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616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律師被 上訴人 開曼群島商范氏股份有限公司即 上訴人 FANS CO.
George T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曾月娟律師複 代理人 黃柏堯律師訴訟代理人 方文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九四五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甲○○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命上訴人甲○○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開曼群島商范氏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甲○○新臺幣玖拾陸萬捌仟參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甲○○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開曼群島商范氏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甲○○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甲○○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甲○○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開曼群島商范氏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開曼群島商范氏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開曼群島商范氏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甲○○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或同面額之土地銀行復興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開曼群島商范氏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開曼群島商范氏股份有限公司於假執行程序,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實施前如以新臺幣玖拾陸萬捌仟參佰零捌元為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甲○○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甲○○起訴主張:伊為開曼群島商范氏股份有限公司(FANS
Co.,Ltd.,下稱范氏公司)股東之一,曾擔任范氏公司之董事長,范氏公司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改由乙○○擔任董事長。伊曾以股東融資借款之方式,幫助范氏公司運作業務及資金調度,范氏公司向伊融資借款共計有一千六百十萬元;范氏公司嗣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發函通知表示願意返還上開金額借款中之四百三十八萬七千六百十七元,經伊請求范氏公司清償該部分借款遭拒後,伊遂要求范氏公司返還全額之融資借款一千六百十萬元,范氏公司仍拒絕清償,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求為判決命范氏公司應給付伊一千六百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嗣原審為甲○○部分勝敗之判決,兩造均聲明不服,其上訴暨答辯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甲○○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范氏公司應再給付甲○○一千一百七十一萬二千三百八十三元。㈢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土地銀行復興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對造上訴駁回。
二、范氏公司則以:㈠伊取得原為訴外人安伸服飾有限公司(下稱安伸公司)名下之商標,並非以承擔訴外人安伸公司及永瀅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永瀅公司)之債務為其對價,訴外人安伸公司及永瀅公司之借款債務與伊無涉。縱伊為取得相關商標時,確有代訴外人安伸公司承擔債務之商業動機,亦無以承擔該二公司債務為移轉商標之對價;且縱以之為對價,此亦為兩造與訴外人安伸公司間之關係,甲○○匯款六百十一萬元予訴外人永瀅公司,亦與伊無關。縱認伊應承擔訴外人安伸公司及永瀅公司之借款債務,兩造間既無該借款債務一期遲延,全部到期之約定,甲○○請求伊一次給付全額欠款,於法有悖。