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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重上字第 5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548號上 訴 人 丙○○

李桂即張俊喜之遺產管理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妙白律師被上訴人 甲○○

乙○○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顏文正律師複代理人 王 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或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業已釋明其於原審已主張債權讓與,並提出被證七之本票,證明張俊喜已受丁○○、張圳義及丙○○間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其聲請傳訊證人丁○○僅係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且於原審兩造就張俊喜有無受讓與債權之通知,並未爭執,原判決突於理由中以張俊喜未受通知,認對張俊喜不生效力,倘不准其提出,亦顯失公允等語,經核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事由,被上訴人以其係於本院始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應予駁回云云,尚有誤會,核先說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5年及86年間參加訴外人張俊喜(已於90年10月8日死亡)及其配偶即上訴人李桂所召集之互助會各一會,伊迄未得標,詎張俊喜及李桂因財務週轉不靈,竟連續冒用上開二互助會活會會員名義標取會款,並於87年11月倒會,伊因而受有損害,乃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張俊喜、李桂共同賠償,經本院90年重訴字第60號民事判決伊勝訴確定在案,並對張俊喜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詎張俊喜為逃避債務及脫產,乃於87年12月31日與上訴人丙○○共同訂立抵押權設定契約,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丙○○並提出張俊喜於88年4月25日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面額1965萬8000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供為丙○○抵押債權(下稱系爭抵押債權)之證明,而請求參與分配。惟系爭抵押債權及本票債權純屬虛偽,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之借據等,皆係胡亂拼湊,借據所載金額與帳戶提領金額,雖大致相符,仍有部分不符,且亦有諸多不合理之處,此觀張俊喜於88年1月27日委由律師發函所附之債權名冊中,丙○○部分僅載為1500萬元,亦與系爭抵押債權及本票債權不符乙節可知。伊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張俊喜之系爭不動產經鑑價總額僅為947萬6829元,因丙○○以1965萬8000元之債權參與分配,致系爭不動產縱經拍賣亦不足清償抵押債權及強制執行費用,而無拍賣實益,使伊之債權無從實現,伊之權益因丙○○之抵押債權及本票債權而受影響,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請求為確認上訴人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1965萬8000元抵押債權及附表二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丙○○就系爭抵押債權及系爭本票債權逾200萬元之範圍不存在之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之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因張俊喜向丙○○及兄長即訴外人張圳義、丁○○陸續借款未還,在87年12月間張俊喜與張圳義、丁○○結算結果,共積欠張圳義共921萬元(自82年2月間起至86年6月間止)、積欠丁○○共771萬2000元(自82年12月間起至88年1月間止),並有張俊喜歷次親筆出具交付張圳義、丁○○之字據及張圳義、丁○○之銀行提款交付之明細可證,張圳義及丁○○於87年12月10日將上開借款債權委託丙○○處理,而共同以丙○○名義設定系爭抵押權供作上開借款之擔保,並於88年4月25日將債權讓與丙○○,另張俊喜向丙○○借款200萬元用以清償其積欠訴外人尤正行之抵押借款債務;又借款30萬6000元並指示匯款入張俊喜所經營之吉鑫有限公司(下稱吉鑫公司)帳戶內;另於87年11月間再借款13萬元,其中6萬元以已標會款作抵;復於88年1月28日借款40萬元,皆由丙○○以現金交付,迄87年12月29日止共積欠丙○○277萬6000元,加計丙○○於88年4月25日受讓張圳義及丁○○抵押借款債權(分別為

917 萬元及771萬2000元),張俊喜共計積欠丙○○1965萬8000 元,張俊喜於受債權讓與通知後,於同日另行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抵押債權及本票債權均為真實,有丙○○業已提出張俊喜親筆簽發之借據(如原判決附表三、四所示)、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及系爭本票正本等,經核記載數額均大致相符,足證系爭抵押債權及本票債權存在,並已對借貸契約要物性之具備盡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徒以提款金額與借據所載金額部分不符,及讓與書日期之不符,否認伊所提證據之真正,實不足採。又丙○○受讓債權之讓與書日期縱係倒填,然該讓與書業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5998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中提出,亦可確定讓與書係於88年5月12日前已製作完成,且應係影印時未展開紙張而致漏印日期所致;況被上訴人於88年間以丙○○與張俊喜通謀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涉有偽造文書罪嫌部分,亦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丙○○與張俊喜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而以88 年度偵字第5998、9550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高檢署以88年度議字第364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告確定,堪見被上訴人之主張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因張俊喜及上訴人李桂冒標及倒會而受有損害,對

