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577號
上 訴 人 丁○○上 訴 人 丙○○上 訴 人 乙○○○上3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岳儒律師上3人共 同複 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戊○○被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阮祺祥律師訴訟代理人 劉竭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9月2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甲○○應將其所有坐落於台北縣新莊市○○段○○○○號其中如附圖所示258A部分,面積545.45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丁○○、丙○○及乙○○○等3人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比例共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供擔保新台幣陸佰柒拾肆萬陸仟元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得以新台幣貳仟零貳拾參萬陸仟捌佰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第二項請求之土地原為「台北縣新莊市○○段○○段○○○○○○號」中應有部分399/2000即約300坪之土地;嗣因土地重劃,地號變更為「台北縣新莊市○○段258 地號」,且因政府徵收,致其應有部分399/2000現變更為約165坪(本院卷第106頁至110頁)。上訴人因此變更聲明第二項為「被上訴人王水全應將其所有坐落於台北縣新莊市○○段○○○○號(因土地重劃)中之165坪(原為300坪 ,因政府徵收後,土地所有人取得55%) 給付並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丁○○、丙○○及乙○○○共有(本院卷第56頁)」,嗣又變更為「被上訴人應將所有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258地號,其中如新莊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258A部分面積
545.45平方公尺移轉登記給上訴人丁○○、丙○○、乙○○○三人,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共有(本院卷第141背面)」,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所定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准許之。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之父王進財生前於民國(下同)71年2月5日,簽訂「協議書及讓渡書」,同意將其所有、使用分區編定為農業區之台北縣新莊市○○段○○段第781-5 地號(嗣後分割出781-37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中之600坪部分(占應有部分比例399/1000),於將來農地得移轉於非自耕農時,登記為上訴人之父王塗水所有;於未移轉前同意設定抵押為擔保,嗣因王進財於73年3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甲○○、訴外人王金錠於辦畢繼承登記後,已分別依約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於王塗水,王金錠並已移轉系爭土地中相當於300坪土地之應有部分並辦理移轉登記完畢 ,惟被上訴人甲○○自得移轉時起,迄今仍遲不履行。
(二)查系爭「協議書及讓渡書」第3條及第4條約定,係以系爭土地原為農業區用地,於將來變更非屬農業區土地或相關法令變更得為移轉登記時為停止條件,並無民法第246條第1項本文之契約無效問題,且系爭土地於83年7月4日及85年7 月24日時,系爭土地分別經公告變更為第二○住○區○道路用地,基於該契約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85年7 月25日法令變更致得為移轉之停止條件成就時起算,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之父王塗水雖曾提起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經敗訴確定(本院80年上字第1665號、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1575號民事判決),然其既判力並不及於該案辯論終結後之法令及情事變更,上訴人所承受之請求分割共有物訴訟前案(原法院93年重訴字第165號 、本院94年重上字第198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158號) 則未經實體審認,亦不生一事不再理或爭點效、遮斷效之問題。另台北縣政府95年6月15日北府地區字第0950450096號函 ,雖禁止系爭土地移轉、分割、設定負擔、建築改良物之新建、改建或重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禁止期間:自民國95年6月16日起至95年12月15日止計6個月) 。然該土地重劃之禁止命令絕非永久性質,現亦已罹於該禁止移轉之時間。換言之,原協議書與讓渡書約定得為移轉之停止條件已經成就。
(三)系爭土地歷經分割、土地徵收及重劃,現已變更地號為台北縣新莊市○○段○○○○號,而得請求移轉之土地應有部分399/2000,經重劃後,現僅餘165坪(約545.45平方公尺).上訴人等為王塗水之繼承人,爰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移轉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義務,起訴聲明:⑴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台北縣新莊市○○段頭前小段781-5地號(因分割增加781-37地號)應有部分中之399/2000(即992平方公尺,亦即300坪) 給付並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丁○○、丙○○及乙○○○共有,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於本院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將所有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號 ,其中如新莊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258A部分面積545.45平方公尺移轉登記給上訴人丁○○、丙○○、乙○○○三人,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共有;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協議書及讓渡書,非王進財所立,內容所載亦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上之真正。