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584號上 訴 人 麗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 戊○○上 訴 人 武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邱基祥律師上 訴 人 德馨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上 訴 人 郡璽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上訴人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 9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麗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神公司)、德馨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德馨公司)、郡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郡璽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其中建號第1702、1703號所示房屋(含地下四層汽車平面停車位編號796、797、798、799,下稱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戊○○所有,前經原審93年度執字第20509號 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拍賣,由伊於民國94年7 月28日得標並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案,因上訴人武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武田公司)於上開執行事件93年11月16日實施查封時,提出其與訴外人戊○○於91 年1月10日簽訂、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於93 年1月15日認證之房屋租賃契約2份(下稱第2份租約),載明其向訴外人戊○○承租系爭第1702建號房屋門牌196-12號及2車位、第1703建號門牌196-11號及2車位,租期均自91 年1月10日起至102年1月10日止,每月租金各新台幣(下同)2萬元,故拍賣公告載明為「拍定後不點交」。 惟訴外人戊○○前於91 年5月17日向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貸款並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時,曾提出其與武田公司、麗神公司分別於91年3月6日簽訂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2份(下稱第1份租約),載明租期均自91年3月6日起至92年3月5日止,每月租金分別為3萬8000元、3萬5000元,並於91年5月20日簽具切結書,其中第5條載明:「提供抵押之不動產,如已有租賃關係,於租賃期間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後,非經貴行同意,決不擅自將其一部或全部續予出租或出借。」等語,且訴外人戊○○與上訴人武田公司負責人丁○○為夫妻關係,並無認證之必要,其於91年3月5日始完成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並無權利於91 年1月10日與上訴人武田公司簽訂租約, 參以前後2份租約租期重疊、起訖及租金不同,互有矛盾,其二人顯係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訂第2份假租約, 而企圖逃避訴外人華南銀行向法院聲請除去房屋租賃權,故訴外人華南銀行於前開執行事件亦曾具狀否認第2份租約真實性。 伊曾訴請武田公司返還房屋,雙方於95年1月10日以原審95年度移調字第1號成立和解,內容略以:「一、原告(即被上訴人)願以1272萬元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其中1496建號含地下室4層之編號796、797、
798、799停車位)出售予第三人丁○○。二、原告與第三人丁○○應於95 年1月25日前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詎丁○○拒絕以1272萬元之價格簽約,伊分別於95 年1月26、同年2月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履約未果,兩造間買賣契約已解除,且第1份租約租期至92 年3月6日早已屆期,上訴人武田公司、麗神公司自應返還系爭房屋,又上訴人郡璽公司、德馨公司將公司登記地址設於系爭房屋,亦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5條、 土地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訴請上訴人共同返還系爭房屋,上訴人武田公司並應自前案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94年10月26日起、上訴人郡璽公司、德馨公司自前案收受追加起訴狀繕本翌日即94年11月15日起、上訴人麗神公司自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返還之日止, 連帶給付以租金每月7萬3000元計算之共同侵權行為賠償金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共同將房屋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應自95 年2月17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7萬3000元。 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此部分業經確定。)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麗神公司、德馨公司、郡璽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上訴人武田公司則以:㈠被上訴人訴請伊返還房屋事件,前業以相同訴訟標的起訴,
經原審以94年度重訴字第288號受理在案,並於95年1月10日以95年度移調字第1號調解成立而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 該調解之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而依一事不再理原則,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以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本件訴訟。
㈡上開原審調解筆錄雖載明被上訴人願以1727萬元出售系爭房
