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628號上 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史馨律師
林元祥律師被 上訴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丙○○
乙○○被 上訴 人 己○○(Richard Lo)訴訟代理人 高素真律師被 上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歐元肆萬叁仟壹佰壹拾伍˙肆玖元,及自民國9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柒拾萬元為被上訴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貳佰壹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公債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就利息部分,原請求被上訴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或被上訴人連帶自民國(下同)94年4月27日起計付利息;嗣在本院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永豐銀行自93年12月30日起,或被上訴人連帶自93年12月30日起計付利息;復又減縮請求被上訴人永豐銀行自93年12月30日起,或被上訴人連帶自94年12月30日起計付利息;經核係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關於本件應適用之準據法部分: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大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己○○為香港居民,故本件有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之適用,而應依該條例第38條規定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選定本件之準據法。關於本件之準據法分述如下:
⒈關於上訴人主張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之準據法部分:
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規定:「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前項行為地,如兼跨二國以上,或不屬於任何國家時,依履行地法。」經查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永豐銀行約定控管訴外人孫鴻在永豐銀行敦北分行帳戶內之存款,被上訴人永豐銀行則否認有此約定,當事人意思不明,應依上開法條第2項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另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永豐銀行所訂「CHARGE ON CASHDEPOSIT(s) to secure THIRD PARTY LIABILITIES」契約、訴外人香港商亨達台灣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港商亨達台灣公司)與被上訴人永豐銀行所訂「UNCOMMITTED SHORTTERM REVOLVING LOAN FACILITY AGREEMENT」分別約定適用香港法,有關該二契約之成立要件及效力,應適用香港法。
⒉關於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之準據法部分:
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第1項規定:「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中華民國法律不認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應依上開規定認定被上訴人是否成立侵權行為。
⒊關於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之準據法部分:
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8條規定:「關於由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或其他法律事實而生之債,依事實發生地法。」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永豐銀行沒收伊在該銀行之歐元存款,受有不當得利,該不當得利之事實發生在我國,應適用我國法律。
