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傳岳律師
林峻立律師林雅芬律師複 代理人 黃舒瑜律師被 上訴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東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寄託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1年11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0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6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下同)88年11月24日在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2年6月間與國泰商業銀行合併,更名為被上訴人)營業部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 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約定以上訴人本人簽名為取款憑證,印鑑卡由被上訴人留執。於89年4月26 日,訴外人建弘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弘公司)以上訴人曾委託該公司出賣股票為由,將價金新台幣(下同)15,704,750元匯入系爭帳戶內,上訴人知悉後,即於當日午間赴被上訴人處查證,得知訴外人陳群升於當日上午9時6分14秒持偽造上訴人簽名之取款憑條(下稱系爭取款憑條),指示被上訴人之承辦人自系爭帳戶內提領1,680萬元,旋以轉帳方式於當日上午9時7分16秒存入陳群升在被上訴人銀行開立之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陳群升隨即提領轉匯他人支用。系爭取款憑條上之簽名經鑑定確非上訴人之字跡,而被上訴人之職員蕭雅文違反財政部函令,疏未核對該取款憑條上之簽名,致上訴人之存款遭陳群升盜領,蕭雅文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重大疏失,是被上訴人就上開遭盜領之存款不得主張對上訴人已生清償之效力,爰依據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發回前本院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將發回前本院所為上開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上訴人在本院則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陳群升持以提款之系爭取款憑條上之簽名確為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蕭雅文已依規定核對系爭取款憑條上之英文簽名字跡無誤後,始同意陳群升提款轉帳,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法就該消費寄託款已生清償之效力。縱認系爭取款憑條並非由上訴人親自簽名,然上訴人就陳群升代為填具取款憑條及轉帳提款之行為,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是被上訴人所為之清償行為,對上訴人仍發生效力。上訴人請求返還該消費寄託款,自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於88年11月24日開立系爭帳戶,約定以上訴人本人簽名為取款憑證,印鑑卡由被上訴人留存。又陳群升(現通緝中-見原審卷第19頁、本院91年度重上字第511號卷第56頁)於89年4月25日15時25分許,持系爭帳戶存摺及系爭取款憑條,指示被上訴人之承辦人蕭雅文於翌 (26)日辦理提款轉帳,蕭雅文乃依其指示於89年4月26日上午9時6分14秒,自系爭帳戶內提領1,680萬元,旋於同日9時7分16秒轉帳存入陳群升在被上訴人銀行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陳群升隨即將該款項提領轉匯他人支用等情,有系爭取款憑條、世華銀行89年5月23日(89)世營業部字第0587號函、存入憑條及系爭帳戶之簽名印鑑卡可證(見原審卷第8、11、35、36頁),且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本件領款當天錄影帶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稽(見台北地檢署89年度偵緝字第988號卷第46頁),並經證人蕭雅文於陳群升所涉偽造文書罪嫌之刑事訴訟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台北地檢署89年度偵緝字第988號卷第46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2頁、發回前本院卷第167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取款憑條上其英文簽名係陳群升所偽造,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台北地檢署檢察官因偵查陳群升所涉偽造文書罪嫌,於89年
