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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重上字第 5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562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賴傳智律師被 上 訴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6,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訴外人國詳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下稱國詳公司)經理陳丁橧於上訴人另案訴請國詳公司返還價金事件中陳稱: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引擎號碼0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是賣給上訴人,被上訴人台中分公司業務員洪加偉亦於上訴人告訴詐欺案件表示:系爭車輛名義上所有權人係國詳公司,但實際所有權人仍係上訴人,並於警訊時不否認帶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及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辦理系爭車輛貸款。故本件實係上訴人向國詳公司買受車輛,因資金不足始向被上訴人貸款支付不足之價金,被上訴人僅為借款債權人,應依法取得執行名義後,始得查封拍賣系爭車輛,尚不得任意取回。

二、國詳公司將系爭車輛出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嗣將系爭車輛再售回國詳公司,僅訂立買賣契約,均未為過戶登記,顯與經驗法則不符。被上訴人乃係藉買賣之名,行貸款之實。

三、系爭車輛已交付上訴人,上訴人自交車時即為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及國詳公司事後如何能就系爭車輛再為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等法律行為。

四、依被上訴人與國詳公司訂立之買賣合約書約定國詳公司應依照約定日期及金額簽發付款票據交付被上訴人收執,被上訴人在價款未獲全部清償前,對於標的物仍保有所有權,可知被上訴人與國詳公司間為附條件買賣。然有疑義者,被上訴人於價款未獲全部清償前,理應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卻又於隔日就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權,顯係就自己所有之動產設定抵押權,與法理有違,足證被上訴人與國詳公司間所為,均係為規避相關法規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交通部路政司94年3月29

日路臺營字第0940404517號函、新莊丹鳳郵局(三重42支)存證信函字第365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37號民事判決、東森電視台報導片段光碟暨圖像、財政部(73)台財融字第16370號函為證,並聲請向彰化地方法院地檢署調閱93年度偵字第2771、2772號偵查卷及訊問證人鄭秀娟、陳秋萍。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按車行與車輛使用人(即俗稱車主)間乃靠行之信託關係,其內部約定,外人無從了解,亦無義務知悉;車行與分期付款買賣公司才是契約主體,契約當事人間應依契約關係互負契約責任,故國詳公司依占有改定方式取得車輛,並交付買賣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予被上訴人時,已完成驗收。從而,系爭車輛縱有需要修復之情形,上訴人亦僅得依靠行信託關係,向國詳公司請求。

二、被上訴人向國詳公司購買系爭車輛後,再以分期買賣之方式將車賣給國詳公司,由國詳公司設定抵押權,基於便宜行事,所有權未作變動,並非附條件買賣,監理所也予同意。後因發生未按期給付價金狀況,故由國詳公司取回轉賣。

三、分期付款或一次付款僅係付款方式之不同,諸如全國電子、燦坤等公司亦無需登錄分期付款字樣,即得依分期付款方式與客戶進行交易。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買賣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

明書、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771號判例、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書、借貸契約書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彰化地方法院地檢署調閱93年度偵字第2711、2712號刑事偵查全卷。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92年1月初向國詳公司買受系爭車輛,價金620萬元,約定先給付170萬元,餘款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貸款給付之。因被上訴人為租賃公司,依法不得經營貸款業務,且營業用大客車所有人必須登記在遊覽車公司名下,故三方同意,由國詳公司與被上訴人通謀為虛偽買賣,上訴人雖名為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及車輛保管使用人,實則為真正買受人及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貸款人。因上訴人受領車輛後發現諸多瑕疵,國詳公司及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上訴人遂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暫停繳款,詎因國詳公司未經上訴人同意私將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竟於92年7月31日趁上訴人休息之際,偷走系爭車輛並賣予第三人獲得價金560餘萬元,實屬不當得利,因系爭車輛已不能返還,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價金6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原擬向國詳公司購買系爭車輛,嗣因資金不足,乃由被上訴人先向國詳公司購入後,再以分期付款方式出售該車予國詳公司,並由上訴人擔任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其與國詳公司成立融資性分期買賣契約,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其為降低分期付款買賣之風險,乃要求上訴人代付頭期款予國詳公司,其再給付尾款450萬元,並由國詳公司就系爭車輛為其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並交付由上訴人簽發、國詳公司背書之分期價金支票多張,但自92年