㈡伊係以商標授權為營業之品牌公司,品牌使用費為唯一營業收入,甲○○身為伊董事長,對伊負有忠誠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明知品牌使用費之收入對伊存續有重大影響,竟於授權條件並未談妥、授權契約未曾簽立之際,擅自將伊具有詔示權利外觀之品牌授權證明書交予訴外人上海穩瀅服飾有限公司(下稱上海穩瀅公司)及新纖瀅服飾(上海)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新纖瀅公司),使該二公司逕行使用伊所有之商標於市場上進行設計、生產、販售、行銷之行為,復又以該二公司代表人之身分,拒絕給付品牌使用費予伊公司,造成伊受有至少一千九百四十二萬六千三百五十一元品牌使用費之鉅額損失,伊自得據以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上訴及答辯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范氏公司之部分廢棄。㈡上揭廢棄部分,甲○○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對造上訴駁回。㈣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乙○○於七十七年間為經營服飾生意,由甲○○(即范氏公
司法定代理人乙○○之大姊)出資三分之二,乙○○與張嘉文(即乙○○之前夫)共出資三分之一,設立訴外人安伸公司與永瀅公司,由訴外人安伸公司負責行銷業務,訴外人永瀅公司負責研發、設計與生產工作。迨於八十八年間為了進入大陸地區市場,加入范佩中(即乙○○之二姊)、范嘉光(即乙○○之兄,後歿,由其配偶毛雯琪繼任)、潘啟泰三人,共股東六人,於八十九年間在英屬西印度開曼群島設立范氏公司,並在上海設立外資公司訴外人上海安伸公司及陸資登記的訴外人上海嘉瀅公司,負責大陸地區之相關業務。於九十二年間,因張嘉文於九十二年間提議永瀅國際集團(即BIANCO GROUP)拆分,集團股東乃決議將集團所有,原以訴外人安伸公司、永瀅公司名義登記之「FANS NO FENCE 」、「BIANCO」品牌之相關商標,全部轉換登記范氏公司名下,並決議由張嘉文負責訴外人安伸公司、上海安伸公司,經營「FANS NO FENCE」品牌,乙○○負責訴外人永瀅公司,並另設立訴外人上海穩瀅公司,經營「BIANCO」品牌;另乙○○於九十三年間為將台灣之研發團隊及工廠轉至上海,復由甲○○於境外註冊訴外人GOLD KEY公司後,於上海設立外資公司即訴外人上海新纖瀅公司,亦有九十二年七月三日亞太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函(原審卷第一○七頁)在卷可稽。㈡乙○○於七十八年三月一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乙○
○」圖樣中文、「BIANCO」圖樣英文商標註冊登記;范氏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申請「乙○○」圖樣中文、「BIANCO COUTURE」圖樣英文商標註冊登記;范氏公司另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申請「碧尚」圖樣中文、「en vue」圖樣英文商標註冊登記;范氏公司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申請「放肆」圖樣中文、「Fans no Fence」圖樣英文商標註冊登記;范氏公司又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申請娃娃圖型之商標註冊登記;范氏公司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申請「FANG
I WEN BIANCO」圖樣英文商標註冊登記,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為證(原審卷㈠第十四至十八頁)。
㈢范氏公司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與訴外人永瀅公司簽訂
BIANCO 品牌授權使用契約書,簽約人為范氏公司之甲○○與訴外人永瀅公司之乙○○;甲○○以范氏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授權訴外人上海穩瀅公司在中國大陸地區使用「BIANCO COUTURE乙○○」、「FANG I WEN BIANCO」、「
F.I.W、FANG I WEN」產品之品牌,授權及使用期間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甲○○又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范氏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授權訴外人上海新纖瀅公司在中國大陸地區使用「BIANCO COUTURE乙○○」、「FANG I WEN BIANCO」、「F.I.W、FANG I WEN」產品之品牌,授權及使用期間自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等情,有兩造不爭執之BIANCO品牌授權使用契約書及授權證明書二紙可稽(原審卷㈠第五四至六○頁、第五三頁及第六一頁)。
㈣范氏公司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之董事長為甲○○,乙
○○、范佩中、毛雯琪、潘啟泰為董事,持股比例依序為:百分之三十五、百分之十四、百分之九、百分之十七、百分之四(張嘉文則為百分之二十一)。嗣范氏公司董事會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改選訴外人乙○○為董事長;訴外人乙○○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接任范氏公司董事長,甲○○與訴外人乙○○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始完成交接手續等情,有兩造不爭執之精博顧問有限公司證明書、范氏公司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董事會會議記錄及范氏公司九十五年三月十日股東會會議記錄可憑(原審卷㈠第七至八頁及第六二頁)。
