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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重上更(一)字第 1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3號上 訴 人 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邱松根律師

謝清福律師郭惠吉律師被 上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任 順律師

萬建樺律師周燦雄律師蔡炳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股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7月30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3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擴張及追加,本院於97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捌拾伍萬陸仟貳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95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伍佰玖拾捌萬柒仟肆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96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變更之訴及其餘擴張、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確定部分除外)、發回前第三審及變更、擴張、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三項命上訴人給付部分,於被上訴人以新台幣貳佰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台幣陸佰捌拾肆萬肆仟元或同面額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存單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在第二審程序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被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上訴人侵奪伊已取得之員工紅利股票10萬股,使伊並喪失民國(下同)89年度至92年度之股利,請求上訴人給付其所發行記載伊名義之記名式股票13萬7214股及38萬8080元;嗣將請求給付記載伊名義之特定記名式股票,變更為記名式股票;並主張自伊起訴後,上訴人公司又作成94年、95年之股東會決議,決議93年度及94年度每股股票分配之股利股票及現金,在本院擴張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其所發行之記名式股票8342股及新台幣(下同)85萬6213元本息;並主張若認上訴人就股票為給付不能,另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追加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723萬1728元本息。經核被上訴人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主張上訴人侵奪伊已取得之員工紅利股票10萬股,致伊亦喪失其後所應獲分派之股利,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所為訴之變更、擴張聲明及追加備位之訴均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名義之記名式股票13萬7214股及38萬8080元本息部分均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三)被上訴人變更、追加之訴均駁回。(四)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提供現金或同面額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聲明:甲、先位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原判決主文第二項變更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其所發行記名式股票13萬7214股,並給付被上訴人38萬8080元及自9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其所發行記名式股票8342股,並再給付被上訴人85萬6213元及自95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前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乙、備位聲明:(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23 萬1728元,及其中560萬2212元自93年7月11日起、162萬9516元自95年9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於88、89年間係上訴人公司之董事,並於88年間擔任上訴人公司之資深副總經理,89年間升任總經理,於89年12月31日辭職。上訴人公司辦理88年度員工紅利轉增資之基準日為89年7月25日,伊獲配員工紅利股票10萬股,惟上訴人竟於90年1月17日指示股務代理人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鼎證券公司)以「變更名義」方式變更為訴外人黃玉津所有,使伊喪失該10萬股股票及89年度至92年度之股利計股票3萬7214股、現金38萬8080元。又自伊起訴後,上訴人公司又作成94年、95年之股東會決議,決議93年度每股股票分配現金股利2.6元、股票股利0.4元,94年度分配現金股利3.5元、股票股利0.2元;上訴人應再給付伊上訴人所發行之記名式股票8342股,並再給付85萬6213元。

若上訴人就股票為給付不能,則應按股票在公開市場之交易價格給付伊723萬1728元。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先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其所發行記名式股票13萬7214股及38萬8080元本息,並再給付其所發行記名式股票8342股及85萬6213元本息;備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723萬1728元本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在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其所發行記載被上訴人名義之記名式股票13萬7214股及38萬8080元本息,嗣在本院為訴之變更、擴張聲明及追加如上。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記名式股票45萬股部分,業經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上訴人則以:伊於89年間雖經股東會決議辦理88年度員工紅利轉增資,惟伊公司「89年度員工紅利配股辦法」規定:「本員工紅利增資股票於1年後發放。(日期定為90年12月31日)」,被上訴人於該紅利股票發放日前即已離職,無受員工紅利配股之權利,亦無法取得股票所有權。又上開股票已變更名義為訴外人黃玉津所有,伊亦無法交付。再縱認伊指示金鼎證券公司辦理紅利股票變更名義致有侵奪被上訴人所有權之情事,然被上訴人於知悉後逾二年始請求損害賠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另被上訴人侵占伊轉投資之款項達1200多萬元,所涉刑責已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在案,足證其侵占行為嚴重程度超過曾受記過以上之處分,依上開員工紅利配股辦法之規定,被上訴人更無權獲配員工紅利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於88、89年間係上訴人公司之董事,並於88年間擔任上訴人公司之資深副總經理,89年間升任總經理,於89年12月31日辭職。

(二)上訴人公司辦理88年度員工紅利轉增資之基準日為89年7月25日,被上訴人獲配員工紅利股票10萬股。上訴人於90年1月17日指示股務代理人金鼎證券公司以「變更名義」方式將上開股票變更為訴外人黃玉津名義。

