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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重上國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國字第11號

上 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洪嘉呈律師複 代理 人 汪士凱律師被上訴人 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律師複 代理 人 徐明水律師被上訴人 臺北縣土城市戶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鍾毓理律師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蘇靖雅律師複代理人 溫藝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國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1,872,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並無如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利益侵害類型,原審認為二者權利之概念應做相同解釋,即有疑義。又上訴人所受31,872,980元之財產上金錢損失,自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規定之權利。

二、依印鑑登記辦法規定,印鑑登記機關受理人民申請印鑑登記、變更登記、註銷登記或印鑑證明,應查驗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核對戶籍登記資料等。本件偽冒甲○○之人持偽造之身分證前往被上訴人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下稱中山戶政)辦理補發戶口名簿,及持偽造之身分證及補發戶口名簿前往被上訴人臺北縣土城市戶政事務所(下稱土城戶政)辦理戶籍遷入,再持偽造之身分證辦理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中山戶政及土城戶政均未詳實核對身份證上配偶欄、出生地、役別、職業欄之記載,於偽冒甲○○之人持偽造身分證前往中山戶政,欲將真正甲○○之戶籍再由台北縣土城市○○路遷回原真正戶籍地台北市○○街時,始遭發現虛偽身分證情事,中山戶政於偽冒甲○○之人曾2次持偽造身分證辦理相關文件時,均未詳實依身分證發證日期之登記資料查核偽造之身分證,其過失尤為明顯。

三、中山戶政及土城戶政未依民國75年3月1日國民身分證發證日期當時所登載資料作為核對標準,而以92年間提出之身分證所載資料,致未發現偽冒身分證,顯有過失。又戶政事務所之標準作業流程係其內部規定,並非法令,於判斷公務員有無故意或過失,仍應回歸法律規定。

四、偽冒甲○○之人以滅失為由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下稱大安地政)依法公告30日,且將公告以雙掛號郵寄被上訴人甲○○,甲○○接獲公告後,並未表示異議以防止損害發生,有悖其作為義務,違反保護他人法律。甲○○未及時提出異議,卻於喪失異議權後,四處陳情,致其無法完成捐贈台北市政府之移轉行為,甲○○行為與偽冒甲○○之人之故意詐騙行為相結合,不法侵害其權利。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王澤鑑著侵權行為法⑴第

111至115頁、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07號民事判決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中山戶政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係立法者之價值取捨,對於權利及權利以外之利益設有不同要件之保護密度,在符合憲法基本權利價值體系之前提下,應確保其法制之自主性,不得動輒援引具宣示性、抽象性之憲法條文為個人權利主張之依據,使憲法基本權利之射程範圍過度擴張。

(二)有關戶口名簿之補發,戶政手冊相關作業流程中所稱查詢戶籍資料者,實務上僅須檢視聲請人是否為該戶戶長(如非戶長本人則須有戶長之委託書)以及所持身分證上之姓名、身分證字號是否正確無誤,再查看其所持身分證有無補、換領紀錄,以確認該張身分證非為已作廢之舊證,至於配偶欄、出生地、役別及職業欄之記載,並非必要查驗之項目。

(三)本件補發戶口名簿,當時並未留存申請人所提出供查驗之身分證,無從確認是否即上訴人所指偽造之身分證,又其於92 年12月4日受理偽冒甲○○之人持該身分證申請戶籍遷入登記,經承辦人員發現該身分證疑似偽造,即使如此,亦無法推論於同年10月17日補發戶口名簿之申請人及查驗之身分證與嗣後申請戶籍遷入登記之申請人及身分證為同一,上訴人應先就該偽造之身分證與其當初查驗之身分證係屬同一,負舉證責任。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王澤鑑著民法總則第254頁、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8冊第298頁為證。

