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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重上字第 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80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複 代理人 陳怡文律師被 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賴玉山律師

洪瑞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係數位網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位網紀公司)董事及總經理,因公司營運困難,屢以不實增資方式解決,嗣因該公司法人股東拓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拓撲公司)察覺,要求退回員工集資投入之新台幣(下同)3000萬元股款,上訴人因而與數位網紀公司股東郭明川及莊文政協商,由三人各負責籌措1000萬元以維持資本,詎上訴人為避免支付前開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89年8月26日向伊訛稱數位網紀公司有經營權之爭,求伊以每股15元之價格購入該公司股份66萬6千股,其將支持伊取得董事資格,以支持其擔任總經理之職位,並承諾於二個月後以每股25元之代價,為伊出脫半數股份取得回前揭伊支出之款項,致伊陷於錯誤,誤認其基於幫忙所支出之款項於2個月後即得以取回,而先後於89年8月29日自彰化商業銀行建成分行(下稱彰化銀行建成分行)00000000 0000 00號伊帳戶、及於89年8月30日自第一商業銀行大同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大同分行)00000000000號伊帳戶,共匯出999萬元至上訴人所指定之萬通商業銀行世貿分行0000000 0000000號上訴人私人帳戶中。詎上訴人得款後,僅將其親戚楊倚明及拓墣公司員工張光平等人所出脫已無甚價值之持股共66萬6千股轉交伊,並未依其承諾將伊之半數股份出售,即於90年4月間自數位網紀公司離職,前往數位網紀公司轉投資之無線數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嗣上訴人經伊追討,為求周延,復於90年6月7日,與伊協議由其於90年9月30日前負責為伊代尋買主,以原價每股15元出售全部持股,並願轉讓其所有同額之股票作為無法依約出售時之擔保,誘騙伊簽訂協議書乙份,並於同年9月30日將其本人名下已無甚價值之數位網紀公司股份666,000股轉讓予伊,以取信伊。嗣因上訴人拒不履約,伊發覺有異,經以股東身分聲請法院派員檢查該公司之財務及經營業務後,始知受騙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99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刑事部分雖經判決確定,但附帶民事訴訟於移送民事庭審理後,並不受刑事訴訟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之拘束,民事法院仍得本於確信而為與刑事判決不同認定之判決。伊前於數位網紀公司擔任總經理,僅負責業務並不管理財務,該公司並未要求伊籌措1000萬元資金,且售予被上訴人之股票中,原為拓撲公司員工所持有者,僅係少數,伊並無訛詐被上訴人之動機。伊未曾向被上訴人表示公司有經營權之爭,要他買入公司股票以支持伊擔任總經理,亦未承允諾於二個月內以25元價格將被上訴人所買股票之半數賣出。兩造90年6月7日協議書已載明被上訴人因有意投資網路公司,而經伊引介向第三人購買該公司股票。被上訴人所提之協議書稿非伊所書,其內容亦未經雙方簽署,被上訴人引之以為伊之本意,顯屬過牽。本件係因89年間該公司前景看好,被上訴人主動向其表示要投資,被上訴人是看了公司之財務報表,經評估後始進行投資,上訴人並無詐欺可言。且當時訴外人錸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錸德公司)曾對數位網路公司之前身進行投資評估之結果,對該公司前景為正面之評估,且評估每股溢價25元。錸德公司之子公司錸富公司並以每股25元,投資數位網紀公司1000萬元,取得40萬股股份,另訴外人張天福則係以每股32元,投資數位網路公司960萬元,取得30萬股股份,被上訴人以每股15元購買該公司股份,亦屬合理,於當時並無損害可言,自不可以日後股票下跌,而主張詐欺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99萬元及自9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以供擔保為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7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議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原為數位網紀公司總經理,該公司於89年5月間增資1億3750萬元,其中2000萬元疑似係以不實之員工技術認股名義增資,嗣該公司法人股東拓撲公司察覺,要求退回其員工集羡投入之3000萬元股款。