(三)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公司董事期間,上訴人指派其擔任香港億光電子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億光公司)、廣州恆光電子有限公司之總經理,因帳目不清,經上訴人於91年11月間提出刑事侵占告訴,被上訴人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四、關於被上訴人主張伊已取得上訴人公司88年度員工紅利股票之股東權利部分:

(一)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伊於88、89年間係上訴人公司之董事,並於88、89年間分別擔任上訴人公司之資深副總經理、總經理,於89年12月31日辭職,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辦理88年度員工紅利轉增資之基準日為89年7月25日,伊獲配員工紅利股票10萬股,上訴人於90年1月17日函囑金鼎證券公司變更名義,修改為訴外人黃玉津名義等情,有上訴人公司「董監事、經理人及持股5%以上股東盈餘及資本公積配股明細表」、金鼎證券公司函及上訴人公司函可稽(見原審卷107-109、140頁),並據證人即金鼎證券公司職員蕭惠馨在原審到場證述明確(見原審卷266頁),上訴人亦自認該10萬股股票有撥到被上訴人帳戶等語(見原審卷229頁),被上訴人上述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雖抗辯依其「89年度員工紅利配股辦法」第7條規定,員工應於紅利增資股票發放日即90年12月31日仍在職,始得領取股票,因被上訴人已經離職,故撤銷被上訴人上開受分配股票之資格云云。惟依上訴人公司「89年度員工紅利配股辦法」第1條規定:「本公司員工紅利轉增資於89年5月8日經股東會決議通過,89年6月28日業經證管會申報核准在案。」及第3條規定:「適用對象:(一)服務年資滿一年以上之正式員工(職員)。(註:年資之核計以到職日至88年12月31日止,留職停薪之期間應以扣除。)(二)服務年資滿半年以上之正式員工(職員),若部門主管認其表現優異,當年度考績優等以上對公司有重要貢獻者,可由部門主管提報總經理特別核准。」(見原審卷68頁),該分配之紅利係經股東會決議通過分配88年度之盈餘,原則上以到職日至88年12月31日止在上訴人公司服務滿一年之正式員工(職員)即有享受配股之資格。至於該辦法第7條所定「本員工紅利增資股票於一年後發放(日期定為90年12月31日)」,僅係股票發放日期之規定,難認係限於至股票發放日猶在職之員工(職員)始得享受配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89年12月31日辭職,不得受紅利配股云云,為不足採。

(三)依上所述,被上訴人已取得上訴人公司89年度員工紅利股票10萬股,上訴人於90年1月17日指示金鼎證券公司將被上訴人名義之10萬股股票辦理變更名義予訴外人黃玉津,於法不合。被上訴人主張伊已取得該10萬股股票之權利,應屬有據。又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公司辦理88年度員工紅利轉增資之基準日89年7月25日取得該10萬股股票,縱被上訴人嗣經法院判決刑事侵占有罪確定(見本院卷第1宗104頁起),或有上訴人嗣後所稱被上訴人於87年、88年間違背僱傭契約,其情節甚於配股辦法第4條所定之情形,亦不影響被上訴人已取得股票之權利。另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規定,第二審程序,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上訴人在第二審程序始抗辯依民法第548條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給付員工紅利股票,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及員工紅利屬贈與,伊得對被上訴人撤銷贈與,並依民法第198條規定拒絕履行債務云云,均屬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不得提出,爰不予論述,附此說明。

五、關於被上訴人可否請求上訴人給付88年度員工紅利股票10萬股及89年度至94年度之股利股票、現金部分: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原獲分配上訴人公司88年度員紅利股票10萬股,即已取得該10萬股股票之權利,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指示金鼎證券公司將該10萬股股票變更名義為訴外人黃玉津名義,致被上訴人喪失該10萬股股票,嗣後亦未能獲分派股利股票及現金,被上訴人主張其原受分配股票之權利及因受配股票之股東權所生之盈餘分配請求權被侵害,上訴人應成立侵權行為,應屬有據。

