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2號上 訴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師榮律師被 上 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葉韋良律師張珉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7月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4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5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減縮部分除外)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就損害賠償、違約金利息起算日部分原請求自87年6月24日起算,嗣減縮請求自87年8月29日起算利息(見本院更1卷第15頁),揆諸首揭條文說明,核無不合,另請求返還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號土地地上物面積原請求532平方公尺,嗣更正為531平方公尺,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原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與中國農民銀行合併,上訴人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基準日為95年5月1日,附此敘明。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㈠最高法院67年5月23日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僅在明示優先
承買權行使之前提為所有人與第三人間要先有買賣契約存在而已,與本件被上訴人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應屬二事。而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例認優先承買權係指買賣契約訂立請求權而言,既仍未變更,自應遵循。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業經另案判決確定,上
訴人之標售系爭土地,依拍賣公告及投標須知,得標人應於得標十日內一次繳清價款,該部分約定應屬「定有期限之給付」或「給付期限應可得確定」之情形,尚與民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未定有期限之給付」應於債務遲延給付後再定期催告履行後,始得解除契約不同。上訴人於91年12月5日發函被上訴人,請其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表示願以同價額5,052萬元購買,逾期視為放棄,又價款應於其書面回覆後10日內一次繳清。該函不僅再次宣示並告知被上訴人「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條件及效力,能謂該函非屬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契約?惟被上訴人於91年12月16日回函中,對伊上開要求不予理會,僅質疑伊公開拍賣是否符合程序、江秀貞是否仍願以5,052萬元承購、江秀貞與伊間合約是否仍有效等情,被上訴人明顯不願承買,已喪失優先承買權。被上訴人對上開催告並未否認上訴人依拍賣公告函告之內容應於十日內繳款之規定,以及應依繳款辦法履行之規定及效力,僅於逾十日後函復「價格太貴」云云,該部分能否解釋為上訴人無為「催告」之程序,而全盤否認上訴人之催告及解除契約之效力?又被上訴人於92年9月25日於原審堅稱不可能依五年前價權購買、希望依目前市價承購,亦屬更改承買之承諾,依民法第160條第2項規定,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伊表示不同意,則被上訴人之優先承買權已當然喪失,兩造間並未成立買賣契約。又縱認有買賣契約,亦已於93年4月29日開庭時當庭表示解除系爭賣賣契約在案。代理人係受委任辦理本件訴訟,依委任狀載明有一切訴訟行為之權,包括程序上及實體上之一切行為,被上訴人認伊代理人無權代為解除契約,係屬誤解。
㈢被上訴人主張於86年10月15日行使優先承買權時,買賣契約
即已成立,則於行使前,自已對行使該權利之前提要件知悉甚詳,並願意按伊出賣他人之同樣條件應買。且伊係公開標售,被上訴人對公開標售內容(包括投標須知)應能知悉,而依「台灣省合作金庫標售不動產投標須知」第10條規定,繳款辦法:得標人應於得標後10日內一次繳清價款,逾期不繳者,視為自願放棄承購。故上訴人於86年10月6日函告被上訴人告知伊若仍主張優先承買權,應於10日內向法院提起確認優先承購權存在之訴,嗣上訴人為早日確定系爭法律關係,遂於87年2月20日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其優先承買權不存在,該訴訟於91年10月25日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上訴人敗訴,即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則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
㈣上訴人係依法行使權利,並無濫用情事。
㈤被上訴人已喪失優先承買權,其無權占有應溯及自87年6月
24日起,對伊自無不當得利及違約金請求權,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並無依據。
㈥退而言之,兩造間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業於87年6月23日屆滿
