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531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南雪貞律師複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5年 8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 57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 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乙○○(以下稱乙○○)起訴主張:對造上訴人甲○○(以下稱甲○○)之父莊清榮,與訴外人林長標、莊水毝及乙○○之父莊振福,共同出資購買土地數十筆,登記於莊清榮及林長標之名下。嗣因莊振福及莊水毝相續死亡,79年12月
5日由甲○○之父莊清榮、訴外人林長標、莊水毝之孫莊清和、及乙○○達成協議,就其中登記為莊清榮所有包含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在內之24筆土地,簽訂協議書(以下稱79協議書 ),約定各人分配比例,甲○○之父莊清榮、林長標、莊清和及乙○○依序為各5/10、2/10、1/10、及2/10。80年 8月5日莊清榮亡故,附表所示17筆土地 (以下稱系爭土地)全部由甲○○繼承,81年6月9日甲○○、林長標、莊清和、及乙○○簽訂協議書(以下稱81協議書),約定於甲○○就附表所示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即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依79協議書所約定比例,分別移轉登記予乙○○等人,依甲○○評估其移轉登記予乙○○等人,所需負擔之稅賦乙○○約為新臺幣(以下同)904萬元、林長標902萬元、莊清和 452萬元,由乙○○等人預納,俟甲○○為遺產稅申報、將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後結算,多退少補;惟乙○○於另案林長標與甲○○間之訴訟中,由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之函文,獲悉系爭土地中之 9筆為公共設施保留地,無須負擔稅賦,其餘土地所應分擔之遺產稅,合計為27,676,527元,乙○○應負擔之比例為2/10,即 5,535,305元,甲○○已受領乙○○預付904萬元,溢收3,504,695元,乙○○有目的消滅之欠缺給付原因,甲○○無法律上原因受有鉅額之利益;即使訴外人林長標與甲○○間之另案訴訟,經本院認定之方式計算,甲○○亦應返還乙○○ 2,012,823元。為此,依據民法第179條、第182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求為命甲○○應給付乙○○3,504,695元,及自81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甲○○應給付乙○○3,504, 695元並自民國81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對於甲○○於原審提起反訴則以:甲○○所指東榮磚廠公司,係由乙○○之父莊振福、訴外人林長標、莊振富(指定甲○○之父莊清榮為股東之登記)及莊水毝共同出資經營,系爭土地為訴外人林長標所有,以之為出資,因地目為「田」、「旱」,無法移轉登記為公司所有,借用甲○○之父莊清榮名義登記,為借名登記,屬東榮公司所有之資產;61年間因興建高速公路,東榮公司部分土地被徵收而停業,甲○○之父莊清榮未經其他股東同意,擅自占用部分土地,甚至將建物改建為豬舍,其他股東獲悉後,一再催討,而莊振福、莊振富、莊水毝亦先後去世,嗣至79年間,因基隆河截彎取直,徵收部分土地,為收回股東及員工借用之土地,始於同年 8月15日召開股東會,決議有關莊清榮、莊清和使用土地之租金,計算至79年為止,共計18年,爾後即不再計算;果如甲○○所言不再收租,即無再以「莊清榮租金案」為議案,於同月30日再開會,因莊清榮缺席而未為決議,更無81協議書為互抵之約定情事;由於甲○○之父莊清榮未經同意擅自將東榮公司原有瓦寮27間、燒火寮 1間、工寮4間及辦公室1間中之瓦寮、燒火寮,未加拆除即整建為豬舍,經其他股東反對其自行受領補償金,莊清榮始發函予台北市政府,陳明地上物均為東榮公司所有,方以比例分配補償費;至於自動拆遷獎勵金係給予地上物所有人,而非發給現用戶,且經乙○○事後查悉,莊清榮領取之補償金高達2,100餘萬元,並非1,100餘萬元,莊清榮已受有不當得利。