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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重上國更(一)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國更㈠字第6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呂沐基律師被上訴人 台灣省宜蘭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1年12月16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度重國字第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5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係宜蘭縣三星鄉大光明圳之管理人,民國(下同)89年1 月21日下午3、4時許,大光明圳行經三星鄉拱照村山坡之阿里史段渠道坍塌,大量泥水沖刷而下(下稱系爭災害),撞毀上訴人所有養雞場內之堆肥舍、堆肥舍內上訴人新自德國進口,尚未裝配而暫置之全套自動化蛋雞舍設備及雞場內新建之H型多層籠養設備雞舍2 棟。被上訴人於89年2 月10日主動邀請上訴人及相關人士舉行協調會(下稱系爭協調會1 ),會議主席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表示肇事責任明確,願無條件負起全部損害賠償責任,雙方達成協議,作成結論:「大光明圳渠道崩塌所造成之災害,宜蘭農田水利會同意負起賠償責任,有關關係人乙○○先生列出損失清單,以書面向水利會提出申請,以利89年2 月14日繼續協調辦理」。經上訴人統計損失,機器設備之損害為新台幣(下同)12,364,800元、堆肥舍毀壞之損失為927,261 元、清運費用為38萬元、所失利益5,857,350 元,合計為19,529,411元,並正式具狀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嗣於89年2 月14第二次協調會(下稱系爭協調會2 )時,被上訴人主動提議有關賠償金額之認定,由該會負擔費用交由下列機關鑑定:台灣區機器同業公會(負責機器設備之損害)、中華民國養雞協會(負責養雞利益之損失)、台灣省建築師公會(負責房舍即推肥舍之損害),清運費用由上訴人補送相關單據憑辦,經上訴人同意,作成協調會結論。經陸續完成鑑定及查估作業後,被上訴人於89年4 月17日召開第三次協調會(下稱系爭協調會3 )(以下所稱「系爭協調會」係指系爭協調會1、2、3 之合稱),確認上訴人因系爭災害所致之損害額為自動化蛋雞機械設備11,569,920元、堆肥舍767,508 元、雞場利益損失5,731,274 元、清運費用460,970元,合計為18,529,672 元。此外,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以下簡稱土木技師公會)亦曾對系爭災害進行肇事責任之鑑定,鑑定結果為「依現場勘查及坍塌時照片比對原溝渠於○○區段○道有向山壁彎之曲度,且照片13所示坍塌區上游出口為溝渠伸縮縫所在,而離坍塌區下游入口約40公尺渠道有90度之轉彎,研判此灌溉溝渠坍塌原因應為渠水長期衝擊而潛移,造成伸縮縫位移而產生滲水,形成溝渠基礎掏空而坍塌」,確認肇事責任在被上訴人。系爭災害發生後,被上訴人數度派人查勘上訴人養雞場現場,確認被上訴人應負肇事責任,乃數度主動邀集上訴人協調,承諾負責賠償,89年4 月17日系爭協調會3 時,被上訴人並同意依據相關公會、協會鑑定損害金額及上訴人所提出之清運單據暨農林作物依據徵收土地農林作物補償查估基準核算金額為賠償金額,並報請上級主管機關簽署協議書,準此而言,被上訴人有將系爭協調會3 決議內容陳報其上級機關即經濟部水利處之義務,惟被上訴人違約不呈請經濟部水利處核定及發給拒絕賠償證明書。又兩造既經國家賠償程序之協調,且被上訴人亦同意賠償,則自不得以其事後故意不送會務委員會而拒絕賠償,即便以會務委員之同意為本件國家賠償成立之條件,惟按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

