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69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廖威淵律師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陳宏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5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補償金新台幣肆仟壹佰伍拾玖萬捌仟壹佰陸拾柒元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仟陸佰零陸萬柒仟壹佰零貳元元。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伍佰叁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壹仟陸佰零陸萬柒仟壹佰零貳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訴訟程序,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諸該條文立法意旨可知,因第二審訴訟程序採行修正之續審制,但仍無法避免及改正當事人輕忽第一審程序,遲至第二審程序始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情形,不但耗費司法資源,且造成對造當事人時間、勞力及費用之浪費,亦無法建構完善之金字塔型訴訟制度。為改正上述之缺點,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乃修正本條第一項規定,原則上禁止當事人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惟若一律不准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對於當事人權益之保護欠週,僅於但書規定例外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情形。是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所列6款情形時,當事人始得於第二審程序中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又按第二審訴訟程序當事人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463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於原審即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償金暨該補償金遲延給付所生之利息,被上訴人於原審僅以上訴人從未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補償金而不負遲延給付之責為抗辯(見原審卷163-164頁),原審判決後,上訴人針對遲延給付該補償金所生法定利息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仍與原審為相同之抗辯,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5年6月16日行準備程序時為爭點整理,確認兩造爭點為該遲延責任之起算日期等情,有本院是日準備程序筆錄可憑(見本院卷43-44頁),嗣本院於95年8月18日準備程序終結後,被上訴人始於95年8月24日具狀就前開法定遲延利息請求部分為時效抗辯,亦有本院95年8月18日筆錄及被上訴人民事辯論意旨續狀可憑(見本院卷86、103頁),是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為第二審程序所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且未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主張之事項至明。而被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之時效抗辯,係以請求權人確實有該請求權,因長時間怠於行使而取得法律所賦與之抗辯權,核與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前否認上訴人有該請求權存在所憑之基礎事實不同,自非屬對於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所為之補充;又時效抗辯為債務人得隨時主張之抗辯權,被上訴人未能於原審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提出,顯然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另上訴人主張其已向被上訴人為給付補償金之請求,若為可採,被上訴人未依法律規定期限給付之,依法本即負有遲延給付之責,被上訴人未能於本院主張時效抗辯,對被上訴人而言並未顯失公平;此外,被上訴人未能釋明其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所提出時效抗辯,符合訴訟程序之規定,是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463條、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不得提出之,本院即毋庸審酌之。
三、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
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補償金新台幣(以下同)30,379,282元,及原應給付補償金41,598,167元部分自85年12月13日起至92年12月19日止之遲延利息14,593,548元,扣除農舍補償3,892,175元(見原審卷172頁)後,被上訴人總計應再給付上訴人41,080,655元(30,379,282+14,593,548-3,892,175=41,080,655)及其中30,379,282元自94年3月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駁回上訴人部分補償費之請求及自85年12月13日起至92年12月19日止遲延利息之請求,上訴人僅就遲延利息部分上訴,並於本院請求原審認定補償費45,691,409元部分自85年12月13日起至92年12月25日止之遲延利息16,067,102元,且未再主張應扣除農舍補償3,892,175元(此部分業經上訴人於原審撤回在案,並經被上訴人同意,見原審卷154-155、172頁),是有關上訴人請求補償金遲延利息部分所為訴之變更,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合法訴之變更。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縣○○鎮○○段05