再東榮公司生財器具確遭莊清榮擅自運往另行成立磚廠使用,81年結算時,經多次協調,方約定以 691萬元計算,且以81協議書達成和解,即應受其拘束,甲○○反訴主張乙○○受有不當得利,自非有據而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甲○○之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甲○○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上訴人甲○○則以:對造上訴人乙○○、訴外人林長標、莊清和、及甲○○之父莊清榮簽訂79協議書後,甲○○之父莊清榮即依協議書內容之約定,將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所需文件資料,交付乙○○等人,因須負擔鉅額土地增值稅,遲不辦理移轉登記,殆至甲○○之父莊清榮病危時,始向稅捐機關申請核稅,乙○○應負擔土地增值稅10,483,785元,未及辦理移轉登記,甲○○之父莊清榮去世,由甲○○辦理繼承登記;乙○○等唯恐土地重劃無從為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央求甲○○儘速辦理繼承登記,甲○○為替乙○○等人節稅及解決繼承登記,放棄以系爭土地預告登記債務自遺產中予以扣除,81年 5月25日依稅捐機關所核定之遺產稅51,607,165元繳納,同年6月9日乙○○等與甲○○四人商議至凌晨,約定乙○○應補貼甲○○之稅額,以其應負擔土地增值稅10,483,785元之52/60計算,為9,085,974元 (10,483,785×52/60=9,085,974),於相互讓步下以 904萬元簽訂81協議書,非如乙○○所主張之預付性質;即使乙○○因誤認計算基準,陷於錯誤或被詐欺而簽訂81協議書,於其撤銷意思表示前,甲○○依81協議書之約定受領其所交付 904萬元,非無法律上原因,其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甲○○返還,於法尚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乙○○之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乙○○負擔。(三)如為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且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乙○○所簽訂81協議書除上述補貼稅額之約定外,尚就涉及地上物之問題達成協議,約定:(一)乙○○等3人 (即林長標等3人)使用土地之租期,以81年6月1日起至85年6月1日止,與甲○○之父莊清榮已使用18年之租金互抵。(二)東榮磚廠舊有生財器具、及以甲○○之父莊清榮名義所登記土地經辦理市地重劃之拆遷補償金,以69
1萬元計算給付乙○○等人。嗣經甲○○獲悉乙○○之父莊振福、訴外人林長標、莊清和、及甲○○之父莊清榮,已於79年 8月15日所召集之會議,就甲○○之父莊清榮使用土地之租金,決議:「同意不再收租」,即無再以莊清榮使用土地租金互抵之問題,乙○○等人明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有互抵之利益,係屬不當得利。又乙○○等人於 4年之期間,向訴外人即承租人王達股份有限公司,收取租金達 784萬元,莊清和並於81年6月至86年6月出租土地,收取租金 216萬元,合計乙○○等人共獲得 1,000萬元之租金,乙○○此部分租金之所得,不得與莊清榮使用土地租金抵銷,即應按比例返還甲○○ 200萬元。且前述市地重劃拆遷補償金,可分為「事務所與工寮補償金」、及「豬舍補償金」二部分,第一部份包含事務所補償金1,369,960元、工寮補償金1,058,176 元,另有自動拆遷獎勵金1,456,881元,合計3,885,017元;第二部分包含豬舍補償金9,929,848元、倉庫補償金519,640元、其他棚架及水池與閣樓補償金 10,700,778元,暨自動拆遷獎勵金6,420,466元,合計為27,5707,732元 (漏計豬舍補償金9,929,848元、倉庫補償金519,640元,誤計為17
,121,244元)。經甲○○查證後,獲悉第一部份確為東榮公司所有,所得補償金應歸 4方分配,但第二部分中,豬舍均為莊清榮所興建,應由莊清榮單獨領取,乙○○等人明知此部分地上物非東榮公司所有之資產,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分配補償金,乙○○獲有 200萬元之不當得利,亦應返還甲○○;為此,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求為命乙○○應給付甲○○ 400萬元本息之判決;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甲○○部分廢棄。