次查,系爭土地於71年間係農地,而上訴人之父王塗水當時並未取得自耕能力證明,姑不論上述協議書及讓渡書是否為真,其所載之分割移轉約定,顯違土地法第30條及當時之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 (72年8月1日修正為同法第30條)之禁止農地分割或移轉為共有規定,依民法第71條及第246條第1項規定均屬無效,更遑論上訴人之請求權自上述農業發展條例於72年8月3日修正後即可請求,本件迄於95年始起訴請求,已逾15年之時效消滅。另上訴人之父王塗水前於80年間起訴請求移轉登記,亦經本院80年上字第1665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協議書及讓渡書違法依法無效駁回,並經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1575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上訴人不得再為請求。另上訴人之父王塗水於93年間對被上訴人所提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訴訟中王塗水於93年8月2日死亡由上訴人3 人承受訴訟後,亦經原法院93年重訴字第165號判決駁回 ,並經本院94年重上字第19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158 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本件訴訟亦為前開案件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末查,本件系爭土地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業經台北縣政府禁止移轉、分割、設定負擔等行為,自不得移轉,上訴人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持分,依其所述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逕以判決駁回。並於原審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96年2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第80頁)
(一)訴外人王塗水曾於80年6月26日,以「訴外人王進財於71年2月5 日與其訂立協議書及讓渡書,依協議書及讓渡書第三條約定王進財同意將其所有座落新莊市○○段頭前小段781-5土地內600坪土地移轉予訴外人王塗水 ,訴外人王塗水屢催被上訴人辦理土地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均未辦理,而依協議書及讓渡書第三條約定及民法第1153條提出請求」為由,向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000分之399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王塗水 ,並經原法院於80年10月8 日以80年度重訴字第68號判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000分之399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王塗水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80年度上字第1665號民事判決,以「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違反之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再者,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為土地法第30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第30條所規定 ,系爭土地為私有農地且為耕地,訴外人王塗水之請求違反上揭規定」等為由,判決訴外人王塗水敗訴。嗣訴外人王塗水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以81年度臺上字第1575號民事判決,判決訴外人王塗水敗訴而確定。
(二)訴外人王塗水再於93年3月8日,以「被上訴人甲○○及訴外人王金錠係王進財(72年3月9日死亡)之繼承人,王進財生前與訴外人王塗水於71年2月5日訂有『協議書及讓渡書』(下稱系爭協議讓渡書),依系爭協議讓渡書第3、4條約定,王進財同意將其所有坐落新莊市○○段頭前小段第781-5 地號及第781-37地號內600坪移轉予訴外人王塗水所有。移轉時依總面積計算持分,將來分割時同意將相鄰於王塗水之土地(即同小段第781-6地號,現已分割為新莊市○○段第781-6、781-3、781-41地號土地)部分分割歸王塗水所有…上開附以將來得分割為停止條件之農地移轉約定,因該土地嗣後於83年7月4日、85年7 月24日因都市計劃變更為第二○住○區○道路用地,完成主要及細部計劃經台北縣政府公告發布實施在案,是系爭土地移轉約定,業已因土地非再為農地得隨時分割移轉之條件成就而發生效力,依系爭協議讓渡書第3、4條及民法第1153條、第99條第1項之規定 ,被上訴人甲○○應分割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399/2000(即300坪)予訴外人王塗水」等為由,訴請:「被上訴人甲○○及訴外人王金錠應將系爭共有土地分割,被上訴人甲○○就分割後所得土地,其中面積300坪(即991平方公尺)部分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王塗水所有。」,嗣訴外人王塗水於93年8月2日往生,由上訴人等承受訴訟,經原審法院93年重訴字第
165 號民事判決,判決上訴人等之請求無理由,上訴人等不服,提起上訴,並變更請求為「被上訴人甲○○應將所有系爭土地分割出300坪(即991平方公尺)部分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如不能移轉登記時,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新台幣0000000元」,亦經本院以94年7月26日94年度重上字第198號民事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再上訴 ,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民事裁定上訴人之上訴駁回而確定。
(三)本件系爭土地於71年間為農地且為耕地。
(四)系爭土地業已重劃,重劃後被上訴人另行分配之土地,地號為新莊市○○段○○○○號,面積1355.96平方公尺(見被上證一)。
(五)上訴人3人關於登記在被繼承人王塗水名下之系爭土地(781-5、781-37) 已於95年6月13日辦妥繼承登記(見原審卷第
61、162、166頁)。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協議簡化爭點,兩造同意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同上筆錄):
(一)上訴人前開請求,是否為本院80年度上字第1665號、94年度重上字第198號既判力效力所及?
