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1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甲 ○被上訴 人 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被 上訴人即 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王泓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書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四0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甲○為附表一A編號1所示之對待給付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乙○○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上訴人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甲○及被上訴人丙○○起訴主張:其二人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下稱被上訴人)因合夥經營台業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台業公司)及士業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士業公司),為辦理該合夥「拆夥」事宜,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八日訂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以上訴人甲○退出合夥,被上訴人乙○○接續經營台業公司,被上訴人丙○○接續經營士業公司之原則,約定三方合夥之台業公司及士業公司,各人股份(股權)之比例為甲○各百分之三十五、乙○○各百分之三十五、丙○○各百分之三十。系爭協議書第十六條約定台業公司、士業公司所有之不動產(包括信託登記於三方名義之不動產),兩造同意暫不分配,惟為日後兩造分配之相互擔保,三方同意將該不動產,土地以公告現值加四成,建物以評定價值加四成,各按股份比例,依銀行習慣加二成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其登記乙○○名義所有如附表一B所示不動產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九千五百六十七萬三千三百六十二元,依甲○持股計算為三千三百四十八萬五千六百七十六元,乙○○自應以該不動產為甲○設定如附表一C所示抵押權。又該協議書第四條約定仁愛廠由乙○○承租,每月租金四十四萬元,中正廠由丙○○承租,每月租金二十五萬元,上開租金經三方會算結果,乙○○應按月給付甲○十五萬四千元及丙○○四萬五千二百元。爰本於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乙○○應將其所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辦理最高限額三千三百四十八萬五千六百七十六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債權範圍:全部,權利標的:所有權,設定權利範圍:全部,設定登記予上訴人甲○;乙○○應給付租金一百二十三萬二千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租賃仁愛廠租賃關係消滅時止,按月給付租金十五萬四千元。被上訴人丙○○請求上訴人乙○○應給付退休金四十八萬四千一百八十七元;乙○○應給付租金三十六萬一千六百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租賃仁愛廠租賃關係消滅時止,按月給付租金四萬五千二百元之判決。(上訴人甲○及被上訴人丙○○於原審起訴聲明為:甲○求為命乙○○㈠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台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移轉登記為其名義,㈡將附表一B所示不動產辦理如附表一C所示內容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甲○,㈢給付一百二十三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算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按月給付十五萬四千元;丙○○求為命乙○○給付八十四萬五千七百八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按月給付四萬五千二百元。第一審則除判命:乙○○給付如甲○上述㈢之聲明及乙○○於甲○履行附表一A編號1、2所示義務之同時,如甲○上述㈡之聲明,乙○○給付丙○○八十四萬五千七百八十七元,其中四十八萬四千一百八十七元部分,於丙○○履行附表二編號1、2、3所示義務同時給付之;而三十六萬一千六百元部分,如丙○○上述聲明並按月給付外,其餘則判決甲○、丙○○敗訴(就丙○○請求四十八萬四千一百八十七元部分之利息漏未於主文諭知駁回)。