2、被上訴人於89年8月9日自其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建成分行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89年8月30日自其設於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共匯出999萬元至上訴人所指定之萬通商業銀行世貿分行00000000000000號上訴人私人帳戶,以每股15元之價格購買數位網紀公司股份66萬6千股。而由上訴人交付訴外人即數位網紀公司原有股東楊倚明、紀淵子、張光平、陳陽光、陳錦滄、王文祥、王擇民、賀煥湘、周維忠及鄭浩10人所轉讓之股份共66萬6千股予被上訴人。

3、兩造於90年6月7日簽立協議書,上訴人同意負責代被上訴人尋找買主,以每股15元出售被上訴人之股份。並約定由上訴人提供其個人所有數位網紀公司股票666張交見證律師,嗣於每次交付被上訴人其代售股票之股款時,逐次取回同額之股票,並約定以90年9月30日為限,如屆期上訴人未能售出,願提供與未出售部分同額之股票轉讓予被上訴人。嗣因上訴人未能於90年9月30日前代被上訴人出售股票,被上訴人已派人向見證律師取走上訴人所提供之

666 張股票。

4、上訴人因上開仲介被上訴人購買數位網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事宜,經被上訴人告訴詐欺,而經原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63號、本院91年度上訴字第68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在案。

(二)兩造爭點:

1、被上訴人是評估數位網紀公司之財務報表後,決定投資,或係為幫助上訴人而購買股票?

2、上訴人有無承諾於2個月後以每股25元為被上訴人出售持股?

3、被上訴人以每股15元買入,其價格是否過高?

4、上訴人有無施用詐術?被上訴人是否受有損害?

五、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被上訴人是評估數位網紀公司之財務報表後,決定投資,或係為幫助上訴人而購買股票?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9年8月26日訛稱其擔任董事及總經理之數位網紀公司有經營權之爭,要求被上訴人以每股15元之價格購入數位網紀公司股份66萬6千股,上訴人將支持被上訴人取得董事資格,以支持上訴人擔任總經理之職位,並承諾於二個月後將以每股25元之代價,為被上訴人出脫半數股份取回被上訴人前投資之款項,致其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999萬元予上訴人之事實,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證人黃坤鎮已於原法院93年訴字第1463號上訴人被訴違反公司法等案件94年1月25日之審判期日中證稱:

在被上訴人匯款前一星期前的星期五或是星期六的中午,在被上訴人的辦公室見過上訴人,伊在現場聽到上訴人說數位網紀公司要改選董監事要被上訴人幫他的忙,他會協調一個董事席位給被上訴人,幫他鞏固總經理職位。大約兩個月內,會以高於買價的25元幫被上訴人出售股票的一半,再把錢匯回給被上訴人。上訴人有提供89年5月未經會計師簽證的財務報表。伊跟被上訴人說電子軟體事業見仁見智,建議他要慎重,但被上訴人說上訴人有經營困難,而且被上訴人也答應兩個月後會將款項匯回,他想幫助上訴人。這只是為了要幫上訴人鞏固經營權,不是投資,如果是投資就會計算投資報酬率等語,核與證人即會計李春玉證稱:匯款前幾天因被上訴人請伊及黃坤鎮進辦公室而看到上訴人,上訴人說他們公司有經營權之爭,要被上訴人買股票,要給被上訴人一席董事,被上訴人答應兩個月後要幫被上訴人賣掉一半等語,核相符合,有94年1 月25日原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63號審判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3頁背面至第145頁背面),且上訴人於93年6月2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亦陳稱「我只有提供公司財務報表請他投資」、「我負責找人(來投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背面),上訴人既負責找人來投資數位網紀公司,其並提供公司財務報表請被上訴人投資,且本件上訴人持數位網紀公司之財務報表到被上訴人辦公室與被上訴人洽談,其抗辯係被上訴人主動向其表示要投資,應非可取。被上訴人主張其係聽信上訴人之言,為了幫助上訴人鞏固經營權而匯款買入股票,應為可取。