張俊喜及上訴人李桂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業經本院以90年重訴字第60號判決確定。

㈡張俊喜與上訴人丙○○於87年12月29日簽立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並於同年月31日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2000萬元之抵押權。

㈢於原法院92年度執字第12880號執行事件中,因上訴人丙○

○以債權額1965萬8000元聲明參與分配,而系爭不動產鑑價總額僅為947萬6829元,致執行法院認被上訴人就上開執行事件之拍賣為無實益。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債權及本票債權係張俊喜兄弟為脫免執行而提出之不實債權,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㈠丙○○、張圳義、丁○○對張俊喜有無借款債權?如有,張圳義、丁○○有無將對張俊喜之債權讓與丙○○,並通知張俊喜?㈡丙○○、張圳義、丁○○與張俊喜間有無借款之交付?㈢張圳義、丁○○出具之委託書及讓與書之真意是否為信託關係?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2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事實為法律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司法院院字第2269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核屬消極確認之訴,揆諸首揭見解,被上訴人既否認上訴人間系爭抵押債權及本票債權之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抵押債權及本票債權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次按債權讓與契約,係以債權之讓與為標的之契約。故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該債權即行移轉於受讓人,而發生債權主體變更之效果。如僅賦與相對人收取債權之權利,而非以移轉債權標的者,即非債權之讓與(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818號判決參照)。是當事人間有無債權之讓與,自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

㈡本件上訴人固提出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借據以證明張俊

喜與張圳義、丁○○間存有借貸契約,並提出委託書及讓與書各2紙,主張張圳義及丁○○委託丙○○以丙○○名義就張俊喜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2000萬元之抵押權,並於88年4月25日各將對張俊喜之債權(917萬、771萬2000元)讓與丙○○,且舉證人丁○○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張俊喜於88年1月27日委託律師通知債權人召開第一次債權

人會議時所附之債權人名冊中,丙○○之優先債權僅列為1500萬元,有律師函及債權人名冊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72至175頁),核與上訴人辯稱含丁○○、張圳義之債權計1965萬8000元者不符,倘上訴人及其兄張圳義、丁○○三人對張俊喜之債權確已會算為1965萬8000元,並已以丙○○名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則丙○○之優先債權當非僅為1500萬元至明,乃債權人名冊中所載之優先債權竟較其主張之真實者少,是丙○○此之主張,已有疑義。

⑵依上訴人所述,張圳義、丁○○與張俊喜係於87年12月間會

算,張俊喜共積欠張圳義921萬元(自82年2月間起至86年6月間止)、積欠丁○○共771萬2000元(自82年12月間起至88年1月間止),其中就丁○○部分,既於87年12月間結算,竟將至88年1月間尚未發生之借貸款項列入,且發票人均為吉鑫公司(張俊喜經營之公司),此是否均為張俊喜個人之借款,已有可疑,且依其提出之張圳義、丁○○87年12月10日出具之委託書上所載金額,與其主張之會算金額相符,則張圳義、丁○○於88年4月25日倘確有轉讓債權予丙○○,斯時渠二人對張俊喜之債權金額應已確定如委託書所載,且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衡諸常情僅將前已會算並立委託書之金額載明即可,應無庸再就各筆債權再予會算之必要,然上訴人竟稱因張圳義有部分借據未找到,致讓與之金額少於委託時之金額4萬元,此顯與常情有違。則張圳義、丁○○對張俊喜是否確有如委託書所示之債權存在,即非無疑。

