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國更㈠字第7號上 訴 人 甲○○
庚○○(原名楊淑娟)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複 代理人 羅詩蘋律師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丙○○複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鄭淑燕律師被 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丁○○複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3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國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6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等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未盡其管理機關之責任,其所管理花蓮縣○○鎮○○段 ○○○○號土地上之乾枯雜木(以下稱系爭樹木),橫倒於亦未盡管理責任之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所管理台九線公路246公里以南300公尺處、即花蓮縣○○鎮○○路○○○號以南10公尺處(以下稱系爭路段
),未予移除,影響視線及行車安全;88年11月9日凌晨4時許,上訴人甲○○駕駛所有、附載上訴人庚○○之 SU-7319號自用小貨車,由北往南行駛,途經系爭路段因閃避系爭樹木駛入來車道,與訴外人劉慶榮所駕駛、由南往北行駛之JFP-68號大貨車對撞,上訴人甲○○受有脊髓損傷、合併第五頸節以下不完全四肢癱瘓、第11、12胸椎骨折及移位術後、左股骨骨折及左腓脛骨骨折之傷害、上訴人庚○○受有脊髓損傷術後,合併第 9頸節以下完全性下肢癱瘓、左耳聽力功能受損降低之傷害等,致上訴人甲○○受有新臺幣(以下同)17,741,072元(包括:醫療費1,200,000元、看護費360,000元、勞動能力損失14,653,992元、精神慰撫金 1,000,000元、小貨車修理費527,080元)之損害,上訴人庚○○受有18,467,122元(包括:醫療費1,200,000元、看護費360,000元、勞動能力損失15,907,122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之
損害;為此,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 185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甲○○ 17,7 41,072元本息、上訴人庚○○18,467,122元本息之判決。並聲明:(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甲○○17,741,072元、上訴人庚○○18,467,122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四)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則以:上訴人甲○○駕車、附載上訴人庚○○,於前揭時地途經系爭樹木橫倒之系爭路段,因駛入來車道與訴外人劉慶榮所駕駛JFP-68號大貨車對撞,致傷受有損害,其等損害與被上訴人管理花蓮縣○○鎮○○段 ○○○○號土地,無相當因果關係;系爭樹木既為乾枯之雜木,自非屬公有公共設施,其橫倒於系爭路段,應由道路管理機關設置標誌、或予以排除,且上訴人甲○○駕車亦與有過失,所請求賠償之損害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負擔。
三、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則以:上訴人等未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 1項之規定,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逕自提起本件訴訟,不備起訴之其他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且其所主張橫倒於系爭路段之系爭樹木為路邊之雜樹,非行道樹,其生長之土地非屬被上訴人所管理,自非供公共目的使用之有體物或其他之設備,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被上訴人即使係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亦無任何設置或管理上之缺失;上訴人等駕車肇事為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與系爭樹木橫倒於系爭路段無相當因果關係。另外,其等請求賠償之項目及數額均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負擔。
四、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所管理系爭路段,橫倒系爭樹木,未予移除,影響視線及行車安全;88年11月 9日凌晨 4時許,上訴人甲○○駕駛所有、附載上訴人庚○○之 SU-7319號自用小貨車,由北往南行駛,途經系爭路段因系爭樹木橫倒偏離原車道,而與來車道為訴外人劉慶榮所駕駛、由南往北行駛之JFP-68號大貨車對撞,上訴人甲○○受有脊髓損傷、合併第五頸節以下不完全四肢癱瘓、第11、12胸椎骨折及移位術後、左股骨骨折及左腓脛骨骨折之傷害、上訴人庚○○受有脊髓損傷術後,合併第 9頸節以下完全性下肢癱瘓、左耳聽力功能受損降低之傷害等事實,為被上訴人等所不爭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原審北調卷第8頁、原審1卷第162頁、163頁)為憑;上訴人等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以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車途經系爭路段所橫倒之系爭樹木,並非栽種於被上訴人所管理土地上等語為抗辯;惟查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車途經系爭路段所橫倒之系爭樹木,原栽種於花蓮縣○○鎮○○段 725地號土地上,而花蓮縣○○鎮○○段 ○○○○號土地,於87年12月21日由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88年 7月23日登記等事實,有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92年 5月16日鳳地測字第 09200027200號函及檢附之測量成果圖、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原審2卷第204頁至第206頁、本院卷第110頁)足稽;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車途經系爭路段所橫倒之系爭樹木,原係栽種於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管理之花蓮縣○○鎮○○段 ○○○○號土地上,至為明確;被上訴人之抗辯與事實不符,自無足取。
