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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重上更(一)字第 1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5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雅芬律師

陳鵬光律師陳龍昇律師被上訴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淑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 8月19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72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 1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5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第一審共同被告高基百貨有限公司(以下稱高基公司,經原

審判決敗訴確定)於81年4月8日變更登記前原名七天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稱七天公司)。上訴人與第一審共同被告李英美、李喜美(均經原審判決敗訴確定)於80年 1月間簽訂保證書,承諾就七天公司於立約當時(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在新台幣(以下同)1億2,260萬元限額內,與七天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七天公司於80年1月18日即邀上訴人乙○○、李英美、李喜美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8,960萬元,借款期間為80年1月18日起至95年1 月18日止,利息利率為年息11.25%,並於被上訴人調整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時,自調整日後(含當日)之第一個應攤還本息日起,按調整後之基本利率依序加年息1.25%、減年息

0.24%計付,並自80年2月18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金,若未依約償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如未按期清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高基公司自91年8月18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屢經催討,仍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69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上訴人之請求逾上開數額部分,經本院前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係依據上訴人80年1月18日所簽立之「

借據」,即上訴人於80年1月18日與被上訴人成立之「定有期間之保證契約」,向上訴人請求負連帶清償責任,而非依據上訴人於80年 1月14日與被上訴人成立之「未定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為請求。上訴人於上訴理由(二)狀謂被上訴人於本次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另提出新主張、新證據即「借據」云云,顯有誤會。

㈢上訴人於80年 1月18日代表原主債務人七天公司簽立借據向

被上訴人借款 8,960萬元,並邀同其自己與李喜美、李英美為連帶保證人,七天公司經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高基公司關於系爭借款債務,仍有本金8,690萬元未清償被上訴人,上訴人亦不爭執,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借據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上訴人與主債務人高基公司就系爭債務負連帶償付之責任。上訴人主張係以七天公司之董事、股東身分簽訂80年1月間之舊保證書,80年2月上訴人不再擔任七天公司之股東、董事時,上訴人之保證責任已解除,且被上訴人於80年7、8 月間重新覓妥保證人,另被上訴人亦於82年3月間重新簽訂新保證書,最遲於上開時日,已解除80年1月間舊保證書之保證人責任,並不可採。上訴人於80年1月間簽立之系爭保證書明載:「連帶保證人乙○○、李英美、李喜美‧‧‧今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證七天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債務人)於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貴行所負之借款‧‧‧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一億二千二百六十萬元整為限額,願與債務人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字樣,與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943號判例所稱「未定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情形相符。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依上訴人於80年1月18日代表原主債務人七天公司所簽立,並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借據(即定有期間之保證契約),向上訴人請求連帶給付系爭借款債務。則被上訴人縱有因七天公司董事、股東變更,而於82年3月27日要求新董事、股東簽訂新保證書(即未定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亦與本件請求無涉,此外,被上訴人否認有免除或解除上訴人保證責任之意思。上訴人主張於82年2月份向被上訴人表示要退保,82年3月27日新保證人李英美等重簽(主債務人為高基公司)新保證書,則上訴人之舊保證書(即未定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保證人責任,縱因上訴人於「82年2月」為退保之表示,或被上訴人於「82年3月27日」與高基公司新董事、股東簽立新保證書而視為終止,亦僅生上訴人就系爭保證書保證責任終止後所發生主債務人七天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務,不負保證責任而已;惟上訴人對於舊保證書保證責任終止前(即82年3月27日之前),已發生之主債務人七天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務仍應負連帶償付之責。

且七天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務係發生於00年0月

00 日,迄82年3月間尚未清償完畢,系爭借款債務係發生於兩造80年1月14日所成立之未定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有效期間,且不逾最高限額1億2,260萬元,退萬步言,被上訴人縱係依兩造於80年1月14日所成立之「未定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向上訴人為請求,上訴人亦應就七天公司之系爭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㈣被上訴人自82年 3月起未於本借款案相關徵信資料等文件中

將上訴人列為保證人,係因82年 3月之後,原主債務人「七天公司」已為「高基公司」合併而不存在,故被上訴人此後就本件借款所為徵信及授信條件變更批覆之對象均為承擔原七天公司系爭借款債務之「高基公司及其董事、股東」,而上訴人因僅係七天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且於82年 2月間已向被上訴人聲明退保,其就七天公司之保證責任範圍,於系爭未定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終止時已告知確定。是上訴人對於嗣後高基公司與被上訴人成立之債務並不負保證責任,被上訴人自無再逐年對上訴人為徵信之必要。

