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9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複 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
林孝甄律師被 上訴人 陳錫說即祭祀公業陳悅記管理人
陳澤南即祭祀公業陳悅記管理人陳文德即祭祀公業陳悅記管理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靜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酬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6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5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6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祭祀公業陳悅記(下稱系爭祭祀公業)於民國 (下同)87 年10月20日召開87年度第8次管理委員會,決議與上訴人成立委任契約,約定由上訴人蒐集並提供系爭祭祀公業被占用土地之地號、占用人姓名、住居所等相關資料,而由系爭祭祀公業給付相當之報酬。嗣系爭祭祀公業於87年11月14日召開87年度第2次派下大會(下稱系爭派下大會),決議按上訴人所查報之土地變賣價金扣除增值稅後餘額之15%計算報酬,而與上訴人成立委任契約 (下稱系爭委任契約)。上訴人已依約蒐集並提供相關資料予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詎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於出賣上訴人所查報坐落台北市○○區○○段5小段84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40地號土地)及同所82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26地號土地),並取得台北市○○區○○段3小段30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05地號土地)及同所304-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04-7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金後,竟不依約給付報酬合計新台幣(下同)6,486,403元予上訴人,而被上訴人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爰依系爭委任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將本院所為上開判決廢棄,並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上訴人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486,4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派下大會所為決議僅係形成系爭祭祀公業之內部意思,非經全體管理人對外執行決議內容與上訴人簽訂契約前,對外尚不發生任何法律效果,至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個別之行為對於系爭祭祀公業則不生效力,是上訴人與系爭祭祀公業間尚未成立系爭委任契約。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與系爭祭祀公業間已成立系爭委任契約,上訴人亦未依約履行報告義務,且上訴人所陳報之土地亦未經依法取回占有,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酬金,殊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關於上訴人與系爭祭祀公業間是否成立系爭委任契約部分:㈠經查系爭祭祀公業於87年10月20日召開87年度第8次管理委