⑶況退步言,縱令上訴人主張張圳義債權917萬元、丁○○債

權771萬2000元屬實,惟查:①證人丁○○於本院證稱:張俊喜自民國70幾年即向伊借錢,有借有還,但至80幾年時,所借款項就未還,伊兄張圳義亦有借款予張俊喜,後張俊喜告以欠伊及張圳義的錢,會請丙○○幫忙處理,將來由丙○○處理後還伊及張圳義錢,但迄今丙○○均尚未還錢。因為張俊喜一直說所欠的錢都交給丙○○處理,以後丙○○會將錢還給伊,要伊不要煩惱,伊並未拜託丙○○去向張俊喜要錢。張俊喜欠伊700餘萬元,他說他委託丙○○處理,以後丙○○要還伊,意即丙○○處理張俊喜的財產之後再將錢來還伊。伊書寫讓渡書之意,是張俊喜欠伊的錢委託丙○○處理替他還錢給伊,有無設定抵押,伊均不清楚,張俊喜、丙○○均強調會將事情處理好,不會讓伊吃虧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至53頁)。依證人丁○○所述,委託丙○○處理者,應係張俊喜,而張圳義、丁○○僅係配合辦理而出具委託書及讓與書,此觀之委託書上已載明設定抵押之事(見原審卷一第162、163頁),然證人丁○○證稱均不清楚者可知其二人係配合張俊喜辦理。②上訴人雖以設定抵押係委託丙○○處理,故丁○○對設定細節不清楚云云抗辯。惟丁○○倘確有委託丙○○處理,並設定抵押權情事,其縱對設定抵押權之細節不清楚,惟對有無設定抵押權之事,應無不知之理,而其竟證稱不知、不清楚,甚至證稱其並未委託丙○○向張俊喜要錢等語,由是可知上訴人辯稱丙○○受丁○○、張圳義者委託者,即非可採。③再者,依證人丁○○之證言可知,丙○○於處理後仍應將錢還丁○○,其並未將債權讓與丙○○,則張圳義之情形與其相同,當亦無讓與債權之情至明。④上訴人雖抗辯張圳義、丁○○委託丙○○而以丙○○名義設定抵押權,為使丙○○就渠等債權行使拍賣抵押物目的,而基於信託契約法律關係而讓與債權,於丙○○拍賣取償後再基於信託關係返還渠等因借款債權受償之金額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告訴其偽造文書後,於偵查中起迄證人丁○○於本院證述前,均主張張圳義、丁○○係債權讓與,嗣於證人丁○○證稱並無讓與之意後,旋即主張張圳義、丁○○僅係信託讓與,前後主張已有不符。且信託契約必雙方當事人均有信託之合意始足當之,本件依證人丁○○一再證稱係張俊喜稱由丙○○處理後還伊錢等語,是其與丙○○間應無信託合意甚明。⑤再參以張俊喜於本院89年度上易字第1914號詐欺案件90年5月30日審理時供稱:「…我會設定土地達2000多萬給我弟弟,是因為我有欠那麼多的錢,並經由丙○○代償,所以才會設定那麼多錢給他。而且最後就算土地處分掉,丙○○也只能拿到200萬的債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02頁),上開陳述係在丙○○所稱88年4月25日有讓與事實之後,再佐之證人丁○○前揭證言,顯見張俊喜亦認丙○○並未受讓張圳義及丁○○之債權,否則當不致供稱土地處分掉,丙○○也只能拿到200萬元等語。由是益知,張圳義、丁○○並未將債權讓與丙○○。至丙○○雖基於行使債權之意思,要求張俊喜設定系爭抵押權並簽發系爭本票,惟此至多僅認張圳義及丁○○僅賦予丙○○收取或保全債權之權利,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自不發生債權主體之變更,而非屬債權讓與。⑥從而,丙○○雖對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2000萬之抵押權,然上開張圳義之917萬元債權及丁○○之771萬2000元債權縱然屬實,亦非丙○○對張俊喜之債權,自非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㈢丙○○固提出張俊喜書立之借據及匯款單及代償之收據,主

張其確有借款予張俊喜,惟查: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金錢借貸契約,乃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支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22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提出87年9月16日美商花旗銀行跨行匯款回聯條1紙、票號IK0000000、面額30萬6000元之支票1紙、借據3紙及上訴人丙○○代張俊喜向尤正行清償借款200萬元以塗銷抵押權設定等相關資料(分見原審卷一第154至157、160至161頁),用以證明丙○○與張俊喜間存有277萬6000元之借貸關係存在。

然查:

⑴上訴人主張張俊喜曾向丙○○借款30萬6000元,固提出上開

匯款回聯條、支票及87年12月15日之借據1紙(見原審卷1第156頁)為證,且上開借據亦經法務部調查局94年9月26日調科貳字第09400437670號鑑定通知書(見原審卷2第11頁)鑑定係張俊喜所親筆書立。惟查:上開匯款回聯條上所載之收款人係吉鑫公司,雖吉鑫公司係張俊喜所開設之公司,然該公司與張俊喜之人格係相互獨立,尚難僅憑此回聯條即認上訴人丙○○係將回聯條上所載之30萬元借貸與張俊喜,亦不足證張俊喜確曾收到30萬元之貸款,是依此匯款回條尚難認定借款當事人為張俊喜。上訴人雖以張俊喜委託律師召開債權人會議函中已敘明張俊喜「因公司業務一落千丈,資金週轉陷入困境,為謀解決,乃不得不向眾多親戚好友借款...。」,足見係張俊喜個人之借款云云。惟查公司負責人為籌資金而以公司名義向親朋好友借款供公司使用者,所在多有,此觀之張俊喜係持公司之支票交付出借者可知,是上訴人此之抗辯,亦不足採。

