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2號上 訴 人 裕國冷凍冷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高進發律師
張皓帆律師被 上訴人 七和冷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林合民律師
趙元昊律師許瑞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六一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九十七年六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間簽訂預定租賃合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所有位於台北縣○○鄉○○○路○○號之冷凍庫及設備,供伊存放貨品。詎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接獲被上訴人通知,系爭冷凍庫二樓因地震導致冷媒蒸發盤管掉落斷裂,氨氣嚴重外洩,造成伊存放於系爭冷凍庫內之肉類食品,全部遭污染、失溫變質而無法食用。被上訴人變更系爭冷凍庫之設計,拆除隔間,致無法在小房間內關斷閥,且疏於維護,致吊架遭遇震動即斷裂。又未依規定加入同業公會,使其員工具備緊急應變能力,且未依內政部所頒布「特定化學物質危害預防標準」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前第五十三條之規定,於系爭冷凍庫中設置足夠防護設施,以便緊急時移置存放物,以致於地震發生後,無法即時將伊存放之肉類食品移置其他冷凍庫,終致伊存放之食品全數不能使用,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顯有過失,伊因而受有上述食品總價共計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九十四萬一千八百零七元之損害,為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等情,爰依修正前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四百二十三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及兩造預定租賃合約書第八條第十項但書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三千五百五十七萬六千二百四十二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嗣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人原起訴請求本件三千五百九十四萬一千八百零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更審前九十三年七月七日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五一三號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千五百五十七萬六千二百四十二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部分之請求,上訴人逾上開金額請求之敗訴部分未經其聲明不服,已經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其上訴聲明為: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前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千五百五十七萬六千二百四十二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冷凍庫二樓依其台北縣政府核發使用執照時之原始現狀竣工圖所示,本即為統倉設計,而無中間走道及隔間,且自建築完成啟用迄今,設計、施工並無瑕疵。上訴人所提中華建築公共安全學會之鑑定報告與系爭冷凍庫二樓竣工圖不符,顯不足採。而系爭冷凍庫二樓大門並非以電動方式操控,縱使停電亦得手動開啟大門進入而立即關閉總管之關斷閥,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冷凍庫為統倉而無法阻止氨氣外洩,與事實不符。系爭冷凍庫二樓鋼條吊架係因九二一地震之剪力而斷裂,且斷裂點在樓板內部,設計施工並無瑕疵,係不可抗力之因素而致斷裂。而該鋼條吊架下端之螺絲係因九二一地震發生後,使用冰醋酸而產生化學變化,導致生鏽,與鋼條吊架之斷裂並無因果關係。系爭冷凍庫二樓總自動關斷閥於九二一地震時即因停電而自動關閉阻止氨氣外洩。而證人即系爭冷凍庫維修工程師辛○○於地震發生後立即噴灑中和劑(即冰醋酸)降低系爭冷凍庫內氨氣濃度,同時進入系爭冷凍庫查看氨氣洩漏處為何,此處理方式較上訴人所主張以灑水之方式溶解氨氣為佳,且與伊有無設置防毒安全設備無涉。上訴人已取走大部分貨物,且未舉證說明其貨物流向及實際損害,其主張肉品全數受損及其損害金額,並非事實等語置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簽訂「預定租賃合約書」,約定上
訴人自八十七年十一月起(以實際使用期限,不足一期以一期計)承租被上訴人位於台北縣五○○○區○○○路○○○號之冷凍庫,租金以每期(十五日)每板(棧板)三百元計算,以月結月清之方式付款等情,有該租賃合約書可憑(原審卷㈠第八至九頁)。
我國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許發生芮氏
規模七.三,震央位於南投縣集集鎮之地震(下稱九二一地震),各地最大震度台北地區為五級,台北市為四級等情,為公眾所周知之事實。上訴人經理趙福生及系爭冷凍庫當時之廠長戊○○共同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製作「裕國公司存放於七和凍庫之產品因氨氣外洩事件處理過程」表,記載系爭冷凍庫二樓於九二一地震時氨氣外洩,上訴人存放於系爭冷凍庫二樓之物品,其中「『無真空包裝』之品項均已遭氨氣嚴重污染,已無商品價值;『真空包裝』產品先移至『三樓』庫房後,找一公證單位,逐一檢查是否堪用,再做處理。」(原審卷㈠第十四頁)。
嗣臺灣區製冰冷凍冷藏工業同業公會(下稱製冰公會)技術
研究委員會主任委員丙○○及委員葉建吾經上訴人之委託,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至系爭冷凍庫現場就外觀、現況而為勘查,其勘查報告記載:「⒈七和冷凍廠(即系爭冷凍庫)二樓冷凍庫支撐冷媒蒸發盤管之四分之三英吋吊架支撐鋼條分佈設計與施工,因施工不當,以致於受到九二一集集大地震(台北四級)震動後發生整齊斷裂;又因結霜超過五英吋(由三樓冷凍庫測得),增加蒸發盤管負荷重量,加速蒸發盤管管路破損,導致冷媒(氨)大量外洩(附近各冷凍庫無類似災害)。⒉事件發生經過八天,本次勘查全體仍需戴防毒面具才能進入庫房。顯然在排氣過程無迅速處理,有重大瑕疵。⒊經查庫房內仍有多量貨品仍未移走,庫房內溫度已上升至零上10℃,貨品形同報廢。⒋再查三樓部分蒸發盤管也有整齊掉落,但未斷裂,庫房溫度只有零下10℃,未能符合冷凍食品零下18℃安全標準。『備註:本次僅就外觀、現況作勘查,未涉及內部結構,建請再作細部檢驗。』」,有台灣區製冰冷凍冷藏工業同業公會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台冰凍字第四九一號函及所附勘查報告可稽(原審卷㈠第十五至十六頁)。
上訴人再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委託財團法人臺灣經濟鑑定委
員會就其存放於系爭冷凍庫內貨物之現況(外觀、品質、數量)而為公證,其公證報告記載:「二樓冷凍庫內肉品等貨物全數已成解凍現象,失其商品價值。三樓冷凍庫內肉品等貨物全數亦呈解凍後再冷凍現象。二樓及三樓冷凍庫內氨氣味極重,未戴(誤繕為載)防毒面具無法久留。三樓牛肉是否為氨氣污染,本會已取樣化驗。現場貨物之數量由於氨氣影響,並無法確實清點,故貨品數量方面本會人員並未盤點。」,亦有財團法人臺灣經濟鑑定委員會(八八)台證京字第A一○○○三號鑑定研究報告書可憑(原審卷㈠第十七至三九頁)。
原法院經上訴人之聲請,由中華建築公共安全學會派熊世昌