53、0072、0495、0507、0509、0510、0521、0522、0494、0549、0546、0482、0071、0532地號(重劃○○○鎮○○段0426之0001、0419、0420、0424、0417、0414、0198、0423、042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三七五租約之佃農,被上訴人於83年9月間因土地重劃變更地目為建築用地而主張終止租約,兩造歷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140 號、本院87年度上字第667號、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09號、本院90年度上更㈠字第75號民事判決終止三七五租約確定(下稱前案訴訟)。被上訴人雖終止三七五租約,但卻未依法給付補償費予伊,直到92年12月26日才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存字第2994號為伊提存41,184,480元。按被上訴人應於84年5月主張終止租約時即應發放補償費,依84年5月當期之土地公告現值及增值稅計算,除被上訴人已提存之上開金額外,被上訴人仍應再給付伊413,687元。又被上訴人直至90年6月3日判決確定後始收回耕地,而自90年起至93年1月31日前,政府特規定土地增值稅「減半」徵收,被上訴人計算補償時又未將增值稅減半,其所計算應給予伊之補償即有短少,扣除被上訴人前已提存之金額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伊30,379,282元。另被上訴人於85年9月20日、同年12月12日在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時已同意補償;又伊於前開調處時同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償,被上訴人應從85年12月12日之次日給付遲延利息。而被上訴人於提存時,並未併提存應給付伊之補償41,598,167元(41,184,480+413,687=41,598,167)自85年12月13日起至92年12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14,593,548元。前開給付應再扣除農舍補償3,892, 175元,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伊41,080,655 元(30,379,282+14,593,548-3,892,175=41,080,655)及其中30,379,282元自94年3月1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3月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及民法第233條第1項等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41,080,655元及其中30,379,282元部分自94年3月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補償費4,506,929元(即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補償費用45,691,409元扣除被上訴人已提存之41,184,480元之數額)及自94年3月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有關補償費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請求補償費差額中4,093,242元(即原審認定補償費差額4,506,929元扣除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按84年5月當期土地公告地價及地價稅計算短少之413,687元,即0000000-000000=0000000)之遲延利息及補償金總額自92年12月20日起至同月25日止之利息,連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部分,共45,691,409元自85年12月13日起至92年12月25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
㈠原判決駁回伊後開㈡項之訴部分,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伊16,067,102元。
㈢前開㈡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原審駁回補償費差額請求部分,未據上訴人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亦未聲明不服,均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給付補償金之債務並未定有期限,而上訴人一直爭執系爭三七五租約終止之效力,豈可能向伊請求給付補償,且上訴人事後再向伊請求補償費之遲延利息,顯違誠信。又伊否認上訴人曾於87年7月9日以申請書請求補償,縱廖學義曾收受該申請書,惟廖學義係伊之受僱人,僅負責殘障教養院院童行政管理事務,與本件土地補償事宜無關,自非民事訴訟法137條規定之受僱人,且廖學義亦未將該申請書轉交伊之法定代理人乙○○,而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另吳武川律師在92年11月17日寄出律師函通知佃農要處理補償費事宜,而佃農在同年11月18日全部均收到函文,因涉及巨額的金錢當時即有些佃農的家屬馬上來找律師並留下資料,而吳律師在同年在11月19日製作發放清冊時即可能將該申請書附上,而未實質審查上訴人是否確有於87年間交付此申請書。又上訴人之申請書,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1款、第63條之1後段之規定請求,與伊於前案訴訟主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規定完全無涉。且上訴人或請求補償金,或請求土地,且終止租約時間未能確定,兩造無法合意補償基準,致伊無法正確計算出補償費,縱認伊給付補償金有遲延亦係不可歸責於伊;又伊於85年9月20日即表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規定補償,然上訴人拒絕受領,伊自不負遲延之責。縱伊應負遲延之責,上訴人有關該利息之請求,亦已罹於5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43-44頁)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之佃農,經被
