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重上國更(一)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國更㈠字第1號上 訴 人 丙○○(乙○○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朱峻賢律師複代理 人 劉貹岩律師被上訴人 台北市政府教育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1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 年度重國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5年9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號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

1 項、第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乙○○於89年2月18 日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之前,已於88年8 月20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惟被上訴人於乙○○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 至其後之89年1月28日始與乙○○進行協議賠償事宜之會議,惟協議不成立等情,有兩造不爭執之國家賠償請求書、被上訴人之協議開會通知單、89年1月28日協 議會議記錄等件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54-158、161、166-167頁)。 是乙○○提起本件訴訟前,已踐行國家賠償法規定之書面先行協議程序,合先敘明。

二、乙○○於原審起訴主張:游金談於61年間興建門牌台北市○○路○○號房屋,取得所有權,嗣游金談78年5月12 日死亡,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後上開房屋由其繼承。詎被上訴人於辦理台北市內湖區潭美國民小學擴建工程用地之地上建築改良物徵收時,竟將系爭建物之補償費發放對象誤為:訴外人呂圳及王紅蟳,誤載之呂圳及王紅蟳之家屬不敢前往領取,真正權利人乙○○遲遲無法領取應得之補償費款項,又需面臨強制拆除,嚴重影響權益,被上訴人之徵收作業顯有重大疏失。嗣乙○○為免損及權益不斷奔走及異議,惟被上訴人在未對乙○○給付補償前,竟於87年2月20 日非法強行拆除系爭建物,且未將系爭建物內之機器設備妥為處置,致系爭建物內之機器設備毀損滅失。查系爭建物面積約139 坪,當時市價每坪約18萬元,應賠償伊2,502 萬元;另系爭建物內之機器設備損失價值376萬9,931元,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之行為係違法執行公權力之行為,且有故意過失,致乙○○遭受上開損失,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判命被上訴人給付2,878萬9,931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第一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乙○○僅就其中900萬元本息部分,提起一部上訴。經最高法院將本院前審判決全部廢棄發回。

乙○○於本院更㈠審中之95年4月3日死亡,繼承人原有:配偶詹阿笑、子女游桂華、丙○○、游坤林、游資錦及游振哲等6人, 惟詹阿笑、游桂華、游坤林、游資錦及游振哲等人均已依法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經函覆准予備查,另丙○○聲明限定繼承,亦 經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繼字第595號裁定准許在案,此有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士林地方法院函件、上開限定繼承之裁定等件在卷(本院更㈠卷第44-47、79- 82頁)。

依民法第1154條第1 項規定,丙○○僅係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乙○○之債務,法律上仍為乙○○之繼承人;且丙○○已聲明承受,續行本件訴訟,亦有陳報狀在卷(本院更㈠卷第77頁)。

四、上訴人於本審補充意旨略以:㈠本件原有之徵收處分有錯載當事人(正確應為乙○○,卻誤載為死亡多年之王紅蟳、呂圳)及錯載地號(正確應為233地號,錯載為225-1地號)之錯誤,致原徵收處分失效,被上訴人明知瑕疵,不合法補正,反在無處分依據下強行拆除系爭建物。致伊受有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損害,依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91年1月4日提供之「基隆河整治第一期專案國宅」,位置與系爭建物之位置相近,參考上開國宅之建物每坪約60,132元之價格,系爭建物約139坪,合計價值為8.358,348元,爰依此請求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損害835萬元。㈡於乙○○在88年6月28日具領行政救濟金0000000元及人口搬遷費差額6萬元前,至少受有於88年