建築師、乙○○、庚○○冷凍空調技師、壬○○結構技師/建築師實施鑑定,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至系爭冷凍庫現場進行鑑定,其鑑定書記載:「㈠系爭二、三樓冷凍庫支撐冷媒蒸發盤管之吊架支撐鋼條之分佈設計及施工有無不當?⒈被告(即被上訴人)陳述吊掛桿件係斷裂而非脫落,原告(即上訴人)主張鋼條脫落。⒉查閱原始建築結構計算及設計書圖,未就吊掛桿件系統詳為計算與設計,無法查核設計之正誤。⒊雙方各提示吊掛系統施工詳圖互異,各執一詞,無法確認係屬何者正確。然如確認為桿件斷裂,則其圖示之錨定方式應無關係,究係按何圖施工,應非關鍵。若屬鋼條脫落,則施工詳圖之探討為研判究係因設計、施工或使用不當之基礎。⒋標的物現場已修復完全,破壞情況不存在,無法勘查損壞情形,就所提供照片亦難判斷損壞之狀況及原因。⒌就原建築設計圖二樓係屬中間走道兩旁各三小間小倉庫,與現場勘查時為一大間倉庫顯有不同。⒍冷媒蒸發盤管是否有不當超載情況可能影響吊桿之受力,不當之使用荷重亦可能為損壞之原因。⒎就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大地震(即九二一地震)而言,台北地區之地表加速度尚在設計法規之要求範圍內,如吊架鋼條設計、施工良好,冷媒蒸發盤管使用正確,應無損壞情事之發生。⒏二、三樓之設計施工情形應無不同,惟使用過程之養護、荷載狀況及抗損壞之可能性尚難認定必然一致。綜上所述支撐鋼條之設計、施工或冷媒蒸發盤管懸掛使用,應有疏失或不當之處。」、「㈡二樓冷凍庫蒸發盤管掉落致管路破損,造成氨氣外洩之原因?⒈蒸發盤管掉落之原因:係因吊架之支撐鋼條受地震影響造成斷裂或脫落而掉落。⒉管路破損原因:由於∮1/2"分流液管承受不了蒸發盤管及吊架之重量而折斷,致氨冷媒外洩。」、「㈢冷凍庫蒸發盤管在設計、施工正常情況下是否會因四級地震造成毀損?查蒸發盤管係因地震搖晃;支撐鋼條無法承受橫向張力及剪力之破壞,致支撐鋼條斷裂或脫落,倘設計、施工及使用正常情況下,當不致因四級地震使整個蒸發盤管掉落。」、「㈣冷凍庫蒸發盤管正常保養方法為何?冷凍蒸發盤管上結霜五吋厚,是否屬正常情況,抑(誤繕為仰)或疏於保養所致?⒈查現場之蒸發盤管並沒有腐蝕生銹之情形,表面油漆也尚稱良好。所謂正常保養;祇要定期(年度)檢查盤管是否有銹蝕以便除銹油漆、吊桿螺絲是否鬆動及冷媒管路焊接點氨氣查漏處理。⒉蒸發盤管結霜五吋厚,會造成冷凍能力下降及耗電量增加,但庫溫若保持在-20℃以下時,縱然結霜五吋厚也可接受。正常情況下結霜至5mm時即應開始除霜,在白天冷凍庫進出頻繁時因外氣侵入量大,易使盤管結霜增厚,因此可將除霜行程設定在夜間進行,如此可確保冷凍設備在高效率下運轉及維持庫溫之穩定。⒊蒸發盤管上之結霜,增加荷重,亦可能為吊桿斷裂或脫落之原因。」、「㈤在冷凍庫蒸發盤管破裂發生氨氣外洩時,應以何種正常程序處理,得降低損害發生,並減低有毒氨氣危險?⒈當氨氣外洩時應即關掉冷媒關斷閥或電磁閥以阻斷冷媒洩漏,但關斷閥或電磁閥應裝設在冷凍庫外且通風良好易於維修的位置。本案之二樓冷凍庫原設有中間走道及隔間,可能因使用需要取消隔間,致使分流管關斷閥處於冷凍庫內,不易採取關斷之作業;是當時系統設計及施工上之疏忽。⒉當氨氣大量外漏時,應將冷凍庫門關閉勿使氨氣外洩,並設法大量灑水使氨氣溶解為無毒性之氨水。」,有中華建築公共安全學會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建安學字第九一○一二號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
嗣本院前審程序中亦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至系爭冷凍庫勘驗
二樓關斷閥位置並依職權訊問證人辛○○、丙○○、葉建吾、戊○○及趙福生等人,有勘驗程序筆錄可稽(本院前審卷㈡第十八至三一頁),並經本院命兩造分別就關斷閥位置;分流管、破裂點位置等拍攝照片,及製作總關斷閥位置圖,有照片二十六幀可憑(本院前審卷㈡第六一至六五頁、第六九頁、第七○頁)。
上訴人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中就「非營業
損失及費用總額」申報一億零九百六十六萬七千四百十四元,核定為八千八百八十五萬五千六百三十七元。而「因九二一震災致儲存庫房管線破裂,使氨氣外洩而遭污染損害,造成部分存貨毀損」之部分,係列報於「其他損失」科目項下,經核定為三千五百六十一萬九千八百二十五元等情,分別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中區國稅一字第○九三○○○一一○三號函、九十三年三月八日中區國稅一字第○九三○○一四八一九號及其各自附件(本院前審卷㈢第二○至二六頁、第九○至九九頁)。
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變更系爭冷凍庫之設計,且疏於維護;又未依規定於系爭冷凍庫中設置足夠防護設施,以便緊急時移置存放物,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伊因而受有損害,為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厥為:
上訴人所存放之貨物因系爭冷凍庫二樓氨氣外洩失溫而受損
,是否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㈠系爭冷凍庫之設計、施工有無違反關於冷凍設備之規範?㈡系爭冷凍庫鋼架及蒸發盤管吊架等斷裂掉落之原因為何?㈢系爭冷凍庫總關斷閥於九二一地震時有無及時關閉而阻止氨
氣外洩?㈣被上訴人處理系爭冷凍庫氨氣外洩之程序是否適當?有無過
失?被上訴人應否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損害
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
伍、上訴人所存放之貨物因系爭冷凍庫二樓氨氣外洩失溫而受損,是否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度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要旨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因系爭冷凍庫二樓氨氣外洩失溫受損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論如次:
系爭冷凍庫之設計、施工有無違反關於冷凍設備之規範?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變更系爭冷凍庫二樓之設計圖,拆除原有之十六個小倉庫之隔間而變為統倉,導致無法阻止氨氣大量外洩云云。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冷凍庫二樓依其台北縣政府核發使用執照時之原始現狀竣工圖所示,本即為統倉設計,而無中間走道及隔間,且自建築完成啟用迄今,設計、施工並無瑕疵等語。按「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並得核發謄本;不相符者,一次通知其修改後,再報請查驗。但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查驗期限,得展延為二十日。建築物無承造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監造人無正當理由,經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評審後而拒不會同或無法會同者,由起造人單獨申請之。第一項主要設備之認定,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第一項主要設備之認定,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建築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定有明文。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篇亦明文規定消防設備為上揭主要設備,是如獲得建築主管機關發給使用執照之建築物,足為該建築物之建築業經查驗完竣,其室內隔間與消防設備,與設計圖樣相符。查:
㈠關於隔間部分:
⒈系爭二樓冷凍庫經臺北縣政府八十四使字第三五一號使用執
照,其竣工圖所示系爭二樓係一完整空間即所謂統倉之設計,除四周外牆、散落二側前後方之貨梯、安全梯及廁所外,中間無任何隔間,有上訴人不爭執之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施工管理科核發之系爭二樓竣工圖(使照圖)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一二二頁),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二樓冷凍庫內原始設計及施工即無中間走道及小倉庫隔間為可採信。
⒉又依原審囑託中華建築公共安全學會鑑定,且據該學會九十