上訴人於85年9月20日合法終止該租約,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予上訴人補償45,691,409元。
㈡被上訴人為給付前開補償費,於92年12月26日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存字第2994號為上訴人提存41,184,480元。
四、本件兩造爭點厥為被上訴人因終止系爭三七五租約所應給付上訴人補償費45,691,409元是否應負遲延給付之責?若是,遲延給付責任之數額為何?爰分項審究如下。
五、被上訴人因終止系爭三七五租約所應給付上訴人補償費45,691,409元是否應負遲延給付之責部分:
㈠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僅規定:出租人依同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租約時,應給予承租人補償,並未規定給付之確定期限,是承租人請求出租人補償,僅以租約經出租人依該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為前提而已,並非承租人有先為返還耕地之義務(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6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出租人應給付補償金予承租人,並無確定之給付期限,僅以出租人終止租約為前提;經承租人請求出租人給付,而出租人未給付補償者,出租人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給付之責任。
㈡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償金,依上開說明,以租約
終止為前提,而前案確定判決中已認定:兩造間之耕地租約,經被上訴人於85年9月20日進行調處時,已為終止租約之對話意思表示,並到達於在場之上訴人,而為合法終止等情,業經前案訴訟認定在案(見原審卷95頁反面),且為兩造所不爭。茲應再予審酌者,係租約終止後,上訴人曾否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補償金?⒈揆諸民法第129 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請求」,並無需何
種之方式,祇債權人對債務人發表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即為已足(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490號、3500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提起前案訴訟前兩造於85年9月20日經桃園縣
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進行調處時,經主席命兩造陳述「調處之目的」、「事實及理由」,申請人即被上訴人乃陳述:「出租耕地變更使用,請求依法終止,收回租約土地」,「系爭土地已變更為非耕地,擬收回土地,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有關規定補償承租人」,而對造人即上訴人則陳述:「不同意申請人陳述,承租耕地係政府都市計畫變更,並非佃農擅自變更」,「請求按重劃後土地面積百分之30為補償」等語,有該委員會租佃爭議調處程序筆錄可憑(見本院卷144-146頁)。是被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後,上訴人當日隨即向被上訴人請求補償並提出補償金計算之方案,則依前開意旨,應認上訴人於斯時就補償金已向被上訴人為請求。
⒊上訴人再主張兩造於85年12月12日再度進行調處時陳稱:
「請求按土地公告現值1.4倍補償,增值稅由地主負擔,假使公告現值低於15,000元,以15,000元計算」等語(見原審卷17頁),兩造上開對話之意思表示並到達於在場之被上訴人,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亦堪認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清楚表達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償金之意思,亦應認上訴人就補償金已向被上訴人再為請求。
⒋上訴人另主張:伊嗣後於87年7月9日再以申請書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補償金,由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另一佃農甲○○於當天(87年7月9日)將申請書送至被上訴人處,直接交付被上訴人之院長廖學義收受一節,業據提出申請書為證(見原審卷19-21頁),並經證人甲○○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57-58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依卷附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由被上訴人之前委請吳武
川律師製作之「財團法人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對丙○○等人三七五租佃補償費發放清冊」(被上訴人其後於92年12月26日即依該清冊所列應給付上訴人補償金41,184,480 元,據以辦理提存),在其中「事實經過」載明:「……本案經過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判決,確認雙方三七五租賃關係已終止。佃農於87年7月9日向本院申請請求發給補償費(附件七)」等字(原審卷13頁反面),自上開「佃農於87年7月9日向本院申請請求發給補償費」一詞,並將上開申請書列為附件七資料,已足認定被上訴人於87年7月9日確有收到上開申請書。而觀諸該申請書之內容(見原審卷19-21頁),已明確表達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償之意,且為被上訴人所知悉,更於其後製作之補償費發放清冊中予以記載,是證人甲○○證述:伊已將該申請書交付被上訴人一節,與補償費發放清冊中之上開陳述相符,應堪採信。被上訴人徒以:甲○○與伊尚有另案補償金之訴訟,有利害關係,指摘其證詞偏頗不實在云云,顯不可採。