屋予訴外人丁○○,而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丁○○本應於95年1月25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 惟訴外人丁○○另委由訴外人張騰龍代為處理簽約事宜,經協調後訴外人張騰龍告知訴外人丁○○,被上訴人另提出買賣價格為1100萬元之要約,並予訴外人丁○○2日時間考慮,如2日內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即以1100萬元成交,雙方應於95年農曆春節假期過後速定日期簽約,因訴外人丁○○未表示任何異議,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345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35 號判例意旨,雙方就系爭房屋已以1100萬元成立新的買賣契約,訴外人丁○○亦於95 年2月11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依上開買賣契約履行,惟被上訴人事後反悔不願履行契約。㈢民法第425條規定:「 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
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按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本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被上訴人係於94 年7月28日經拍賣程序買受系爭房屋,而拍賣公告已載明「拍定後不點交」,則被上訴人自應受讓訴外人即原所有權人戊○○與武田公司間之房屋租賃契約,其自不得於租期屆滿前任意要求伊返還房屋。
㈣訴外人戊○○與武田公司於91年1月10日簽訂之租約, 業於
93年1月15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認證, 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該私文書推定為真正, 且上開租賃關係經拍賣程序認定,並載明於拍賣公告上,倘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至訴外人戊○○於91年5 月20日向訴外人華南銀行簽訂之切結書及訴外人華南銀行於拍賣程序具狀陳報排除租賃契約,均屬武田公司與訴外人華南銀行間之債務糾紛, 縱認第2份租約違反切結書之內容而不得對抗訴外人華南銀行,亦與被上訴人無涉。
㈤系爭房屋係訴外人戊○○於91 年1月間向武田公司購買,武
田公司於出售系爭房屋前已使用該處作為營業處所,屋內裝潢設備皆為武田公司出資規劃裝修,故雙方於91 年1月10日簽訂較長時間之租賃契約,供武田公司繼續於該處經營,並有房屋租賃書、認証書、查封筆錄、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92、9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證,足證武田公司與訴外人戊○○間確有租賃之事實,不容被上訴人推翻。且本案系爭租約期限雖明訂為12年,於計算末期時有所誤算而差了一年,但依民法之規定,自應以12年視之,而民法既對此已有所規定,自不能以誤算之結果來推翻租約之真正。㈥至於會有2份契約係因貸款之需要, 並順應華南銀行之貸款
承辦人之要求所為,因為沒有銀行於貸款時會接受長達12年之租賃合約,且因為要貸得較高額度款項,故華南銀行之承辦人認為應提高租金,而高額租金若集中於一家承租公司,風險卻又太大,故當時乃就預訂租金之大概金額予以草估並再就上訴人武田公司之2份合約各為2 萬元之租金共4萬元,扣減一個房屋之稅額2千元後合併為一個房屋之租金3萬8000元,另一間面積較小者,則訂為3萬5000元, 並另找訴外人戊○○任代表人之麗神公司掛名當承租人,惟麗神公司當時並未設於該處, 該公司地址一直設於臺北市○○路○段○○號10F,有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暨91、92、93、94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等相關資料可稽外,另麗神公司亦從未有過每月3萬5000元租金之報稅資料, 又上訴人武田公司固曾按月繳交各2萬元之租金與訴外人戊○○, 惟亦分成2個房屋、2份租賃契約分別繳納, 而從未有每月繳交3萬8000 元之報稅資料,是該2份房屋租賃合約書,顯係為貸款而訂定,不言可喻。
㈦又訴外人戊○○為向華南銀行取得貸款所書立之切結書,亦
只是因為辦理貸款必要手續之一部分,並不足據以認定該為辦理貸款而出具之第1份房屋租賃合約書才為真實, 而華南銀行於拍賣系爭房屋執行案件提出此為貸款而出具之 第1份契約並否認第2份契約, 此乃華南銀行基於利害關係人必然之主張, 均並不足以認定為貸款而出具之第1份契約方為真實而推翻第2份契約之真實性。 而若由比例原則觀點,第三人既係依拍賣公告之記載而拍賣房屋,其自亦應承受拍賣公告所記載之風險與使用情形等語置辯。
㈧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戊○○所有,前經原審93年度執字第20
509號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拍賣, 由被上訴人於94年7月28日得標,並於94 年9月2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見原審卷第50頁至第54頁)。
㈡訴外人戊○○前於91年1月10日買受系爭房屋,91 年3月5日
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見原審卷第14頁至第19頁),其於91年5 月17日向訴外人華南銀行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時,曾提出其與上訴人武田公司、麗神公司分別於91年3月6日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2份, 載明其分別向訴外人戊○○承租系爭建號第1702號房屋門牌第196-12號及2車位、 系爭第1703建號門牌196-11號及2車位,租期均自91年3 月6日起至92年3月5日止,每月租金分別為3萬8000元、3萬5000元(見原審卷第20頁至第23頁),並於91年5月20日簽具切結書,其中第5條載明:「提供抵押之不動產,如已有租賃關係,於租賃期間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後,非經貴行同意,決不擅自將其一部或全部續予出租或出借。」(見原審卷第27頁字第25頁)。
㈢上訴人武田公司於原審93 年度執字第20509號強制執行事件
93年11月16日查封時,另提出其與訴外人戊○○於91 年1月10日簽訂、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於93 年1月
15 日認證之房屋租賃契約2份,載明其向訴外人戊○○承租系爭房屋門牌196-12號及2車位、門牌196-11號及2車位,租期均自91年1月10日起至102年1月10日止,每月租金各2萬元,故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載明:「拍定後不點交」(見原審卷第28頁至第47頁)。
㈣被上訴人前曾訴請上訴人武田公司返還房屋,經原審以94年
度重訴字第288號受理在案,雙方於95年1月10日以原審95年度移調字第1號成立調解,內容如下:「一、原告 (即被上訴人)願以新台幣1272萬元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其中1496建號含地下室4層之編號796、797、798、799停車位) 出售予第三人丁○○。二、原告與第三人丁○○應於95 年1月25前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三、原告其餘請求拋棄。四、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情(見原審卷第61頁至第62頁)。
㈤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丁○○於95 年1月25日並未以1272萬元之