(二)乙○○應給付甲○○400萬元並自81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三、乙○○主張甲○○之父莊清榮,與訴外人林長標、莊水毝及乙○○之父莊振福,共同出資購買土地數十筆,登記於莊清榮及林長標之名下。嗣因莊振福及莊水毝相續死亡,79年12月 5日由甲○○之父莊清榮、訴外人林長標、莊水毝之孫莊清和、及乙○○達成協議,就其中登記為莊清榮所有包含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在內之24筆土地,簽訂79協議書。。80年8月5日莊清榮亡故,系爭土地全部由甲○○繼承,81年6月 9日甲○○、林長標、莊清和、及乙○○簽訂81協議書等事實,為甲○○所不爭執,且有79協議書、81協議書在卷 (原審卷第88頁至第93頁 )足憑;乙○○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乙○○主張甲○○於簽訂81協議書時,評估其移轉登記予乙○○等人,所需負擔之稅賦乙○○為904萬元、林長標902萬元、莊清和 452萬元,由乙○○等人預納,俟甲○○為遺產稅申報、將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後結算,多退少補;甲○○則以乙○○等人簽訂79協議書後,甲○○之父莊清榮即依協議書內容之約定,將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所需文件資料,交付乙○○等人,因須負擔鉅額土地增值稅,遲不辦理移轉登記,殆至甲○○之父莊清榮病危時,始向稅捐機關申請核稅,乙○○應負擔土地增值稅10,483,785元,未及辦理移轉登記,甲○○之父莊清榮去世,由甲○○辦理繼承登記;乙○○等唯恐土地重劃無從為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央求甲○○儘速辦理繼承登記,甲○○為替乙○○等人節稅及解決繼承登記,放棄以系爭土地預告登記債務自遺產中予以扣除,81年5月25日依稅捐機關所核定之遺產稅51,60
7,165元繳納,同年6月9日乙○○等與甲○○四人商議至凌晨,約定乙○○應補貼甲○○之稅額,以其應負擔土地增值稅10,483,785元之52/60計算,為9,085,974元 (10,483,785×52/60=9,085,974),於相互讓步下以 904萬元簽訂81協議書,非如乙○○所主張之預付性質等語為抗辯;經查:
(一)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1118號亦著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之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二)本件乙○○不爭執真正之81協議書第 1條明文約定:「甲方(指甲○○)應於辦理座落台北市○○區○里○段○○○段318-8… (即系爭土地地號)等計17筆,俟繼承登記完成後,將產權移轉登記之證件備齊交付乙 (指乙○○)丙 (指莊清和)
丁 (指林長標)方辦理其權利範圍持分各 2/10、1/10、2/10之過戶手續及莊李勤之抵押權塗銷。乙丙丁方同時開立本票兌領日:81、12、8,81、9、8,81、12、8金額新台幣玖佰零肆萬元正、肆佰伍拾貳萬元正、玖佰零貳萬元正之叁張本票交付甲方,雙方同意該本票暫由蔡代書保管,俟產權過戶完成時交與甲方。」,有81協議書在卷 (原審卷第90、91頁
)足稽,其約定既無稅額之補貼、亦無稅額之預付、更無結算後多退少補等之文義;再由81協議書所附「關於前第二條之地上物問題雙方達成協議如左:「第三、東榮磚廠舊有生財器具及前開第二條之補償金以新台幣陸百玖拾壹萬元正計之付予乙丙丁方,已付款新台幣壹佰玖拾壹萬元正,餘額新台幣伍佰萬元正,由前開第一條本票扣除後,乙丙丁各新台幣柒佰零肆萬六仟元正、叁佰捌拾捌萬捌仟元正、陸佰陸拾肆萬陸仟元正、養工處剩餘之補償金由甲方領取。」之約定,甲○○就東榮磚廠舊有生財器具應給付乙○○、莊清和、林長標691萬元,除已付191萬元,尚餘 500萬元,由乙○○、訴外人莊清和、林長標前述依序應給付予甲○○ 904萬元、452萬元、902萬元中,予以扣除,即乙○○扣除1,994,000元、莊清和扣除632,000元、林長標扣除 2,374,000元,乙○○尚應給付7,046,000元、莊清和尚應給付3,888,000元、林長標尚應給付 6,646,000元;由此益徵乙○○於簽訂81協議書,其文義已明確表示甲○○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將乙○○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乙○○、及塗銷莊李勤之抵押權登記時,乙○○應給付甲○○ 904萬元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三)乙○○就其主張上開之事實,以證人林隆櫻於原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22號、本院94重上字第376號林長標與甲○○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所為證言,為其證據方法;惟查證人林隆櫻為林長標之女,於該訴訟事件所為證言,難期為據實之陳述,自不能遽採。