則被上訴人仍應負國家賠償之責任。且按和解乃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既對重要爭點已為合致,兩造至少亦有和解規定之適用。準此,上訴人亦得依民法和解之規定或類推和解之規定為本件請求。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項、第14條及和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529,672元,及89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自89年2 月12日起至89年10月26日止之利息,業經確定,本院另行裁定)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有並管理之大光明圳,在國家賠償法施行以前已設置,縱令其設置或管理有所欠缺,致在國家賠償法施行之後發生損害者,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2條之規定,尚不得請求國家賠償。國家賠償法協議紀錄之性質,僅為賠償義務機關與請求權人之建議與讓步,非屬民法上之和解合意。國家賠償法屬民法之特別法,應優先於民法而為適用,此觀國家賠償法第5 條規定自明。而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是協議書之作成為賠償義務機關與請求權人達成國家賠償協議之要件。系爭協調會3 之結論不能拘束被上訴人,尚需作成協議書,始完成國家賠償法協議內容之合意,兩造既未作成協議書,故協議不成立,難認兩造有同意賠償之合意。系爭協調會3 結果所載係兩造之建議或讓步,非合意成立和解。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1 項、第25條第1 項規定,被上訴人得決定賠償金額之限度為20萬元,超過此限度者,應報請上級機關經濟部水利處核定,始得為賠償之決定,且依台灣省農田水利會預算執行要點第13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8條規定,需提請會務委員會審議通過,再報請上級機關核准。本件經被上訴人將系爭協調會

3 之結論於89年5 月2 日提交會務委員會審議,經會務委員會決議:「本案渠道崩塌發生原因與責任歸屬不明確,不予審議」,上訴人送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再送請被上訴人審議,被上訴人會務委員會決議:同意於上訴人不逾600 萬元範圍內補償,若協議不成,依訴訟程序判決處理等語,被上訴人將上開決議以89年7 月17日89宜農水法賠字第03884號函報請經濟部水利處備查,由經濟部水利處以89年7 月25日經(89)水利農字第Z000000000 號函准予備查,嗣兩造於89年8 月8 日舉行協調會(下稱系爭協調會4 ),無法達成協議,上開程序被上訴人係依相關規定辦理,並無故意違背會議結論之問題。再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賠償責任,固為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所明定。惟此項國家賠償責任之發生,必須在客觀上以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為前提,倘國家對於公有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縱人民受有損害,國家亦不負賠償責任。且國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若已盡相當之注意,並已為防止損害之發生之必要措施,可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者,國家賠償責任即無由發生。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系爭災害非因渠道設計不良或疏於維護,產生漏水以致釀災,實因上訴人開挖坡腳產生淺層滑動所致,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災害結果與被上訴人管理疏失有何因果關係,況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並無依據,故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529,672元,及89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另自89年2 月12日起至89年10月26日止之利息,業經確定,本院另行裁定),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95年3 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宜蘭縣三星鄉大光明圳為被上訴人管理,於89年1 月21日下午3、4時許,行經三星鄉拱照村山坡之阿里史段渠道坍塌,大量泥水沖刷而下(即系爭災害),撞毀上訴人所經營養雞場內之堆肥舍、自動化蛋雞舍設備、H型多層籠養設備雞舍。

(二)兩造於89年2 月10日召開系爭協調會1 ,結論為被上訴人同意負起賠償責任,嗣兩造於同年2 月14日進行系爭協調會2 ,同意由各有關公會、協會認定鑑價。經被上訴人委託各有關機關鑑定後,兩造於同年4 月17日再進行系爭協調會3 ,就上訴人所受之各項損失金額鑑定價額。

(三)於89年4 月17日系爭協調會3 後,被上訴人原擬函詢經濟部水利處關於上開損失鑑定價額,於同年5月2日在會務委員會會議提案審議與被上訴人簽署協議書,議決不予審議,且於同年7 月10日議決給予上訴人不得逾600 萬元範圍內之災害損失補償。兩造並於89年8 月8 日進行災害補償事件之系爭協調會4 ,結論為「協議不成立」,被上訴人於同年8 月30日發給上訴人補償協議不成立證明書。

五、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見本院95年3 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為:

(一)兩造於89年2 月10日、89年2 月14日、89年4 月17日達成之系爭協調會是否有國家賠償法暨施行細則之適用?或是否成立民法上和解契約?