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記載其鑑定係依其要求提供相關之設計書圖及資料實施鑑定,並謂:「鑑定結果:㈠……⒌就原建築設計圖二樓係屬中間走道兩旁各三小間小倉庫,與現場勘查時為一大間倉庫顯有不同。……㈤……⒈……本案之二樓冷凍庫原設有中間走道及隔間,可能因使用需要取消隔間,致使分流管關斷閥處於冷凍庫內,不易採取關斷之作業;是當時系統設計及施工上之疏忽。」等語,以被上訴人有將上揭冷凍庫原有隔間取消,致使分流管關斷閥處於冷凍庫內,不易採取關斷之作業之設計及施工之疏忽,其前提顯與事實不符,且其鑑定報告之附件,除現場照片及會勘紀錄表外,並無相關論據;且現場照片及會勘紀錄表內容,亦無任何有關被上訴人取消原有隔間之證據,則該鑑定報告該部分,自無可取。
⒊又被上訴人冷凍庫係日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和公司
)所設計施作,系爭冷凍庫二樓在施作完成時原即無任何隔間,證人即日和公司工程部經理辛○○於本院另案(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二號碁禾企業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結證稱:「〔上訴代(碁禾企業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問:當初設計有討論過要不要隔間是何情形?)當初有討論到是否隔間的問題,『但是建築師在畫草圖的時候就沒有隔間了。』」、「(上代問:當時對關斷的位置有無討論到?)沒有。『討論隔間定案子後才設計關斷的位置』,要不要隔間是依業主的要求,理由沒有問。」、「(被上代問:冷凍庫設計的時候是否有法令規定是否要隔間?關斷閥的位置有無規定?)沒有。」、「……百分之九十是沒有隔間,而且關斷閥在冷凍庫內。」等語,有本院另案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前審卷㈢第一六七至一六九頁)明確表示在建築師設計之草圖時,即未有隔間,核與上揭竣工圖相符,自屬可信。
⒋又依被上訴人與日和公司之工程合約其工程內容為:「冷凍
機械設備暨監控、保溫冷凍庫門工程」並未含有任何的土木工程,於估價單所載大項亦僅為:「壹、冷凍機械設備一式;貳、電力控制及電腦操作、監控系統一式;参、冷凍戲、冷藏庫防熱工程一式;肆、冷凍庫門工程一式;伍、管路保溫付担二分之一」等項,且於說明第一項亦明確表示「全部系統依圖施工,『不含』水源、電源、『土木』及管路保溫工程……」等語,上揭工程內容顯然未包括屬於土木之隔間工程。又如上所述,系爭冷凍庫於之新建結構體竣工時,即已無隔間,且本件爭執之事件發生時,亦無隔間情事;再者固於估價單細目之参.4項有「隔間」乙項,惟其規格為「1/2"竹節鐵40cm mesh(中譯文為「網」)」,並無泥作之記載,且日和公司承包之工作亦不包括土木,則該隔間顯非牆壁之隔間,與上訴人主張之小倉庫隔間無關,則上訴人以之為系爭冷凍庫原本有隔間,經二次施工將之拆除之主張,不惟相互矛盾,且難認該施工內容有小倉庫隔間之情事。
⒌上訴人復主張依上揭工程合約附件之貳樓吊管螺絲位置圖右
側安全梯及貨梯之管道間與冷凍設備間有隔間故系爭冷凍庫原即有隔間云云。惟上揭隔間係存在於間隔安全梯及貨梯廳與冷凍庫,形成系爭冷凍庫,換言之,該等隔間係系爭冷凍庫之外牆,並非冷凍庫內部之隔間,亦有上訴人於該等位置標示「隔間」之系爭冷凍庫之貳樓吊管螺絲位置圖在卷可稽(本院前審卷第一九四頁),顯非如上訴人所稱小倉庫隔間,則上訴人以之主張系爭冷凍庫原係隔間為十六個小倉庫云云,殊屬無據。
⒍上訴人又以台北縣政府有關消防設備核准之「消防平面設計
圖」設有隔間設計,因此主張被上訴人擅自取消隔間云云。惟如上所述,上揭竣工圖未有小倉庫隔間,至於消防平面設計圖有隔間設計,僅係合乎消防法規與否之問題,與上訴人所主張之小倉庫隔間是否存在,無必然關係,且被上訴人就系爭冷凍庫係統倉,業已取得使用執照,足證被上訴人就系爭冷凍庫未有小倉庫隔間之施工,及消防設備,已經主管機關併同查驗合格,則消防平面設計圖有無隔間設計,不足為系爭冷凍庫於竣工時,有無小倉庫隔間之證明,是上訴人此亦不足採信。
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致中華建築公共安全
學會之信函中自承二次施工,是以主張被上訴人有變更隔間云云,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係上訴人事前與該學會有所商議,鑑定單位在鑑定前何以認為系爭冷凍庫有二次施工情事等語。如上所述,系爭冷凍庫於事件發生時為統倉,核與竣工圖之內容相符。被上訴人上揭函內容固檢送所謂二次施工設計圖說予鑑定單位,惟所謂二次施工係指新建建築物建築完成,經主管機關查驗合格後,再施作與竣工圖不符之項目,從而上揭函件往來之重點係被上訴人所交付鑑定單位之施工圖內容為何,依上揭函主文固稱:「檢送本公司五股廠設計圖書(建築結構設備)及二次施工設計圖說乙份,請查照。」惟內容說明欄:「依貴會建安學字第九○○○五九及九○○○六○文號辦理。本案相關結構計算書,原設計建築師因年代久遠,未能如期提供,本公司已『另行文台北縣政府調借』,另行補送。」等語(原審卷㈢第二一頁),顯見被上訴人之認知係指經臺北縣工務局核可之圖說,且所提出為竣工圖,為無隔間之統倉,而為被上訴人執之為二次施工之證據,自難據為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冷凍庫使用執照後,再為二次施工之證據。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取得使用執照後,再為二次施工,致事件發生時之系爭冷凍庫之隔間與主管機關核可使用執照之竣工圖不符,上訴人斷章取義,主張被上訴人於上揭函自認有二次施工將十六個小倉庫隔間拆除,使之為統倉云云,要無可採。⒏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與碁禾公司上揭另案訴訟判決結果,
本院亦認被上訴人有「變更設計圖而取消隔間」之情事云云,惟如上所述,系爭事件發生時,系爭冷凍庫係統倉情形,與臺北縣政府依被上訴人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工施字第一一二七○三號申請書,所核發之八十四使字第三五一號使用執照之竣工圖(使照圖)抄本內容相符,並無二次施工情事,且既經主管機關核可系爭冷凍庫之使用執照,難謂有何不法,且上揭判決亦未認定有變更設計而取消隔間,亦有該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前審卷㈠第一五五頁背面)。
⒐依上揭證人辛○○證述,其所承攬之冷凍倉庫設備,其設計
有統倉、亦有隔間,幾乎每家冷凍倉庫皆係如此,而就統倉或隔間為小倉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就相關法律或規範有何規定,而上訴人一再爭執為系爭冷凍庫非統倉而有隔間,係遭七和公司違法拆除云云,對於上揭統倉設計違反何規範,或有何瑕疵,均未舉證證明,自不得徒以係統倉設計,即謂設計上有瑕疵。
⒑又上揭鑑定報告其認為系爭冷凍庫設計及施工有瑕疵,係以
「本案之二樓冷凍庫『原設有中間走道及隔間』,可能因使用需要取消隔間,致使分流管關斷閥處於冷凍庫內,不易採取關斷之作業;是當時系統設計及施工上之疏忽。」為由,且證人丙○○亦證稱:「我認為使照(即使用執照)已標明廠房走道,走道即不可能當廠房使用。」等語(本院前審卷㈡第二六頁),惟被上訴人否認有提供竣工圖(使照圖)予上揭鑑定單位,而上揭鑑定報告內容及證人丙○○證述卻稱其使用執照已標明廠房走道或取消隔間云云,與竣工圖不符,且該推論之前提為系爭冷凍庫原設有中間走道及隔間,因使用需要取消隔間,並據以謂「致使分流管關斷閥處於冷凍庫內,不易採取關斷之作業」,惟如上所述,系爭冷凍庫之設計自建築師設計草圖,至竣工及系爭事件時,均為統倉,且鑑定單位指被上訴人係二次施工,原設有中間走道及隔間,因使用需要取消隔間之該前提,自不存在。再者,依上訴人主張上揭工程合約所附之系爭冷凍庫之冷凍系統流程圖倒「S」形的管路為分流管,且該分流管與支管連結處有標示「○」之支管關斷閥,且每一個倒「S」形的分流管路與支管連結處均有標示「○」證人戊○○亦證稱:「(問:就本案有何看法?)本件只是(系爭冷凍庫)二樓幹管與分流管交接處斷掉,拉扯之下才有修補痕跡。針對關斷閥有控制中心,只要停電時,每個電磁閥都會自動關閉,其實本件是二樓幹管與分流管破裂,與關不關分區關斷閥無必要,亦無實益。二樓幹管與分流管中間,我們不會設置關斷閥,只會在分流管出來一點處設置關斷閥。」(本院前審卷㈠第二三三至二三五頁)是在分流管與支管均有一個支管關斷閥;而另有主幹管及支管與主幹管連結處有一個關斷閥,有上訴人所提出並標示之上揭冷凍系統流程圖、庫內管路示意圖、關斷閥示意圖在卷可稽(本院更審前卷第一九四之一頁、第一九二頁、第一五三至四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依上揭冷凍系統流程圖所載,共有八十倒「S」形的分流管與支管連結,且每一個倒「S」形均標有「○」,換言之,八十個倒「S」形的分流管路,應有八十個支管關斷閥,且均緊接於支管路,而該等分流管與支管均係橫置分六列,設於系爭冷凍庫內,亦有上揭冷凍系統流程圖可稽,證人辛○○亦證稱於九二一地震後,其陸續關閉各分區的手動關斷閥等語,如后所述,足見該等分流管關斷閥本應設計於冷凍庫內,殊無可能設置於冷凍庫外,顯非如上揭鑑定報告會因係統倉或分隔為小倉庫而有不同,上揭鑑定竟為上揭結論,亦屬有未當。