且證人蔡文章為81協議書之「蔡代書」,於該訴訟事件到場明確結證稱:「 (當時有無約定以後要多退少補?)無,否則不可能寫確定金額。」等語 (原審2卷第130頁),核與81協議書之約定內容,尚無不合。乙○○於原審雖提出其配偶與證人蔡文章電話通話內容錄音光碟,指摘證人蔡文章事前收受甲○○餽贈金錢,其證言不足採信云云;惟查乙○○所提出錄音光碟經原法院當場勘驗為真正,並與卷附譯文相符,有原法院集中審理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原審2卷第3頁 )足稽;證人蔡文章因案服刑出獄後,實際上包括甲○○及該訴訟事件之原告林長標,均曾餽贈不等之金錢,有乙○○所提出於原法院之錄音譯文(原審2卷第18頁至第29頁)可證,且證人蔡文章於錄音對話中,亦向乙○○之配偶表明甲○○並未要求其為如何內容之證述,而蔡文章於本件協議當時本係受乙○○等人之委託,自無故為不利於乙○○等人證述之可能,是不能僅憑乙○○片面指摘,而認其證詞為不可採信。
(四)乙○○主張甲○○於簽訂81協議書時隱瞞已繳遺產稅之事實,核定稅額從未曾知悉等語;惟查甲○○已繳納遺產稅,而遺產稅之稅率為52%,及之前所核定土地增值稅之稅率為60%,均為乙○○於簽訂81協議時已知之事實,業據證人蔡文章於前開訴訟事件到場證述屬實(原審2卷第129頁),且就90
4萬元之具體給付金額,再協議抵銷東榮磚廠舊有生財器具後之餘額 7,046,000元,由乙○○簽發同額本票交由蔡文章保管,於甲○○依約將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乙○○後,由乙○○始另行簽發發票日為81年12月 8日、金額為5,846,000元之支票,及發票日為同年月28日、金額為120萬元之支票各 1紙交付甲○○,並取回所簽發之本票等事實,均為乙○○所不爭執;乙○○主張甲○○於簽訂81協議書時隱瞞已繳遺產稅,顯與事實不符,要非可採。
(五)綜合上述,乙○○主張甲○○於簽訂81協議書時,評估其移轉登記予乙○○等人,所需負擔之稅賦乙○○為 904萬元、林長標902萬元、莊清和452萬元,由乙○○等人預納,俟甲○○為遺產稅申報、將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後結算,多退少補,顯與81協議書所約定之事實不符,乙○○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六)乙○○主張之事實,或因甲○○之詐欺,或陷於錯誤,而簽訂81協議書,固得依民法第88條第 1項前段:「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第92條第 1項前段:「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之規定,撤銷81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惟依同法第90條「前二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第93條「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之規定,乙○○於81年6月9日簽訂81協議書迄今已逾一年、及10年之除斥期間,其撤銷權業已消滅,矧乙○○未曾為撤銷之意思表示,81協議書仍具有拘束之效力。
(七)從而,甲○○依81協議書之約定,受領乙○○依81協議書交付 904萬元,難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乙○○據以請求甲○○返還不當得利,於法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民法第736條、737條、 73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964號、84年度臺上字第 624號分別著有:「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和解,如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倘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既僅有認定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再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又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之判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