⑵被上訴人雖以:伊委請吳武川律師製作之補償費發放清
冊中所引用之附件七(申請書),係吳武川律師在92年11月17日寄出律師函通知佃農要處理補償費事宜,而佃農在同年11月18日全部均收到函文,因涉及巨額的金錢當時即有些佃農的家屬馬上來找律師並留下資料,而吳律師同年在11月19日製作發放清冊時即可能將該申請書附上,而未實質審查上訴人是否確有於87年間交付此申請書;且廖學義並無收受申請書之權限等節置辯,並提出被上訴人92年11月17日函、各佃農收受該函之郵件回執、廖學義於另案之證詞及總收發文登記簿為據(見本院卷121-141、115-117、81-83頁)。惟查,補償費發放清冊上係記載:「佃農於87年7月9日向本院『申請』請求發給補償費」,被上訴人如非該日收受申請書,焉會為此記載?況依前開被上訴人於92年11月17日所發函文之目的係通知佃農於同年月21日下午3時前來協商補償費發放事宜等情,縱有佃農於收受通知後於92年11月18日隨即攜該申請書前來(亦有佃農係於92年11月19日始收受該函者,見本院卷138頁),衡情被上訴人亦應於函文通知之92年11月21日開會協商結束後,再依協商結果另行製作發放清冊,而非於協商前即依佃農所提之資料製作之,是被上訴人委託吳武川律師於92年11月19日所製作之發放清冊應係依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資料而來;至吳武川律師於原審稱該申請書並非被上訴人所提供云云,然吳武川律師於原審書狀亦稱:「…當時訴訟代理人確實也有看到上開申請書,但是當時看到的只是該申請書的影本,並沒有看到正本,且向被告(即被上訴人)承辦人員查詢是否有收受此申請書,承辦人員均稱並未接到原告(即上訴人)有交付申請書之事實。」等語(見原審卷180頁、本院卷102頁),吳武川律師既僅見申請書影本,且向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查詢並未曾收受之,惟其竟於發放清冊記載與當事人所述不同之事實,顯違專業律師處理事務之態度,而屬事後迴護之詞,尚不足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是被上訴人抗辯該申請書係92年11月18日由佃農提出而未經其實質審查,尚不足採。又證人廖學義雖於另案到庭證述:伊沒有收到上開申請書,且伊無處理本件補償費事宜之權限云云(見本院卷116頁),惟廖學義現仍為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其地位難期公正客觀,何況係攸關本身有無收受申請書、涉及被上訴人應否負給付遲延責任之事項,則其證詞證明力應參酌其他證據判斷。至被上訴人於收受他人寄送之文書,是否均登記於總收發文登記簿上,有所不明,因上訴人之申請書確於87年7月9日經證人甲○○送交被上訴人,有證人甲○○之證詞、被上訴人之補償費發放清冊中載明及引用為證,證人廖學義之證詞及被上訴人之總收發文登記簿,與上開證據不符,尚無從憑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另被上訴人全名為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顯然證人廖學義擔任院長職務之教養院為被上訴人主要之事務,而被上訴人亦自陳其與該教養院均設於同址等語(見本院卷86頁),則廖學義於法律性質上為被上訴人之受僱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補充送達」規定,即司法文書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訴訟上重要之司法文書依法得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則依「舉重明輕」之原則,一般文書亦應認為上訴人之受僱人廖學義有收受送達之權限灼然,此與廖學義是否有處理土地補償費事宜之權限無涉,至廖學義是否轉交該申請書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58號、90年度台抗字第86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抗辯廖學義無收受申請書之權限及廖學義未轉交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而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均無足採。
⑶被上訴人另抗辯:87年7月9日申請書係記載依平均地權
條例第63條第1款、第63條之1後段規定請求補償,而與本件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請求補償不同,非屬合法之請求云云。惟查:依前述85年9月20日、85年12月12日之調解紀錄所載及前開87年7月9日申請書內容,上訴人均係針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終止租約所為補償之請求,因請求並無規定需以何種方式為之,上開訴訟外之請求,已表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償金之意旨即足,非關訴訟上之主張、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上訴人縱未於申請書中載明法條依據甚或錯誤引用法條,均不影響其已明確表達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償金之意,故被上訴人此項辯解,亦無可採。
⑷被上訴人再抗辯:上訴人一直爭執系爭三七五租約終止