員會,決議:「甲○○先生發現公業土地被侵占數十年,地價稅由公業支付,損失鉅大,多方查證、搜集相關資料,侵占人姓名、住址、現住戶姓名、地號與協調等各種問題予公業,本案送交派下大會議決(酬金由派下大會決定)」;嗣系爭祭祀公業於87年11月14日召開系爭派下大會時,該公業管理人所提出之「業務報告」第7點記載:「據甲○○發現我公業土地被侵占數十年,價值約3千萬元。江君提供搜集相關資料、地號、查證、侵占人、姓名、住址…等,有利我公業,以利訴訟,業已報告我管理委員通過日後勝訴,該土地有變賣,扣除增值稅後,需抽取酬金多少,由派下大會決定」;而系爭派下大會就討論事項第7項:「據甲○○發現我公業土地被侵占數十年,價值約3千萬元。江君提供搜集相關資料、地號、查證侵占人、姓名、住址…等,有利我公業,以利訴訟,業已報告我管理委員會並轉告派下員大會,日後該土地有變賣扣除增值稅後,需酬金多少,由派下大會決定」,決議:「陳光臨說明後,出席派下同意酬金為土地出售款扣除相關稅款後之15%作為依據。至於律師費,若遇敗訴該費用由甲○○負擔」(下稱系爭決議)等情,有上開會議記錄可稽(見原審卷第7至23、147頁,發回前本院卷㈠第89、90頁)。又據證人陳錫科、陳錫殿、陳炳陽在原審均到場證稱:依系爭決議內容,上訴人須先以訴訟索回系爭祭祀公業被占用之土地,於該土地出售並繳清稅款後,始得要求以餘額15%計算之酬金等語(見原審卷第258、259頁);另證人陳光臨在發回前本院亦到場證稱:「我是全程參加(系爭派下大會),我當時還是管理人,上訴人也是全程參加,上訴人是因為通知派下員派下土地被侵占,上訴人出席報告。報告後派下大會同意授權給上訴人調查被侵占的土地的地號、侵占人,委任上訴人做到確認哪塊土地被侵占,查到後報告給管理人,由管理人追討土地…如果敗訴,上訴人要負擔律師費、訴訟費用」,「也就是被侵占土地趕走侵占人後,被上訴人處分土地所得價金扣掉增值稅,給上訴人15%。決議報酬過程上訴人在場」,「(就系爭決議)我是代說明,不是我提案。報酬提案是上訴人先向管理委員會提出,管理委員會送給派下員大會決議。上訴人說土地價值約3千萬元,是因為當時派下員要他預估數字」等語(見發回前本院卷㈠第107、108頁);又上訴人於88年2月25日依系爭決議所提出之委任契約書,內載:「立契約書人祭祀公業陳悅記管理人(下簡稱甲方)、甲○○(下簡稱乙方),茲雙方就甲方委任乙方訪查搜集有關甲方所有遭人竊佔之土地地號等相關資料等事宜簽訂本契約書,條件如后:甲方依87年11月14日派下大會會議決議,委任乙方訪查搜集有關乙方發覺甲方所有遭竊佔價值新台幣參仟萬元之土地地號及竊佔人之姓名住址等相關資料,俾供甲方對竊佔人行使權利。乙方所查出甲方遭竊佔之土地,經甲方依法取回後,甲方應按土地售價扣除應繳稅捐後之淨值之百分之十五,給付乙方作為酬金。另竊佔人因竊佔所造成甲方之損害,經甲方請求竊佔人賠償而取得賠償金額後,甲方亦應給付合於上開賠償金額之百分之十五予乙方作為酬金。甲方如以訴訟方式對竊佔人主張權利,所需一切費用全由甲方負擔,如甲方敗訴,律師費用由乙方負擔。乙方查得遭竊佔之土地如下…」(見發回前本院卷㈠第117、118頁)。則綜合上開事證,足證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作成系爭決議係承諾委由上訴人查證並陳報系爭祭祀公業所有遭他人無權占有土地之地號、占有人姓名、住址、占有情形等相關資料,於3千萬元之範圍內,於系爭祭祀公業依上訴人所查報內容依法取回該土地後,按該土地出售價額扣除應繳稅捐淨值之15%計付酬金予上訴人,倘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係以訴訟方式取回被占有之土地,所需費用由系爭祭祀公業負擔,惟如系爭祭祀公業遭敗訴判決確定,則系爭祭祀公業委任律師進行訴訟之費用則由上訴人負擔(即系爭委任契約之內容),尚非謂上訴人僅須陳報系爭祭祀公業所有遭他人占用之土地地號、占用人姓名、住址等相關資料予該公業管理人,即得於該土地出售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依上開方式計算之報酬。
㈡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決議所指被占用之土地,須以未列載於
系爭祭祀公業財產清冊之土地為限,而系爭840、826地號土地分別於36年7月1日、43年7月29日即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早已列入公業財產清冊內,另系爭304-7、305地號土地亦於系爭決議前即列入該公業財產清冊內,均非屬系爭決議所指土地範圍內等語,並提出土地異動索引及系爭祭祀公業不動產清冊為證(見原審卷第87、88、236至240頁)。惟查:
⒈證人陳錫焰、陳錫科、陳錫殿及陳炳陽固均於原審到場證稱
:彼等有參加系爭決議,該決議係限於發現清冊外之土地被侵占才可以要求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258、259頁)。然查依系爭派下大會會議記錄所載,系爭決議並未限定上訴人所查報之土地須係系爭祭祀公業財產清冊所列土地以外之土地(見原審卷第8頁);且依上開系爭祭祀公業87年10月20日所召開87年度第8次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所載,該管理委員會之所以提案由派下大會議決同意給付上訴人酬金,乃係為減少系爭祭祀公業因土地遭人占有猶須繼續支付地價稅之損失(見發回前本院卷㈠第89頁),是證人陳錫焰、陳錫科、陳錫殿及陳炳陽所證情節,核與系爭派下大會會議記錄所載內容不符,尚難信為真實。
