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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重上更(一)字第 1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3號上 訴 人 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複代理人 林秀蓉律師被上訴人 台澳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吳宗輝律師上 一 人複代理人 余盈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2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2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6年0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兩造間有長期之機票銷售合作關係,上訴人係被上訴人機票

銷售之主要分代理商之一,由被上訴人依機票銷售情形結算佣金。惟被上訴人就民國90年7月至10月份止4個月之佣金,經被上訴人結算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800萬元,被上訴人亦通知上訴人開立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但均未獲付款。上訴人嗣委託正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於91年2月1日向被上訴人查證並查催前開款項,已獲被上訴人委託之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於91年2月4日確認前開款項,並要求上訴人回函確認,足見被上訴人對於應給付上訴人之上開分代理商佣金並不爭執,上訴人亦於91年2月21日以詢證回函確認並再向被上訴人催討前開款項,要求被上訴人儘速付清。

㈡雖被上訴人不承認兩造間有簽立代理商合約,但該份合約確

實存在,其中並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銷售佣金,況被上訴人於與上訴人簽立合約時,同時亦與北航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北航)及華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夏)簽訂代理商合約,渠等間之契約均與本件兩造之約定相同,足認被上訴人確有支付佣金予銷售機票之代理商,且上訴人確代銷澳門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澳航)機票,被上訴人亦按年給付上訴人銷售佣金,此由被上訴人之財務報表及查核報告書之內容及證人胡靜嫻、石紹成之證言即可明知,不容證人林麗霞空言否認。縱有所謂「戴帽子的錢」亦與佣金支出無涉,況該名詞應係林麗霞於刑事被起訴侵占時為卸責自創之名詞,藉以混淆佣金支付實情。雖林麗霞於刑事第一審判決無罪,但該案業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目前由本院審理中。而系爭佣金之約定及數額係由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再由上訴人開具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被上訴人即據此將款項交由上訴人受領,與林麗霞所謂「戴帽子的錢」無涉,兩造確有佣金之約定。

㈢上訴人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則被上訴人對

其反對之主張,應亦負證明之責。本件上訴人已詳細證明起訴原因之證據方法,綜合全部證據資料,堪認上訴人就利己事實之主張,已為相當證明,被上訴人僅空言爭執證據資料之真實性,洵無足採。

㈣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800萬元及自民國91年2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否認兩造間有何代銷契約之關係,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支付

800 萬元之機票佣金及利息,雖提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及其他旅行社間之代銷契約書,但上訴人於第一審稱無書面契約書之存在,在第二審提出為逾時提出,不得採為證據。

㈡上訴人未證明在90年 7月至10月有代售被上訴人代理之澳航

機票、代售數額若干及上訴人究提供何種服務內容。實際上,上訴人所請求之 800萬元乃「戴帽子的錢」,因被上訴人為澳航之總代理,被上訴人向澳航購買機票後,再私下加價賣給下游經銷商,「戴帽子的錢」為加價賣出所得之款項,為將此筆「戴帽子的錢」分配予被上訴人之股東,遂由股東以其經營之公司開立發票,被上訴人交付支票予該等公司,再由該公司將被上訴人所開立之支票背書轉讓交予監察人林麗霞,再將金錢分配予各股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股東所經營之公司之一,因而以上述方式開立發票交予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所謂代銷機票之佣金,此有證人石紹成、林麗霞之證言為證。

㈢會計師有關財務報表或公司財務查核報告,均係根據受查核

公司所提供之資料進行查核,公司自得引導會計師編製公司所欲呈現之財務報表,故財務報表或查核報告不可盡信。尚不得以財務查核簽證即謂兩造間有佣金之約定存在。

㈣上訴人主張其得向被上訴人請領 800萬元之佣金,無非以其

所提之代理商合約為據。該合約第 2點規定,代理商出售澳航機票及於每月18日以前及次月 3日以前將前月份後半月實際銷售澳航機票之張數及收取佣金之款項,製作報表,並開立其名義之統一發票,以憑向被上訴人支領佣金。即使該合約為真,上訴人亦須製作報表、開立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故本件應由上訴人提出機票實際銷售數額及佣金之計算方算等語置辯。