6 月28日領取補償費完竣前就系爭建物使用收益之損失,應由被上訴人賠償。因乙○○將系爭建物之前半部,於拆除前出租予廖昆水使用,此有證人廖昆水之證詞可參。系爭建物之後半部於拆除後,乙○○無處居住,因而由子游坤林承租台北縣汐止市○○路之房屋供棲身,亦據廖昆水證稱在卷,是乙○○於87年2月20日至88年6月28日之1年4個月期間,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使用收益損失。㈢系爭建物遭被上訴人非法強制拆除,乙○○未及因應,致乙○○為負責人之「豐企業社」機器、設備放於系爭屋內,亦均毀損逸失,價值約65萬元。另陳報該批物品於強制拆除時,以廢棄物計價,係經舊貨商張福以25萬元收購。爰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被承受訴訟人乙○○第二項聲明與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00萬元,及自87年2月20日起至賠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㈠伊係用地機關,依據台北市政府地政處辦理完成之徵收程序,依法執行地上建物之拆除工作。至於地上物所有人之查察作業,係由台北市政府地政處行文台北市稽徵處內湖分處辦理。本件係因台北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查報錯誤,而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誤載為訴外人王紅蟳、呂圳,徵收補償作業非伊所處理,不可歸責於伊。全部徵收程序已完竣,伊依有法律形式確定效力之徵收公告執行拆除,並無違失之處。㈡伊依原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舉辦公共工程拆遷合法建築物拆遷補償費計算表之核算,而為呂圳及王紅蟳各提存704,337元,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嗣更正補償清冊,公告系爭建物應受補償者為乙○○,伊乃改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規定,將上開補償費本息存入補償專戶。其後台北市政府因系爭工程用地之被徵收土地、建物之居民陳情而調高建物補償費及自動拆遷獎勵金,依調高後之標準,系爭建物共可領得補償費、自動拆遷獎勵金4,627,026元。 乙○○已於拆除系爭建物完竣後,立據領取新舊補償費差額3,136,103元,則依「拆遷補償處理辦法」應視為同意自行拆除,不得再主張損害賠償。㈢系爭建物應賠之損害額,應以上訴人實際所受損害,即上訴人因系爭建物遭拆除致原有財產減少之數額為準。系爭建物於87年2 月20日遭拆除時之市價,雖上訴人主張依基隆河整治第一期專案國(住)宅出售時每坪建物約60,132元計 算系爭建物之價格為8,358,348元。然系爭建物為磚造、地點、建材與上開國宅均不同,故二者之價格絕非相等;且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表及固定資產率表之平均法計算折舊,以符衡平原則。系爭建物於61年間建造,至87年2 月20日拆除時為25年餘,而磚造房屋之耐用為25年,以平均法每年折舊4%,則系爭建物於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僅為321475元,此即為上訴人因系爭建物遭拆除所受之實際損害。㈣關於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建物受有使用收益之損害,惟依證人游桂華之證詞可知:乙○○並未以汐止市○○路為主要住所,僅係偶爾拜訪而已,有來租金之損失?另就證人廖昆水之證詞與游桂華之證詞不符,且卷附之租約復據廖昆水否認為真正,則上訴人於更審後始為租金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㈤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34證明書上張福之簽名,與證人張福當庭於結文上所簽已明顯不符。況證人張福陳明:一自稱乙○○者載至回收場販售之鐵器中,廢鐵比較多,則上訴人主張受有機器設備之損害,並未證明。㈥乙○○事先知悉系爭建物將於87年2 月20日拆除,茍認本件行政處分有瑕疵者,乙○○亦與有過失,則主張乙○○過失相抵,並以乙○○已受領補償費與損害部分主張抵銷。且乙○○請求之損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抗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訴外人游金談於61年間,在坐落台北市○○區○○段3 小段

233地號土地上興建門牌台北市○○路○○ 號建物,惟就建物並未辦理保存登記。其後游金談於78年5 月12日去世,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由上訴人之父即被承受訴訟人乙○○繼承上開建物所有權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及游金談之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原審卷㈠第108- 113、168頁)。

㈡台北市政府為興辦內湖區潭美國小擴建工程,向行政院申請

徵收坐落台北市○○區○○段3小段171等34筆土地(合計面積.3279 公頃),並依土地法第215條第1項規定,一併徵收工程用地範圍內公私有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業經行政院地政處於76年3月31日台 (76)內地字第491432號函覆准予徵收,台北市政府亦於77年2月25日77府教三字第22026號公告徵收土地在案,有上開函件在卷(原審卷㈡第51-52、56-1-59頁)。

