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國字第19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乙○○上 訴 人 台灣省新竹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壬○○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律師複代理人 李文欽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甲○○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魏早炳律師
陳恩民律師魏翠亭律師被上訴人 交通○○○區○道○○○路局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庚○○
戊○○被上訴人 交通○○○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癸○○共 同訴訟代理人 辛○○
陳進會律師複代理人 孫大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國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提起附帶上訴,上訴人乙○○追加起訴,經本院於97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乙○○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㈡命台灣省新竹農田水利會給付金額本息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㈠廢棄部分,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應再給付乙○○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陸佰捌拾伍元、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應再給付乙○○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陸佰捌拾伍元,及均自民國89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㈡廢棄部份,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乙○○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負擔百分之六,其餘由乙○○負擔;追加之訴訟費用由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交通○○○區○道○○○路局(以下稱高公局)之法定代理人陳建宇於民國95年 7月14日變更為楊錫安,同年11月13日又變更為丙○○,有行政院院授人力字第0950018576號、第0000000000號令影本在卷 (本院卷第92、191、192頁)足憑;被上訴人交通○○○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以下稱高公局北工處 )之法定代理人陳茂雄,於95年11月24日變更為癸○○,有高公局人字第0950035174號函在卷 (本院卷第194頁)足憑;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交通○○○區○道新建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以下稱國工局二工處)之法定代理人陳靖宇,已於95年 7月16日變更為丁○○,有交通部95年7月4日交人字第0950039447號令在卷(本院1卷第188頁)足憑;業據楊錫安、丙○○、癸○○、丁○○分別具狀 (本院1卷第91、190、185頁)聲明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㈠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㈡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㈢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㈣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38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乙○○(以下稱呂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1,爰依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以下稱國工局)、國工局二工處、高公局、高公局北工處、及台灣省新竹農田水利會(以下稱新竹農水會)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應合先敘明。