9月25日將系爭取款憑條、上訴人不爭執其為真正之88年12月10日取款憑條及上訴人開立系爭帳戶所留存之簽名印鑑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該局將上開印鑑卡列為甲類,將上開取款憑條(含88年12月10日取款憑條及系爭取款憑條)列為乙類,以特徵比對法為鑑驗方法,其鑑定結果固認:「甲與乙相符」,即「世華聯合商業銀行開戶印鑑卡(帳號:000000 00000號)『乙○○』英文簽名筆跡與存款取款憑條(88年12月10日及89年4月26日)上『乙○○』英文簽名筆跡相符」,有台北地檢署89年9月25日北檢銘署89偵緝988字第40801號函、刑事警察局89年9月28日刑鑑字第144094號鑑驗通知書可稽(見台北地檢署89年度偵緝字第988號卷第34至38頁,附於原審卷第102至106頁)。然因上訴人以刑事警察局將兩造不爭執其為真正之88年12月10日取款憑條與待鑑定之系爭取款憑條同列為乙類予以鑑定,質疑上開鑑定結果之正確性,台北地檢署檢察官乃於89年11月22日再將系爭取款憑條、上開88年12月10日取款憑條及上訴人於89年11月21日當庭書寫之簽名筆跡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該局將上開當庭書寫之簽名筆跡列為甲類,將上開88年12月10日取款憑條列為乙類,將系爭取款憑條列為丙類,以特徵比對法為鑑驗方法,其鑑定結果認:「甲與乙相符;甲、乙與丙不相符」,即「乙○○當庭英文簽名筆跡與88年12月10日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存款取款憑條上『乙○○』英文簽名筆跡相符,另與89年4月26日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存款取款憑條(即系爭取款憑條)上『乙○○』英文簽名筆跡不相符;又前案(本局89刑鑑字第144094 號鑑驗通知書)鑑驗情形,因待鑑資料歸類不同,致結論有所差異,併此敘明」,亦有上訴人上開當庭簽名筆跡及刑事警察局89年11月30日刑鑑字第187739號鑑驗通知書可稽(見台北地檢署89年度偵緝字第988號卷第220至223頁,附於原審卷第107至110頁)。足見上開刑事警察局第1次鑑定結果有誤,而不足取。又因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當庭所書寫之簽名筆跡係在預備供鑑定之心理作用下所為,難期其為完全真實之平日字跡為由,質疑刑事警察局第2次鑑定以該當庭書寫之簽名筆跡作為鑑驗母體,所為鑑定結果亦非正確,故發回前本院乃又檢送系爭帳戶之簽名印鑑卡、88年12月10日取款憑條、上訴人於88年及89年間在被上訴人銀行辦理提款轉帳之取款條共19件、上訴人在建弘公司買賣證券委託被上訴人銀行收付款項之委託書、綜合約定書及系爭取款憑條,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該局將送鑑資料分類為:「編號③世華聯合商業銀行88年12月10日12,900,000元正活期 (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原本1紙;其上乙○○英文簽名字跡編為甲一類鑑定資料。編號②世華聯合商業銀行89年4月26日16,800,000元正活期 (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即系爭取款憑條)原本1紙;其上乙○○英文簽名字跡編為甲二類鑑定資料。編號①乙○○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存款貴戶印鑑卡原本2紙、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活期 (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原本19紙、委託書原本1紙以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開戶、聯行代收付、金融卡、代繳款項、語音查詢、電話轉帳、網路銀行申請綜合約定書原本1份;其上乙○○英文簽名字跡編為乙類鑑定資料」,以照相放大特徵分析歸納比對為鑑定方法,其鑑定結果為:「甲一類字跡與乙類字跡筆劃特徵相同。甲二類字跡與乙類字跡筆劃特徵不同」,有本院92年5月5日院田民宇字第5411號函、92年8月12日院田民宇字第9811號函及法務部調查局92年8月21日調科貳字第09200287140號鑑定通知書可稽(見發回前本院卷第94、95、112至114頁)。是依刑事警察局第2次鑑定結果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堪認系爭取款憑條上關於上訴人之簽名部分確非上訴人本人所為。