⑵上訴人提出之借據上固載明已收到借款之旨,惟查:張俊喜

係於87年11月底其支票即已陸續退票,此為張俊喜於偵查中自承,有偵查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20頁),而證人曾英柳於原審證稱:「因為丙○○借錢給張俊喜都沒有開收據,我怕會出事... 」,「第一張收據(即本件30萬6000元收據),我有印象,我當會計時有向丙○○說,你借錢給張俊喜但都沒收據會不會有問題,丙○○就拿收據給我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7頁),依證人曾英柳所述,可知丙○○借款予張俊喜時原均未開立收據。而上開匯款回條所載匯款日期為87年9月16日(見原審卷一第154頁),距此收據之日期87年12月15日(見原審卷一第156頁),已近3月,顯見該收據係事後書立至明。查債務人於週轉不靈時,為免於清償債務後,一無所有,而與他人或製造虛偽債權,或膨脹債權數額者,所在多有。本件張俊喜於87年11月間即財務陷入困境,則其為減少損害,而與兄弟為虛偽或膨脹債權,為配合其兄弟行使債權而書立已收到借款之收據,自屬可能,此觀之其事後書立87年9月15日匯款之收據者可知,是尚難以該借據確係張俊喜書立及其上已載明收到借款,即遽認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至上訴人提出之另紙收據13萬元部分,僅表明張俊喜向上訴人丙○○要約借款之意,並不足證張俊喜與上訴人丙○○間有借貸契約之合意,亦無法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另借款40萬元部分,上訴人並未舉證已交付借款,且依前說明,亦難以其上已載明收到即遽認有此借款。況依張俊喜於本院89年度上易字第1914號詐欺案件90年5月30日審理時供稱:「...,而且最後就算土地處分掉,丙○○也只能拿到200萬的債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2頁),亦知其對丙○○之債務僅為200萬元而已,而該200萬元係丙○○代為清償訴外人尤正行之抵押債務,與本件之13萬元、40萬元債務無涉。

⑶丙○○主張代張俊喜償還尤正行200萬元部分,業據原審認

定確有此債務,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聲明不服,本院就此部分,即無庸再予審究。

⑷綜上,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僅足證明上訴人丙○○與張

俊喜間有200萬元之借貸契約存在,是以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與張俊喜間有277萬6000元之借款債權,於超過200萬元部分為無理由。

㈣又按本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本票上權利係依本票文義

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本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債權人執有債務人簽發或背書之本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固提出系爭本票(經核正本與原審卷一第31頁之本票影本相符)以證系爭抵押債權存在,然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丙○○不得徒以系爭本票之面額為1965萬8000元,即主張其與張俊喜間有上開金額之借貸關係存在。又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並主張張俊喜及上訴人丙○○間之債權債務不存在,上訴人自應就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查張俊喜簽發系爭本票,係以之作為系爭抵押債權存在之證明,而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抵押債權於超過