台北市政府(徵收機關)地政處嗣於78年3月20日78 北市地四字第11299號函公告:一併徵收台北市○○區○○段3小段

191 地號等土地上之土地改良物,如對公告徵收事項有異議,請於公告期間內(78年4月19 日以前)證明文件,以書面提出;另並檢附改良物徵收補償清冊通知各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惟清冊中,將「徵收台北市○○區○○段3小段233地號土地上台北市○○路○○號房屋,所有權人為游金談」等事項,錯誤記載為:「徵收225- 1地號土地上之台北市○○路○○號房屋,所有權人為王紅蟳、呂圳」。上開地上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因無人領取,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因而於78年7月15日將上開建築物之地上物補償費(依舊補償標準計算)以每人各提存704,337元予王紅蟳、呂圳。其後,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於87年5 月19日始將上開地上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之上開錯誤資料公告予以更正,有建物補償清冊、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之提存書二份及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函件及徵收補償更正清冊足憑(原審卷㈠第119-120、127頁,卷㈡第60-66頁)。

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於87年6月1日將誤載「王紅蟳」、「呂圳」之提存補償費取回,並於91年7 月24日將舊補償標準計算之補償費加計利息後1,606,144元 存入「台北市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中,有專戶存款收款書及補償費保管清冊(乙表)可參(原審卷㈡第241、243-245頁)。

㈢被上訴人為用地機關,所屬人員確於87年2月20 日強制拆除

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㈡第208 頁),並經證人即當時被上訴人之科長馮清皇證陳:伊為拆除現場之總指揮(本院重上卷第102 頁),另一證人即當時被上訴人之專員王仁炳亦證述屬實(本院重上卷第118頁)。

㈣系爭建物為磚造有2層,其中1、2層之建物面積合計 228.97

平方公尺,另有附屬違建:36.58平方公尺、木棚7平方公尺,PC地16.82平方公尺。

系爭建物依照舊制(即「台北市舊有違章建築物處理辦法」)之補償費計算公式,補償費為1,408,674元(包括:1、2層建物補償費1,209,190元,附屬違建補償費193,179元,木棚補償費2,100元 ,PC地補償費4,205元, 加計利息後為1,490,924 元)。又系爭建物依照新制(即「台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原審卷㈠第268-282 頁)之補償費計算公式,補償費為4,627,027元(包括:1、2層建物補償費2,891,892元,自動拆遷獎勵金1,735,135 元),以行政救濟補償金之名義核發,惟性質上仍為補償費。系爭建物之新舊制補償費差額為3,136,103元(4,627,027-1,490,924=3,136,103)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陳明(本院卷第28 頁反面、52-53頁),並有工程拆遷補償對照表(原審卷㈠第284頁)。

乙○○於88年6月28日立據領取上開差額3,136,103元,有乙○○簽具之領據兼切結書可稽(原審卷㈠第186 頁);另尚領取人口搬遷費差額6 萬元,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4頁)。

六、本件重要爭點在於:㈠本件徵收處分是否無效?㈡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就強制拆除系爭建物之職務上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有無故意或過失;㈢乙○○之權利有無因而受到損害?㈣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為何?被上訴人所為時效之抗辯,有無理由?

七、本件徵收處分是否無效?㈠上訴人主張:徵收機關未對伊完成補償費之發放行為,依司

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大法官會議第110號、第425號解釋,係無效之行政處分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徵收非以列名為必要,徵收程序並非無效等語。

㈡土地徵收程序,可分為「核准徵收程序」及「徵收補償程序

」兩部分,其中「核准徵收程序」部分,涉及徵收行政處分之有效與否:

⒈依土地法第227 條:「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接到

中央地政機關通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前項公告之期間為30日。土地權利利害關係人對於第一項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 」; 第232條第1項:「被徵收之土地公告後,除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並於公告期間內聲請將其權利登記者外,不得或設定負擔。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並不得在該土地增加改良物,其於公告時已在工作中者,應即停止工作」等語。足見:中央地政機關核准徵收案後,應由徵收機關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人以書面提出異議,即發生公法之拘束效力。原土地權利人之私權利雖未喪失,唯為配合國家徵收之目的及作業,應受相當之限制,因而明定被徵收之土地於公告後即不得移轉或設定負擔,以確定徵收及補償對象。

⒉核准徵收案之公告內容為何?如何公告?

