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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重上國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國字第16號上 訴 人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律師

丁○○徐克銘律師上 一人 複代 理 人 洪大植律師被 上訴 人 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

劉緒倫律師

參 加 人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陳希佳律師

劉志鵬律師葉光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九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重國字第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所有GE543號班機(下稱系爭飛機)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晚間十時三十五分許,在台南機場獲塔台許可降落,於該班機將下降至該機場三十六號跑道時,因原審共同被告空軍第四四三聯隊所屬該機場塔台未確認該跑道是否淨空即許可降落,嗣系爭飛機降落後於上開跑道高速滑行時,突然撞擊正在施工中之訴外人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寶公司)所有工程車,致系爭飛機左側機身一號空調系統調進氣口撕裂,衝壓渦輪機掉落,左起落架艙門掉落,後方機身蒙皮撕裂延伸至L4號門前處,損壞相當嚴重(下稱系爭事故)。經伊委請法國AIRBUS公司評估小組執行損壞評估作業後,認為其無法保證修理後飛機無隱藏性損壞,且不排除於修理過程中發現結構性重大損壞時停止修理,伊不得已乃放棄修復,而將系爭飛機予以處分,扣除保險公司理賠之機體損失險美金一千零七十萬元後,伊仍受有重大損失;另台南機場塔台許可伊所有系爭飛機降落為公權力之行使,且該機場為公有公共設施,塔台在未確認跑道淨空之情形下即同意系爭飛機降落,為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且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系爭飛機無法再為使用,伊並因此減少營業收益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則,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五億五千四百六十二萬零七百五十六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被上訴人另請求空軍第四四三聯隊應連帶給付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台南機場為軍民合用之機場,上訴人所屬空軍第四四三聯隊與參加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下稱民航局)所屬台南航站訂有台南基地使用協議書約定,關於民用航空業務等由民航局管理,九十年七月九日民航局就機場跑道等整修工程,與訴外人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同棪公司)訂立監造契約,復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將跑道等整建工程,發包予訴外人德寶公司承作,由林同棪公司為監造人;詎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晚間十時三十五分許,德寶公司施工人員未經告知機場塔台取得許可,即逕自進入台南機場跑道施工,是系爭事故全係因德寶公司施工人員未與機場塔台確認即擅自進入跑道施工,並以不具明顯反光顏色工程車進入,致使塔台與系爭飛機駕駛員無法確認,而發生上開事故,惟伊非該機場跑道整建工程契約之當事人,無法約束承包商;又准許系爭飛機降落並非公權力行使,該機場跑道正在整建中,非一般人得任意進出,即非國家賠償法所定公有公共設施,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已屬無據;又伊所屬公務員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許可降落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其請求損害賠償亦為無理由;另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賠償範圍超過其實際所受損害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與參加人民航局訂有協議書;另原審共同被告空軍

第四四三聯隊與民航局所屬台南航空站於八十九年四月間簽訂台南基地協議書,載明雙方有關台南機場航管業務、飛航額度、塔台使用管制、噪音防制、共用設施與維護飛航安全阻絕設施維護與土地使用等相關責任、權利義務事項(見原審㈢卷十一頁至十八頁)。

㈡民航局為整修台南機場跑道等設施,於九十年七月九日與

訴外人林同棪公司簽訂監造契約,再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將上開工程發包予訴外人德寶公司承攬,並簽訂工程契約。之後,空軍第四四三聯隊與林同棪公司、德寶公司對施作工程有關事項,於施工前達成協議,分配各單位應負責任(見原審㈡卷二0八頁至二六一頁、㈠卷一一九頁至一二三頁)。

㈢被上訴人所有系爭飛機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晚間十時

三十一分經台南機場塔台許可降落,嗣於當日晚間十時三十五分降落台南機場時,因該機場第三十六號跑道未保持淨空,致與進入該跑道施作整修工程之德寶公司施工之工程車輛發生撞擊。

㈣監察院就系爭事故,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發布九十二年

劾字第十九號彈劾文,對於空軍四四三聯隊隊長沈再添、副聯隊長岳修齊、基勤大隊大隊長劉樹敏、基勤大隊機勤中隊隊長何長信、基勤大隊設施中隊隊長王新及第一通航中隊長姚家騏等六名部隊主管依法提出彈劾,經司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處作成懲戒決議書(見原審外放證物)。

㈤行政院飛航安全委員會(下稱飛安會)就系爭事故,於九

十三年十月八日作成「復興航空公司GE543飛航事故」調查報告(見原審外放證物)。

㈥上訴人先後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同年九月三十日、同

年十一月九日及同年十二月八日與被上訴人進行國家賠償協議,因無法達成協議而發給被上訴人協議不成立證明書。行政院秘書處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指定上訴人為國家賠償義務機關(見原審外放證物)。

四、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所屬台南機場塔台未確認該機場第三十六號跑道是否淨空,而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晚間十時三十五分准許伊所有之GE543號班機降落,致撞擊正在該跑道上施工之訴外人德寶公司所有工程車輛,而受有嚴重損害,應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則,負國家賠償責任等情;雖上訴人否認伊就系爭事故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並以前開情詞置辯,但查: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又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依飛安會於事後實地所作之調查報告指出:「依空軍基勤大

(中)隊教範第03004節作業流程載明:飛安管制室負責場面設施檢查,應將有關場面異動情況告知塔台」、「於空軍航行管制教則第05006節載明:塔台對活動於機場及其附近之航空器,應負責頒發資料、許可及指示」、「另於第05007節載明:車輛或人員因業務需要,必須至降落區內從事工作活動時,應事先獲得飛安管制單位之許可後轉知塔台」、「又於飛航管制程第3-1-3節規定,機場管制席(即塔台)對使用中之跑道上活動負有主要責任並需管制跑道之使用」(見原審外放飛航事故調查報告七一頁至七三頁),足見上訴人所屬空軍第四四三聯隊負責台南機場塔台之控制,對飛機起降之許可,事先有指示之權限,各航空器之起降均須聽命於塔台之指示。又該機場跑道之使用該聯隊亦負有管制放行之責任,是該機場塔台與跑道公共設施之管理與措施,即屬公權力之行使,而由上訴人所屬空軍第四四三聯隊所屬之軍職人員行使並管理,而屬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所指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及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無欠缺之要件。是上訴人抗辯:本件德寶公司施工人員進入機場,或塔台人員允許被上訴人所有航空器降落機場之行為,均屬私經濟行為,與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及第三條第一項構成要件不符云云,應不足取。

