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583號上 訴 人 丁○○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修齊律師被 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複 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租佃爭議事件前經新竹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不成立後移送原審處理,此有新竹市政府民國(下同)94年7月7日府地權字第0940062688號函暨其所附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處)程序筆錄、耕地租佃爭議調處申請書、答辯書等資料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3至28頁),揆之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提起本訴,應予准許。
二、次按耕地承租權為財產權之一種,自得由繼承人繼承,惟分割遺產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條第2項規定之精神,應限於現耕繼承人始能取得耕地承租權,非現耕繼承人如未於法定期限內拋棄繼承權時,固可共同繼承耕地承租權,惟將來分割遺產時則限於現耕繼承人始能取得繼承權。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新竹市○○段140、141、171、178 及146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耕地)租賃權,係伊以現耕繼承人身分經由遺產分割協議之方式取得,即被繼承人彭世旨之未拋棄繼承之法定繼承人林彭鴛鴦、楊彭玉英、彭玉雲等與被上訴人經由分割遺產之協議,將系爭耕地承租權分歸現耕之被上訴人取得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耕地承租繼承權拋棄書、印鑑證明等為證 (見原審卷第65至83頁);又被上訴人於訴外人彭世旨93年9月12日逝世後,於94年1月23日申請調處時,即在系爭耕地上耕作之情,業據被上訴人自認在卷 (參原審卷第140頁、第264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再參以訴外人彭世旨之遺產除系爭耕地承租權外,別無其他遺產,亦經被上訴人陳述明確,揆諸前揭規定意旨,除被上訴人外,彭世旨之其他法定繼承人,既非系爭耕地之現耕作人,復已出具耕地承租繼承權拋棄書,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就彭世旨系爭耕地之承租權等遺產,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後,推由被上訴人繼承之事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由被上訴人單獨起訴,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先予敘明。
三、再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辯稱「系爭耕地租約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所定不自任耕作而無效,及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所定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之情形,伊等並已於94年10月27日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1560號存證信函,通知原承租人彭世旨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訴外人林彭鴛鴦、楊彭玉英、彭玉雲為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屬無據等語,並提出照片5幀等證物為證(見原審卷第234至236頁),其於本院表示「系爭耕地有數年間未為耕作情事,為被上訴人於94年3月15日在新竹市政府調解委員會調解時所是認,此從該調解委員會所製作之調解程序筆錄載有『申請人 (即被上訴人)陳述:因這幾年休耕所以會有雜草產生。』及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所聲請傳訊之證人林明福,於94年3月11日在新竹市○○段○○○○號土地上,與上訴人對話時,稱系爭耕地之前為其隔壁姓林的耕作,該姓林的有好幾年沒有耕作,其就加以整理種菜等語可資證明,該對話有錄音碟片及譯文可資證明,足證被上訴人在94年第1期稻作之前未有在系爭耕地耕作之事實,且原承租人彭世旨更在其死亡之前有多年未為耕作之事實」等語,並聲請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函調94年、93年、92年各年之第1期、第2期稻作期間之航測圖,及提出錄音光碟片及其譯文、地籍圖及空照圖等證物 (見本院卷㈠第41至42頁、第78至88頁及外放證物),核係對於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彭世旨前與上訴人就系爭耕地訂有私有耕地租約(下稱系爭耕地租約),而訴外人彭世旨已於93年9月12日去世 ,訴外人彭世旨之遺產繼承人除伊外,雖另有訴外人林彭鴛鴦、楊彭玉英、彭玉雲 (下稱林彭鴛鴦等3人),惟伊與訴外人林彭鴛鴦等3人就訴外人彭世旨之遺產已達成協議分割,由伊繼承訴外人彭世旨對於系爭耕地之承租權。