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560號上 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陳錫川律師
丁志達律師朱峻賢律師被上 訴 人 羅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庚○○被上 訴 人 盈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羅惠民律師複代 理 人 沙慧貞律師被上 訴 人 讚暉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己○○被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盈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碩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林茂盛,業已變更為戊○○,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30至233頁)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盈碩公司、讚輝有限公司(下稱讚輝公司)、己○○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訴外人山太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太元公司)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聲請選任被上訴人羅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莎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業經板橋地院於97年2月29日裁定選任庚○○為羅莎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有97年度法字第5號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118至119頁)。則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庚○○得代行羅莎公司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從而即為該公司就本件訴訟之法定代理人。
四、上訴人主張:
(一)羅莎公司於89年6月1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自89年6月20日就任,任期3年,至92年6月19日止屆滿,惟直至93年2月間仍未依法改選,前經經濟部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但書規定本於職權限令該公司應於93年4月30日前完成董事、監察人之改選變更登記,逾期原任董事、監察人職務當然解任。詎於伊及其餘羅莎公司之股東均未收受任何股東會開會通知情形下,竟傳出羅莎公司業已完成董事、監察人改選變更登記之消息,伊乃委由訴外人戊○○於93年5月12日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抄錄該次變更登記之相關資料,並於93年5月17日取得該等變更登記資料,始悉庚○○於93年5月3日先以函件誆稱羅莎公司在93年4月5日已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下稱系爭股東會),由盈碩公司獲得2席董事、讚暉公司獲得1席董事、乙○○、己○○當選為董事(共計5席董事),及讚暉公司、訴外人甲○○分別當選監察人(2席監察人),並由新任董事會推選庚○○為董事長為由,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並於次日即93年5月4日始補送相關書件,嗣經濟部於93年5月11日核准該變更登記在案。惟事實上羅莎公司並未於93年4月5日實際召開系爭股東會,即使曾召開,其出席股東亦不足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之過半數,根本不得為決議,僅屬是否得為假決議之問題;且系爭股東會係由「庚○○、己○○、林榮枝、甲○○」等4人所組成之羅莎公司董事會所召集,其中林榮枝、甲○○2人係法人董事盈碩公司之代表,但事實上盈碩公司於93年2月18日指派上開2人之指派書,係由丙○○代表盈碩公司所為,但盈碩公司早在91年5月9日之股東會中改選董事,並於同日之董事會改推林茂盛為董事長,因此,丙○○已非盈碩公司之董事長,且更於93年1月7日經板橋地院以假處分之執行命令,禁止其行使盈碩公司董事長之職權。從而,丙○○於93年2月18日指派林榮枝、甲○○接替原任之辛○○、王榮樹為盈碩公司於羅莎公司之董事代表,根本未經盈碩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之合法決議,不生改派之效力。則羅莎公司之董事會即使確曾決議召集系爭股東會,該董事會決議亦未經董事過半數之決議,則系爭股東會即屬未經有召集權人合法召集,其所為決議不生法律上之效力。而伊為羅莎公司之股東,自得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存在。退而言之,縱使羅莎公司確曾實際召開系爭股東會而為決議,並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出席,因其並未依公司法規定通知伊參與,有違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之明文,是其召集程序有撤銷原因,且因被上訴人未通知股東開會,並故意於系爭股東會決議作成後逾30日始提出該議事錄向經濟部為變更登記申請,又迄未分發議事錄,顯然意在規避公司法第189條之適用,則該條所定之「30日」起訴期間,應解為自「知悉之日」起算,則伊亦得以備位聲明,訴請撤銷該有瑕疵之系爭股東會決議。
(二)系爭股東會決議經確認不存在或經撤銷後,基於系爭股東會決議所生之盈碩公司、讚暉公司、乙○○及己○○等人與羅莎公司間之董事及監察人委任關係自均隨之不存在,,自有訴請確認其等與羅莎公司間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必要。且上開4名董事所組成之羅莎公司董事會並非合法,而讚暉公司之代表人庚○○亦不具備羅莎公司董事之資格,則庚○○依所謂羅莎公司93年4月5日董事會選任董事長決議而取得之董事長資格,亦非合法,爰併訴請確認庚○○與羅莎公司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