⒒關於冷凍庫的設計規範設計、施工,目前仍沒有一個國家標
準,且本件冷凍庫的鋼條吊架,距離與負重的載重、安全係數都夠,鋼條放置也都符合標準,業據證人即鑑定單位之冷凍空調技師乙○○結證在卷(原審卷㈢第一一二頁)。證人甲○○即台灣區冷凍空調工程同業公會前常務理事兼鑑定委員亦證稱:「我們到(系爭冷凍庫)二樓的現場實地鑑定,我們穿著防寒衣及防毒面具至現場勘察,現場的狀況是盤管脫落,當時盤管已經沒有結霜,也已經脫落了,我們有爬上去看吊桿的斷裂情況,發覺它是剪斷的而不是扯斷的,吊桿還有一節在保溫層內部,但並沒有露出保溫層外,我們是用目視的,當時我們沒有辦法照相,因為溫度很低,鏡頭會結霧,我們依據它的流程圖到主機房現場勘察,並且檢查它一週前的運轉紀錄及其合約完工日期,『我們認定現場看得到的地方大概有依照流程圖施工』,我們看它的合約的完工日期,到我們鑑定當時也已經好幾年了,表示它已經運轉好幾年了,『再依據其一週前運轉紀錄,他的運轉情況非常正常』,在七和冷凍公司『附近有大樓倒塌』,依照上開所述我們認定其盤管脫落造成氨氣外洩的原因是因為大地震建築物晃動剪力,造成部分冷凍蒸發盤管吊架(誤繕為掉架)斷裂扯斷液氨管路所造成的,以上是我們鑑定過程,我們並未到(系爭冷凍庫)三樓去勘查。」等語,是系爭冷凍庫之興建,應為統倉或小倉庫,並未有規範,而系爭冷凍庫業已取得使用執照,且與上揭竣工圖相符,核與建築法規無悖。而其他相關設備,亦係照圖施工。至鋼吊架部分,證人甲○○亦證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請訊問證人何謂剪力,剪力的係數如何計算?)現場看到的吊桿是切斷的所以我們認為是剪力的關係,至於剪力我們並沒有公式。(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請訊問證人冷凍工程設計上是否須考慮地震的因素如果有的話,須考慮能夠承受多少水平加速度的橫力?)就我所知我國並未頒布冷凍庫蒸發盤管吊架的法規。(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就國家沒有法規的頒布外,設計的時候會不會考量地震的因素?)見仁見智的看法,都會考量只是考量多少的問題。」等語,我國對於此部分,亦未有法規規定,且「(問:現場二樓斷裂的吊桿有幾根?)就我印象約有四、五根。(問:是否每一根都有確實看到吊桿斷裂的上半截仍在保溫層內?)我有看了其中二、三根,其他的沒有辦法接近去看。」等語,而系爭冷凍庫使用之吊桿,依兩造不爭執之上揭貳樓吊管螺絲位置圖所載,共有一百四十四處,有上揭圖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一八○頁),僅有四、五處斷裂,且其中二、三根確實係吊桿斷裂在上半截仍在保溫層內;另證人乙○○雖證稱:「但是施工情形看不出來,也就吊桿勾在樓板鋼筋上是目前施工比較普遍的方式,但是現場已經不存在,當初現場如何施工看不出來。另有許多施工方式也可以,只要證明應力夠沒問題。」等語,其與另一證人即熊世昌建築師復證稱「主要是資料不全,沒有數據作分析,而且相隔二年多,沒有辦法確定是哪一種原因造成,它的破壞在哪裡。」、「因事故現場已經不存在,且雙方無法提供資料,所以我們沒有辦法指出事故發生的明確原因。」等語,係因渠等受原審鑑定時,現場已不復存在,且資料不足,自無法確定施工情形,以資判斷系爭冷凍庫有無設計或施工之瑕疵,是難認系爭冷凍庫有違反建築法令,或設計或施工有瑕疵。
㈡關於關斷閥部分:
⒈按冷凍技師何宗岳所著「冷凍(廠)工程規劃管理」乙書記
載:一般關斷閥之功用係在供維修時關閉之用,且均裝設在『冷媒進出口』等語。證人辛○○即系爭冷凍庫之設計、施工人員證稱:「(法官問:當初設計會把氨機開關設計在裡面?)這我設計的,因為避免管路腐蝕及操作方便。」(本院卷㈡第一五五頁背面)、「(上代問:當時對關斷的位置有無討論到?)沒有。『討論隔間定案子後才設計關斷的位置』,要不要隔間是依業主的要求,理由沒有問。」、「(被上代問:冷凍庫設計的時候是否有法令規定是否要隔間?關斷閥的位置有無規定?)沒有。」、「……百分之九十是沒有隔間,而且關斷閥在冷凍庫內。」等語,亦如上所述,是關斷閥之功能係設於冷凍媒進出口位置,而非冷凍庫之進出口,且係證人辛○○依其專業設計,配合上揭統倉之隔間而設置,顯非係被上訴人之要求,而此設計有何瑕疵,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雖中華建築公共安全學會鑑定報告認為有瑕疵,惟其推論係以系爭冷凍庫有二次施工為前提,而認為「本案之二樓冷凍庫原設有中間走道及隔間,可能因使用需要取消隔間,致使『分流管關斷閥』處於冷凍庫內,不易採取關斷之作業」,其鑑定結果不足採,如上所述,此外,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冷凍庫之關斷位置應設於庫外之規範或實務上一般施作慣例,自無足採。
⒉總管之手動關斷閥就設在二樓冷凍庫進門右手邊,業據本院
勘驗在卷(本院前審卷㈡第三○頁),並有上訴人不爭執之貳樓管排位置圖在卷可稽(本院前審卷㈡第七○頁)。又證人辛○○證稱:「(法官問:於九二一地震發生後,當日至現場如何處理事故?)九二一地震發生於凌晨左右,約凌晨二十時之誤左右經楊廠長通知我到現場,現場只有緊急照明燈可以照路,楊廠長告知(系爭冷凍庫)二樓有漏氨氣,但為安全起見所以把一、二、三、四樓的冷凍機關掉及把『二樓總管』關掉。」(本院前審卷㈡第二一頁)、(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二樓總管關斷閥,你是何時關閉?)九二一地震後,『二十分鐘內』,我就到現場,現場有聽到聲音,我才在每層作隔離動作。」(本院卷㈡第一五六頁背面)(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高律師:請說明:二樓冷凍庫的門是否停電就關閉,無法打開?)仍然可以手把打開,所有冷凍庫門都是這樣設計,我就是這樣進入關掉總管的。」(本院更審前卷㈡第二七頁)、「(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發生事故,你將開關關掉?)這是自動關閉,手動開關是讓施工人員安心,才把它關掉。因怕工人不敢深入庫房,才關手開關。(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冷凍管自動關斷閥與手動關斷閥的作用為何?)因造成人員的恐慌,所以才在自動關斷再加上手動關斷閥。」(本院卷㈡第一五六頁背面)「……並且陸續關掉各分區的手動關斷閥,因為在停電時,『電磁閥都因停電而關上』,但為了確保工作人員安全,再把各分區手動閥全部關掉(這期間約一個小時或半個小時進入噴灑醋酸以降低濃度)。」(本院前審卷㈡第二二頁),而系爭冷凍庫係裝備電磁閥開關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據證人丙○○證述在卷(本院前審卷㈡第二三頁)而電磁閥在不通電的情況下,閥體為「關閉狀態」,通電後則為「開狀態」亦有何宗岳上揭書第七之六五頁附卷可稽(本院卷㈠第一九三頁),是證人辛○○於九二一地震後,接到通知後二十分鐘均到系爭冷凍庫,並以手動開啟冷凍庫之庫門,當時相關關斷閥因有自動開關,已因停電而自動關閉,但為確保工作人員安全,其仍以手動再關閉,證人丙○○亦證稱:「我認為本件係鋼條施工方法不對,無法承重,導致整個冷凍盤管掉落,冷凍盤管破裂,液態氨就外洩,『與關斷閥無涉」。」(本院前審卷㈡第二六頁),是系爭冷凍庫之關斷閥設置於庫房內外,於本件發生後,相關自動關斷閥已因斷電,而處於關閉狀態,證人辛○○於事件發生,經通知後二十分鐘,到達系爭冷凍庫,並再以手動關閉相關關斷閥,上訴人復未能舉證相關關斷閥未因停電而自動處於關閉之狀態,則相關關斷閥是否設於庫房內外,於本件之損害發生或擴大無關。
㈢至於上訴人所提之建築技術規則對建築物耐震規定問答手冊
節本(原審卷㈡第三一四至三一七頁)、結構耐震設計節本(原審卷㈡第三二○至三二二頁)等均係就建築物所為之規範,此觀諸其名稱及內容至明。而系爭冷凍庫於結構上有無因地震而有受損情形,亦未據上訴人所主張;至本件兩造所爭執係非建築物結構之吊架於地震中,有四、五支斷裂,其原因應就材質及吊掛之物品,以及地震所引起之震波所形成之共振等因素,加以探討,惟本件相關鑑定及勘查均未就此加以究探,從而自不得以上揭四、五根吊架因九二一地震而有斷裂之情形,即妄加臆測。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斷裂之吊架之材質有問題,其主張難以採信。
系爭冷凍庫鋼架及蒸發盤管吊架等斷裂掉落之原因為何?