伊申請系爭耕地租約承租人變更登記為伊時,上訴人不同意,經新竹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亦未成立。訴外人彭世旨生前固因罹患陳舊性腦中風、左側肢體無力、心肌梗塞及痛風等病症,致患病期間無法在系爭耕地上耕作,然生病非訴外人彭世旨個人所得預料,故屬不可抗力而未自任耕作之情形。又93年間訴外人彭世旨不僅因生病無法從事耕作,且為配合經濟部休耕政策,致有暫停耕作情事,應不符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所定無效或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所定得終止租約之事由。另伊並未將系爭耕地借予他人耕作,且縱有出借,亦係休耕期間無償出借他人使用,非屬不自任耕作之情形。本件系爭耕地租約既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所定無效或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得終止租約之事由,伊自得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將系爭耕地之承租人變更為伊等情。爰依繼承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協同伊就系爭耕地之臺灣省新竹市北槺字第83號私有耕地租約辦理變更承租人名義為伊之登記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彭世旨之繼承人除被上訴人外,尚有訴外人林彭鴛鴦等3人,被上訴人單獨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伊協同辦理變更登記並不適格。又系爭耕地租約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所定不自任耕作而歸於無效之情事,且有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之情形,伊等並已於94年10月27日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1560號存證信函,通知彭世旨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訴外人林彭鴛鴦等3人為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訴外人彭世旨前與上訴人就系爭耕地訂定私有耕地租約 (臺
灣省新竹市北槺字第83號) ,約定由上訴人出租系爭耕地與訴外人彭世旨耕作。
㈡訴外人彭世旨自93年3月13日起至同年9月12日止,因生病無法從事勞力性質之工作。
㈢訴外人彭世旨於93年9月12日死亡;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彭
鴛鴦等3人為彭世旨之繼承人,訴外人林彭鴛鴦等3人曾於93年9月27日出具系爭耕地承租繼承權拋棄書予被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在訴外人彭世旨死亡後,始在系爭耕地上耕作。
㈤系爭耕地分別於93年及95年間,經公告為停灌休耕範圍內,訴外人彭世旨並於93年間就系爭耕地申請補償。
五、訴外人彭世旨有無「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之情形:
㈠、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之情形者,不得終止,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第17條第1項第4款所稱「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指承租人消極不予耕作任令荒廢者而言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判決參照)。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4款,於72年12月23日修正時,分將「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及「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併列為出租人得終止租約之法定原因,乃參照當時土地法第114條第2款及第115條分別設有「承租人放棄其耕作權利時得終止之」、「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者,視為放棄耕作權利」之規範而為增訂。是該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者,係指承租人在主觀上已放棄耕作權之意思,且在客觀上繼續不從事耕作,任令承租耕地荒蕪廢耕之情形而言,倘承租人僅係為配合農業政策及維護地力而為「休耕」,其主觀上並無放棄耕作權之意,即與該款所稱繼續1年不為耕作之規定有間,於此情形,自不涵攝在內而無該款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新竹市○○段○○○○號 (重測前為新竹市○○段○○○○號)田地面積161.45㎡、同地段141地號 (重測前為新竹市○○段○○○○○○號)田地面積26.63㎡、同地段146地號 (重測前為新竹市○○段○○○○○○號)田地面積0.28㎡、同地段171地號 (重測前為新竹市○○段○○○○○○號)田地面積618.16㎡、同地段178地號 (重測前為新竹市○○段○○○○號)田地面積218.86㎡,四筆土地為上訴人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ㄧ,於69年11月10日與訴外人彭世旨之父彭金獅訂立新竹縣新竹市私有耕地租約,將該等土地出租,最後一次於92年2月14日由訴外人彭世旨為租約變更登記,有新竹縣新竹市私有耕地租約附表影本可證 (參原審卷第153頁至第177頁)。