⒉證人陳榮鐘即系爭祭祀公業當時管理人之一固在原審到場證
稱:「原告(指上訴人)於理事會開會列席時是說他發現是我們公業土地,但財產目錄沒有紀錄的土地,有被侵占數十年情形,原告要求說他可以提供這些沒有紀錄而被侵占土地資料,要求公業付報酬,理事會當時無權利決定,要提付派下員大會決定。在開派下員大會時主席是陳錫說,他報告第4項時候陳光臨說由他來報告,當時派下員並無討論,很混亂,不記得有人提議減少報酬或是增加報酬,不知道有作表決。我們公業理監事會議紀錄及派下員大會紀錄之原始手寫紀錄應由三位管理人、三位監察人及紀錄簽名蓋章、認證,原告提出這份派下員大會紀錄都沒有我簽名蓋章。而且與原來會議紀錄不同,原來會議記錄有記載原告提供資料必須是公業財產紀錄沒有登載之土地才可要求報酬。派下員大會當天開會前我就寫聲明書及公業大會 (應係「印」之誤寫)交給大主席放在主席桌上面,之後由陳光臨保管中。原告這份打字版會議紀錄沒有經過我簽名蓋章,原始手寫紀錄我有簽名蓋章」等語(見原審卷第211、212頁);而被上訴人陳錫說亦在原審到場陳稱:「(系爭決議會議紀錄)是(我蓋章)的)」、「(蓋章時)我大概翻過,但沒有看仔細,蓋章時並無發現這份與原先開會不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我才發現不一樣。原來財產目錄以外原告發現的才可請求報酬。還有一份手寫紀錄在陳光臨手上。陳光臨負責所有書類保管,我不知道他是否有移交新任保管書類的管理人陳文德」等語(見原審卷第212、213頁)。惟證人陳光臨證稱:上開會議記錄係陳錫說於製作完成並用印後始交付予伊,其上有記錄人陳德明之印文,另陳錫墻也用印見證該會議紀錄沒有錯誤;伊係負責保管系爭祭祀公業之文書,且已辦畢移交手續,惟並未取得手寫會議記錄等語(見原審卷第213頁,發回前本院卷㈠第110頁),並提出移交為證(見發回前本院卷㈠第132至139頁);又證人陳德明亦證稱:「(系爭派下大會召開)當時我是理事,因找不到人紀錄,所以臨時找我作紀錄,我是用手寫的而不是用打字的,之後管理人陳錫說拿打字這一份(即上訴人所持有之會議記錄)給我蓋章。當天江先生 (指上訴人)有上台發言說如果他可以查報公業土地被侵占時,希望要求報酬,我記得當時有其他派下員上台發言說公業土地都有登記,如果發現登記外之土地要發給報酬,且除了發現,還要去交涉、爭取回來,扣除相關稅款後,給他15%」等語(見原審卷第229頁);而證人陳澤川亦證稱:「我有參加(系爭派下大會),但當天我負責受理大會報到手續,在先前理監事會議有溝通,甲○○要發現財產目錄外財產才可以要求報酬…這份會議紀錄內容沒有錯。但這份紀錄是誰寫的我不清楚。紀錄上並沒有寫清冊以外之財產土地」等語(見原審卷第259頁),由此足見於系爭派下大會討論系爭決議案時,固有派下員上台發言表示上訴人所查報之被占有土地應以系爭祭祀公業財產清冊以外之土地為限,然於系爭決議作成時,並未將該條件列入決議內容;此外,被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系爭派下大會會議記錄原始手稿內容確與卷附打字版會議記錄所載內容不符,是尚不能僅憑證人陳榮鐘所為上開證詞,即據以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㈢被上訴人雖又抗辯系爭決議僅係形成系爭祭祀公業之內部意
思,尚未由該公業3位管理人共同執行,故系爭委任契約尚未成立等語。惟查:
⒈按代理人有數人者,其代理行為應共同為之,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本人另有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8條定有明文。查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協定規約書第4條規定:「本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以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為之。選出管理人3名…」,又於第6條規定:「本祭祀公業財產之管理、分配、處分、變更、設定負擔等事宜,得由過半數派下員同意授權管理人全權處理…」(原審卷第98頁);又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協定書於前言亦記載:「本公業必須向台北市政府民政局重新辦理修改派下協定規約書及派下全員證明,以符合現行法令。