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614號上 訴 人 台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陳秋華律師王雪娟律師被 上訴人 百世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上訴人 百世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王麗萍律師羅詩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北重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6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百世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仟壹佰捌拾萬伍仟壹佰貳拾伍元,其中新台幣伍拾陸萬陸仟柒佰叁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百世崴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佰零捌萬陸仟壹佰陸拾貳元,其中新台幣捌萬零肆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百世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第二項所示金額,其餘新台幣壹仟壹佰貳拾叁萬捌仟叁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百世崴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第三項所示金額,其餘新台幣貳佰萬零伍仟陸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包括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百世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三分之一,被上訴人百世崴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四項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叁佰玖拾叁萬元為被上訴人百世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五項於上訴人以新台幣陸拾玖萬元為被上訴人百世崴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上訴人除請求被上訴人將所承租如附表㈠、㈡所示建物與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外,於原審就被上訴人百世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世光電公司)部分係請求給付新台幣(下同)40,254,2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下同)95年2月2日起至全部遷讓返還如附表㈠所示建物與停車位之日止,按日給付 102,428元;就被上訴人百世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世崴公司)部分,則係請求給付6,876,5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月2日起至全部遷讓返還如附表㈡所示建物與停車位之日止,按日給付18,192元,經原審判命百世光電公司給付上訴人 11,901,336元,及自95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 3月3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如附表㈠所示建物與停車位之日止,按日給付51,214元;百世崴公司給付上訴人 1,690,376元,及自95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 3月3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如附表㈡所示建物與停車位之日止,按日給付 9,096元。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主張請求就百世光電公司關於其敗訴之28,352,868元及其勝訴之11,901,336元部分分別自95年2月2日起至95年 3月18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按日給付102,428元部分,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其未按日給付102,428元時,自各該給付之翌日起,按年息 5%計付利息;就百世崴公司部分,關於其敗訴之 5,186,200元及其勝訴之1,690,376元部分,分別自95年2月2日起至95年 3月7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按日給付 18,192元部分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未按日給付 18,192元時,自各該給付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付利息。追加之法律關係與原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無歧異,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所請求負賠償責任之利益亦屬同一,且其追加之法律關係仍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一併請求本院審理,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故上訴人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揆諸首揭說明,自毋庸得被上訴人之同意,而應准許上訴人為訴之追加。