價格簽訂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於95 年1月26日以台北光復郵局第693號存證信函通知 訴外人丁○○於文到15日簽訂買賣契約書,逾期雙方自動解除買賣契約(見原審卷55頁),復於95年2月7日以台北光復郵局第23號存證信函催告訴外人丁○○、上訴人武田公司於文到7日內簽訂買賣契約, 逾期視為解除買賣之約定(見原審卷第56頁),訴外人丁○○於95年2 月9日收受存證信函後(見原審卷第158頁),於同年月
11 日以斗六西平路郵局第18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以1100萬元簽訂買賣契約未果(見原審卷第 79頁至第80頁)。
㈥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武田公司、麗神公司、郡璽公司、德馨公司共同占有(見本審卷第25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5條、土地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訴請上訴人等共同返還系爭房屋,並應連帶給付以每月租金7萬3000元計算之共同侵權行為賠償金等情。 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㈠本件關於上訴人武田公司部分,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㈡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丁○○就系爭房屋是否另以1100萬元成立買賣契約?雙方之買賣契約是否已合法解除?㈢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是否有正當權源?被上訴人得否請求返還房屋?㈣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不當得利或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得請求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關於上訴人武田公司部分,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衍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39 年台上字第214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前後二訴為唯一之判斷標準,應審究原告於前後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是否同一,換言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雖均相同;但起訴之原因事實不相同者,仍非同一事件。經查原告即被上訴人前於94 年9月19日遞狀訴請武田公司返還房屋,經原法院以94 年度重訴字第288號受理在案(下稱前案),兩造並於95年1月10日以95年度移調字第1號成立調解,內容略以:「一、原告(即被上訴人)願以新台幣(以下同)1,272萬元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其中1496建號含地下室4層之編號796、797、798、799停車位)出售予第三人丁○○。二、原告與第三人丁○○應於95 年1月25日前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三、原告其餘請求拋棄」,此為雙方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係主張武田公司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而於95年2月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解除契約,武田公司、訴外人丁○○於同年月9 日收受,此有存證信函(見第一審卷第56頁)、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見第一審卷第158頁)在卷可稽,則前案之當事人、訴之聲明、訴訟標的雖與本件訴訟關於武田公司部分相同,然被上訴人於本件係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不當得利、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係前案調解成立後所生之解除契約新事實,兩者並非同一事件,依上開判例意旨本件訴訟並不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
㈡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丁○○就系爭房屋是否另以1,100萬元成
立買賣契約?雙方之買賣契約是否已合法解除?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者,得解除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雙方於95年1月25日並未依約履行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乃於95年1月26日以台北光復郵局第693號存證信函通知訴外人丁○○於文到15日內簽訂買賣契約書、逾期雙方自動解除買賣契約,復於95年2月7日以台北光復郵局第23號存證信函催告訴外人丁○○、武田公司於文到7日內簽訂買賣契約,逾期視為解除買賣契約之約定,訴外人丁○○、武田公司於95年2月9日收受存證信函,惟未於期限內依約簽訂書面買賣契約等情,有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第55頁至第56頁、第158頁), 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丁○○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已於95 年2月16日合法解除。至上訴人辯稱其嗣於95 年1月委任訴外人顏清標助理張騰龍與被上訴人協商,雙方同意改以1,100萬元成交,並予丁○○2日考慮時間,逾期未表示反對即視為契約成立,其已於95 年2月11 日以斗六西平路郵局第18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以1,100萬元簽訂買賣契約云云,固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影本為證(第79頁至第80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開存證信函為訴外人丁○○片面製作,不得作為不利於己之認定,此外, 上訴人就雙方另行以1,100萬元之價格成立買買契約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此部分抗辯,即非可採。
㈢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是否有正當權源?被上訴人得否請求返