二、呂君起訴主張:國工局為國道3號高速公路 (俗稱北二高)設計規劃、監督施工之單位,國工局二工處為北二高之施工、建造單位,於民國(以下同)82、83年間施工建造北上94公里700公尺之路段 (以下稱系爭路段),由於系爭路段路塹自呂君先父呂芳琳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 101、101-31、102、386、387地號農田 (以下稱系爭農地)北側通過,所為公共設施之規劃、設計,有諸多缺失,路塹開挖近15公尺,開挖之永久坡面以噴凝土噴覆坡面,且將新竹農水會所管理之原灌溉渠道─竹東圳予以變更改建,以渡槽方式向北橫跨北二高,並築一支圳引水東流,再分支引水至系爭農地,呂君先父所有系爭農地,因區域水系、地下水流況及植被改變,導致農地崩塌、土壤流失及農作物之損失;國工局、國工局二工處及新竹農水會對於呂君先父所生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高公局、高公局北工處為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未盡管理機關維修、修繕、補增擋土牆,致損害繼續發生,自應與國工局、國工局二工處及新竹農水會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求為命國工局、國工局二工處、新竹農水會、高公局、高公局北工處應連帶給付呂君新臺幣(以下同) 600萬元之判決;對於原法院為其敗訴部分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所為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呂君部分後開第 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⑴國工局、國工局二處、新竹農水會等應再連帶給付呂君 5,806,113元本息。⑵高公局、高公局北工處應與國工局、國工局二工處、新竹農水會連帶給付呂君 600萬元本息。㈢追加國工局、國工局二處、新竹農水會、高公局、高公局北工處應再連帶給付呂君 1,131,735元本息(本院1卷第177頁正、背面)。㈣訴訟費用由國工局、國工局二工處、新竹農水會、高公局、高公局北工處負擔。
三、國工局則以:呂君先父所有系爭農地位處於國工局設計、規劃、監督施工系爭路段北上線邊坡頂處之農田,竹東圳及其支圳亦為國工局設計、規劃、監督施設,均已於82年 6月27日完工、84年8月25日驗收合格;85年3月31日將竹東圳及其支圳移交新竹農水會管理,11月25日將系爭路段移交高公局及其北工處管理,系爭農地所受農作之損害,肇因於地質條件不佳,過量圳水流入,及颱風暴雨等不可抗力,非屬國工局設置之欠缺,國工局自不負國家賠償責任;且呂君先父自82年起即開始陳情,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機關,迄至89年
3月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呂君先父之繼承人非僅呂君一人,未與其他繼承人共同起訴,其當事人亦不適格等語,資為抗辯;對於呂君之上訴及追加之訴,所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上訴及追加之訴訟費用,由呂君負擔。於呂君上訴後附帶上訴所為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國工局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呂君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呂君負擔。
四、國工局二工處則以:呂君先父所有系爭農地位處於國工局設計、規劃、監督,由國工局二處施工系爭路段北上線邊坡頂處之農田;竹東圳及其支圳亦為國工局設計、規劃、監督,國工局二工處施設,均已於82年6月27日完工、84年8月25日驗收合格;85年 3月31日將竹東圳及其支圳移交新竹農水會管理,11月25日將系爭路段移交高公局及其北工處管理;系爭農地原為呂君之父所有,呂父已於86年 8月18日辭世,88年3月11日始為繼承登記,88年3月11日以前系爭農地所生之權利,為全體繼承人共同享有,其權利之行使應由全體繼承人為之,呂君未與其他繼承人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非無疑義;國工局二工處應呂父之請,82年 6月27日於竹東圳之支圳完成設置所謂 A閘門,嗣呂父自行於現場開發、填土、整地,同年 9月竟函請國工局二工處給予賠償,為國工局二工處函覆拒絕,距呂君於89年 3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呂君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國工局二工處賠償其精神慰撫金、農作損害,所主張之事實要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條規定之要件尚有未合,其請求自無所據等語,資為抗辯;對於呂君之上訴及追加之訴,所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上訴及追加之訴訟費用,由呂君負擔。於呂君上訴後附帶上訴所為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國工局二工處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呂君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呂君負擔。