㈢系爭事故經主管機關飛安會實地調查結果認為:「⒈本事故

施工前由空軍台南基地及民航局召集多次協調會,惟對部分安全管制事項未妥適規劃且多項會議決議未落實執行。⒉事故當日,GE543班機之預計落地時間為十時三十四分,超過協議書規定之允許民用航空器飛航時段二十二時三十分,仍申請並獲得許可該機落地。⒊空軍監工未向飛安管制室值班人員確認航空器動態,即與施工人員進入操作區,飛安管制室管制程序未落實執行。⒋空軍監工及施工人員進入跑道前,跑道邊燈係在開啟狀態,因認為係如前兩日在進行燈光測試,未向塔台確認是否有航空器起降而進入運作中之跑道。

⒌進入跑道前,無人向塔台申請許可,進入操作區前向塔台申請許可之程序未落實執行。⒍塔台人員因未獲告知且未發現施工車輛進入操作區,而允許GE543班機落地,以致航空器於跑道上撞擊施工車輛」(見原審外放之飛航事故調查報告一二三頁);再參以證人即當晚空軍第四四三聯隊指派擔任引導德寶公司之施工人員進入台南機場第三十六號跑道施工之士兵王友聖亦在原審到場證稱:「我當時在台南空軍基地服役,我是四四三聯隊一兵,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晚間十時三十五分我陪同工程人員在跑道施工」、(法官問:你是在監督跑道上施工嗎?答:)只是上級命我陪同他們到場」、「(法官問:在你出發之前,你是接受那位長官命令而前往?答:)我不記得了,因為這是例行,之前半年來都是晚間做,白天沒有作,所以我們要輪流上去」、「(法官問:晚間進去之前,你是否知道台南機場還在開放使用?答:

)我只知道在十點之後會淨空」、「(法官問:在你陪上去之後,你知不知道飛機會下來?答;)我不知道」、「(法官問:陪同任務做那些?答:)陪同在施工人員旁邊,如果有事情再報告上級長官」、「(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他們進跑道是否要經過你同意?答:)因為前面已經有兩台開進去,就直接進去,我就坐第三台進去」、「(法官問:放行的人是誰?答:)他們要先到大門口換證件,按照名冊放行」、「(法官問:他們都符合嗎?答:)不知道,換完證件再從北側門進去」、「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飛安管制室屬何單位,(你去)簽到之目的?答:)我知道是屬軍方的單位,…但是當天只有我一個人,而且上面交待下來只好我一個人去簽到,簽到簿都放在那裏,至於何人收我不知道」(見原審㈡卷二八八頁至二九四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準此,證人王友聖當晚引導德寶公司施工人員進場施工之前,依規定先至上訴人所屬空軍第四四三聯隊派駐台南機場之飛安管制室簽到,該飛安管制室竟無人在場處理轉報該機場塔台人員,況兩造均自認:經飛安會至現場做過模擬,如果廠商在跑道上維修,沒有特別警示,沒有特別通報塔台,因跑道燈光很強,而工程車之燈光則甚微弱,塔台確實很難發現跑道上有施工之車輛正在施工(見本院㈠卷一一五頁背面之準備程序筆錄),顯見上訴人所屬空軍第四四三聯隊台南機場跑道之管理,及對其所屬飛安管制室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確有疏失及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以致發生系爭事故,上訴人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各項損害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又國家

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之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國家賠償法第五條、第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國家損害賠償之範圍自應適用民法第二百十六條:「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之規定。而該法條所稱「所受損害」,係指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減少;至而所謂「所失利益」,則指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是被上訴人因系爭飛機所支付銀行費用、利息、未來五年期間保險費支出增加之損失與營運損失等,按一定時程可獲得利率、保費費率降低,飛航營運維持或增加等,均因系爭飛機受損而使此等財產利益不能取得.即符合民法第二百十六條所規定之所失利益範圍。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失利益應以其現存之損害為範圍云云,即不足取。

㈡關於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系爭飛機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損害新台幣八億二千零四萬八千六百四十元部分:

⒈按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使被害人獲得完全賠償為最高

原則。是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被害人此種選擇權,於向賠償義務人為選擇之意思表示後,原則上固應受其拘束,但如賠償義務人尚未為回復原狀之準備,或逾期不為回復,或回復顯有重大之困難者,被害人改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對賠償義務人並無何影響,尚與誠信原則無違,應無不予准許之理由(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0三號判決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飛機因原製造廠商提出之修復計劃書與

