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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重上更(一)字第 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1號上 訴 人 興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鄭 穎律師複代理人 曹惠玲律師

蔡慧玲律師周炳成律師被上訴人 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張嘉真律師

陳鵬光律師白友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0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仲訴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6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業已變更為乙○○,有行政院民國93年7月29日院授人力字第0930024927號令可稽(見前審卷一第191頁),其於93年12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前審卷第188、189頁),核無不合,先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7年1月間,就其所承攬被上訴人之「北部第二高速公路汐止中和段樟樹里高架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列出①預力混凝土基樁計價②預力鋼絞線③工期展延期間損失④構造物開挖及回填數量減少致損失⑤砂石漲價補償⑥開放通車後修補費用損失等6項爭議(以下分別稱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第5項或第6項請求),向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已改制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聲請仲裁。仲裁協會以87年度商仲麟聲仁字第006號受理聲請,並於92年6月5日作成仲裁判斷。惟仲裁庭於91年9月組成後,被上訴人於91年10月24日,依仲裁法第15條第2項第3款、第4款規定,具狀聲請主任仲裁人黃茂榮迴避。然施相興仲裁人於92年1月14日在詹森林仲裁人缺席之情況下,由其個人以口頭宣佈駁回被上訴人前開迴避聲請,且無任何書面決定,顯不合法,復未依被上訴人請求揭露黃茂榮主任仲裁人與上訴人前代理人間有無僱傭或合夥關係,而系爭仲裁判斷書由黃茂榮主任仲裁人執筆,其內容已有偏頗,且所判金額竟超逾上訴人原本請求,益見其為越權判斷,有偏頗之瑕疵甚明,故黃茂榮主任仲裁人參與作成系爭仲裁判斷,顯已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且足以影響仲裁判斷結果。又前開第2項至第6項請求,上訴人未依約踐行系爭工程一般規範第5.25⑴至第5.25⑻規定之前置程序即提出仲裁聲請,仲裁庭竟逕為系爭之實體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另關於工期延期展延求償之爭議,屬於工程司有最後決定權之事項,不在系爭仲裁契約之標的範圍內,故涉及工期展延事宜之第3項、第5項及第6項請求,具有仲裁法40條第1項第1款非屬仲裁標的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又系爭仲裁判斷就第2項請求判給364萬8380元、第3項請求之機具設備租金部分判給2037萬5478元及第6項請求部分,涉及違法之衡平仲裁判斷,或任意自為判斷,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又仲裁庭已於92年3月17日公開決定表示將依仲裁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失權效之規定,而本件仲裁事件係上訴人於87年1月16日提出,然上訴人卻於最後一次詢問會前一日即92年5月27日午後始收到上訴人逾時提出之辯論意旨狀及相關證物,被上訴人顯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仲裁庭卻違法採為判斷之基礎,故系爭仲裁判斷就第3項及第5項請求有失權條款之違法,有仲裁法40條第1項第4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爰訴請撤銷系爭仲裁判斷。原審判決系爭87年度商仲麟聲仁字第006號仲裁判斷應予撤銷。其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關於系爭仲裁判斷,就上訴人第1項及第2項請求,判命被上訴人給付超逾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部分,上訴人業依仲裁法第35條規定,聲請更正。被上訴人聲請主任仲裁人黃茂榮迴避,不合於仲裁法迴避之規定。且仲裁庭業已合法駁回被上訴人之聲請,黃茂榮主任仲裁人亦無違反告知義務而顯有偏頗之情形。關於第1項至第5項之請求,上訴人確已踐行一般規範所定之程序;第6項請求之爭議,被上訴人既於完工驗收前開放鄰標承包商通行,卻不依規定補償上訴人,經上訴人請求後,仍不依約與上訴人磋商,或於60日內以書面通知,上訴人一併提付仲裁亦無不合。涉及工期展延事宜之第3項、第5項、第6項等3項請求,係依一般規範之規定及情事變更原則為之,本屬一般規範5.25所定之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被上訴人主張非屬仲裁標的,亦無理由。系爭仲裁判斷依其調查所得,斟酌情形而為判斷,縱使用「公平權衡」、「比較合理之折衷方案」、「應尚屬中肯的數額」等語,亦難認即係衡平仲裁,被上訴人主張就第2項請求判給364萬8380元、第3項請求之機具設備租金部分判給2037萬5478元及第6項請求部分,涉及違法之衡平判斷,亦非可取。本件仲裁人係曉諭「開庭前雙方一定要提出書狀」,而非開庭前「適當時期」提出書狀,上訴人既係於詢問終結前二日前提出仲裁辯論意旨狀,自無不合。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之情形,惟未舉證其足以影響仲裁判斷之結果,其訴亦難認為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於87年1月間,就其所承攬系爭工程,列出①預力混凝土基樁計價②預力鋼絞線③工期展延期間損失④構造物開挖及回填數量減少致損失⑤砂石漲價補償⑥開放通車後修補費用損失等6項爭議,向仲裁協會聲請仲裁,由仲裁協會以87年度商仲麟聲仁字第006號受理,於91年9月間組成仲裁庭,並於92年6月5日作成仲裁判斷。就上開6項爭議,仲裁判斷結論分別為:①上訴人就第1項請求係請求844萬1283元,仲裁判斷判給882萬6843元(嗣更正為844萬1283元);②上訴人就第2項請求係請求297萬6503元,仲裁判斷判給366萬8380元(嗣更正為297萬6503元);③上訴人就第3項請求係請求1億4008萬0087元,仲裁判斷判給1億1768萬2993元;④上訴人就第4項請求3487萬3957元,仲裁庭予以全部駁回;⑤上訴人就第5項請求係請求805萬8570元,仲裁庭判給全數;⑥上訴人就第6項請求係請求694萬6073元,仲裁判斷判給439萬2632元;原仲裁判斷就上開6項請求之主文總額原為1億4262萬9418元,嗣於92年10月6日更正仲裁判斷主文為1億4155萬1981元,並於更正書內說明將第1項請求原判給之882萬6843元更正為844萬1283元;第2項請求判給之366萬8380元更正為297萬6503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仲裁協會87年度商仲麟聲仁字第006號仲裁判斷書、仲裁協會送達函及送達收據暨回執、仲裁判斷更正書為證(見原審卷第57至102、344至349頁),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仲裁案卷查明無訛。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5款所定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上訴人則予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有關迴避事由:

⒈查本件仲裁之仲裁人為黃茂榮主任仲裁人、施湘興仲裁人、詹

森林仲裁人等三名。被上訴人於91年10月24日以仲裁法第15條第2項第3款、第4款迴避原因為由,具狀聲請黃茂榮主任仲裁人迴避。而施湘興仲裁人於92年1月14日會議一開始,即向兩造代理人表示:「詹教授(即詹森林仲裁人)我們現在無法聯絡到,我們在91年12月31日就你們的聲請為裁定,當時主仲有迴避,詹教授和我都認為這不構成迴避的理由…」,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仲裁迴避聲請書、92年1月14日會議紀錄(見原審卷第103至107、131頁)。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仲裁庭就該迴避聲請未依法準用民事訴訟法另

組仲裁庭,且未為合法准駁之書面決定云云。惟按仲裁法第19條規定「當事人就仲裁程序未約定者,適用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仲裁庭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或依其認為適當之程序進行。」是仲裁事件僅係「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或由仲裁庭依其認為適當之程序進行,並非均強制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又當事人請求仲裁人迴避者,應於知悉迴避原因後14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仲裁庭提出,仲裁庭應於10日內作成決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前項請求,仲裁庭尚未成立者,其請求期間自仲裁庭成立後起算。當事人對於仲裁庭之決定不服者,得於14日內聲請法院裁定之。當事人對於法院依前項規定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雙方當事人請求仲裁人迴避者,仲裁人應即迴避。當事人請求獨任仲裁人迴避者,應向法院為之。仲裁法第17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在知有迴避原因時,應向仲裁庭提出迴避聲請,仲裁庭應於10日內作成決定;依其法文可知,該仲裁庭應指原仲裁庭,否則當無可能於10日內作成決定。因當事人在為迴避聲請時,並無其他仲裁庭存在,果如被上訴人主張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由另一仲裁庭為決定,則其程序規定應為雙方當事人重新啟動選定新仲裁人之程序,而非逕規定仲裁庭於當事人提出書面聲請後,應於10日內作成決定。況依仲裁法第9條至第11條規定,重新選定仲裁人組成仲裁庭之程序定須耗時超過10日以上,自無可能於10日內作成決定。參以仲裁法第17條第5項規定「當事人請求獨任仲裁人迴避者,應向法院為之。」,益見該條第1項之仲裁庭仍係指原仲裁庭,僅於獨任仲裁人受聲請迴避時,應無其他仲裁人可就該迴避聲請為決定,始特別規定須向法院為之。