五、高公局、高公局北工處則以:呂君先父所有系爭農地位處於國工局設計、規劃、監督,國工局二處施工系爭路段北上線邊坡頂處之農田;竹東圳及其支圳亦為國工局設計、規劃、監督,由國工局二處施設,均已於82年6月27日完工、84年8月25日驗收合格;85年11月25日高公局、高公局北工處自國工局、國工局二處接管系爭路段,依國道高速公路局組織條例第 2條規定,高公局之職掌範圍為北二高用地之養護、路邊設施之管理,不及於所謂圳溝、水土保持之設施;高公局、高公局北工處接管系爭路段後,除未種防風林外,88年11月11日、89年2月6日已分別應呂君之請求,已就邊坡與圳壁接縫處之擋土牆小裂縫、支圳擋土牆小裂縫施設補強完成,並施設支圳 B閘門;且呂君先父所有系爭農地土壤流失、農作損害,依鑑定報告之結果係指與水圳設計及管理不善有相當程度之關係,而高公局、高公局北工處並非水圳設計、管理機關,呂君所有系爭農地土壤流失、農作損害,要與高公局、高公局北工處之管理無涉,其請求高公局、高公局北工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無所據等語,資為抗辯;對於呂君之上訴、追加之訴所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訟費用由呂君負擔。
六、新竹農水會則以:呂君先父所有系爭農地位處於國工局設計、規劃、監督,國工局二處施工系爭路段北上線邊坡頂處之農田;竹東圳及其支圳亦為國工局設計、規劃、監督,由國工局二處施設,均已於82年6月27日完工、84年8月25日驗收合格;新竹農水會於85年 3月31日自國工局、國工局二工處接管竹東圳及其支圳;系爭農地原為呂君先父所有,呂父已於86年8月18日辭世,88年3月11日始為繼承登記,88年 3月11日以前系爭農地所生之權利,為全體繼承人共同享有,其權利之行使應由全體繼承人為之,呂君未與其他繼承人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非無疑義;依呂君主張其所有系爭農地所受損害,源自於竹東圳所設置A閘門、支圳B閘門之設計錯誤所致,且竹東圳於國工局設計、規劃系爭路段,即予以一併設計規劃,變更改建,以渡槽方式向北橫跨北二高,並築一支圳引水東流,再分支引水至系爭農地,並列為施工單位之財產,新竹農水會未曾審核此設計,呂君先父所有系爭農地所生損害,要與新竹農水會無關,其請求新竹農水會應連帶負賠償責任,自無所據等語,資為抗辯;對於原法院為其不利之判決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所為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新竹農水會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呂君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呂君負擔。對於呂君之上訴、追加之訴所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㈡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訟費用由呂君負擔。
七、呂君主張國工局為北二高設計規劃、監督施工之單位,國工局二工處為北二高之施工、建造單位,82、83年間施工建造系爭路段,由於系爭路段路塹自呂君先父呂芳琳所有系爭農地北側通過,路塹開挖近15公尺,開挖之永久坡面以噴凝土噴覆坡面,且將新竹農水會所管理之原灌溉渠道─竹東圳予以變更改建,以渡槽方式向北橫跨北二高,並築一支圳引水東流,再分支引水至系爭農地;查系爭路段、竹東圳、支圳工程係於82年6月27日完工,84年8月25日完成驗收,85年 3月31日國工局、國工局二工處將該竹東圳、支圳交予新竹農水會接管,同年11月25日將北二高及其用地設施交予高公局、高公局北工處接管,88年11月11日由高公局及其北工處於支圳施設B閘門,及呂君先父於86年8月18日辭世,88年3月11日始就系爭農地為繼承登記等事實,為新竹農水會、國工局、國工局二工處、高公局、高公局北工處等所不爭執;且有國工局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系爭農地登記謄本、85年 3月13日新竹農水會八五農水管字第0916號函及移交清冊、戶籍謄本等在卷 (原審1卷第58、59、200-204、3卷第230-241、318-321、206、207頁)足憑:呂君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八、呂君主張國工局為北二高設計規劃、監督施工之單位,國工局二處為北二高之施工、建造單位,於82、83年間施工建造系爭路段,由於系爭路段路塹自呂君先父所有系爭農地北側通過,所為公共設施之規劃、設計,有諸多缺失,路塹開挖近15公尺,開挖之永久坡面以噴凝土噴覆坡面,且將新竹農水會所管理之原灌溉渠道─竹東圳予以變更改建,以渡槽方式向北橫跨北二高,並築一支圳引水東流,再分支引水至系爭農地,呂君先父所有系爭農地,因區域水系、地下水流況及植被改變,導致農地崩塌、土壤流失及農作物之損失;國工局、國工局二工處及新竹農水會對於呂君先父所生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高公局、高公局北工處為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未盡管理機關維修、修繕、補增擋土牆,致損害繼續發生,自應與國工局、國工局二工處及新竹農水會負連帶賠償責任,呂君先父已於86年 8月18日辭世,系爭農地已由呂君繼承,就系爭農地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均由呂君繼程等事實,有系爭農地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人出具之證明書在卷 (原審1卷第200-204、3卷第206、207、4卷第