7 月起,上開支票即陸續跳票,因上訴人已無法聯繫,復擅自開走系爭車輛,嗣於92年7月31日始發現系爭車輛並適法拖吊取回,再由國詳公司以440萬元回贖該車,塗銷動產抵押登記,並無不當得利等語答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於92年1月初向國詳公司洽買系爭車輛,價金620萬元,約由被上訴人出名購買,除上訴人給付國詳公司頭期款170萬元外,餘款450萬元由被上訴人向國詳公司給付。

系爭車輛靠行國詳公司,上訴人有使用權。

(二)被上訴人於92年1月27日將系爭車輛作價5,472,900元售與國詳公司,並簽訂買賣合約書,且由上訴人與訴外人鄭秀娟擔任連帶保證人兼該車之保管使用人。國詳公司於簽訂契約同時,交付由上訴人簽發,國詳公司背書之支票多紙予被上訴人以分期支付價金。

(三)上訴人嗣因系爭車輛有瑕疵,遂拒絕給付分期價金,上開支票即自92年7月10日,陸續發生退票,被上訴人於退票後,委請訴外人維麟汽車服務有限公司協尋系爭車輛,並於92年7月31日於台北縣○○鄉○○路與中港西路口(山水源汽車旅館前)尋獲並取走系爭大客車。

(四)被上訴人就上開未付價金債權5,067,500元,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票字第13451號核發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確定在案。

四、兩造之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及國詳公司所訂立之買賣契約及設定動產抵押契約,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㈡被上訴人是否構成不當得利?經查:

(一)關於被上訴人及國詳公司所訂立之買賣契約及設定動產抵押契約之效力?

1.查有關上訴人欲購買系爭車輛,因資金不足,與國詳公司合意由被上訴人出面向國詳公司購買,給付價金尾款450萬元,再以分期買賣方式賣予國詳公司,並由上訴人與鄭秀娟擔任連帶保證人兼車輛保管使用人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國詳公司開立發票、買賣合約書、被上訴人開立發票及匯款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8-51頁),被上訴人為降低分期付款買賣之風險,由國詳公司於92年1月28日將爭系車輛為其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亦有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及動產抵押契約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2-53頁),即被上訴人與國詳公司間,確有因上情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擔保契約,且確有依約履行給付價金、開立發票及設定擔保無訛。倘如上訴人所述,僅係通謀虛偽訂立書面契約,則被上訴人應毋須實際匯入價款,並與國詳公司相繼開立價金發票,亦毋須不厭其煩辦理動產擔保登記,是上訴人所為指摘,尚與情理有違。

2.按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此之所謂交付,非以現實交付為限,如依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第3項規定之簡易交付,占有改定及指示交付,亦發生交付之效力,此項規定於汽車物權之讓與,亦有適用。(參照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771號判例意旨)。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車輛已交付上訴人,上訴人自交車時即為所有權人,國詳公司將系爭車輛出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嗣將系爭車輛再售回國詳公司,僅訂立買賣契約,均未為過戶登記,有違經驗法則,乃係藉買賣之名,行貸款之實云云,然據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交貨與驗收)約定:本約簽訂後,乙方(即國詳公司)於受貨驗收後,填具交驗收證明書予甲方(即被上訴人),如為第三人供貨時,則由乙方自行向第三人領貨驗收後,亦填具交貨驗收證明書予甲方。而國詳公司已於訂約同日出具買賣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有該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45頁),至上訴人則係國詳公司方面之保管使用人,此參諸上訴人於系爭契約「乙方標的物保管使用人」簽名足以證之。是以被上訴人與國詳公司間有關系爭車輛買賣標的之交付縱無現實交付,亦非不得以占有改定方式完成交付,而上訴人雖現實占有使用系爭車輛,乃國詳公司方面之保管使用人,尚難認所有權隨交付上訴人使用一併移轉於上訴人。

3.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及國詳公司為規避租賃公司不得為放款業務,且非汽車運輸業不得買受系爭車輛之法令規定,通謀為虛偽之買賣契約及擔保契約,應屬無效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其是分期付款買賣公司,從事買賣業務,也可融資借貸給客戶,符合公司法第15條規定等語,並提出借貸契約書例稿為證。又融資為自由市場重要之經濟活動,如何取得融資,法律並未明文限制以典型之消費借貸行為及物權擔保行為為限。當事人可自行設計各式各樣契約,甚至無名契約因應之,債務人為爭取融資而願意將擔保物權設計予債權人時,應為當事人間之自由經濟活動,並無違背公序良俗,即非法所不許,更非脫法行為。故尚難以被上訴人與國詳公司間法律行為之實質經濟目的係為上訴人取得融資,被上訴人以要求上訴人給付頭期款、要求國詳公司設定動產抵押以保障其債權之回收即認為其等買賣契約為虛偽行為。