⒊再者,仲裁法第17條第1項及第3項,係參考聯合國模範法第13

條第2項、第3項規定而為之規定,聯合國模範法第13條第2項規定:「如當事人未約定此項程序,聲請仲裁人迴避之當事人,應於知悉仲裁庭組成或得知第12條第2項所定由後15日內以書面載明聲請理由,向仲裁庭提出聲請。除被聲請迴避之仲裁人自動迴避,或他造當事人同意其迴避之聲請外,仲裁庭應就請求仲裁人迴避之聲請予以裁定。」當初參考模範法第13條第2項而修正商務仲裁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時,仲裁協會之修法委員,對於「被聲請迴避之仲裁人,是否如民事訟法第35條之規定,不得參與評議」之問題,曾加以討論,最後認為,聯給國模範法第13條第2項規定「向仲裁庭提出聲請」,此乃國際間之通例,故仍規定「向仲裁庭提出」(見本院卷一第66頁),足見修法時,對此問題已加以注意並予討論,並非立法漏洞。由此益證仲裁法第17條第1項之「仲裁庭」係指原仲裁庭,非如被上訴人主張須重新選任仲裁人,另組一仲裁庭以為迴避聲請之決定。

⒋次查,依施湘興仲裁人於92年1月14日會議所述:「詹教授(

即詹森林仲裁人)我們現在無法聯絡到,我們在91年12月31日就你們的聲請為裁定,當時主仲有迴避,詹教授和我都認為這不構成迴避的理由…」可知黃茂榮主任仲裁人並未參與於該迴避決定之評議,且該決定係由詹森林、施湘興二位仲裁人為一致之決定,已達多數決,於法並無不合。被上訴人謂該決定未以書面為之,且詹森林仲裁人於92年1月14日會議缺席,該次會議並非正式之詢問會,而指摘仲裁庭未合法駁回其迴避聲請云云。惟依仲裁法第19條規定,仲裁庭並非「應」準用民事訴訟法,而係「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或依其認為適當之程序進行。且仲裁法第17條就迴避聲請之決定方式復無任何之規定。

是被上訴人主張該決定應以書面為之,已乏依據。被上訴人雖指稱詹森林仲裁人未於92年1月14日到場,該次會議非屬正式詢問會,然細譯上述施湘興仲裁人之表示,仲裁庭係於91年12月31日就該迴避聲請為評議決定,至92年1月14日僅係宣示該決定,不因詹森林仲裁人未到場及該日會議是否列入正式詢問會而影響其效力。

⒌被上訴人雖謂其嗣對該決定曾多次表示異議云云。惟仲裁法第

1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仲裁庭之決定不服者,得於14日內聲請法院裁定之。」,被上訴人既未依該條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即不得再就該決定為爭執。

⒍被上訴人另指稱黃茂榮主任仲裁人多項著作均由植根雜誌社有

限公司出版,其妻吳銘子為該公司登記負責人,上訴人於仲裁事件委任之代理人潘振芬律師為植根法律事務所之合夥律師,並為植根雜誌社有限公司之編輯、顧問,黃茂榮主任仲裁人卻違反告知義務而顯有偏頗之虞,符合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撤銷仲裁判斷事由。按仲裁人違反仲裁法第15條第2項所定之告知義務而顯有偏頗或被聲請迴避而仍參與仲裁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但迴避之聲請,經依仲裁法駁回者,不在此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迴避之聲請業經仲裁庭於91年12月31日決定駁回,並於92年1月14日宣示,詳如上述,是該迴避聲請已經仲裁庭依仲裁法規定駁回,被上訴人就此自不得再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況查本件仲裁事件自87年1月聲請,迨至91年9月4日方選定主任仲裁人黃茂榮,潘振芬律師旋於91年10月7日終止委任,而第一次詢問會於91年10月16日召開,上訴人之代理人為李倩蔚律師。換言之,系爭仲裁程序自第一次詢問會起,上訴人即委由李倩蔚律師為其代理人,是尚難認黃茂榮主任仲裁人仍有仲裁法第15條第2項之告知義務,被上訴人執此指摘,自無可採。