㈤范氏公司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股東會議第五議案決議該公司
之資金留二百萬元以作為支付公司營運一般性開銷及給付會計師、律師等相關費用,於其餘金額一千二百十八萬七千七百二十六元範圍內,按各股東對公司之融資比率返還借款予各股東,並以附件二載明甲○○之融資額為一千六百十萬元,有兩造不爭執之范氏公司當日股東會議記錄及其附件為證(原審卷㈠第四五至四九頁)。
㈥范氏公司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委由訴外人正律法律事務
所曾月娟律師發函全體股東,報告該公司帳戶餘額一千三百九十二萬八千七百五十一元,依范氏公司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股東會決議,公司資金保留二百萬元,其餘按各股東對公司之融資款比例清償各股東貸款,已製作償還各股東融資分配表,請各股東檢查確認該清償額,並以書面簽名提供在台灣之銀行帳戶資料予該事務所曾月娟律師,經電話確認無誤後,即匯款等語,而系爭償還股東融資分配表記載甲○○之融資金額為一千六百十萬元,依融資比例計算而得之金額為四百三十八萬七千六百十七元,扣除匯款手續費六十元,清償金額為四百三十八萬七千五百五十七元。甲○○已於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致函訴外人曾月娟律師,確認范氏公司應比例償還之融資金額為四百三十八萬七千五百五十七元,並告知銀行帳戶等情,亦有兩造不爭執之正律法律事務所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函、范氏公司償還股東融資分配表及甲○○簽回確認單附卷可稽(原審卷㈠第十至十一頁及第五一頁)。
㈦范氏公司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股東會議議案決議永瀅集團
當時積欠之品牌使用費合計一千九百四十二萬六千三百五十一元〔九百四十三萬零八百三十一元加九百九十九萬五千五百二十元,等於一千九百四十二萬六千三百五十一元〕,該集團執行長甲○○應於近日內儘速提出還款計畫。甲○○旋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以永瀅國際集團執行長之身分致函范氏公司,承認該集團自九十三年七月至九十四年十二月積欠品牌使用費一千九百四十二萬六千三百五十一元,已提請該集團於九十五年五月十日召開投資人會議議決妥適繳款計畫並提報范氏公司等語;范氏公司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函復永瀅國際集團執行長甲○○及營運長莊隆雄,請於文到三十日內付清上開積欠之品牌使用費全額,並於七日內給付積欠九十五年BIANCO系列商標品牌使用費等語;嗣范氏公司委請律師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發函永瀅國際集團執行長甲○○及營運長莊隆雄,略以渠等應對范氏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有兩造不爭執之范氏公司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股東會議記錄、甲○○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函、台北信維郵局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第四五七四號存證信函及台北南海郵局九十五年六月五日第七○六號存證信函等件可憑(原審卷㈠第四五頁、第六四頁、第八一至八九頁及第九○至九六頁)。
㈧范氏公司委請律師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發函各股東,表明該
公司又收取款項二百六十三萬二千五百七十元,甲○○依比例可分配九十六萬八千三百零八元,扣除銀行匯款手續費三十元,清償金額為九十六萬八千二百七十八元乙節,有兩造不爭執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電子郵件及其附件可稽(原審卷㈠第一三一至一三三頁)。
㈨范氏公司對於甲○○所提永瀅國際集團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
日投資人會議記錄(本院卷第九一至九四頁)形式上之真正無意見(本院卷第七七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五、甲○○主張:伊曾任范氏公司之董事長,范氏公司並以股東融資借款之方式向伊融資借款一千六百十萬元,詎范氏公司拒絕伊請求清償該部分借款,其應全額返還上開融資借款等情,則為范氏公司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厥為:
㈠本件兩造間存否一千六百十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㈡甲○○可否一次請求范氏公司返還全部借款一千六百十萬元
?或僅能請求二次分配款共五百三十五萬五千八百三十五元?㈢甲○○對於范氏公司是否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范氏公司可否
據以主張抵銷?