修復合約並不包括所有損壞修理在內,不能確保將來潛在可能發生之損害,以符合民航局飛航安全管理之要求,伊對旅客負有飛航安全之社會責任,且飛機擱置過久會導致損壞擴大,伊乃決定放棄修理而予以變賣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飛機左側機身受損照片、民航局九十二年四月三日致被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就修復系爭飛機提出後續處理計劃備查函、AIRBUS修復計劃書及修復合約為證(見原審㈠卷一七三頁至一八七頁、外放證物)。依上開主管機關民航局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致被上訴人之函已載明:「系爭飛機後續處理計劃,至少應包含檢查及隱藏性損壞檢查計畫、未修理部分之儲存計畫(如發動機、輔助電力裝備及電子導航裝備等)、適航試飛申請、該機完成重大修理後續適航維護計畫之擬定」(見原審外放證物原證九),足見民航局基於主管機關監督之立場,要求系爭飛機於修復後須達到具適航性,可安全載客之要求,始准再執行載客營運之任務,惟系爭飛機之製造廠商法國AIRBUS公司對系爭飛機迄無法具體說明其隱藏性損壞部分之檢查計畫,且在修理合約中對檢查結果卻載明:「日後修理過程中,不排除增加修理工時與修理費用,且對施工範圍、品質、工時、及修復之總金額亦不能作具體承諾與保證」(見原審外放證物之原證十、十一、十二)。因之,被上訴人就系爭飛機可能有潛藏性安全問題,無法得到AIRBUS公司承諾保證,對系爭飛機未來載客營運之安全性不無疑慮,無法符合民航局所定適航性之要求,被上訴人主張伊不得以而以變賣方式處置系爭飛機,應屬必要,並以整部飛機在當時之市價請求賠償,亦即被上訴人並非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請求系爭飛機因毀損而減少之價額,而係依民法第二百十五條規定,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依上開說明,即屬有據。

⒊依IBA(International Bureau of Aviation Group Limi

ted)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就系爭飛機之市價鑑定結果認為:「系爭飛機之市價受損前為美金二千四百二十八萬八千元」(見原審外放證物原證十八、原審㈠卷二九六頁至三O九頁之中譯文),依起訴時美金對新台幣匯率三十三點七八元折算結果應為新台幣八億二千零四十四萬八千六百四十元。經核該鑑價報告已就系爭飛機之特性、市場銷售量、引擎性能、地區市場占有率、市場發展、市場活動(包括因航空公司破產出售飛機、使市場增加此類型飛機)等項,作為評估方法,其鑑定之市價,應屬有據。雖上訴人抗辯:上開IBA鑑價報告未實際到場評估鑑驗,僅以被上訴人提供之書面資料作鑑價,且未會同上訴人鑑價,此份鑑價報告無法證明系爭飛機於事故發生時之市價云云。惟查前開鑑價報告係就AIRBUS A321型飛機在世界航空市場中發生損害事故之期望現值,與調整前後市價與現價作一比較而同時呈現不同數額(見該鑑定報告第二頁);又該鑑定報告中亦表示:係依被上訴人提供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系爭飛機之說明書、型態、系爭飛機使用一萬三千五百一十飛行之時數(見該鑑定報告第九頁)、維修狀況(列出式拆開檢查事件調整價值(見該鑑定報告第十頁)等情形為鑑定,不以至現場檢查為必要;又對航空市場上飛機之鑑價,須有相當之資料與經驗,國內並無相關機構可為鑑定,其鑑定結果應有相當之公信力。又上開鑑定報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完成,而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始由行政院指定為國家賠償義務機關(見原審外放原證三),是被上訴人委託上開公司鑑價時,上訴人自不可能會同辦理鑑價。

⒋被上訴人於起訴狀肆二之⒋已自認:伊於系爭事故後,已

獲得系爭飛機之保險理賠金美金一千零七十五萬元,以理賠當時之匯率三十三點八一折算結果應為新台幣三億六千三百四十五萬七千五百元;另出售系爭飛機之零件得款美金七百二十五萬元,以當時之匯率三十三點九六折算結果應為新台幣二億四千六百二十一萬元;又出售系爭飛機之機殼得款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合計六億一千零八十六萬七千五百元(見原審㈠卷二二頁。其計算式為:00000000

0元+00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00元),業據其提出保險理賠和解書、出售系爭飛機之零件及機殼買賣合約書及發票為證(見原審㈢卷三一頁至三八頁、一六七頁至一七O頁、本院㈠卷一六五頁至一九七頁),上開金額自應予以扣除。經扣除後,被上訴人就系爭飛機尚受有新台幣二億零九百五十八萬一千一百四十元之損失(其計算式為:000000000元-000000000元=000000000元)。

㈢關於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銀行解約金之損失新台幣三千四百七

十萬六千一百四十五元及利息損失新台幣一千九百八十萬七千五百十八元,合計新台幣五千四百五十一萬三千六百六十三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飛機係以分期付款租售之方式,向銀行指定之英屬開曼商Jade Aircraft Limited(下稱Jade公司

)向德國、英國、法國三家銀行聯合貸款,成立聯合貸款合約;依該聯貸合約第10.1條約定:「遇有下列之情時:⑴飛機全損,⑵分期付款買賣終止時,⑶買受人處分其有關飛機全部或一部之權利、所有權或利益時…借款人應即清償全部貸款、支付利息及其他未到期之款項」,嗣發生系爭事故後,系爭飛機經製造廠商評估後不能保證能完全修復,無法符合民航局所定適航性之要求,伊不得已乃決定將系爭飛機變賣,惟為上開聯合貸款銀行解約,而須按上開聯合貸款合約之約定償付Jade公司解約費用,及因飛機無法使用已支付之利息損失,伊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未攤付之保證作業費美金八萬二千六百九十八點二八元、提前解約之相關交替及重置成本、費用、利息差額合計美金七十九萬四千七百十八點六九元、提前解約金美金十五萬元,共計美金一百零二萬七千四百十六點九七元,以起訴時之匯率三十三點七八折算結果應為新台幣三千四百七十萬六千一百四十五元;另伊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九日止,所額外支出之利息費用計美金二十七萬一千七百四十點六九元;又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起,至十月十七日止,伊須多支付利息費用美金三十萬七千一百四十八點零四元,合計為美金五十七萬八千八百八十八點七三元,折合新台幣應為一千九百八十萬七千五百十八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聯合貸款合約、銀行提前終止貸款契約之通知書、提前終止契約償付金額計算表、融資還款明細表、本息償還統計表與各期付款發票與匯款單、提前解約償付金額計算表、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自中國商業銀行電匯證實書,證明匯款美金二百七十三萬三千六百四十一點四六元、及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自交通銀行賣匯水單匯款美金二百六十五萬二千五百八十八點四八元為證(見原審㈠卷二0三頁至二六六頁、二六七頁、二六八頁、二六九頁至二九五頁、㈡卷一七四頁至一八七頁、原審外放原證十五第六頁、見原審㈠卷二六七頁、二九三頁、二九五頁)。雖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提前終止貸款契約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其貸款本息本來即被上訴人應負擔之金額,且係被上訴人要變賣系爭飛機而終止,所生利息、保證金之負擔,係因被上訴人違約所生,不應由伊承擔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係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而無法再享有上開聯合貸款較低利率及分期償付本息之利益,且無法再繼續參加營運獲利,並以其獲利償還貸款本息,是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此利益喪失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況被上訴人因系爭飛機已無法符合民航局所定適航性之要求,而不得不變賣系爭飛機,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原得以系爭飛機參加營運之獲利繳納貸款本息及分期償還貸款之期間利益,因系爭事故之發生無法如期繳納貸款本息,被聯合貸款銀行提前終止貸款契約,而須提前還款所生不可攤銷保證金、提前解約相關交替與重置成本、費用、利息差額、提前解約金及利息之損失,顯與上訴人之損害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銀行提前解約之損失及利息損失,即屬有據。足見上訴人所為上開之抗辯,顯不足取。