⒎至被上訴人指稱原仲裁判斷就第1、2項請求之判給金額超逾上

訴人之聲明範圍乙節,查仲裁庭業於92年10月6日就此為更正,有仲裁判斷更正書可稽(見原審卷第344至349頁)。而仲裁判斷更正書就第1項預力混凝土基樁計價請求部分載明:「查聲請人(即上訴人)就此部分之金額原為『新台幣882萬6843元』,惟本仲裁程序進行中,聲請人業於92年5月26日提出之辯論意旨狀第13頁中載明此部分未計價之金額為『8,441,283元』,自當以該『8,441,283元』為相對人(即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由於聲請人於該書狀第10頁仍維持原先請求之金額『新台幣882萬6843元』,致判斷書上之相關說明發生誤寫,應予更正。爰就此部分更正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預鑄預力混凝土基樁未計價款新台幣844萬1283元。」;就第2項預力鋼絞線請求部分亦載明:「聲請人關於預力鋼絞線部分,原先請求新台幣366萬8380元,但嗣減縮為新台幣297萬6503元,自當以聲請人後來請求之數額為準。是故,應認為聲請人關於預力鋼絞線爭議部分的請求,僅在縮小請求範圍後之新台幣297萬6503元為有理由。原仲裁判斷書仍按聲請人原先請求之金額新台幣366萬8380元而為判斷,顯屬誤寫,故仲裁判斷書第80頁關於『聲請人關於預力鋼絞線新台幣366萬8380元整爭議部分的請求為有理由』部分,應更正為『聲請人關於預力鋼絞線新台幣297萬6503元整爭議部分的請求為有理由』。」(見原審卷第345、346頁),顯見原仲裁判斷就第1、2項請求判給金額純屬誤寫,並非蓄意偏頗,被上訴人此節指述,亦無足取。

㈡有關踐行前置程序事由:

⒈按仲裁制度乃當事人基於私權自治及處分自由之原則,本於程

序選擇權以解決私權紛爭之重要機制。是當事人既得協議以仲裁解決爭議,為賦予他方充分考量之機會,以權衡「接受求償」與「提付仲裁」間之利弊,自亦得約定於提付仲裁前先踐行特定之前置程序,該本於雙方合意之前置程序,固屬有效之仲裁約款,並有確定當事人間具體爭議,進而過濾如透過訴訟外和解或第三人調解等簡便程序為磋商、斡旋,以避免進入仲裁程序,減省勞費支出之功能。惟當事人之一方若認已無和解或調解可能,無從以簡便程序解決爭議,或當事人約定最終僅得以仲裁解決爭議者,為避免因進入前置程序之拖延浪費,逕行提付仲裁,自未違反當初協議以仲裁解決爭議之初衷,自與仲裁前置程序之本質無悖。且仲裁前置程序係屬雙方「試行和解」或「第三人調解」之性質,任何一方不能接受,和解即無法成立,由其設置之目的而言,無非在仲裁程序以外,另設一更迅速解決糾紛之方法,期能更加快速排解爭議,而非為仲裁契約設定停止條件或額外之程序障礙,以增加契約當事人雙方進入仲裁程序解決爭議之困難,如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認為已無經由此前置程達成協議之可能,即得將爭議逕付仲裁,而由仲裁人作成判斷,不得以未踐行此項程序作為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92號、93年度台上字第2008號裁判見解亦同,可資參照。