依土地法施行法第55條:「依土地法第227 條所為公告,應載明左列事項:需用土地人之名稱。興辦事業之。

徵收土地之詳明地域。被徵收土地應補償之費額。前項公告,應附同徵收土地圖,揭示於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門首及被徵收土地所在地」、同施行法第56條:「依土地法第227 條所為,應照左列之規定:被徵收土地已登記者,依照登記總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被徵收土地未經登記者,應以所在地之日報通知7 日」等語,可知:徵收機關就徵收之核准案除應將載明徵收機關、目的、徵收區域及補償費等事項為公告外;如有登記,應按登記謄本之記載為被徵收人之個別通知,如無登記,應在徵收所在地登報通知7日為之。

就徵收地上改良物之公告事項,土地法及其施行法雖未另有明文,惟地上改良物與土地之徵收有相同法律基礎,基於相同事物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自應予以類推適用相關規定,以符公允。

⒊徵收案為公告後,公告期滿無人提出書面異議,徵收機關

即須依土地法第233條本文規定,於公告期滿後15 日內,按公告之「補償清冊」所列「應受補償人」、「補償費額」據以發放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以保障被徵收人之財產權。如遇有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應受補償人地不明之情形時,徵收機關得將補償費予以提存,亦為土地法第237條第1項所明定。是徵收機關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將補償費按公告之補償冊予以發放或辦理提存,應認已發放補償費完竣,則徵收行政處分發生實質確定力。

嗣令嗣後經利害關係人異議,已實質確定之徵收處分效力不受影響,此觀行政法院85年3 月12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既經縣市政府於公告期滿且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無異議後依規定通知原告領取,並於原告拒絕受領後將地價提存法院,其所為發給地價補償之程序,已合於土地法第233條規定, 原徵收處分即告確定」可明。另89年2 月2日公布之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3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20條規定發給補償完竣後,其公告徵收處分之執行力,不因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依前二項規定提出異議或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亦知。

⒋如遇有土地或地上改良物未辦理登記之情形,徵收機關對

於補償費核發之對象,即何人係應受補償之權利人,事涉私權,徵收機關僅有形式之審查權限,並無實體審認之權限,除應為公告外,無法作被徵收人之個別通知,而以所在地之日報登報通知7日之方式代之,上開土地法第56 條第2款亦有明文。

另參酌內政部71年4月8日台71內地字第7367號函,就「關於被徵收土地上之地上農作物改良物,補償費或遷移費發給對象之認定問題」,議定如下:「訂有三七五租賃契約者,以承租之耕作人為公告時應受補償人。無租賃關係之佔耕者借耕者及非三七五租約之一般租賃者,以調查之實際耕件人為公告之受補償人,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即由該受補償人具結領取,如公告期間有人提出異議,應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約集當事人予以協調,達成協議者,按協議結果發給,協調不成者,則由其自行訴請司法機關裁決,並將該項補償費提存待領,惟應在提存書面註明爭議情事,俟司法機關裁決後,由真實之所有人領取」可佐。

⒌綜合上開規定,可知:核准徵收案應予公告30日,公告期

滿無人提出書面異議,徵收即生公法上之拘束力;徵收機關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按公告之補償清冊內容發放補償費,如遇有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不能受領或所在地不明之情形,則將補償費提存於法院,即應認為徵收機關將補償費發放完竣,徵收之行政處分發生實質之確定力。㈢查系爭建物並未辦理保存登記,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