4.至上訴人所稱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在價款未獲全部清償前,對於標的物仍保有所有權,可知被上訴人與國詳公司間為附條件買賣,國詳公司卻又就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權,被上訴人顯係就自己所有之動產設定抵押權,而與動產抵押之法理有違,被上訴人辯稱:與國詳公司間是分期買賣,沒有辦理附條件買賣登記,所有權並未變動,監理所也同意如此便宜行事等語。系爭車輛因靠行營業關係,登記國詳公司所有,參諸國詳公司負責人陳秋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發查他字第75號偵查中陳稱系爭車輛現所有權人名義為國詳公司,實際是上訴人的(見該案卷第49頁),顯然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賣予國詳公司後,被上訴人實未保留所有權。而被上訴人為降低其融資風險,於轉售國詳公司後,並由國詳公司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亦經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站核驗無誤,有該動產抵押契約書及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52-53頁),再參諸被上訴人陳稱其公司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制式,業據提出該類型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89頁),則系爭契約縱有記載被上訴人於價款受償前保留所有權,應屬贅文,則其等買賣關係中,登記所有權人仍為國詳公司,被上訴人並未保留所有權,則國詳公司為其設定抵押權,並無不合。

5.按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號、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本件被上訴人與國詳公司間就系爭車輛簽訂買賣契約及擔保契約,且確有依約履行給付價金、開立發票及設定擔保,該車亦登記國詳公司所有,並由上訴人為其保管占有中,已如前述,則其等買賣及設定擔保難認有何不實,至於該等法律行為係因上訴人周轉資金之方式,則屬本件交易之動機,要難遽謂被上訴人與國詳公司間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上訴人向該公司買受系爭車輛,僅能支付頭款170萬元,為求資金援助,既同意由被上訴人出面買受,再由被上訴人出售於其靠行之國詳公司,自己則擔任買賣契約保證人,並完成簽約,嗣後始推諉當時對於其等間買賣毫無所悉,爭執契約虛偽,實難苟同。

6.上訴人固主張國詳公司經理陳丁橧於上訴人另案訴請國詳公司返還價金事件中陳稱:系爭車輛是賣給上訴人;被上訴人台中分公司業務員洪加偉亦於上訴人告訴詐欺案件偵查中表示:系爭車輛名義上所有權人係國詳公司,但實際所有權人仍係上訴人(見本院卷第21、28-29頁),惟兩造與國詳公司既已談妥由被上訴人與登記所有權人國詳公司訂立買賣契約,購入系爭車輛,復再售與國詳公司,買賣關係存於其二者間,至於上訴人與國詳公司間就其內部如何約定乃另一法律關係,尚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不得執其與國詳公司間之交易關係,對被上訴人主張其始為真正買受人或所有權人。而國詳公司既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設定抵押與被上訴人並無不法,上訴人亦不得逕對被上訴人主張設定抵押須經其授權同意。

(二)被上訴人是否構成不當得利部分:

1.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規定:乙方(即國詳公司)對於其所負債務未全部清償以前,對於本契約第1條約定之應付分期付款如有一期不按期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又依動產抵押契約書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甲方(即國詳公司)或連帶保證人如有給付票款或分期票據有任何一期不獲兌現時,乙方(即被上訴人)無須催告,甲方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清務或任由乙方無價取回抵押物或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第2項後段規定逕受法院強制執行。

2.本件給付價金支票自92年7月10日起,即陸續發生退票,為上訴人所不爭,依上開約定,所有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被上訴人於要求國詳公司及上訴人一次清償所有欠款,且未獲履行時,自有取回系爭車輛之權利。雖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有物之瑕疵,故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利拒付票款,然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上訴人尚非得逕自對被上訴人主張該項權利,此項主張尚不足採。

3.被上訴人透過協尋取回系爭車輛,經通知國詳公司後,由國詳公司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於92年9月5日以440萬元回贖系爭大客車,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存摺明細在卷可憑(見原審卷110-111頁),猶少於其應受償之債權5,067,500元,則被上訴人依據契約行使權利,以獲償買賣價金,尚無不當得利可言。

五、從而,上訴人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予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陳述,無礙本院判斷,爰不再一一論述,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洪加偉、鄭秀娟及陳秋萍證明系爭交易之性質,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陳玉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鎖瑞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