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如附表㈠、㈡所示建物與停車位,並經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民工程公司)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惟被上訴人自93年 8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榮民工程公司於93年11月 3日發函催告百世光電公司給付租金及違約金,仍未獲清償,上訴人自得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終止租約,上訴人分別於94年1月4日以北府建工字第0930856722號函、於94年 1月19日以北府建工字第0940033001號函通知被上訴人百世光電公司、百世崴公司終止租約。此後,上訴人及其代理人亦多次發函予被上訴人表示系爭租約已分別於上開期日終止,被上訴人於收受上開函文後,並未表示異議,應認兩造對於系爭租約已分別於上開期日終止有默示合意或意思實現之合意。經上訴人於94年底告知被上訴人擬進行強制執行程序,百世光電公司、百世崴公司始分別支付94年1月4日、94年 1月19日終止租約前所積欠之租金,益證兩造對於終止租約確有合意。又民法第 440條係任意規定,並無明文規定違反該規定者為無效,原審逕認違反該規定為無效,有違民法第71條但書之規定;司法院院解字第400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729號判例均表示定期租賃契約無土地法第 100條之適用,況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明文規定僅適用於未定期限租賃,排除定期租賃之適用,應認立法者係有意使定期租賃之權利義務關係歸由雙方間之契約約定處理,原審認本件應適用土地法第 100條第 3款之規定先扣除押租金實無理由,是上訴人無須催告及先扣除押租金即得終止系爭租約。退步言之,縱認本件得適用土地法第100條,然上訴人於94年1月間終止租約時,被上訴人已積欠租金達4個月以上,扣除相當於2個月租金之押租金後,被上訴人仍積欠上訴人超過 2個月以上之租金,上訴人終止租約並未違反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之規定。如上訴人上開終止租約之行為不合法,則以95年 3月29日陳報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應已消滅。另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及第14條係屬懲罰性違約金,被上訴人於承租廠房後,社會、經濟地位並無下降,仍為光電產業之先驅,被上訴人為同一集團,以聯盟方式獲得經濟部補助,百世光電公司於95年底方與茂展光電公司簽訂銷售代理與代工生產合約,創造龐大商機及利益,被上訴人並持續招募員工,顯非經濟上之弱勢,上訴人為政府機關,非營利機構,方為經濟上之弱勢,是兩造約定每日違約金之數額為(終止前)月租金之15%及(終止後)日租金之3倍並未過高。又執行法院係於96年5月30日及同年6月14日將如附表㈠、㈡所示建物與停車位點交予上訴人,上訴人於同年 6月29日通知被上訴人應將留置物清理完畢並回復原狀,於同年 7月12日復通知限期完成清理工作,逾期將代為清理並追討相關費用,惟均未獲置理。爰依系爭租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租賃物及清償所欠租金、違約金,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原審判命被上訴人將其所承租如附表㈠、㈡所示建物與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上訴人;百世光電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1,901,336元,及自95年 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 3月3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如附表㈠所示建物與停車位之日止,按日給付51,214元;百世崴公司應給付上訴人 1,690,376元,及自95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 3月3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如附表㈡所示建物與停車位之日止,按日給付9,096 元,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分別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惟被上訴人未繳納裁判費,經命補正而未予遵行,本院業於96年 2月13日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百世光電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28,352,868元,及自95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以11,901,336元計算自95年2月2日起至95年 3月18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㈢百世光電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28,256,216元,暨自95年2月2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如附表㈠所示建物及停車位之日止,未按日給付上訴人 102,428元時,自各該給付日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付利息。㈣百世崴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 5,186,200元,及自95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以 1,690,376元計算自95年2月2日起至95年3月7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百世崴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5,039,184元暨自95年2月2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如附表㈡所示建物與停車位之日止,未按日給付上訴人18,192元時,自各該給付日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付利息。