還房屋?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上訴人與武田公司前於95年1月10日以95年度移調字第1號成立調解,原告即被上訴人就其餘請求拋棄,應認其與訴外人丁○○就系爭房屋成立買賣時,已默許訴外人丁○○、武田公司及經其等同意之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則武田公司、麗神公司、郡璽公司、德馨公司於上開契約解除前,即屬有正當權源共同占有系爭房屋。又系爭房屋之買賣於95年2月16日經合法解除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自斯時起,上訴人即不得再以上開契約作為繼續共同占有系爭房屋之依據。⑵上訴人雖辯稱其自91年1月10日向訴外人戊○○於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至102年1月10 日止,依買賣不破租賃原則,得以該租賃契約對抗被上訴人云云。惟查,訴外人戊○○前於91 年5月17日曾提出其與武田公司、麗神公司分別91 年3月6日簽訂之第1份租約予訴外人華南銀行,記載租期自91年3月6日起至92年3月5日止,每月租金分別為38,000元、35,000元,核與武田公司於原法院93年執字第20509號執行事件93 年11月16日查封時提出其與訴外人戊○○於91年1月10日簽訂第2份租約所載租期自91年1月10日起至102年1月10日止、每月租金各2萬元等情互相歧異,此有房屋租賃契約各2份在卷可稽 (見一審卷第20頁至第23頁、 第28頁至第47頁)上開第2份租約雖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認證,惟認證日期為93 年1月15 日,距租約所載之簽約日期已逾2年之後,參酌訴外人華南銀行於92年11月25日對訴外人戊○○取得本院92年度拍字第1496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房屋,原法院93年度執字第20509號執行事件於93 年11月12日收案,此經原審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在卷,依時間觀點之, 該第2份租約顯係於系爭房屋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始製作並執以認證,應認訴外人戊○○前於91年5月17日向訴外人華南銀行提出之第1份租約較堪採信,則第2份租約經認證而推定真正之效力業經推翻。查受任代辦上開第二份租約公證之經辦人即證人己○○於本院僅結證稱:93年間,老闆歐先生要我到台中民間公證人辦理租約認證,但內容我不清楚,武田公司有無按月給付租金我也不清楚,印象中有在公司內聽到戊○○、歐先生在談租金的事,但詳細情形我不清楚。…武田公司搬到臺北,我不確知地址,也不曾到過武田公司台北的地址,不清楚武田公司台北地址的房子是買或租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100頁背面筆錄)。麗神公司負責人戊○○雖以證人身分結證稱:麗神公司成立時,設址台北市○○路,九十幾年間,公司設址未變,但將公司搬遷到汐止市○○路我自己所有房子,員工十多人,武田公司當時負責人是歐俊龍,武田公司向我租房子,月租兩萬元,租兩間共四萬元,以現金支付,我未開立收據,只在武田公司給我的本子上簽名,租期12年,麗神公司再向武田公司借用向我所承租的房子,91、92、93年間我有申報租金所得云云。然按租約認證主要目的在得逕為強制執行,然上開租約反將得逕行強制執行之條款刪除,且在訂約二年後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始辦認證,顯與常情相悖。上開證言均不足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占有系爭房屋具有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依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共同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㈣被上訴人得否請求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得請求之金額若
干?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且無權占有人同時侵害房屋所有人之所有權,構成侵權行為,所有人非不得對於侵權行為人得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362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丁○○間之契約已於95 年2月16日合法解除,已如前述,自斯時起,武田公司、麗神公司、郡璽公司、德馨公司對系爭房屋已無占有使用權源,其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自得請求連帶賠償使用房屋之代價之損害。第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申報總價年息10%,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該條之立法意旨為「城市房屋供不應求,為防止房屋所有權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居住問題,特設本條限制房屋租金之最高額,超出部分得由政府強制減定之,以保護承租人。」是土地法第97條限制房屋租金之立法政策係基於居住乃人民生存之基本條件,為生存權之內涵,則該條之規定,應僅限於城市地方供住宅使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營業用房屋,承租人用以營業獲取利潤,並非供居住安身,即與人民安居之基本需求及生存權之保障無涉,自無立法介入加以限制之必要。況公司租屋營業,租金之支出,原屬營業成本之一部,倘立法限制租金額,營業利潤並未相對受限,任期享有鉅額利潤,要非立法之原意; 復就土地法第3章房屋及基地之立法結構觀之,土地法第9條第1項、第96條規定所稱之房屋皆類指住宅而言;再我國經濟現屬已開發國家,房屋之供需與往昔不同,營業用房屋租金之多寡,自應本諸契約自由之原則,回歸市場機制,方能促進都市之更新與繁榮。故土地法第97條所指房屋,應解為不包括供營業使用之房屋,以兼顧租賃雙方之利益,契合本條之立法本旨。查系爭房屋坐落於台北縣汐止市○○路,被上訴人於特別減價拍賣程序中以945萬元得標,取得價格較市價為低, 此有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通知(見一審卷第50頁)、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見一審卷第53頁)足考,比較其於前案調解成立預約之價格為1,272萬元, 綜合斟酌系爭房屋所在位置、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作為公司營業處所等情,倘以低於市價之房屋價格945萬元為基準,以年息10%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為78,750元(計算式:9,450,000×10%/12=78,750),再參酌訴外人戊○○前與武田公司、麗神公司分別於91 年3月6日簽訂之第1份租約每月租金分別為38,000元、35,000元,合計73,000元,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金定為每月73,000元,尚稱妥適。
五、綜上,上訴人無權共同占有系爭房屋,侵害上訴人所有權之圓滿作用,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共同返還系爭房屋,並自解除契約翌日即95年2月17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賠償73,000元,為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足取,應駁回上訴。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2項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王聖惠法 官 周美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董曼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