(二)系爭協議書及讓渡書是否為真正?其效力為何?
(三)被繼承人王塗水就系爭土地是否有自耕能力?
(四)上訴人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五)原來協議書及讓渡書效力是否及於重劃後之土地?
六、關於上訴人前開請求,是否為本院80年度上字第1665號、94年度重上字第198號既判力效力所及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上之同一事件(一事不再理)是指當事人相同、訴之聲明相同及訴訟標的相同而言。又同一事件經法院判決發生既判力應受拘束,原則上是指該事件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主張之事實為限。查原法院80年度重訴字第68號、本院80年度上字第1665、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1575號民事確定判決,該事件訴之聲明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頭前小段781-5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99/200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嗣最高法院判決王塗水(即上訴人之父)敗訴之理由為:因系爭781-5 地號土地其時依都市計劃法編為農業區,地目為田。依土地法第30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之規定,不得移轉為共有。惟查本件請求權基礎之系爭協議讓渡書之第4條約定 「………未移轉前同意就約定土地設定抵押;將來分割時,同意相鄰乙方 (即上訴人之付王塗水)土地部分,分割歸乙方。(乙方土地座落新莊市○○○段○○○○○○號段)」,可知系爭協議讓渡書約定移轉所有權係以該農業區之土地於將來變更非屬農業區土地或嗣後相關法令變更得為移轉時為停止條件。前揭判決,均未論斷系爭協議讓渡書未成立及無效。
(二)次按民法第99條規定,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查本件系爭之協議讓渡書第3條及第4條應係於85年7 月24日因都市計畫變更為第二種住宅區而得自由移轉時條件始成就而發生效力,然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訴之聲明請求為「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台北縣新莊市○○段○○○○號其中如附圖所示258A部分,面積545.45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丁○○、丙○○及乙○○○等3 人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共有」,於本件請求時,系爭協議讓渡書第3 條及第4條之條件已成就 ,故本件實無所謂之ㄧ事不再理原則適用。
(三)另本件前後兩訴之聲明:一者為移轉應有部分登記為共有,另者為特定物一獨立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兩者訴之聲明不同,亦無ㄧ事不再理原則適用自明。退萬步言,縱二者訴之聲明相同,然因前者起訴時,作為請求權基礎之系爭協議讓渡書尚未生效,得為移轉之條件亦尚未成就,嗣後於85年7月25日始因法令及情事變更致條件成就而得為移轉之請求 ,二者訴訟顯非屬同一事件而未經實體審認該系爭協議讓渡書之效力及條款。
(四)再按所謂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是否同一而有無一事不再理原則適用係依各該訴訟請求權基礎彼此是否同一論斷。故本件當事人雙方自80年起至本訴訟提起前,共有2 訴訟先後繫屬,分別係80年重訴字第68號及93年度重訴字第165號,該2訴訟之訴訟標的,前者為依「協議書及讓渡書」(債權請求權)請求將被上訴人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頭前小段地號781-5土地所有權應有部份399/2000給付並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後者依為「分割共有物請求權」(物權請求權)請准將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共有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號其中如附圖所示258A部分,面積545.45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丁○○、丙○○及乙○○○等3人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共有。準此,上訴人前後2訴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一為契約請求權,另一為分割共有物請求權),故該2 訴訟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甚明。
(五)又本件上訴人所提起之訴訟,訴訟標的係「協議書及讓渡書」,雖與前揭80年重訴字第68號之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相同,然系爭「協議書及讓渡書」第3、4條係以該農業區之土地(781-5地號,後分割出781-37地號) 於將來變更非屬農業區土地或嗣後相關法令變更得為移轉時為停止條件。前揭判決並未論斷系爭協議讓渡書未成立及無效,同時依該80年上字第1665號判決,判決上訴人敗訴原因係以「自與上開法條規(查即係指土地法第30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及第30條)定意旨不合」。準此,本件作為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之「協議書及讓渡書」於80年時,系爭土地尚未變更為其他可以移轉之地目,故該「協議書及讓渡書」第3 條之條件尚未成就,致未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參照) 。又系爭土地值自85年7 月25日始因法令及情事變更致條件成就而得為移轉之請求,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93年就系爭土地另有訴訟,惟該訴訟之訴訟標的係以分割共有物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並係屬物權請求權,而與「協議書及讓渡書」係債權契約請求權不同,此觀93年重訴字第165 號判決第9頁第12行「依民法第758條規定,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逕行訴請分割,於法自非有據」、同頁倒數第四行「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甲○○移轉土地所有權部份(聲明第二項),既係已分割共有物為前提,而就分割後之特定部分請求,而上訴人之分割請求既無理由,則其請求移轉土地部分,亦無理由。」自明。
(六)綜上,本件上訴人依「協議書及讓渡書」第3、4條為請求權基礎(契約請求權),自無一事不再理原則適用,亦無時效消滅之適用,更無所謂之爭點效或遮斷效理論之用,上訴人前開請求,非本院80年度上字第1665號、94年度重上字第198號既判力效力所及。
七、關於系爭協議書及讓渡書是否為真正?其效力為何?