㈥如獲勝訴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提終止租約之函文均係其直接發函予訴外人榮民工程公司,其內容或僅稱「本府得終止租約」,或要求榮民工程公司「立即與該公司終止租約」,或表達「將終止租約」之意,並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無從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兩造亦不可能成立終止租約之默示合意,更無從將被上訴人之行為視為已有承諾之事實而構成意思實現,被上訴人收受上開函文後自無需表示異議。至於被上訴人未支付租金,係因經濟不景氣導致公司營運不佳,致無力支付租金,並非被上訴人已同意上訴人終止租約,而被上訴人於94年 5月17日致函上訴人時僅係要求上訴人同意展延租金與違約金之清償期,並未同意上訴人終止租約。又土地法第 100條並無明文限制該條僅適用於未定期限租賃,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 516號判例意旨則認為定有期限之租賃應類推適用該條規定,是原審以本件有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之適用而應先扣除押租金,並無違誤。依民法第 440條之規定,因承租人遲付租金而終止租約,出租人需定期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出租人不於期限內支付租金,出租人方得終止租約,該規定之目的在保護經濟上之弱者即承租人,為強制規定,當事人實不得以特約排除,此觀該規定並未明訂「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等字樣即可得知,而系爭租約第12條僅記載「乙方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甲方(即上訴人)得終止契約收回廠房‧‧‧」,並未約定在該等情形下,上訴人得不經催告即終止租約,顯見兩造並無以該條約定排除民法第 440條所規定「催告」之義務,上訴人所提94年1月4日北府建工字第 0930856722號函、94年1月19日北府建工字第0940033001號函之受文者均為榮民工程公司,前者上訴人僅對榮民工程公司表示「本府得終止租約」,至於上訴人是否確有終止租約之意及是否業經向百世光電公司為意思表示且到達百世光電公司而生終止租約之效力,均有可疑,況當時百世光電公司所欠繳之租金與押租金相抵充後,僅積欠 1個月之租金;後者上訴人雖指示榮民工程公司終止與百世崴公司間之租約,然上訴人或榮民工程公司是否已向百世崴公司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且到達百世崴公司,亦有可疑,上訴人自不得逕以上開函文主張其已終止租約。另系爭租約第 7條、第14條均僅稱「違約金」,實無從認定兩造有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之意,應認係屬「賠償性違約金」,而上訴人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所失之預期利益僅為租金之收入及租金轉投資之收益,該等轉投資本有一定之風險,未必皆能獲益,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實難謂重大,與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支付之違約金相較顯相差懸殊,被上訴人並非惡意拒繳租金,乃因被上訴人產業調整及大環境經濟不景氣等因素,導致營收下滑,致無力交付租金,百世光電公司94年度之損益為 -19,230,402元,95年度之稅前損益更高達-89,600,545元,虧損比率達157.73%;百世崴公司94年度之損益為 -17,916,401元,95年度之稅前損益更高達 -8,498,372元,虧損比率達26.4%,被上訴人之營運狀況實屬慘澹,被上訴人為使公司順利營運,有承租廠房之強烈需求,於訂約時是基於承租人之身分,與基於出租人地位之上訴人相較,被上訴人實處於弱勢地位,無法與上訴人立於平等地位進行議約,系爭租約中關於違約金之約定自有失公平,而被上訴人縱有設備及技術,仍須向上訴人承租廠房方有利用之機會,被上訴人對廠房之極度需求已使被上訴人在締約時處於弱勢地位,況無論再先進的設備及技術,在經濟不景氣之情形下,如接不到訂單,亦屬枉然,被上訴人與展茂光電公司接洽代工事宜,無非是希望有足夠之營收以清償積欠上訴人之租金,至於員工招募,係因被上訴人經營困難,員工多已離職,被上訴人不得不招募新人以維繫公司營運,原審酌減違約金之金額,並無不當。如附表㈠、㈡所示建物與停車位已分別於96年5月30日及同年6月14日經執行法院點交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亦已搬遷而返還予上訴人,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留有部分廢棄物即認被上訴人未遷讓返還,實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敗訴確定部分,不再贅述。僅就上訴人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論究兩造之主要爭點如下:㈠系爭租約之終止日為何?㈡原審法院所為違約金之酌減是否適當?㈢上訴人得否請求違約金之遲延給付利息?
五、系爭租約之終止日為何?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承租如附表㈠、㈡所示建物與停車
位,並經榮民工程公司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惟被上訴人自93年 8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上訴人分別於94年1月4日以北府建工字第0930856722號函、於94年 1月19日以北府建工字第0940033001號函覆被上訴人百世光電公司、百世崴公司關於繳納租金及違約金事宜,復以95年 3月29日陳報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有公證書暨五股工業區第二批標準廠房租賃契約書影本、台北縣政府94年1月4日北府建工字第0930856722號函影本、94年1月19日北府建工字第 0940033001號函影本、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39頁、第45至50頁、第72、73頁、第63至65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主張其得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終止租約,其分別於94年1月4日以北府建工字第0930856722號函、於94年1月19日以北府建工字第 0940033001號函通知被上訴人百世光電公司、百世崴公司終止租約。此後,上訴人及榮民工程公司亦多次發函予被上訴人表示系爭租約已分別於上開期日終止,被上訴人於收受上開函文後,並未表示異議,應認兩造對於系爭租約已分別於上開期日終止有默示合意或意思實現之合意,經上訴人於94年底告知被上訴人擬進行強制執行程序,百世光電公司、百世崴公司始分別支付94年1月4日、94年 1月19日終止租約前所積欠之租金,益證兩造對於終止租約確有合意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與百世光電公司、百世崴公司間之租賃關係是否已分別於94年1月4日、94年 1月19日終止。
