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563號
上 訴 人 戊○○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王韋傑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董浩雲律師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複 代理人 乙○○被 上訴人 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洪大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容忍地上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 年8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 年度重訴字第2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一定資格以自己名義為他人任訴訟當事人之人,喪失其資格者,訴訟程序在有同一資格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情形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1項及第175條第1項所明定。
查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原為原審被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其後管理機關變更為國防部軍備局,業據國防部軍備局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狀及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可稽(本院卷第29-31頁),核無不合。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93年05月16日與訴外人趙寶明訂立房屋買賣及土地移轉占有契約書,向趙寶明繼受取得門牌台北市○○○路○段○○號建物及其基地即臺北市○○○段3小段地850、850-2地號等土地之占有使用。 因趙寶明之父趙鴻圖原為軍職,於54年間,趙鴻圖服務之軍事單位將上開房屋及坐落基地交付趙鴻圖及其家人無償占有使用,趙鴻圖及其女趙寶明於54年10月26日將戶籍遷入,主觀上基於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意思,自該日起公然、和平占有上開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所有、被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管理之基地;趙鴻圖於84年間死亡,趙寶明續以善意、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至74年10月26日止已逾20年以上。 原告爰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770等規定,請求判令:被上訴人容忍上訴人辦理坐落臺北市○○段○○段850、850-2等地號面積 合計589.73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地上權登記。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辦理坐落臺北市○○段○○段○○○○號、面積432平方公尺,850-2地號、面積168平方公尺 (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地上權登記。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則以: ㈠依民法第772條準用民法第769或第770條規定,系爭土地既為已登記之國有土地,上訴人不得請求為地上權登記之客體。且系爭土地屬於國有之公用財產,在未廢止公用之前,依法不得成為時效取得之客體。㈡上訴人之前手即原占有人於主觀上並非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建物,此由原占有人趙鴻圖之配偶趙高啟貞(趙寶明之母)曾於83年11月及84年10月16日提出陳情書,其因改建在即而請求發給配住令,可見原占有人一直認為自己係受配住海軍列管之眷舍,並基於配住眷舍之意思而占用系爭建物,其並未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㈢系爭紅磚屋乃軍方所有並列管之營產,此由紅磚屋之營產編號原為NHA000000-000,嗣後因聯合後勤案改為NAA000000-000, 而與列管清冊記載之房屋編號NAA000000-000相符,與93年4 月15日現場會勘時所攝系爭紅磚屋上確實有營產編號NHA 000000-0000致;另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為辦理上訴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事宜, 於94年1月24日邀集原審被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至現場會勘時,系爭紅磚屋上之營產編號雖已遭塗去,惟當日會勘所攝紅磚屋照片,與上開仍有營產編號之照片對照,二者之釘孔痕跡、遮雨棚、電燈架、綠色防水布等分佈擺設位置均相同。再原審於95年6 月12日至現場勘驗,系爭紅磚屋前方屋簷與浪板間之牆壁上亦留有懸掛釘有營產標示之痕跡可明。㈣有關水泥屋部分,上訴人於原審已自承係軍方所興建並取得所有權,上訴人嗣以書狀改稱:水泥屋由原占有人興建使用云云,並未舉出任何事證,其自不得撤銷上開自認。