甲○僅就上述㈠聲明及如附表一A編號1對待給付敗訴部分,丙○○祇就附表二編號1、2對待給付敗訴部分,向本院提起上訴;乙○○亦僅就命其給付甲○如上述㈢聲明及丙○○三十六萬一千六百元本息及按月給付部分,提起上訴。嗣本院前審判決將第一審命乙○○給付甲○上開金額及丙○○三十六萬一千六百元之利息超過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起算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甲○、丙○○該部分之訴,並駁回該二人之上訴與乙○○之其餘上訴。甲○對該利息敗訴部分未聲明第三審上訴,祇就其餘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另丙○○於本院前審敗訴部分亦因其未提起第三審上訴而告確定。最高法院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甲○對命其對待給付之上訴,及駁回被上訴人乙○○之其餘上訴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而駁回甲○如上述㈠聲明之上訴,就此部分亦應已確定。)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甲○為附表一A編號1所示之對待給付部分廢棄。㈡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乙○○負擔。答辯聲明:㈠被上訴人乙○○之上訴駁回。㈡第一、
二、三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乙○○負擔。
二、被上訴人乙○○則以:系爭協議書係遭脅迫而訂立,被上訴人乙○○得拒絕履行。又基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甲○對乙○○負有如附表一A,丙○○對被上訴人乙○○亦負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義務,就應給付甲○、丙○○之租金,自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且依系爭協議書第六條第一項約定可知,僅於員工自行離職之條件下,甲○始能免除提撥之義務,甲○辯稱台業公司員工均屬自行離職,依約已毋庸提撥全數員工之退休金云云,其所憑無非係勞保局函文及訴外人黃正仲等員工四人之法院判決書;惟勞保局上揭函文僅載九十年七月十九日甲○退保後,台業公司已無其他生效之被保險人,至於何以沒有任何生效之被保險人,其原因眾多,非皆係自行離職,是甲○應就員工確係自行離職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另件資遣費事件判決書,僅能證明員工黃正仲等四人乃自行離職,縱扣除該四人應提撥之部分外,尚不足推論其餘員工亦屬自行離職;仍應提撥其餘員工之退休金,甲○對於員工已自動離職及離職後,毋須給付或減少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及該等金額如何核算之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顯非可採。縱認該協議書有效,仁愛廠租金之約定亦屬過高,依情事變更原則,應依法酌減。此外依協議書所謂仁愛廠租金,僅指土地及建物之租金,並不包含被上訴人丙○○所述電梯、天車、裝潢等設備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判命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丙○○租金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丙○○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㈢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丙○○等負擔。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丙○○等負擔。
三、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丙○○主張兩造三人為合夥台業公司及士業公司辦理拆夥事宜,於九十年五月八日訂立系爭協議書,並以甲○退出合夥,乙○○接續經營台業公司,丙○○接續經營士業公司之原則,約定三方合夥之台業公司及士業公司,各人股份(股權)之比例為甲○各百分之三十五,乙○○各百分之三十五,丙○○各百分之三十之事實,業據提出協議書乙份為據(見調解卷第十至二一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丙○○另主張本於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乙○○應將其所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辦理最高限額三千三百四十八萬五千六百七十六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上訴人甲○;乙○○應給付租金一百二十三萬二千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租賃仁愛廠租賃關係消滅時止,按月給付租金十五萬四千元。