(三)另按上訴人係在台灣地區起訴,關於程序方面應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附此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永豐銀行應給付上訴人歐元91萬3454.82元,及自9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或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歐元87萬0339.33元,及自9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永豐銀行、甲○○(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聲明)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公債為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己○○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現金或等值之永豐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港商亨達台灣公司,在其母公司香港商亨達國際控股有限公司(下稱港商亨達控股公司)安排下,於93年2月27日與訴外人富林國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林投顧公司)之股東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書,購買富林投顧公司之股份,並約定簽約日即為交割日。然因港商亨達台灣公司須經外國人投資核准程序始能投資國內公司,當時尚無法辦理交割,港商亨達台灣公司遂指定港商亨達控股公司台灣辦事處代表即訴外人孫鴻以其名義先取得富林投顧公司之股份,俟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核准後,再由孫鴻將股份全數移轉與港商亨達台灣公司。而被上訴人永豐銀行提供之「洲際管理帳戶」商品服務,可在永豐銀行港台兩地各分行安全進行轉帳匯款之資金調度作業,符合港商亨達台灣公司須在港台兩地調度資金所需。伊係港商亨達控股公司之代表人,伊與港商亨達台灣公司遂在被上訴人永豐銀行香港分行經理即被上訴人己○○之業務招攬下,同意依被上訴人永豐銀行之安排辦理過渡性貸款,即先暫以孫鴻名義向永豐銀行敦北分行辦理授信額度新台幣(以下未標示幣別者,均為新台幣)6000萬元之融資(下稱「第一貸款」),並動用5722萬3261元以孫鴻名義向富林投顧公司購買股權,俟投審會核准港商亨達台灣公司之投資案後,再由港商亨達台灣公司自香港匯入資金以清償「第一貸款」。故被上訴人永豐銀行知悉「第一貸款」之實際借款人係港商亨達台灣公司,並非孫鴻。伊乃在被上訴人己○○及永豐銀行敦北分行經理即被上訴人甲○○安排下,於93年2月24日在永豐銀行敦北分行簽署授信總申請書、本票、聲明書及「CHARGE ONCASH DEPOSIT(s) to secure THIRD PARTY LIABILITIES」(即現金存款設質契約)之文件,提供伊個人在永豐銀行香港分行之歐元存款,作為「第一貸款」之擔保。而被上訴人與港商亨達台灣公司在商議「第一貸款」及要求伊擔任連帶保證人時,對伊及伊之代理人吳肖梅明示或默示:「第一貸款」之借款與還款之實質主導權仍歸屬伊及港商亨達台灣公司等語;故孫鴻以其個人名義所為之任何交易指示,被上訴人永豐銀行均應先行向伊或港商亨達台灣公司確認,並控管所有匯入孫鴻帳戶內存款,孫鴻不得擅自挪用,伊始同意與被上訴人永豐銀行為「第一貸款」之交易。
(二)港商亨達台灣公司為清償「第一貸款」之借款本息,另於93年4月29日與永豐銀行香港分行簽署「UNCOMMITTEDSHORT TERM REVOLVING LOAN FACILITY AGREEMENT」(短期循環使用貸款契約),取得港幣800萬元之借款(下稱「第二貸款」),並於93年5月11日傳真交易指示委任永豐銀行香港分行,將「第二貸款」連同其他款項共計港幣878萬1213.81元(換匯為3790萬8500元)匯入孫鴻在永豐銀行信義分行之帳戶。但被上訴人己○○表示無法控管該筆款項,為控管該筆款項,乃以手寫方式更改傳真交易指示,改匯入孫鴻在永豐銀行敦北分行之帳戶,加註:轉投資富林投顧公司;港商亨達台灣公司乃同意將該筆款項匯入孫鴻在永豐銀行敦北分行之帳戶。豈料被上訴人永豐銀行未能善盡控管孫鴻帳戶之義務,被上訴人甲○○並未先向伊確認此事,亦未禁止孫鴻轉匯,致伊所有3790萬8500元遭孫鴻轉匯侵吞,而無法清償「第一貨款」之債務。被上訴人永豐銀行即對伊提供擔保之歐元存款行使質權,將相當歐元87萬0339.33元之存款予以抵銷,並以永豐銀行香港分行處理本件爭議發生之法律事務處理費,將伊所有之歐元存款抵扣4萬3115.49元,造成伊共損失歐元91萬34
54.82元。