㈤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被上訴人之股東,被上訴人為澳門航

空股份有限公司之台灣總代理,上訴人曾出售購自被上訴人處之澳航機票。

㈡上訴人對於其主張之90年 7月、8月、9月、10月之佣金收入

,曾分別於90年9月30日及同年10月31日開立號碼JF00000000 、JF0000000、JF00000000、JF00000000之4紙統一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每月200萬元,計800萬元),前開事項及款項經上訴人委託之正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詢證並催收,被上訴人之財務部業已簽認(原審促字卷第5 -9頁),且被上訴人委任之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亦曾函詢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回函確認,上訴人已於詢證回函中確認(見原審促字卷第11 - 18頁),足認兩造間確有銷售機票之業務往來。

㈢上訴人主張甲○○、林麗霞、張寅生、石紹成於94年 4月29

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台北地院)檢察署依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嫌以91年度偵字第 25361號提起公訴(本院卷第65- 71頁),經臺北地院刑事庭於95年9月8日以94年度重訴字第27號就林麗霞涉嫌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判決無罪(見本院卷第151 -166頁)。但公訴人業已就該案件提起上訴,目前繫屬於本院刑事庭95年度上重訴字第85號,尚未確定。

四、兩造爭點之論述:上訴人主張依兩造之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0年 7月至11月份銷售機票之佣金 800萬元,被上訴人則否認兩造間有佣金之約定。是本件之爭點為兩造間有無佣金之約定?爰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未能證明90年 7月至11月間兩造間仍存有代理商合約:

上訴人雖提出兩造於84年10月20日簽訂之代理商合約(見本院卷第29頁),意欲證明兩造在90年 7月至11月間仍存有代理商關係,被上訴人應給付佣金云云。惟,被上訴人已否認該合約書形式上之真正,並抗辯上訴人未於第一審提出,有違常理。經查,上訴人遲至第二審始提出合約書,該合約書既屬上訴人請領佣金有利之證據,衡情上訴人應於起訴時即提出,何以遲至第二審方始提出,確違反常情。再者,依合約書第4條之記載:「本合約之有效期間為一年,合約期滿後,應以一年為一期自動續約‧‧‧」,是否得據此證明兩造自84年10月20日合約生效後,仍每年更新至90年止合約仍有效存在,亦屬可疑。而該合約書第 2條載明:「代理商出售澳門航空機票及於每月18日以前將當月份前半月及次月3日以前將前月份後半月實際銷澳門航空機票之張數及收取佣金之款項,製作報表,並開立其名義下之統一發票,以憑向台澳支領佣金」,足認依約定應由上訴人於每月18日前將當月份前半月、及次月 3日以前將後半月之實際銷售澳航之機票張數及收取佣金之款項製作報表,據以向被上訴人請領佣金。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0年 7月至11月之佣金,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卻始終未依上開約定,提出實際銷售澳航機票之張數。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前審陳明:「本件中所謂之佣金,是由被上訴人計算得出再通知我們,由我們開立發票」等語(本院上字卷第 197頁),亦與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合約書第 2條約定明顯然不合,則僅憑84年10月20日之代理商合約書,實難認迄90年止,兩造仍存在代理商合約,上訴人得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佣金。

㈡經會計師查核之財務報表之實質內容並非毫無可疑: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837號判例要旨明示:「原審採為判決基礎之書證,雖上訴人對之並不爭執其真正,亦祇能認為有形式的證據力,至其實質的證據力之有無,即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自應由事實審法院曉諭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言詞辯論,使得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始足以資判斷。」。本件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固認經會計師簽證之「89及88年度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記載「佣金支出係為銷售機票而產生之分代理商佣金,並配合收入於結算代收轉付款時認列為費用」、「重要契約:被上訴人於84年8月25日與澳航簽訂總代理合約,自同年9月1日起為澳航在台灣地區客票銷售之總代理商,並經澳航同意,可將部分機票委由分代理商代銷,並由被上訴人支付代銷佣金」,足認被上訴人支付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各分代理商佣金,似已行之有年等語。但查,兩造之關係人於臺北地院94年重訴字第27號案件審理中曾分別表示「(林麗霞問王扶搖:是否在85年間董事會針對佣金支出如何執行有過會議?當時王文傑有無參加?會議決議內容為何?後來有無執行?)證人答:事實上有針對這個事情開過董事會,王文傑有參加,會議決議內容就是所有股東同意每張機票增加若干金額作為股東的紅利,由經營者根據股份來安排。當時是由王文傑執行,每家有旅行社的股東根據整數金額大家平均分開發票給台澳,發票金額不會直接入各家旅行社的帳戶,會集中後再由經營者根據股份做實際分配後在分到各股東的帳戶或股東手上。從85年開始都是依照這樣執行。」、「(審判長問:假如實際買賣機票,有無其他佣金?)沒有另外的佣金。機票會有一個最低的底限,底線以上由各家旅行社自己去決定價格。我們只付給台澳機票的價格錢,由我們自己加價出售,這點由我們自己判斷,這是散客的機票,團體我不記得台澳旅行社有無特別的規定,但是在有些航空公司在量大的時候會有退佣的情形」、「(林麗霞問王文傑:在民國85年間,是否有跟張哲凱、林正杰、王扶搖、甲○○有談過每張機票加兩百或三百元的戴帽子的錢,有些股東沒有發票,所以由各股東所經營的旅行社包括雄獅、華夏、北航、中航開立發票,來台澳旅行社以佣金支出為名義,均分給所有股東?是否有這個協議?)我們討論過這個問題,有達成這樣的協議,也有實行。從85到90年間我擔任董事長期間都有執行過。這個是台澳旅行社的股東各自根據彼此間其他問題協議去做取得佣金的分配讓台澳旅行社的總代理及其他營運能夠保持正常,不是為了台澳本身去做的。這些錢還是會進到各個旅行社去,再由各個旅行社跟股東協議,不是直接只有開發票而沒有撥款」、「(林麗霞:)對於客觀事實部分開了統一發票及雄獅旅行社有開發票給我們,後來轉到我的帳戶內,這部分沒有問題,但民國