但本公業對以往財產之管理、出售、分配等事務及會議之推行,特定組織管理委員會,其習慣由來已久,不能因而廢之。故緩經本公業派下過半數之同意協議制訂協定書為我等派下共同遵守之依據」;並於第3條規定:「本公業所有之現款,以管理人聯名,全部寄存銀行」;第4條規定:「本公業之開支款項,需經理事4名以上及管理人3名之同意支付之」;第5條規定:「本公業設管理人3名、監察人3名、理事7名合計13名組織管理委員會,綜合辦理本公業一切業務,任期3年均連選得連任」;於第7條規定:「管理人職權如下:㈠參加管理委員會議議決,每人各一票議決權。㈡代表本公業執行『經管理委員會會議議決之案件』,對外行使下記事項:⑴為本公業法定代理人。⑵辦理不動產過戶登記,及對外租約等事項。⑶款項收支。⑷外交接洽事項」(見原審卷第99至104頁,發回前本院卷㈠第84至86頁),是被上訴人據以主張有關系爭決議之執行,須由系爭祭祀公業之3位管理人共同為之,固屬有據。
⒉惟查系爭派下大會為系爭決議時,上訴人係全程在場,並曾
上台報告,業經證人陳德明及陳光臨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29頁,發回前本院卷㈠第107頁),是系爭派下大會作成系爭決議固係在形成系爭祭祀公業之內部意思,然上訴人既在場全程參與,並當場獲悉該決議之內容,堪認系爭祭祀公業之上開意思表示已到達於上訴人,而就系爭委任契約之內容與上訴人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又系爭祭祀公業87年度選出之管理人為陳錫說、陳光臨及陳榮鐘,有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大會記錄可證(見原審卷第2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陳光臨於系爭派下大會後將該次會議記錄交付予上訴人,此經證人陳光臨在原審到場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09頁);而該會議記錄係由陳錫說所製作,其上蓋有由陳榮鐘所保管之系爭祭祀公業大印等情,亦據被上訴人陳錫說陳明無訛(見發回前本院卷㈠第111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91頁);另證人陳光臨復於發回前本院到場證稱:
「(作成系爭決議時)我、陳錫說、陳榮鐘,我們三人都在場」,「主席陳錫說有用印在2份會議記錄上,陳榮鐘保管的大印也用印後,過幾天陳錫說給我2份,1份我要負責保管,1份交給上訴人。交給上訴人是經過管理人同意」等語(見發回前本院卷㈠第110頁),是上訴人據以主張上開會議記錄係經系爭祭祀公業當時之管理人陳錫說、陳光臨及陳榮鐘同意後,由陳光臨交付予上訴人一節,亦堪信為真實。則上開會議記錄雖僅由系爭祭祀公業當時管理人之一陳光臨交付予上訴人,然依上開情節,實難認該公業當時之管理人陳錫說、陳光臨及陳榮鐘未共同將系爭決議之內容對上訴人為意思表示。故被上訴人執此抗辯兩造間尚未成立系爭委任契約云云,亦不足取。
㈣系爭祭祀公業於系爭決議作成後,固於88年5月15日召開88
年度第1次管理委員會,並於會中就討論提案:「查前於87年10月20日召開87年度第8次管委會,會中對於甲○○先生提出發現本公業之土地被占用,乃搜集被占用地號、占用人姓名、住所與協調等資料(但是未具體提出依據),如何處理一案,於87年11月14日召開之87年度派下大會第2次會議再次提出日後該土地變賣後酬金為15%案(也無標明提出具體之依據),遲至88年2月25日始正式提出查報10筆被占用土地資料之委任契約書。但是在87年10月20日召開之第8次管委會會議中,蔡陳寶珠女士曾提出被占用之3筆土地詳細資料,若有出售抽佣為2%,另陳錫瑞先生於00年00月0日向本公會提出報告書,查報被占用之土地資料5筆,綜上所述,甲○○先生所查報之10筆土地中有6筆土地與蔡陳寶珠、陳錫瑞2人所提報之資料重複,且江君所提出之日期較晚,又收取15%佣金,另江君又於88年3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查報大同、內湖、士林區等7筆被占用之土地資料,復於88年4月12日再寄發存證信函查○○○區○○段○○段304-3、305地號2筆被占用土地資料,要求比照辦理,諸位委員是否同意此案件」,決議:「⒈在87年11月14日召開之87年度派下大會第2次會議中所提出之決議,因甲○○君無法明確標示土地之詳細地號,且前後所查報19筆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之市價約5億元,遠超過會議中所提3千萬元之價值,管理委員會無法執行此一決議,擬在下次派下大會提出復議案,再行詳細討論執行細節。⒉依查報土地之時間先後,是否在財產清冊中,或是在訴訟中,佣金之高低等各種不同情況,擬請教律師,並蒐集相關資訊,提請下次召開派下員大會再行決定」(見原審卷第77至80頁);而系爭祭祀公業嗣於89年10月1日召開89年度派下大會,就系爭決議之執行情形決議:
「詳如今日議程中之討論提案內,提請復議」,而就該討論提案:「有關甲○○先生提報本公業土地被佔用,若經追討索回應付佣金為15%及往後對於發現被佔用土地之不同情況,應如何處置」,所提出之說明為:「⒈前於87.10.20召開87年度第8次管委會,會議中對於甲○○先生提出發現本公業土地被占用,乃蒐集被占用地號、占用人姓名住址與協調等資料,應如何處理乙案,業經決議:『送交派下員大會議決,酬金由派下員大會決定』。⒉87.11.14召開87年度第2次派下員大會,會議中提案:『據甲○○發現我公業土地被侵占數十年,價值約3千萬元。江君提供蒐集相關資料、地號、查證占用人姓名住址…等,有利我公業,以利訴訟,業已報告我管理委員會並轉告派下員大會,日後該土地有變賣扣除增值稅後,需酬金多少,由派下大會決定」,業經決議:『同意酬金為土地出售款扣除相關稅款後之15%作為依據。至於律師費,若遇敗訴該費用由甲○○負擔』。⒊甲○○先生遲至88.2.25始正式提出10筆被佔用土地資料之委任契約書。但是在87.10.20召開87年度第8次管委會會議中,蔡陳寶珠女士提出大同、大龍、二、524地號及北投、桃源、
五、826、840地號等3筆土地,若有出售,介紹人抽佣2%,另於87.11.9派下員陳錫瑞先生向本公會提出報告書,查報北投、豐年、四、221、222、239、242、243地號等5筆土地被他人占用。⒋綜前所述,甲○○先生所提出10筆被占用土地中,有6筆與蔡陳寶珠女士、陳錫瑞先生所提報之資料重複,且甲○○先生所提出之日期較晚,又收取較高酬金。另甲○○先生又於88.3.29寄發存證信函查報7筆被占用土地資料,復於88.4.12再寄發存證信函查報2筆被占用土地資料,要求比照辦理。⒌甲○○先生於87.11.14召開87年度第2次派下員大會會議中,未明確提出被占用土地詳細資料,且前後所查報19筆被占用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之市價約5億元,遠超過其所言3千萬元之價值,管委會(88年度第1次管委會議)無法執行此一決議,且往後對於發現被占用土地之不同情況,應如何處置」,決議:「依據往例若查報之土地係本公業財產清冊內未登錄者,方有討論酬金之空間。而甲○○先生所提報之資料皆為本公業財產清冊內既有之土地,應予拒絕」(見原審卷第82至85頁)。然查兩造間至遲於陳光臨交付系爭派下大會會議記錄予上訴人時,即已成立系爭委任契約,已如前述,至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大會所為上開決議,充其量僅足認定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大會有終止或變更系爭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是被上訴人執此抗辯兩造間尚未成立系爭委任契約云云,亦不足取。
四、關於上訴人是否已依系爭委任契約之約定完成受委任事務而得請求報酬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祭祀公業於89年12月12日出售系爭840、826
地號土地予陳光臨,所得價金4,240,000元,扣除增值稅2,095,672元後,其餘額2,144,328元之15%為321,649元;又系爭304-7地號土地經台北市政府以90年5月14日府地四字第9005774500號公告徵收為台北市內湖64號公園新建工程用地,其徵收補償費89,018,496元已於90年7月9日由被上訴人代表系爭祭祀公業領取,依該補償費15%並按該土地遭人占用面積比例計算酬金應為398,814元;又系爭305地號土地亦經台北市政府以90年5月14日府地四字第9005651300號函公告徵收,其徵收補償費38,439,600元已於90年7月12日經被上訴人代表系爭祭祀公業領取,依該補償費15%計算之酬金為5,765,940元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台北市政府地政處90年8月24日北市地四字第9022155600號函、台北市政府地政處90年8月17日北市地四字第9022077700號函、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土地標售通知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可證(原審卷第47至55頁、發回前本院卷㈠第163至168頁,卷㈡第4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發回前本院卷㈡第
3、8頁),堪信為真實。㈡上訴人雖又主張其已查報上開土地遭人占有之相關資料予被