(一)被上訴人甲○○及訴外人王金錠係王進財之繼承人,王進財生前與被上訴人於71年2月5日訂有「協議書及讓渡書」,依該協議讓渡書第3條約定 ,王進財同意將其所有坐落新莊市○○段頭前小段第781-5地號內600坪移轉予王塗水所有。第4條復約定 ,移轉時依總面積計算持分。未移轉前同意就約定土地設定抵押;將來分割時同意將相鄰於王塗水之土地(即同小段第781-6地號,現已分割為新莊市○○段第781-6、781-3、781-41地號土地)部分分割歸王塗水所有,已如上述。
(二)系爭協議讓渡書已於當事人間前相關訴訟中經證明為真正,此觀上開94年度重上字第198號判決第5頁所載「王金錠該事件80年8 月27日準備程序分別陳述:「1.認諾上訴人主張2.王塗水和王進財卻有簽訂系爭協議書及讓渡書(即系爭協議讓渡書),簽訂時我(即王金錠)在場」,丁○○於80年9月11日準備程序陳述:「(王進財與王塗水訂定讓渡書協議書是由你任代書?)是」、「(王進財與王塗水為何簽訂讓渡書及協議書?)因王塗水在69年被新莊市公所徵收了1 筆土地,領得100多萬補償費 ,分了一半給王進財。王進財再71年因經濟不好,身體不好,將其所有的土地出售三筆得款600多萬已花掉,…………。故王進財向王塗水表示其尚有一千餘坪土地要六百坪分給王塗水,但因當時土地是農業區無法過戶,所以二人簽訂讓渡書協議書,書上簽名是我(丁○○)代筆,但蓋章是王塗水及王進財二人親蓋」,已據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閱屬實(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114、120-121頁)。另原法院80年度重訴字第68號判決亦依系爭協議讓渡書之約定判命王金定將系爭土地 (按即指781-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99/2000移轉登記予王塗水確定,有判決在卷可憑,以上堪認系爭協議讓渡書為真正。」甚明 (見原審重調字卷第37頁) ,準此,被上訴人復空言否認系爭協議讓渡書之真正,自無足取。
(三)又被繼承人王塗水為有自耕能力之人,此有新莊市農會入會證明書(內載入會日期為39年8月20日) 、78年新莊市農會會員代表當選證書、79年新莊市出具之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可稽(見原審重訴字卷第163至165頁),自堪信為真。按民法第246條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 ,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附停止條件或始期之契約,於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前,不能之情形已除去者,其契約為有效。」。查本件系爭協議讓渡書第3、4條約定係以系爭土地原為農業區土地,於將來變更非屬農業區土地或嗣後相關法令變更得為移轉時被上訴人之父即王進財同意移轉六百坪予上訴人之父即王塗水為停止條件。故本件之請求依前開民法第246 條之規定必須以受讓人即王塗水有自耕能力為前提,而王塗水有自耕能力之證明,已如前述,故本件系爭讓渡書及協議書第3及第4條之約定並無民法第
246 條第1項所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 ,其契約為無效之情形。依同條但書規定,本件系爭讓渡協議書第3及第4條之約定,於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
八、關於上訴人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部分:
(一)按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土地並移轉所有權之請求權基礎為該讓渡協議書,又該讓渡協議書係以將來農地得移轉為停止條件,系爭土地於83年7月4日、85年7月24日因都市計畫變更為第二○住○區○道路用地,完成主要及細部計畫經台北縣政府公告發布實施在案等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本件系爭土地移轉之約定業已因系爭土地不再為農地而得隨時移轉之條件成就而發生效力,則其時效應自得為移轉時起計算。準此,上訴人之請求權無論自83年7月4日或
85 年7月24日都市計畫變更為第二○住○區○道路用地不再為農地而得隨時時起,迄今並未罹於15年之時效。
九、關於原來協議書及讓渡書效力是否及於重劃後之土地部分:
(一)經查系爭台北縣新莊市○○段頭前小段781- 5地號及因嗣後分割增加之同小段781-37地號之土地,經都市計劃重劃後變更為258地號等事實,已如上述 ,因重劃前之原土地地號已不存在,取而代之者為258地號之土地 ,故原來協議書及讓渡書效力自及於重劃後之258地號土地。