2、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於警訊中稱「崔某有出示該公司之財務報表資料,當我看到資料後認為該公司應正常在經營便出資投資」,辯稱被上訴人是評估依數位網紀公司之財務報表後,決定投資云云,查上訴人雖曾提出數位網紀公司89年5月之財務報表予被上訴人,惟89年數位網紀公司每股淨值並不值25元,而且應該是負的等情,已據證人即當時數位網紀公司負責人莊文政於93年9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調偵字第340號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29頁),而投資報酬率為投資時必然考慮之條件,數位網紀公司當時每股淨值既為負數,衡情被上訴人當不致於評估後,願以每股15元溢價購買,且被上訴人於上開警訊中係陳稱「89年8月甲○○任職數位網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總經理職務,甲○○以其惟恐數位網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改選而危及總經理之職務,要求本人購買該公司之股份,幫助其度過難關,並承諾會在二個月內負責將本人所購買之股份出售或自己承接前開股份,我原無意購買,然崔某有出示該公司之財務報表資料,當我看到資料後認為該公司應正常在經營便出資投資」,有該警訊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3頁背),被上訴人既係見到財務資料後「認為該公司應正常在經營」,而答應上訴人購買股票,則應僅係因數位網紀公司有在正常營運,相信上訴人可於承諾之期限內,為其出售股權取回資金,而答應上訴人之要求,上訴人以此主張被上訴人係評估數位網紀公司之財務報告後,而決定投資,應非可取。

3、上訴人雖又以兩造嗣於90年6月7日簽立之協議書,其協議緣由已載明「甲方(即被上訴人)前因有意投資網路公司,經由乙方之引介..。」(見本院卷第38頁),主張被上訴人係因有意投資網路事業,非為幫助上訴人而購買數位網紀公司股票云云,惟查,系爭協議書為上訴人委請楊延壽律師所擬,被上訴人又非研習法律之人,難期對於協議書之用語能字斟句酌,而其與被上訴人簽立協議書之本意,在於限期促請上訴人為其出售股票,以取回資金,非在辨明其當初匯款買入股票之本意,且於被上訴人原所擬之協議書稿上,亦均無其有意投資網路公司之文字(見本院卷第36、37頁),自難以上開協議書上非其所擬之文字,即認被上訴人係為投資而匯款購買系爭數位網紀公司股票,上訴人據此以為主張,應非可取。

(二)上訴人有無承諾於2個月後以每股25元為被上訴人出售持股?

1、查上訴人曾承諾於2個月以每股25元之價格為被上訴人出售半數持股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所陳明,並經證人黃坤鎮、李春玉證述相符,已如前述,上訴人雖以證人黃坤鎮及李春玉均受僱於被上訴人,抗辯其證言不足採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314條第2項第2款,僅規定以當事人之受僱人為證人者,得不令其具結,並未規定當事人之受僱人不得為證人,此項證人之證言可否採用,自應依事實審法院之自由心證決之(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940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以證人黃坤鎮、李春玉為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即否認其所為證言,應非可取。而查數位網紀公司於89年間每股之淨值既為負數,999萬元之金額又非少數,為確保因幫助上訴人恐固經營權而投入之資金能取回,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承諾能於一定期限內回收資金,及上訴人為期被上訴人能購買股票,承諾被上訴人能於一定期限內取回資金,並獲有利潤,核均與常情相符。且被上訴人所擬和解書稿第一條即記載「乙方(即上訴人)基於履行之前對甲方(即被上訴人)承諾之內容,同意在民國90年8月31日前,負責找買方全部買回或代為出售上述持股,並繳還甲方原先購入總價新台幣玖佰玖拾玖萬元整(不含證交稅),且雙方同意此666張股票如乙方所找買方買回或代為出售總價高於甲方原先買入總價,其利益歸甲方所有..」有該和解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而上訴人收受上開和解書稿後,經其重新所擬傳真交付被上訴人之協議書稿第一條亦記載「乙方基於履行之前對甲方承諾之內容...」(見本院卷第70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承諾於2個月後以每股25元為其出售持股,應為可取。