(三)被上訴人永豐銀行未履行控管孫鴻帳戶之義務,致伊受損害,爰依民法第544條、第224條、第226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或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永豐銀行負賠償責任;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永豐銀行賠償或返還對伊扣抵之法律事務處理費歐元4萬3115.49元。而被上訴人三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容許孫鴻領取專供清償「第一貸款」之存款,伊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18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失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永豐銀行給付歐元91萬3454.82元及自9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或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歐元87萬0339.33元及自9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在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永豐銀行給付歐元110萬9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或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歐元106萬6765歐元,及自94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在本院就新台幣852萬9035元部分撤回起訴〈見本院卷第2宗2頁、第2宗236頁〉,並就利息部分擴張、減縮如上)。
被上訴人永豐銀行、甲○○則以:
(一)本件係由孫鴻向永豐銀行敦北分行辦理「第一貸款」,並簽立授信申請書等文件,港商亨達台灣公司未曾簽署任何授信文件,而永豐銀行核貸款項也悉數撥入孫鴻在永豐銀行敦北分行開立之帳戶。基於債之相對性,「第一貸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孫鴻與永豐銀行間,港商亨達台灣公司並非「第一貸款」之借款人,永豐銀行與上訴人間並無控管孫鴻上開帳戶之約定。況依銀行法第48條第1項規定,僅孫鴻本人授權永豐銀行控管或限制該帳戶之使用,永豐銀行殊無可能聽憑上訴人指示逕予控管或限制。而上訴人以其在永豐銀行香港分行之歐元存款,設定質權擔保「第一貸款」,因係永豐銀行香港分行代辦設質手續,事前已向上訴人說明額度設立費為1000美元,隨即發出扣款通知予上訴人,並在當月綜合對帳單上揭示該筆費用之扣款紀錄,上訴人當時皆無異議,事後曲解該1000美元為控管孫鴻帳戶費用,執此主張兩造間立有控管帳戶約定云云,為無理由。又上訴人起訴之初,先主張匯入孫鴻帳戶之款項係清償「第一貸款」,繼而改稱係為投資購買富林投顧公司股份,嗣經上訴人自認係港商亨達台灣公司向孫鴻購買富林投顧公司股份;另參諸投審會核准函,港商亨達台灣公司向孫鴻購買富林投顧公司股份之價款,恰與港商亨達台灣公司匯入孫鴻在永豐銀行敦北分行帳戶之款項金額相符,而港商亨達台灣公司在傳真交易指示匯入孫鴻之永豐銀行敦北分行帳戶前,另有匯入訴外人陳長文律師帳戶之指示,而陳長文律師正是港商亨達台灣公司進行本件富林投顧公司投資事宜之代理人,益徵該筆匯款為買賣價款。況港商亨達台灣公司於93年5月11日匯款時,「第一貸款」尚未屆93年8月24日之清償期,且港商亨達台灣公司並未明確向永豐銀行為清償之意思表示,均足以證明上開匯款並非清償「第一貸款」之用,而係購買孫鴻名下富林投顧公司股份之價款。故孫鴻收到該筆匯款後,將富林投顧公司股份移轉與亨達台灣公司,孫鴻自有權動用該款項,倘上訴人希望孫鴻將該筆匯款用以清償「第一貸款」,自應與孫鴻另行約定,永豐銀行並無從干預。嗣因孫鴻與上訴人皆未清償「第一貸款」,永豐銀行依約就上訴人之歐元定存行使質權,此乃正當權利行使,並不成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永豐銀行僅係單純辦理「第一貸款」之授信業務,並提供港商亨達台灣公司匯款至孫鴻帳戶之服務,並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
(二)雖上訴人係「第一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但並不因此就孫鴻在永豐銀行敦北分行之帳戶取得任何權利,甚或取得當事人之地位,故上訴人無權過問孫鴻帳戶之動支情形,更無所謂信賴利益保護。上訴人主張永豐銀行刻意隱瞞孫鴻提領匯款,致其誤信匯款尚存在該帳戶內,永豐銀行事後無法獲得「第一貸款」清償之損害,係與有過失云云,殊屬無據。而上訴人所稱其指示訴外人章意清(實則匯款人分別為章幹「5,079,885元」、陳懷真「3,450,382元」)匯款至孫鴻在永豐銀行信義分行之帳戶,並非匯入永豐銀行敦北分行帳戶,上訴人在匯款前亦未通知永豐銀行限於清償「第一貸款」之用,其空言主張該800餘萬元係為清償「第一貸款」之用,不足採信。又兩造契約明定法律事務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永豐銀行自有權向上訴人請求;本件係因上訴人自93年8月起陸續對永豐銀行爭執孫鴻帳戶之提領情形,並明白表示拒絕履行保證責任,甚而多次向香港金融管理局(HKMA)及台灣金管會投訴,永豐銀行為處理上訴人之爭議及申訴,不得不委任香港律師處理相關法律事宜,致發生高額法律事務費,此乃因上訴人拒絕履行保證債務所致,永豐銀行依約請求上訴人負擔此部分費用,自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己○○則以:
(一)伊未曾以明示或默示方式,向上訴人或孫鴻表示永豐銀行可控管孫鴻在永豐銀行敦北分行之帳戶,更不曾向上訴人表示或上訴人曾向伊表示上訴人握有「第一貸款」之實質主導權,故永豐銀行並不負有先行向上訴人確認孫鴻所為任何帳戶交易之義務。
(二)港商亨達台灣公司於93年5月11日自永豐銀行香港分行指明轉投資富林投顧公司,將港幣882萬6100元折合新台幣3790萬8500元,匯至孫鴻在永豐銀行敦北分行之帳戶,並未表示係用以清償「第一貸款」;且伊事前並不知孫鴻於93年5月11日自永豐銀行敦北分行之帳戶領取3790萬8500元。然孫鴻既係該帳戶所有人,除非孫鴻與永豐銀行間有特別約定,否則孫鴻本有權動支帳戶內款項,無須徵得永豐銀行同意。另永豐銀行香港分行於93年2月25日向上訴人收取1000美元之額度設立費,係因代辦孫鴻貸款額度,並非因約定控管孫鴻帳戶而收取費用,況上訴人直至提起本件訴訟前,未曾對上開金額與名目有何異議,事後曲解係控管帳戶之對價,自無可採。又上訴人雖擔任孫鴻向被上訴人永豐銀行敦北分行貸款之保證人,並提供其在永豐銀行香港分行之歐元存款設定質權為擔保;然永豐銀行係與孫鴻就其帳戶內款項成立消費寄託關係,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章規定,永豐銀行對於孫鴻存戶資料、帳戶餘額等保密範圍,未經其同意或符合相當規定,不得任意使用,自不得對外揭露予第三人,否則有受民、刑事追訴之危險,故永豐銀行並無將孫鴻動支帳戶情形告知上訴人之義務。另章意清受港商亨達台灣公司指示匯款至孫鴻在永豐信義分行之帳戶,但該帳戶既非「第一貸款」之還款專戶,也非上訴人所謂控管帳戶,豈能確保該筆匯款係專供清償「第一貸款」之用?而永豐銀行事後對上訴人歐元定存行使質權,係因孫鴻與上訴人皆未依約清償債務所致,永豐銀行並未侵害上訴人權利,上訴人既未能舉證所謂控管帳戶約定之存在,其請求損害賠償,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港商亨達台灣公司與富林投顧公司於93年2月27日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書,由港商亨達台灣公司以5415萬4199元購買富林投顧公司股份,並以簽約日為交割日。港商亨達台灣公司委任孫鴻以受讓股份方式收購富林投顧公司股份,俟港商亨達台灣公司於93年3月11日取得投審會核准投資後,再於93年5月11日向孫鴻收購其所有富林投顧公司之股份。
證據:股權買賣契約書、富林投顧股權買賣契約書、富林投顧公司說明書(見原審卷第1宗46-58、60頁)。
(二)孫鴻於93年2月24日向永豐銀行敦北分行貸款6000萬元,由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上訴人並將其在永豐銀行香港分行之歐元定存設定質權予永豐銀行,以擔保前揭貸款債務。該貸款於93年8月24日屆清償期後,孫鴻並未依約清償,經催討仍未清償,被上訴人永豐銀行於93年12月30日就上訴人提供設質之歐元定存行使質權。
證據:授信總申請書、聲明書、本票、扣款通知函、「CHARGE ON CASH DEPOSIT(s) to secure THIRD PARTYLIABILITIES」文件與譯文(見原審卷第1宗66-80、105-107頁、第2宗13-17頁)。
(三)港商亨達台灣公司於93年4月29日向永豐銀行香港分行貸款港幣800萬元,並於93年5月11日將該筆貸款連同該公司其他款項,總計新台幣3790萬8500元匯入孫鴻在永豐銀行敦北分行之帳戶。
證據:「UNCOMMITTED SHORT TERM REVOLVING LOANFACILITY AGREEMENT」文件、傳真交易指示單(見原審卷第1宗83-95頁)。
四、關於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控管孫鴻在永豐銀行敦北分行帳戶之約定部分:
(一)經查上訴人自認兩造間就控管孫鴻之帳戶一節,並未簽立任何書面文件,僅有口頭約定云云;雖證人即上訴人之配偶吳肖梅到場證稱:港商亨達控股公司於93年1月中旬準備收購富林投顧公司,但須經投審會審核2、3個月才可以收購,因賣方要求於93年2月28日完成買賣手續,所以就找了港商亨達控股公司在台灣首席代表孫鴻作為中間人,港商亨達控股公司並幫孫鴻安排資金辦理收購事宜,經被上訴人己○○表示可以承辦資金並提議以上訴人之歐元存款作擔保,伊告訴己○○說如果投審會通過以後,港商亨達控股公司會將錢匯到孫鴻帳戶,永豐銀行要把這筆錢清償孫鴻6000萬元之貸款,免除上訴人歐元定存之擔保責任,己○○表示沒有問題,並表示銀行之前做過這種安排,不會讓孫鴻把錢領走,經伊轉告整個商談予上訴人,上訴人要求伊一定要把錢看好,始願提供歐元存款為擔保,後來上訴人於93年2月23日到台灣辦理股權轉讓手續,己○○表示不如在台北簽字,所以就於同年月24日早上,請伊通知上訴人到永豐銀行敦北分行找甲○○經理辦理手續等語(見原審卷第2宗144頁);另證人即港商亨達控股公司財務總監劉敏聰到場證稱:己○○於93年1月底,到港商亨達控股公司辦公室,由吳肖梅介紹認識,吳肖梅說投資富林投顧公司,要找孫鴻先買富林投顧公司的股權,再轉給港商亨達台灣公司,資金則安排永豐銀行先貸6000萬元給孫鴻買富林投顧公司的股權,我們再把錢匯到孫鴻帳戶,等投審會手續完成後,就可以清償此筆貸款,伊曾質疑匯款至孫鴻帳戶,己○○表示可以幫我們看住錢,待手續完成後,會將錢還掉孫鴻貸款等語(見原審卷第2宗148-149頁)。