卷㈠第19頁)。徵收機關台北市政府地政處為土地改良物徵收公告及通知各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時所附之徵收補償清冊,係依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陳報之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為「王紅蟳、呂圳」之資訊,內容固與事實不符,惟公告及通知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時,亦敘明:「台端對公告徵收事項如有異議,請於公告期間內(78年4月19 日以前)證明文件,以書面提出」等語(原審卷㈡第60頁),而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游金談該時設籍於台北市○○路○○號,此由上訴人提出之游金談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其上亦記載此址可知(原審卷㈠第108頁),當 時游金談尚未死亡,則其生前應已知悉系爭建物遭徵收一事,惟其並未於公告期間以書面提出異議,依上開說明,應認本件土地改良物之徵收已生公法上之拘束力。徵收機關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於公告期間滿後發放補償費,惟系爭建物部分之補償費未見公告補償清冊中所列「王紅蟳、呂圳」領取,因而依土地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將補償費於78年7月15日提存於法院,應認徵收機關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已將補償費發給完竣,系爭土地改良物之徵收處分已生實質確定力。

㈣在系爭土地改良物之徵收處分已生實質確定力後,上訴人於

80年9月10 日拆除說明會到場陳述意見,惟並未提出有關系爭建物之應受補償人記載錯誤之事項(原審卷㈠第244 -255頁),直至其後之85年5月29日校地徵收建物拆除第2次說明會中始指摘:「系爭建物之補償費給別人」之登記錯誤情事(原審卷㈠第125頁), 稽徵機關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始知土地改良物之行政處分有所瑕疵,惟此為系爭土地改良物之徵收處分已生實質確定力之後之事實,並不影響系爭土地改良物徵收處分之效力。至於上開瑕疵部分,徵收機關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亦於87年5月19日將土地改良物補償清冊中有關「坐落233地號上之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游金談」之資料再予公告更正,有更正清冊可參(原審卷㈡第63、66頁),已將瑕疵部分予以補正治癒。

㈤上訴人雖引用大法官會議第110號、第425號等解釋,據以主

張本件徵收處分為無效(原審卷㈡笫36頁)。然細繹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均係利害關係人或土地權利人於「公告期間內」或「公告期滿後15日內」(即受通知而應發放完放之期限內)有所異議而言,且經該管地政機關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重新評定,重新評定結果認為地價補償尚有應補發之差額而言。本件徵收之公告期間內,無人以書面提出異議,雖乙○○於其後之88年6月28 日領取行政救濟金(即新舊補償標準之差額)3,196,103 元,惟此行政救濟金係因被徵收人一再陳惰補償費偏低,嗣經台北市政府同意依新補償標準(即「台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計算,而將與舊補償標準(即原「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舉辦公告工程拆遷合法建築補償費計算表」)計算,二者間之差額以行政救濟方式核發救濟金,性質上仍為土地改良物之補償費(本院重上卷第128、129頁訴願決定書,原審卷㈡第10、11頁),而與前開解釋中「經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重新核定,結果認為尚有應補償之差額」,二者有別:前者僅係適用標準不一,並非重估;後者則為重估。是上訴人援引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10號、第425號解釋,進而主張本件徵收處分無效,尚非可取。

八、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就強制拆除系爭建物之職務上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有無故意或過失?㈠當徵收機關將補償費發放完竣時,本件土地改良物之徵收行

政處分已實質確定,則參照土地法第234 條規定,徵收機關得規定期限,令權利人或使用人自行遷移拆除,逾期則可執行代為拆除。但按被徵收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對於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於應受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在補償費未發給完竣以前,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權,土地法第235 條本文規定應予類推適用。

㈡系爭徵收行政處分已發生實質確定力,依法徵收機關台北市

政府地政處固得規定期限,令地上改良物之權利人或使用人自行拆除或遷移,惟在台北市政府地政處限期命地上改良物之權利人或使用人自行拆除或遷移之前,因上訴人於85 年5月29日校地徵收建物拆除第2次說明會中即已指摘:系爭建物之補償費登記有錯誤之情事,已如上述,而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更於86年8月27日會同兩造至現場會勘,並作成下述結論:

「請台北市稅捐處內湖分處將該戶稅籍建立沿革之相關資料送地政處,以憑辦理後續作業」,有會勘紀錄足憑(原審卷㈠第117- 118頁),可見:徵收機關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及用地機關被上訴人該時均已知悉:系爭建物依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提供之資料,可能有所有權人誤載,因而致徵收機關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之地上物徵收補償清冊亦隨同誤載,亟待更正之情事。詎徵收機關台北市政府地政處與用地機關被上訴人,竟置前開86年8 月27日會勘結論不顧,未待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查證函覆(上開內湖分處係於86 年9月13日函覆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於86 年9月17日收受,有其收受之戳章可參,見原審卷㈡第73頁),即於86年8 月30日由台北市政府函知:被上訴人、拆遷戶名冊所列之地上物所有權人,將於87年2 月20日執行強制代為拆除之旨;其後並於87年2月16日再張貼公告表明:於87 年2月20日強制代為拆除,請各戶於2月19日前自行搬離,亦有台北市政府86年8 月30日函件及公告附卷(原 審卷㈠第262-263、267頁)。 自上開歷程,可見:本件徵收機關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於尚未確定系爭建物所有權屬是否有錯誤,系爭建物之補償費是否確已發放完竣之前,即行限期命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自行拆除及於87年2月20日強制代為拆除一節,顯與土地法第234條、第235條規定不合。

㈢按公用徵收為公法上之行為,徵收機關於徵收後,進而為徵收,乃至執行拆除工作,均係公權力之行使。

本件被上訴人已於86年8月27 日與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會同上訴人至現場會勘,而知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屬可能有誤載,已如上述;甚且,上開台北市政府86年8月30 日寄發予被上訴人限期拆遷之函件所附拆遷戶名冊,其中就系爭台北市○○路○○號房屋之備註欄亦載明「有誤」之字樣,有拆遷戶名冊足憑(原審卷㈠第263 頁),在在證明被上訴人知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屬有誤、尚待查明更正之情事。

參考被上訴人亦承認本件辦理徵收時應依「台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以資辦理(原審卷㈠89頁),依該辦法第2條:「公共工程用地內建築物之拆遷,應先由用地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依本辦法協議」、第4條:「工程計畫決定後,本府應將拆遷地區範圍及預定拆除時間公告。前項之拆除時間,至少應於執行拆除5個月前通知所有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原審卷㈠第268-269頁)。本件被上訴人係用地機關,應與徵收機關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協議,惟未待上述之86年8月27日會勘協議之結論查明函覆確定,逕自公告及通知自行拆除,甚且於87年2月20日即行強制拆除系爭建物,被 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執行強制拆除之行為,顯然有違上開處理辦法第2條及第4條等規定之職務上應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就上訴人提出之國家賠償請求,台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亦於88年12月17日開會決議認為:被上訴人就本案有賠償責任可佐,有台北市政府88年12月29日府賠一字第8809347700號函在卷(原審卷㈠第162頁), 故被上訴人執詞否認:伊所屬公務員並無過失云云,自無足取。

九、乙○○之權利有無因而受到損害?㈠依上所述,本件土地改良物之徵收行政處分已發生實質上確

定力,惟該行政處分之行為雖有誤載「徵收233 地號上台北市○○路○○號房屋,所有權人游金談」之瑕疵,而徵收機關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就上開瑕疵,於其後之87年5月19 日予以公告更正,有更正清冊可參(原審卷㈡第63、66頁),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因游金談已死,繼承該屋之人為乙○○)自該日起,始得據以領取補償費。

㈡又按被徵收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對於土地改良物之權利

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在補償費未發給完竣以前,有繼續使用該土地改良物之權,土地法第235 條規定應於徵收土地改良物部分予以類推適用。

查系爭建物之真正所有權人乙○○於87年2月20 日實際尚未領取補償費完竣,則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乙○○就系爭建物尚有繼續使用之權,並無遷移拆除之義務。本件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既已知悉系爭建物所有權屬有誤,未予確實查明,即被上訴人應待徵收機關查明並更正,真正所有權人領取補償費完竣後始得拆除,而乙○○就系爭建物之使用收益權直至補償費領取完竣時終止,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未待履行上開程序,即於87年2 月20日強制拆除,令乙○○就系爭建物之使用收益權因而縮短自87年2 月20日起提早終止,則乙○○就系爭建物之使用收益權因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拆除之行使公權行為而受到侵害甚明。