⒉查系爭工程一般規範5.25⑴「工程司決定」規定:「在工程進

行或完工後,不論是否違約或合約終止,如工程司與承包商間,發生有關合約或由合約而引起,或在施工上有任何爭執或歧見時,(除工程司依照合約有絕對權或最後決定權之事項,或工程司行使其職權而命令任何工程挖開檢驗之事項外)雙方應立即以誠意磋商解決之。…如雙方磋商不能解決,承包商應在磋商不能解決之日起五天內將此種爭執或歧見以書面通知工程司,請工程司以書面決定。」一般規範5.25⑺「訴諸覆決」規定:「如承包商對工程司之決定不服,應於接到工程司書面指示之次日起15天內向高公局(即被上訴人)申訴,高公局將審閱全案,並自收到承包商申訴書之次日起30天內將其裁決以書面通知承包商及工程司。」一般規範5.25⑻「訴諸仲裁」規定:「如承包商對高公局所作之裁決仍不滿意時,可依下列步驟以書面要求仲裁以解決爭執:a、程序建立:承包商如欲以仲裁解決爭執、求償或問題,應事先將此要求以書面通知高公局,並扼要說明發生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第135、137頁)惟上訴人於85年5月4日即已發函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北二高汐新段工程處就上訴人主張部分儘速計價。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85年5月22日以「礙難同意」否准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於85年5月25日依約向被上訴人申復,說明上訴人主張之預力混凝土基樁、預力鋼絞線、工期延展期間損失、砂石風暴補償應給予計價之理由。被上訴人於85年6月24日仍否准上訴人之上開請求。上訴人於85年7月5日發函被上訴人說明「未依約合理計價,擬請以仲裁解決爭執」,兩造於85年7月19日召開磋商會議,其會議結論仍認「礙難同意」。上訴人再於85年7月23日再行函文說明「磋商未能合理解釋,擬以仲裁解決爭執」,被上訴人第一區工程處於85年8月7日函覆雖有誠意磋商,惟若對決定無法接受,應向國工局申請覆決。上訴人於85年8月21日向被上訴人申訴,被上訴人於85年9月4日函覆「恕難應允」。上訴人於85年9月16日函被上訴人擬以仲裁解決爭執,被上訴人於85年10月3日函覆欠難同意以仲裁解決。上訴人嗣於87年4月3日請求開放通車後之修補費用,並於同年5月8日函請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報請被上訴人第一工程處按實際支出費用辦理,惟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僅答覆工程尚屬養護期間,應依一般規範8.5⑷規定辦理,亦即被上訴人仍拒絕上訴人之第6項請求。此有上開函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8至236頁)。是上訴人就系爭仲裁判斷標的第1、2、3、5項請求皆已踐行仲裁前置程序無疑。而依前述兩造往返公文內容,顯見被上訴人對系爭工程之爭議皆以否准態度拒絕上訴人之請求,則上訴人對第4、6項請求一併提付仲裁,揆諸前揭說明,應無違反兩造仲裁約定之本質,要難據此作為撤銷仲裁判斷事由。

㈢關於涉及工期展延之第3、5、6項請求非屬仲裁標的事由:

⒈被上訴人主張涉及工期展延之第3、5、6項請求非屬仲裁標的

,並舉一般規範5.25⑴、8.4⑹b、8.4⑺約定為佐。查系爭工程一般規範8.4⑹b規定:「工程司在調查所有延長之要求後,若發現工期之延誤,係屬事實上之需要,而非承包商之錯誤,工程司應將工期作合理之延長。…經核定之延長工期日數,具有決定性,承包商無爭論之餘地。」;一般規範8.4⑺規定:

「承包商不論以任何原因申請延長工期,如工程司以書面通知其延長之申請,則應視為對承包商所遭受之任何實際、可能或延續之損失,已作全部而圓滿之補償。承包商須放棄對該一事件再提出要求之權利。此一工期之延長,高工局(即被上訴人)不得對承包商以延滯為由,要求承包商賠償。」(見原審卷第139、140頁)上開條款之約定旨趣在於:承包商聲請工期延長時,由工程司判定是否有理由並核定延長日數,在此日數範圍內,承包商放棄給付遲延之賠償請求權,定作人亦相對放棄就工時延長所致之任何損失再向承包商請求之權利,此為契約雙方明列棄權事項之方式,就可能之紛爭預作解決之內控條款。又系爭工程一般規範5.25⑴「工程司決定」規定:「在工程進行或完工後,不論是否違約或合約終止,如工程司與承包商間,發生有關合約或由合約而引起,或在施工上有任何爭執或歧見時,(除工程司依照合約有絕對權或最後決定權之事項,或工程司行使其職權而命令任何工程挖開檢驗之事項外)雙方應立即以誠意磋商解決之。…如雙方磋商不能解決,承包商應在磋商不能解決之日起五天內將此種爭執或歧見以書面通知工程司,請工程司以書面決定。」;同項⑵至⑻亦約定:如雙方磋商經工程司決定、高工局覆決尚不能解決,則承包商得於踐行一定程序後要求以仲裁解決紛爭(見原審卷第135至137頁),此即為兩造間之仲裁協議。是依工程合約一般規範8.4⑹b約定,工程司固有核定工期日數之決定權,上訴人就核定之日數無置喙餘地。惟於此項日數決定後所生其他契約效果,如工期延長是否給予增加工程款之爭議,任一契約當事人認非上開內控條款訂立時所得預料,致雙方依原條款認定棄權範圍之結果顯失公平時,就此紛爭並未賦予工程司有終局決定權,應屬工程合約一般規範5.25⑴「合約引起之爭執」,且非屬除外事項所列情形,依此仲裁協議應得為仲裁之標的以資解決。依上說明,本件工程有關展延工期而致之損失補償問題,亦在上訴人提起仲裁之聲請範圍內,且兩造工程合約一般規範8.4⑺雖有內控解決之約定,惟此條款之適用結果如仍有爭議,尚難認此項紛爭亦屬工程司有終局決定權而認上訴人不得爭執,故上訴人就展延工期所致之損失補償事項聲請仲裁,並無逾越兩造仲裁協議之範圍。

