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89號上 訴 人 王玄賢
乙○○丙○○○
9樓己○○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銀河律師上 訴 人 庚○○
丁○○○
樓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複 代 理人 陳超凡律師上 訴 人 戊○○(原名許哲維)被 上 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俊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同年11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王玄賢、陳哲維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此部分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8年3 月18日以新台幣(下同)12,188,888元之價格,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程序(下稱系爭拍賣程序),拍定坐落台北市○○區○○段1小段218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 段○○號17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詎訴外人大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然公司)以系爭房屋係其出資興建,原始取得所有權,而系爭拍賣程序以第三人即大然公司所有之建物為拍賣標的,拍賣當然無效為由,訴請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登記,經判決大然公司勝訴確定。是被上訴人因拍賣無效,喪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致受有上開拍賣價金之損害,而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馬越、張超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下稱共同被告馬越等人)因無效拍賣程序所受分配之款項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自應返還予被上訴人等情,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馬越等人應分別返還如原法院94年10月19日、94年11月30日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附表二)所載金額之本金及均自89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㈠上訴人王玄賢、丙○○○、己○○、丁○○○、庚○○及原審共同被告馬越、張超俊應各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㈡上訴人戊○○、乙○○及原審共同被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應各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㈢上訴人等七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原審共同被告馬越等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王玄賢、陳哲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答辯狀,及上訴人乙○○、丙○○○、己○○抗辯略以:上訴人取得執行分配款乃係因依強制執行程序參與分配,而由拍賣債務人之財產而來,上訴人取得債權之分配係有法律之原因。上訴人所受清償之利益仍係其他債權人拍賣債務人財產後參與分配,經法院核定分配結果此乃一原因事實,而被上訴人雖拍得不動產,惟嗣後經判決確定認不動產係第三人所有而認拍賣無效致受損害係另一原因事實,即上訴人所受利益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非屬同一原因事實,被上訴人遽以有價金損害而認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實與不當得利之要件有違。又被上訴人雖因拍賣無效而受有價金之損害,惟上訴人係因債權而受清償,上訴人對債務人萬仲公司之債權在受償之範圍內,自因清償而消滅,難謂上訴人受有何不當之利益,且不因拍賣無效而受影響。再按上訴人在強制執行程序中係債權人身分,在參與分配後係被動接受執行法院通知應得之分配額,而被上訴人究否拍定或拍賣無效致受損害,與上訴人等無涉,否則依一般社會對法院及法律之信任及公平性而言具重大不安性。又原審判決以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993號判決為據,惟上揭判決要旨係以抵押物賣得價金抵押權人對之無行使抵押權優先受償可言,與本件上訴人係一般債權參與分配並不相同,自不能比附援引,從而,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即有違誤。再拍賣係屬民法買賣之一種,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係債務人即出賣人萬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拍定人即被上訴人,則拍賣無效,被上訴人應向萬仲公司主張權利瑕疵擔保,而非向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上訴人丁○○○、庚○○則以: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61號判例雖經最高法院90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但並非廢止該判例,該判例意旨仍有參考而形成判決心證之價值,原審判決僅因前揭判例不再援用已無拘束力,即率認被上訴人之主張可採,尚屬無據。再被上訴人因拍賣無效受有價金之損害,其受益人自為取得該價金之出賣人即債務人萬仲公司,並非經債務人持該價金清償債務之上訴人等債權人。又上訴人取得執行分配款係因身為訴外人萬仲公司之債權人,受萬仲公司清償債務所取得,並非無法律之原因而取得,自非不當得利,至萬仲公司出售之不動產是否確屬萬仲公司所有,致被上訴人出資買受後卻無法取得不動產等均與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應向出賣人萬仲公司主張權利,不應向依法取得部分債權清償款之上訴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於88年3月18日以12,188,888 元之價格,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程序,拍定系爭房屋,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並辦理所有權登記而登記為該房屋之所有權人。詎訴外人大然公司以系爭房屋係其出資興建,原始取得所有權,而系爭拍賣程序以第三人即大然公司所有之建物為拍賣標的,拍賣當然無效為由,訴請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登記,經判決大然公司勝訴確定。被上訴人因拍賣無效致喪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而受有價金之損害,上訴人係原法院民事執行處85年度執字第4004號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分別受分配如附表一、二應返還金額本金部分所示價金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原法院90重訴130 號民事判決、本院91重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2台上字第135 號民事裁定(以上均影本)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 條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拍賣之不動產,經拍定人繳納價金,如該拍賣為無效,執行法院即應將拍定人所繳納之價金退還,不得以之分配於抵押權人;縱已分配終結,無從由執行法院退還價金予拍定人,惟其既非抵押物賣得價金,抵押權人對之即無行使抵押權優先受償之可言,其受領分配款,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拍定人受損,拍定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因拍定之系爭房屋,係屬第三人所有,致拍賣無效,而無法取得該房屋之所有權,已如前述,惟被上訴人既已於拍定後將價金繳納完畢,並經執行處製作分配表,將被上訴人所繳納之價金分配予上訴人等人,是以,依前揭判決要旨,該拍賣既為無效且分配亦已終結,上訴人等所受領之分配款,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價金之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上訴人等人分別返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及自受領分配款時起加計之利息。是上訴人以拍賣係屬民法買賣之一種,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係債務人即出賣人萬仲公司及拍定人即被上訴人,則拍賣無效,被上訴人應向萬仲公司主張權利瑕疵擔保,而非向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云云置辯,即不足採信。
七、上訴人雖辯稱: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661號判例雖經廢止,但仍與87年台上字第2993號判決,均為最高法院形成之判決,非不能依照事實比照引用云云。按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661號判例,前於90年1月9日經最高法院90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90年2月9 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0080 號予以公告。故上訴人援引經不再援用之判例見解,執為本件上訴理由,殊非足採。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王玄賢、丙○○○、己○○、丁○○○、庚○○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上訴人戊○○、乙○○應各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分別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涉,爰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丁寶
法 官 陳博享法 官 蔡芳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蔡錦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