2、上訴人雖抗辯上開協議書稿非其所擬,而係因其不同意被上訴人所擬和解書稿內容,而由被上訴人所重擬云云,惟查,該協議書稿係上訴人伊依被上訴人所擬協議書草稿加以修飾所為,已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而上開協議書稿記載「㈠乙方基於履行之前對甲方承諾之內容,同意本協議書簽定日起30日內,負責找買方以甲方原先購入單價(每股15元)向甲方買回等值新台幣貳佰萬元之股票。㈡餘股乙方願於6個月內協助找尋買方全部買回...」,與被上訴人所擬和解書之內容完全不同,且衡諸兩造最後於90年6月7日簽定之協議書,所為上訴人應於90年9月30日以前為被上訴人出售全部持股之約定(見本院卷第38頁),對上訴人而言,協議書稿之條件尚較兩造最後簽定之協議書之條件為優,上訴人應無拒絕而請律師重擬對自己較不利之協議書之理。且上開協議書稿為由數位網紀公司,以該公司之傳真機傳真之文件,此觀協議書左上方載有「數位網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FaxNo:00000000」即明(見本院卷第70頁),上訴人對於00000000為數位網紀公司所使用之電話號碼,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上開協議書稿應係上訴人所擬,應堪認定。上開協議書稿既係上訴人所重新擬具,而非僅於被上訴人所擬和解書稿上為修改,則其既仍記載「基於履行之前對甲方(即被上訴人)承諾之內容」,且證人莊文政於93年9月1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90年初被上訴人曾到數位網紀公司辦公室,他有聽到被上訴人問上訴人為何不履行承諾,有該詢問筆錄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7頁),上訴人辯稱其未承諾被上訴人於二個月期限內為其出售半發持股,應非可取。

(三)被上訴人以每股15元買入,其價格是否過高?

1、查數位網紀公司89年每股淨值為負數,業經當時該公司負責人莊文政證述在卷,已如前述,其淨值既為負數,則被上訴人主張其以每股15元買入,價格過高,尚非無據。

2、上訴人雖以訴外人錸德公司就數位網紀公司之前身所為投資評估報告,認該公司之前景為正面,評估溢價為每股25元,且錸德公司之子公司錸富公司並以每股25元投資數位網紀公司40萬股計1000萬元,另有訴外人張天福亦以每股

32 元之價格,投資數位網紀公司30萬股計960萬元,抗辯被上訴人以每股15元之頁格買入,並無過高云云,惟查,上訴人所提之評估報告係針對數位網紀公司之前身網紀行銷顧問公司所為之評估,是否能反映被上訴人購買當時數位網紀公司之狀況,尚非無疑,而依數位網紀公司股東名冊所載,訴外人錸富公司及張天福固分別持有數位網紀公司40萬股及30萬股之股權,惟上訴人未據提出股票轉讓契約或繳交證券交易稅之稅單,無法得知其購買之股價,上訴人提出之銀行存摺雖有張天福於89年3月7日匯款960萬元,及錸富公司於89年3月31日匯款1000萬元之記錄,惟此距被上訴人89年8月間購買時,將近半年,參以依上訴人所提存摺所示,訴外人李娟娟於89年5月11日匯款40萬元,其於數位網紀公司持有之股數為4萬股,訴外人詹彩玉於89年5月11日匯入200萬元,其於數位網紀公司持有之股數為20萬股,訴外人譚祿家於89年5月11日匯款210萬元,其於數位網紀公司持有之股數為21萬股(見原審卷第63至65頁),似均以每股10元之價格購買,而依上訴人所言,錸富公司及張天福於89年3月間分別以每股25元及35元之價格購買,但依李娟娟等人匯款金額及持股數觀之,85年5月間每股價格已降至10元,以如此快速及大幅之跌價,自無從以錸富公司及張天福於89年3月間之買入價格,做為判斷上訴人於89年8月間購買時之合理股價之基準。

上訴人以此抗辯被上訴人以每股15元買入,價格並無過高,應非可取。

(四)上訴人有無施用詐術?被上訴人是否受有損害?