200 萬元之部分存在,已詳述如前,且張圳義、丁○○出具之委託書及讓與書之真意,僅在賦予丙○○收取或保全債權之權利,並無信託或讓與債權之意,亦已如前述。從而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於超過200萬元之部分既屬不存在,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200萬元部分不存在,自屬有理。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張圳義及丁○○已將其債權有效讓與上訴人丙○○,復無法就上訴人丙○○對張俊喜之借款債權超過200萬元部分為舉證,從而,被上訴人於訴請確認上訴人系爭抵押債權及本票債權於超過200萬元之範圍不存在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酌範圍內)。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王聖惠法 官 周美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李華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 土地標示 │ │ │ │├────────────┬──┬─┤ 面積 │ │ ││ 土地坐落 │ │ │(平方 │ 權利 │備│├───┬───┬──┬─┤ 地 │地│ 公尺)│ 範圍 │註││ 縣市 ○鄉鎮 ○ 段 │小│ 號 │目│ │ │ ││ │市區 ○ ○段│ │ │ │ │ │├───┼───┼──┼─┼──┼─┼────┼───┼─┤│臺北市│士林區│溪山│3 │210 │林│1952.46 │5分之1│ │├───┼───┼──┼─┼──┼─┼────┼───┤ ││臺北市│士林區│溪山│3 │212 │林│2342.59 │5分之1│ │├───┼───┼──┼─┼──┼─┼────┼───┤88││臺北市│士林區│溪山│3 │214 │林│2888.58 │5分之1│年│├───┼───┼──┼─┼──┼─┼────┼───┤8 ││臺北市│士林區│溪山│3 │173 │林│7826.49 │5分之1│月│├───┼───┼──┼─┼──┼─┼────┼───┤20││臺北市│士林區│溪山│3 │177 │林│4093.40 │5分之1│日│├───┼───┼──┼─┼──┼─┼────┼───┤查││臺北市│士林區│溪山│3 │180 │林│1862.89 │5分之1│封│├───┼───┼──┼─┼──┼─┼────┼───┤ ││臺北市│士林區│溪山│3 │182 │林│1175.48 │5分之1│ │├───┼───┼──┼─┼──┼─┼────┼───┤ ││臺北市│士林區│溪山│3 │208 │林│1550.25 │5分之1│ │└───┴───┴──┴─┴──┴─┴────┴───┴─┘附表二:

┌────┬──────┐│本票票號│TH022193 │├────┼──────┤│受 款 人│丙○○ │├────┼──────┤│金 額│1965萬8000元│├────┼──────┤│發 票 人│張俊喜 │├────┼──────┤│發 票 日│88年4月25日 │└────┴──────┘附表三:張俊喜與張圳義借貸往來相關資料