被上訴人丙○○請求上訴人乙○○應給付退休金四十八萬四千一百八十七元;乙○○應給付租金三十六萬一千六百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租賃仁愛廠租賃關係消滅時止,按月給付租金四萬五千二百元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即在於:系爭協議書是否遭脅迫而訂立?被上訴人乙○○依協議書第十六條約定應為甲○設定附表一C內容之抵押權義務,與上訴人甲○應履行協議書第六條第一項義務,是否得為同時履行抗辯?被上訴人乙○○對甲○所負租金義務與上訴人甲○對其所負附表一A編號1、2之義務是否得為同時履行抗辯?被上訴人乙○○請求酌減租金,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下。
四、系爭協議書是否遭脅迫而訂立?㈠被上訴人乙○○對其與甲○、丙○○等簽訂系爭協議書之事
實並不爭執,但辯稱甲○、丙○○於九十年五月七日上午曾以電話脅迫乙○○,內容略以「關於拆夥那件事,下午不簽約就會給你好看」,迫使乙○○於當日下午簽定系爭協議,顯係遭脅迫而訂立,乙○○當日並已報警請求協助保護,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得拒絕履行該協議書所生義務云云。
㈡惟查被上訴人乙○○所辯,已為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丙○
○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上訴人乙○○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存在,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被上訴人乙○○所舉證人即警察人員洪振發於原審證述
「、、沒有印象有位乙○○先生報案說他受到威脅。」、「、、絕對是沒有到現場處理,只是我對報案沒有印象。」(見原審卷第一七五頁)。顯不足為被上訴人乙○○有利之認定。
㈣上訴人乙○○所舉證人林進登(即兩造之父)於原審證述「
是有聽說過,原告請黑道來找乙○○恐嚇說要把公司分給原告。」、「、、黑道打電話來時是我媳婦接的。、、」、「我有問車子(乙○○太太的車子)是誰刮的,隔壁鄰居說是甲○刮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二0至三二三頁)。惟查證人林進登既證稱「有聽說過」、「隔壁鄰居說」,則其所證述顯均屬傳聞證據,依法並無證據力,自不足採信。
㈤是依上述證人所述,均無從證明被上訴人乙○○係遭脅迫而
簽訂系爭協議書。從而被上訴人乙○○此部分抗辯,即不足採信。
五、被上訴人乙○○依協議書第十六條約定應為甲○設定附表一C內容之抵押權義務,與上訴人甲○應履行協議書第六條第一項義務,是否得為同時履行抗辯?被上訴人乙○○對甲○所負租金義務與上訴人甲○對其所負附表一A編號1、2之義務是否得為同時履行抗辯?㈠上訴人甲○主張依協議書第十六條約定,「信託登記為甲方
(甲○)之不動產,則由乙(乙○○)、丙方以前款應設定抵押之金額,分別按股份(股權)比例百分之三十五、百分之三十辦理抵押權登記」,是以乙○○應將附表一B所示不動產辦理如附表一C所示內容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上訴人甲○。依協議書第四條第三項約定,乙○○應自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參見原審卷第四六頁)起按月給付甲○「仁愛廠」租金十五萬四千元等語。被上訴人乙○○對其應依協議書第十六條約定以其所有如附表一B所示不動產為上訴人甲○設定如附表一C內容之抵押權登記不爭執,但抗辯協議書第六條第一項約定「台業公司及士業公司全體員工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止之勞工退休金總計二千六百九十一萬八千四百元,依甲乙丙三方之股份(股權)比例,甲方(甲○)應負擔九百四十二萬一千四百元,乙方(乙○○)應負擔九百四十二萬一千四百四十元,丙方(丙○○)應負擔八百零七萬五千五百二十元。由於甲方係退出合夥經營,故甲方須將上述金額開具活期存款帳戶存入銀行,由王永春律師保管,惟須以乙方(乙○○)與王永春律師二人之印鑑為共同取款人。」。且本件協議書性質上為和解契約,全部條款所生之權利義務,均具有對價關係。而觀協議書內各該條文,均為拆夥前後三方之全部權利義務如何分配而為設計,諸如對於不動產、客戶、動產、庫存、研發費用、應收帳款等如何分配,每項個別之義務均同等重要。只因技術上將三方全部之權利義務分列為數個條文,但不能因此就認為一方在A條文未履行之義務,他方不可用B條文未履行之部分而為同時履行抗辯。蓋整個和解契約應視為一個整體,無從分割。被上訴人乙○○關於系爭協議書未履行之部分,得就上訴人甲○未履行義務之全部,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不因各項義務所列之條次不同而有影響。因此,在上訴人甲○未為履行其本身基於系爭協議書之義務之同時,被上訴人乙○○得拒絕履行。
㈡上訴人甲○對乙○○抗辯其此部分義務應於甲○履行對乙○