五、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之夫即訴外人林純精因向私人借款繳足羅莎公司之增資認股款,事後復侵占羅莎公司增資款3億4000餘萬元,歸還予訴外人涂溫定瑛等人,而其中之1800萬元則於86年8月25日流入上訴人帳戶,足見上訴人亦參與此事,而林純精業經刑事判決侵占罪刑確定,則上訴人於未補足其增資認股款前,實質上不具股東資格,即無提起本訴之利益。且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意在規避羅莎公司新董事會對其之民、刑事追究,其股東資格亦並未喪失,並無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其提起確認之訴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更何況,羅莎公司嗣業經經濟部第00000000000號函限期改選董、監事,原有董、監事於96年12月31日即當然解任(見本院卷三第80頁)。而因羅莎公司遲未改選董、監事,經訴外人山太元公司聲請板橋地院於97年2月29日以97年度法字第5號裁定選任庚○○為羅莎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庚○○即得代行羅莎公司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上訴人仍請求確認已屬過去之系爭股東會決議及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更難認有確認之利益。
(二)其次,羅莎公司係因經濟部93年2月經授商字第0931039650號之函令改選董事、監察人,遂由董事會於93年3月16日決議於93年4月5日召集系爭股東會改選之,並於93年3月18日公告。嗣於93年3月19日在台北市○○○路錦華樓召集「重要股東會前會」,並達成接受不克出席之股東委託其他股東出席、及於系爭股東會得以委託書或代理股東出席。至93年4月5日如期於公司所在地舉行系爭股東會,並改選董事、監察人,同日下午即於錦華樓餐廳召開董事會選任董事長,並於93年4月6日經公證人認證。嗣於93年4月20日公告會議議事錄並通知股東,一切程序均合法,其決議自屬有效。且羅莎公司於93年4月18日向經濟部提出董監事之變更登記申請,經濟部亦於93年5月11日核准變更登記在案。且羅莎公司亦按股東名簿所記載之上訴人地址台北市○○區○○○路○段○○○號7樓寄送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遭拒收退回,是羅莎公司並無召集程序不合法之情形。且系爭股東會股東人數及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6195萬4324股,佔已發行股份總數70.403%之股份總數,上訴人未出席系爭股東會,僅憑臆測率斷羅莎公司當日未符合公司法第174條規定,指摘該決議方法為違反法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有理。且股東會之決議,是否有代表已發行股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及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乃股東會決議方法違法之問題,應依公司法第189條第1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而非同法第191條決議內容違法而無效之範圍。再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應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為之;且如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並於決議無影響者,法院亦得駁回其請求。而上訴人指述之決議違法情事並非事實,亦非屬重大,又至93年6月10日始提起訴請撤銷決議之訴,已逾法定期限,自非合法。從而,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存在,及備位請求撤銷決議,以及合併請求確認羅莎公司與其餘被上訴人間之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六、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1、先位聲明: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存在。2、備位聲明: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三)確認羅莎公司與盈碩公司、讚暉公司、乙○○及己○○間基於前項系爭股東會決議而生之5席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四)確認羅莎公司與讚暉公司間基於第2項系爭股東會決議而生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五)確認羅莎公司與庚○○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羅莎公司之原任董事、監察人,任期3年,自89年6月20日就任,於92年6月19日止屆滿。惟直至93年2月間,羅莎公司仍未依法改選,經經濟部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但書規定,限令羅莎公司應於93年4月30日前完成董事、監察人之改選變更登記,逾期原任董事、監察人職務當然解任。嗣羅莎公司業已向主管機關辦理董事、監察人改選變更登記,依其記載系爭股東會改選之董事、監察人,由盈碩公司獲得2席董事、讚暉公司獲得1席董事、乙○○、己○○當選為董事(共計5席董事),及盈碩公司、訴外人甲○○分別當選監察人(2席監察人),並由新任董事會推選庚○○為董事長。
(二)依系爭股東會議事錄(見原審卷一第22頁至第25頁)所載,於93年4月5日上午10時許,在台北縣樹林市○○街○段○○號羅莎公司召開系爭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6195萬4324股之股東出席,佔已發行股份總數70.403%,並經各該董事及監察人同意就任,任期均至96年4月4日止。
(三)依羅莎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見原審卷一第26頁至第27頁)所載,羅莎公司於93年4月5日下午3時許,由前項新選任之董事所出席之羅莎公司董事會議,由全體出席董事無異議,推選庚○○為董事長,並經庚○○同意就任該公司董事長一職,任期自93年4月5日起至96年4月4日止(見原審卷一第37頁至第38頁)。
(四)嗣經濟部曾以第00000000000號函令羅莎公司限期改選董、監事,原有董、監事並於96年12月31日當然解任(見本院卷三第80頁)。而因羅莎公司遲未改選,經山太元公司聲請板橋地院於97年2月29日以97年度法字第5號裁定選任庚○○為羅莎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代行羅莎公司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
八、兩造爭執之要點如下:
(一)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確認利益?