㈡被上訴人雖抗辯法務部調查局所為上開鑑定結果並不確實云
云。惟經發回前本院將刑事警察局89年9月28日刑鑑字第144094號鑑驗通知書函請法務部調查局說明該局所為上開鑑定與上開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所為鑑定相異之處,據法務部調查局於92年9月30日以調科貳字第09200341250號函覆:「有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與本局鑑定結果不同處,在於89年4月26日16,800,000元正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上『乙○○』英文簽名,刑事警察局鑑定認為與世華商業銀行開戶印鑑卡上之『乙○○』英文簽名筆跡相符,而本局鑑定則認為與乙○○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存款帳戶印鑑卡2紙、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19紙、委託書1紙以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開戶、聯行代收付、金融卡、代繳款項、語音查詢、電話轉帳、網路銀行申請綜合約定書原本1份等原本文件上之『乙○○』英文簽名筆劃特徵不同,不同理由之請參閱本局92年8月21日調科貳字第0920087140號鑑定通知書之比對分析表」;而依該比對分析表所示,該局係將送鑑資料放大後,分析各該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及運筆特徵,並說明:「甲一類字跡與乙類字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及運筆特徵均相符。甲二類字跡與乙類字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均不同。細部特徵分析:甲二類字跡部分筆劃滯澀、僵硬,終筆之位置、筆劃之夾角、收筆之筆鋒等均與乙類字跡不同」(見發回前本院卷第137至143頁),已說明其憑以鑑定之取樣資料、鑑定方法及鑑定結果,是被上訴人猶以法務部調查局所為上開鑑定結果異於刑事警察局第1次鑑定結果,認法務部調查局所為上開鑑定結果非屬真實云云,自不足取。故被上訴人聲請再將系爭帳戶之簽名印鑑卡、上訴人於88年及89年間辦理提款轉帳之取款憑條、上訴人在建弘公司買賣證券委託被上訴人銀行收付款項之委託書、綜合約定書及系爭取款憑條,另行囑託警察大學鑑定上開文書關於上訴人之簽名是否同一人筆跡,本院認無重複鑑定之必要,爰不予調查。
㈢發回前本院雖另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系爭取款憑條及上開88
年12月10日取款憑條上關於「大寫金額」、「帳號」、「日期」部分字跡是否相符一併予以鑑定,惟據法務部調查局函覆:「由於該兩項資料均為系爭文件,且缺乏樣本字跡可資參鑑,故歉難進行鑑析」,有法務部調查局92年9月30日調科貳字第09200341250號函可稽(見發回前本院卷第137、138頁)。且縱認上開88年及89年間辦理提款轉帳之取款憑條及系爭取款憑條上關於「大寫金額」、「帳號」、「日期」等字跡均係由同一人所填載,然前者係由上訴人親自簽名,而後者之簽名則非上訴人所為,依一般經驗法則,尚難憑此即足認定系爭取款憑條上之簽名係經上訴人授權所為。故被上訴人聲請將上訴人88年及89年間辦理提款轉帳之取款憑條及系爭取款憑條,另行囑託警察大學鑑定其上關於「大寫金額」、「帳號」、「日期」等字跡是否同一人筆跡,本院認此待證事實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鑑定之必要。
㈣陳群升於89年9月7日在上開刑事訴訟偵查中固陳稱:系爭取
款憑條是由上訴人簽名之空白取款條等語(見台北地檢署89年度偵緝字第988號卷第21頁反面、22頁反面,附於原審卷第94頁、95頁反面);然其於89年12月18日偵訊時改稱:「客戶簽章(指系爭取款憑條上『乙○○』之簽名)是我偽簽的,我偽簽後拿給世華銀行駐我們那邊人員叫他們幫我轉帳的,我是靠在原來有乙○○簽名字樣上面,依樣畫葫蘆方式套上偽簽她的名字…我上次開庭說不是我偽簽是隱瞞事實,其實那一張是我偽簽的,但其他的均是她自己簽的」等語(見台北地檢署89年度偵緝字第988號卷第227頁),復經參諸上開鑑定結果,堪認陳群升於89年12月18日偵訊時所述情節係屬真實,是上訴人據以主張系爭取款憑條上之簽名係陳群升所偽造一節,應屬可取。