(整理自本院卷一第57頁至第109頁)┌─┬───────┬────┬───────────┐│編│ 借款 │被告提出│張圳義北區農會帳戶交易││號│ 日期 │借據所載│明細表所載提款金額(新││ │ │之借貸金│臺幣:元) ││ │ │額(新臺 │ ││ │ │幣:元) │ │├─┼───────┼────┼───────────┤│1 │ 82年 2月23日 │ 15萬 │ 15萬 │├─┼───────┼────┼───────────┤│2 │ 82年 3月 9日 │ 9 萬 │ 9 萬 │├─┼───────┼────┼───────────┤│3 │ 82年 3月24日 │ 18萬 │ 18萬 │├─┼───────┼────┼───────────┤│4 │ 82年 4月 9日 │ 10萬 │ 10萬 │├─┼───────┼────┼───────────┤│5 │ 82年 4月21日 │ 6 萬 │ 6 萬 │├─┼───────┼────┼───────────┤│6 │ 82年 4月24日 │ 13萬 │ 13萬 │├─┼───────┼────┼───────────┤│7 │ 82年 5月11日 │ 12萬 │ 12萬 │├─┼───────┼────┼───────────┤│8 │ 82年 5月20日 │ 15萬 │ 15萬 │├─┼───────┼────┼───────────┤│9 │ 82年 6月10日 │ 15萬 │ 12萬 │├─┼───────┼────┼───────────┤│10│ 82年 6月19日 │ 10萬 │ 6 萬 │├─┼───────┼────┼───────────┤│11│ 82年 7月10日 │ 10萬 │ 10萬 │├─┼───────┼────┼───────────┤│12│ 82年 7月15日 │ 50萬 │ 45萬 │├─┼───────┼────┼───────────┤│13│ 82年 9月 8日 │ 15萬 │ 5 萬 │├─┼───────┼────┼───────────┤│14│ 82年10月 1日 │ 6 萬 │ 6 萬 │├─┼───────┼────┼───────────┤│15│ 82年10月 9日 │ 9 萬 │ 9 萬 │├─┼───────┼────┼───────────┤│16│ 82年10月26日 │ 5 萬 │ 5 萬 │├─┼───────┼────┼───────────┤│17│ 82年11月 8日 │ 10萬 │ 8 萬 │├─┼───────┼────┼───────────┤│18│ 82年11月25日 │ 10萬 │ 10萬 │├─┼───────┼────┼───────────┤│19│ 82年12月12日 │ 10萬 │ 6 萬(12月13日提領) │├─┼───────┼────┼───────────┤│20│ 82年12月27日 │ 10萬 │ 10萬 │├─┼───────┼────┼───────────┤│21│ 83年 1月10日 │ 8 萬 │ 8 萬 │├─┼───────┼────┼───────────┤│22│ 83年 1月24日 │ 10萬 │ 7 萬 │├─┼───────┼────┼───────────┤│23│ 83年 2月 7日 │ 20萬 │ 20萬 │├─┼───────┼────┼───────────┤│24│ 83年 2月16日 │ 20萬 │ 20萬 │├─┼───────┼────┼───────────┤│25│ 83年 4月 2日 │ 35萬 │ 32萬 │├─┼───────┼────┼───────────┤│26│ 83年 4月20日 │ 16萬 │ 16萬 │├─┼───────┼────┼───────────┤│27│ 83年 5月 7日 │ 30萬 │ 30萬 │├─┼───────┼────┼───────────┤│28│ 83年 5月31日 │ 1 萬 │ 1 萬 │├─┼───────┼────┼───────────┤│29│ 83年 6月10日 │ 9 萬 │ 9 萬 │├─┼───────┼────┼───────────┤│30│ 83年 6月23日 │ 3 萬 │ 3 萬 │├─┼───────┼────┼───────────┤│31│ 83月 6月27日 │ 3 萬 │ 3 萬 │├─┼───────┼────┼───────────┤│32│ 83年 7月26日 │ 10萬 │ 10萬 │├─┼───────┼────┼───────────┤│33│ 83年 8月10日 │ 10萬 │ 9 萬 │├─┼───────┼────┼───────────┤│34│ 83年 9月10日 │ 5 萬 │ 5 萬 │├─┼───────┼────┼───────────┤│35│ 83年 9月24日 │ 1 萬 │ 1 萬 │├─┼───────┼────┼───────────┤│36│ 83年10月 8日 │ 9 萬 │ 9 萬 │├─┼───────┼────┼───────────┤│37│ 83年10月26日 │ 15萬 │ 15萬 │├─┼───────┼────┼───────────┤│38│ 83年11月 1日 │ 30萬 │ 30萬 │├─┼───────┼────┼───────────┤│39│ 83年12月 5日 │ 40萬 │ 40萬 │├─┼───────┼────┼───────────┤│40│ 84年 1月26日 │ 5 萬 │ 5 萬 │├─┼───────┼────┼───────────┤│41│ 84年 4月10日 │ 5 萬 │ 5 萬 │├─┼───────┼────┼───────────┤│42│ 84年 8月11日 │ 3 萬 │ 3 萬 │├─┼───────┼────┼───────────┤│43│ 85年 2月13日 │ 10萬 │ 10萬 │├─┼───────┼────┼───────────┤│44│ 85年 4月 6日 │ 25萬 │ 23萬 │├─┼───────┼────┼───────────┤│45│ 85年 4月30日 │ 60萬 │ 60萬 │├─┼───────┼────┼───────────┤│46│ 85年 5月31日 │ 4 萬 │ 4 萬 │├─┼───────┼────┼───────────┤│47│ 85年 6月 6日 │ 20萬 │ 20萬 │├─┼───────┼────┼───────────┤│48│ 85年 7月 5日 │ 60萬 │ 54萬 │├─┼───────┼────┼───────────┤│49│ 85年 8月26日 │ 50萬 │ 50萬 │├─┼───────┼────┼───────────┤│50│ 85年11月26日 │ 50萬 │ 50萬 │├─┼───────┼────┼───────────┤│51│ 85年12月26日 │ 10萬 │ 10萬 │├─┼───────┼────┼───────────┤│52│ 86年 2月27日 │ 50萬 │ 50萬 │├─┼───────┼────┼───────────┤│53│ 86年 3月19日 │ 30萬 │ 30萬 │├─┼───────┼────┼───────────┤│54│ 86年 6月23日 │ 6 萬 │ 6 萬 │├─┴───────┼────┼───────────┤│ 共 計 │ 921萬 │ │└─────────┴────┴───────────┘附表四:張俊喜與丁○○借貸往來相關資料