○所示附表一A編號2義務之同時為之不爭執(上訴人甲○就原審此部分對待給付之判決未聲明不服),但否認其尚應履行附表一A編號1之義務,主張協議書第六條第二項另約定「前項退休金應每年結算一次,若附表一之員工有自行離職之情事,則甲方自前項專戶中領回該自行離職員工部分之退休金、、」,依協議書約定,分為台業公司及士業公司二部分,而士業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同意上訴人甲○無庸提撥士業公司之員工退休金,是故甲○僅須就台業公司之在職員工提撥退休金即可,依勞保局九十四年一月一日保承資字第09410049560號函內容可知台業公司目前已無任何投保員工,甲○自無庸再行提撥員工退休金等語。
㈢按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
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在學說上稱同時履行抗辯權,係在同一完全雙務契約之下,雙方當事人均負有債務,且該債務具有所謂「對等性」,亦即均是相對人欲藉由契約所交換之對待給付,此二對待給付同等重要,方有其適用。本件系爭協議書第二條所載之土地及建物,既僅係由台業公司及士業公司信託登記在兩造名下,則審視系爭協議書第十六條第一款之約定,兩造間互為不動產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主要目的在於擔保不動產之完整性,以防登記名義人擅自處分,影響其他合夥人之權益,並避免繳納分擔衍生之土地增值稅。因此,互相擔保為目的而具對價關係者,應係甲○及乙○○互為不動產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此方為雙方之對待給付而具備「對等性」。而系爭協議書第六條所約定退休金之提撥,僅在擔保員工退休金之給付,與第十六條相互設定抵押權以擔保不動產之完整性無關。況查系爭協議書多達十八條,每條所規範之目的不同,例如關於被上訴人乙○○、丙○○分別承租而應給付之租金,規定於第三條,此為契約簽訂後,陸續應按月給付承租廠房之對價,如何與互為不動產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為對待給付?足見被上訴人乙○○辯稱整個和解契約應視為一個整體,無從分割,不因各項義務所列之條次不同而有影響云云,顯非可採。被上訴人乙○○並未舉證證明甲○應提撥退休金,與乙○○應以附表一B所示不動產設定如附表一C內容之抵押權登記予甲○間,有何對待給付之關聯性,空言辯稱甲○應為提撥退休金之對待給付(如附表一A編號1)云云,顯不符合上開約定之本旨。被上訴人執此抗辯,即非可採。
㈣退步言之,縱認提撥退休金屬對待給付,(僅係假設),惟
查系爭協議書第六條第一項雖約定:「台業公司及士業公司全體員工至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止之勞工退休金總計二千六百九十一萬八千四百元,依前開甲乙丙三方之股份(股權)比例甲方(即上訴人甲○)應負擔九百四十二萬一千四百四十元、、、」,惟同條第二項亦約定:「前項退休金應每年結算一次,若附表一之員工有自行離職之情事,則甲方(即上訴人甲○)自前項專戶中領回該自行離職員工部份之退休全、、、」,經查,上開員工退休金之部分,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分為台業公司及士業公司二部份,而士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已同意上訴人甲○毋庸提撥士業公司之員工退休金,故應審究者,只餘上訴人甲○是否須就台業公司之在職員工提撥退休金,應堪認定。
㈤又查上訴人甲○迭次主張台業公司已無任何員工,不會有任
何員工請領退休金等情。經本院前審函詢勞保局有關台業公司投保人數結果,勞保局覆以九十四年一月一日保承資字第09410049560號函,說明二載明:「台業工業有限公司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申報甲○君退保後,目前已無生效之被保證人。」足見上訴人甲○之主張應可採信,則依系爭協議書第六條第二款約定之意旨,甲○即不須對乙○○接續經營之台業公司提撥該條第一款約定之員工退休金,自不生對待給付同時履行之問題。
㈥被上訴人乙○○雖又辯稱上訴人甲○所提之另件資遣費事件
判決,只能證明員工黃正仲等四人為自行離職,其餘員工之退休金仍應提撥云云。惟查台業工業有限公司之前員工黃正仲等四人於九十三年間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九十三年勞訴字第七三號給付資遣費事件,主張台業公司因無預警歇業停工,請求給付上開四人資遣費。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調查審理後,台業公司係於九十年七月一日歇業,而上開四人係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自台業公司離職至興台業公司任職,則上開四人自台業公司離職時,台業公司尚未歇業,衡情自無從以歇業為由片面終止與員工間之勞動契約,應無給付資遣費之理。嗣上開四人上訴至本院以九十四年勞上易字第二0號判決,判決理由載明:「經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調台業公司登記資料,卷查,台北縣政府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復以北府勞資字第0930584942號函,請經濟部派員出席台業公司歇業事實認定小組會議,其說明為訴外人張志平對台北縣政府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北府勞動字第093111997號處分(暫緩認定台業公司歇業事實)提出訴願,該處分經行攻院勞工委員會訴願審議委員會決定撤銷原處分,故重新召開小組會議查證相關事項等語,有該案卷可按。