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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重上更(一)字第 1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4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律師複 代 理人 廖珮君律師被 上 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趙元昊律師

許瑞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96年4月11日上午10時10分在本院第3法庭續行準備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丁寶

法 官 陳博享法 官 蔡芳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錦輝註明:請兩造查報王康偉被訴恐嚇、強制罪等判決情形。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