㈢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 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 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 44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出租人非因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 2個月以上時,不得收回房屋,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有明文。而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關於擔保抵償租金之規定,雖僅就未定有期限之租賃而設,然在有期限之租賃實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 51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租約為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有公證書暨五股工業區第二批標準廠房租賃契約書影本足憑(見原審卷第15至39頁、第45至50頁),揆之上開說明,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遲付租金為由終止系爭租約,自應適用民法第 440條第1、2項及類推適用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之規定。司法院院解字第4005號解釋之解釋文固載明「定期租賃契約無土地法第 100條之適用」,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729號判例意旨則為「土地法第 100條規定,實應解為不包含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在內」,惟該解釋文及判例意旨僅陳明定期租賃契約不能「直接適用」土地法第
100 條之規定,並不排除有「類推適用」之明文,即不得據此逕認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不能類推適用於定期租賃契約。
而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係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逾期
4 個月以上仍不繳付者,甲方(即上訴人)除追繳其使用期間租金及按當年租金金額加收百分之15違約金外,並得終止租約」、第12條第1項第1款則約定:「乙方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甲方得終止契約收回廠房:㈠違反租賃契約或符合本租約約定之終止事由者」,僅載明上訴人得終止租約之事由,並未有免除上訴人定期催告義務之約定,堪認被上訴人遲付租金之總額以作為擔保之押租金抵償後達 2個月以上,且經上訴人定相當期限催告仍未支付,上訴人始得終止系爭租約,上訴人主張其無須催告及先扣除押租金即得終止系爭租約云云,殊無足取。
㈣查榮民工程公司係於93年11月3日以榮工開字第0930019292
號函催告百世光電公司:「主旨:貴公司承租五股工業區第二批標準廠房編號:丁棟 3-2單元,應於93年11月14日前‧‧‧一併繳交逾期之第五期租金計新台幣 349,035元‧‧‧」等語,有該函文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167頁),惟該第五期租金349,035元係季繳金額,每月租金為116,345元,經類推適用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規定,以擔保金232,690元抵償後,被上訴人於榮民工程公司以上開函文催告時,僅積欠上訴人116,345元即相當於1個月之租金,自不生民法第440條第1項所規定之催告效力,而上訴人於94年1月4日北府建工字第0930856722號函說明二,亦僅表示:「貴公司承租二批廠房編號丁棟1-6,2-2號、1-2,2-6號、戊棟1-1,2-5 號、1-5,2-1號(計4單元)及丁棟3-2號(1單元),應於本(93)年7月5日及7 月14日分別繳付第3期及第5期租金(合計2,304,630元),迄今已逾四個月(第3期至11月5日止、第4期至11月14日止)尚未繳付(違約金計 245,630元),故依據五股工業區第二批標準廠房租賃契約書第 7條規定,本府得終止租約」等語,亦有該函文影本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72頁),係屬重申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 7條之約定所「得」主張之權利(即「得」終止租約之權利),尚難逕認上訴人係以上開函文對百世光電公司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主張其與百世光電公司間之租賃關係已於94年1月4日終止云云,洵不可採。
㈤查上訴人於94年1月19日北府建工字第 0940033001號函係以
榮民工程公司為正本受文者表示:「主旨:百世崴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五股工業區第二批標準廠房至今未繳第4、5期租金及違約金乙節,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復貴公司94年