㈤兩造於80年 1月14日所成立之「未定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契

約」係繼續性契約,就兩造已履行部分,無從再為解除。退萬步言,被上訴人縱於82年 3月27日與高基公司之新任董事及股東重新簽訂保證書,而有更替舊保證書保證人責任之意思,亦僅生「終止舊保證契約之效力,而非可生解除契約之效力」。準此,上訴人應僅就舊保證契約終止後,高基公司對被上訴人所發生之債務不負連帶償付責任,於舊保證契約終止前,原主債務人七天公司已發生之債務,其連帶保證責任則不能免責。

㈥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發回前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係以七天公司之董事、股東身分簽訂80年1月間之舊

保證書,80年2月上訴人不再擔任七天公司之股東、董事時,上訴人之保證責任已解除:

⒈七天公司係有限公司,並於80年1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

為此,被上訴人乃徵求七天公司之董事、股東即上訴人、李英美、李喜美及仲尼巴威尼等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悉數與被上訴人簽訂80年1月間舊保證書。依兩造80年1月舊保證書所列保證人情形,被上訴人係以七天公司之股東、董事為保證書之簽訂對象,徵諸仲尼巴威尼雖未成年,因身為七天公司之股東,原亦被列為保證書簽訂之對象,後始經准予免列等情,益明兩造80年1月舊保證書之保證責任與股東、董事身分有牽連難分之關係。80年2月間上訴人已將所有七天公司之出資股份全部轉讓予李英美並辦妥股東變更登記,上訴人之保證責任已消滅。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其係基於80年 1月間舊保證書及系爭借款

借據為請求。但,七天公司於舊保證書擔保額度1億2,260萬元範圍內,向被上訴人借款8,960萬元及3,300萬元(合計1億2,260萬元),該2筆借款案乃成立於80年1月間舊保證書簽訂之後,正係舊保證書擔保金額範圍之具體化,其自為舊保證書保證效力所及。易言之,80年 1月間舊保證書所擔保之1億2,260萬元主債務即為前揭 2筆借款,該主債務上所成立之保證法律關係為兩造80年 1月間所簽訂之舊保證書。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就本借款案分別負有80年 1月間舊保證書之最高限額保證責任及借據上之定有期限保證責任;倘依被上訴人之主張,不啻表示就同一筆債務上之保證法律關係竟同時存在未定期限保證與定有期限保證之完全抵觸之保證責任?應屬無理。

㈡上訴人於卸任七天公司董事、股東後,就系爭借款案之保證

人責任,至遲於80年7、8月間被上訴人重新覓妥新保證人時即已消滅:

⒈兩造簽訂80年1月間保證書時,被上訴人銀行78年「第一

商業銀行業務處理細則 (第二冊)授信篇」 (下稱系爭處理細則)第一章第六節第二、2項規定:「保證書上連帶保證人如有更異時,應重新徵取新連帶保證人及擬續為保證之原保證人保證書處理。」,可知,以董事、股東身分擔任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經卸除董事、股東身分時,保證書上連帶保證人有更異,若被上訴人擬續以原保證人為保證人,則應重新徵取願續為保證之保證人出具保證書,否則原保證人之保證責任即已解除,此為兩造簽訂80年1月間保證書時被上訴人之理解,亦為兩造締約之真意,可資為解釋兩造間保證契約乃至契約補充解釋之依循。系爭處理細則之例言已記載:「一、本細則以對營業單位各部門辦事之程序,作有系統的敘述,並將處理事務方法、手續及其應注意事項,詳加列舉,期其適合營業單位實際應用為目的。」、「三、本細則係硬性規定以期明確,惟因情形特殊,有難於適用之虞者,得申請總行核准後處理,以符事實需要。」、「五、本細則為本行現有業務處理之規定,至其他事務之處理,於必要時另行訂定。」,足見系爭處理細則乃係被上訴人對其營業各部門所為之辦事程序暨業務處理之硬性規定,為被上訴人處理相關業務時所應依循之準據,故被上訴人於辦理本件借款案及徵取保證書等業務時,當係依循系爭處理細則之規定,並據以對外處理兩造間法律關係,可資為探究被上訴人簽訂保證書之真意與契約補充解釋。

⒉被上訴人於81年 5月間以李芬美為系爭借款案之保證人,

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台北地院)聲請假扣押其財產,並於該聲請狀提附李芬美與被上訴人就本件借款案所簽訂之保證書及借據,經台北地院以81年全字第 982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併參諸銀行作業實務,足證李芬美應於80年7、8月間簽訂約定書時,亦已一併出具保證書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其並未於80年7、8月間重新簽立保證書,不足採信。