290、291頁 )足稽;呂君提起本件訴訟,為適格之原告,毋庸置疑;國工局、國工局二工處及新竹農水會抗辯呂君當事人不適格,自無足取。
九、呂君主張國工局為系爭路段及竹東圳、支圳之設計、規劃單位,國工局二工處為系爭路段、竹東圳及支圳之施工、建造單位,其等就系爭路段竹東圳及其支圳之設計、設置有欠缺,致系爭路段竹東圳之圳水自支圳流入系爭農地,致系爭農地發生地表陷落及土壤流失等事實,業據呂君提出現場照片多張在卷為證,且經呂君聲請,由原法院送請社團法人台灣省大地工程技師公會(以下稱大地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呂君所有系爭農地地地表陷落及土壤流失之原因,由鑑定報告中所載:「十、地面陷落原因分析:…5.陷落原因研判:⑴根據標的物(即系爭農地)附近之環境地質資料、相關文獻及鑑定工作期間進行之地質調查及觀測結果顯示,鑑定標的物範圍原係屬一老舊崩塌地,由於環境地質資料之調查時間為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新建之前,故表示高速公路路塹開挖之前,標的物位於一地質敏感區範圍內,且目前邊坡仍有持續向高速公路緩慢移動的趨勢。⑵標的物地表陷落原因初步研判應為地表逕流下滲平台邊緣之地表裂縫,致使表層土壤發生向下邊坡之滑動,進而造成標的物地表 1.5公尺高差之陷落。
⑶造成標的物地表陷落之逕流,包括直接降雨及竹東圳水自支圳流入標的物之水:①標的物上游集水區之逕流為雲南路所截,故標的物地表逕流之集水面積即約略為標的物面積,即直接降雨於標的物自然形成地表逕流。②竹東圳主要為灌溉渠道,取水口為上坪攔河堰,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於標的物附近(北上94k+600路段)以路塹方式通過,竹東圳即位於路塹坡頂而兼具截、排洪功能,竹東圳支圳之A閘門(按A閘門位置見鑑定報告附圖 9所示)即有溢流分洪之設計,當竹東圳水(包括灌溉用水及截排洪水)水位超過A閘門頂緣時,即溢流至支圳(按支圳之位置見鑑定報告附圖9所示)。然88年11月11日以前因未完成B閘門(支圳末端至標的物前,其位置見鑑定報告附圖 9所示),自A閘門溢流之圳水可直接流入標的物,形成漫地流。B閘門完成後,閘門關閉後可迫使自A閘門溢流至支圳之水從分支點"2"處(鑑定報告附圖
9)流向路塹下邊坡,惟B閘門與渠壁無法完全密合,故B閘門全關時仍有圳水自間隙流出,進而流入標的物。十一、結論與建議:經由現場勘查、地質調查、標的物周邊各項環境狀況變動與歷程查詢及監測結果綜合研判,獲致以下結論與建議:1.主要原因:⑴地質條件不佳:鑑定標的物範圍原係屬一老舊崩塌地,於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新建之前,即為一地質敏感區,邊坡現仍有潛變現象而緩慢移動中。⑵過量圳水流入標的物範圍,造成地表陷落、土壤流失。2.次要原因:⑴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係於緊鄰本鑑定標的物之下邊坡開闢,坡趾開挖可能會造成本鑑定標的物有若干程度不利的影響,惟由目前位移速率研判,其影響程度應不太大。⑵本鑑定標的物內無良好之地表排水措施,當大量圳水流入本基地時,使土壤沖蝕流失現象加劇。3.綜合結論:⑴地質條件不佳及圳水大量流入本鑑定標的物,係導致本鑑定標的物地表陷落及土壤流失之主要原因。⑵圳水大量流入本鑑定標的物之原因,與水圳設計及管理不善有相當程度之關係…4.建議:
…。」等情,堪認呂君所有系爭農地之地表、土壤之所以陷落、流失,係由於竹東圳圳水經由支圳大量流入系爭農地及系爭農地地質條件不佳所致;而竹東圳之圳水之所以經由支圳大量流入系爭農地,顯係於設計將原灌溉渠道之竹東圳予以變更改建,以渡槽方式向北橫跨北二高,並築一支圳引水東流,再分支引水至系爭農地時,未一併施設B閘門,致原具有截、排洪功能即溢流分洪之竹東圳支圳之A閘門之設計,於竹東圳水(包括灌溉用水及截排洪水)水位逾越A閘門頂緣而溢流至支圳時,因無B閘門之攔截,致圳水由支圳直接注入系爭農地,其後雖於88年11月11日施設B閘門,惟因B閘門又與渠壁未完全密合,致圳水仍於B閘門關閉後,自B閘門與渠道間之間隙流出而流入系爭農地,至為明確。國工局為系爭路段竹東圳及支圳設計、規劃、及監督施工單位,國工局二工處為其施工建造單位,其等於規劃、設計、及施設時,疏未注意一併設置B閘門,致使溢出A閘門之圳水流入支圳直接注入系爭農地,國工局及其二工處就此圳路之設置顯有欠缺,致呂君所有之系爭農地地表陷落、及土壤流失,堪以認定。