1 月14日榮工開字第0940000904號函。百世崴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五股工業區第二批標準廠房至今未繳第4、5期租金及違約金乙節,本府同意依貴公司所提,依據五股工業區第二批標準廠房租賃契約書第 7條規定,立即與該公司終止租約」等語,有該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3頁),據證人即榮民工程公司之承辦人員楊咸宜於原審到庭證稱:「‧‧‧依租約約定如逾期四個月未繳,我須呈報台北縣政府核定終止租約,通常是租金繳交期前即發通知給被告(即被上訴人),被告逾期四個月未繳,呈報原告(即上訴人),原告發附件四、五函(附件五即上開94年 1月19日函文),榮民公司即發函通知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 145頁),足徵上開94年 1月19日函文僅係上訴人就百世崴公司積欠租金及違約金乙節對榮民工程公司所為核示,尚難逕認係屬上訴人對百世崴公司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況上訴人並無自為或由榮民工程公司代為踐行給付欠租之催告,是上訴人主張其與百世崴公司間之租賃關係已於94年 1月19日終止云云,亦非可取。
㈥上訴人主張其及榮民工程公司亦多次發函予被上訴人表示系
爭租約已分別於94年1月4日、 94年1月19日終止,被上訴人於收受上開函文後,並未表示異議,應認兩造對於系爭租約已分別於上開期日終止有默示合意或意思實現之合意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榮民工程公司於94年1月13日以榮工開字第0940000181號函通知百世光電公司:「主旨:有關貴公司承租五股工業區第二批標準廠房‧‧‧欠繳逾期租金及違約金,業經台北縣政府終止租約,請貴公司於終止租約之日(94年1月4日)起一個月之期限(94年2月3日)前,將租賃廠房回復原狀騰空並以書面通知本公司點收‧‧‧」、於94年1月25日以榮工開字第 0940001468號函表示:「主旨:再次催請貴公司儘速於94年2月3日前將終止租賃之五股工業區第二批標準廠房‧‧‧回復原狀騰空並交還本公司點收,請查照」、於94年2月16日以榮工開字第09400024462號函表示:「主旨:請貴公司儘速將終止租約之五股工業區第二批標準廠房‧‧‧回復原狀騰空交還本公司點收及繳清逾期未繳交租金及違約金‧‧‧說明:依據台北縣政府 94年1月4日北府建工字第0930856722號函(諒達)副本辦理」,其對百世崴公司則於94年1月27日以榮工開字第 0940001216號函表示:「主旨:有關貴公司承租五股工業區第二批標準廠房(編號戊 3-4單元),欠繳逾期租金及違約金,業經台北縣政府終止租約,請貴公司於終止租約之日( 94年1月19日)起一個月之期限(94年2月18日) 前,將租賃廠房回復原狀騰空並以書面通知本公司點收‧‧‧」、 於94年2月16日以榮工開字第0940002451號函表示:「主旨:再次催請貴公司儘速於94年 2月18日前將終止租賃之五股工業區第二批標準廠房(編號:戊 3-4單元),回復原狀騰空交還本公司點收‧‧‧」、於94年2月23日以榮工開字第09400027272號函表示:「主旨:請貴公司儘速將終止租約之五股工業區第二批標準廠房(編號:戊 3-4單元),回復原狀騰空交還本公司點收及繳清逾期未繳交租金及違約金‧‧‧說明:依據台北縣政府94年1月19日北府建工字第0940033001號函(副本諒達)辦理」,而上訴人於94年 7月20日以北府建工字第0940506672號函亦僅對榮民工程公司及被上訴人表示:「主旨:百世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百世崴股份有限公司原承租五股工業區第二批標準廠房積欠租金及違約金,且未依規定清空返還廠房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另該二公司逾期未繳租金違反契約,依契約書第13條規定,本府得終止租約收回廠房,本府於94年1月4日、 1月19日‧‧‧函文終止租約,並由貴公司通知限期於 2月3日、2月18日‧‧‧返還廠房,惟該二公司皆未依規定辦理,故本府得依民法相關規定,就其『無權佔有』部分,依通常訴訟程序訴請返還廠房‧‧‧」等語,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8至105頁 ),均係以上訴人與百世光電公司、百世崴公司間之租賃關係已分別於94年1月4日、94年 1月19日終止為前提所為回復原狀及繳清欠租暨違約金之催告,上訴人並未再另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自難以被上訴人未表示異議及繳清前所積欠之租金,即認兩造對於系爭租約已分別於上開期日終止有默示合意或意思實現之合意,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無可採取。
㈦綜上,上訴人主張其分別於94年1月4日以北府建工字第0930
856722號函、於94年1月19日以北府建工字第 0940033001號函通知被上訴人百世光電公司、百世崴公司終止租約,上訴人與百世光電公司、百世崴公司間之租賃關係已分別於94年1月4日、 94年1月19日終止云云,洵屬無據。又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復以95年 3月29日陳報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而百世光電公司尚積欠上訴人自94年1月5日起至95年 3月29日止之租金;百世崴公司則積欠上訴人自94年1月20日至95年3月29日止之租金,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 146頁),則被上訴人遲付租金之總額以擔保金抵償後顯逾 2個月以上,復業經上訴人及榮民工程公司以前揭函文定相當期限催告迄未支付,上訴人自得以95年 3月29日陳報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是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於95年 3月29日發生終止效力。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租賃關係分別於94年1月4日、19日終止,洵不足採,其據以提起上訴再事請求給付部分,即非有據,不應准許,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與追加請求此部分之利息,一併予以駁回。
六、原審法院所為違約金之酌減是否適當?㈠依兩造系爭租約第 7條有關租金繳付逾期違約金之約定,及