㈣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保險費調漲之損失新台幣一億六千二百八十三萬六千零十三元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前,伊所屬AIRBUS機隊全年之

保險費用為美金九十七萬四千零二十七點八二元,系爭事故發生後,九十三年度調漲為美金二百五十萬一千四百八十三點八元,若未發生系爭事故,一般降幅為上一年度之百分之十三,其保險費應為美金八十四萬七千四百零四點二元;因發生系爭事故,致伊九十三年度保險費增加美金一百六十五萬四千零七十九點六元;又九十四年度伊所屬AIRBUS機隊之保險費為美金一百五十九萬八千二百五十六點九元,如未發生系爭事故,該年度續保之保險費一般降幅為上一年度之百分之十五,原可調降至美金七十二萬零二百九十三點五七元,因發生系爭事故,致伊九十四年度保險費增加美金八十七萬七千九百六十三點三三元;另九十五年度伊所屬AIRBUS機隊之保險費為美金一百五十四萬二千三百十七點九一元,如未發生系爭事故,該年度續保之保險費一般降幅為上一年度之百分之三點五,原可調降至美金六十九萬五千零八十三點三元,因發生系爭事故,致伊九十五年度保險費增加美金八十四萬七千二百三十四點六一元;依過去三年國際航空保險市場機體保險費調降幅度平均為百分之十點五,延算後續二年保險費之差異,故伊九十六年度與九十七年度AIRBUS機隊之保險費依序分別增加為美金七十五萬八千二百七十四點九八元與美金六十七萬八千六百五十六點一元,因系爭事故致伊上開五年之保險費被調漲之損失合計美金四百八十一萬六千二百零八點六一元,折合新台幣為一億六千二百八十三萬六千零十三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偉固保險經紀人公司保費通知函、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保險公司)出具之保費增加證明書及明細表為證(見原審㈡卷一八八頁至一八九頁、外放證物原證十六)。雖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提出之保險經紀人公司信函不足以據為證明保費增加因果關係,且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劉科明承認保險契約涵括整個機隊,被上訴人保費增加係因其他飛機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在台北機場發動機尾管冒火、客艙冒煙、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班機滑錯跑道,而非因本件事故所致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經本院應上訴人之聲請函請富邦保險公司查覆被上訴人所屬AIRBUS機隊保險費調漲之因素,經該公司以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95)富保業發字第二二三號函覆本院略以:被上訴人公司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因台南機場發生AIRBUS飛機撞擊跑道上之工程車事故,計理賠美金一千零七十萬元,該公司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續保保險費調整,除一般市場因素外,主要調漲之因素應為前述台南機場撞擊事件之理賠案;而依九十二年十二月機體與責任保險保險費之一般降幅約為百分之十四點八,最後一季之降幅約為百分之十六,該公司若無上述之鉅額理賠案,其保險費調降之比率應可依市場之幅度調降,然卻因該事故保險費不減反增,超過九十二年度之續保保險費金額(見本院㈡卷六四頁至六五頁)。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屬飛機於九十三年至九十四年間曾因發動機冒煙一節,被上訴人已敘明該飛機為伊ATR機型飛機與AIRBUS機型飛機不同,而上開調漲保險費之機隊僅限於AIRBUS機型機隊而已,與其他機型飛機之保險費無關;又被上訴人所屬飛機於九十四年間在台北松山機場衝出跑道,則為另一事故,富邦保險公司並未計入本件保險費之調漲因素,足見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取。

⒉綜上,被上訴人前開五年保險費被調漲而增加美金四百八

十一萬六千二百零八點六一元,折合新台幣一億六千二百八十三萬六千零十三元之損失,確係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致富邦保險公司須付上開鉅額之理賠金所致,則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部分之損害,亦屬有據。

㈤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自九十二年上半年度起,至九

十五年上半年度止之營運損失新台幣一億二千三百二十一萬五千五百五十五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致伊全機隊運量操作,而減少一架飛機之營運量,此為伊應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失,因請求上訴人賠償自九十二年上半年起,至九十五上半年止三年期間之營運損失,計新台幣一億二千三百二十一萬五千五百五十五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被上訴人公司九十二年度至九十五年度之損益表、被上訴人所屬A321機隊營運損失求償計算表、九十四年度上半年財報、及九十一年至九十三年國內線及國際線飛機航班紀錄表為證(見原審外放證物原證十七、㈡卷八三頁至九九頁、本院㈡卷一O九頁至一二O頁)。

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查:

⒈被上訴人請求三年之營運損失,其在原審主張之計算方式

為:(九十二年營業毛利+九十三年營業毛利+九十四年營業毛利)/3×(系爭飛機座位數/被上訴人所屬機隊總座位數)×3=606,094,000元+763,25 0,000元+310,706,000元×2)/3×(194座/2156座)×3=新台幣179,131,105元;嗣在本院提出補充計算方式為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止,約三點二七七年,按實際發生數字計算:(2003/3/22~12/31營業毛利+2004年營業毛利+2005年營業毛利+2006上半年營業毛利)/3.277× (B22603座位數/機隊總座位數)×3.277=(598,087,000元+763,250,000元+569,668,000元+148,478,000元)/3.277× (194座/2156座)×3.277=新台幣187,114,890元。並說明其差異為:事故發生日為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九十二年毛利求償改以同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佔全年天數之比例計算,金額修改為新台幣五億九千八百零八萬七千元,毛利較原審之計算方式減少新台幣八百萬七千元;九十四年改以會計師查核後實際之金額新台幣五億六千九百六十六萬八千元計算,毛利較原審之計算方式減少新台幣五千一百七十四萬四千元;而營運損失求償期間則增加九十五年上半年之新台幣一億四千八百四十七萬八千元,總計增加毛利新台幣八千八百七十二萬七千元,業據其提出被上訴人公司自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五六月三十日止經會計師簽證之損益表暨會計師函為證(見本院㈡卷一O八頁至一O九頁)。被上訴人並表示其營運損失求償金額雖較原審增加新台幣七百九十八萬三千七百八十五元,惟其仍僅就原審判決伊勝訴之金額新台幣一億二千三百二十一萬五千五百五十五元為請求。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上開國內線及國際線航班表顯示,系爭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之國內外航線之班機航次,及上開五年期間之總收入確均有如上開計算式減少之情形,而上開期間國內飛航市場並無明顯之變化,且被上訴人之營業成本亦無明顯增加,則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致營運可預期之利益減少,應屬可取。

⒉雖上訴人舉出民航局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空運計字第09

50036321號函(見本院㈡卷四二頁至五十頁),抗辯被上訴人無營業損失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受損飛機為法國AIRBUS公司A321機型,該機型機隊不僅使用於「台北-高雄、台北-台南航線」,且大量使用於台澳(門)等國際航線,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其國際線航班紀錄表為證(見本院㈡卷一一O頁至一二O頁),且民航局所屬各國際航空站亦均有資料可確認該受損飛機曾執行國際航線,上開民航局函文僅以國內航班問題指摘被上訴人無營運損失云云,顯有誤認,尚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㈥關於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器材租借、支援費、倉儲費及雜項支

出費用之損失,合計新台幣二千一百五十一萬九千六百九十七元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飛機為拆除零件而向中華航空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華航公司)租借千斤頂,用去租金新台幣二百四十九萬六千九百九十七元部分,業據其提出發票為證(見原審外放原證十四)。雖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已將系爭飛機出售他人,其在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向華航公司承租千斤頂,作為拆卸系爭飛機使用,係被上訴人為履行買賣契約,與系爭飛機受損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查系爭飛機因系爭事故受損,左起落架已被撞斷,此有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㈠卷一七三頁至一八四頁第一頁),被上訴人在交付買受人前為避免系爭飛機倒塌,造成危險與損害擴大,而租用千斤頂作為拆除零件使用,應屬必要費用。足見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取。

⒉被上訴人主張伊將系爭飛機零件運回台北松山機場,共支

出運費新台幣五萬五千元,業據其提出發票為證(見原審外放之原證十四第二頁)。雖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已將系爭飛機出售他人,其在同年十二月三十日為運送上開零件,係被上訴人為履行契約之花費,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查:系爭飛機因受損而須拆卸零件,嗣被上訴人將該零件運回台北松山機場出售,其所生之運費,自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見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抗辯,亦無足取。

⒊被上訴人主張伊所屬聯合採購處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購

買DVD tap 用以拍攝系爭飛機拆卸紀錄,而花費新台幣九百元,業據其提出支出申請單為證(見原審外放之原證十四第三頁)。雖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上開支出,非屬必要費用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發生,因須蒐集證據而須支出上開費用,自屬必要費用。足見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取。

⒋被上訴人主張伊為鑑定系爭飛機之市價而支付 IBA公司之

鑑價報告費用英鎊二千四百七十元,折合新台幣十三萬四千四百九十元,業據其提出IBA公司出具之發票為證(見原審外放之原證十四第四頁)。雖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支付IBA公司之鑑價報告費用,非屬必要費用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為瞭解系爭飛機之市場價值,委請IBA公司進行鑑定,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應屬必要費用。足見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取。⒌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與上開聯合貸款銀行處理提早解約事宜

,而支付快遞費用新台幣三百四十一元,業據其提出發票為證(見原審外放之原證十四第五頁)。雖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為處理與聯合貸款銀行提早解約而支出之快遞費用,非屬必要費用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而須提前終止與聯合貸款銀行間之貸款契約,而支出上開費用,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見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取。

⒍被上訴人主張伊所屬品管中心人員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

日、同年月二十三日及同年四月三日赴台南機場調查維修之差旅費新台幣一千零六十元、及六百元,合計一千六百六十元,業據其提出旅費報支單、登機證為證(見原審外放原證十四第九頁)。雖上訴人抗辯上開費用係被上訴人所屬員工之出差費用,非為系爭事故所支出必要費用云云,惟查:系爭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為瞭解系爭飛機維修之費用情形,派員前往現場調查,應屬必要費用。足見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取。

⒎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伊派遣職員前往台南機場

拍攝系爭飛機受損之情形,因而支出差旅費新台幣四百元,業據其提出旅費報支單及登機證為證(見原審外放原證十四第十二頁)。雖上訴人抗辯:此項費用非屬必要費用云云,惟查:系爭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為保存系爭飛機受損之情況,而派遣員工前往拍攝,自屬必要費用。足見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取。