85 年間,股東間就已經有決議,將N帳(即隱藏帳目)作成A帳裡面的佣金支出,但其實這部分是戴帽子的錢,實際上將公司的盈餘用佣金支出的方式轉撥出來,轉撥到我第一銀行的帳戶,但是第一銀行的帳戶是在90年7月間股東決議開設帳戶供公司N帳匯款使用,相關印章、存摺都是在股東決議部門掌管,不是在我保管下‧‧‧」、「我們所謂的佣金支出是85年我們股東會時,決議戴帽子的錢做出來7份,共有5個股東及中資1份,另外1份作為台澳的交際費用,90年6、7 月間,甲○○接了公司,我跟甲○○說還是要作佣金支出,要不然之前做的可能會被懷疑為作假,所以甲○○就將90年的營業額抓了百分之20或22的數字作成N帳,由華夏、北航、雄獅各開了八百萬元的發票,還有請黃坤東的伯爵幫忙了一些,但是金額我不確定,將這些N帳雄獅的錢存入我第一銀行的共同帳戶,但是其他部分怎麼進出,要問甲○○。」等語,由以上兩造關係人於本院刑事庭之證言,足認被上訴人及關係人間有所謂之隱藏帳目存在。衡諸常情,會計師查核時僅係就明帳為查核,並不會涉及暗帳查核,且依會計師查帳之準則,重要業務往來均需以契約為憑,若兩造為維持虛假之帳目(明帳),自有提供虛假資料予會計師之必要。故本件兩造之帳冊係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致誤導會計師對兩造帳務之查核,應堪認定。林麗霞在該刑事案件涉嫌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文書部分,亦經台北地院以「‧‧‧可知本案90年間臺澳旅行社以給付佣金名義出帳3,200萬元(含雄獅旅行社八百萬元部分)之款項,係因臺澳旅行社全體股東決議由其中幾位股東經營之旅行社提出款項總額之發票以佣金方式出帳後,再由經營者將全數以佣金出帳之款項存入系爭一銀帳戶,依全體股東決議之分配金額發與如上所述之臺澳旅行社各股東,雄獅旅行社並無請求給付上開款項之法律上依據,就證人王文傑所得分配之部分,則係經除證人王文傑以外之臺澳旅行社股東決議待證人王文傑與臺澳旅行社之訴訟解決後再處理而未給付,且此種以部分股東經營之旅行社提出發票再以佣金方式出帳後將款項統一分配各股東之方式,亦為實際經營雄獅旅行社之證人王文傑於85年起至90 年間經營之臺澳旅行社運作模式,是系爭支票款項存入被告林麗霞系爭一銀帳戶而未交付雄獅旅行社或不將證人王文傑所得分配之款項交付證人王文傑,係基於臺澳旅行社股東間之決議,並非被告林麗霞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且上開以部分股東經營之旅行社提出發票再以佣金方式出帳後將款項統一分配各股東之方式,既為臺澳旅行社含實際經營雄獅旅行社之證人王文傑所同意而執行,就系爭支票背面蓋印雄獅旅行社條戳章以存入系爭一銀帳戶之行為,即應認業已取得雄獅旅行社之授權,尚難認被告林麗霞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情形。」為由,判決無罪(本院卷第174頁),是林麗霞之在刑事案件之陳述,堪以作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證據。足證經會計師查核之財務資料及簽證報表,其實質內容之真實性並非無疑。本院為進一步查證,請石紹成會計師提供被上訴人89年度之帳冊資料,石紹成會計師函覆因其業離開原服務之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而與上開資料有關之查核工作底稿並未留在石紹成會計師處,致無法提供等語(本院卷第223頁)。而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則函覆該等資料應向原承辦人石紹成會計師索取(本院卷第225頁),則89 年度之帳冊資料已難以查證。最高法院發回意旨認上訴人或係因分配之習慣而不知佣金計算方式;然依上訴人之主張,其抽取佣金已行之有年,怎可能全憑被上訴人提供之數字決定佣金數額?況在甲○○接任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前,兩造之實際負責人同為王文傑,更難信上訴人所稱完全不知佣金計算之主張合乎常情。