六、本件法律關係之準據法:㈠本件借款部分:
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設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系爭借款係甲○○至訴外人安伸公司之合作金庫大同支庫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瀅公司之合作金庫大同支庫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為范氏公司所不爭執,如上所述,且兩造均認為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是系爭借款法律關係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㈡甲○○與范氏公司委任關係部分:
甲○○擔任范氏公司之董事、董事長之兩造間委任關係,兩造間表示係合意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依前項規定,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㈢范氏公司與訴外人安伸公司及永瀅公司間交易部分:
范氏公司就訴外人安伸公司及永瀅公司資產所為交易,亦據范氏公司表示係合意中華民國法律,且為甲○○所是認,從而此部分之法律關係,亦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七、本件兩造間存否一千六百十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甲○○主張兩造間有系爭一千六百十萬元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等語。惟范氏公司否認,並抗辯系爭借款係存在甲○○與訴外人安伸公司及永瀅公司間云云。查:
㈠甲○○主張兩造間有系爭一千六百十萬元借款債權,且經范
氏公司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股東會議第五議案決議確認之,並於金額一千二百十八萬七千七百二十六元範圍內,按各股東對公司之融資比率返還借款予各股東。同年月二十八日范氏公司委託訴外人正律法律事務所曾月娟律師發函甲○○及其他股東,告知業依上揭決議,製作償還各股東融資分配表,,甲○○之融資金額為一千六百十萬元,依融資比例計算而得之金額為四百三十八萬七千六百十七元,扣除匯款手續費六十元,得受清償金額為四百三十八萬七千五百五十七元,且據范氏公司如數清償。九十五年六月七日范氏公司復委請律師發函各股東,表明范氏公司又收取款項二百六十三萬二千五百七十元可供分配清償,甲○○依比例可分配九十六萬八千三百零八元,如扣除銀行匯款手續費三十元,清償金額為九十六萬八千二百七十八元等情,且為范氏公司所不爭執,如上所述,是甲○○主張兩造間有系爭一千六百十萬元借款債權,堪信為實在。
㈡范氏公司抗辯系爭一千六百十萬元係甲○○貸與訴外人安伸
公司及永瀅公司,且范氏公司固繼受上揭二公司之商標權,惟此僅係集團組織重劃所進行之決議,並未承受該二公司之負債,縱伊確有代安伸公司承擔債務之商業動機,伊公司亦無以承擔該二公司債務為移轉商標之對價;且縱以之為對價,此亦為兩造與安伸公司間之關係,甲○○匯款六百十一萬元予永瀅公司,亦與伊無關云云。惟查,甲○○與范氏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為姊妹,於七十七年間為經營服飾生意,由甲○○與乙○○、張嘉文設立訴外人安伸公司與永瀅公司,由訴外人安伸公司負責行銷業務,訴外人永瀅公司負責研發、設計與生產工作。迨於八十八年間為了進入大陸地區市場,邀集范佩中、范嘉光(已歿,其配偶毛雯琪繼承)、潘啟泰共六人,於八十九年間設立范氏公司,並在上海設立外資公司訴外人上海安伸公司及陸資登記的訴外人上海嘉瀅公司,負責大陸地區之相關業務,組成永瀅國際集團,其旗下上揭各公司,以相同資金來源,分散運用於各該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甲○○與其他股東共六位,為協助安伸公司及永瀅公司營運,均有借錢給公司,因安伸公司、永瀅公司、上海安伸公司、上海嘉瀅公司為真正操作的公司,上揭經兩造確認無誤之范氏公司「償還股東融資分配表」所載之借款,均係匯入安伸公司、永瀅公司、上海安伸公司、上海嘉瀅公司,未匯入范氏公司,為范氏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所自認(原審卷第一五五頁正面第六至十三行、倒數第九至七行)。又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甲○○卸任范氏公司董事長職務,交接予范氏公司新任董事長乙○○之「FANS CO. 財務相關資料移交清單」上記載之資料含訴外人安伸公司之帳戶存摺、甲○○帳戶存摺、張嘉文帳戶存摺,並載明「使用永瀅公司『進出』部分,存摺皆在永瀅」,以及關於訴外人永瀅公司代范氏公司登記持有不動產之切結書等財產資料,並據方文萱律師、林建邦會計師代為接收,有范氏公司不爭執之該移交清單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一二九至一三○頁)。而甲○○分別並先後將上揭借款匯入上揭安伸公司、永瀅公司於合作金庫帳戶,亦為范氏公司所不爭執。