貳、土城戶政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受理偽冒甲○○之人申辦遷入及印鑑證明時,依電腦戶役資訊系統顯示,甲○○配偶欄為空白,與偽冒甲○○之人提出之身分證配偶欄為空白,二者相符,又依電腦螢幕顯示,甲○○出生地欄未為登錄,因戶政實務上身分證所登載之出生地,常與事實不符,無須隨戶籍異動而轉載,且依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登記標準作業流程(下稱作業流程)說明,出生地、役別欄,均非查核項目。另行業及職業登記部分,因85年間修正後戶籍法第5條於戶籍登記事項已刪除行業及職業登記欄位,偽冒甲○○之人提出之身分證背面職業欄亦無記載,承辦人員無從辨識,故無疏失。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戶役政資訊系統電腦螢幕資料、內政部及臺灣省政府有關出生地申報函釋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李雪滿。

參、甲○○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第1項之規定乃規範地政機關補發權狀應遵循之程序規定,並非保護第三人之法律,亦非課予土地登記名義人應提出異議之義務。

(二)被上訴人依假扣押、訴訟程序,回復登記被冒名移轉之土地所有權及向台北市政府、大安地政、中山戶政、土城戶政陳情之行為,乃為合法行使公法(即行政程序法)上之權益,並無任何不法之故意。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王澤鑑著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8冊第233至273頁、275至301頁、民法概要第207頁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函調對甲○○補發權狀公告之通知書資料。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中山戶政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傅忠強,嗣於本院訴訟中變更為乙○○,業提出臺北市政府95年6月8日府人二字第09530384900號令為證,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於93年5月12日以書面向中山戶政及土城戶政請求國家賠償遭回覆拒絕,業據提出中山戶政北市中戶二字第09331216200號函、土城戶政北縣土戶字第0930005241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37-41頁),故上訴人已踐行國家賠償法規定之起訴前書面先行協議程序,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92年10月間,因偽冒甲○○之人持偽造之身分證前往中山戶政辦理補發戶口名簿,中山戶政疏未詳實核對身分證發證日期之登記資料,查核配偶欄、出生地、役別及職業欄之記載,誤發戶口名簿,該偽冒甲○○之人再持偽造之身分證及補發戶口名簿前往土城戶政辦理戶籍遷入後,復持偽造身分證辦理印鑑登記及申請印鑑證明,土城戶政亦二度疏未詳實查核身分資料,即受理辦理遷入登記、印鑑登記及核發印鑑證明,使偽冒甲○○之人得據以向大安地政申請補發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甲○○、坐落台北市○○區○○段

2 小段第439號、148號土地所有權狀,被上訴人即真正之甲○○於接獲補發權狀公告後,並未表示異議以防止損害發生,致上訴人因信賴上述機關所核發之證明文件及登記事項,進而與偽冒甲○○之人締結買賣契約、交付買賣價金並移轉所有權。嗣遭被上訴人甲○○四處陳情,並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47號判決上訴人敗訴在案,致上訴人無法完成捐贈土地節稅程序,受有系爭土地價金新台幣(下同)31,512,600元、土地印花稅各94,544元及179,481元、登記規費86,355元,共計31,872,980元之損害。經向中山戶政、土城戶政請求國家賠償遭拒,爰就中山戶政、土城戶政部分,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就甲○○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且中山戶政、土城戶政、甲○○三人之過失,均為造成其受損害之共同原因,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31,872,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中山戶政、土城戶政則以:受理偽冒甲○○之人持國民身分證申請補領戶口名簿或戶籍遷入、印鑑證明時,已由承辦人員核對申請人國民身分證與戶役政系統之資料,依相關規定完成核發手續,已盡注意義務,並無故意或過失之情形。上訴人之損害係遭人詐騙所致,與其等戶政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甲○○則以:上訴人之損失,係遭詐騙集團詐騙所致,其雖接獲地政機關補發權狀之通知,惟並無提出異議之作為義務,其既未參與偽冒甲○○之人詐害行為,自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有間等語答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92年10月17日,一名自稱甲○○之人,持「甲○○」之國民身分證前往中山戶政申請補領戶口名簿,中山戶政准許核發,復持偽造身分證及補發之戶口名簿至土城戶政辦理戶籍遷入,同年10月21日偽冒甲○○之人再度至土城戶政辦理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並獲准核發。