(一)81協議書詳細內容為:「立協議書人甲○○、乙○○、莊清和、林長標以下稱甲乙丙丁方,茲為下列事項達成協議如左:一、甲方應於辦理座落台北市○○區○里○段○○○段318-8… (即系爭土地地號)等計17筆,俟繼承登記完成後,將產權移轉登記之證件備齊交付乙丙丁方辦理其權利範圍持分各2/10、1/10、2/10之過戶手續及莊李勤之抵押權塗銷。乙丙丁方同時開立本票兌領日:81、12、8,81、9、8,81、1
2、8金額新台幣玖佰零肆萬元正、肆佰伍拾貳萬元正、玖佰零貳萬元正之叁張本票交付甲方,雙方同意該本票暫由蔡代書保管,俟產權過戶完成時交與甲方。二、雙方同意補償金及地上物之問題協調解決完成後,丁方將其名下台北市○○區○里○○○○段412、412-3、-5、-6、-7、-8、-9、 -24、-25、-26、-27、-28、-29、-30、-31、-33、 -38及羊稠小段30、30-1、-2、-3、32、32-1、33等地號計25筆,其權利範圍各 1/2之所有權移轉及原預告登記之塗銷所需證件交與甲方,增值稅由甲方負責繳清。 (如有觸法之行為,由甲方負責,與乙丙丁方無涉 )。三、雙方同意前開第一條無法過戶完成時,則此協議書視同作廢,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協議書,本書壹式肆份各執乙份為憑。關於前第二條之地上物問題雙方達成協議如左:第一、莊清和至民國81年6月9日止以前之租金應付給公司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正。第二、林長標等三人目前使用之土地租期,以民國81年6月1日起至民國85年6月1日止與莊清榮前已使用18年之租金戶抵。第三、東榮磚廠舊有生財器具及前開第二條之五長金以新台幣陸佰玖拾壹萬元正計之付予乙丙丁,已付款新台幣壹佰玖拾壹萬元正,餘額新台幣伍佰萬元正,由前開第一條本票扣除後,乙丙丁各新台幣柒佰零肆萬陸仟元正、叁佰捌拾捌萬捌仟元正、陸佰陸拾肆萬陸仟元正、養工處剩餘之補償金由甲方領取。第
四、工寮問題共同處理解決,不因處理時間之問題影響甲方之過戶。」,綜觀其協議全文內容,顯係甲○○與乙○○、訴外人莊清和、林長標之間,為解決系爭土地、訴外人林長標名下之前述土地、地上物、及占有使用土地租金等之紛爭,達成協議,終止爭執而簽訂之契約,其為和解契約,自不待言,應先敘明。
(二)81協議書係甲○○與乙○○、莊清和、林長標間之和解契約,姑且不論甲○○反訴主張之事實、乙○○就甲○○反訴主張之事實所為之抗辯,是否屬實,依前揭民法第 737條規定、最高法院院19年度上字第1964號判例、及84年度臺上字第
624號裁判之意旨,甲○○、乙○○均應受81協議書所約定事項之拘束。
(三)甲○○反訴主張之事實,或因乙○○等人之詐欺而簽訂81協議書,固得依民法第92條第 1項前段:「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之規定,撤銷其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惟依同法第93條:「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之規定,甲○○於81年6月9日簽訂81協議書迄今已逾一年、及10年之除斥期間,其撤銷權業已消滅,矧甲○○未曾為撤銷之意思表示,81協議書仍具有拘束之效力。
(四)從而、甲○○履行81協議書之義務,乙○○所受之利益,尚難認無法律上之原因,其請求乙○○返還不當得利,同無法可據,亦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乙○○、甲○○各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於原法院相互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於法均非有據,均不應准許;原法院均為其等敗訴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經核尚無違誤;兩造上訴意旨,均持陳詞,任意指摘原法院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均無理由,均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丁寶
法 官 張靜女法 官 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鄭靜如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