上訴人主張系爭冷凍庫鋼架及蒸發盤管吊架因被上訴人平時未保養,鋼條吊架上螺絲因受冷凍水氣侵蝕而腐鏽,一遇震動即斷裂,且冷凍蒸發盤管結霜達五公厘,增加鋼條吊架之負荷,亦可能為其斷裂掉落之原因,為被上訴人維護上之過失。又被上訴人位於台中之冷凍庫於九二一地震之七.五級震度下並未發生氨氣管掉落、氨氣外洩之情形,系爭冷凍庫所在位置於九二一地震時僅有四級之震度,卻導致嚴重損害,顯見被上訴人確有設計施工不當之過失云云。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冷凍庫二樓鋼條吊架係因九二一地震之剪力而斷裂,且斷裂點在樓板內部,設計施工並無瑕疵,係不可抗力之因素而致斷裂。另否認有上訴人所稱系爭冷凍庫二樓蒸發盤管結霜達五公厘之事實,上訴人據以主張伊有維護保養之過失或維護上之過失者,與事實不符等語。查:
㈠系爭冷凍庫鋼架及蒸發盤管吊架,係用以將蒸發盤吊掛在天
花板上,而系爭蒸發盤及鋼架掉落係因吊架斷裂所致,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照片在卷可稽。
㈡關於剪力部分:
⒈證人辛○○即系爭冷凍庫之設計及施工人員證稱:系爭冷凍
庫二樓鋼條吊架係以依日本標準JIS規範,以L型掛在鋼筋上,用預埋方法施工,下端撐住支架時,用螺絲來鎖螺紋,根據其判斷會斷裂,是剪力造成的等語(本院卷㈡第一五五頁正、背面)、「(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丙○○今日所提出之業主現有施工法圖,是否有將樓板混凝土挖開觀察?還是自己推測?)我們其實也是按照理事長講的標準施工法施工:鋼筋綁鋼筋後焊接,理事長看到的螺絲是在標準施工法的下方,並不是鋼條上方有螺絲。」(本院前審卷㈡第二一至二二頁、第二四至二九頁),而證人甲○○證述:「我們依據它的流程圖到主機房現場勘察,並且檢查它一週前的運轉紀錄及其合約完工日期,『我們認定現場看得到的地方大概有依照流程圖施工』,我們看它的合約的完工日期,到我們鑑定當時也已經好幾年了,表示它已經運轉好幾年了,再依據其一週前運轉紀錄,他的運轉情況非常正常,在七和冷凍公司附近有大樓倒塌,依照上開所述我們認定其盤管脫落造成氨氣外洩的原因是因為大地震建築物晃動剪力,造成部分冷凍蒸發盤管吊架(誤繕為掉架)斷裂扯斷液氨管路所造成的,……。」(原審卷㈡第二九一至二九七頁)、證人乙○○證稱:「關於冷凍庫的設計、施工,目前仍沒有一個國家的標準。『本件冷凍庫的鋼條吊架,距離與負重的載重、安全係數都夠,鋼條放置也都符合標準』,但是施工情形看不出來,也就是吊桿勾在樓板鋼筋上是目前施工比較普遍的方式,但是現場已經不存在,當初現場如何施工就看不出來。另有許多施工方式也可以,只要證明應力夠就沒問題。(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請求訊問鑑定證人,據上說明本件鑑定結果,只是一種研判,而不是肯定的結論,是不是?)主要是資料不全,沒有數據作分析,而且相隔二年多,沒有辦法確定是哪一種原因所造成的,它的破壞是在哪裡。(問:是否事故為剪力所造成,設計及施工即無問題?)設計、施工及使用不當,也可能都是造成事故發生的原因。另外剪力跟材質也有關係,材質不好就可能剪力不足。」等語。從而依證人辛○○、乙○○之證詞系爭冷凍庫鋼架及蒸發盤管吊架之設計均符合標準,該等斷裂掉落之原因為上揭吊架因地震所致之剪力斷裂,堪予採信。至於地震致剪力斷裂之是否尚有其他原因,證人乙○○固稱設計、施工及使用不當,以及材質不好也可能是原因,惟其業已表示本件冷凍庫的鋼條吊架,距離與負重的載重、安全係數都夠,鋼條放置也都符合標準,如上所述,是就外觀言,其亦已排除之。至於施工部分,亦據證人甲○○、辛○○證述吊架係依丙○○所謂之標準施工法,難認有不當施工之情事。至於材質方面,證人乙○○表示於鑑定時因資料不足,沒有數據作分析,無法確定是何原因造成,再加系爭事件之發生直接原因為地震,則對於材質部分,自不得擅加臆測。
⒉如上述證人辛○○證述,其係依證人丙○○所稱之標準施工
法,核與證人甲○○即台灣區冷凍空調工程同業公會前常務理事兼鑑定委員亦證稱:「(問:吊桿斷裂之後,現場沒有任何的處置嗎?)沒有。我們去勘察的時候斷掉的『下面那一截吊桿還留在現場』,吊架傾斜,盤管沒有整個掉下來。」、「我們有爬上去看吊桿的斷裂情況,發覺它是剪斷的而不是扯斷的,吊桿還有一節在保溫層內部,但並沒有露出保溫層外……」、「(問:現場二樓斷裂的吊桿有幾根?)就我印象約有四、五根。(問:是否每一根都有確實看到吊桿斷裂的上半截仍在保溫層內?)我有看了其中二、三根,其他的沒有辦法接近去看。」(原審卷㈡第二九一至第二九七頁)、「我們到(系爭冷凍庫)二樓的現場實地鑑定,我們穿著防寒衣及防毒面具至現場勘察,現場的狀況是盤管脫落,當時盤管已經沒有結霜,也已經脫落了,『我們有爬上去看吊桿的斷裂情況,發覺它是剪斷的而不是扯斷的,吊桿還有一節在保溫層內部,但並沒有露出保溫層外』,……。」、「我去鑑定盤管時,斷裂的情形還是有,若修好,則無法鑑定(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生鏽時,你有去看或注意生鏽?)我沒刻意注意,斷裂是在保護(溫)層上面,因為有孔。」等語(本院卷㈡第一五四至一五五頁),明確證述上揭吊架係剪斷,且尚有一節在保溫層(即在天花板內)相符;而依證人丙○○所提出之照片所示三樓之吊架斷裂情形,斷裂之吊架前端固有生鏽之情形,惟在吊架中間有一顆螺絲帽,有該等照片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一三三頁、影印卷第一三三頁),而依證人丙○○所提出其所製作吊架標準施工法與業主現有施工法對照圖(原審卷㈠第一三二之一頁、影印卷第一三二之一頁),其所謂業主現有施工法,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依丙○○所繪之業主現有施工法吊架係垂直埋設於天花板,上、下兩端各露出一截,上截係在天花板上端,而下截則在天花板下方,且上、下二截均有螺絲帽乙顆,下截之螺絲帽係用以吊支架,此觀諸該圖至明,而依證人甲○○上揭證述,二樓保溫層尚有斷裂之吊架在內,則二樓有斷裂之吊架及螺絲帽必係吊架下截用以吊支架部分,並非證人丙○○所稱該「鋼條是從螺絲的頭脫落,鋼條本身沒有問題。」等語,顯與事實不符,則其此部分之證述,亦無可取。上揭照片亦不足為上揭吊架係不依標準施工法施作之證明。尤有進者,證人丙○○於八十八年時仍在讀專科學校英文科,非冷凍科系畢業,因係經營者所以在設計方面有參與,其僅係因經營冷凍業就設計方面有參與,為證人丙○○所自承(本院卷㈡第一五一頁背面)則其就上揭材料學及結構學的問題,是否有能力判斷,誠屬疑問。至於系爭吊架前端生鏽部分,既非斷裂處,即無審酌之必要。
㈢結霜部分:
上訴人主張吊架斷裂原因之一係蒸發盤管上之結霜,增加荷重,亦為吊架斷裂或脫落之原因云云,並提出上揭中華建築公共安全學會鑑定報告、臺灣區製冰冷凍冷藏工業同業公會技術研究委員會主任委員丙○○及委員葉建吾之勘查報告為證。惟上揭鑑定時,系爭冷凍庫已在修復中,已完全處於常溫情形,且所測得結霜情形係在三樓測得,有上揭勘查報告可稽,並據證人丙○○證述在卷(原審卷㈠第一二三至一二七頁),而上揭鑑定報告時間為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同年十月二十四日,均距九二一大地震近一年左右,則所稱蒸盤管上之結霜,增加荷重,亦為吊架斷裂或脫落之原因等語,即屬臆測之詞。證人丙○○雖證稱:主原因是鋼條施工不當掉落,附屬原因是因為結霜太厚等語,惟而一同實施鑑定之乙○○卻證稱:(問:結霜情形是否異常?)一般可以接受。」等語(本院卷㈡第一五三頁),證人庚○○亦證稱:「(法官問:結霜情形是否異常?)這情形是要除霜,一般是要二、三吋以下,『但是五吋也可以接受』……」等語(本院卷㈡第一五三頁)看法不一,亦與臺灣省冷凍空調工程技師公會意見:「⑵冷凍庫蒸發盤管上結霜五吋厚在負攝氏二十度以下時也可接受,亦屬正常。」(原審卷㈡第二四六頁)不符。至渠等所提之結霜照片均係三樓之照片,則不足為二樓於事件發生時結霜情形之證明,且依上揭鑑定報告稱:「蒸發盤管結霜五吋厚……但庫溫保持在負攝氏二十度以下時,縱然結霜五吋厚也可接受。正常情形下結霜至五釐米時,即應開始除霜,在白天冷凍庫進出頻繁時因外氣侵入量大,易使盤管結霜厚,因此可將除霜行程設定在夜間進行,如此可確保冷凍設備在高效率下運轉及維持庫溫之穩定。」等語,未有隻字片語提及本件事件發生時,蒸發盤管之結霜情形,且丙○○勘查時,系爭冷凍庫亦已處於常溫,則其結論如何作出,即屬疑義。況丙○○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勘查時間係下午二時,而九二一大地震係在夜間,白天冷凍庫進出頻繁時因外氣侵入量大,易使盤管結霜厚,亦為該鑑定報告所論及,則不無因在白天三樓之冷凍庫因進出頻繁而結霜增厚,與地震發生之時間係夜間,自不可加以比擬,是上揭照片及鑑定報告,委無可取。又證人甲○○證稱:「(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鑑定報告書,你有查看一週前有運轉紀錄有無異常?)沒有異常,運轉紀錄是有溫度紀錄,電壓、電流,冷媒壓力紀錄。」等語,相關紀錄既屬正常,復無其他證據,自難以結霜增厚,為吊架斷裂之原因。