另水泥屋之面積小於系爭紅磚屋,並與系爭紅磚屋之上方屋簷緊密相連,可見系爭水泥屋並非獨立建物,於構造上附屬於系爭紅磚屋;且系爭水泥屋之一面牆壁依附原來之圍牆而搭建,僅有看似廚房及飯廳之二隔間,屋頂嚴重漏水、室內並無家俱擺設、亦無隔間及獨立之衛廁,而不具備獨立之使用功能,且電力依附於紅磚屋而來,可見其經濟及使用上均附屬於紅磚屋,故水泥屋亦屬軍方所有及列管之營產。㈤上訴人之前手即原占有人縱曾修繕系爭房屋,仍無法證明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蓋房屋占有人出資維修並管理房舍,係出於何種主觀目的而採取該行為,單就占有之客觀事實無法推論出其主觀意思等語抗辯,聲明:㈠駁回上訴。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具狀陳述略以:㈠就國有土地,伊雖有處分權,但系爭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係被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並為原管機關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作為眷村使用,屬於供公用之公有土地,非為伊管理之公用財產,依國有財產法第11條規定,伊非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復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主管機關為執行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得軍用國軍老舊眷村及不適用營地之國有土地興建住宅社區或為處分,不受國有財產法有關規定之限制。系爭土地為眷舍土地,依上開規定排除國有財產法之適用。是本件訴訟列伊為當事人,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㈡上訴人之前手占有,主觀上並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因其認為自己受配住眷舍之意思而占用,當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建築房屋占用土地。㈢系爭土地為供公用使用之基地,依法不得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客體等語抗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坐落台北市○○區○○段3小段850、850-2地號土地, 為中
華民國所有,目前之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第31頁)。
㈡上開土地上有門牌台北市○○○路○段○○號, 該號門址有鐵
皮、水泥夾雜之圍牆,牆內有紅磚屋、 水泥屋之建物各1以及空地,坐落於前開850地號(面積428.16平方公尺)、850-2地號(面積161.57平方公尺)土地上,經原審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測量明確,有複丈成果圖足憑 (原審卷第171頁),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按(本院卷第94-96、99-107、112-121頁)。
㈢趙鴻圖及其女趙寶明自54年10月26日起遷入設籍於台北市○
○○路○段○○號址內, 有戶籍謄本可參(原審卷第10-11頁)。上訴人與趙寶明於93年05月16日簽訂「房地買賣讓與契約書」,亦有該契約書在卷(原審卷第5-7頁)。
五、本件重要爭點在於:㈠本件有無當事人不適格情形?㈡上訴人之前手趙寶明有無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
土地?㈢上訴人請求為地上權之登記,有無理由?
六、本件有無當事人不適格情形?㈠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名
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被告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於原告是否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為義務人,乃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體,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非屬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系爭土地之
綜理機關,就系爭土地有處分權;被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則為系爭土地之目前管理機關,因而並列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及國防部軍備局為對造當事人云云。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有地上權時效取得之權利,而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依國有財產法第1條、第9條第2項規定, 就系爭土地有處分權;另被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為系爭土地之目前管理機關,就系爭土地有管理權,在本件請求對造當事人容忍為地上權登記之給付訴訟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二機關均為義務主體,參照上開說明,當事人即為適格。至於上訴人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要件是否具備,於要件具備時究何一機關負有容忍地上權登記之義務,核均係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無理由之問題。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執詞抗辯:其現無處分權,上訴人列其為對造當事人,有當事人不適格情事云云,容有誤解。
