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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重上字第 6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607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康勝男律師被 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鄭志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上字第27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訴外人國防部總務局於民國(下同)81年間以楊俊嶺、陳良華、古捷振、郭守城、蘇陳麗月、昇達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佑佳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為共同被告,就桃園縣○○鄉○○○○段4之2、4之8、4之3、22、22之1、22之2、48、50之2、47之1、29之2等地號土地遭前開共同被告建築建物或占用,起訴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為原法院81年度訴字第68號及本院82年度重上字第300號判決確定(本院卷第68至72頁反面、第73頁),核與本件訴訟非屬同一事件,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二、按司法院74年11月8日(74)廳民一字第869號函稱:關於分割共有物裁判之確定判決,當然含有使債務人拆卸房屋之效力,執行法院得按共有人分得部分,逕行拆屋交地等語(本院卷第16頁),惟上開函釋係以有分割共有物之確定判決為前提,查兩造與其他共有人間之分割共有物訴訟繫屬於本院尚未確定,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至36頁),是本案不適用上開函釋。又最高法院80年3月19日80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係就不動產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訴請分割共有物,同時請求對造協同辦理分割登記者,該訴請命對造協同辦理分割登記部分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於判准為原物分割時,應將該部分之訴予以駁回,其併訴請對造交付分得之土地者,依同一法理,亦應駁回,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不相同,本案亦不適用前開決定。兩造間另有分割共有物訴訟尚未確定,該訴訟隨時有因撤回或其他原因發生訴訟繫屬消滅之可能,且共有人中任一人,於維持共有關係時有逾越分管範圍、甚或於無分管契約狀況下任意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者,均屬無權占有,其他共有人均得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為相關權利之主張,本件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無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上訴人辯稱兩造間有分割共有物之訴訟,被上訴人提起本訴係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非屬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於桃園縣○○鄉○○○○○段26之8 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現為兩造及訴外人賴金信等人所共有。詎上訴人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至G之地上物以及H-I連線、M-N連線、I-J-K-L連線之圍牆,以供其經營幼稚園之用。又上訴人就系爭土地雖另向原法院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惟上訴人所有前揭地上物及圍牆,均非上訴人請求原物分割之標的,縱該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將上訴人占用部分分歸被上訴人或其他共有人所有,然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仍需該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另行取得執行名義,始能聲請執行法院拆除上訴人占用部分,在此之前,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權利,仍有保護之必要,是以被上訴人提起本訴,並無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㈡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25 分之1,惟上訴人所有上

開圍牆以內各地上物間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達3 分之2,上訴人自認占用長達40年之久,此對其他共有人而言,顯然有失公允,被上訴人提起本訴係正當行使權利,而非權利濫用;如鈞院認上訴人就附圖編號F、G之地上物無處分權,亦請命上訴人自上開建物遷出。為此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⒈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面積合計為

572 平方公尺之附圖所示編號A、B、C、E、F、G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係於50年間自被上訴人祖父陳玉池處取得系爭土地之

占有,並自斯時起陸續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附圖所示編號A、

B、C、D、E之地上物以及H-I連線、M-N連線、I-J-K-L連線之圍牆;另A至G之地上物以及前揭圍牆,現都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中;惟F、G之地上物係向訴外人租賃,並非上訴人興建,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上訴人所有,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前,於89年5 月

間即已訴請原法院就系爭土地為原物分割,經原法院於95年4月10日以89年度訴字第952號判決准為原物分割,惟上訴人對分割結果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字第569號審理在案,如該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將上訴人占用部分分歸被上訴人所有,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自得依該分割共有物之確定判決聲請執行點交,無待其訴請拆屋還地,若該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將上訴人占用部分分歸上訴人或其他共有人所有,被上訴人無由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再參以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80年3月19日80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定,被上訴人於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併訴請上訴人交付其分得之土地,因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不得為之,雖被上訴人獨立提起本訴,依同一法理,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㈢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曾經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國防部總務

局(現為國防部軍備局)依民法第767條訴請原法院以81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應予拆屋還地確定,並經聲請同院民事執行處83年度執字第1413號受理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係就同一事件重行起訴。且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受理執行後,上訴人即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該院83年度訴字第628號以系爭地上物均屬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夫郭守城所有並非上訴人所有予以駁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訴請拆除,原審予以准許,有所違誤。