㈣中華建築公共安全學會鑑定報告第三點固指稱若設計、施工
及使用正常之情形下,冷凍庫不致因四級地震而使鋼條吊架及蒸發盤管「掉落」,亦即吊架之設計施工有過失云云。惟鑑定人員乙○○證稱:「本件冷凍庫的鋼條吊架,距離與負重的載重、安全係數都夠,鋼條放置也都符合標準。」等語,如上所述,而系爭冷凍庫坐落臺北縣五股鄉五工六號二九號,與其相近之臺北縣○○鄉○○路○段○○○號編號TAP○五一號地震站,所測得當地九二一地震之震度為五級,地表加速度垂直向為三五‧四二最大地動加速度(gal)、南北向為六二‧六八最大地動加速度(gal)、東西向為一一一‧一四最大地動加速度(gal)等數據,有上訴人不爭執之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公會聯合會「集集大震結構物破壞模式研討會論文集第三五頁影本可稽(原審卷㈢第二四三頁),而四級地震與五級地震二者震度之強度不同,其所影響自不同,則上揭鑑定報告以四級地震為論證之前提,即屬錯誤。從而,依上揭乙○○之證述,系爭冷凍庫之吊架均符合標準,則設計方面自難認有何不當,至施工及使用方面,上揭鑑定報告以四級地震認不致發生斷裂情事,其論證與當地之地震為五級不符,則此部分之鑑定結果認為「不致因四級地震而……掉落」,其前提錯誤,此部分結論,自無足採信。況證人乙○○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亦證稱因其鑑定時現場已不復存在,並表示主要是資料不全,沒有數據作分析,而且相隔二年多,沒有辦法確定是哪一種原因所造成的,它的破壞是在哪裡,則此鑑定難採信。
㈤姑不論上揭五股鄉之地震係五級,臺灣省冷凍空調工程技師
公會亦表示:「㈢冷凍庫蒸發盤在設計、施工正常情況下是否會四級地震造成毀損?……因一樣是四級地震,因地震源在靠近地面或地之深處、地震頻率、震動方向(前後、上下或左右等)、震動時間、二次及三次地震波以及因上述原因所引起之共振等因素,皆有不可測之破壞力,故不可一概而言。」等語,亦有該意見書在卷可稽(原審卷㈡第二四五頁),上揭鑑定報告及勘查報告內容,未有數據或相關資料,率予推論正常情形,系爭吊架不致因四級地震,而掉落或斷裂云云,要無可採。
系爭冷凍庫總關斷閥於九二一地震時有無及時關閉而阻止氨
氣外洩?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關於系爭冷凍庫總關斷閥之設計施工有所過失,導致系爭冷凍庫於九二一地震發生時無法及時關閉關斷閥云云。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冷凍庫二樓總自動關斷閥於九二一地震時即因停電而自動關閉阻止氨氣外洩等語。查:⒈上揭關斷閥係電磁閥,在停電時,『電磁閥都因停電而關上
』,但為了確保工作人員安全,證人辛○○再把各分區手動閥全部關掉(這期間約一個小時或半個小時進入噴灑醋酸以降低濃度),如上所述。
⒉本件發生及搶救之時間過程如后:⑴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
凌晨一時四十七分:全台發生九二一大地震,當時系爭冷凍庫鋼條吊架因地震而斷裂,貨物亦皆傾倒,氨氣外洩,此外亦發生漏電,遮斷器啟動,故發電機空轉無法送電之情形。⑵同日凌晨二時左右:證人辛○○趕到系爭冷凍庫,以手動打門,並將一至四樓之冷凍機關掉,並將業已自動關閉之二樓總管,再以手動關掉,如上所述。⑶同日凌晨四、五時左右:辛○○將所有的系統隔離(原審卷㈡第三七一頁背面)。⑷同月二十一日上午八時左右:辛○○等帶防毒具進入二樓冷凍庫,因氨氣濃度及傾倒大量貨物等緣故仍沒有辦法查到有多少地方管線破裂氨氣外洩,更無法走到洩漏的地方,故排風並灑中和劑(本院前審卷第二二頁)⑹同年月二十一日中午:辛○○等人員進入大量清理倒塌貨物「陸續」關掉各分區「手動」關斷閥,此關斷閥乃係指各分區手動關斷閥,目的係基於安全考量,而非阻止氨氣外洩,上揭期間約一個小時或半個小時進入噴灑醋酸以降低濃度(本院前審卷第二二頁)。嗣後辛○○等人因氨氣濃度之故,係輪流進入每隔半小時就進入二樓冷凍庫將傾倒貨物清開,清查洩漏之處(原審卷㈡第三七一頁背面),直到九月二十一日晚上八時還是沒有辦法順利進入到達氨氣外洩之處(原審卷㈡第三七一頁背面)。⑺同日上午十一時左右:辛○○等人找消防隊來支援,消防隊只願借裝備,不願派員進入,其原因係消防隊係為搶救生命,並非替商家搶救貨物,辛○○等用消防裝備持續尋找及清查氨氣外洩之處,但因裝備很重,每隔三十分鐘就必須卸下(原審卷㈡第三七二頁)。⑻同月二十二日日下午二、三點左右:確定破裂點並將所有關斷閥關掉(本院前審卷㈡第二二頁第八至十行、原審卷第三七二頁第十至十一行)等情,業據證人辛○○結證在卷。是辛○○於接獲通知後於二十分鐘,即同日凌晨二時許,即進入系爭冷凍庫,將庫門內右側之已因停電而自動關閉之總電磁閥之手動開關後,帶防毒面具進入二樓冷凍庫,因氨氣濃度及傾倒大量貨物等緣故仍沒有辦法查到有多少地方管線破裂氨氣外洩,更無法走到洩漏的地方,故排風並灑中和劑(醋酸),同日上午十一時,向消防隊借用裝備繼續尋找及消極氨氣外洩之處,並陸續再以手動關閉分區開關,是系爭氨氣關斷閥既已因停電而關閉,而證人辛○○亦已於八十八年凌晨一時四十七分地震後,當日二時許,到系爭冷凍庫再以手動關閉手動開關,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總開關業已自動關閉,且辛○○於通知後二十分鐘,即到場關閉總開關之手動開關,業已及時處理,堪可採信。上訴人主張委無可取。
被上訴人處理系爭冷凍庫氨氣外洩之程序是否適當?有無過
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鋼管掉落,氨氣外洩時,未以灑水方式解決,且未設置防毒安全設備等,因而造成伊損害,即有過失云云。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冷凍庫二樓自動關斷閥於九二一地震時即因停電而自動關閉阻止氨氣外洩。而辛○○於地震發生後立即噴灑中和劑(即冰醋酸)降低系爭冷凍庫內氨氣濃度,同時進入系爭冷凍庫查看氨氣洩漏處為何,此處理方式較上訴人所主張以灑水之方式溶解氨氣為佳,且與伊有無設置防毒安全設備無涉等語。查:
㈠如上所述,上揭中華建築安全學會鑑定報告有關「變更設計
圖而取消隔間,並將『分流』關斷閥設在冷凍庫內,造成不易採取關斷氨氣之手續」,不足採信,又相關開關係自動開關之電磁閥,於停電後即自動關閉,且辛○○亦於地震後及時趕到現場用以手動開關關閉,如上所述。
㈡關於設置防毒安全設備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設置防毒安全設備,以致未能進入冷凍庫關掉關斷閥,防止氨氣大量外洩而有過失云云,並以上揭台灣區製冰冷凍冷藏工業同業公會勘查報告及證人丙○○之證述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⒈被上訴人僅系爭冷凍庫有蒸發盤管斷裂而溢漏氨氣,為兩造