而上揭償還股東融資分配表所載之甲○○之系爭借款金額,係分別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六月九日、六月三十日、七月二十八日、七月二十九日及七月三十日匯款一百七十五萬元、二百四十五萬元、二百四十五萬元、四百二十七萬八千二百零八元、四百四十六萬一千七百九十二元及八十萬元至安伸公司於合作金庫大同支庫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匯款六百十一萬元至永瀅公司於合作金庫大同支庫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於九十二年間,永瀅國際集團股東決議將集團所有,原以訴外人安伸公司、永瀅公司名義登記之「FANS NO FENCE」、「BIANCO」品牌之相關商標,全部移轉登記范氏公司名下,亦為范氏公司所不爭執。參諸上揭范氏公司決議以上揭商標所收取之授權金,清償所有股東分別貸與所有股東貸與安伸公司、永瀅公司、上海安伸公司、上海嘉瀅公司之如上揭償還股東融資分配表之借款等情,顯然范氏公司原係透過訴外人安伸公司、永瀅公司等公司進行營業,及財務運作,嗣於受讓上揭商標時,併同承擔系爭借款債務,否則何以決議以所收取之商標權利金清償上揭各公司之借款債務,是甲○○主張范氏公司業於受讓上揭商標時,併同承擔各股東貸與上揭四訴外人之債務,足信為實在。范氏公司抗辯要無可取。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甲○○致安伸公司董事長張嘉文之電子郵件所稱:「請回顧之前股東會決議品牌『歸』集團所有,每一年簽授權由兩家新公司代理製造及銷售……。」等語(原審卷第一四一頁),明確表示股東會決議「歸」集團所有,即原非集團所有,而移轉予集團,觀諸該「歸」字自明,該文句僅說明,安伸公司及永瀅公司之商標移轉予集團之事實,要不足證明,范氏公司未承擔訴外人安伸公司、永瀅公司之系爭借款債務。
㈢范氏公司另抗辯依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股東協議書所載:「
⒈舊安伸應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全數移轉由張嘉文承受權利。……⒋舊安伸應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前(另手寫『帳務移轉前』)之各項「『營運』及稅『責任』應由舊安伸之『全體股東共同負責』。……。」等語,在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前之舊安伸公司債務均由張嘉文承受,而甲○○所為上揭匯款均在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前,故系爭匯款非由范氏公司承受云云。惟查,上揭協議書末應由張嘉文、乙○○、甲○○、范佩中、張陳秀快全體股東簽名同意,而僅有甲○○、范佩中簽名,其餘股東均未簽名,顯見該協議書未經全體股東,以及范氏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同意,自難認該協議書有效成立,對甲○○不生拘束力。是范氏公司以之抗辯其未承受安伸公司之債務云云,殊無可採。
㈣范氏公司又抗辯伊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股東會所作成償還
股東貸款之決議,係基於甲○○所提供錯誤資料而為,伊公司未有承受安伸公司及永瀅公司債務之意思,顯係因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爰以原審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答辯狀之送達為撤銷上開股東會決議償還貸款之意思表示云云。如上所述,上揭范氏公司「償還股東融資分配表」所載之借款,均係匯入安伸公司、永瀅公司、上海安伸公司、上海嘉瀅公司,未匯入范氏公司,為范氏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所自認,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永瀅國際集團投資人會議決議,由代理出席之曾月娟律師推介會計師進行該集團帳務之稽核,而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交接資料亦包含訴外人安伸公司、永瀅公司之財務資料,且係交接予范氏公司委任之方文萱律師及林建邦會計師,渠等為法律及財務會計之專業人士,上揭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之股東會與會之股東除張嘉文未到場外,其餘五位股東即甲○○、乙○○、范佩中、毛雯琪及潘啟泰均與會,則范氏公司對於上揭「償還股東融資分配表」所載借款,均非直接匯入范氏公司乙節,當知之甚稔,且為范氏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明確知曉,且於甲○○辦理范氏公司董事長職務交接,范氏公司係委由律師、會計師辦理,范氏公司為部分清償所欠之借款,亦係委請曾月娟律師函告甲○○依「償還股東融資分配表」應受償之部分借款債權,是范氏公司之借款均係經由訴外人安伸公司、永瀅公司,為范氏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所自認,且自辦理范氏公司董事長移交迄委由曾月娟律師依上揭九十五年四月十五日股東會決議通知償還股東融資分配事項,范氏公司係分別委由專業律師及會計師辦理,難認范氏公司不知系爭借款非直接匯入范氏公司帳戶,而係匯入訴外人安伸公司、永瀅公司,間接由范氏公司透過該等公司操作,范氏公司顯然對於上揭借款使用經過,不可能不知情,此外,范氏公司復未能證明甲○○提供何錯誤資料,及施以詐欺之情事,致其製作上揭「償還股東融資分配表」,並據以分配清償,是范氏公司此抗辯,亦屬無稽。