(二)羅莎公司有無實際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其出席之股東代表之股份是否達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如否,究屬決議不存在之違法或僅屬決議方法之違法而得撤銷?
(三)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是否已違反法令或章程?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已逾公司法第189條之除斥期間?
(四)上訴人請求確認羅莎公司與盈碩公司、讚暉公司、乙○○及己○○間之5席董事委任關係,羅莎公司與讚暉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以及羅莎公司與庚○○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均不存在部分,有無理由?
九、茲就上述爭點分述如下:
(一)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存在及羅莎公司與盈碩公司、讚暉公司、己○○、乙○○及庚○○間之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均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1、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規定「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危險,能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按確認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而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係指過去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現在之情勢已經變更,過去之法律關係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若過去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仍尚存在者,即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919號判決意旨參照)。
2、其次,股東會之決議,雖非法律關係本身,惟係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並非當然不得為確認之訴之對象,惟仍須具備確認之利益,則不待言。且在請求確認選任董事及監察人之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之訴訟中,如原任董事、監察人已任滿經其後之股東會決議合法改選時,除因先前股東會決議之效力,係屬嗣後股東會決議成立與否之先決問題等特別之情形外,就先前之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之確認訴訟,因情勢變更,其法律關係已不復存在,訴之利益即應認為消滅(同此見解見卷附日本最高裁判所平成11年(1999年)3月25日第一小法庭判決)。本件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及其與被上訴人間之董事、監察人、董事長委任關係,延續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或得撤銷,且被上訴人仍然爭執,應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得提起確認之訴等語。惟查羅莎公司於兩造所爭執之93年4月5日系爭股東會之後,被上訴人主張羅莎公司另於96年4月6日又召集股東會決議改選董事、監察人,上訴人已無確認利益等情,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稱即使羅莎公司事後確曾再召開上開股東會,亦因其係由系爭股東會所選出董事組成之董事會所召集,即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會,其所為改選董事監察人之決議,仍不生法律上之效力。經核系爭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係屬羅莎公司嗣於96年4月6日召開之股東會是否經合法召集之先決問題,依前所述,於96年4月6日之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亦有爭執時,固難認其先決問題之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之訴,欠缺訴之利益。惟羅莎公司嗣經經濟部以96年10月1日第00000000000號函限期改選董、監事,而原有董、監事於96年12月31日即當然解任。嗣因羅莎公司遲未改選董、監事,而經山太元公司聲請原法院於97年2月29日以97年度法字第5號裁定選任庚○○為羅莎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並有羅莎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及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80頁、第118頁至119頁)。從而,羅莎公司原有董事及監察人,均於96年12月31日即當然解任,並由臨時管理人庚○○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代行羅莎公司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至於上訴人雖對於該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裁定,提起抗告,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之規定,並不影響原裁定之執行。而庚○○既係依上開指定臨時管理人之裁定而行使羅莎公司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並非經股東會或董事會選任,即與系爭股東會決議是否不存在,已無關聯。而系爭股東會決議是否存在之爭執,即使影響羅莎公司其後召開之其他股東會決議之效力,惟至96年12月31日原有之董事、監察人當然解職,並由庚○○以臨時管理人身分合法行使董事會及董事長職權時,即使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其不安之狀態亦非依本件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之訴即得除去,自難認有確認之利益,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經核亦非可採。