㈢退步言,上訴人就系爭借款案之保證人責任,最遲於被上訴人簽訂82年3月間新保證書時已消滅:

上訴人並不在被上訴人82年3月間擬要求續為保證之保證人範圍,且未與被上訴人重新簽訂新保證書,依前揭系爭處理細則第一章第六節第二、2項等規定,上訴人80年1月舊保證書之保證責任因82年新保證書之訂立已歸於消滅。由82年3月間新保證書觀之,訂立新保證書者,係高基公司當時之新任董事李芬美與股東包括芝迪芭威尼、仲尼巴威尼、李喜美等及李英美等,至於已卸除董事職位之上訴人,未再與被上訴人訂立新保證書。其中,李英美與上訴人原同為80年1月簽訂舊保證書之保證人,李英美原擔任七天公司之股東及董事,嗣81年4月8日七天公司更名為高基公司,李英美亦不再擔任高基公司之股東及董事,惟82 年3月間被上訴人仍特別載明要求李英美須重新對保,以重新徵取原保證人李英美簽訂保證書辦理,依系爭處理細則第一章第六節第二、2項等規定,被上訴人因原七天公司之董、監事異動而重新簽訂新保證書,以新保證書之保證人責任更替舊保證書上保證人責任,足見被上訴人係以新保證書之保證人責任更替舊保證書上保證人責任,則80 年1月舊保證書之保證效力因82年新保證書之訂立已歸於消滅。

㈣退萬步言,被上訴人與高基公司之新任董事、股東等於82年

2、3月間簽訂新保證書時,上訴人80年 1月間舊保證書之保證人責任已經兩造合意解除而消滅:

對於上訴人於本院前審94年 3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所為之陳述,被上訴人自認為真正,雖抗辯兩造合意之內容係同意終止保證,並非就已發生之債務同意解除上訴人之保證責任。

但,上訴人表示不是本件借款案之保證人,不再作保等語,其意在確認因上訴人已非股東,故保證責任業已解除;或至少已表示80年 1月間保證書之保證責任溯及既往消滅,始可謂上訴人不是本件借款案之保證人,不再作保;否則,若依被上訴人之抗辯僅終止保證向後發生效力,上訴人仍應就已發生之本件借款案債務負保證責任,上訴人不會表示不是本件借款案之保證人,不再作保等語。82 年3月以後,本件借款案之一切授信往來文件,均未列上訴人為保證人,若依被上訴人所謂終止保證僅向後發生效力,何以82年以後迄今10餘年間,被上訴人始終未將上訴人列為本件借款案之保證人?㈤再退萬步言,上訴人依兩造80年 1月間所簽訂舊保證書之保

證人責任縱未解除,亦因82年2、3月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免除而消滅:

上訴人於82年2、3月間以電話向被上訴人表示不是股東,不是保證人,不再作保時,被上訴人應允說「好」、「保證書已經重新簽過了,這樣就可以」等語,業經被上訴人自認為真正 (見本院前審94年 3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證82年

2、3月間,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表示免除80年 1月間所簽訂舊保證書之保證債務。

㈥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至遲於82年3月間已合意解除或免除,

被上訴人臨訟否認,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本件借款案屬定有期限之債務,上訴人簽訂80年1月間保證書為本件借款案為保證,嗣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同意主債務人即高基公司延期清償,上訴人並未同意,依據民法第 755條等規定,上訴人就系爭借款案不負保證責任。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借款案無延展清償期限,但依被上訴人於本院前審所提徵信報告資料中,84年9月7日、86年1月9日、86年7月31日、87年8月19日、88年9月22日、89年8月23日、90年8月8日及90年8月27日等授信條件變更批覆書「申請變更條件」欄位均已記載「寬限期續展延一年」,其中87年 8月19日授信條件變更批覆書下方「總行核示」欄位更明確記載:「准予辦理 87.8.19展期金額 00000000元」(見本院前審上證19號第4頁),可知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案已多次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

㈦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與第一審共同被告李英美、李喜美於80年1月7日簽訂

保證書,承諾就七天公司於立約當時(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在1億2,260萬元限額內,與七天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七天公司於80年 1月18日邀上訴人李英美、李喜美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 8,960萬元,借款期間為80年1月18日起至95年1月18日止,利率為年息11.25%,並於被上訴人調整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時,自調整日後(含當日)之第一個應攤還本息日起,按調整後之基本利率依序加年息1.25%、減年息0.24%計付,並自80年2月18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金,若未依約償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如未按期清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約定書、借據、保證書、放款申請書、放款批覆書,及上訴人提出七天公司之設立登記事項卡為證(原審卷第9、11至14、63、114頁、本院前審卷二第15頁)。