又上訴人到場陳述:伊經港商亨達控股公司通知要到永豐銀行敦北分行辦理對保,故請蒙愛華陪同至永豐銀行敦化分行二樓會議室,由被上訴人甲○○前來辦理對保手續,甲○○向伊瞭解亨達在臺灣的業務及亨達集團的背景,也有談到亨達集團為何要收購富林投顧公司的股權,甲○○與余小姐表示對保是香港分行安排好的,我們手續只是當時還未經投審會批准,所以才找孫鴻來出面處理;伊當天簽了擔保書、聲明書、英文擔保書及本票,也有談到彼此間的交易沒有風險,因為臺灣及香港都有辦理,未看具體內容,伊只知道要當保證人,借款人是孫鴻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310-311頁)。
(二)按上訴人所主張控管孫鴻帳戶之約定,觀諸上訴人到場陳述及證人吳肖梅、劉敏聰證述之內容,無非係指被上訴人己○○承諾永豐銀行會看住匯入孫鴻帳戶內款項,專供清償「第一貸款」之用,不會讓孫鴻領走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己○○所否認,而己○○究係代永豐銀行應允以何種方式或作法「看好」孫鴻帳戶?上訴人並無法明確陳述控管內容,而實際參與商談之吳肖梅、劉敏聰亦未能證述此重要事項約定之具體內容,僅泛稱「看好帳戶」云云,顯非從事國際投資之港商亨達控股公司及港商亨達台灣公司應有之作為。按「第一貸款」與「第二貸款」之流向攸關港商亨達台灣公司收購富林投顧公司資金是否順遂,及日後權益問題,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約定控管孫鴻之帳戶,竟無書面約定,顯悖於常理。又不同帳戶間之轉帳匯款,涉及不同帳戶間資金流動之權益,應由各該帳戶名義人約定彼此間之私權關係,銀行僅係提供資金流通管道,除非經帳戶名義人同意或法令規定,自不得對該帳戶擅加管制。上訴人既主張孫鴻係港商亨達台灣公司收購富林投顧公司之人頭,倘其有意控管孫鴻帳戶,大可指示孫鴻配合交出該帳戶存摺及印鑑章等物,而上訴人既未採此作為,其本身已無法控管孫鴻之帳戶,遑論被上訴人己○○或永豐銀行可同意代為控管。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控管孫鴻帳戶之約定存在,其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控制孫鴻帳戶之義務云云,即無可採。
(三)又查孫鴻於93年2月24日向永豐銀行敦北分行貸款6000萬元,由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提供歐元存款設定質權為擔保等情,業據證人孫鴻到場證稱:「亨達」於93年初計劃購買富林投顧公司,「亨達」就與「富林」簽訂買賣意向書,也付了定金,並限定時間要完成買賣;吳肖梅於93年2月間打電話給伊,說上訴人在歐洲要購買富林投顧公司,請伊先把富林投顧公司買下,再安排銀行讓伊貸款,由上訴人當保證人;後來吳肖梅打電話要伊去永豐銀行開設帳戶,當天是上訴人先去敦北分行簽約,伊下午才去簽約,伊拿貸款購買富林投顧公司股份價款,上訴人並沒有要求動用帳戶款項須先徵得其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2宗5-8頁)。又依授信總申請書所載,孫鴻係「第一貸款」之借款人,上訴人則係連帶保證人;基於該書面記載,僅孫鴻係與永豐銀行成立「第一貸款」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雖上訴人主張港商亨達台灣公司才係實質借款人云云,並提出永豐銀行敦北分行93年8月16日之「第一貸款」屆期通知函(見原審卷第1宗81頁)為證;惟孫鴻為「第一貸款」時係港商亨達控股公司在台灣辦事處之代表人,故永豐銀行敦北分行以其辦公地點作為聯絡處所,寄發貸款屆期通知書,難認為不當。況港商亨達控股公司台灣辦公室於93年8月17日所發傳真函以孫鴻業已離職,不再代收文件通知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162頁),並未表明港商亨達台灣公司係實際借款人,上訴人徒憑該紙通知書遽謂港商亨達台灣公司係「第一貸款」之借款人云云,尚難採信。再者,上訴人擔任「第一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並將歐元存款設定質權予永豐銀行為擔保,而相關設質手續因係由永豐銀行香港分行代辦,故該香港分行向上訴人收取1000美元之額度設定費,並寄發扣款通知上訴人,並在當月綜合對帳單上亦載明該筆費用之扣款紀錄一節(見原審卷第1宗163-164頁),上訴人當時既無任何異議,足見上訴人知悉該筆費用產生之緣由,上訴人事後曲解該筆費用為約定控管帳戶之對價云云,為不足採。