3、上訴人雖又謂臨時管理人雖得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惟其間仍屬有別,選任臨時管理人並不能使本來不存在之董事、監察人或董事長委任關係變為存在,亦無從取代系爭股東會擬對董事提起訴訟之決議,或使該不存在之決議變為存在或成為無瑕疵。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股東會決議,而對董事辛○○及上訴人為民刑事訴訟行為、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領取董監事報酬,及以羅莎公司名義及資產對外提起訴訟、簽約等,應認其有確認利益云云。惟查羅莎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雖與股東會改選新任董事之產生情形有異,但均屬該公司之執行機關及代表機關之更替,原有之董、監事及董事長身分現已不存在,即不能認為系爭股東會選任董、監事決議之法律效果及於現在。且就過去之公司機關及產生該機關之股東會決議請求確認,對於現有公司機關之法律上地位如無任何影響,則其法律地位之不安狀態,並非因此即得除去。至於因過去之董、監事及董事長執行職務之行為,或因過去股東會之決議,致公司或個人之權益受損害,則應於相關場合或訴訟中分別就其法律上效果為主張。且以往之董、監事及董事長雖曾支領薪資,惟其追討亦應由現在之執行機關或監察人代表公司進行(公司法第212條),無從由個別股東以自己名義為之。又上訴人及董事辛○○應否對於羅莎公司負擔民、刑事責任,係依其等有無應負責之事實而定,與羅莎公司股東會是否決議追究,並無法律上之關聯,且嗣後經法院選定之臨時管理人,仍非不得代表羅莎公司繼續進行追訴,則上訴人以系爭股東會決議如屬無效,羅莎公司即無從依該決議追究其責任,而主張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更屬無據。
4、至於原法院指定之臨時管理人庚○○,雖僅能代行羅莎公司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至於監察人之職權,則不能代為行使。惟羅莎公司與讚暉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既然亦因任滿解職而不存在,而上訴人迄未就讚暉公司依系爭股東會決議而擔任監察人期間,有何危害上訴人私法地位之情事為主張及舉證,則其請求確認羅莎公司與讚暉公司間監察人過去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更難認有何訴之利益。
5、綜上,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存在,及羅莎公司與其餘被上訴人間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其訴之利益均已消滅,自屬無從准許。
(二)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亦屬無據:
1、按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係形成訴訟,其具有法律所定形成權之人,通常固有訴之利益,惟如因情事之變更,致其訴之利益事後消滅者,其提起之撤銷訴訟,仍然無從准許。而撤銷選任董事、監察人之股東會決議之訴,於起訴前或訴訟中其經選任之董事、監察人業已任滿改選者,其撤銷以往之股東會決議,僅具宣示之效果,而無從期待何等紛爭解決之效果者,即與撤銷訴訟之目的未符,應認為欠缺訴之利益(參考卷附株主總會決議取消訴訟之訴之利益と再決議一文,第1021、1022頁)。而本件羅莎公司系爭股東會決議選任之董事、監察人均已解職,至於其他決議內容,包括追究上訴人及林純精等人之民刑事責任、追討商標權利金等(見原審卷一第23頁、24頁),其事實早已存在,並非因系爭股東會決議始發生,自更無主張撤銷決議之利益。
2、其次,上訴人主張撤銷時亦已逾公司法第189條所定之自決議之日起30日之期間,為上訴人所不否認。雖上訴人又主張因被上訴人蓄意規避而不為決議結果之公告通知,故上開條文所定之30日期間,應限縮為自知悉時起算云云,惟其主張與明文之規定不符,且如認為應自主張撤銷之股東知悉時起算,則各股東之撤銷權行使期間可能均不相同,而公司亦必須一一證明各股東知悉之時間,則股東會決議之效力,將長期處於不穩定之狀態,勢必影響公司之經營,是上訴人之主張並非可採,至為明顯。從而,本件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進而請求確認羅莎公司與其餘被上訴人間已消滅之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經核亦屬無據。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存在及撤銷決議,及確認基於系爭股東會決議所生被上訴人間之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既均欠缺訴之利益而無從受有利之判決。則就其餘關於上訴人有無股東身分、羅莎公司有無合法召開系爭股東會及其出席之股東是否已達定足數,又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是否確已違反法令或章程等爭點,自毋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羅莎公司之系爭股東會決議不存在,請求確認,並備位主張撤銷該決議,以及合併請求被上訴人間之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經核均不足採。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與本院之認定有異,但結果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邱瑞祥法 官 黃麟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敬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