十、呂君主張高公局及其北工處為系爭路段之管理單位,因其等於接管系爭路段後,疏未注意設置相關擋土牆、擋風牆板及防風林、攔導洪溝,致北二高用地之地層往系爭農地方向傾斜,並推斷圳壁,圳道之圳水及圳漏之地下水大量流入呂君所有系爭農地,造成系爭農地地表陷落、土壤流失;新竹農水會自85年 3月31日起接管系爭路段之竹東圳及支圳,亦疏未注意修補斷裂之圳路及施設B閘門,致使竹東圳之圳水經由支圳直接注入系爭農地或因圳漏地下水而流向系爭農地,亦為系爭農地發生地表陷落及土壤流失而無法農耕等損害之原因,高公局及其北工處、新竹農水會就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亦有欠缺等語;查,按所謂公有公共設施因管理有欠缺,係指就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善為保管,怠為修護致該公共設施發生瑕疵,不具備通常應有狀態、作用或功能,因而缺乏安全性而言,例如道路橋樑破裂不為修補,欄杆鐵架腐朽未為換新塗漆等屬之。本件系爭路段、竹東圳及其支圳設計、規劃、監督及施工建造,為國工局及其二工處,並無呂君所主張相關之擋土牆、擋風牆板、防風林、攔導洪溝及B閘門等之設計、規劃、及建造,新竹農水會、高公局及其北工處自無擋土牆、擋風牆板、防風林、攔導洪溝及B閘門可資接管,呂君主張新竹農水會、高公局及其北工處有管理欠缺之責,自無所據。至於高公局及其北工處雖88年11月11日依呂君之陳情,而設置B閘門,惟查高公局及其北工處對於B閘門並非設置之義務機關,僅依呂君之陳情為其設置,且於完工後經驗收合格交予呂君管理等事實,為呂君所不爭執,於呂君管理期間,因B閘門與渠壁未完全密合,致圳水仍於B閘門關閉後,自B閘門與渠道間之間隙流出而流入系爭農地,亦難認高公局及其北工處有管理上之欠缺,其無怠於執行職務,自不待言。
十一、呂君主張新竹農水會就斷圳未加以修補,導致圳漏地下水造成本件之損害,亦有管理之欠缺等語;經查呂君不爭執之前述鑑定報告所載:「十、地面陷落原因分析:…4.監測成果研判…⑵竹東圳位於標的物北側之國道三號北上線側之邊坡坡頂,渠等高程約EL151.5m,由竹東圳與標的物間之 B-3鑽孔資料顯示之岩盤面高程為EL 154.23m,且由區域地層位態顯示,地層為向北傾,又圳路緊鄰國道三號之路塹,故研判竹東圳滲漏之水下滲後應有向北滲流之趨勢,故應不致影響標的物之地下水位。由地下水位觀測紀錄亦顯示,竹東圳斷水對與竹東圳相距最近之B-1及B-3孔之地下水位無明顯關係,但對於 B-4孔則似有關聯,但應非圳路滲漏所致,詳如下項說明。⑶由地下水位量測結果顯示, B-1孔處之地下水程約介於EL131.84~134.21(水位差約2.37m)、B-3孔處地下水位高程約介於EL131.64~134.41(水位差約2.77m)、B-4孔處水位高程則有較大之變化,於91年12月4日至92年6月27日量測值約介於EL148.18~147.32(水位差約0.86m),於92年11月8日量測時水位降低至EL146.65m,至93年1月 6日之竹東圳斷水期時則再降至EL142.42m,93年5月12日之通水期,水位上升至EL146.42m,之後水位持續下降至94年1月12日之EL
134.98m。由B-1及B-3孔之水位量測資料顯示,地下水位升降幅度不大,且與竹東圳之啟閉無絕對關係;B-4孔於91年12月4日至92年 1月10日間可能因為水位觀測井甫安裝完成,觀測井中水位尚未達穩定狀態,故於竹東圳斷水期間觀測之水位甚高;後於92年及93年間之觀測資料均顯示,水位升降與竹東圳通水與否相關。又若依第 3項之推論,竹東圳滲漏水應向北或西北流動,故不致影響位於南側之 B-4孔處之地下水位,因此顯然 B-4處地下水位升降與竹東圳通水與否有關,但與竹東圳滲漏無關。…5.陷落原因研判:⑴根據標的物(即系爭農地)附近之環境地質資料、相關文獻及鑑定工作期間進行之地質調查及觀測結果顯示,鑑定標的物範圍原係屬一老舊崩塌地,由於環境地質資料之調查時間為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新建之前,故表示高速公路路塹開挖之前,標的物位於一地質敏感區範圍內,且目前邊坡仍有持續向高速公路緩慢移動的趨勢。…十一、結論與建議:…3.綜合結論:
⑴地質條件不佳及圳水大量流入本鑑定標的物,係導致本鑑定標的物地表陷落及土壤流失之主要原因。⑵圳水大量流入本鑑定標的物之原因,與水圳設計及管理不善有相當程度之關係…」等情,堪認呂君所有系爭農地地表陷落及土壤流失,係圳水大量流入所致,要與竹東圳及其支圳斷裂而圳漏之地下水無相當因果關係,亦無導致北二高之用地有往系爭農地方向傾斜、滑動之情形,新竹農水會自無管理欠缺之責任;上訴人主張新竹農水會就斷圳未加以修補,導致圳漏地下水造成本件之損害,應負管理欠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無足取。
十二、呂君另主張新竹農水會所屬公務人員就前述竹東圳及其支圳圳水之流入系爭土地,有怠於執行職務致呂君受有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等語;查新竹農水會為公法人,農田水利事業之興辦、改善、保養及管理事項為其任務之一,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0條第 1項固有明文,其為竹東圳及其支圳之管理機關,亦為其所不爭執;惟查新竹農水會所管理之原灌溉渠道─竹東圳,於82、83年間國工局為建造系爭路段,由國工局設計予以變更改建,以渡槽方式向北橫跨北二高,並築一支圳引水東流,再分支引水至呂君所有系爭農地之事實,為國工局所不爭執;在變更改建之前,未曾發生農地崩塌、土壤流失及農作物損失之事實,亦為呂君所不爭執;變更改建之後,則因區域水系、地下水流況及植被改變,導致農地崩塌、土壤流失及農作物損失之事實,已有鑑定報告在卷足稽:且新竹農水會自國工局所接管之竹東圳及其支圳,應屬公有公共設施,為國工局及其二工處所設計、規劃、施設,呂君所有系爭農地所生地表陷落、土壤流失及農作之損害,係因國工局及其二工處所設計、規劃、施設不當所致,已如前述之鑑定報告,自不得令接管有不當設計、規劃、施設公共設施之新竹農水會負管理欠缺之責任,顯與怠於執行職務尚有未合,呂君主張新竹農水會應負其公務員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損害賠責任,自無所據。