(二)92年10月22日偽冒甲○○之人持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切結書等至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所有權狀,經該所公告並以雙掛號通知甲○○於30日內提出異議,惟甲○○收受通知後未於上開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該所遂依法補發所有權狀。

(三)上訴人委託訴外人陳嘉慶、張瑞蓮代理其向偽冒甲○○之人購買系爭土地,並於94年11月27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支出土地價金31,512,600元、印花稅各94,544 元及179,481元、登記規費86,355元,共計31,872,980元。

(四)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接續辦理捐贈台北市政府時,甲○○訴請上訴人塗銷所有權登記,回復所有權登記於甲○○名下,經原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47號判決甲○○勝訴。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中山戶政、土城戶政、甲○○之行為與上訴人所主張購地損害是否有因果關係?其等是否有故意或過失?經查:

(一)中山戶政部分:

1、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人民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除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外,尚須該公務員之過失行為與其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克相當,否則即不得據此而為請求(參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相當因果關係者,乃按諸一般情形,苟有此行為,必然發生此項損害,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則無相當因果關係。若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競合而生結果,二者無必然結合之可能,行為與結果仍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

2、上訴人主張中山戶政對於偽冒甲○○之人持偽造之身分證辦理補發戶口名簿,未詳實核對身分證發證日期之登記資料,顯有過失,致伊受有損害云云,此為中山戶政否認。姑不論上訴人所指疏失一節是否屬實,按戶口名簿主要功用在於呈現戶內成員之居住設籍資料,並非土地買賣、移轉登記之應備證件,據上訴人所陳其與該偽冒甲○○之人買賣土地過程中,亦無出示中山戶政核發之戶口名簿,即中山戶政之核發行為並不當然造成上訴人受詐害購買土地之結果,難認該行為與上訴人之損害有何因果關係,自無令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餘地。

(二)土城戶政部分:

1、次按人民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要件之一,即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權利,倘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並無故意或過失,縱人民受有損害,國家亦不負賠償責任。

2、上訴人主張土城戶政受理偽冒甲○○之人持偽造之身分證及補發戶口名簿辦理戶籍遷入、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未注意依據本件國民身分證發證日期75年3月1日當時所登載之資料詳實核對,疏未查核該偽造身分證配偶欄、出生地、役別、職業欄之記載與上訴人真正身分證,具有下列四項明顯差異:①真正身分證之配偶欄,有甲○○之配偶「李林秀清」之登載;而偽造之身分證則無。②真正身分證之出生地一欄為空白;偽造之身分證出生地登載「台北」。③真正身分證之役別一欄為空白;偽造之身分證則登載「除役」。④真正身分證之職業欄,係登載「協志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及劃有兩條黑線;偽造之身分證則無記載,並劃有兩條黑線,並提出真偽身分證影本供參(見原審卷第34頁),土城地政則就本件遷入戶籍及核發印鑑證明作業否認其有疏失,辯稱:其承辦人員依目測核對自稱「甲○○」者與身分證上之照片相符,即據身分證調閱電腦資料,有關配偶欄部分:依電腦戶役政資訊系統資料顯示,甲○○配偶欄為空白,此與自稱「甲○○」者提出之身分證記載相同;有關出生地部分:依上開作業流程說明第