⒉次按仲裁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

對於當事人有拘束力,僅於仲裁判斷有法定之重大瑕疵時,法院始得介入予以撤銷,使仲裁判斷失其效力。故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本質上並非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或再審,受訴法院僅得原仲裁判斷是否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事,加以審查,至於原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及對於實體內容之判斷是否妥適,則為仲裁人之權限,受訴法院應予尊重,非受訴法院所得干預及審查,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362號、93年度台上字第1381號裁判見解亦同,可資參酌。本件仲裁判斷書理由欄甲、程序部分第肆點,已就工期展延之求償爭議仍屬仲裁標的、及一般規範8.4⑹、⑺是否足以解釋為棄權規定暨其效力之認定均詳予敘述,有仲裁判斷書可參(見原審卷第92至94頁),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乃仲裁人之權限,非法院所得過問。

㈣關於第2、3、6項請求涉及衡平仲裁判斷,或任意自為判斷事由:

⒈按87年6月24日修正公布之仲裁法第31條,固引進聯合國國際

貿易法委員會國際商務仲裁模範法第28條第3項之規定,增設「法律仲裁」外之「衡平仲裁」制度,惟該條所稱之「衡平仲裁」,係指仲裁庭如發現適用法律之嚴格規定,將產生不公平之結果者,得經由當事人之明示合意授權,基於公平、合理之考量,摒除法律之嚴格規定,改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而言。而現行法律因衡平理念已融入法律,經由「抽象衡平」具體化為法律之一部分,形成法律之基本原則。如誠實信用原則、情事變更原則、公益違反禁止原則、權利濫用禁止原則等,不再屬於衡平法則所謂「具體衡平」之範疇。是以仲裁庭如有適用誠實信用原則、情事變更原則、公益違反禁止原則、權利濫用禁止原則等法律明文化之基本原則規定時,自不以經當事人明示合意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93台上1893號裁判均同此見解,可資參照。查系爭仲裁判斷就第2項請求之工法採行、數量變化、成本分擔;就第3項展延工期損失補償之展延事由應歸責何方、增加費用是否與展延工期有關;就第6項請求之修補費用原因、發生時間等,均詳予論述,並援引兩造合約規範內容以為說明。足見仲裁人係依民法第98條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通觀契約全文,依民法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觀察後而為判斷,並非跳脫法律規定,逕行適用衡平法則,或恣意任為判斷,自非屬法律仲裁外之衡平仲裁。

⒉至被上訴人指稱仲裁判斷就第6項請求認定之養護期間及伸縮

縫損害有誤,惟依前述,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及對於實體內容之判斷是否妥適,均為仲裁人之權限,非受訴法院所得干預及審查。本件仲裁判斷既經仲裁人於判斷書內敘明其認定之理由並作出判斷之結論,法院即無從過問,被上訴人謂其任意判斷而得撤銷仲裁判斷,委無可取。

㈤關於第3、5項請求違反失權條款事由:

被上訴人固謂詹森林仲裁人曾於92年3月17日第二次詢問會指示雙方在開庭前須提出書狀,否則將準用民事訴訟法之失權條款,嗣後提出之書狀將不予採納等語,然被上訴人卻於最後一次詢問會之前一日即92年5月27日午後始收到上訴人逾時提出之書狀及事證資料,顯違背仲裁庭之決定,其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應已失權云云。惟查,詹森林仲裁人僅指示兩造須於開庭前提出書狀,並未規定書狀之最後提出時限,而被上訴人自承其確於詢問會之前一日收受上訴人書狀,則上訴人並未違反仲裁人之指示。況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前段係規定「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故僅於有礙訴訟之終結時,始生失權之效果。本件仲裁人於上訴人提出前開書狀後,並未就其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延滯訴訟之指摘,且於該次詢問會後,並未再為任何調查,即作成終局判斷,足見上訴人提出書狀之時點並未有礙訴訟之終結,自不生失權之效果。

六、綜上,本件並無被上訴人所指各項撤銷仲裁判斷事由之存在。從而,其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5款訴請撤銷系爭87年度商仲麟聲仁字第006號仲裁判斷,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判決系爭仲裁判斷應予撤銷,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法 官 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兆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