足見台業公司是否確於九十年七月一日歇業,仍未經主管機關為確切之認定。、、、上訴人台業公司顯無從以歇業為由月面終止其與上訴人黃正仲、雷寶琴之勞動契約。」(見本院卷第四二至五二頁)已足推論台業公司亦更無從片面違法終止台業公司其他員工之勞動契約。復參以勞保局有關台業公司目前已無生效之被保證人之函覆,若非台業公司之員工均屬自行離職,則在台業公司均按給付薪資之狀況下,焉有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後即無任何被保險人之理?況被上訴人既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就此對待給付義務存在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始終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即難以採信。
㈦從而,被上訴人乙○○於上訴人甲○履行附表一A編號2義
務之同時,應將附表一B所示不動產為上訴人甲○設定如附表一C所示內容之抵押權登記。原判決認提撥退休金屬對待給付,判令上訴人甲○應同時履行,容有違誤,上訴人甲○就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此部分之對待給付諭知。
㈧上訴人甲○請求給付「仁愛廠」租金部分:被上訴人乙○○
對其應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起支付其租用「仁愛廠」租金之事實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八六頁),惟抗辯其對甲○所負此部分租金義務與上訴人甲○對其所負附表一A編號1、2之義務為同時履行抗辯云云。惟查兩造三方所訂協議書第四條係就上訴人乙○○、丙○○分別承租三方出租之「仁愛廠」、「中正廠」之租金及相互計算後,乙○○、丙○○應分別給付之租金數額為約定,與協議書第六條第一項三方拆夥後,甲○就退夥前,應分擔之台業公司及士業公司勞工退休金於其退夥後擔保之約定;第十六條則係兩造三方因辦理『拆夥後,就合夥財產之分配相互擔保之約定,尚難認係「互負債務」,顯不具有所謂「對等性」。從而上訴人乙○○此部分同時履行之抗辯應認無理由。
六、被上訴人乙○○請求酌減租金,是否有理由?㈠被上訴人乙○○辯稱:其所承租之仁愛廠(台北縣蘆洲市○
○街○○○號),土地面積為一九九八.零九平方公尺(合六零四.四二坪),協議書原約定租金為每月四十四萬元,因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後,邇來台灣整體大環境不佳,百業蕭條,經濟不景氣,依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如以目前市場價格計算,該地段每坪每月租金約二百五十元,如給付原約定租金,顯屬過高,有失公平。由日前上訴人向陳源興承租座落於於台北縣蘆洲市○○路三三三之六號廠房之租金加以比較,該廠房與目前向甲○等二人承租之廠房同樣座落蘆洲市○○路,位置相鄰,而向陳源興租來之廠房共計二百三十坪,每月租金僅六萬元,換算每坪約二百六十元,上訴人請求鑑定廠房租金每坪為若干,並請求鈞院將租金酌減為每坪二百五十元云云。
㈡經查協議書第四條第一款約定「仁愛廠」由乙方(乙○○)
承租,租金每月四十四萬元整(含和信基地台租金每月三萬元)。惟和信基地台之租約到期,若乙方未與和信公司續約,則自和信基地台之租約屆滿期日止,每月租金調降為四十一萬元。二、中正廠由丙方(即被上訴人丙○○)承租,租金每月二十五萬元整,但應扣除電表每月租金二千元,故每月租金二十四萬八千元整,中正廠申請電表所需費用十五萬元,由甲(即上訴人甲○)、乙、丙三方各按其股份(股權)百分之三十五、百分之三十五、百分之三十之比例分擔。且每年中正廠得清除草地一次,費用由甲、乙、丙三方按上開比例負擔,但不得加蓋使用,如因加蓋或其它違規使用,則由丙方負行負責。三、前開第一、二款租金之部分經甲、
乙、丙三方相互會算之結果,乙方應按月給付甲方十五萬四千元,丙方應按月給付甲方八萬六千八百元,而乙方應按月給付丙方四萬五千二百元。」,因此對租金之給付,已經三方精密會算。兩造亦認系爭「仁愛廠」出租人為甲乙丙三方,承租人為乙○○(參見本院更審前卷第八三頁、一二六頁)。兩造均謂協議系爭「仁愛廠」、「中正廠」租金時並未提出計算式詳細計算(見本院更審前卷第一八八頁、一九一頁背面),換言之,系爭「仁愛廠」本即為兩造三人合夥所公同共有之資產,僅信託登記為合夥人三方名義。被上訴人乙○○雖為承租人,實質上亦為出租人之一。是堪認兩造三方就「仁愛廠」、「中正廠」之租金協議計算,係已依相互會算之結果得出,甚至包含清除草地費用、電表租金扣除費用、基地台之租金等枝微末節均已計算在內,更非只單就該廠房之面積、地段為考量,而屬整體退夥、承續經營協議之結果,已非單純之租金。則被上訴人乙○○自有依約履行之義務。況被上訴人丙○○亦承租三方出租之「中正廠」,與被上訴人乙○○承租三方出租之「仁愛廠」,情形相同,如「仁愛廠」租金得酌減,「中正廠」是否亦應酌減?則再相互會算清除草地費用、電表租金扣除費用、基地台之租金等,豈非得三方重新協議,否則如何理清?從而被上訴人乙○○請求鑑定「仁愛廠」每坪租金為若干即無必要,其請求酌減租金亦無理由。
㈢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