㈢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所開立、由林麗霞領取之800萬元支票為上訴人應得之佣金:

按支票為無因證券,除別有證據外,僅為票據之簽發、授受或轉讓,不足證明其原因事實。另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開立之銷售憑證(即統一發票)交付予買受人,是統一發票僅係銷售憑證,雙方當事人間之原因關係究為何者,仍須依憑其他證據始得判斷。故僅憑被上訴人開立之面額 800萬元支票,以及上訴人自己開立之統一發票4紙,尚無法證明兩造間有給付佣金之原因法律關係。且如上所述,林麗霞被訴侵占罪嫌,業經第一審刑事庭判決無罪,認就 800萬元支票背書部分已取得上訴人之授權,則上訴人除未能證明系爭 800萬元支票為其佣金外,亦無法證明林麗霞係未經授權將該筆款項存入其位於第一銀行之帳戶內。上訴人徒以其自行開立之統一發票與支票金額相符,主張被上訴人有支付其800萬元佣金之義務,上訴人之主張,洵難採信。

㈣上訴人無法證明90年7至10月應得之佣金數目每月均同為200萬元:

上訴人雖舉證人即北航旅行社負責人胡靜嫻之證詞,以資證明兩造間之佣金數額須待被上訴人通知後始領取之事實,惟證人胡靜嫻並不確定上訴人提出之代理商合約書係北航旅行社與被上訴人間所簽立;且北航旅行社與被上訴人間有關代理銷售機票之關係,僅有債之相對關係,亦無法逕行適用於兩造間;另依證人胡靜嫻證稱:「通常都是一段時間之後領到退佣款項,不見得每個月可以領得退佣款項,而這個退佣款項是要按照量來決定,所以金額在通常情形都會不一樣」等語(本院上字卷第 119頁)。又證人即被上訴人之財務經理陳時薇於上開刑事案件證稱「(檢察官問證人陳時薇:是否在地檢署偵訊時你有提起:有看到台澳旅行社支付給雄獅旅行社八百萬元的支票,但不知道為何金額會這麼大?這是何意?)是。因為我們計算團體佣金時是計算張數,不可能是完整金額而且額度很高」等語。益見被上訴人之分銷公司並非每月均有佣金,且佣金數額應依該分銷公司每月銷售機票張數不同而有不同之數據。上訴人主張其90年 7至10月每月均得向被上訴人請求 200萬元佣金,亦即被上訴人給付之佣金計算法為統一標準,則其所出售之機票數量、月銷售額、月銷售成本或月毛利中,應有某部分相同時,始有可能為相同之佣金數額。雖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所提出之銷售紀錄僅為上訴人之銷售紀錄,與本件並無關係,但經本院就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銷售機票一覽表、BSP銷售機票一覽表之內容查核,發現上訴人提出之資料,無論銷售筆數、月銷售價格、月銷售成本、月銷售毛利,於90年7月至10月間單月數字差異甚鉅,無論以何種方式計算,均無如上訴人主張其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同一數額銷售佣金之可能。證人石紹成於本院前審到庭作證亦稱「二者之間是否有佣金比例關係我不知道,只是90年1到6月雄獅旅行社領走的佣金數額與7到10 月每月二百萬元的數額上變化很奇怪」,石紹成並當庭提出台澳旅行社開立之六月份佣金單據(見本院上字卷第90 -98頁),證明上訴人於90年6月僅向被上訴人領發佣金293,667元,上訴人於石紹成會計師提出該項文書後,並未就其90年間業務量變化情形說明,更足認上訴人主張其每月得請求200萬元佣金合計800萬元之說詞為不可採。