五、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持有債權人簽名之收據者,視為有受領權人;但債務人已知或因過失而不知其無權受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09條定有明文。又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活期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客戶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而金融機關就客戶具領存款,究以何種方法判別印章之真偽,為其內部處理業務之問題,縱令金融機關之職員以肉眼判別印章之真偽並無過失,然就存款遭第三人偽刻印章所冒領,金融機關僅得對該冒領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要不得以第三人冒領之事由,主張對於客戶已生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96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取款憑條上之簽名係陳群升所偽造,已如前述,而銀行存款存摺係屬債權證書,並非受領清償之收據(參見本院卷㈠第25頁),是陳群升持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偽造之系爭取款憑條向被上訴人冒領本件款項,依前開規定,尚難認陳群升就該款項係有受領權人或視為有受領權之人。又縱認被上訴人之承辦人蕭雅文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核對系爭取款憑條上之簽名,而因以肉眼無法判別該簽名之真偽,致依陳群升之指示辦理轉帳業務而遭冒領,依上開說明,就陳群升所冒領之本件款項,被上訴人仍不能主張依據民法第309條之規定,對上訴人發生清償之效力。
六、又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如該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又乙種活期存款戶與金融機關之間為消費寄託關係,第三人持真正存摺並在取款條上盜蓋存款戶真正印章向金融機關提取存款,金融機關不知其係冒領而如數給付時,為善意的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對存款戶有清償之效力;然若第三人持真正存摺而蓋用偽造之印章於取款條上提取存款,經科學機器鑑定結果,發現取款條所蓋存戶印文與所存印鑑不符,但其不符非肉眼所能辨識,似此情形,第三人所持之銀行存摺雖屬真正,但取款條上所蓋印文既屬偽造,即不能認為係消費寄託關係中債權之準占有人,而銀行既設印鑑,即不容藉口非肉眼所能分辨而主張不知其非債權人,謂有該款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度第6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7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陳群升雖持真正之系爭帳戶存摺辦理本件提款轉帳事宜,然其持以領款之憑證係其所偽造之系爭取款憑條,而被上訴人之承辦人蕭雅文於辦理本件提款轉帳業務時,亦明知陳群升非上訴人本人,此經證人蕭雅文在上開刑事訴訟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台北地檢署89年度偵緝字第988號卷第43、44頁),是依前揭說明,難認陳群升係本件消費寄託債權之準占有人,故被上訴人亦不得依據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對上訴人主張已生清償之效力。
七、再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被上訴人銀行除開立系爭帳戶外,另
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00000000000號帳戶);又上訴人在建弘公司開設股票買賣帳戶,係委由陳群升下單買賣股票,而上訴人買賣股票交割款之存款、提款、轉帳等事項,亦多係委由陳群升代為處理,自88年11月24日開立系爭帳戶時起至89年4月25日止,由陳群升代上訴人辦理之事務,包括上訴人之系爭帳戶與系爭00000000000號帳戶間、上訴人上開帳戶與陳群升在被上訴人銀行開立之00000000000號帳戶間、上訴人上開帳戶與其他第三人之帳戶間之取款、存款、轉帳等事宜,且上開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及匯款單大多係由陳群升填載辦理等情,並提出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匯款單及送金簿為證(見原審卷第28至34、37 至53頁,本院卷㈡第32至89頁)。又陳群升於上開刑事訴訟偵查中亦陳稱:「她(指上訴人)有把存摺交給我,而她一次簽了好幾張空白的取款單放我這裡,因她全權交由我處理股票事。