(二)若(一)之請求無理由,被上訴人對於大光明圳之設置或管理有無欠缺?如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自動化蛋雞機械設備11,569,920元、堆肥舍房屋767,508 元、雞場利益損失5,731,274 元及清運費用460,970 元,共18,529,672元之金額,有無理由?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分述如下:

(一)兩造於89年2 月10日、89年2 月14日、89年4 月17日達成之系爭協調會是否有國家賠償法暨施行細則之適用?或是否成立民法上和解契約?

1、本件有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

(1)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依該條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以公務員之不法行為、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及其所生損害均在本法施行後者為限,為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

2 條所明定。此所謂「均在本法施行後者為限」,係指「設置之欠缺及其所生損害均發生在國家賠償法施行後」、或「管理之欠缺及其所受損害均發生在國家賠償法施行後」之意,並非指設置及管理之欠缺與所生損害均需在國家賠償法施行之後始能適用國家賠償法,蓋設置之欠缺與管理之欠缺要屬不同原因事由,兩者雖可能同為造成損害之原因,然只須管理之欠缺及其所生損害係在國家賠償法施行之後,即應適用國家賠償法。

(2)經查:本件大光明圳雖於日據時期即已設置,然嗣後由被上訴人負責管理,被上訴人對於大光明圳之管理具有繼續性,在國家賠償法公布施行後,仍由被上訴人繼續管理,則系爭災害所造成之損害,如係被上訴人管理上之欠缺所造成,自應適用國家賠償法。被上訴人主張本件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云云,顯誤解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2 條之文義,不足採信。

2、本件有無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5條之適用:

(1)按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24條:「賠償義務機關得在一定金額限度內,逕行決定賠償金額。前項金額限度,中央政府各機關及省政府,由行政院依機關等級定之;縣(巿)、鄉(鎮、巿)由縣(巿)定之;直轄巿由其自行定之」,第25條:「賠償義務機關認應賠償之金額,超過前條所定之限度時,應報請其直接上級機關核定後,始得為賠償之決定。前項金額如超過其直接上級機關,依前條規定所得決定之金額限度時,直接上級機關應報請再上級機關核定。有核定權限之上級機關於接到前二項請求時,應於十五日內為核定」之規定,係依據國家賠償法第16條概括授權所制定,屬委任立法,與法律有同等之效力。次按國家賠償法採行協議先行程序之目的,在於便利人民,並尊重賠償義務機關,簡化賠償程序,俾使賠償義務機關能迅速與請求權人達成協議,解決糾紛,同時疏減訟源。為基於行政一體,並確保賠償義務機關與人民協議決定賠償金額時,能審慎評估,俾免失出或失入,而能有其一致性,因而於施行細則第24條、第25條訂定賠償義務機關於協議中決定賠償金額之程序。若義務機關與人民就賠償之協議不能成立時,被害人仍得循訴訟程序,請求賠償,且其請求賠償之金額並不因而受有限制,是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5條之規定,並未對人民賠償請求權之行使加以限制,亦未增加母法未規定之要件,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5條之規定,既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而為有效,本件自有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5條之適用。

(2)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賠償義務機關得在一定金額限度內,逕行決定賠償金額,前項金額限度,中央政府各機關及省政府,由行政院依機關等級定之;縣(市)、鄉(鎮、市),由縣(市)定之;直轄市,由其自行定之,賠償義務機關認應賠償之金額,超過前條所定之限度時,應報請其直接上級機關核定後,始得為賠償之決定。前項金額如超過其直接上級機關,依前條規定所得決定之金額限度時,該直接上級機關應報請再上級機關核定。有核定權限之上級機關,於接到前

2 項請求時,應於15日內為核定。而依照被上訴人處理國家賠償事件之作業程序第6 條規定,如賠償金額在20萬元以上者,需報請臺灣省水利局核備(精省後由經濟部水利處核備),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臺灣省宜蘭農田水利會處理國家賠償事件作業程序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1頁)。