㈤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款項為「戴帽子之錢」應屬可採:

被上訴人抗辯系爭 800萬元,係因被上訴人為澳航之總代理,被上訴人向澳航購買機票後再私下加價賣給下游經銷商,加價賣出所得之金額即為「戴帽子的錢」,為將「戴帽子的錢」分配予被上訴人之股東,遂由股東以其營利事業開立發票,由各股東之營利事業將所開立之支票背書轉讓交予被上訴人,再將金錢分配予各股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股東之營利事業之一,因而以上述方式開立發票交予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所稱係代銷機票之佣金等語,亦即抗辯系爭 800萬元實隱藏兩造為分配盈餘款項所為之約定。證人即被上訴人之監察人林麗霞證稱:「我們是澳門航空的總代理‧‧‧依據我們與澳門航空的協議,是必須以澳門航空指定的價格將機票交給經銷商,但台澳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的股東覺得如僅以台澳與澳門航空間百分之三的利潤營收計算,股東利益就太差,因此為了增加被上訴人公司的收益,即在澳門航空指定給經銷商的價格上多加壹個數額(可能是大約200元,詳細數字需業務部才清楚),即是將每張機票給經銷商的價錢戴上帽子,由此賺的錢叫做『戴帽子的錢』,這個戴帽子的錢就是我們帳上的團佣(即佣金支出)」、「為了將戴帽子的錢從公司的帳上自收入變成支出,因此就由這幾家旅行社─華夏、北航、中航、雄獅等旅行社(都是台澳股東的關係企業或者是股東所開立的)開立發票,發票開出後經由會計流程,由財務部開立發票金額的支票或是現金提領,存入固定的帳戶內(現金以前存在保險箱內,後來從我擔任監察人後,就由我開立第一銀行的帳戶,財務部將上述的支票或現金存入我名義的第一銀行帳戶內),至於印章及存摺都是由財務部保管,再由財務部將這些金額按比例分給被上訴人的各股東」(本院上字卷第170、171頁)、「這張支票上的八百萬元就是戴帽子的錢,平時戴帽子的錢雄獅旅行社開發票後,我們公司開支票出來後,開給雄獅旅行社的財務部門,這筆錢再回到台澳旅行社的財務部門,再分給所有的股東」(原審卷第188頁)、「開立的金額是被上訴人的法代吳董(甲○○,下同)隨意抓一個比例(例如百分之10、20),要求這幾家旅行社開立發票,並非依照經銷商具體的銷售機票金額‧‧‧本件決策過程我有參與,因為我向吳董報告說,如果不洗掉戴帽子的錢的話,(被上訴人)公司繳稅會很沈重,而且稅捐處查為何以前沒有此收入,因此吳董仍然決定要戴帽子的錢,吳董指示簡單的抓個比例(例如:華夏、北航、雄獅均為800萬元),所以我非常確定雄獅本件請求的系爭800萬元,就是因為要洗掉戴帽子的錢開立的發票」(本院上字卷第172頁)等情綦詳;輔參酌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前業務經理杜明錡證陳:「台澳旅行社(被上訴人)都是以第二種方式在台銷售‧‧‧雄獅旅行社(上訴人)來向台澳旅行社拿機票會比較便宜,因此台澳旅行社不會以月或年為單位,再後退佣金給雄獅旅行社」等語(本院上字卷第194頁),足見被上訴人辯解:系爭800萬元乃該公司於機票上加價售予各經銷商所賺之錢(收入),為將此收入轉為支出,以達節省稅負及將利潤分配予各股東之目的,由被上訴人股東開立之旅行社開立發票請領支票,於支票背書後再將票款存入被上訴人之特定帳戶,再分配予各股東,被上訴人開立之系爭800萬元支票即係循上開流程而來,並非按上訴人代理銷售被上訴人之機票數量計算得出之佣金等節,尚非子虛。

㈥依上所陳,上訴人舉出之支票、統一發票及被上訴人之90年

財務報表等,均無法得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依商業會計法規定有保存會計憑證之義務,惟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未能提出90年 7月至10月銷售澳門航空機票之佣金如何計算之報表,實難謂其已盡舉證之責。則不論被上訴人抗辯:本件800萬元實係兩造為分配盈餘之約定金額乙節是否為真正,因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給付佣金之法律關係,則其訴請被上訴人給付90年7月至10月佣金800萬元及法定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代理銷售被上訴人之機票,被上訴人應給付90年7月至10月佣金800萬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800萬元及自91年2月1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法 官 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麗兒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