所不爭執。又依兩造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簽訂之「裕國存放於七和凍庫之產品因氨氣外洩事件處理過程」乙紙記載:「……九月二十二日早上九時三十分左右,電力公司恢復供電;七和公司即開始將凍庫內之氨氣抽出,但是當日仍然無法營運。」、「九月二十三日經我方一再要求七和楊廠長務必先將真空包裝品項先行移至別庫;以免商品解凍;造成更大損失……九月二十四日早上八時三十分,經再次與楊廠長溝通;因為事件發生已過三日且凍庫持續失溫中,為免去無法彌補的損失,請儘速將商品移至別庫……九月二十五日早上八時三十分,楊廠長告知已有四十餘板以已移至三樓凍庫但經我方查證屬實……。附註:經查二樓庫房產品:無真空包之品項都已遭受氨氣嚴重污染,已無商品價值。真空包裝產品先移至三樓庫房後,找一公證單位,『逐一檢查』是否堪用,再做處理。另七和凍庫檢附乙份自九月二十日至九月二十五日溫度紀錄表。」有該紙在卷可憑(原審卷㈠第十四頁)是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早上九時三十分左右,電力公司恢復供電,被上訴人開始將凍庫內之氨氣抽出,九月二十五日告知上訴人已將四十餘板之被上訴人商品移至三樓。而證人丙○○係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始進行勘查。又證人丙○○稱:「(問:你進入時溫度是多少?)當時二樓所受損害的部分,因已在修復施工中,所以溫度是常溫,三樓的溫度零下二十度左右(確實溫度不記得)這是根據我工作上的經驗判斷,沒有用儀器測量,裡面尚有氨氣我是帶防毒面具進入,冷凍庫是否還有作用,我不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二樓的常溫是幾度?)常溫是不用穿禦寒衣物,因裡面在施工,是人體所能接受的溫度。」等語(本院卷㈡第一五一頁背面、第一五二頁正面),顯見當時系爭冷凍庫業已無冷凍作用,且由工人進行修復工作,而證人丙○○乃著防毒面具進行勘查,從而系爭冷凍庫有無氨氣殘留而影響上訴人商品,應以九月二十五日以前為判斷時點,是上揭勘查報告記載「顯然排氣過程無迅速處理,有重大瑕疵」不足為九月二十五日以前被上訴人有無適當處理氨氣之論據。
⒉證人辛○○證述其於事件發生後,即以持續中和劑(醋酸)
噴灑系爭冷凍庫,以中和氨氣,如上所述。又證人丙○○證稱:「(法官問:所指很容易處理是如何處理?)氨(氣)為強鹼性氣體比空氣輕與檸檬酸水即刻加以中和或以小型水冷卻器接上四分的水管,即可將氨溶解於水中排放。」(原審卷㈡第一二五頁)「被上訴人用醋酸亦是正常方式,但還需調醋酸濃度,且醋酸非隨手可得,不像水那麼方便。」(本院前審卷㈡第二四頁),是證人辛○○以中和劑(醋酸)中和氨氣為正常方式,難謂有何不當。
⒊又勞工安全規則固就氨氣定有規範,惟係就勞工進入特定化
學物質危害作業場所之安全所為規定,此觀諸上訴人所提之「特定化學物質危害預防標準」第五十三條規定,係規範雇主應配備與勞工人數相同數量以上之必要護具至明(原審卷㈠第七八至八○頁),亦即被上訴人所應配備之護具僅係以勞工人數相同數量以上即可,與貨物無關,自不能予以援用於貨物,而於地震發生後,證人辛○○等人進行設備維修,並無延誤,如上所述,自難認其防護裝備有何不足,且上訴人復未能證明被上訴人設置之裝備與勞工安全法規有何不符,以及若有欠缺於本件事件發生或損害與何因果關係,自難以則其空言主張,難認可取。
㈢關於發電機未能即時啟動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發電機未能即時啟動,應有過失云云,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認為系爭冷凍庫之發電機於當時情形,率予啟動可能引發爆炸等語。查,證人辛○○結證稱:「「……我有詢問楊廠長(指戊○○)發電機為何不送電下來,楊廠長告知線路有漏電現象,所以發電機的遮斷器跳掉,所以電送不出來。」、「(一直清除二樓走道貨物到二、三點左右,才確定破裂點位置。確定破裂點後,因阿摩尼亞濃度還是太高,我們這期間還是每隔半小時或一小時進入噴灑醋酸,但因阿摩尼亞濃度還是甚高,建議楊廠長不可以將發電機開啟,因怕爆炸,人員會受傷,且不知短路點位置,怕會引起火花會觸電,而致人員受傷。」、「(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是否九月二十三日才送電?)我記得是九月二十三日才送電。(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據證人辛○○剛才所述「發電機遮斷器跳掉無法送電」,請問證人辛○○:發電機發動後會自動停掉?)發電機是有運轉,但因為漏電,漏電裝置(遮斷器)啟動,致發電機無法送電,發電機係空轉。(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請說明何時告知楊廠長不可啟動發電機?)九二一那天。怕會因為二樓的氨氣而引發爆炸。(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何時送氨氣,為正常運作?)約九月二十二日、九月二十三日之間,但我非常確定電一來,楊廠長告知時,我們分層分區輸送,視電力之穩定性(有時有電、有時沒電)而回復,但我確定告知二樓不能送電。」等語(本院前審卷㈡第二一至二二頁、第二七至二八頁),核與證人即被上訴人系爭冷凍庫之廠長戊○○亦證稱:「九月二十二日就斷斷續續來,但二樓有迴路,為安全考量,把二樓的電切掉。」等相符(本院前審卷㈡第二七頁),是在氨氣外洩時若電線有漏電情形,只要有電源供應即有可能引發爆炸,亦有可能導致人員觸電等高度危險,而系爭冷凍庫確有電線短路情事,以致發電機啟動後,漏電之遮斷器啟動,使發電機空轉,無法送電,而在斷斷續續送電後,亦在安全考量下斷電,則上揭發動機未啟動係因電線漏電短路造成空轉後,加以停止,以免發生爆炸,則在衡量爆炸將造成人員傷害及包括系爭貨物之財物損害之權益,與系爭貨物之損害擴大與否,以及證人辛○○已進行噴灑中和劑等減少貨物損害行為等情,被上訴人在證人辛○○之要求下,停止發電機啟動,難認有過失,上訴人主張亦可取。
㈣關於灑水設備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冷凍庫未設置灑水設備,且於事件發生後,未以大量灑水方式處理,自有過失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其未設置灑水設備係有過失,且事件發生後,即以噴灑中和劑中和氨氣,自無過失可言等語。查:證人乙○○結證稱:「(問:氨管標準作業程序?)灑水及抽風,用水過濾,我們去看,並沒有這類的設施。(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九二一地震前,是否有要求冷凍庫加裝灑水機及抽風的設施之規範?)沒有,但是有最好。」等語(本院卷㈡第一五三頁正面及背面);證人庚○○亦結證稱「(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九二一地震前,是否有要求冷凍庫加裝灑水機及抽風的設施之規範?)沒有,但是有最好。一般業主都沒裝,但必須系統配置得當,維修的空間都夠,還相關開關設置在外面時,偵測感知器,連動氨氣開關設備時,就沒有必要裝灑水的設備。」等語(本院卷㈡第一五三頁背面),是於實務上並不要求設置灑水設備,雖渠等稱有設置最好,但證人辛○○證稱:「(問:為何冷凍庫沒有設計灑水設備?)冷凍庫零下二十度就結冰,所以無法灑水,所以沒有設計灑水,抽風設備在國際上是不被認同。」等語(本院卷㈡第一五五頁背面),而系爭冷凍庫係長期處於低溫之冷凍庫,而水之冰點為零度,系爭冷凍庫長期處於冰點以下,則灑水設備於冷凍庫內管路內之水,在冷凍狀態處於結冰之情形,其灑水如何作用,即屬疑問,是證人辛○○之證述較為可採。再者,證人辛○○復證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為何不噴水?)噴水會結冰,無法行動,貨物會因水的凍結,無法搬運。
發生事故時,他們一直在移貨,溫度回溫是在貨物移出後。」等語(第一五五頁背面至第一五六頁背面)。是系爭冷凍庫處於冷凍狀態,且上訴人一直要求被上訴人將貨物移出,亦如上所述,如噴灑水於系爭貨物上,則勢必使系爭貨物處於結冰狀態,而無法搬運,而證人辛○○亦以噴灑中和劑方式中和氨氣,自屬正常方式,如上所述,從而上訴人主張亦有誤會。