且她在其他證券行也是如此,均是先填具空白取款單予營業員辦理等語(見台北地檢署89年度偵緝字第988號卷第21頁,附於原審卷第94頁);而上訴人亦自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上開自88年12月7日起至89年3月29日止之取款憑條(不包含系爭取款憑條),均係由上訴人親自簽名,上訴人有時亦將系爭帳戶之存摺交由陳群升保管,且其於89年4月25 日亦因委託陳群升辦理轉帳事宜,而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填妥金額3,890,000元並經簽名之取款憑條交予陳群升代為辦理等語(見台北地檢署89年度偵緝字第988號卷第213頁反面,原審卷第70、71、92、112頁,本院91年度重上字第511 號卷第12頁),則綜合上開情節,堪認上訴人之行為已足使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信以為上訴人有授權陳群升辦理本件提款轉帳之事。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之承辦人蕭雅文代陳群升保管存摺,
復未核對系爭取款憑條上簽名是否真正,即依陳群升之指示辦理本件提款轉帳業務,顯有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重大疏失等語,並提出財政部85年12月4日台財融字第85354873號函為證(見原審卷第114頁)。惟查:
⒈證人蕭雅文在上開刑事訴訟偵查中到場具結證稱:「(系爭
取款憑條)是陳群升去領的款,乙○○並沒有到場,當時我核對印鑑卡簽名相符後,才給予轉帳的,因之前有幾次也是由陳群升拿乙○○填妥的取款條去辦理的」等語(見台北地檢署89年度偵緝字第988號卷第43頁,附於原審卷第97頁),是被上訴人主張蕭雅文於辦理本件提款轉帳業務時,已核對系爭取款憑條上之簽名,應屬可取。又台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本件領款當天現場錄影帶之勘驗筆錄固記載:於89年4月25日15時25分至27分間,陳群升至櫃台前辦理轉帳手續,陳群升將資料交給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蕭雅文後,於當日15時27分離開櫃台。嗣於翌 (26)日上午9時5分許,陳群升將存摺交予蕭雅文後離開櫃台,於當日9時14分28秒至櫃台向蕭雅文取回存摺(見台北地檢署89年度偵緝字第988號卷第
46 頁),而未提及蕭雅文有無核對系爭取款憑條上之簽名,然依上開勘驗筆錄所載,顯僅係就該錄影帶所示部分過程予以記載,是尚不能僅憑上開勘驗筆錄所載內容,遽認蕭雅文未經核對系爭取款憑條上之簽名即辦理本件提款轉帳業務。
⒉系爭取款憑條上之簽名固係陳群升所偽造,然查刑事警察局
於第1次鑑定時,尚且誤將系爭取款憑條與簽名為真正之88年12月10日取款憑條列為同類予以鑑定,且經與系爭帳戶之簽名印鑑卡比對結果,猶誤認系爭取款憑條上之簽名為真正,顯見系爭取款憑條上之簽名是否真正,尚非僅憑肉眼觀察即足以判斷,此外,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蕭雅文知悉系爭取款憑條上簽名係屬偽造,是不能僅憑蕭雅文於核對系爭取款憑條上之簽名與印鑑卡相符之際,未察覺系爭取款憑條上簽名非屬真正一節,即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進而認定被上訴人就本件款項遭陳群升冒領一事有重大疏失。
⒊依上開財政部函文所載內容,乃係重申嚴禁金融機構職員代
客辦理存提款或保管印鑑存摺,以防止發生弊端之旨。然查陳群升係於89年4月25日15時25分許,將系爭取款憑條及系爭帳戶存摺交付予蕭雅文,指示蕭雅文於翌 (26)日辦理提款轉帳業務,而蕭雅文亦依陳群升之上開指示內容辦理,已如前述,依其情節,蕭雅文所為顯與代客戶保管印鑑、存摺,及代客戶辦理存、提款業務之情形有間,是上訴人執此主張蕭雅文違反上開函示內容,有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亦不足取。
㈢系爭取款憑條上之簽名雖係陳群升所偽造,然依上㈠所述,
上訴人自88年11月24日開立系爭帳戶時起至89年4月25日止,就上訴人之系爭帳戶與系爭00000000000號帳戶間、上訴人上開帳戶與陳群升在被上訴人銀行開立之00000000000號帳戶間,及上訴人上開帳戶與其他第三人之帳戶間之取款、存款、轉帳等事宜,大多係委由陳群升代為處理,其上開行為在客觀上已足使被上訴人之承辦人蕭雅文信以為其有授權陳群升辦理本件提款轉帳事務,且上訴人亦無法證明蕭雅文及被上訴人係明知或可得而知陳群升實際上無代理權,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本件款項之提領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而認已生清償之效力,應屬可取。
八、從而,上訴人依據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然其結果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陳昆煇法 官 彭昭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丁華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