(二)次查本件系爭協議讓渡書第3、4條約定係以系爭土地原為農業區土地,於將來變更非屬農業區土地或嗣後相關法令變更得為移轉時被上訴人之父即王進財同意移轉六百坪予上訴人之父即王塗水為停止條件,而系爭土地於83年7月4日、85年7月24日因都市計畫變更為第二○住○區○道路用地 ,完成主要及細部計畫經台北縣政府公告發布實施在案等事實,已如上述,故本件系爭土地移轉之約定業已因系爭土地不再為農地而得隨時移轉之條件成就而發生效力。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土地移轉持分後基於共有人之地位始可主張云云,惟查上訴人等3人為王塗水之繼承人 ,並已辦妥繼承登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系爭讓渡書及協議書第4條約定所附之停止條件既已成就 ,而其中300坪部分業已移轉給付完畢,上訴人等自得依上開讓渡書及協議書第3、4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土地分割其餘尚未給付之300坪予上訴人等。
(三)再查上訴人於原審95年8 月21日提出之系爭台北縣新莊市○○段頭前小段781- 5地號及因嗣後分割增加之同小段781-37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其上雖明確記載:「依台北縣政府95年6月15日北府地區字第0950450096號函。禁止該地區之土地移轉、分割、設定負擔、建築改良物之新建、改建或重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禁止期間:自民國95年6月16日起至95年12月15日止計6個月。」 (見原審重訴字卷第
137、139頁) ,依當時之記載,系爭土地當時既經台北縣政府禁止該土地移轉、分割、設定分擔等行為,自不得分割移轉。惟迄今已逾該禁止期間,且系爭土地已無該項記載,亦無任何禁止處分之記載,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101頁),是系爭土地不能之情形業已解除,從而上訴人自得依「協議書及讓渡書」第3、4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分割並移轉登記為上訴人等3 人案應有部分3分之1共有。
(四)另查系爭258土地西側相鄰土地為同地段257地號,該土地為上訴人丙○○所有,再依序256、255地號均為上訴人丁○○所有,依系爭「協議書及讓渡書」 第4條約定「‧‧‧分割時同意相鄰乙方土地部分分割歸乙方‧‧‧」,故系爭258地號土地相鄰乙方之土地部分即為附圖所示258A部分,從而上訴人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依「協議書及讓渡書」第
3、4條約定被上訴人將上開258A部分,面積545.45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丁○○、丙○○及乙○○○等3 人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共有,自無不合。
十、綜上所述,系爭「協議書及讓渡書」為真正,系爭「協議書及讓渡書」第4條約定之停止條件亦已成就 ,系爭土地迄今已逾禁止處分之期限,復無其他任何禁止處分或限制處分之情形,而其請求權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之抗辯均無理由,且上訴人等為系爭「協議書及讓渡書」當事人王塗水之繼承人,從而上訴人等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協議書及讓渡書」第3、4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甲○○應將其所有坐落於台北縣新莊市○○段○○○○號其中如附圖所示258A部分,面積545.45平方公尺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丁○○、丙○○及乙○○○等3人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共有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博享法 官 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于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