七、上訴人之前手趙寶明有無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㈠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其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
問題,而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應如何評價,在自由心證主義之下,係屬法院自由裁量權之範圍。因之法院在引用證據資料時,應不受是否對舉證人有利及他造曾否引用該項證據之限制,此即為證據共通原則。在普通共同訴訟人相互間,利害關係雖各自獨立,惟事實之真偽僅應有一存在,於同一訴訟程序就同一事實,應作相同之認定,若在共同訴訟人間就同一事實,因各共同訴訟人有無舉證或曾否參與該證據資料或承認與否,而作相異之認定,為兩種不同之判斷,顯與民事訴訟應認定真實事實之本旨有違,亦應有證據共通原則之適用,方屬合理,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931號判決為同一意旨可供參考。
就本件上訴人是否符合地上權時效取得之要件一事,被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提出上開各抗辯;另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96年3月21 日提出答辯狀書明:上訴人之前手主觀上無行使地上權意思;系爭土地為供公用之基地,不得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客體等語(本院卷第178-179頁)。 是本件雖為普通共同訴訟,被上訴人間利害關係各自獨立,惟上訴人得否為地上權時效取得之事實真偽僅有一存在,本院自得斟酌被上訴人各自提出之證據,且就證據如何評價,不受是否對提出者有利及他方共同訴訟人是否引用該證據之限制,就被上訴人所舉出之證據綜合形成心證,為相同之認定,以達認定真實事實之目的。故上訴人執詞主張:基於當事人辯論主義,被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之聲明及其提出之訴訟資料,皆不得審酌作為本案判決基礎云云(本院卷第171頁),顯有誤解,合先說明。
㈡按以地上權取得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
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 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770條規定甚明。是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552號判例著有明文。
㈢上訴人主張:其前手趙寶明及其父趙鴻圖自54年10月26日起
遷入設籍於門牌台北市○○○路○段○○號 (之前為15-1號)內,並就上址內紅磚屋修繕,另斥資興建水泥屋,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至74年10月26日止,已達20年以上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上址內有紅磚屋、水泥屋之建物各1 ,以及空地,業經本
院至現場履勘屬實,茲先就紅磚屋、水泥屋之使用情形及關連性予以說明。
⑴紅磚屋部分:
①查系爭紅磚屋乃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列管之營舍,原
編號為NHA000000-000,其後改編為NAA000000-000,有被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提出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政治主任室會辦單、營產編牌之照片及營產列管清冊可參(原審卷第81-82、100、136頁)。 對照系爭紅磚屋之現況照片(原審卷第88-89頁, 本院卷第99-100頁),其正面、木門、屋頂之綠色遮雨布及電燈等,均與被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於原審提出之懸有營產編牌建物之照片(原審卷第82頁)相同。且原審於95年6 月12日至現場勘驗時,系爭紅磚屋正面雖無營產標牌,惟尚有釘孔痕跡,亦據原審勘驗筆錄載明(原審卷第167頁反面)。 輔參酌:被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 (原審卷第131頁)由趙鴻圖之配偶趙高啟貞於83年11月28日向海軍總司令提出之報告(原審卷第102-103頁)記載: 「民國53年,先夫調職台北海軍總部,我們即搬進,劉總司令廣凱上將官舍隔鄰眷舍,當時劉總司令說:……以後就永遠讓我們住等等承諾,並囑不必再申請其他眷舍」、「那時本眷舍已破舊不堪」、「先夫一生服役海軍,一直住的海軍房子,即使本眷舍沒附註趙鴻圖名字」等語,文末並有趙高啟貞之印文。綜上堪認:系爭紅磚屋原為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列管之營舍。
②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提出之清冊記
載,該房屋之使用年限為15年, 自38年7月取得,至53年止已因使用年限屆滿而消滅,此由軍方於54年間將紅磚屋交予趙鴻圖一家使用,從未向趙家收取租金,可見有拋棄紅磚屋之意;且軍方從未進行房屋之維護、改良,亦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益見軍方並將紅磚屋列為眷舍占有管理等節。惟查被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已否認海軍之前將系爭紅磚屋贈與趙鴻圖之情,而房屋所有人未向房屋使用占有者收取租金,屬其權利行使之考量,況法律關係上另有成立無償使用借貸之可能,尚難以軍方未曾向趙鴻圖收取租金即得逕行認定軍方已將紅磚屋使用權贈與趙鴻圖之事實。至於紅磚屋雖未辦理保存登記及逾越使用年限之情事,惟自其尚列明於清冊,即難認有拋棄之意,至於海軍之前就紅磚屋此一眷舍究有無維護,核係其管理落實與否之問題,亦難以其未盡維護責任即謂系爭紅磚屋非屬其列管之眷舍。