六、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以上訴人等未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 1項之規定,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逕自提起本件訴訟,不備起訴之其他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等語為抗辯;經查上訴人等已於88年12月22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國家賠償,89年2月15日被上訴人以89路行法字第8906049號函被上訴人所屬第四區工程處辦理,而被上訴人所屬第四區工程處,已於89年 1月24日製作拒絕賠償理由書,同月27日檢送上訴人等事實,有存證信函、被上訴人所屬第四區工程處函及所附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 (原審1卷第101至第138頁)足稽;上訴人等對於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尚無不合。被上訴人上開之抗辯,顯與事實不符,要非足取。
七、按:「國家賠償法第 3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家賠償法第 3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672號、95年度臺上字第923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查:
(一)本件上訴人等駕車途經系爭路段所橫倒之系爭樹木,雖生長於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管理土地上,惟其係長於系爭路段路邊之雜木,亦非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所栽種之行道樹等事實,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其非公有之公共設施,應無疑義。
(二)證人即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南平派出所員警黃慶華於原審到場結證稱:「…派出所北上50公尺就是事發地點,88年11月8日白天到9日凌晨系爭車禍發生前皆無人報案有路樹傾倒,之前並無人報案說有樹快傾倒。」等語在卷(原審1卷第200頁);且依據南平派出所之巡邏路線圖,服勤員警巡邏均會經過該處,而服勤員警均未發現肇事路段有樹木倒在道路中央,且亦無人報案說有樹快傾倒等情,有南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勤務分配表、巡邏路線圖及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 (原審1卷第246頁至第254頁)可稽;上訴人等駕車途經之系爭路段,於88年11月8日迄至9日凌晨員警巡邏均未見系爭樹木橫倒,且於上訴人等駕車肇事前,均無人報案指稱系爭路段有危及行車安全之事故,依此判斷,系爭樹木橫倒距上訴人駕車途經系爭路段之時間點,應即短暫,致使管理機關未能且無法及時知悉予以排除。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於行經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等於89年 7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因時為凌晨視線不佳,煞車不及,致小貨車撞及該倒臥之行道樹後,偏離原北往南車道而進入相反方向之由南往北車道…」(原審北調卷第2頁)等事實,核與上訴人於警察局調查時供稱:「我當時駕該車由北往南行駛,駛經該肇事路段時,突然撞到樹枝,失控閃避該棵大樹之後,就與對方由南往北來車相撞…」(原審1卷第213頁背面)固無不合;惟與之對撞之駕駛人即訴外人劉慶榮於警察局供稱:「我駕車行經該路段時,突然對方來車車速很快,並佔用我來車駛道…我人還在車上想要出車外看情形如何,我所駕之車輛又被南下之車號00-0000撞擊,發生連環車禍。」等語在卷(同上卷第216頁),核與駕駛 YT-7882號小客車之黃興隆在警察局供證稱:「…當時下雨,視線不好,看到卡車尾部橫在馬路,都沒警示燈或障礙物,看到的時後要閃避,對向車道又有來車,所以就撞到橫在馬路貨車尾端。」等語(同前卷第217頁背面
),再參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繪現場圖,系爭樹木橫倒於南下車道全部,距上訴人甲○○所駕小貨車與證人劉慶榮所駕大貨車碰撞地點,達41.3公尺(21.5+21.6=43.1),上訴人甲○○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條第2款、第94條第 3項規定,於行經因雨視線不清路段,道路發生臨時障礙,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暫停俟來車道上無來車時,繞過系爭樹木隨即回原車道繼續行駛;惟由上開證人之證言、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繪現場圖所示,顯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於繞過系爭樹木亦未隨即回其原車道,而仍於來車道上繼續行駛41.3公尺而肇事,且依其在警局之供詞先撞擊樹枝後失控,益徵其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
3項之規定,至為明確。由此,依客觀之觀察,以一般駕駛人行經系爭路段,發生系爭樹木橫倒於車道上,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行車,必不生或通常亦不生駕車肇事情事,而本件上訴人甲○○駕車肇事,因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有以致之,核與系爭樹木橫倒於系爭路段,尚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合上述,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管理土地上,生長之系爭樹木,為路邊之雜木,並非建造之公共設施,其橫倒於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之系爭路段,又極為短暫,固有影響交通安全之虞,惟非能且無法及時為必要之具體措施,予以排除;上訴人甲○○駕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行駛,與發生系爭樹木橫倒於系爭路段之臨時障礙,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參照前揭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672號、95年度臺上字第 923號之裁判意旨,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交通部公路總局自不負國家賠償責任。
八、從而,上訴人等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應連帶賠償其等之損害,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原法院為其等敗訴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經核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持陳詞指摘原法院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丁寶
法 官 張靜女法 官 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靜如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