是賠償義務機關僅能在一定金額限度內決定賠償金額,逾賠償義務機關得決定一定金額時,以「直接上級機關核定後,始得為賠償之決定」,易言之,上級機關核定後,國家賠償法上之協議始生效力。

(3)經查:被上訴人固曾在歷次會議紀錄上表示願意負起賠償責任,有上訴人提出系爭協調會之紀錄3 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7-18頁、第29-30頁、第39-42頁),惟被上訴人原擬於89年4 月19日發函呈報上級機關即經濟部水利處,嗣經被上訴人於89年4 月24日經內部簽呈決定先送會務委員會審議再報請核定,被上訴人將系爭協調會3 之結論提交會務委員會審議,經會務委員會作成審查決議:「…在此種『渠道崩塌發生原因與責任歸屬不明確』之情況下,為考慮養雞業者蒙受重大損失,基於人道立場,本委員會同意按養雞業者損失1/2 計算,給予乙○○先生不得逾600 萬元範圍內之災害損失補償…,若協議不成,依訴訟程序判決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78-79頁),被上訴人將上開決議以89年7 月17日89宜農水法賠字第03884 號函報請經濟部水利處備查,由經濟部水利處以89年7 月25日經(89)水利農字第Z000000000 號函准予備查,嗣兩造於89年8 月8 日舉行系爭協調會4 ,無法達成協議等過程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89年4 月9 日89宜農水法賠字第01902 號函(見原審卷第158-159頁)、89年4 月14日簽呈(見原審卷第160 頁)、會務委員會89年

5 月2 日第二次臨時會議議事錄(見原審卷第580-581頁)、89年7 月17日89宜農水法賠字第03884 號函及附件(見原審卷第582 頁)、經濟部水利處89年7 月25日經(89)水利農字第Z000000000 號函(見原審卷第592 頁)、被上訴人89年8 月8 日系爭協調會之紀錄(見原審卷第86頁)在卷可憑。是被上訴人雖曾於協議過程中表示全額賠償之意,然因其金額超過20萬元,依照前開規定,未經上級機關經濟部水利處核定,被上訴人仍不能為賠償之決定,嗣被上訴人經其內部會務委員會決議補償金額不逾600萬元,被上訴人報請經濟部水利處核備後,再與上訴人協議,兩造並未達成協議。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調會3 結論未經上級機關核備,且未作成正式協議書,系爭協調會

3 之結論對其不生拘束力等語,自屬有據,堪予採信。

(4)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協調會3 之後,不將協調會之協議結果報請經濟部水利處核定,反而要求上訴人接受會務委員會所提出在600 萬元限額內補償之條件,否則以訴訟解決之,進而發給協議不成立證明書,明示拒絕作成協議書,履行國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停止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兩造間之協議(和解契約)已生效,被上訴人仍應負國家賠償之責云云。惟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

1 項「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第11條第1 項本文「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之規定,國家賠償法係採協議先行制度,如未踐行此項協議程序即行起訴,法院應認原告之訴不合法而予裁定駁回。請求權人提起國家賠償之請求時,賠償義務機關縱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均仍得依法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其權利並未因之而減損。是賠償義務機關不論任何理由,未與請求權人達成協議者,均不生民法第101 條第1 項所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視為條件已成就之問題。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01 條第

1 項之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兩造間之協議(和解契約)已生效,被上訴人仍應負國家賠償之責云云,於法無據。

3、本件是否成立民法上之和解契約:

(1)經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所為系爭協調會,是被上訴人自認其肇事責任,兩造間已成立民法上和解契約云云。惟按國家賠償法上之協議制度,乃賠償義務機關與請求權人間關於國家賠償事件所為之協商,依照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規定之意旨,係屬訴訟前之先行程序,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如未踐行此項協議程序即行起訴,法院應認原告之訴不合法而予裁定駁回,其立法之目的在於使賠償機關能迅速解決與請求權人間之損害賠償糾紛,除具有擔保國家依法行政之功能外,並能迅速保護人民之權利。系爭協調會之性質上係國家與人民間針對損害賠償糾紛所為之協商,與民法上和解契約之締結在本質上雖無二致,然國家賠償法及施行細則之相關規定就賠償機關與請求權人間之協議程序、協議紀錄內容、協議書之作成有詳細之規定,屬要式行為,已排除民法上和解契約為不要式契約之原則,此乃考量國家賠償之預算編列涉及公益問題,與民法上和解契約之締結係單純私益問題有所不同所致,國家賠償協議之法定要式程序及格式,除因正式而明確之記載能兼顧人民權利之保護以外,並能避免賠償義務機關任意與請求權人私相授受之弊病,是國家賠償法既已明文規定協議應符合一定之要式程序及書面格式,是協議書之作成即相當於和解契約之締結,若協議不成立,即屬國家與人民間對於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不一致,自難認國家與人民間已另成立民法上之和解契約。

(2)次查:兩造於89年2 月10日系爭協調會1 之結論為:「大光明圳渠道崩塌所造成之災害,宜蘭農田水利會同意負起賠償責任,有關關係人乙○○、詹得助先生列出損失清單,以書面向水利會提出申請,以利89年2 月14日繼續協調辦理」(見原審卷第17頁);89年2 月14日系爭協調會2之結論為:「賠償金額之認定,雙方同意委由各有關公會、協會認定鑑價,……上述各項鑑定結果完成10日內繼續協商處理」(見原審卷第30頁);89年4 月17日系爭協調會3 之結論為:「宜蘭農田水利會同意依據相關公會、協會鑑定損害金額及乙○○所提出之清運單據……核算金額為賠償金額,並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簽署協議書」(見原審卷第41頁)。自上開系爭協調會之紀錄觀之,其內容僅為兩造就國家賠償法及其施行細則相關規定應載事項之協商過程之紀錄,尚難據以認定係兩造間之和解契約書,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已成立民法上之和解契約云云,委無足採。

(3)至上訴人主張本件得類推適用「鄉鎮區公所調解成立之案件,雖未經法院准許,和解契約亦已成立」,被上訴人應受系爭協調會之拘束云云。惟所謂類推適用必須是在法律無明文規範下,因個案具有與某法條所蘊含之同一法理,為補充法律不足之處及考量公平正義之原則,使該個案之當事人得以主張該法條所定之效力。查鄉鎮區公所調解成立之案件,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規定,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且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其調解書並得為執行名義,係為便利當事人解決紛爭及疏減訟源而設,若鄉鎮區公所調解成立之案件,未經法院核定,僅不具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之效力,當事人間意思合致仍趨一致;而國家賠償法之協議,有其特殊之性質及要件,已如(1)所述,因此,在鄉鎮區公所成立之調解,與國家賠償法之協議,二者所蘊含之法理基礎,顯有不同,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無足採。

(二)如果(一)之請求無理由,被上訴人對於大光明圳之設置或管理有無欠缺?如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自動化蛋雞機械設備11,569,920元、堆肥舍房屋767,508 元、雞場利益損失5,731,274 元及清運費用460,970 元,共18,529,672元之金額,有無理由?

1、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

(1)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法於其他公法人準用之」、「興辦水利事業人經辦之防水、引水、蓄水、洩水工程,應注重歲修養護,定期整理或改造,其附屬建造物並應普遍檢查或更新」,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 項、第14條、水利法第4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所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欠缺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責任賠償主義,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僅須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即應負賠償責任,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對該設置或管理之欠缺有無故意或過失,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否善盡其注意義務,均非所問。然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所生之國家賠償責任,雖採無過失責任主義,惟仍須符合「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設置或管理之欠缺與人民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構成要件,始足當之,非謂人民受有損害之結果係因公有公共設施損壞、倒塌等所造成者,國家即需負賠償責任。