十三、綜合上述,呂君所有系爭農地之所以造成地表陷落、土壤流失、農作等之損害,顯係由於國工局及其二工處於設計系爭路段將原灌溉渠竹東圳及其支圳,予以變更改建,以渡槽方式向北橫跨北二高,並築一支圳引水東流,再分支引水至系爭農地,因區域水系、地下水流況及植被改變,導致農地崩塌、土壤流失及農作物之損失,國工局及其二工處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所為「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有欠缺,致人民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對於呂君應負國家損害賠償責任。
十四、從而,本件所應斟酌者為呂君所生財產上之損害額,經查:
(一)呂君主張因國工局及其二工處所設計、規劃、施設系爭路段將原灌溉渠竹東圳及其支圳,予以變更改建,以渡槽方式向北橫跨北二高,並築一支圳引水東流,再分支引水至系爭農地,因區域水系、地下水流況及植被改變,導致農地崩塌、土壤流失及農作物,自82年起至少至起訴時為止,無法耕作而受有短收水稻、甘薯之損害,而請求其中自84年 3月間起至89年止之5年期間,或84、85年2年之期間,或自86年至88年止之3年期間無法耕作水稻、甘薯,或89年度第1期稻作無法耕作短收,所生之損害合計1,004,587.2元(請求之期間、計算之土地面積、計算短收作物之種類、短收之金額均詳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以下稱附件),且其先父自83年起至85年止,為回復系爭農地原狀而支出相關之修復費用計 327,500元,另其於89年間經人預估,需支出回復土地原狀之相關修復費用 121,800元,加上其先前一再向相關單位陳情請求處理,所支出之搜證、律師函、照片、打字、影印等費用計146,115元,合計為1,600,000.2元 (1,004,587.2+327,500+121,800+146,115=1,600,000.2、原審誤植為 160,000.2元)。
應由國工局及其二工處負連帶賠償責任。查:
(1) 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本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國家賠償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應以請求權人對損害之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均知悉時為準據,不以確知國家賠償之義務機關;所謂損害之事實,係指權利受有損害之事實而言。
(2) 呂君及其先父分別於82、83年及84年間即已知悉系爭農地,
因國工局及其二工處,施設系爭路段並將竹東圳及其支圳予以改道等工程,系爭路段用地之泥土崩塌落入系爭農地,致系爭農地無法耕作而生有損害,一再向相關單位陳情,請求予以除去崩土等以回復系爭農地之原狀等事實,為呂君於原法院為「84年時我認為是被告國工局還有二區工程處造成我的損害」之陳述(原審3卷第193頁)所不爭執,呂君遲至88年10月4日始以書面請求國家賠償,89年3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回溯至86年10月 5日以前所生之損害,呂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 2年期間之時效而消滅,呂君請求賠償其先父於83年至85年間所支出系爭農地回復原狀費用327,500元 (附件序號1、2)、84年85年未耕種水稻之損害58,800元(附件序號3)及27,401元(附件序號4之部分金額)之請求權,已因國工局及其二工處為時效之抗辯而消滅。
(3) 呂君主張因國工局及其工處於施設系爭路段、竹東圳及其支
圳,致呂君所有系爭農地自84年至89年間之水稻、甘薯農作欠收之損害(詳如附件序號3-7、及9之部分)等語;經查呂君所有系爭農地101、101-31、386地號土地地目為田,面積依序為3,033㎡、26㎡、440㎡, 387地號土地,地目為旱,面積731㎡,102地號土地,地目為溜,面積 386㎡等事實,有該等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原審1卷第245-249頁)可憑;系爭農地坐落於系爭路段之東側,屬丘陵地帶而非平原之土地,地目溜之102地號(水塘)為101、101-31、386、387等地號土地所包圍等事實,有呂君所提出之照片在卷、及鑑定報告之附圖1a、附圖1b、附圖2-5(鑑定報告第23-28頁)足稽;由此,堪認呂君所有102地號土地所蓄之水,平時可供其101、101-31、386、387等地號土地灌溉之用;再參酌國工局二工處82年11月18日以國工二新八二─07971號致呂君先父函略以:「主旨:有關台端陳情因北二高施工致大雨來臨影響農地耕作安全並阻斷農路通行,要求改善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業經本處會同相關人員現場會勘,台端農地係毗臨本路路權,曾應陳情所請另增闢一3m寬農路以利出入農地耕作竣事在案,應可解決農路受阻問題…」等情事,亦可認定呂君所有系爭農地於82年間,其先父有耕作之事實,有國工局二工處82年11月18日以國工二新八二─07971號函影本(附於呂君所提出證物冊內)及航照圖在卷(原審1卷第264、265頁)可參。從而,呂君所有系爭農地除102地號土地為溜 (水塘)無從耕作外,387地號可耕種甘薯類之雜作,其餘101、101-31、及386地號土地除春耕水稻外,秋冬尚可種植甘薯雜作等事實,為國工局及其二工處所不爭執。