(四)再查證人劉敏聰到場證稱:被上訴人己○○於93年2月找伊希望能多與永豐銀行往來,後來談成借貸800萬元港幣匯入孫鴻帳戶來清償「第一貸款」,故於93年5月時安排3700多萬元匯入孫鴻在永豐銀行信義分行帳戶,該匯款申請書傳真給己○○檢查,但己○○說要匯給陳長文律師並幫伊修改匯款指示,己○○後來又打電話說要匯入孫鴻在永豐銀行敦北分行之帳戶,才能幫忙看住錢,並加註轉投資富林投顧文句等語(見原審卷第2宗149-150頁)。惟上訴人對於匯款究係清償孫鴻「第一貸款」之用,或係用以購買富林投顧公司股份,前後說法不一,已難採信;而港商亨達台灣公司於93年5月11日將港幣878萬1213.81元折算新台幣3790萬8500元匯入孫鴻在永豐銀行敦北分行之帳戶,有該帳戶交易明細表可參(見原審卷第1宗380頁)。
觀諸上開兩份傳真交易指示單所示,初以孫鴻在永豐銀行信義分行之帳戶為受款帳戶,嗣更改以港商亨達台灣公司委託收購股權之代理人陳長文律師為受款人,再更改為以孫鴻在永豐銀行敦北分行之帳戶為受款帳戶,並劃去陳長文律師帳戶等情(見原審卷第1宗83-84頁);倘兩造果有約定控管孫鴻在永豐銀行敦北分行之帳戶,及港商亨達台灣公司對於孫鴻在永豐銀行敦北分行帳戶之存款有實質主導權,則何以港商亨達台灣公司自93年2月撥貸「第一貸款」起至同年5月11日匯款前,已有3個月餘,卻不知究係控管孫鴻在永豐銀行何分行之帳戶?而港商亨達台灣公司自行填載傳真交易指示單,竟以不受控管之孫鴻在永豐銀行信義分行之帳戶為受款帳戶,事後又同意更改以陳長文律師之帳戶為受款帳戶,豈是約定控管孫鴻帳戶之應有作為?港商亨達台灣公司最後同意匯入孫鴻在永豐銀行敦北分行之帳戶,並註明轉投資富林投顧公司,該匯款金額3790萬8500元與投審會93年3月11日經審一字第093005794號核准函所載:「准予匯入相當於新台幣37,908,500元等值之外幣作為股本投資,用以受讓國內股東孫鴻持有之股份350萬股」相符(見原審卷第1宗166-168頁);再參酌港商亨達台灣公司於93年5月11日匯款時,「第一貸款」尚未屆93年8月27日之清償期,則港商亨達台灣公司既經投審會核准匯入外資,自應遵照該核准函將該筆匯款用以購買孫鴻持有之富林投顧公司股份,而非清償尚未屆期之「第一貸款」。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能控管孫鴻之帳戶,致「第二貸款」無法清償「第一貸款」而遭孫鴻提領挪用,造成上訴人提供設質歐元存款損失云云,亦不足採。
(五)另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其於93年7月29日指示訴外人章意清分別自華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匯款至孫鴻在永豐銀行信義分行之帳戶共計852萬9035元,亦遭孫鴻提領侵占,致屆期無法清償「第一貸款」云云(嗣上訴人在本院就請求給付此852萬9035元部分撤回起訴〈見本院卷第2宗2頁〉;按上訴人雖撤回此部分請求,惟該事實仍舊存在);然查上訴人既主張兩造有控管孫鴻在永豐銀行敦北分行帳戶之約定,則其何以另指示章意清匯款852萬9035元至孫鴻在永豐銀行信義分行之帳戶(見原審卷第1宗104頁),致遭孫鴻提領侵占?顯與其主張兩造間有控管孫鴻帳戶之約定一節有違;況依證人劉敏聰之證詞,港商亨達控股公司於93年5月11日轉匯「第二貸款」,已明知孫鴻在永豐銀行敦北分行之帳戶才係受控管帳戶,何以上訴人事後於93年7月29日卻指示他人匯款至孫鴻不受控管之帳戶?上訴人此舉顯與伊主張兩造間有控管孫鴻帳戶之約定矛盾,足見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控管孫鴻帳戶之約定不足採信。
(六)末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永豐銀行所訂「CHARGE ON CASHDEPOSIT(s) to secure THIRD PARTY LIABILITIES」契約,及港商亨達台灣公司與永豐銀行香港分行所訂「UNCOMMITTED SHORT TERM REVOLVING LOAN FACILITYAGREEMENT」雖分別約定適用香港法律(見原審卷第1宗77、89頁),惟此係指該二契約之成立要件及效力而言;而上訴人主張依香港法律兩造間成立口頭契約及依衡平法建立「法律構定信託」(見本院卷第1宗243、244頁),被上訴人負有控管孫鴻在永豐銀行敦化分行帳戶之義務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有關兩造間是否成立該口頭契約,即應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該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規定由上訴人舉證證明之。而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己○○表示會「把錢看好」(見本院卷第1宗238頁),其具體內容不明,且港商亨達台灣公司就「第二貸款」所為匯款行為難以認定兩造間有控管孫鴻帳戶之約定,有如前述,上訴人主張「第二貸款」契約附有口頭約定控管孫鴻帳戶云云,為不足採。