(2)系爭災害發生之原因,上訴人主張係因渠水長期衝擊而潛移,造成伸縮縫位移而產生滲水,形成溝渠基礎掏空而坍塌等語,並援引土木技師公會於89年7 月6 日(89)省土技字第3036號鑑定報告書乙份為證(見外放證物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3 頁);被上訴人則主張係因上訴人開挖坡腳造成地層潛移,進一步引致圳底基礎土壤鬆動,與渠道彎道衝擊力無關等語,並援引原法院囑託之水土保持技師公會於90年7 月12日90省水保技字第9007053 號函附之鑑定報告書乙份為證(見外放證物袋臺灣省水土保持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7-1頁)。此兩份鑑定報告書對於事故發生之原因所得出之結論並不相同,經查:

A、鑑定機關主要鑑定人之專業背景: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為馬宏琳技師一人所獨立完成,其專業為建築土木結構。而水土保持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為鄭麗瓊、陳克信、余濬、董家鈞技師4 人合議完成,彼等專業包括水土保持、水利、大地工程、應用地質。前者僅有1 人單獨鑑定,專業範圍限於土木結構,後者為合議鑑定,可避免單獨鑑定形成之偏見及盲點,且專業範圍涵蓋水土保持、水利、大地工程、應用地質,所能運用之知識範圍較廣。

B、鑑定工作及方法: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人係於89年5 月31日至現場勘查,鑑定工作包括地形勘查、標的物勘查及拍照以及修復溝渠及原有溝渠溝底板高程測量,並參考兩造提出之基地整地後、建築物施工時、坍塌時照片資料所作成。水土保持技師公會鑑定人係於90年1 月5 日至現場初步聽取兩造意見,嗣後再赴現場履勘及拍照,鑑定工作包括會勘、訪談、基本資料蒐集(災害發生前、中、後以及災修完成後之情況、災害發生區域附近地形、地質、降雨、地震、植生等)、蒐集大光明圳設計與維護狀況、地形測量、地表地質調查、系爭災害發生機制研判(包括災害發生可能因子檢討及相關分析、並採用排除原因法逐項檢討排除相關性極低之機制)、災害責任之研判,復參考前述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作成。二者均係於發生災害現場已有變更之情形下所為之鑑定,然前者原則上係以現場勘查、地形測量及力學原理之研判所作成,並未另外分析其他因素造成坍塌結果之可能性;後者除依照上述方法外,另包括地質及水文資料之蒐集與分析,並採取災害發生可能因素之逐項檢討方式作成,後者之鑑定方法及分析較前者具有全盤性之考量。又土木技師公會及水土保持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均係於溝渠已完成修復後所為。是後者在鑑定工作及方法上,較為詳細及嚴謹。

C、對於上訴人開挖整地行為之評估: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僅就現場土壤、坡面坡度、植披等情形之分析,即排除本件坍塌結果與人為整地因素之關連性。然水土保持技師公會除參考工研院能資所85年度臺灣省重要都會區環境地質資料庫調查報告曾提及本件災害地點附近因岩盤表層風化程度高,往往會因坡趾開挖造成淺層滑動現象之文獻資料外,並利用美國普渡大學所發展之STABL 5M電腦程式進行邊坡穩定分析,顯示未開挖整地前之安全性高於開挖整地後之安全性,對於上訴人開挖整地行為對於系爭災害發生之關連性有較為具體之分析。

D、對於渠道彎道衝擊力之評估: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係以坍塌段渠道有向山壁彎之曲度,而坍塌區上游出口為溝渠伸縮縫所在,而離坍塌區下游入口約40公尺渠道有90度之轉彎,而研判係因渠水長期衝擊而潛移,造成伸縮縫位移而產生滲水,形成溝渠基礎掏空而坍塌等語。水土保持技師公會則提及如有滲漏水現象應會發現長期濁水排下,不致於一下子驟然崩塌,且渠道因沖刷力或湧高水位可能造成之災害點應發生在彎曲段,不致於發生在彎曲段上游距60公尺處直線段之災害段,並以流體力學動量方程式計算衝擊力後,認為壁面後土壤之土壓力足以抵擋水流之衝擊力,不會造成災害段渠道斷裂,而伸縮縫是混擬土渠道構造物強度之弱點,故災害發生時渠道構造物從伸縮縫斷裂係合理之推論,尚不足以作為斷定災害原因之事證等語。顯見後者已就前者提及之可能性應檢算結果認為無影響。