⒏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伊派遣人員於九十二年三

月二十二日至現場處理系爭飛機後續事宜,因而支付車資新台幣七百五十元,業據其提出支出憑證為證(見原審外放原證十四第十六頁)。雖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即派有員工搭該公司之飛機至台南,且遠東航空公司亦有航班至台南機場,何須搭華信航空公司之班機至高雄再搭計程車至台南云云,惟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上開原審外放原證十四第九頁又二分之一頁旅費報支單說明欄所載:「台南機場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關閉,故由台北搭機至高雄,再由高雄至台南」。準此,當日台南機場因系爭事故發生而關閉,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該日被上訴人派遺之湛華生係先搭機至高雄小港機場,再搭計程車至台南機場處理系爭事故後續事宜,自屬必要費用。足見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取。

⒐被上訴人主張伊所屬安全管制室人員因本件事故而赴飛安

會作工作簡報,及赴伊總公司作簡報,因而支出來回之計程車資新台幣三百七十元及七百四十元,合計一千一百十元,業據其提出支出憑證(見原證十四第十九頁、二十頁)。雖上訴人抗辯:上開支出非屬必要費用云云,惟查:上開費用係因系爭事故發生,被上訴人須向主管機關簡報案情,與系爭事故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必要費用。足見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取。

⒑被上訴人主張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發生系爭事故當

日派遺員工包四部車趕赴台南機場處理相關事務,車資新台幣二萬零五百八十元(含高速公路通行費八十元在內),業據其提出駿一交通公司發票及高速公路通行繳費收據為證(見原證十四第二一頁)。雖上訴人抗辯上開車資及過路費未說明是何用途云云,惟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發票日期已載明為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且上開發票上復載明該四部車之包車價格依序為四千五百元、四千五百元、四千五百元及七千元,加計高速公路通行費八十元,合計二萬零五百八十元,上開費用應係在系爭事故發生後處理後續事務之開銷,自屬必要費用。足見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取。

⒒被上訴人主張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月二十

五日止,派遣相關人員赴現場處理,計支出便當費新台幣三千三百十五元,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原審外放原證十四第二二頁)。雖上訴人抗辯:上開費用為被上訴人請飛安會、航務人員及航空發展委員會人員吃飯,係被上訴人之公關費用,非屬必要費用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復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足見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取。

⒓被上訴人主張伊所屬聯合採購處人員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

四日、同年四月七日至同年月十日為處理系爭事故回程由台北松山機場返回伊公司而支出計程車車資新台幣一千零六十元,業據其提出計程車單據為證(見原證十四第二六頁)。雖上訴人抗辯:上開支出非屬必要費用云云,惟查:依上開計程車單據上所載之日期及金額所示,均係在系爭事故發生日期之後,且其車資與被上訴人公司至台北松山機場之距離,復屬相當,況系爭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確須派遣人員至現場處理相關事宜,應屬必要之費用。足見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取。

⒔被上訴人主張伊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月三十

一日止、自同年四月一日起至同年四月五日止,支出伊派遣至台南機場處理系爭事故人員之便當費用新台幣六千九百元,業據其提出便當費收據為證(見原審外放原證十四第二七頁)。雖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支出之上開便當費,非屬必要費用云云,惟查:依上開便當收據上記載之日期及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確須派員赴台南機場處理相關事宜,是上開支出應屬必要費用。足見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取。

⒕被上訴人主張伊派遣人員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赴飛安會洽

公支付車資新台幣三百元、同年四月五日派遣伊公司人員江憲崙赴台南機場支出住宿費新台幣七百十四元、同年四月七日返回伊公司作簡報支出車資新台幣三百八十元、同年四月八日另派員赴飛安會洽公支出車資新台幣一百六十元,合計新台幣一千五百五十四元,業據其提出計程車收據、亞伯大飯店統一發票為證(見原證十四第二九至三二頁)。雖上訴人抗辯上開費用,非屬必要費用云云,惟查:上開費用均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而支出,自屬必要之費用。足見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取。

⒖被上訴人主張:伊委託美商優比速台灣分公司辦理快遞系

爭飛機鑑價資料,支出運費新台幣五百四十七元,業據其提出發票為證(見原審外放原證十四第三五頁)。雖上訴人抗辯上開快遞費用,屬於被上訴人私下進行鑑價之費用,非屬必要費用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委託鑑定系爭飛機之市場價格所必需,而辦理該鑑價資料之快遞運費,自屬必要費用。足見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取。

⒗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飛機受損後向長榮航太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長榮航太公司)承租倉儲停放,支出倉儲費用新台幣二十六萬一千八百八十元及二十九萬七千六百元,合計五十五萬九千四百八十元,業據其提出發票為證(見原審外放原證十四第三九頁)。雖上訴人抗辯九十二年四月初,既已拆卸系爭飛機之發動機,何以當時不用封存,且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已出售他人,何須封存保養,況發動機本來就須保養,該支出非屬必要費用云云,惟查:系爭飛機之發動機為其主要設備,而系爭飛機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發生系爭事故時,致其左側機身以下撕裂、衝壓渦輪機掉落,至九十二年十一月間處分時,已有相當時間,因系爭飛機無法飛行,其發動機必須放乾機油、噴保養油、防繡油等,而國內僅有長榮航太公司具有保養飛機發動機之倉儲設備,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費用自屬必要費用。足見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取。

⒘被上訴人主張伊於九十二年四月五日起至同年四月六日止

,另派遣十人赴台南機場處理系爭飛機相關事宜,計支出住宿費用共計新台幣七千一百四十三元,固據其提出亞伯大飯店發票為證(見原審外放原證十四第四一頁),惟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為之上開支出事實上係在討論如何出具修復計劃,以便向保險公司索賠之用,非屬必要費用等語,而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派遣員工十人赴台南機場,係處理系爭飛機受損後何種事宜而支出上開住宿費用,是其所為此部分之主張,應不足取。