(整理自本院卷一第110頁至第153頁)┌─┬───────┬─────┬──────────┐│編│ 借款 │被告提出借│丁○○帳戶交易明細表││號│ 日期 │據所載之借│所載提出金額(新臺幣││ │ │貸金額(新│:元) ││ │ │臺幣:元)│ │├─┼───────┼─────┼──────────┤│1 │ 82年12月23日 │ 5 萬 │ 5 萬 │├─┼───────┼─────┼──────────┤│2 │ 82年12月28日 │ 5 萬 │ 5 萬 │├─┼───────┼─────┼──────────┤│3 │ 83年 1月15日 │ 5 萬 │ 5 萬 │├─┼───────┼─────┼──────────┤│4 │ 83年 1月18日 │ 2 萬 │ 2 萬 │├─┼───────┼─────┼──────────┤│5 │ 83年 1月24日 │ 33萬 │ 31萬 │├─┼───────┼─────┼──────────┤│6 │ 83年 2月 1日 │ 5 萬 │ 5 萬 │├─┼───────┼─────┼──────────┤│7 │ 83年 2月16日 │ 2 萬 │ 2 萬 │├─┼───────┼─────┼──────────┤│8 │ 83年 2月23日 │ 6 萬 │ 6 萬 │├─┼───────┼─────┼──────────┤│9 │ 83年 2月25日 │ 2 萬 │ 2 萬 │├─┼───────┼─────┼──────────┤│10│ 83年 3月10日 │ 8 萬 │ 8 萬 │├─┼───────┼─────┼──────────┤│11│ 83年 3月15日 │ 5 萬 │ 5 萬 │├─┼───────┼─────┼──────────┤│12│ 83年 3月26日 │ 5 萬 │ 5 萬 │├─┼───────┼─────┼──────────┤│13│ 83年 4月11日 │ 5 萬 │ 5 萬 │├─┼───────┼─────┼──────────┤│14│ 83年 4月23日 │ 10萬 │ 10萬 │├─┼───────┼─────┼──────────┤│15│ 83年 4月28日 │ 5 萬 │ 3 萬 │├─┼───────┼─────┼──────────┤│16│ 83年 5月23日 │ 5 萬 │ 3 萬 │├─┼───────┼─────┼──────────┤│17│ 83年 7月 2日 │ 5 萬 │ 5 萬 │├─┼───────┼─────┼──────────┤│18│ 83年 7月 8日 │ 10萬 │ 10萬 │├─┼───────┼─────┼──────────┤│19│ 83年 8月16日 │ 5 萬 │ 2 萬 │├─┼───────┼─────┼──────────┤│20│ 83年 8月25日 │ 5 萬 │ 5 萬 │├─┼───────┼─────┼──────────┤│21│ 83年 9月21日 │ 5 萬 │ 5 萬 │├─┼───────┼─────┼──────────┤│22│ 83年10月11日 │ 5 萬 │ 5 萬 │├─┼───────┼─────┼──────────┤│23│ 83年10月26日 │ 5 萬 │ 2 萬 │├─┼───────┼─────┼──────────┤│24│ 83年11月11日 │ 5 萬 │ 5 萬 │├─┼───────┼─────┼──────────┤│25│ 83年11月24日 │ 20萬 │ 20萬 │├─┼───────┼─────┼──────────┤│26│ 83年11月29日 │ 5 萬 │ 5 萬 │├─┼───────┼─────┼──────────┤│27│ 84年 2月25日 │ 4 萬 │ 4 萬 │├─┼───────┼─────┼──────────┤│28│ 84年 5月11日 │ 2 萬 │ 2 萬(5月10日提領)│├─┼───────┼─────┼──────────┤│29│ 84年 5月26日 │ 3 萬 │ 3 萬 │├─┼───────┼─────┼──────────┤│30│ 84年 7月13日 │ 5 萬 │ 3 萬 │├─┼───────┼─────┼──────────┤│31│ 84年 7月31日 │ 30萬 │ 30萬 │├─┼───────┼─────┼──────────┤│32│ 84年 8月 1日 │ 18萬 │ 18萬 │├─┼───────┼─────┼──────────┤│33│ 84年12月20日 │ 25萬 │ 20萬 │├─┼───────┼─────┼──────────┤│34│ 84年12月22日 │ 55萬 │ 50萬 │├─┼───────┼─────┼──────────┤│35│ 85年 1月15日 │ 25萬 │ 20萬 │├─┼───────┼─────┼──────────┤│36│ 85年 1月30日 │ 5 萬 │ 5 萬 │├─┼───────┼─────┼──────────┤│37│ 85年 2月 5日 │ 30萬 │ 30萬 │├─┼───────┼─────┼──────────┤│38│ 