華商業銀行總債務額3億00000000元計算,其清償比例約為60.75%,遠逾各次債權會議分配予其他債權人之比例,由此益徵上訴人與全體債權人間並無確定之償債方案存在,上訴人自無權要求被上訴人拋棄債權之行使。
㈦上訴人復指稱被上訴人為不作為詐欺,致上訴人陷於錯誤,通
告客戶更改匯款銀行,且罔顧商場誠信,無視其他債權銀行應受公平分配之利益,擅行抵銷,顯屬侵權行為,其已委請律師發函撤銷委任意思表示云云。惟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判例參照;又民法第92條第1項所謂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紙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條項之所謂詐欺不合,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884號判例參照。依前述,上訴人寄送93年12月14日會議記錄及通知客戶更改匯款銀行,乃上訴人單方行為,被上訴人並無回覆義務,是其未為回覆,僅屬單純之緘默,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消極之不作為詐欺,要屬無據。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帳戶款項逕為抵銷,係債權之合法行使,無侵權行為可言。況被上訴人為抵銷後,上訴人所負之總債務額亦同數減少,自未受有損害。而兩造間既無設立營運資金控管專戶之委任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撤銷該委任之意思表示,於法亦有未合。
六、綜上,兩造並無委任契約關係存在,且上訴人之帳戶金額業經被上訴人全數行使抵銷權。從而,上訴人依委任及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億5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法 官 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鄭兆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