㈢上訴人雖另主張:乙○○因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之過失執行

行為,而受有系爭建物所有權(市價835 萬元)之損害云云。惟如前所述,系爭建物之徵收行政處分已發生實質確定力,依此處分發生之實質效力,是系爭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已因徵收行政處分而由國家原始取得,則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87年2 月20日強制拆除系爭違章建築,並無使上訴人受到系爭建物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損害之可能,故上訴人上開主張,尚無可採。

十、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為何?㈠上訴人受有系爭建物使用受益權之損害,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範圍為何?被上訴人所為時效之抗辯,有無理由?⒈參照土地法第235 條規定,被徵收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

,對於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在補償費未發給完竣以前,有繼續使用該土地改良物之權,是乙○○就系爭建物得繼續使用收益至補償費發給完竣時止。

⒉查系爭建物依舊制補償計算公式計算補償費為 1,408,674

元(加計利息後為1,490,924 元),依新制補償計算公式計算補償費為4,627,027元,二者間之差額3,136,103元以行政救濟金名義發放,已據乙○○於88年6月28 日具領在案。但系爭建物依舊制計算之補償費1,408,674 元,前雖經徵收機關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於78年7月15日以每人各704,337 元予王紅蟳、呂圳之方式提存,惟其後該地政處於87年5 月19日更正有關徵收系爭建物之錯誤並予公告,且於87年6月1日將上開誤載「王紅蟳」、「呂圳」之提存補償費取回,其後加計利息後合計1,606,144元於91年7月24日存入「台北市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中等情,詳如前陳,並有專戶存款收款書及補償費保管清冊(乙表)可參(原審卷㈡第241、243-245頁),則依89年2月2日公布實施之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第3 項規定:「未受領之補償費於繳存專戶保管時,視同補償完竣」,是本件系爭建物之補償費直至91年7月24日始發給完竣。

乙○○就系爭建物依法得繼續使用至補償費發給完竣之91年7月24日止,惟因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87年2月20日即強制拆除系爭建物,致乙○○受到87年2月20日至91年7月24日期間內就系爭建物使用收益權之損害。

⒋查上訴人就其受有系爭建物使用權之損害一節,至本審中

之95年7月7日訴狀中始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有該份訴狀可稽(本院卷第65頁)。就此,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中為時效之抗辯,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未予爭執,表明無意見(本院卷第138頁),則本院自應予以審酌。

⒌被上訴人所為時效之抗辯,有無理由?

按依國家賠償法主張之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 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甚明。如上所云,本件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之過失執行行為,使乙○○受有就系爭建物使用收益權之損害,自其於93年6月11 日書寫「陳情書」予被上訴人中表明:「依前述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按指92年度重上國字第3號, 即本院前審判決)判決理由欄第貳點第四小點明白表示:『是於補償發放完竣前原地上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既有繼續使用之權,自無拆除遷移之義務』、『上訴人於斯日前仍非無使用權限,詎台北市政府……且未於同日執行拆除,自難謂於上訴人之權利無所損害』、依前述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認定,貴局(被上訴人)……即於87年2 月20日冒然強行拆除系爭建物,致使陳情人就系爭建物之使用收益權限因而縮短」等語(本院卷第91頁),可知:乙○○就其受有系爭建物使用收益上之損害,係見及本院前審判決理由欄所載而知悉,而乙○○於93年3 月29日收受該判決,應認乙○○於該日知悉受有系爭建物使用收益權之損害。乙○○其後於上述之陳情書表明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系爭建物使用收益權損害之旨,被上訴人於93年6 月14日收受送達,有上訴人提出之陳情書及回執可參(本院卷第89- 93頁),惟乙○○並未於上開請求後之6個月內起訴(未於本件訴訟中主張),則依民法第130條規定, 乙○○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不中斷,則乙○○就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其知悉之翌日即93年3月30日起算至95年3月29日即已屆滿。上訴人於承受本件訴訟後,至95年7月7日始主張被上訴人負有賠償系爭建物使用收益權損害之責任,顯已逾前開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而消滅, 故被上訴人所為時效之抗辯,洵屬有據。