(4) 查新竹縣竹東地區自86年至89年間,每公頃(1公頃為1萬㎡)
土地稻米1期之平均產量,86年度為4,638.6公斤,87年度為5,159.6公斤,88年度為4,420.7公斤,89年度為 4,187.7公斤,每平方公尺土地之平均之產量分別為0.46公斤、0.52公斤、0.44公斤、0.42公斤,每公斤稻米全國產地農場價格,86年度為17.95元,87年度為18.72元,88年度為 19.66元,89年度為18.09元,都市零售價格,86年度為34.86元,87年度為64.64元,88年度為 35.97元,89年度為33.32元;86年起至89年間,竹東地區每公頃土地甘薯之年平均產量,86年為17,027公斤,87年為15,358公斤,88年為15,661公斤,89年為17,980公斤,每一平方公尺土地甘薯之年平均產量,86年為1.7公斤,87年為1.5公斤,88年為1.6公斤,89年為1.8公斤,且每公斤甘薯產地之價格,86年為 8.5元,87年、88年均為9元,89年為9.6元等事實,有新竹縣政府95年 1月12日府農糧字第0950017292號函檢附之生產資料表在卷(原審4卷第146、147頁)足稽;而耕種稻米每公斤之成本86年 1期為15.7元、2期為15.8元,87年1期為 14.2元、2期為16.5元,88年1期為13.1元、2期為16.3元,89年 1期為15.4元,而耕種甘薯成本則無資料可資依據等事實,有新竹縣政府95年2月17日府農糧字第 0950028667號函檢附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編印86年至89年版台灣糧食統計要覽新竹縣市資料表在卷(原審4卷第203- 217頁)足稽。由此計算86年至89年稻米每平方公尺之產量為0.46公斤[(0.46+0.52+0.44+0.42)÷4=0.46],其都市零售價格平均每公斤為34.7元[(34.86+34.64+3
5.97+33.32)÷4=34.7、四捨五入,以下同],平均每公斤之成本價格為15.29元[(15.7+15.8+14.2+16.5+13.1+16.3+15.4)÷7=15.29],平均每公斤之損害額為19.41元 (34.7-15.29=19.41);86年至89年之甘薯每平方公尺產量為1.65公斤[(
1.7+1.5+1.6+1.8)÷4=1.65],其產地價平均每公斤為 9.03元[(8.5+9+9+9.6)÷4=9.025],而種植農作物所須工資、種苗、肥料等成本,為眾所週知,惟無資料可據,又未據呂君舉證,原法院斟酌甘薯農作,與水稻相較,其成長較為容易,較少病蟲害等情狀,酌定其成本每公斤為 4元,又為國工局及其二工處所未爭執,應堪認相當;因之,甘薯每公斤之損害額為5.03元 (9-4=5.03)。
(5) 由上所述水稻平均每公斤損害 19.41元、甘薯平均每公斤之
損害額5.03元,呂君請求86年至89年間之水稻、及甘薯之損害額列計如下:
①101、101-31、386地號土地面積為3,499㎡ (3,033+26+440=
3,499),86年至89年間水稻損害額為:109,344元 [19.41元×0.46×3499×3.5(89年僅1期作)=109,344.0999]。
②101、101-31、386、387地號面積為4,230㎡ (3,033+26+440
+731=4,230),86年至89年間甘薯損害額為140,428元 (5.03×1.65×4,230×4=140,427.54)。
(6) 呂君主張所有系爭農地其中 101地號土地,確受有土壤流失
之損害,業據呂君於95年 3月17日提出之提報狀所附之照片(原審4卷第263-265頁)及他照片在卷 (原審1卷第238頁、2
卷第164頁)可憑。呂君請求回復原狀所需支出之工程費用121,800元,為國工局及其二工處所不爭執,且有國工局二工處不爭執真正之費用估價單在卷 (外放證物冊內)足稽;呂君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7) 呂君另主張因其系爭農地之損害,向相關單位陳情所支出相
關搜證、律師函、照片、打字、影印等費用計 146,115元,並請求賠償等語;惟查呂君所支出上開費用,要與國工局及其二工處設計、規劃施設系爭路段、竹東圳及其支圳致呂君所有系爭農地所生損害,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之請求自無所據,不應准許。
(8) 至於呂君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金 4,399,997.8元部分:經