㈡上訴人於80年 2月21日將其所有七天公司股權全部轉讓李英

美,於同年 3月12日辦妥股權轉讓登記及變更登記李英美為董事,經李英美於同年8月6日代表七天公司簽訂約定書,並與李芬美、李喜美於同年7月31日至8月6日期間出具約定書。嗣七天公司於81年4月8日登記更名為高基公司,董事為李芬美,股東為李郁美、李喜美、芝廸芭威尼、仲尼巴威尼。

上訴人於82年2月間向被上訴人聲明退保,被上訴人乃要求李芬美、李郁美、李喜美、芝廸芭威尼、仲尼巴威尼及李英美於同年3月27日簽訂保證書,承諾就高基公司於立約當時(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在1億2,260萬元限額內,與高基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保證書、高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書函、保證書保證人名單、約定書,及上訴人提出之權利讓渡書、七天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高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保證書、約定書為證(原審卷第10、15、25、65至70、139頁、本院重上字卷二第10至12、84、117至119、120至121頁)。

四、兩造爭點之論述:本件之爭點在於上訴人究係以個人資格或以七天公司股東身分為保證,及兩造是否合意解除或終止系爭保證契約,暨上訴人之保證責任是否被免除?茲審酌如次: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已主張依據上訴人80年 1月18日所

簽立之「借據」請求上訴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審卷第 5頁、13至14頁),上訴人於上訴理由(二)狀主張被上訴人於本次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另提出新主張、新證據即「借據」云云(本院卷第34頁及反面),尚有誤會,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係以個人資格擔任連帶保證人:

上訴人抗辯其以七天公司股東身分擔任保證人,嗣其出讓全部股權,被上訴人亦與更名後之高基公司股東、實際出資人李英美重新簽訂保證書,乃同意以新保證書之保證人責任更替舊保證書上保證人責任,上訴人原負之保證責任因而免除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擔任保證人與其股東身分有關,及兩造合意解除契約或其曾免除上訴人已發生之保證債務等語置辯。查:

⒈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制定之「第一商業銀行業務處理細則

授信篇」,其第一章第四節第九點規定借款人為有限公司,應徵取全體股東之保證書,以個人資格連帶保證為原則(原審卷第 140、141頁),七天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當時

,上訴人、李英美、李喜美均為七天公司之股東,均以個人資格擔任連帶保證人,符合上開處理原則。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78年制定之「第一商業銀行業務

處理細則(第二冊)授信篇」第一章第六節第二、2項規定「保證書上連帶保證人如有更異時,應重新徵取新連帶保證人及擬續為保證之原保證人保證書處理」,但上訴人卸除七天公司之股東身分後,被上訴人未重新向上訴人徵取願續為保證之保證書,亦未要求上訴人辦理契約更改,上訴人之保證責任即免除云云,並提出該細則為憑(原審卷第71頁)。然查,上開第六節第二、2項規定係「更換保證人應注意事項」之一,本件上訴人喪失七天公司之股東身分僅發生由新任股東接任保證人之問題,尚難謂兩造合意由新任股東承受上訴人已發生之保證責任,則與「更換保證人」之處理原則無涉。況查,上開二項規定未敘及如被上訴人未辦理借據變更或向擬續為保證之原保證人徵取保證書之效果,上訴人謂被上訴人未要求其辦理借據變更,及重新向其徵取願續為保證之保證書,其之保證責任當然免除云云,洵無可取。

⒊上訴人再主張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可資為探究被上訴人

簽訂保證書之真意與契約補充解釋,即上訴人係本於七天公司股東身分而為保證云云。按,連帶保證人需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債務之責任,無人樂意擔任;上訴人固因係七天公司之股東始迫不得已擔任連帶保證人,但所謂卸除七天公司股東身分即免除保證人責任,僅上訴人一己之想法,上訴人主張兩造就此已達成合意,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就此有利於己之部分,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憑信。

㈢兩造未合意解除或終止系爭保證契約,被上訴人亦未免除上訴人之保證責任:

⒈被上訴人與第一審共同被告李英美、李喜美出任七天公司

之連帶保證人,乃被上訴人同意授信予七天公司之前提條件,尚難遽謂兩造約定以上訴人具有股東身分為保證契約之效力要件,或以上訴人喪失股東身分為保證契約之解除條件或為被上訴人免除保證責任之停止條件,否則為何不明白記載於保證書或借據,以杜爭議。是不能徒以上訴人出任七天公司之保證人時為該公司股東,而嗣後上訴人喪失股東身分,推論系爭保證契約解除或被上訴人免除上訴人之保證責任。