⒙被上訴人主張伊公司之劉副總經理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三

日至台南機場處理相關事宜,而支出住宿費新台幣七百十四元,固據提出發票為證(見原證十四第四三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且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發票上載明住宿日期為九十二年四月五日,與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日期不符,況被上訴人復未敘明其派遣該公司劉姓副總經理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赴台南機場所處理者是否與系爭事故有關之業務,因而必須支出上開住宿費,是其所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取。

⒚被上訴人主張法國AIRBUS公司應伊之請求派遣三名顧問於

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至台南機場處理系爭事故,因而支出住宿費新台幣六千二百八十六元,固據其提出發票為證(見原證十四第四三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且查被上訴人所提出法國AIRBUS公司三名顧問之上開住宿費發票上載明住宿日期為:九十二年四月五日,與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日期顯然不符,是被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取。

⒛被上訴人主張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派機務人員蔡耀德至

台南機場支援配合,因而支出差旅費新台幣四百元,業據其提出差旅費報支單為證(見原審外放原證十四第四四頁)。雖上訴人抗辯:上開費用非屬必要費用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派遣其員工自台北至台南機場支援處理系爭事故,應屬必要費用。足見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取。

被上訴人主張伊自九十二年四月五日起,分批派遣伊之機

務人員黃承瑋等三十一人,支援系爭飛機之封存、拆件等工作,計支出差旅費用新台幣二萬七千四百元,業據其提出支出申請單及旅費報支表為證(見原審外放原證十四第四五頁至四七頁)。雖上訴人抗辯:上開支出非必要費用,不得請求賠償云云,惟查:系爭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派遣其所屬人員支援系爭飛機善後之工作,自與系爭飛機受損有關,應屬必要費用。足見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取。

被上訴人主張伊派遣員工於九十二年四月五日處理系爭飛

機之拆卸工作,因而支出誤餐費新台幣六百五十元,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原審外放原證十四第四八頁)。雖上訴人抗辯:上開誤餐費與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編號原證十四第四一頁所示員工已支領膳費,不應再支付誤餐費云云,惟查:編號原證十四第四一頁之發票係住宿費用之單據,並非誤餐費,顯見兩者並無重複。足見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取。

被上訴人主張伊派遣員工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

同年三月二十七日止,支援處理系爭飛機受損相關事宜,因而支出晚餐費計新台幣三千三百八十元,固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原審外放原證十四第四九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且查被上訴人主張上開期間支出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七日止之晚餐費,然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該單據所載日期則為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顯有不符,而被上訴人復不能舉證以實其說,應不足取。

被上訴人主張伊所屬之機務處申請AIRBUS公司技術代表及

助理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至台南機場,處理系爭飛機交通費新台幣五千一百元,業據其提出AIRBUS公司請款書為證(見原審外放原證十四第五一頁)。雖上訴人抗辯:

此為被上訴人與IBA公司委任關係所生之飛機票費及計程車費,非本件損害事件之必要費用云云,惟查:此項費用為法國AIRBUS公司於系爭事故後,應向被上訴人之請求至現場評估系爭飛機之現況,為確認損害範圍所必須,自所屬必要費用。足見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取。

被上訴人主張伊所屬之機務處請購系爭飛機拆卸包裝用之

PVC布二支及雙面交代各六十五支,合計新台幣二千五百九十元,業據其提出大觀興業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出具之發票為證(見原審外放原證十四第五三頁)。雖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中旬,將系爭飛機拆卸封存,豈會於九十五年五月八日始購買膠帶封貼,惟查:系爭飛機雖於九十二年四月中旬拆卸,然其發動機等零件之封存應在全部拆卸完畢後,始可為之,且上開費用復為拆卸封存所必需之費用。足見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取。

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封存系爭飛機、發動機,向華航公司購

買潤滑油專案費用,計支出新台幣三千七百五十元,業據其提出華航公司出具之發票為證(見原審外放原證十四第五四頁)。雖上訴人抗辯本件事故飛機編號為GE543,此項暫付款編號為GE541,顯與本件無關云云,惟查:上開發票並未載明係編號GE541之飛機所使用,足見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取。

被上訴人主張伊為運送發動機至華航公司保養,因而支出

新台幣二萬元,業據其提出發票為證(見原審外放原證十四第五五頁)。雖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稱其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向華航公司購買發動機保養油,卻在同年四月三十日支出上開運費,顯非必要費用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先向華航公司購買發動機之保養油,之後,再將發動機送往華航公司保養,並無衝突。足見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取。

被上訴人主張:伊派遺員工九人至台南機場處理系爭事故

,因而支出住宿費等費用新台幣七千零五十元,業據其提出亞伯大飯店發票為證(見原審原證十四第五六頁)。雖上訴人抗辯由上開原證十四之四七之旅費可知,被上訴人員工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同年月十六日至台南機場出差處理系爭飛機事宜,均已支領宿費,此項費用顯為重複云云,惟查:系爭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須視其工作種類派遣不同員工分批支援善後事宜,此均係其員工額外之工作,且與系爭飛機受損有關,應屬必要費用,況查上開住宿費用係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所支出,與前開編號原證十四之四七部分係同年月十五日、同年月十六日之支出並無重複。足見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取。

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封存發動機之用,而購買乾燥劑因而支

出新台幣二千元,業據其提出清海化學工業公司出具之發票為證(見原審外放原證十四第五七頁)。惟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發動機於九十二年四月間封存,何以不在存放地即桃園縣購買,卻在臺中市購買,且遲至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始購買乾燥劑,顯非必要費用等語,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上開質疑復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足見被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主張,應不足取。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飛機之發動機不能運轉,伊將發動機拆