而消滅,兩造間並無另訂新契約,被上訴人自無續占有土地使用權利,依兩造契約約定被上訴人自應交還租賃土地並拆除地上建物,被上訴人迄未依約遷讓,依契約約定自應給付損害賠償金及違約金。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號土地面積531平方公尺,其上地上物全部拆除,將該土地交還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民國(下同)87年8月29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每月新台幣(下同)48,795元計算之損害金。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87年8月29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每日325元計算之違約金。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則以: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於86年10月15日為同意以上
訴人標售予訴外人江秀貞之同一條件為承購之意思表示時,業已成立。且上訴人提起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之訴,業經三審判決確定(見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有優先承買權。
㈡伊就系爭土地因行使優先承買權而形成兩造間之買賣契約,
惟就土地所有權及價金之給付,均未定確定給付期限。按上訴人91年12月5日信函係因上訴人誤認被上訴人尚未行使優先承買權,因此發函通知被上訴人於十日內應行使優先承買權,此觀諸該函主旨及說明二,係表明通知被上訴人於十日內行使優先承買權自明。該函說明二雖曾表示:「爰依法通知台端,請於文到十日內以書面來函表示願以同價額即新台幣5052萬元購買; 逾期視為放棄。又價款應於『文到本行十日內』一次繳清,請儘速來行洽辦相關手續。」,通觀全件信函前後文字內容,應認為上訴人因誤會被上訴人尚未行使優先承買權,因此於兩造間之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154號民事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有優先承買權後,再次通知被上訴人於文到十日內以書面表示願意行使優先承買權,逾期視為放棄,故僅係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儘速行使優先承買權之補充說明,並非定期催告被上訴人給付價款。且函文中雖提及:「應於文到本行十日內一次繳清。」,該「文」係指被上訴人應行文上訴人表示同意行使優先承買權,惟被上訴人於86年10月15日即已明確表示願意優先承買系爭土地,且買賣契約於該時即已成立,故毋庸再次以書面通知上訴人,被上訴人既無再次通知之義務,則「文到本行十日內」之十日即無從起算,從而應認為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價金之給付,並非定期債務,且亦未定期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債務,既未催告被上訴人給付價金,被上訴人自無給付遲延可言。另上訴人92年1月23日存證信函係因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未於接獲上訴人91年12月5日信函後十日內表示行使優先承買權,於說明二表示:「台端於91年12月5日接獲本行通知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依法應於91年12月15日前通知本行。惟本行於91年12月17日始收到台端之通知 (且台端亦未表明願行使優先購買權),依法視為台端已放棄優先購買權。」,上訴人於此信函中亦自承91年12月5日之信函係通知被上訴人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並非催告被上訴人給付本件價款。因此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及違約金,並無催告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款。而按民法第254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因此必須債務人履行債務已陷於遲延給付,且經債權人再定相當期限催告債務人履行債務,債務人逾期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債權人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如未定期限,難謂與前述民法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相符(參照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被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而形成之兩造間買賣契約,就土地所有權移轉及價金給付,均未定有確定之給付期限,且上訴人主張曾於91年12月5日及92年1月23日定期催告被上訴人給付價款乙節,亦與事實不符,因此上訴人主張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與民法第254條之規定不符,自不可採。
㈢上訴人於86年10月8日將出賣條件通知伊時,內容僅有標的
物及價金,並無投標須知第10條繳款辦法,買賣契約自不包括價金清償期之規定,被上訴人曾於86年10月15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願以上訴人出賣江秀貞同一條件之5,052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並請上訴人告知契約細節,惟上訴人從未通知被上訴人關於本案投標須知第10條繳款辦法規定應於得標後10天內一次繳清價款,依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投標須知中有關繳款期限之規定,即不得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係以公開標售系爭土地,與依強制執行法所為拍賣尚有不同,不應適用強制執行法一般拍賣程序規定。故上訴人以上開司法實務之運作為由,主張被上訴人逾越期限繳納價款因而喪失優先承賣之權利,實不足採。