⒉按民法第754條第1項規定:「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

未定有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第 2項規定:「前項情形,保證人對於通知到達債權人後所發生主債務人之債務,不負保證責任。」,次按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 943號判例闡示:「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 754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上訴人於80年1月14日簽署之保證書(本院卷第42頁)明載:「連帶保證人乙○○、李英美、李喜美‧‧‧今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證七天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債務人)於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貴行所負之借款‧‧‧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一億二千二百六十萬元整為限額,願與債務人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字樣,應解為上訴人係就七天公司對被上訴人於該限額內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合於民法第75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契約要素及上開判例所謂「最高限額保證」情形。再查,被上訴人自認上訴人於82年2、3月間向其聲明退保,依民法第 754條第 2項規定,僅發生系爭保證契約終止而往後失效之結果。82年 3月27日新保證人李英美等固重簽新保證書(主債務人為高基公司),但上訴人之舊保證書(即80年 1月14日簽署)保證人責任,在保證責任終止前(即82年 3月27日之前),已發生之主債務人七天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務仍應負連帶償付之責。該筆借款債務發生於00年 0月00日,迄82年 3月間尚未清償完畢,且不逾最高限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尚無不合。

⒊被上訴人自82年 3月起未於本借款案相關徵信資料等文件

中將上訴人列為保證人,係因82年 3月之後,原主債務人「七天公司」已為「高基公司」合併而不存在,故被上訴人此後就本件借款所為徵信及授信條件變更批覆之對象均為承擔原七天公司系爭借款債務之「高基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而上訴人因僅係七天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且於82年2、3月間已向被上訴人聲明退保,其就七天公司之保證責任範圍,於系爭未定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終止時已告確定。是上訴人對於嗣後高基公司與被上訴人成立之債務並不負保證責任。

⒋上訴人再主張於82年2、3月間以電話向被上訴人表示不是

股東,不是保證人,不再作保時,被上訴人應允說「好」、「保證書已經重新簽過了,這樣就可以」等語,被上訴人自認為真正 (見本院前審卷二第 143頁),足證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表示免除80年 1月間所簽訂舊保證書之保證債務云云。查,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該日筆錄明白表示「上訴人83年向被上訴人陳述終止保證,自認真正。但之前已發生的債務,沒有同意免除」,上訴人所謂被上訴人已免除上訴人80年 1月間所簽訂舊保證書之保證責任,顯有誤會。上訴人抗辯如仍應就已發生之本件借款債務負保證責任,上訴人不會表示不是本件借款案之保證人,不再作保云云。查,依卷附證據,均無被上訴人就已發生的保證債務同意免除之資料。上訴人既自認80年 1月18日於借據上簽名擔任 8,960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未註明為「連帶保證人七天公司股東乙○○」,僅簽署「連帶保證人乙○○」字樣(原審卷第12頁),自不能以其卸除七天公司股東身分,遽認就終止保證前已發生之債務,被上訴人已同意免除。而上訴人亦未要求被上訴人在保證書或借據上記載「舊保證書或借據之效力為新保證書所取代」,上訴人主張「80年 1月舊保證書之保證效力,因82年新保證書之訂立已消滅或合意解除」云云,洵無所據。

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城東分行曾就系爭 8,960萬元借款

債務多次呈請被上訴人核准變更授信條件,經被上訴人於84年9月7日、86年1月9日、86年7月31日、87年8月19日、88年9月22日、89年8月23日、90年8月8日、91年 8月27日以授信條件變更批覆書批覆核准「寬限期續展延一年」等語,固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批覆書為證(本院重上字卷二第

26、30、32、34、38、42、46、50頁)。惟查,此筆借款債務原定借款期間自80年1月18日起至95年1月18日止,而上開批覆書顯示被上訴人雖寬限上訴人攤還本金之始期,但未曾同意延展原定最後一期清償期,換言之,被上訴人僅同意變更攤還條件,但整筆債務之清償期限仍在原定期間內,不至發生民法第 755條規定所欲避免之使保證人因延期而受不利影響之情形,上訴人自無由抗辯不負此部分保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50號判決意旨表示「保證分期清償債務,乃一種概括保證性質,縱債權人有允許展期一次之行為,究仍在原定最後一期之履行期間以內,保證人自難藉是免負保證之責。」,可資參照。㈣綻上,上訴人係以個人身分而非以七天公司股東之身分為保

證,上訴人在終止保證前就已發生之保證債務仍應負責,此外,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合意解除或被上訴人免除上訴人之保證債務。從而,被上訴人依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保證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上訴人之抗辯,不足採信。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法 官 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以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