第14條違約罰款之處理:「租期屆滿、租期屆滿前放棄承租或終止租約之日起,乙方(即被上訴人)仍未將租賃標的回復原狀騰空交還時,自租約屆滿或終止租約之翌日起至乙方將留置物清理完畢,騰空交還之日止,每逾一日乙方應支付日租金三倍之違約金予甲方(即上訴人),並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條文內容觀之,乃懲罰性質之違約金,殊為明顯。被上訴人抗辯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云云,自乏可採。
㈡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原審審酌目前社會經濟係處於景氣低迷時代,故認上訴人就租金衍生收益之損害堪稱輕微,而就附表㈠㈡租約終止前之違約金以欠租金額之5%,附表㈠㈡租約終止之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租賃物之日止,則按每日租金(
1 倍)計算之違約金,予以酌減,固非無見。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有相當規模之公司,並非經濟上之弱者,非但惡意欠租,且在原審法院判決遷讓返還後,猶惡意繼續占用,拒絕自動遷讓返還,於本院96年5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答應一周內搬遷完畢返還與上訴人,惟屆期仍未搬遷返還;迄執行法院強制點交之際,仍未將現場留置物清理完畢並回復原狀騰空等情,有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榮民公司96年6月29日、7月12日、7月16日榮工開字第 0960008658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自足採信。顯見原審酌減違約金數額,尚非適當,不足以懲罰惡意違約之被上訴人;惟上訴人上訴主張不應予以酌減,應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全數判命給付(應依原審酌定之金額再加二倍),亦嫌過苛。爰認為應依原審酌定之金額再加一倍為適當,即租約終止前之違約金以欠租金額之10 %計算,租約終止後之違約金,則按每日租金額之二倍計算為適當。準此,上訴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應再分別給付㈠租約終止前以所欠租金10%計算違約金與原審判命以所欠租金5%計算違約金之差額(即所欠租金5%),及㈡租約終止後以每日租金額二倍計算違約金與原審判命以每日租金額計算違約金之差額(即每日租金額一倍計算)之違約金額,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各該部分廢棄改判。至上訴人逾此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㈢百世光電公司及百世崴公司積欠被上訴人租約終止前之租金
分別為11,334,606元、1,609,882元,有如前述,依 5%再計付違約金,分別為566,730元(計算式:11,334,606元× 5%=566,730元)及 80,494元(計算式: 1,609,882元×5%=80,494元)。租約終止後,百世光電公司則應按日再給付違約金 25,607元[就附表㈠編號1為日租 3,878元(計算式:
349,035元 ÷3個月÷30日=3,878元)、附表㈠編號2為日租 16,517元(計算式:1,486,548元 ÷3個月 ÷30日=16,517元)、附表㈠編號3為日租5,212元(計算式:469,047元÷3個月÷30日=5,212元)],百世崴公司應按日再給付違約金 4,548元[就附表㈡為日租 4,548元(計算式:409,290元 ÷3個月 ÷30日=4,548元)]。
㈣至上訴人雖主張執行法院係於96年5月30日及同年6月14日將
上開建物與停車位點交予上訴人,經上訴人於同年 6月29日通知被上訴人應將留置物清理完畢並回復原狀,復於同年 7月12日通知限期完成清理工作,逾期將代為清理並追討相關費用,均未獲置理,則被上訴人並未將上開建物與停車位騰空遷讓予上訴人云云。惟附表㈠編號1係於96年 5月30日、附表㈠編號2、3及附表㈡則於96年 6月14日經執行法院分別點交予上訴人,既為兩造所自承, 依榮民工程公司96年6月4日榮工開字第09600074 13號函所檢附之列印照片、榮民工程公司96年 6月25日榮工開字第0960008393號函所檢附之平面圖及列印照片(見本院卷第178至179頁、第196至216頁)所示,復僅有搬遷後之些許廢棄物仍遺留於現場,顯難逕認被上訴人未將上開建物與停車位遷讓返還予上訴人,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是百世光電公司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之翌日即95年 3月3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如附表㈠所示建物與停車位之日(附表㈠編號1為96年 5月30日、編號
2、3為96年6月14日)止之違約金為 11,238,395元﹝計算式:(附表㈠編號1日租3,878元×427天)+(附表㈠編號2日租16,517元+附表㈠編號3日租 5,212元)×441 天=11,238,395元﹞;百世崴公司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之翌日至騰空遷讓返還如附表㈡所示建物與停車位之日即96年 6月14日止之違約金為2,005,668元(計算式:附表㈡日租4,548元×441天=2,005,668元)。
㈤從而,上訴人請求百世光電公司再給付系爭租約終止前之違
約金 566,730元、系爭租約終止後至騰空遷讓返還日止之違約金11,238,395元;百世崴公司再給付系爭租約終止前之違約金80,494元、系爭租約終止後至騰空遷讓返還日止之違約金 2,005,668元,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違約金(包括利息)請求,不應准許。
七、得否請求違約金之遲延利息?㈠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29條第 2項前段、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違約金,乃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又未約定利率,而上訴人所提起訴狀繕本就百世光電公司部分係於95年3月8日寄存送達於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工派出所;就百世崴公司部分係於95年3月7日經國家企業中心管理服務處之管理員收受送達,並蓋用收發章,有送達證書足憑(見原審卷第56、57頁),依上開規定,上訴人就上開六㈤所示系爭租約終止前得請求之違約金部分,併請求百世光電公司、百世崴公司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分別自95年3月19日、95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即非無據,應予准許。