八、甲○○可否一次請求范氏公司返還全部借款一千六百十萬元?或僅能請求二次分配款共五百三十五萬五千八百三十五元?甲○○主張范氏公司雖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還款順序為:到期之應負票據及信用狀到期款、銀行借款、股東融資及利息、原始股金,惟依范氏公司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股東會會議決議,可知各股東均已同意取消上開償還順序之決定,而同意改將各股東融資金額先行償還,伊自可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融資借款一千六百十萬元。縱認伊不得一次請求范氏公司償還上開融資借款之全部,范氏公司先後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及九十五年六月七日自認應返還伊四百三十八萬七千六百十七元、九十六萬八千二百七十八元,共計五百三十五萬五千八百九十五元。然范氏公司未確實依其股東會決議發放款項予伊,亦有故意減少財產之行為,則於其未能先將上開二次分配款之對待給付予伊或就此提出擔保前,伊自得拒絕繼續同意保留二百萬元之清償順序等語。范氏公司抗辯縱認甲○○所提證據可證伊應承擔安伸公司及永瀅公司之借款債務,兩造間既無該借款債務一期遲延,全部到期之約定,甲○○不得請求伊公司一次給付全額欠款。至伊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之股東會決議應解釋為伊公司於該決議金額範圍內償付股東融資款,逾該決議金額範圍之股東融資款,仍應依永瀅國際集團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股東臨時會議決議之償還順序為之等語。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民法第三百十五、三百十六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九○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㈠依永瀅集團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股東臨時會議決議:「(永
瀅集團)在這段期間若有資金缺口,仍由舊股東依原持股比例來融資。又所得之回款,其償還之優先順序為:到期之應付票據及L/C到期款→為銀行借款→股東融資及利息→原始股金。且若有剩餘,則每三個月分配一次……。」,有甲○○所提之上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憑(原審卷第一六八頁),是永瀅集團(含范氏公司)係以營業所得之款為清償來源,且其償還債務之優先順序為:到期之應付票據及L/C到期款,次為銀行借款,再次為股東融資及利息,最後為原始股金,核與范氏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陳稱以范氏公司所得還款相符(原審卷第一五七頁背面倒數第十二行以下),且為范氏公司所不爭執,依上揭說明,系爭借款之清償期係以永瀅集團(含范氏公司)營業所得,且於清償到期之應付票據及L/C到期,及銀行借款後,有所餘款時,而范氏公司否認上揭清償期業已到期即清償到期之應付票據及L/C到期,及銀行借款後,有所餘款之事實,甲○○復未能證明該事實,自難認系爭借款債權業已全部到期,甲○○主張系爭借款業已全部到期云云,要無可採。
㈡又定有清償期之債務,債權人不得期前請求清償,是期限利
益屬債務人所有,但債務人得提前清償。范氏公司於系爭借款到期前,因范氏公司有營業所得,乃以營業所得為二次一部清償之表示,金額分別為四百三十八萬七千六百十七元、九十六萬八千三百零八元,亦據甲○○同意,是上揭清償既係因有所得而為清償,且所得金額亦僅足為上揭部分清償,亦為甲○○所不爭執,系爭借款債務為金錢債務,為可分之債,自係僅該部分債務之清償期屆至,復為甲○○所同意范氏公司為該一部之清償,至系爭借款債務其他部分,其清償期既尚未屆至,甲○○自不得請求范氏公司清償。
㈢又范氏公司於上揭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會議第五議案決議:
保留營業所得中二百萬元作為范氏公司營運之一般性開銷及給付會計師、律師費用,就餘款為上揭第一次部分清償,係經含甲○○在內之股東決議,既為甲○○所同意,自應受拘束,且上揭保留未附有其他解除條件,亦與已分配之款項無對價或相對條件之關係,甲○○復未能證明范氏公司有何故意減少財產之行為,則甲○○以因范氏公司拒絕給付九十六萬八千三百零八元,亦有故意減少財產之行為,則於其未能先將上開二次分配款之對待給付予伊或就此提出擔保前,伊自得拒絕繼續同意保留二百萬元之清償順序云云,顯屬無據。