另上訴人主張依香港法律之衡平法建立「法律構定信託」,亦非明示(見本院卷第1宗244頁),其具體內容為何,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兩造間有該信託關係存在,惟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之;復查「第二貸款」契約之借款人港商亨達台灣公司匯款至孫鴻在永豐銀行敦化分行之帳戶,亦未事先通知永豐銀行敦化分行係清償「第一貸款」之用,亦未加註明,難認被上訴人就該筆匯款負有受託控管之義務;況孫鴻既係帳戶之名義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負有不使孫鴻任意提領之注意義務」(見本院卷第1宗242頁),被上訴人應如何執行,亦未見上訴人提出具體說明,上訴人此部份主張核不足採。
五、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永豐銀行就歐元87萬0339.33元負賠償責任,及被上訴人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一)按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控管孫鴻帳戶之約定存在,已如前述,則姑不論孫鴻究係依何人指示至永豐銀行敦北分行開設帳戶,並辦理「第一貸款」,因孫鴻係「第一貸款」之借款人,其持有該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依約自得隨時提領帳戶內款項,永豐銀行本無置喙餘地,自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履行控管孫鴻帳戶,任由孫鴻提領款項之理。另按保證契約係由保證人與債權人簽訂,如保證人與債權人間就保證之內容意思合致,並有主債務存在,保證契約即成立生效。故本件雖係上訴人先行簽署「第一貸款」之授信文件,再由借款人孫鴻簽署「第一貸款」契約,然因上訴人、孫鴻與永豐銀行間本有由孫鴻向永豐銀行借款,由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合意,且嗣亦成立主債務之借款契約,上訴人就「第一貸款」之保證責任即隨之成立,並不因借款人與連帶保證人前後簽約時間不一,而影響保證契約之效果,附此說明。
(二)又被上訴人永豐銀行係基於孫鴻與上訴人皆未清償「第一貸款」,而依上訴人簽署之「CHARGE ON CASH DEPOSIT(s)to secure THIRD PARTY LIABILITIES」,以「第一貸款」未獲清償之本息就上訴人提供之歐元存款行使質權,關於歐元87萬0339.33元部分乃正當權利之行使,並不成立侵權行為,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永豐銀行賠償或被上訴人三人連帶賠償其損失云云,應屬無據。
(三)另查因兩造間無控管孫鴻帳戶之約定,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該約定,進而主張被上訴人違反提供安全帳戶管理商品服務之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4條、第226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及主張永豐銀行未能履行對上訴人信賴保護義務,應負締約上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法確保以孫鴻帳戶作為「第一貸款」還款之安全性,造成「第一貸款」未清償之損害擴大,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賠償金額云云,亦因兩造間無控管孫鴻帳戶之約定,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六、關於被上訴人永豐銀行自上訴人之歐元存款扣除法律事務費歐元4萬3115.49元是否有據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永豐銀行不得自伊在該行之歐元存款扣抵法律事務費歐元4萬3115.49元,被上訴人永豐銀行則抗辯伊係依上訴人所簽署「CHARGE ON CASH DEPOSIT(s)
to secure THIRD PARTY LIABILITIES」第1.1條(ii)(03)之約定扣抵云云。經查上訴人簽署之上開文件,約定「債務」(LIABILITY)係指全部款項與債務,不論係實際存在或為不確定、現在或將來在任何情況下對銀行所積欠或發生,不論客戶係以主債務人或保證人身分所積欠,亦不論客戶係獨自或與任何其他人士共同積欠,或由客戶作為商號之合夥人及以任何類型、名稱或形式所積欠,包括:…(ii)… (03)銀行所支付或發生之所有款項、墊付費用及其他支出:有關銀行向客戶提供之銀行業務或信貸授信或其他財務融資,執行本責任單下之規定或行使權利,或就客戶積欠銀行之任何債項而完成或強制執行(或試圖完成或強制執行)本擔保或任何其他保證或產權負擔;包括所有法律費用及所有其他費用及支出,及任何外匯管制溢價、罰款或支出,按全數補償基準計算(原文如下:
"Liabilities" means all sums of money andliabilities whether actual or contingent, now or