3 點規定,出生地並非查詢項目;有關役別欄部分:依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1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由鄉 (鎮、市、區)公所在國民身分證役別欄加蓋後備軍人備役章戳,是有關身分證役別欄異動之主管機關為鄉 (鎮、市、區)公所,並非被上訴人所須查詢項目;有關行業及職業登記部分:因戶籍法第5條於86年5月21日修正,修正後之戶籍登記事項,僅止於「身分登記」及「遷徙登記」二項,至於「行業及職業登記事項」業已明文刪除。是被告之電腦資料上亦已無行業及職業登記欄位,而自稱「甲○○」者提出之身分證背面之職業欄亦無記載,被上訴人承辦人員無從辨識。是其已善盡注意義務等情,並提出作業流程及兵役政資訊系統電腦螢幕資料為證。

3.按辦理戶籍遷入登記主要功用在於維持戶籍正確性,以達到行政管理之目的,尚非土地買賣、移轉登記之應備程序,即土城戶政辦理偽冒甲○○之人遷入戶籍行為並不當然造成上訴人受詐害購買土地之結果,揆諸前項說明,難認該行為與上訴人之損害有何因果關係,自無令其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餘地。

4.另查偽冒甲○○之人申請補發所有權狀時,固提出印鑑證明,此有大安地政函附申請資料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19頁),縱認此與獲准補發所有權狀,二者具有因果關係,惟依印鑑登記辦法第9條明定:印鑑登記機關受理申請印鑑登記或印鑑證明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查驗申請之國民身分證。二核對戶籍登記資料。而關於其查核之作業流程,據土城戶政於本院言詞辯論中主張亦參照上開辦理遷入登記之作業流程,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依作業流程說明第3點查對戶籍資料之第壹步驟:以戶役政資訊系統工作站進入31查詢當事人及委託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發證日期、父母、配偶欄及個人記事欄等是否相符,據證人即土城戶政登記股股長李雪滿證稱:本人申請印鑑證明,要提出身分證、印鑑章,會先核對照片是否相符入,進入電腦系統查詢當事人的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身分證發證日期是否相符,並從身分證的外觀檢視有無異常,如果是第1次辦理申請或變更時,會請他填寫印鑑條、留存建檔並核發印鑑證明,如果已經辦過印鑑登記,只是申請證明,會取出原來之印鑑卡核對與申請人所持印鑑是否相符,然後予以核發,堪認台北縣有關辦理印鑑證明作業,係以比對兵役政資訊系統電腦螢幕資料方式查核申請人提出之身分證資料是否屬實。

5.據土城戶政所提兵役政資訊系統電腦螢幕所顯示甲○○身分資料,配偶欄為空白,婚姻狀況為喪偶,個人記事則載配偶李林秀清(歿),民45、03、20服兵役遷出服兵役期滿民48、04、20遷入,出生地為空白,而無職業事項之記載;對照自稱「甲○○」者提出之身分證配偶欄亦為空白,出生地則登載「台北」,役別欄為「除役」,職業欄無記載,並劃有兩條黑線,參諸證人李雪滿證稱:雖身分證係75年發證,但實際電腦上不斷更新不是舊資料,是依據中山戶政的資料辦理遷入登記,依遷入後之資料第1項配偶欄空白,第2頁是寫配偶李林秀清歿,沒有填寫死亡時間,無法知道是否在發證前死亡,又如甲○○之配偶在75年3月以前死亡,則75年所核發身分證配偶欄可能是空白的。75年版之身分證已經有出生地欄位,有的有寫,有的沒有,電腦有的有記載,有的沒記載,但不屬於必要查詢之項目,後來是因為81年法令變更,必須填寫出生地,75年換發身分證時,因為已經設計出生地的欄位,所以會請申請人以口頭陳報,但非必須,所陳報也不一定正確。而役別欄是屬於公所兵役課所管轄,雖是使用同一套戶役政系統,但各自管理,所以有關役別資料之維護及身分證之填載是由兵役管理,不是辦理印鑑登記或核發印鑑證明須核對項目。86年間修改電腦資料,廢除行職業及教育程度欄,往後電腦上已經看不到相關資料,所以身分證職業欄上有沒有寫或如何記載,我們不過問等語(見本院卷1第193-194頁),兩造對證人所言均稱無意見,則依土城戶政辦理本件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就國民身分證上所記載資料與戶役政電腦登記資料加以核對,經審核無訛後,方予受理印鑑登記及核發印鑑證明事宜,堪認確已符合上開作業流程之要求,而該作業流程核與戶籍法,甚或印鑑登記辦法並無相違之處,上訴人指稱該作業流程,僅屬戶政事務所內部流程,仍應依法律規定,然未說明土城戶政究有何未遵循法律之處,尚不足採。綜上所述,堪認土城戶政已盡其必要之注意義務,難認其有何故意、過失可言。上訴人據以請求國家賠償,即屬無據。