㈣由上,甲○○僅得請求二次分配款共五百三十五萬五千八百三十五元,其餘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九、甲○○對於范氏公司是否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范氏公司可否據以為主張抵銷?范氏公司抗辯甲○○前身為范氏公司董事長,對公司負有忠誠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竟於授權條件並未談妥、授權契約未曾簽立之際,擅自將范氏公司具有詔示權利外觀之品牌授權證明書交予上海穩瀅公司及上海新纖瀅公司,使該二公司逕行使用范氏公司所有之商標於市場上進行設計、生產、販售、行銷之行為,復又以該二公司代表人之身分,拒絕給付品牌使用費予范氏公司,造成范氏公司受有至少一千九百四十二萬六千三百五十一元品牌使用費之鉅額損失,伊自得據以主張抵銷。依范氏公司各股東共識,應視公司經營之狀況,授權范氏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採分期償還之方式,甲○○之借款債權上揭分期款因伊主張抵銷而消滅,其後各期債權給付條件尚未成就,甲○○提起本件訴訟,於法無據云云。甲○○則否認,並主張范氏公司已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經董事會決議授權伊全權處理BIANCO等品牌商標使用授權合約之細節,伊係基於該董事會決議,始將相關品牌先行授權予永瀅公司,再由永瀅公司授權上海穩瀅公司及新纖瀅公司使用相關品牌,永瀅公司亦曾因此支付品牌使用費予范氏公司,伊並未濫權。伊以自己名義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所發之存證信函僅係表示依范氏公司所提之契約文意,其不能直接對永瀅國際集團為請求,而伊個人更無需負所謂簽約者之責任等意旨,與伊另於同年四月二十八日以永瀅國際集團執行長之名義函知范氏公司法定代理人中所承認積欠債務,並無矛盾,故范氏公司無法取得後續之品牌使用費,係因永瀅公司違約所致,范氏公司據此主張抵銷,自屬無據等語。按「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七○九號判例要旨參照)查:
㈠范氏公司抗辯甲○○於擔任范氏公司董事長職務期間,有違
背其任務行為,濫權授權商標使用行為云云。惟甲○○以范氏公司法定代理人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出具授權證明書予上海穩瀅公司使用上揭商標,期間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有該授權證明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五三頁);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授權永瀅公司使用上揭商標當時,其法定代理人為甲○○,而永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乙○○即現今之范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授權對象亦包括上海穩瀅公司,有該品牌授權使用契約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五四至六○頁);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出具授權證明書予上海新纖瀅公司使用上揭商標,期間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亦有該授權證明書在卷可按(原審卷第六一頁)。而穩瀅公司於九十四年十月間,亦進行對新纖瀅公司移轉規劃,亦有范氏公司不爭執之陳榮吉九十四年十月十日電子郵件可按(本院卷第一○二頁);又新纖瀅公司之設立登記係由金匙公司(GOLD KEY CORPROR
A - TION)之董監事趙婕宇、范佩中、乙○○等共同簽字申請,且由乙○○擔任董事,亦有范氏公司不爭執其簽名真正之該公司之外商投資企業登記申請書及金匙公司董監事會名單、新纖瀅公司主要人員(董事、監事)登記備表等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九七至九九頁),而依乙○○所主持之永瀅集團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投資人會議決議:「⒈Gold key公司原登記股東僅甲○○女士,為『實屬集團所屬公司』。該公司之股東由永瀅國際集團之全部投資人(或其指定之人)依出資比例登記,該公司之董事,由永瀅國際集團董事全體擔任,請陳財務長負責洽詢台北漢邦公司辦理變更登記事宜。另永瀅國際集團應轉為實體化公司,Goldkey公司應即成為該實體化公司,集團所屬之台北公司亦應辦理相關登記,以使Goldkey成為台北公司之母公司。」,亦有范氏公司不爭執之上揭會議議事錄在足憑(原審卷第九二頁)。由上可見,甲○○以范氏公司法定代理人所為上揭授權,均屬集團內之相關公司授權,且乙○○亦證稱甲○○所為上揭授權上海穩瀅公司之行為,並無濫權行為(原審卷第一五七頁第十一至十九行),且乙○○亦自認:「(法官問:現在被告公司還收得到品牌使用費嗎?)被告法定代理人(即乙○○):從我接任後就沒有人付品牌使用費了。」等語(原審卷第一五八頁第一至三行),足見甲○○上揭授權行為,為范氏公司對集團內相關公司所為品牌授權,且先期均約定繳付品牌使用費,自難認有何違反兩造間之委任關係行為。