85年 2月 9日 │ 5 萬 │ 3 萬 │├─┼───────┼─────┼──────────┤│39│ 85年 2月27日 │ 5 萬 │ 3 萬 │├─┼───────┼─────┼──────────┤│40│ 85年 3月 8日 │ 10萬 │ 5 萬 │├─┼───────┼─────┼──────────┤│41│ 85年 3月12日 │ 30萬 │ 30萬 │├─┼───────┼─────┼──────────┤│42│ 85年 4月22日 │ 15萬 │ 12萬5000 │├─┼───────┼─────┼──────────┤│43│ 85年 6月10日 │ 15萬 │ 13萬 │├─┼───────┼─────┼──────────┤│44│ 85年 7月 8日 │ 10萬 │ 10萬 │├─┼───────┼─────┼──────────┤│45│ 85年 7月24日 │ 10萬 │ 7 萬 │├─┼───────┼─────┼──────────┤│46│ 85年 8月15日 │ 5 萬 │ 5 萬 │├─┼───────┼─────┼──────────┤│47│ 85年12月10日 │ 10萬 │ 7 萬 │├─┼───────┼─────┼──────────┤│48│ 85年12月13日 │ 20萬 │ 20萬 │├─┼───────┼─────┼──────────┤│49│ 85年12月24日 │ 10萬 │ 5 萬 │├─┼───────┼─────┼──────────┤│50│ 86年 1月21日 │ 10萬 │ 10萬 │├─┼───────┼─────┼──────────┤│51│ 86年 3月19日 │ 20萬 │ 20萬 │├─┼───────┼─────┼──────────┤│52│ 86年 3月25日 │ 10萬 │ 6 萬 │├─┼───────┼─────┼──────────┤│53│ 86年 3月28日 │ 5 萬 │ 4 萬 │├─┼───────┼─────┼──────────┤│54│ 86年 6月10日 │ 10萬 │ 6 萬 │├─┼───────┼─────┼──────────┤│55│ 86年 6月21日 │ 20萬 │ 16萬 │├─┼───────┼─────┼──────────┤│56│ 86年 6月23日 │ 20萬 │ 20萬 │├─┼───────┼─────┼──────────┤│57│ 86年 8月 9日 │ 10萬 │ 10萬 │├─┼───────┼─────┼──────────┤│58│ 86年11月10日 │ 10萬 │ 10萬 │├─┼───────┼─────┼──────────┤│59│ 86年12月 1日 │ 5 萬 │ 5 萬 │├─┼───────┼─────┼──────────┤│60│ 86年12月10日 │ 10萬 │ 10萬 │├─┼───────┼─────┼──────────┤│61│ 87年 2月12日 │ 7 萬 │ 7 萬 │├─┼───────┼─────┼──────────┤│62│ 87年 2月17日 │ 8 萬 │ 8 萬 │├─┼───────┼─────┼──────────┤│63│ 87年 4月29日 │ 20萬 │ 20萬 │├─┼───────┼─────┼──────────┤│64│ 87年 5月 8日 │ 10萬 │ 8 萬 │├─┼───────┼─────┼──────────┤│65│ 87年 6月10日 │ 5 萬 │ 5 萬 │├─┼───────┼─────┼──────────┤│66│ 87年 7月10日 │ 5 萬 │ 5 萬 │├─┼───────┼─────┼──────────┤│67│ 87年 9月10日 │ 25萬 │ 25萬 │├─┼───────┼─────┼──────────┤│68│ 87年10月 9日 │ 10萬 │ 6 萬 │├─┼───────┼─────┼──────────┤│69│ 87年10月31日 │ 5 萬 │ 5 萬 │├─┼───────┼─────┼──────────┤│70│ 87年11月27日 │ 4000 │以支票為憑, ││ │ │ │發票人為吉鑫公司 │├─┼───────┼─────┼──────────┤│71│ 87年12月27日 │ 4000 │以支票為憑, ││ │ │ │發票人為吉鑫公司 │├─┼───────┼─────┼──────────┤│72│ 88年 1月27日 │20萬4000 │以支票為憑, ││ │ │ │發票人為吉鑫公司 │├─┼───────┼─────┼──────────┤│73│ 87年12月12日 │ 8 萬 │支票代付, ││ │ │ │發票人為李桂 │├─┼───────┼─────┼──────────┤│74│ 88年 1月12日 │ 8 萬 │支票代付, ││ │ │ │發票人為李桂 │├─┴───────┼─────┼──────────┤│ 共 計 │787萬2000 │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