㈣系爭土地除上訴人占用外,尚有其他共有人占用,但大部分

為空地,茍本件拆屋還地之訴經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除須預供巨額擔保始得聲請假執行外,於上開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亦無法為使用收益,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現為訴外人國防部軍備局所管理之國有軍事用地,各共有人均無法達成共同使用收益之方法,遑論各共有人得為共同管理使用,足證被上訴人提起本訴,實無任何利益,惟對上訴人及國家社會卻損失甚大,誠屬權利濫用。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坐落於桃園縣○○鄉○○○○○段第26之8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面積192平方公尺)、B(面積52平方公尺)、C(面積96平方公尺)、E(面積169 平方公尺)、F(面積59平方公尺)、G(面積4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如受不利之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不爭執之事項如下:㈠系爭土地現為兩造及訴外人賴金信等人所共有。而上訴人自

50年間起,陸續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附圖所示編號A、B、C、D、E之地上物以及H-I連線、M-N連線、I-J-K-L連線之圍牆;另A至G的地上物以及前揭圍牆,現都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中;而上開地上物分別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位置、範圍,經原審會同兩造於94年10月12日現場履勘,並囑請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人員於是日實施測量結果,附圖所示編號A、B、C、D、E、F、G之地上物分別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依序為192平方公尺、52平方公尺、96平方公尺、47平方公尺、169平方公尺、59平方公尺、4平方公尺。

㈡上訴人前於89年間以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包括被上訴人

)為被告,向原法院另案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嗣經原法院於95年4 月10日判決分割在案後,復因該案訴訟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坐落於桃園縣○○鄉○○○○○段26之8地號土地為兩造及

訴外人賴金信等人所共有,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原審卷第7至10頁)。上訴人自50年間起,陸續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附圖所示編號A、B、C、D、E之地上物以及H-I連線、M-N連線、I-J-K-L連線之圍牆;另A至G的地上物以及前揭圍牆,現都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中;而上開地上物分別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位置、範圍,經原審會同兩造於94年10月12日現場履勘,並囑請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人員於是日實施測量結果,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及使用情形分別為:系爭地上物A占用192平方公尺,作花圃使用、系爭地上物B占用52平方公尺,作一層教室使用、系爭地上物C占用96平方公尺,作一層教室使用,系爭地上物D占用47平方公尺,作二層房屋使用、系爭地上物E占用

169 平方公尺,作二層教室使用、系爭地上物F占用59平方公尺,作二層教室使用、系爭地上物G占用4 平方公尺,作樓梯使用,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原審卷第40至42頁、第47至48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認是實。

㈡系爭地上物A、B、C、E、F、G未辦理保存登記,並全

部由上訴人占有使用,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其中地上物A、B、C、E部分上訴人自認係其興建使用(原審卷第56頁);又H-I連線、M-N連線、I-J-K-L連線之圍牆亦由上訴人興建並管理使用(原審卷第56頁),且該圍牆及系爭地上物係作為幼稚園使用,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原審卷第60至62頁),上訴人雖辯以地上物F、G部分其非所有權人,而係他人興建由其租用云云,惟上訴人未立證證明其向何人租用系爭地上物F、G部分、租期及租金為何,是其抗辯不足可採。上訴人自承其於50年間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依約遵指定範圍建屋,創設幼稚園迄今40餘年(原審卷第63頁),而系爭地上物既全供作上訴人所經營之幼稚園使用,足認地上物F、G部分亦為上訴人所興建。

㈢上訴人未立證證明其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占有系

爭土地興建附圖所示H-I連線、M-N連線、I-J-K-L連線之圍牆,並使用A、B、C、E、F、G之地上物,是以,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特定部分即屬無權占有,從而,被上訴人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就上訴人無權占有附圖編號A、B、C、E、F、G地上物所在土地部分,請求上訴人將地上物A、B、C、E、F、G拆除後,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有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要旨可參。查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按其應有部分,對系爭土地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惟上訴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興建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已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被上訴人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非屬權利濫用。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無法為使用收益,各共有人均無法達成共同使用收益之方法,被上訴人提起本訴實無利益,卻對上訴人及國家社會損失甚大云云,為不可採。

七、上訴人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於系爭土地興建並占有使用地上物A、B、C、E、F、G,及H-I連線、M-N連線、I-J-K-L連線之圍牆,係屬無權占有,是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A、B、

C、E、F、G,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理由雖有部分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法 官 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才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