又商標授權使用之契約,並非須以一定格式契約明文約定之,上揭授權證明書亦屬授權使用之契約證明文件,而相關之期間及區域亦在證明書內明文約定,其中所缺者為品牌使用費率,惟如上所述,對於使用費率兩造亦無爭執,亦有范氏公司所提出之甲○○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代表永瀅國際集團所提出之使用費金額及還款函、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乙○○主持之范氏公司臨時董事會議事錄可按(原審卷第六四頁),是授權使用契約之要素均具備,自不得以甲○○代表范氏公司未簽訂書面契約,即出具上揭證明書,認甲○○違背任務處理事務。至於乙○○接任范氏公司董事長後,甲○○經營之授權對象拒絕繳付品牌使用費,為嗣後上揭授權對象之違約行為,應由上揭授權對象之訴外人負違約責任;而甲○○代表授權對象拒付品牌使用費時,亦已非范氏公司之董事長,甚至為范氏公司解除董事職務,自難以此溯及推論,授權當時有違反委任關係行為,除上揭事由外,范氏公司亦未能舉證證明甲○○有何違背董事長職務行為,是范氏公司以授權對象拒付品牌使用費為由,抗辯甲○○有違反兩造間委任契約之行為,認甲○○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要無可取。㈡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
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查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部分已撤銷承買之意思表示,即屬自始無效,及香蕉樹部分之拍賣無效,則被上訴人依法得請求出賣人即債務人陳森吉返還價金,因而對之取得債權,其財產總額並未因此減少,於其證明就系爭價金追償無效果前,似難認已受有實際損害。」(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號判決要旨參照)。姑不論,范氏公司抗辯甲○○於擔任其董事長職務時,有違背職務行為,不足採信,如上所述,縱就上揭授權對象嗣後固有拒絕繳納品牌使用費,且經范氏公司加以催告給付,惟雙方對於還款計劃有爭執,亦有上揭甲○○函及范氏公司臨時董事會紀錄可按,范氏公司既對上揭授權對象尚有取得債權,其財產總額並未因此減少,自難認其受有損害,是范氏公司抗辯因甲○○代表范氏公司為上揭授權致其受有損害,亦屬無據。
十、綜上所述,甲○○本於金錢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范氏公司給付一千六百十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范氏公司翌日即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五百三十五萬五千八百三十五元及自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甲○○上訴之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訴人甲○○上訴之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命范氏公司給付四百三十八萬七千六百十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就另九十六萬八千三百零八元部分及法定遲延利息為上訴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甲○○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聲請就上揭應准許部分,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甲○○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甲○○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甲○○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范氏公司上訴部分,原判決命上訴人范氏公司給付四百三十八萬七千六百十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范氏公司上訴論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逐一審酌結果,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贅述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之甲○○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范氏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林麗玲法 官 吳光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秦慧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