㈣上訴人於93年4月19日於訴訟中解除契約,惟解除契約者為
訴訟代理人,非上訴人本身,而基於民法第534條同一法理,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解除,自應有特別之授權,解除權之行使,並非本件訴訟之訴訟行為。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並未受有解除契約之特別委任,故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無權限代理上訴人解除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
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於86年10月15日由伊表示願意行使優先承
買權時已成立,上訴人即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及占有與伊之義務,而伊則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惟因系爭土地在成立買賣契約前,已因租賃關係而由伊占有系爭土地,則就系爭土地之占有移轉,依民法946條第2項準用761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生效力,亦即於買賣契約成立時,系爭土地即已移轉占有與伊,自非屬無權占有。
㈥上訴人始約未依被上訴人前揭催告(契約細節)辦理,顯有
債務履行遲延之情事,因此造成被上訴人必須對上訴人負擔其所謂不當得利及違約金債務,使被上訴人受有相同金額之損害。故如認定上訴人不當得利有理由,則被上訴人得以因上訴人債務不履行(遲延)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相互抵銷。
㈦原判決附表編號A部分建物所使用之基地,係由被上訴人向
上訴人租用後再轉租予A建物之出資建築人使用,故被上訴人就編號A建物使用基地為間接占有人,故被上訴人對A建物並無處分權。
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同額之彰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
㈡兩造間自82年12月18日起,就系爭土地持續存有租賃關係,
並於86年6月24日再次更新雙方之書面租約,租期至87年6月23日屆滿。
㈢上訴人於86年8月30日標售系爭土地,由第三人江秀貞以5,052萬元得標。
㈣上訴人於86年10月8日以台北33支郵局第4406號存證信函催
告被上訴人是否行使土地法第104條之優先承買權。被上訴人即於86年10月15日以台北圓環郵局第1643號存證信函表示願以上訴人出賣與江秀貞同一條件之5,052萬元,購買系爭土地。
㈤兩造間曾就被上訴人之優先承買權存在與否,進行訴訟,該
訴訟業經最高法院作成9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確定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享有優先承買之權在案。
六、兩造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於86年10月15日以台北圓環郵局存證信函第1643
號向上訴人主張行使土地法第104條之優先承買權,表示願以上訴人出賣與訴外人江秀貞同一條件之5,052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已成立買賣契約?⒈按土地法第104條所定之優先購買權,為物權之先買權。先
買權人於該不動產出賣於第三人時,有權向不動產所有人以意思表示,使其負有移轉其不動產於自己,而自己負有支付所有人原與第三人所約定代價之義務,故亦為形成權之一種。此形成權之行使,須以行使時所有人與第三人間有買賣契約之存在為要件(參照最高法院67年度第5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故優先購買權之性質為形成權,於所有人出賣標的物於第三人時,優先購買權人得依一方之意思,形成以義務人出賣與第三人同樣條件為內容之契約,無須義務人(即出賣人)之承諾。此優先購買權行使之效果,使出賣人負有移轉其不動產予優先承買權人之義務,而優先承買權人亦負有支付出賣人原與第三人所約定代價之義務,亦即雙方已成立買賣契約,得互為主張買賣契約之權利及義務甚明。⒉上訴人於86年8月30日以5,052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土地與訴
外人江秀貞,並將出售土地之事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乃於86年10月15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願以上訴人出賣予訴外人江秀貞同一條件,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乙節,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影本二件及上訴人之通知函影本各一件為證(參見原審卷第151至153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依上開土地法規定及最高法院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之意旨,於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主張行使優先承買權時,兩造間即成立以上訴人出賣與第三人江秀貞同樣條件為內容之買賣契約。
⒊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於86年10月15日為同意以上
訴人標售予訴外人江秀貞之同一條件為承購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提起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之訴,業經三審判決確定(見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被上訴人有優先承買權已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於91年12月16日函覆上訴人,及於92年9月25日在