㈢上訴人對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之違約金,於上訴後追加請求給
付法定遲延利息,揆之上開說明,固非無據。惟上訴人於96年4月2日「民事上訴理由㈢狀」之「壹、變更後上訴聲明」及同年 8月29日「民事補正上訴聲明暨陳報狀」之「補正後上訴聲明」,其第三點後段為「如被上訴人百世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自民國95年2月2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於原審附表一所示建物及停車位之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新台幣 102,428元整,則應自各該給付日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第五點後段為「如被上訴人百世崴股份有限公司未自民國95年 2月 2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於原審附表二所示建物及停車位之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8,192元整,則應自各該給付日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見本院卷第90、91頁、第228頁背面、第228-1頁),所為聲明用語「如‧‧‧」係不確定之假設用語,其聲明顯然不明確,亦即上訴人以上開書狀所為關於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訴之聲明)並非確定,自難逕認被上訴人自收受前揭理由狀及補正狀時起即應負遲延責任。經本院闡明後上訴人始以96年 9月28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補正其上訴聲明,使之明確,然並未提出送達上開書狀於被上訴人之證明,故應認上訴人於同年10月 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述上開言詞辯論意旨狀狀載內容時,其請求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之聲明始發生效力。準此,是上訴人就上開六㈤所示得請求系爭租約終止後之違約金部分,追加請求百世光電公司、百世崴公司給付自96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上訴併追加請求㈠百世光電公司再給付系爭租約終止前之違約金 566,730元、百世崴公司再給付系爭租約終止前之違約金80,494元,及百世光電公司自95年3月19日起、百世崴公司自95年 3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百世光電公司給付系爭租約終止後之違約金11,238,395元、百世崴公司給付系爭租約終止後之違約金 2,005,668元,及均自96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包括追加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各該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至應予駁回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請求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丁蓓蓓法 官 彭昭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董曼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㈠百世光電公司向上訴人所承租之建物與停車位:
┌─┬───────┬───┬───────┬───┬─────┬───────┐│編│ 租 賃 期 間 │棟 別 │ 門 牌 號 碼 │停車位│ 擔保金 │ 季 繳 租 金 ││號│ │編 號 │ │編 號│(新台幣) │ (新台幣) │├─┼───────┼───┼───────┼───┼─────┼───────┤│1│92年8月15日起 │丁棟 │台北縣五股鄉 │1176至│232,690元 │ 349,035元 ││ │至95年8月14日 │3-2號 │五權路15號3樓 │1180號│ │ (3,878元/日) │├─┼───────┼───┼───────┼───┼─────┼───────┤│2│93年5月6日起 │戊棟 │台北縣五股鄉 │1318至│991,032元 │ 1,486,548元 ││ │至96年5月5日 │1-1號 │五權路19號1樓 │1322號│ │(16,517元/日) ││ │ │2-5號 │ │ │ │ ││ │ ├───┼───────┼───┤ │ ││ │ │丁棟 │台北縣五股鄉 │1221、│ │ ││ │ │1-2號 │五權路13號1樓 │1336至│ │ ││ │ │2-6號 │ │1339號│ │ ││ │ ├───┼───────┼───┤ │ ││ │ │丁棟 │台北縣五股鄉 │1204至│ │ ││ │ │1-6號 │五權路13-1號 │1208號│ │ ││ │ │2-2號 │1樓 │ │ │ │├─┼───────┼───┼───────┼───┼─────┼───────┤│3│93年5月6日起 │戊棟 │台北縣五股鄉 │1148、│312,698元 │ 469,047元 ││ │至96年5月5日 │1-5號 │五權路19-1號 │1149、│ │ (5,212元/日) ││ │ │2-1號 │1樓 │1159至│ │ ││ │ │ │ │1161號│ │ │└─┴───────┴───┴───────┴───┴─────┴───────┘附表㈡百世崴公司向上訴人所承租之建物與停車位:
┌──────┬───┬───────┬───┬─────┬──────┐│ 租 賃 期 間│棟 別 │ 門 牌 號 碼 │停車位│ 擔保金 │季 繳 租 金 ││ │編 號 │ │編 號│(新台幣) │ (新台幣) │├──────┼───┼───────┼───┼─────┼──────┤│93年5月6日起│戊棟 │台北縣五股鄉 │1102至│272,860元 │ 409,290元 ││至96年5月5日│3-4號 │五權路19號3樓 │1106號│ │(4,548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