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定有明文。足見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以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要件。則被上訴人乙○○就兩造簽約後,有何非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變更,何以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自應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乙○○雖提出與訴外人陳源興間之租賃契約,辯稱該廠房與向甲○等二人承租之系爭廠房位置相鄰,每月租金僅六萬元,換算每坪約二百六十元云云。惟查該租約充其量,僅為拘束乙○○與陳源興間之私權契約,只具備債之相對性,並不具公信力,或有得拘束其附近房價之參考價值,更不能證明兩造簽約後,有何非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變更。且系爭協議書中,被上訴人乙○○所承租之「仁愛廠」,係包含廠房中不可移動之裝潢,甚至包含基地台之租金等枝微末節均列入會算。而更重要的是,被上訴人乙○○承租廠房後得承續經營台業公司之經營權。且為三方相互會算拹議之結果。然被上訴人乙○○所提出之與陳源興之租約,只為一單純之空屋租賃,並未有任何附加價值,與本件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租金數額顯然不能相提並論,被上訴人乙○○執此抗辯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云云,即非可採。
㈣況查兩造係於九十年五月八日訂立協議書,迄上訴人甲○等
起訴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國內景氣並無多大變化,被上訴人乙○○亦未曾認有租金過高及情事變更之情事,從未執此抗辯,直至被上訴人乙○○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另行委任第二位訴訟代理人,方首度提出上述抗辯,已足見此純係臨訟方編織之藉口,且被上訴人乙○○亦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顯然並無「非當時所得預料」及「顯失公平」之情事。而至本院辯論終結之九十五年十一月,國內股價指數已逾七千三百點,豪宅熱賣,公有土地標售,迭創歷史天價,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以如有情事變更之情事,應係土地不斷漲價,租金理應水漲船高,豈有不昇反降之理?由此益加可證被上訴人辯稱應酌減租金云云,顯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㈠本件上訴人甲○依協議書對被上訴人乙○○之請求,於①被
上訴人乙○○應於上訴人甲○履行附表一A所示編號2義務之同時,將附表一B所示不動產為甲○設定附表一C內容之抵押權登記。②被上訴人乙○○應給付甲○租金一百二十三萬二千元並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仁愛廠」租賃關係消滅時止,按月給付租金十五萬四千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業經駁回確定)。是則原審判命被上訴人乙○○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被上訴人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述同時履行抗辯不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甲○為對待給付,上訴人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如其上訴聲明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
㈡丙○○依協議書對被上訴人乙○○之請求,於①被上訴人乙
○○應於上訴人丙○○履行附表二編號1、2、3義務之同時,應給付上訴人丙○○其應分擔之陳國榮退休金四十八萬四千一百八十七元。②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丙○○租金三十六萬一千六百元並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仁愛廠」租賃關係消滅時止,按月給付租金四萬五千二百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被上訴人乙○○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被上訴人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被上訴人乙○○之上訴為無理由;上訴人甲○之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張靜女法 官 藍文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顧倪淑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