㈡上訴人另主張:因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87年2月20 日強制

拆除系爭建物,乙○○不及搬遷,致放置於系爭建物內之機器設備遭毀損逸失,因而受有65萬元之損害一節(不再主張系爭建物內家用物品之損害, 本院卷第105頁反面),業據提出系爭建物以前照片及建物遭拆除後之現場雜物堆積之照片多幀為憑( 原審卷㈠第175-184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

⒈乙○○確於系爭建物內放置一些小項之機器零件,已據證

人沈興及廖昆水證陳在卷(原審卷㈠36頁,本院卷第 124頁反面)。

⒉上訴人雖提出系爭建物內之機器設備價值65萬元,惟並無

任何證據足資證明,連上訴人亦自承:因相關機器設備之單據均置於系爭建物內,因遭強制拆除而無從提出為證,自難採信。

⒊上訴人另提出一紙由舊貨商張福出具之證明書(原審卷㈡

第146 頁),以資證明系爭建物內之機器設備雖陳舊,惟在舊貨市場上之收購價格為25萬元云云。惟經本院傳訊證明書上之簽署人張福,該證人當庭陳明:證明書上之簽名與本人之簽名不像(本院卷第102頁反面); 本院將證人張福當庭於結文上之簽名(本院卷第107頁)與 上訴人提出之證明書上簽名(原審卷㈡第146頁),經 以肉眼觀察比對,於筆順及特徵上均不相符合,此亦為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所承認(本院卷第103頁), 可見上訴人提出之該紙證明書形式上已非真正,則證明書所載之內容自無證明力。

⒋再參酌證人張福當庭證述:「是乙○○雇車子載到我的資

源回收場,我當時有問是誰,他跟我說乙○○,因為拆屋,載到我那裡都是廢鐵,用秤重的計價,我記得是還蠻重的,但究竟價錢是多少,時間太久了,不記得了」、「好像就只有拆乙○○的房屋那裡,好像是沒有收那裡別人的東西」等情(本院卷第102頁反面、103頁),可見:系爭建物遭拆除後,置於屋內之機器設備亦遭破壞而置於現場,係乙○○將該類機器設備雇車載往張福經營之資源回收場,以廢鐵秤重之方式出售予業者張福。雖張福不記得詳細價格,惟依一般舊貨收購常情,業者均係當場交付價金予出售舊貨者,堪認系爭建物內之機器設備確有殘值,此由資源回收業者張福願予收購即明;但回收業者張福已將機器設備之殘值當場給付現金予乙○○,則上訴人主張就系爭機器設備尚受有損害,即難採信。

雖證人即乙○○之女游桂華證陳:伊聽乙○○告知,係拆除單位將機器設備載至張福之處出售云云(本院卷第 104頁),惟上開內容係證人游桂華聽聞自乙○○所述,屬傳聞證據,非其親自見聞之事實,已非可採;況系爭建物內之機器設備若係拆除單位之人,而非乙○○載往張福之資源回收場出售,則乙○○於原審如何知悉系爭機器設備出售予張福,並進而提出證明書?是證人游桂華之上開證述內容,無足推翻證人張福於法庭中所述證詞之證明力。⒌依上訴人舉出之證據,堪認:系爭建物內雖放置乙○○以

前購買之機器設備,而有殘存價值;惟於系爭建物遭拆除後,已經乙○○載往出售予資源回收業者張福,依一般常情,張福已於當場將機器設備之殘存市價以現金給付予乙○○,此外上訴人未再舉出其他積極證據,自難認乙○○就系爭機器設備尚有其他損害。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機器設備所有權之損害65萬元,自非正當。

十一、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固於87年2月20 日執行拆除之行為時有過失,惟因系爭建物之徵收行政處分有實質確定力,則上訴人主張所受有系爭建物所有權835 萬元之損害,為無可採。另上訴人主張受有系爭建物使用收益權之損害,因已逾2 年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為時效之抗辯,為有理由。至於上訴人主張受有建物內放置之機器設備之損害65萬元一節,依其舉出之證據均無足證明,而無可採認。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00萬元及自87年2月20日起算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雖理由有所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仍應駁回其上訴。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盧彥如法 官 林金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淑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