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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重上字第 6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640號上 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羅廷祥律師

林思銘律師被 上 訴人 甲○○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律師複 代 理人 戴愛芬律師

曾能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五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原執行法院八十八年執字第六八四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該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為智有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智有公司),上訴人亦為該執行事件之債權人,該執行事件查封之不動產及動產經拍定後,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作成分配表㈢進行分配,其中原審共同被告劉宗琳本金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萬元及利息 (分配金額十四萬八千五百二十一元)、林秀鸞本金債權額為九十萬元及利息 (分配金額為五萬八千八百八十六元)、黃麗香本金債權額為八百五十萬元及利息(分配金額為四十五萬六千五百五十八元),及上訴人為本票本金債權額一億元及利息(分配金額為七百零七萬零九百四十一元)等債權均不實在,應自該分配表中剔除,經伊依法對該分配表聲明異議,上訴人等為反對之陳述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求為命將上訴人及上開原審共同被告於上開配表所列上開參與分配之債權額及利息,應予剔除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僅上訴人一人聲明不服,其餘均已確定)。

上訴人則以:原執行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作成第一次更正分配表通知各債權人表示意見時,被上訴人就伊部分雖曾聲明異議,惟伊具狀為反對之陳述後,被上訴人並未依法於十日對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是伊之債權已於上開更正分配表中確定,被上訴人已不得再聲明異議。又伊用以參與分配之系爭一億元本票,係依伊與智有公司間所簽訂合建契約第二十三條及協議書之約定而簽發,作為智有公司履行合建契約將百分之四十二點五比例之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擔保之用,嗣智有公司違約不履行上開義務,致伊受有履行契約預期之利益損失一億三千五百五十五萬七千元、遲延履行之違約金六十二萬五千五百九十一元、及懲罰性違約金二億二千三百零九萬八千五百元,合計為三億五千九百二十九萬九千零九十一元,均係該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另伊係提供毫無貸款之土地與智有公司合建,其以建築融資之方式向銀行貸款建築,又未能依約將合建之房屋興建完成及將伊應分配取得之建物及基地移轉登記予伊,伊因此損失甚鉅,乃提示系爭本票,卻僅分得七百餘萬元,與伊原本土地價值不成比例,且伊所有系爭土地並未出售予乙○○,智有公司仍應依雙方間所訂立合建契約及協議書之約定履行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均係原執行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六八

四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該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為智有公司,經將查封之不動產及動產拍定後,原執行法院原定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進行分配,後又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更正分配表,並變更定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進行分配,嗣後再經更正分配表,並再變更定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進行分配,之後,又再先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九十二年六月十日更正分配表、及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更正分配表進行分配(見原審影印外放之原執行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六八四0號分配㈡卷)。

㈡原執行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六八四0號強制執行事件,

上訴人係以已確定之原審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七O七號本票許可強制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參與分配(見原審㈠卷二六頁、原審影印外放之原執行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四三五號清償票款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卷宗)。

㈢原執行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六八四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

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作成之分配表㈢,上訴人參與分配之本票本金債權額為一億元及利息,獲分配之金額為七百零七萬零九百四十一元(見原審影印外放之原執行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六八四0號強制執行分配㈡卷)。

四、上訴人雖抗辯原執行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六八四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作成之分配表,已經列有伊之債權,被上訴人提出聲明異議後,經伊為反對之陳述,被上訴人未依原執行法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之通知對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應不得再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更正分配表中再為聲明異議,並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云云。惟查:

㈠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之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

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前一日,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又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部分先為分配;又依前條第一項更正之分配表,應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前項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三日內不為反對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即通知聲明異議人;又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又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條之一及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述強制執行法所稱之分配期日前一日聲明異議及應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起訴之限制,其期日起算點,應係指每一次分配期日而言,在更正分配表之分配期日,應係指該次更正分配表之分配期日而言。

㈡本件被上訴人原係對原執行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六八四0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所作成更正分配表聲明異議,經上訴人為反對之陳述後,依原執行法院之通知於十日內即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對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見原審㈠卷三頁至十一頁之起訴狀及裁判費繳納收據);嗣原執行法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再行更正分配表,經原審行使闡明權後,被上訴人乃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在原審更正聲明原執行法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作成之分配表㈢就上訴人受分配金額七百零七萬零九百四十一元不得列入分配(見原審㈠卷二二一頁、二六六頁之言詞辯論筆錄、二九O頁之更正聲明狀),業經原審調取原執行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六八四0號強制執行拍賣抵押事件第十卷宗查明無訛,並有原審影印外放之原執行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六八四0號強制執行分配㈡卷宗可稽。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就執行法院對於同一執行事件所作成之第一次分配表或其後各次更正之分配表均有異議權,此觀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條之一、及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規定,並未排除更正分配表之異議權自明。查原執行法院就原分配表既經數度更正,且其每次更正後之分配表或有部分債權人之債權被剔除,或受分配之債權額有所變更,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四六頁背面至一四七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則被上訴人就原執行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六八四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更正尚未確定部分而重新作成之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嗣原執行法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再行更正分配表,被上訴人乃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在原審更正聲明原執行法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作成之分配表㈢就上訴人受分配金額七百零七萬零九百四十一元不得列入分配,在程序上應無不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對原執行法院前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所作成之分配表及同年十一月二十日更正之分配表,均曾聲明異議,經伊為反對之陳述後,被上訴人未依原執行法院之通知對伊提起訴訟,直至原執行法院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更正分配表後始聲明異議並提起本件訴訟,在程序上應屬不合法云云,應不足取。

五、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權利得代位行使者,其範圍甚廣,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上權利均得為之(參照同條但書);又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條但書規定之趣旨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時效抗辯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四三號、六十九年台抗字第二四O號判例、及見本院卷一五O頁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持為執行名義之本票,該許可強制執行裁定之系爭本票,係債務人智有公司於八十五年四月十日所簽發、其上記載到期日為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見原審㈠卷三二七頁背面),上訴人係於到期日後之八十八年五月間依據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始向原審聲請本票許可強制執行裁定,顯已逾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三年追索權時效,經原審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七O七號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此有該本票許可強制執行裁定可稽(見原審㈠卷二六頁、原審影印外放之原執行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四三五號清償票款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卷宗),準此,上訴人於取得該本票許可強制執行裁定前,其三年追索權時效既已消滅,且該執行名義之上開確定裁定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依上開說明,債務人智有公司自得據以行使時效消滅並得據以主張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債務人智有公司竟怠於行使上開抗辯權,被上訴人既為債務人智有公司之債權人,自得代位債務人智有公司為時效消滅並主張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茲既已據被上訴人提出上開抗辯(見原審㈢卷三六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七十頁至七一頁之答辯㈠狀),則上訴人即已不得請求債務人智有公司給付該一億元之本票債權,自不應將之列入分配表,受分配金額七百零七萬零九百四十一元。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請求將原執行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六八四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作成之分配表㈢所列上訴人參與分配之本金債權一億元及利息,分配之金額為七百零七萬零九百四十一元,應予剔除部分,自屬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論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無理由。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應認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許紋華法 官 楊豐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殷丹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