㈢、訴外人彭世旨固因罹患陳舊性腦中風、左側肢體無力、心肌梗塞、痛風等疾病,分別於93年3月13日至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急診、住院治療,並於同年3月29日出院,後續於同年4月5日、4月19日、5月18日、6月15日、6月30日及7月14日門診追蹤治療,6月23日至6月26日並因心絞痛至基隆院區住院接受冠狀動脈氣球擴張併支架置放手術治療,依其病情評估,由於訴外人彭世旨為急性心肌梗塞患者,罹病期間(93年3月13日至93年9月12日)應不宜從事勞力性質之工作一節,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94年12月12日(94)長庚院基字第3351號函及(林口)分院95年2月23日(94)長庚院法字第1200號函各1紙在卷可參,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系爭5筆土地,經原審至現場履勘之結果:其中新竹市○○段第146、171、178、180地號土地雜草叢生,無種植作物,其中第178地號土地上之雜草為新生,第140、141地號土地有種植地瓜及其他瓜類作物,種植面積分別為104.85、26.63平方公尺、第171地號土地被上訴人主張有權耕作之部分為447.75平方公尺等情,有原審95年5月12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按,並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無訛,此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95年5月29日新地測字第0950004477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30份等附卷可參,另證人即居住在系爭耕地附近之鄰人林明福於原審到庭證述:訴外人彭世旨生病前有在耕作,有沒有請人種不知道,訴外人彭世旨生病後就沒有人種,伊太太曾經在不知情的狀況下有去整地種一小塊,並沒有經過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同意,耕作之地點是在鐵皮屋附近(靠近第178地號土地),在附近的土地大部分都休耕,何時開始不記得,第140、141地號土地上之蕃薯葉是被上訴人所種植的,伊有親眼看見等語(見原審卷第261頁),是訴外人彭世旨於93年3月前,有自為耕作之情,應堪認定。於93年3月之後,訴外人彭世旨因罹患上開疾病,在客觀上雖有繼續不從事耕作之情形,惟生病非個人所得預料,而得隨意控制使其不發生或事先得以預防,因生病之故,致訴外人彭世旨無法在其承租之土地上耕作,實屬不可歸責事由。換言之,訴外人彭世旨因罹病之故未予耕作,主觀上並無放棄耕作之意,尚非無正當理由,此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所稱「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係指承租人消極不予耕作,任令荒蕪之情形,尚屬有間。
㈣、系爭耕地分別於93年及95年間,經公告為停灌休耕範圍內,93年除146號無申請休耕外,其餘4筆土地均有申請,另95年系爭土地均有申請,93年休耕領取補償費4,973元,有台灣省新竹農田水利會95年5月25日竹農水管字第0950002494號函文一紙及領取補償費清冊在卷可按 (參原審卷第199頁至第212頁)。按休耕係基於整體經濟發展及民生用水安定之政策考量 (參原審卷第204頁經濟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為配合農業政策及維護地力而為「休耕」,並無消極不為耕作任令荒廢之情形,即與繼續1年不為耕作之規定有間,自無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為瞭解台灣地區土地耕作情形,於每年之耕作季節,均會對台灣地區之土地予以空照,由於空照地區至廣,且成本亦高,如空照之相距期間短,土地變更使用之情形較少,欠缺空照實益,是以常於耕作季節,即第一期及第二期各空照一次,以上訴人申領取得所提出之空照圖,均是每年二張,而空照時間,均係在第一期或第二期稻作耕作期間,有上開航測所97年4月21日農測資字第1979100447號函可資證明 (參本院卷二第22頁)。
系爭康樂段140、141地號2筆田地,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91年6月11日、91年9月18日、92年7月25日、92年9月24日之空照圖所顯示地上植物為雜草;178地號田地,91年6月11日之空照圖顯示該土地上有網架,91年9月18日之顯示該土地上有耕作,92年7月25日顯示該土地為部分耕作,部分雜草,92年9月24日顯示地上植物為雜草,93年6月16日顯示地上植物為雜草,93年11月3日顯示整地,局部種植;171地號田地,91年6月11日之空照圖所顯示地上植物為雜草,91年9月18日顯示該土地無耕作,92年7月25日及92年9月24日顯示該地上設有網架,但部分破損及空地,93年6月16日及93年11月3日顯示該地上植物為雜草,有各該空照圖及該航空測量所96年12月31日農測調字第0969250048號函所載可證 (參本院卷一第145至第146頁)。被上訴人對該函所載判讀說明,並無意見,自足信為實在。惟,其每年兩期攝影之目的,在作稻作面積調查,攝影之時間,係在每年上下兩期稻作期間,依攝影顯示,苟該地無稻作,僅可證明該土地在該年度無種植稻作,仍不能資為無耕作之證明。
㈥、上訴人主張171地號田地面積618.16㎡,被上訴人耕作之面積,經測量為447.75㎡,尚有170.41㎡未耕作,固為真正,已如上述,惟訴外人彭世旨之父彭金獅自69年11月10日起即承租系爭土地,最後一次於92年2月14日由訴外人彭世旨為租約變更登記,於長達23年之期間,既給付租金而換取田地耕作,自無令其荒蕪之理,其先前既未測量,足見主觀上並不知土地之實際界址,當無棄置不為耕作之意思,故複丈成果圖與實際耕作面積雖有些許出入,仍難據以認定有放棄耕作之意思,故上訴人主張有不為耕作之情形,即不可採。