下儲存在長榮航空公司試車台上,必須另購買防鏽油,計支出新台幣九十一萬三千六百元,業據其提出長榮航空公司出具之發票為證(見原審原證十四第五八頁)。雖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上開發動機於九十二年四月間始予封存,至同年七月十七日又重新上防鏽油,顯非必要費用云云,惟查:被上訴人雖於九十二年四月間封存該發動機,然其防鏽油屬耗費性材料,故於同年七月間再上新防鏽油,核屬必要。足見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取。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飛機無法使用,須停放在台南機場,

因而支出亞洲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航公司)停機坪及機棚之使用費計新台幣五百十九萬七千三百十八元,業據其提出亞航公司發票及支出使用單為證(見原審外放原證十四第五九頁至六三頁)。雖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任意停放亞航公司機棚,以便聲請保險理賠金,及讓買主參觀商議買賣,非屬必要費用云云,惟查:系爭飛機受損後因已無法飛行至其他機場進行修復,又不能棄置室外,任由風吹日曬雨淋,自需承租停機坪及機棚停放,自屬必要費用。足見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取。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法國AIRBUS總廠派員抵

台評估系爭飛機修復之可能性,伊因而支出諮詢費、差旅費、食宿費等,合計美金三十五萬四千二百七十一元,折合新台幣一千一百九十六萬八千四百零八元,業據其提出法國AIRBUS總廠請款單據為證(見原審外放原證十四第六四頁)。雖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上開原證十四編號六四頁表示該項支出為「專案暫付款」,依據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十五條規定,暫付款為流動資產,將來可收回;被上訴人自認該項費用係為作損害評估,為向保險公司理賠及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之用,則此項費用與本件損害事故發生無因果關係;又如依被上訴人所稱該項費用為法國AIRBUS總廠評估修復而作成原審編號原證十之修復計劃、原證十一之空白修復契約書、然事後並未修理系爭飛機,此項費用亦非必要費用;又被上訴人稱邀請法國廠做評估報告係應民航局之要求云云。惟查:系爭飛機受損後能否修復,須由原製造廠商即法國AIRBUS總廠先進行評估,而我國目前尚無廠商可對飛機受重創後作成精確之評估,自須依賴國外原製造廠商為之,且被上訴人為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或向上訴人請求賠償,自須作成損害評估,此項費用自屬必要費用;至被上訴人在會計科目上列為暫付款,係表示俟被上訴人將來向上訴人求償後收回時再行墊還,依會計科目亦無不合。足見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取。

被上訴人主張伊為拆解系爭飛機,因而支付員工之住宿費

、口罩費、差旅費,合計新台幣六萬三千一百八十六元,業據其提出發票、旅費報支單及支出申請單為證(見原審外放原證十四第六八頁至第六九頁)。雖上訴人抗辯此係被上訴人將系爭飛機出售,為履行買賣契約而命員工拆解系爭飛機之支出,與本件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查:系爭事故發生後,系爭飛機因受損嚴重已無法駛離現場,被上訴人派遺其員工支援上開工作,因而額外支出上開費用,應屬必要費用。足見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取。

被上訴人主張伊因系爭事故而向旅客郵寄道歉函,因而支

出郵費新台幣二千二百五十元,業據其提出購買郵物票品證明單為證(見原審外放原證十四第八三頁)。雖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支出上開郵費,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查:系爭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為維護其商譽而發函向顧客道歉,係系爭事故所致,自屬必要費用。足見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取。

被上訴人主張係爭事故發生後,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

日及同年月二十三日派遣員工搶修系爭飛機,因而支出油資、高速公路過路費、員工出差費用,合計新台幣三千三百八十四元,雖據其提出發票、高速公路購票收據及旅費報支單為證(見原審外放原證十四第八四頁至第八六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且查上開編號原證十四第八五頁至八六頁之員工出差費請款單已載明:「因台南機場關閉,故飛至高雄」,再自高雄趕至台南機場;惟依被上訴人提出上開原證十四第八四頁之中山高速公路西螺休息站之加油站出具之發票所示,卻能在該站加油新台幣七百六十元,殊屬矛盾不實。足見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抗辯,應屬可取。

綜上,被上訴人所為之上開請求在新台幣二千一百四十九

萬六千一百八十六元(其計算式為:0000000元+55000元+900元+134490元+341元+1060元+400元+750元+1110元+20580元+3315元+1060元+6900元+1554元+547元+559480元+400元+27400元+650元+5100元+2590元+3750元+20000元+7050元+913600元+0000000元+00000000元+63186元+2250元=00000000元)之範圍內,自屬有據;至其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雖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所受領之上開保險理賠部分與本件請求有所重複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起訴時已將其受之保險理賠金部分自請求之金額中扣除(見原審㈠卷二二頁至二三頁之起訴狀事實及理由肆之二、三),並無重複請求之情形,且被上訴人與富邦產險公司於保險理賠和解書 (e)款已載明:「保險人、再保險人、被保險人已同意以現金替代修理該飛機方式,支付被保險人美金一千零七十五萬元,扣除保單自負額美金五萬元」(見原審外放證物原證號),足見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取。

七、綜上所述,已足認定上訴人所屬空軍台南基地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晚間十時三十一分系爭飛機降落前,其所屬之飛安管制室竟無人在場受理引導德寶公司所有工程車進入該基地第三十六號跑道施工之士兵王友聖報到,致無人通報該機場之塔台人員,使該機場塔台人員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晚間十時三十一分,未能確認該基地第三十六號跑道是否淨空之情形下,即許可被上訴人所屬系爭飛機降落該跑道,致撞擊仍停留在該跑道上施工之德寶公司所有工程車,造成系爭飛機受此嚴重之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及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所受上開損害之金額共為新台幣(下同)五億七千一百六十四萬二千五百五十七元(其計算式為:000000000元+00000000元+00000000元+000000000元+000000000元=000000000元),惟其僅請求上訴人賠償五億五千四百六十二萬零七百五十六元。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五億五千四百六十二萬零七百五十六元,及按民法第二百十三條:「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之規定,請求自系爭事故發生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許紋華法 官 楊豐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殷丹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