1、查上訴人訛稱數位網紀公司有經營權之爭,請求被上訴人匯款999萬元購買該公司股份66萬6千股,其將支到被上訴人取得董事資格,以支持其續任總經理,並承諾於二個月後以每股25元之價格為被上訴人出售其半數持股,致被上訴人誤認其基於幫忙所支出之款項,於2個月後即可取回,而匯予上訴人999萬元,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其受上訴人之詐欺,尚非無據。上訴人雖辯稱其售予被上訴人之股票中,原為拓撲公司員工所持有者,僅係少數,且其前於數位網紀公司擔任總經理,僅負責業務並不管理財務,該公司並未因拓墣公司退股而要其負責籌措1000萬元資金,其並無詐欺之動機,並無詐欺被上訴人云云,惟查,數位網紀公司之法人股東拓墣公司因發現數位網紀公司為不實之增資,而要求退回員工集羡投入之3000萬元股款,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而上訴人當時「知道公司有虧損」、「當時郭明川(數位網紀公司股東)確實要求我和莊文政(當時數位網紀公司董事長)一人各吃下1000萬元」,已據上訴人93年9月16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自承,證人莊文政亦證稱「拓墣公司負責人的姊姊是一名熟知商業法的律師,對於我們公司做出2000萬元不實增資發放技術股的事情不能諒解,所以才要求要部分退股,所以我、甲○○和郭明川一人要負責吃下1000萬元,這也是為什麼甲○○會找乙○○的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背面、第131頁背面、第130頁)。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匯之999萬元,以每股15元之價格,向訴外人楊倚明、紀淵子、張光平、陳陽光、陳錦滄、王文祥、王擇民、賀煥湘、周維忠及鄭浩10人購買其等所持有之數位網紀公司股份共66萬6千股,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上訴人所購入數位網紀科技股票明細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2頁),而其中楊倚明為上訴人之連襟,為楊倚明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所陳明(見本院卷第147頁),張光平、賀煥湘、鄭浩、陳錦滄確定為拓墣公司員工,至於其他幾人,則不確定是否曾為該公司員工,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室公務電話紀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另陳陽光則為拓墣公司前任負責人,發覺數位網紀公司增資不實後,有向該公司要求退股等情,已據其於原法院刑事庭93年訴字第1463號94年1月25日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3頁),估不論被上訴人購入數位網紀科技股票記要所載明細,楊倚明、張光平、賀煥湘、鄭浩、陳錦滄及陳陽光售予被上訴人之股數,合計已達55萬2千股(283,000+37,000+5,000 +10,000 +50,000+137,000=522,000),折合783萬元(15x522,000 =783,000),已占被上訴人買入股數之八成以上,縱認其餘紀淵字等人非拓墣公司員工,被上訴人既明知數位網紀公司已虧損,每股淨值為負數,且無經營權之爭,竟向上訴人訛稱數位網紀公司有經營權之爭,請被上訴人購買該公司股份,以支持其續任總經理,並承諾於二個月後為被上訴人出售半數持股,然得款後僅交付其親戚楊倚明及拓墣公司員工張光平等人所出股已無價值之持股,且事後未依承諾為被上訴人出售股份,難認無詐欺。上訴人上開詐欺行為,亦經原法院93 年訴字第1463號及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681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9至18頁),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受上訴人詐欺而匯予上訴人999萬元,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應為可取。

2、又數位網紀公司自88年成立以來至90年底,均處於虧損狀態,每年的營業損失約幾百萬元到一千萬元左右,如果再加上管銷費用就會虧更多等情,已據上訴人於93年9月2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陳明(見本院卷第172頁),而如前所述,數位網紀公司89年之每股淨值已是負數,且目前業已停止營業,亦經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交付之數位網紀公司股票已全無價值,尚非無據,則其主張因上訴人詐欺而受有999萬元之損害,應為可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聽信上訴人所言,為幫助上訴人鞏固經營權而匯款999萬元予上訴人以每股15元之價格,購買數位網紀公司股票,上訴人並曾承諾於2個月後為被上訴人出售持股,惟數位網紀公司並無經營權之爭,而係因不實增資,經股東拓墣公司發覺要求退還3000萬元股款,上訴人須負責找人投資籌措1000萬元以維持資本,且上訴人於收受被上訴人之999萬元後,僅先交付其親戚楊倚明及拓墣公司員工張光平等人所出股已無價值之持股,且事後未依承諾為被上訴人出售股份,而數位網紀公司年年虧損,89年每股淨值已為負數,目前並已停止營業,被上訴人買入之股票已全無價值,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9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藍文祥法 官 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麗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