E、綜上,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雖認為係因係因渠水長期衝擊而潛移,造成伸縮縫位移而產生滲水,形成溝渠基礎掏空而坍塌等語;水土保持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則考量災害現場之地質、水文資料,經檢算後排除渠道衝擊力為災害發生之因素,並客觀評估人為開挖整地對於災害發生之影響後,認為系爭災害發生原因係上訴人開挖坡腳造成地層潛移,進一步引致圳底基礎土壤鬆動,與渠道彎道衝擊力無關等語。因水土保持技師公會有以實測地形圖套繪相片圖,附有大光明圳災害區實測地型圖、地盤剖面位置圖、地盤線推估圖(見外放證物袋臺灣省水土保持技師公會鑑定報告1-6頁、第5-37 頁),並就大光明圳渠道之水利分析、彎曲渠道沖刷力之分佈、渠道彎曲造成之衝擊力(見外放鑑定報告第6-7頁至第6-12 頁)等均有詳細分析及說明,進而作成鑑定結論認系爭災害係「因上訴人開挖坡腳造成地層潛移,進一步引致圳底基礎土壤鬆動,與渠道彎道衝擊力無關」,甚堪採信,故本院認為應以水土保持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意見作為系爭災害發生之因果關係之認定依據。至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因未做渠道衝擊力之分析,就上開水土保持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附之實測地型圖等資料,亦均付之闕如(見外放證物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則其鑑定結果認系爭災害「係因渠水長期衝擊而潛移,造成伸縮縫位移而產生滲水,形成溝渠基礎掏空而坍塌」,尚難遽採。是依水土保持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意見,系爭災害既係「因上訴人開挖坡腳造成地層潛移,進一步引致圳底基礎土壤鬆動,與渠道彎道衝擊力無關」,則被上訴人抗辯本件災害之發生並非其管理上之欠缺所造成等語,自屬可採。上訴人之損害既非被上訴人管理上之欠缺所造成,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賠償其損失,即無所據。

(2)民法第191 條第1 項前段:

A、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1 條第1 項前段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又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疵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464號判例意旨參照)。

B、經查:被上訴人雖為大光明圳之管理人,惟系爭災害之發生並非被上訴人管理上之欠缺所造成,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9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3)水利法第49條:

A、按「興辦水利事業人經辦之防水、引水、蓄水、洩水之水利建造物及其附屬建造物,應維護管理、歲修養護、定期整理或改造,並應定期及不定期辦理檢查及安全評估。前項檢查及安全評估之認定範圍及細目,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水利法第49條定有明文。

B、經查:被上訴人依水利法第49條規定,對大光明圳有管理、歲修養護、定期整理或改造等責任,惟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所生之國家賠償責任,雖採無過失責任主義,惟仍須符合「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設置或管理之欠缺與人民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構成要件,始足當之,非謂人民受有損害之結果係因公有公共設施損壞、倒塌等所造成者,國家即需負賠償責任。本件系爭災害之發生並非被上訴人管理上之欠缺所造成,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水利法第4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4)依和解契約:兩造間之系爭協調會,並非民法上之和解契約,且就「在鄉鎮公所調解成立,未經法院核定,和解契約亦已成立」無可類推適用,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已成立或類推適用民法上之和解契約之效力,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均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第14條、民法第191 條第1 項前段、水利法第49條及和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動化蛋雞機械設備11,569,920元、堆肥舍房屋767,508 元、雞場利益損失5,731,274 元及清運費用460,970 元,共18,529,672元,及自89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另自89年2 月12日起至89年10月26日止之利息,業經確定,本院另行裁定),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暨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郭松濤法 官 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淑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