原審辯論期日陳稱:希望以目前市價購買系爭土地,但不可能依上訴人五年前之價格承買等語,其法律上效果如何?是否為放棄優先承買權之意思?對先前已成立之買賣契約效力有無影響?經查:兩造就系爭土地因被上訴人於86年10月15日行使優先承買權,而形成以上訴人出賣與第三人江秀貞同樣條件為內容之契約,業如前所述。被上訴人於91年12月16日函覆上訴人及9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稱希望以目前市價購買系爭土地(見原審卷第40頁)等語,核其性質,乃提出新要約,如經上訴人同意,則兩造買賣契約約定之價金即因而更改;惟上訴人代理人陳明另請求上訴人後再表示意見(見同上卷第41頁),嗣上訴人固未同意,僅不生更改之效力而已,原買賣契約仍然存在,況被上訴人於93年4月29日亦表示願以原價格承買系爭土地(見同上卷第185頁),兩造仍應受原買賣契約之拘束(上訴人於是日另主張於91年12月5日定期催告被上訴人給付價金,以被上訴人逾期不履行已構成遲延,當庭解除契約,於法未合,詳如下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上開表示,乃放棄優先承買權云云,容有誤會。㈢至上訴人主張如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成立買賣契約,因伊
已於91年12月5日發函被上訴人,請其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表示願以同價額5,052萬元購買,逾期視為放棄,又價款應於其書面回覆後10日內一次繳清,惟被上訴人迄今仍未給付價金,伊已於93年4月29日開庭時當庭表示解除系爭賣賣契約,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已經合法解除,有無理由?⒈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
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土地法第104條定有明文;又新修正之民法第426條之2第2項規定出賣人應將出賣條件以書面通知優先承買權人,優先承買權人於通知達到後十日內未以書面表示承買者,視為放棄。
⒉查系爭土地係由上訴人以公開標售之方式出售,而由訴外人
江秀貞以5,052萬元投標買受,而依上訴人所提出「台灣省合作金庫標售不動產投標須知」影本第十條及登報廣告影本(見原審卷第200-204頁),可知前開投標須知內容即為公開標售買賣契約之內容,訴外人江秀貞既係依公開標售方式投標買受系爭土地,則有關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內容自應依據前開投標須知之規定。查依前開投標須知第十條明定繳款辦法為得標人應於得標後十日內一次繳清價款,逾期不繳者,視為自願放棄承購,故上訴人與江秀貞所成立買賣契約應屬給付定有確定期限之契約甚明,被上訴人既係行使優先承買權,依法應依上訴人與江秀貞間之同一條件優先購買。觀之被上訴人於86年10月15日發函通知上訴人,主旨表明:「函告貴庫本人依土地法第104條之規定,行使基地承租人之優先承購權,願以貴庫出賣與江秀貞女士同一條件之5,052萬元,購買台北縣三重市○○段○○號土地,請貴庫告知契約細節並約期辦理相關手續。」等語,有前開函文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53頁),則依其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意思表示,亦明示係以上訴人出賣與江秀貞之同一條件買受系爭土地,惟被上訴人究非以得標方式而係依法律規定取得優先承買權,故上開自「得標」後10日內一次繳清價款規定尚無法逕為適用,被上訴人繳納價款期限既未經兩造約定,仍屬未定期限,上訴人仍應依法催告被上訴人履行繳納價款,並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始得解除契約。
⒊查兩造就被上訴人於86年10月15日所行使之優先承買權存在
與否發生爭執,並因而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之訴,該確認之訴於91年底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有優先承買權,故被上訴人於86年10月15日所行使之優先承買權即屬合法有效,如前所述,按上訴人91年12月5日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於十日內應行使優先承買權,觀諸該函主旨及說明二,係表明通知被上訴人於十日內行使優先承買權自明(見原審卷第17、18頁)。上訴人誤認被上訴人尚未行使優先承買權,因而發函通知被上訴人於十日內應行使優先承買權。該函說明二雖曾表示:「爰依法通知台端,請於文到十日內以書面來函表示願以同價額即新台幣5,052萬元購買; 逾期視為放棄。
又價款應於『文到本行十日內』一次繳清,請儘速來行洽辦相關手續。」,上訴人誤以被上訴人尚未行使優先承買權,而於兩造間之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154號民事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有優先承買權後,再次通知被上訴人於文到十日內以書面表示願意行使優先承買權,逾期視為放棄,函文中雖提及:「應於『文』到本行十日內一次繳清。」,該「文」係指被上訴人應行文上訴人表示同意行使優先承買權,惟被上訴人於86年10月15日即已明確表示願意優先承買系爭土地,且買賣契約於該時即已成立,故毋庸再次以書面通知上訴人,被上訴人既無再次通知之義務,則上訴人要求依被上訴人優先承買「文」到上訴人銀行十日內之十日實無從起算,自難認上訴人已定期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債務,既未催告被上訴人給付價金,被上訴人自無給付遲延可言。