陸、被上訴人應否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上訴人主張伊存放於系爭冷凍庫之貨物多為肉類物品,雖於本件事故發生後陸續移至系爭冷凍庫三樓存放,然已全數呈現解凍後再冷凍之現象,又因系爭冷凍庫二樓氨氣外洩,已遭污染,已達無從銷售之不堪使用狀態。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所規定之會計方法,以加權平均法算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伊實際存放系爭冷凍庫之存貨成本計算,被上訴人應依修正前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兩造間租賃合約書第八條第十項但書約定,就伊所受貨品損害之全部負賠償責任,而應給付伊三千五百五十七萬六千二百四十二元(詳如本院前審判決附表所示)云云。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已取走大部分貨物,且未舉證說明其貨物流向及實際損害,其主張肉品全數受損及其損害金額,並非事實等語。按八十八年五月五日施行修正前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債務人不為給付或不為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規定:「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兩造間租賃合約書第八條第十項但書約定:「本公司對於貨品之品名、品質、重量,不負鑑定之責任,出庫時本公司照原件交出其內容品質有無變化概不負責,『但若因本公司員工搬運疏失或因本公司冷藏之溫度控制不良,致貨品生霉、腐爛或變質或損壞者,則由本公司負責賠償責任。』」,以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查:
按「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民法第二
百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所謂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即指債務人無故意或過失之情形而言。且依法律之特別規定或契約之特別訂定,債務人就事變亦應負責時,則事變亦為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三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債務人不完全給付,債權人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但必以該不完全給付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不能補正,而陷於給付不能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七號判決要旨參照)。如上所述,系爭貨物之損壞之直接原因係因九二一地震,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地震係天災,地震所致之損害,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且兩造亦未有就被上訴人應負天災所致之損害亦應負責為特別約定,依上揭說明,被上訴人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上訴人復以被上訴人違反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關於出租人之租賃物保持義務規定,以及上揭租賃合約書第十條但書之約定,就系爭冷凍庫之設計、施工及使用有過失,以及於本件事件發生後之排除氨氣、設備維護,及貨物保存(員工搬運疏失或因本公司冷藏之溫度控制不良等)亦有過失,致造成系爭貨物不堪使用,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亦如上所述,被上訴人於設計、施工及使用,以及本件事件發生之排除氨氣、設備維護,及貨物保存,亦無上訴人所指之過失情形,且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之,從而如上說明,被上訴人亦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
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二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事件之發生係因天災所致,且本件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違反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規定及兩造間租賃合約書第十條但書之約定,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核屬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復無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外,更侵害給付內容以外之權利,自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之適用。再者,被上訴人又無故意或過失之情事,亦要與侵權行為之不法侵害之要件不符。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損害金額為三千五百五十七萬
六千二百四十二元云云。被上訴人否認之,並抗辯上訴人並未盡其舉證責任,更未實際說明貨物之流向,故實應由上訴人盡舉證責任,以證明貨物流向及實際損害,以免上訴人從中謀利等語。查,如上所述,本件事件係因九二一地震所致,且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九二一地震致系爭冷凍庫受損後,於租賃物保持義務,及就系爭冷凍庫之設計、施工及使用有過失,以及有上揭租賃合約書第十條但書之約定之員工於貨物搬運有疏失或冷藏溫度控制不良,致貨品生霉、腐爛或變質或損壞之情事,未能舉證證明,且無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其所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不存在,則所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及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舉系爭貨物業已銷燬之證據,或係上訴人自行向稅捐機關申報,或係會計師依上訴人所提稅捐機關核定之資料製作之相關財務報表,或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即已提起本訴,卻稱時日甚久而遭遺失,或先稱委託清運業者如數銷燬,復稱南投縣境丟棄,再稱委由利民公司銷燬,說法不一;另財團法人台灣經濟鑑定委員會並非依法由受訴法院選任之鑑定人,上訴人亦自承係伊所找來之人,更未依法定程式具結,其公證報告書亦自稱「氨氣味極重,未載防毒面具無法久留」即明,故當時絕無可能詳細檢視貨物並清點數量,以及上訴人一再聲稱其貨物全數受損,但卻堅決不說明貨物流向等情,均毋庸審酌。
柒、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於九二一地震,因被上訴人就系爭冷凍庫有被上訴人於設計、施工及使用,以及本件事件發生之排除氨氣、設備維護,及貨物保存不當情事,致全部毀損,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如數賠償其上揭損害金額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千五百五十七萬六千二百四十二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逐一審酌結果,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贅述必要,併予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林麗玲法 官 吳光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秦慧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