上訴人,堪認已履行系爭委任契約所定義務,而得請求酬金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上訴人固於88年3月25日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關於坐落台北
市○○區○○段4小段221、222、239、243、225、226、227、167等地號土地及系爭840、826地號土地之占用情形,有存證信函附件可稽(見原審卷第26頁),惟依該附件所載,上訴人就系爭840地號土地雖僱人清除該地上之廢棄物,惟已明確表示其無法查出占用人姓名、住址及相關資料,是尚難認上訴人就此部分已依系爭委任契約履行查報義務。又上訴人就系爭826地號土地雖陳報該土地占用人之姓名及地址,惟被上訴人主張就系爭840、826地號土地,於出售時已與買受人約定不點交,故無須收回該土地之占有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發回前本院卷㈠第175、176頁),則被上訴人就系爭826地號土地既未依法取回占有即予出售,系爭委任契約所定給付報酬之條件自尚未成就。
⒉上訴人雖於88年4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關於坐落
台北市○○區○○段3小段304-3地號土地及系爭305地號土地之占用情形,有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見原審卷第28至32頁)。惟上訴人僅提出現場照片,且就系爭305地號土地除註明:「現開闢8米既成道路,按市政府規定8米以下既成道路暫不徵收」,並未提供該土地之占有人姓名、地址及相關資料,是上訴人所為尚難認已依系爭委任契約履行查報義務。
⒊上訴人於89年3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關於坐落台
北市○○區○○段3小段692、691、663、304地號土地(系爭304 -7地號土地於89年12月15日分割自上開304地號土地-見原審卷第162頁所附土地登記謄本)之占用情形,固有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證(見原審卷第43至46頁)。惟上訴人僅提出現場照片,並未提供各該土地之占有人姓名、地址及相關資料。上訴人雖主張依上開現場照片所示,系爭304-7地號土地內有墓牌顯示「故考倪君錦城」等字樣,核與台北市政府社會局91年6月7日北市社七字第09134691602號公告所載相符,應認上訴人已將該土地被占用情形陳報予被上訴人等語,並提出上開函文為證(見原審卷第165、166頁)。惟依上開函文所載,系爭304-7地號土地內設置之墳墓達11處之多,而其中1處之墓牌固記載「故考倪君錦城」等字樣,然依通常情形,尚不足據此即得知悉該部分土地現究係由何人所占有,而得依法請求回復該部分土地之占有,是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取。況被上訴人主張就系爭304-7、305地號土地因係經台北市政府公告徵收,故系爭祭祀公業並未收回該部分土地之占有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發回前本院卷㈠第175、176頁),是就系爭304-7、305地號土地部分,系爭委任契約所定給付報酬之條件亦未成就。
⒋上訴人雖另於89年1月29日寄發台北大龍峒郵局第24號存證
信函予被上訴人,然該函所載內容僅係表列上訴人所陳報土地之地號、面積、公告現值及總現值,用以作為日後計算酬金之參考,並未提及各該土地被占用情形、占用人姓名、住址等事項,有該存證信函可稽(見原審卷第41、42頁),是亦不足據以認定上訴人已就上開土地依系爭委任契約履行查報義務。
㈢依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840、826、304-7、305地號土地部分給付酬金,自屬無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據系爭委任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486,403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然其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陳昆煇法 官 彭昭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丁華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