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對上開催告並未否認上訴人依拍賣公告函告之內容應於十日內繳款之規定,以及應依繳款辦法履行之規定及效力,僅於逾十日後函復「價格太貴」云云,該部分能否解釋為上訴人無為「催告」之程序,而全盤否認上訴人之催告及解除契約之效力?惟查,上訴人依法既應定期限催告債務人履行債務,被上訴人於期限內未為履行,始生遲延責任,不因債務人回函詢問價格等問題而生催告之效力,況被上訴人之回函係稱「……因時日延宕已逾五年餘,地價遽跌,且土地增值稅減半等因素,江秀貞是否仍願以伍仟零伍拾貳萬元承購?江秀貞與貴行原標購合約是否仍有效存在?貴行均未清楚說明,遽以信函催告本人行使優先承買權,自有未當」,故被上訴人僅係函覆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不當,並詢問江秀貞之契約是否仍有效存在等,尚難遽認被上訴人係拒絕承購系爭土地,故上訴人前開主張仍生催告之效力等云云,洵屬無據。另上訴人92年1月23日存證信函係因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未於接獲上訴人91年12月5日信函後十日內表示行使優先承買權,於說明二表示:「台端於91年12月5日接獲本行通知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依法應於91年12月15日前通知本行。惟本行於91年12月17日始收到台端之通知 (且台端亦未表明願行使優先購買權),依法視為台端已放棄優先購買權。」,亦非催告被上訴人給付本件價款。按民法第254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因此必須債務人履行債務已陷於遲延給付,且經債權人再定相當期限催告債務人履行債務,債務人逾期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債權人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如未定期限,難謂與前述民法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相符(參照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被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而形成之兩造間買賣契約,就土地所有權移轉及價金給付,均未定有確定之給付期限,且上訴人主張曾於91年12月5日及92年1月23日定期催告被上訴人給付價款乙節,亦與事實不符,因此上訴人主張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與民法第254條之規定不符,自不可採。
⒋上訴人主張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
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並依據民法第254條之規定,已於93年4月29日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解除契約(見原審卷第186頁),惟查上訴人並未依約催告被上訴人繳納價金,如前所述,則被上訴人繳納價金尚未遲延,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已遲延給付,進而解除契約,尚有未合,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仍存在。
㈣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是否屬無權占有?⒈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期限至87年6月23日屆滿,上
訴人復已於87年6月3日及6月24日以存証信函通知屆期不再續約,按依兩造間所訂租約第6條第2款規定「本契約期滿,乙方如欲續租,應徵得甲方之同意並重新協議條件簽定新約方得繼續使用,如到期乙方不願續租或甲方不願繼續租與乙方時,乙方應即遷出並交還租賃標的物與甲方,‧‧‧‧」,並檢還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租金支票,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係屬無權占有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有存証信函影本一紙可按(見原審卷第37頁),惟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既已成立買賣契約,且上訴人尚未合法解除買賣契約,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權繼續使用,自不因租賃期限屆滿而為無權占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全部拆除,將該土地交還上訴人,並請求損害金及違約金云云,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上訴人依據租賃契約第6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坐落於系爭土地面積531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上之地上物拆除後返還予伊,並自87年6月2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48,795元,及按日給付325元之違約金,不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另減縮部分不在本院審究範圍,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証,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昆煇
法 官 陳駿璧法 官 李錦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明祖全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