之效力,事後再向伊請求補償費之遲延利息,顯違誠信;且上訴人或請求補償金,或請求土地,且終止租約時間未能確定,兩造無法合意補償基準,致伊無法正確計算出補償費,非不可歸責於伊;又伊於85年9月20日即表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有關補償,然上訴人拒絕受領,伊自不負遲延之責云云。然查,被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終止系爭三七五租約時,即應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給予上訴人補償,縱上訴人對該終止是否合法容有爭執,亦不能解免被上訴人自終止時起所應負之補償金給付之責,且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受領遲延時亦得依民法第326條之規定辦理清償提存以解免其所應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未依此辦理,反指上訴人違反誠信,尚屬無據。次查,有關被上訴人終止系爭三七五租約後,被上訴人給付補償費之計算方式,已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
2 項所明定,被上訴人所應給付之補償數額即可據此計算給付之,實非以兩造合意之補償基準為依據,縱兩造就補償費計算方式容有爭議,被上訴人未能正確計算出補償費,亦屬被上訴人之責任,要與上訴人無涉。再按民法第235條規定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該但書所謂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乃指債權人於受領行為以外,兼需為協力之其他事實或法律行為,債務人始克完成其給付之情形。又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固為民法第234條所明定,惟所謂已提出之給付,係指債務人依債務本旨,於適當之處所及時期實行提出給付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兩造於85年9月20日調解紀錄所載被上訴人固陳稱:「系爭土地已變更為非耕地,擬收回土地,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有關規定補償承租人」等語(見本院卷145頁),然被上訴人前開陳述僅表示其計算補償費之依據,並無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或已將該補償金於適當之處所及時期實行提出給付之情形,是被上訴人就本件補償金尚未經其合法提出,上訴人自不負遲延受領之責,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受領遲延其不負遲延之責,自不足採。
⒌依上所陳,被上訴人於85年9月20日合法終止兩造間租約
後,上訴人於同日調處時即向被上訴人為請求給付補償金之對話意思表示;上訴人復於85年12月12日再度為請求給付補償金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嗣再於87年7月9日遞送申請書亦表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償金之非對話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亦於同日受領該意思表示。
㈢再查上訴人於85年9月20日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償金之意
思表示時,雖未定有相當期限,惟審酌上訴人其後於85年12月12日再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償金之意思表示之時止,實際上已經過相當期間,應認上訴人之催告定有相當期限,惟被上訴人仍未給付,直至92年12月26日始為提存,履行給付補償之義務,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自85年12月12日再請求給付補償金之翌日即同年月13日起負給付遲延利息之責任,洵屬有據。
六、被上訴人所應負遲延給付責任之數額部分:㈠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㈡依上所述,被上訴人應自85年12月13日起負給付遲延利息之
責任,因雙方就給付補償之遲延利息利率並未約定,則依上開規定,應按週年利率5%予以計算,惟被上訴人竟遲至92年12月26日始履行給付補償金之義務,則被上訴人遲延之日數為2,569天(19+365+365+365+366+365+365+359=2569),法定遲延利息金額為16,069,6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計算式為:00000000×5%÷365×2569=00000000),上訴人僅請求16,067,102元,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伊於85年9月20日即向被上訴人為補償金之請求,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曾向伊請求補償金,為不可採。從而,上訴人本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7 條第2項、民法第223條第1項規定,除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之補償金差額4,506,929元及自94年3月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外,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補償金總額45,691,409元部分自85年12月13日起至92年12月25日止之遲延利息16,0 67,10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補償金41,598,167元自85年12月13日起至92年12月19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茲連同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補償金差額中4,093,242元之遲延利息及補償金總額45,691,409元自92年12月20日起至同月25日止之遲延利息有理由部分,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兩造聲請定准免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對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黃國永法 官 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秦仲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