6.何況偽冒甲○○之人申請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部分,依92年7月29日修正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規定: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三十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前項登記名義人除符合第41條第2款、第7款、第8款及第15款規定之情形者外,應親自到場,並依第40條規定程序辦理,即對於原應提出登記名義人之印鑑證明情形,修正為除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經依法公證、認證或驗證外,登記名義人應親自到該管登記機關確認身分及同意辦理登記之真意,故採較嚴謹規定。嗣為期周延並兼顧實際情況,主管機關內政部於93年2月18日邀請各直轄市政府地政處、部分縣市地政機關共同研商獲致結論:為利登記機關執行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規定,當事人依第41條第15款規定,申請補發權利書狀者,因故無法親自到場辦理時,由代理人檢附本人印鑑證明及切結書(敘明滅失之原因及加捺指印)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辦理,此有內政部95年8月1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725141號函可參。綜上所述,申請人如係親自申請補發權狀,應毋須提出印鑑證明,觀諸偽冒甲○○之人於92年10月22日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時,並未記載委任他人代理,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13頁),倘係本人親自辦理,揆諸上開說明,亦難認印鑑證明與本件權狀補發有何關連。

(三)甲○○部分:

1、上訴人主張偽冒甲○○之人向大安地政申請補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時,大安地政依法公告30日,且將公告以雙掛號郵寄被上訴人甲○○,甲○○於接獲補發權狀公告後,卻未表示異議,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上訴人因信賴上述機關所核發之權狀及登記事項,進而與偽冒甲○○之人締結買賣契約、交付買賣價金,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侵權行為責任云云,甲○○所稱其接受大安地政之公告通知後,即檢視所有權狀並無遺失,復不熟悉地政程序,亦不知上訴人受詐騙情形,始未提出異議。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而依上述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第1項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乃係藉由公告之方式,賦予登記名義人30日之異議期間,以保護真正所有權人之權利,避免因他人以滅失為由,申請補發所有權狀而造成權利喪失,準此,上開規定係為保護真正所有權人所為規範,縱其他利害關係人因所有權人提出異議而受有反射利益,該項規定仍非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提出異議與否亦非真正所有權人之作為義務。參諸甲○○未提出異議之緣由,實難認其有何違反作為義務,上訴人據以主張依民法第

184 條第2項規定,請求甲○○賠償損害,於法顯有未合。

2、上訴人復稱甲○○未提出異議,卻於其委託訴外人陳嘉慶、張瑞蓮代其購買系爭土地並接續辦理捐贈台北市政府時,向台北市政府、大安地政、中山戶政、土城戶政陳情,並進行假扣押、訴訟程序,再回復土地所有權,致伊無法完成過戶捐贈台北市政府,顯有不法,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責云云,惟被上訴人甲○○之土地所有權既受侵害,遭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其為保障自己權利,向有關機關陳情及尋求法律救濟途徑,自無不法,核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上訴人又未能證明甲○○有參與偽冒甲○○之人之詐騙行為,自難要求甲○○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及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中山戶政、土城戶政、甲○○應連帶給付31,872,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陳玉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鎖瑞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