六、被上訴人有無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或借用予他人致租約無效之情形:
㈠、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定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自任耕作」,兼指轉租及將耕地借與他人使用,交換耕作,即未自任耕作其承租之耕地,亦與轉租無異(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520號、63年台上字第599號判例參照)。如將部分耕地借用予第三人,即屬不自任耕作,原訂租約無待於另為終止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 (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5號判例參照)。
㈡、系爭耕地分別於93年及95年間,經公告為停灌休耕範圍內,93年除146號無申請休耕外,其餘4筆土地均有申請,另95年系爭土地均有申請,93年休耕領取補償費4,973元,有台灣省新竹農田水利會95年5月25日竹農水管字第0950002494號函文一紙及領取補償費清冊在卷可按 (參原審卷第199頁至第212頁)。按休耕係基於整體經濟發展及民生用水安定之政策考量,是以休耕期間應予相當金額之補償,苟一方面休耕而領取補償費,另一方面於休耕期間將土地借予他人利用,縱係為配合農業政策及維護地力而為「休耕」,仍與不自任耕作而由他人耕作相當。
㈢、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訴訟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當事人。訴訟代理人事實上之陳述,經到場之當事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者,不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第72條參照)。查被上訴人複代理人受複委任時,已具體表示其有特別代理權,此有其於95年5月12日提出之委任書一紙在卷可按 (參原審卷第193頁),同日原審履勘時,其更自認「系爭全部土地均主張休耕,140、141地號土地上之作物是鄰地第三人在休耕後,向原告 (即被上訴人)借用所種植」等語(參原審卷第19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之規定,則就此自認之事實,上訴人無庸舉證,已合法生效。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茲被上訴人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為撤銷自認之表示 (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341號判決、同院88年台上字第792號判決參照),自不因被上訴人嗣後於95年5月16日具狀表示「原告 (即被上訴人)從未於休耕後,將140、141地號土地借予毗鄰地地主林明福耕作之情事」等語 (參原審卷第194頁),及證人林明福之證言為何而否認自認之效力。
㈣、查,被上訴人複代理人既於原審履勘時,自認「系爭全部土地均主張休耕,140、141地號土地上之作物是鄰地第三人在休耕後,向原告 (即被上訴人)借用所種植」等語,顯見,被上訴人(或訴外人彭世旨)一方面休耕而領取補償費,另一方面於休耕期間將土地借予他人利用,如上所述,即與不自任耕作相當,揆諸首開判例所示,部分耕地借用予第三人,原訂租約無待於另為終止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
七、兩造間之耕地租賃契約既因部分耕地借用予第三人,原訂租約無待於另為終止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繼承訴外人彭世旨就系爭耕地承租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就附表所示土地私有耕地租約辦理變更承租人名義之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請求而為准許變更承租人名義之登記,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
八、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不逐一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陳雅玲法 官 黃國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明俐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土地座落位置:
┌────────┬───┬───┬───┬───┬───┐│鄉(鎮、市、區)│新竹市│新竹市│新竹市│新竹市│新竹市│├────────┼───┼───┼───┼───┼───┤│ 段 │康樂段│康樂段│康樂段│康樂段│康樂段│├────────┼───┼───┼───┼───┼───┤│ 地 號 │140 │141 │171 │178 │146 │├────────┼───┼───┼───┼───┼───┤│ 地 目 │田 │田 │田 │田 │田 │├────────┼───┼───┼───┼───┼───┤│ 面 積 │161.45│26.63 │618.16│218.86│0.28 ││ (平方公尺)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