⑵水泥屋部分:
①查台北市○○○路○段○○號門址,有以鐵皮、水泥材
質之圍牆,牆內有上述之紅磚屋,水泥屋即在紅磚屋之左後方,觀察卷附照片(本院卷第99-107、112-121頁),水泥屋係木造屋頂、水泥牆壁, 外觀完好;與前方紅磚屋之木造屋頂傾塌及木造地板多數腐朽,大部分為木造牆壁、部分紅磚牆相較,可知:水泥屋之興建年代應在紅磚屋之後。
②但查:水泥屋之一面牆壁係附著原來之水泥材質圍牆
而搭建,其內格局僅有2房間, 第1間房內僅有2張沙發椅, 第2間房內僅有簡易洗臉台及貼白色小磁磚之流理台,牆壁係以木板區隔之上下兩層置物櫃,並無獨立浴廁。另紅磚屋與水泥屋間之上方,原有以木架連接搭蓋遮雨布,供作遮雨棚使用,其後始遮雨布拆除。另系爭門址內僅在紅磚屋進門處附近設有一個電錶,水泥屋之電力依附紅磚屋之電力使用等情,業據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有上訴人提出之遮雨棚照片可供比對(原審卷第188頁), 並有本審之勘勘驗筆錄及現場圖可稽( 本院卷第94頁反面、95-96頁)。另據上訴人自陳: 水泥屋之2間房,1間供作廚房,另1間供作飯廳,供作用餐使用云云(本院卷第94頁反面)。本院斟酌系爭門址係以鐵皮及水泥材質之圍牆圍成一個區域,僅有一個前門可供出入;水泥屋之面積遠小於紅磚屋,其內僅有飯廳及廚房之格局,並無獨立浴廁,亦無獨立電力;且水泥屋與紅磚屋之間以前向以木板連接,搭蓋遮雨布供作通道等情,足認:水泥屋之構造雖獨立,惟其使用及經濟上之功能均依附於紅磚屋,與原有之紅磚屋合為一體使用,並無與紅磚屋可資區分之標識存在,自無從認為水泥屋係獨立之建物,性質上應認水泥屋係紅磚屋之附屬建物。
⒉上訴人之前手趙寶明及其父趙鴻圖有無以行使地上權之意
思占有系爭土地?⑴查趙鴻圖之配偶趙高啟貞(即趙寶明之母),曾於83年
11月28日因改建在即而提出報告( 原審卷第102-103頁),記載:「民國53年,先夫調職台北海軍總部,我們即搬進,劉總司令廣凱上將官舍隔鄰眷舍,當時劉總司令說:……以後就永遠讓我們住等等承諾,並囑不必再申請其他眷舍」、「據說本舍改建在即,必須持有配住令證明者方可配得」、「先夫一生服役海軍,一直住的海軍房子,即使本眷舍沒附註趙鴻圖名字,卻有住過三十年歷史可查」、「請發給本戶一份配住令證明」等內容,益徵:趙鴻圖、趙高啟貞及女趙寶明入住系爭門牌內居住,主觀上實係基於配住宿舍,即法律上為無償使用借貸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
⑵上訴人雖主張:趙家就紅磚屋予以修繕,另斥資加蓋水
泥屋,足見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為云云。惟觀之趙高啟貞所書之上開報告另記載:「那時相眷舍已破舊不堪、門窗損壞,房頂漏雨,而且只有兩個房間,我有眷5口, 無奈又加蓋,又修補總共花費近拾萬元,用掉我們所有,此款已足夠買戶」、「本舍改建在即,必須持有配住令證明者,方可配得,否則只能價售,不得免費住入,果真如此令人痛心。住舊舍時,要我自修,改建新舍,又要我自購,實屬冤屈」等字 (原審卷第102頁反面),固堪認為:趙家人入住系爭門址後,就系爭門址內原先配住之紅磚屋,基於無償使用眷舍(紅磚屋)之意思而占有;其後因人口多不夠居住,因而自費增建水泥屋,惟該水泥屋之使用及經濟上均附屬於原先之眷舍(紅磚屋),即總體一併均基於原先配住宿舍之無償使用借貸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並未區分紅磚屋、水泥屋而有不同,自難認為趙家人有就增建之水泥屋另生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趙家人雖就紅磚屋修繕,並增建水泥屋,惟客觀上均僅表現占有之事實,尚難以修繕及增建之事實遽以認定趙家人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尚無可採。
八、上訴人請求為地上權之登記,有無理由?承上開說明,上訴人之前手趙寶明及其父趙鴻圖自54年10月26日起遷入在系爭門址內之紅磚屋居住,係基於配住海軍眷舍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其後雖因人口多,紅磚屋不夠居住而增建水泥屋,惟水泥屋之使用及經濟功能均附屬於紅磚屋,並非獨立建物,僅能認為係紅磚屋所有權範圍之擴張;且趙家人亦一併以無償使用眷舍之意思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尚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947條第1項規定,伊得將前手趙寶明行使地上權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之期間予以併計,本件已符合20年時效取得地上權等情,均無可採。從而,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容忍其於系爭土地上為地上權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容忍其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斜線所示部分為地上權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結論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就系爭土地上水泥屋之興建年份予以鑑定,核與本件重要爭點不生任何影響,自無鑑定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盧彥如法 官 林金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淑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