in the future owing or incurred to the Bank on anyaccount whatsoever by the Customer whether asprincipal or surety and whether from the Customersolely or from the Customer jointly with any otherperson or persons or from any firm in which theCustomer may be a partner and in whatever style,name or form, and including:… (ii)… (03) allsums, disbursements and other expenses paid orincurred by the Bank, in relation to the Bank'sprovision of banking or credit facilities or otherfinancial accommodation to the Customer,theimplementation of the provisions of, or exercise
of rights under, this Charge or the perfection orenforcement (or attempted perfection orenforcement) of this security or any otherguarantees or encumbrances for any indebtedness of
the Customer to the Bank, including all legalcosts and all other costs and expenses and anyexchange control premiums, penalties orexpenditure on a full indemnity basis;…。見原審卷第2宗13-17頁)。
(二)依上所述,上訴人所簽署「CHARGE ON CASH DEPOSIT(s)
to secure THIRD PARTY LIABILITIES」第1.1條 (ii) (03)之所謂「法律事務費」,必須所涉費用係:有關永豐銀行提供銀行業務或授信融資而發生之法律事務費;或永豐銀行為執行或行使「Charge on Cash Deposit(s) toSecure Third Party Liabilities」文件之規定或權利而發生之法律事務費;或永豐銀行為完成或強制執行(或企圖完成或強制執行)該擔保或其他保證或產權負擔而發生之法律事務費者為限。被上訴人永豐銀行所稱法律事務費係因上訴人自93年8月起陸續爭執孫鴻帳戶之問題,並表示拒絕履行保證責任,多次向香港金融管理局(HKMA)及台灣金管會投訴,其為處理上訴人之爭議及申訴,委任香港律師處理相關法律事宜,致發生法律事務費,乃予抵扣云云,與上開約定不符,所為扣款難認為正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永豐銀行因之受有利益,並致伊受有損害,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返還此筆費用及自扣抵之日即9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應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返還歐元4萬3
115.49元及自9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履行控管孫鴻在永豐銀行敦化分行帳戶之義務,依民法第224條、第226條、第544條、第245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永豐銀行給付87萬0339.33歐元,及自9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或被上訴人連帶給付87萬0339.33歐元(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自9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撤回、減縮部分除外),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末按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永豐銀行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就上訴人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滕允潔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垂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