(二)惟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股票部分,因依公司法第167條、第167條之1、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規定,公司除法定情形外,不得買回其股份。被上訴人原獲分配之88年度員工紅利10萬股股票既遭上訴人指示金鼎證券公司變更名義為訴外人黃玉津名義,上訴人並未持有該股票;該10萬股股票嗣後獲分派股利股票,亦非由上訴人取得;而上訴人除法定情形外不得買回其股份,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88年度員工紅利股票10萬股及89年度至92年度之股利股票3萬7214股、93年度及94年度之股利股票8342股,上訴人為給付不能,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三)至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股利現金部分,經查被上訴人喪失之員工紅利股票10萬股,89年度至92年度之股利現金為38萬8080元,93年度、94年度之股利現金為85萬6213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其基於股東權利所生之盈餘分配請求權被侵害,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股利現金,應屬有據。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89年度至92年度之股利現金賠償38萬8080元部分,因被上訴人於93年6月18日已為請求(見原審卷228頁),其請求自93年7月11日(即上訴人公司92年度股利分配基準日之翌日,見原審卷266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另關於93年度、94年度之股利現金賠償85萬6213元部分,被上訴人請求自其擴張聲明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9月1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無不合。

六、關於被上訴人備位請求上訴人以金錢賠償不能交付之股票部分:

(一)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88年度員工紅利股票10萬股及89年度至92年度之股利股票3萬7214股、93年度及94年度之股利股票8342股,上訴人為給付不能,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備位請求上訴人以金錢賠償,即無不合。被上訴人就88年度員工紅利股票10萬股及89年度至92年度之股利股票3萬7214股,主張依其於92年7月9日起訴時之公開市場交易價格38元(見原審卷21頁);93年度及94年度之股利股票8342股,依其於95年9月14日擴張請求翌日之公開市場交易價格92.7元(見本院卷第2宗37頁)分別計算所受損害,核無不合。依此計算結果,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計為598萬7435元(計算式:38元×137,214〈股〉=5,214,132元,92.7元×8,342〈股〉=773,303.4元,5,214,132元+773,303元=5,987,435元,元以下不計)。又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金額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其請求以金錢賠償損害之書狀(見本院卷第2宗16頁)送達翌日即96年4月13日起算(民法第229條第2項參照)。

另按上訴人係將被上訴人之88年度員工紅利股票變更名義為訴外人黃玉津名義,上訴人並未持有此部分股票及嗣後之股利股票,難認上訴人受有此部分金額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尚有未合,附此說明。

七、關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部分:

上訴人抗辯縱伊曾指示金鼎證券公司辦理被上訴人原獲分配之88年度紅利股票變更名義,然被上訴人於知悉逾二年後始提出損害賠償請求,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再抗辯伊係於92年6月25日向金鼎證券公司查詢,始知伊上開股票被侵奪,有金鼎證券公司於92年6月25日製作之「股東持有股數資料表」可憑(見原審卷20頁),被上訴人於92年7月9日起訴(見原審卷3頁),難認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知悉其股票遭變更名義逾二年後始起訴請求賠償,所稱被上訴人於90年1月31日收到金鼎證券公司開立員工紅利配股之扣繳憑單,即應知悉其遭取消配股云云,尚屬無據。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為不足採。

八、關於上訴人抗辯其對於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得以之與被上訴人之金錢請求抵銷部分: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侵占伊轉投資之香港億光公司款項,伊對於被上訴人有1200萬元債權存在,得以之與被上訴人之金錢請求抵銷云云;惟查依上訴人提出之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觀之,被上訴人係侵占訴外人香港億光公司之款項,上訴人並非被害人,上訴人就此部分對被上訴人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另上訴人雖稱香港億光公司係伊百分之百轉投資之公司,被上訴人侵占該公司財產,實即侵害伊財產,致伊受損害;且被上訴人係伊公司副總經理,由伊指派擔任香港億光公司總經理,被上訴人利用職務上機會侵占該公司款項,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被上訴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就此部分,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所受損害之金額,所稱:「損害金額經香港億光公司對被上訴人提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侵權行為賠償,經一審判決香港億光公司勝訴,這就是上訴人所受損失」云云(見本院卷第2宗116頁背面),仍屬香港億光公司就所受損害對被上訴人取得之債權,難認上訴人已證明受有損害。上訴人抗辯其對於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得以之與被上訴人之金錢請求抵銷云云,為不足採。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在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38萬8080元(即89年度至92年度之股利現金賠償),及自9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原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判決及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又被上訴人在本院依侵權行為法則擴張請求上訴人給付85萬6213元(即93年度、94年度之股利現金賠償),及自95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備位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給付598萬7435元(即股票之金錢賠償),及自96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變更及擴張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股票,及備位之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超過上開598萬7435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末按就被上訴人擴張及追加之訴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被上訴人變更、擴張及追加之訴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變更之訴為無理由,擴張、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滕允潔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垂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股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