查呂君主張因國工局及其二工處設計、規劃施設系爭路段、竹東圳及其支圳,致其所有系爭農地發生損害,無力回復原狀,為鄰人辱罵「敗家子」,名譽遭受損害,且其因親自去修護田嵌,增加其身體、精神上之工作量,於身心俱疲下工作過度而致患病,健康亦遭受損害;於狂風暴雨時,需冒險行走於窄小之坡崁,前往關閉溢流之閘門,身體、生命、精神因此受到嚴重之磨難,迭有遭決閘之圳水沖走淹沒之虞,身體、健康、名譽、精神等人格法益確有遭受被告等不法侵害等語云云;惟查,呂君所主張遭人辱罵「敗家子」,及因修護田崁致增加工作量而患病等情,姑且不論其真實性,迄未據舉證證明,且核與民法第 195條所定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名譽等人格法益受到他人侵害之情形有間,即使受有身體、健康、名譽等人格法益之損害,亦難認與國工局及其二工處設計、規劃施設系爭路段、竹東圳及其支圳致呂君所有系爭農地所生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呂君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綜合上述,本件呂君所得請求國工局及其二工處賠償之金額為371,572元(109,344+140,428+121,800=371,572),逾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至於呂君於本院追加國工局、國工局二處、新竹農水會、高公局、高公局北工處應再連帶給付呂君1,131,735元本息部分(本院1卷第177頁正、背面),乙○○無非以已於94年9月26日與各該被告協議,仍拒絕賠償,自得增加請求賠償等語 (本院卷第134頁背面);經查呂君曾於原審94年 9月21日具狀為此部分之追加,未為各該被告同意追加(原審3卷第138、168、169頁),固屬不虛;惟查呂君追加之事由,為訴訟期間所支出鑑界費用18,100元、鑑定費用1,090,294元、初勘費5,250元、及履勘現場旅費、郵費等18,091元(原審3卷第138頁),應係屬訴訟費用之支出,非不得於訴訟經判決確定有執行力後,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之規定,向第一審法院提出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以供斟酌,呂君於本件訴訟程序中,為此項之追加,要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之規定不符,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呂君請求國工局及其二工處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其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89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十六、查: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 272條定有明文。本件國工局及其二工處對於呂君應負賠償責任,法無明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呂君又未舉證明國工局及其二工處有明示各負全部賠償責任,其主張國工局及其二工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無所據,為不足採。
十七、綜上所述,呂君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於上開範圍內,請求國工局及其二工處賠償,於法有據,原法院駁回其中177,685元(371,572-193,887=177,685),容有未恰,呂君上訴意旨,指摘原法院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判決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呂君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法院為其敗訴判決,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法院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法院於上開範圍,判命國工局及其二工處,應給付呂君 193,887元本息,如其中國工局、或其二工處已為給付,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於法尚無違誤,國工局及其二工處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法院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法院判命新竹農水會應與國工局及其二工處,給付呂君 193,887元本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亦有未恰,新竹農水會上訴意旨,指摘原法院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十九、據上論結,本件乙○○之上訴,為部分無理由、部分有理由,追加之訴無理由,新竹農水會之上訴為有理由,國工局及其二工處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梁宏哲法 官 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靜如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