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60號上 訴 人 立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複 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被 上訴人 中炬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戊○○
黃永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2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2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上訴程序,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或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抗辯重劃會已支付本件重劃工程費新台幣(下同)3,100萬元,電信、電力、自來水、瓦斯管線費14,614,777元,重劃會已付被上訴人305萬元部分(見本院卷三第94、95頁),主張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報酬抵銷等語,核屬對於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依法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於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367號案內僅請求上訴人給付第一、三期之委辦費用6,600萬元(另尚有第二期委辦費用3,300萬元係屬本案之請求),但該判決理由認定被上訴人全部可領取之報酬為8,370萬元(9300×0.9=8,370萬),扣除上訴人已清償及可抵銷之金額3,405萬元後,判決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4,965萬元,顯已將被上訴人於本件之請求一併計入,被上訴人已不得於本件再為任可請求等語,係屬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以後之事項,依法亦應准許,核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30日就苗栗縣竹南頭份都市計劃區內之土地委託被上訴人辦理市地重劃,簽訂「苗栗縣竹南鎮立達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作業技術服務委託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委辦費用為9,300萬元,上訴人以其子公司上立大國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立大公司)所簽發日期分別為92年9月30日、12月31日、93年3月31日,票號分別為JC0000000號、JC0000000號、JC0000000號(下稱系爭三紙支票),面額均為3,300萬元之支票3紙支付伊,而伊已完成合約,嗣經伊將其中票號JC0000000號之支票提示(即發票日為92年12月31日),竟於93年8月6日遭到退票,爰依據系爭合約書,請求上訴人支付3,300萬元及加計自93年8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書乃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違反民法第73條、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與誠信原則等無效之情形,再者,重劃費用項下,其中電力、電信、天然氣、自來水等系統工程,係由重劃區理事會直接委請各事業單位施工完成,實需費用13,792,485元(14,614,777元),已由各施工單位開立發票領訖,且系爭合約已經重劃區理事會第一次理事會提案修正追認並承接履行,不啻重新簽約,故不論系爭合約真實性如何,依系爭合約書第15條規定,伊之責任已告解除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300萬元,及自93年8月6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前經本院前審駁回其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上訴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除引用原審及本院前審之陳述外,另補陳略以:
(一)本件合約為上訴人請被上訴人代為籌借重劃費用而訂立,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合約應屬無效。
(二)立達重劃理事會已與被上訴人重新締約,且重劃工程之設計、發包、施工、監工、驗收及移管,為立達重劃理事會權責,伊並無權授與被上訴人處理上開重劃工程等事務,而且在重劃區理事會第一次理事會亦就系爭合約加以追認,故系爭合約已因重劃會與被上訴人完成新委任契約而失其效力。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三紙支票(面額共計9,900萬元)係作為分期支付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合約之費用,係屬虛構不實。
(四)立達重劃會透過郭明珠代書及陳明朝議員已代墊支付沈銘璧重劃作業費500萬元、日佑公司150萬元、唐安公重劃工程費2,450萬元,合計3,100萬元。又立達重劃會以電匯及開立支票方式給付被上訴人305萬元,故退萬步言,依系爭合約第3條之約定,被上訴人如認系爭合約為真正,則因伊與重劃工程為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利於重劃工程之進行,代被上訴人清償相關重劃費用,故上訴人在上開清償工程款範圍內承受被上訴人之權利,並主張與被上訴人之系爭合約報酬相抵銷。
(五)系爭合約委辦費用應包括電力、電信、自來水、瓦斯等管線工程費用在內,合計14,614,777元,已由重劃會支付完畢。
五、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駁回上訴。除引用原審及本院前審之陳述外,另補陳略以:
(一)所謂「追認」,係無代理權人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所締結之契約,可依本人之追認而發生效力,上訴人並未以重劃會名義與伊簽訂系爭合約,系爭契約之效力自無須經重劃會之追認始能發生。至於重劃區理事會第一次理事會所為第一案決議追認系爭合約,其主要目的在於完成合法行政程序,即重劃會承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簽之系爭合約之效力及於重劃會,以便後續重劃作業之執行,此一決議內容非屬重劃會與伊另訂新約,並經証人徐啟學、甲○○、徐玉榮、徐玉強証明在卷,自無系爭合約第15條視同作廢之問題。
(二)至於重劃會第一次理事會第三案決議案內容是由理事長代表與上訴人、丁○○簽訂合約,目的在使重劃後所產生之抵費地,其分配作業方便而議決,但直至重劃工程完工,重劃會理事長均未與上訴人、丁○○簽訂任何借款契約,而是由理事會籌款,再用出售抵費地來償還,至重劃所產生之抵費地未直接分配予上訴人或丁○○,係於第六次理事會採標售方式完竣。
(三)系爭合約於91年11月30日訂約,依被上訴人專業經驗估算所需時間約18個月,故自締約時起算,預計完工日為93年5月底,嗣因上訴人要求提早於93年3月底完工,並希望付款日期減為3期,致被上訴人成本增加,上訴人乃表示願意將原訂報酬9,300萬元提高至9,900萬元以資彌補,經被上訴人同意後,才由徐玉強以上立大公司之支票三紙(每紙面額為3,300萬元、發票日分別為92年9月30日、12月31日、93年3月31日)及支付証明直接交付被上訴人。嗣後因上訴人資金不足,致地上物拆遷遲延,管線費繳納太慢,復有異議案協調,直至93年12月23日才竣工驗收,延誤達9月,上訴人以前開竣工日來核對系爭三紙支票之發票日,辯稱支票與實際重劃工程進度無關,支票不是支付重劃費用,實係倒果為因。
(四)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將重劃工程發包有關廠商施作,並於立達重劃會成立前已進行重劃作業及施作工程,立達重劃會成立後仍由伊發包之廠商進行重劃作業及施作工程,且伊均有付給發包協力廠商工程款。而立達重劃會雖有與施作廠商訂立承攬契約之決議,惟實際上均未與該等廠商簽訂承攬契約,且立達重劃會或上訴人亦未付工程款給施作重劃工程之廠商。
(五)第一次重劃理事會提出經重劃理事會認可並特別列項說明,於會議紀錄表說明欄二記載「為有效推動業務,本重劃作業擬委託中炬實業有限公司辦理,所需作業經費計新台幣10,000,000元(重劃作業費)」,已明白記載為「重劃作業費」,而非工程款之全部,且與証人徐立強所証稱1,000萬元是書面作業費用相符,因該項費用係屬可報准縣府列為重劃負擔獲得土地分配及抵繳增值稅,被上訴人乃依重劃計劃書備註欄上之規定,於第一次重劃理事會提出重劃理事會認可,並特別列項說明,於會議紀錄表加以記載,以符合重劃計劃書之規定,以更日後就系爭委辦費用1,000萬元得獲縣府列為重劃負擔而獲得土地分配及抵繳增值稅,故上訴人辯稱該項記載係重劃會以1,000萬元委託被上訴人辦理重劃(或稱刪減兩造系爭合約之報酬),均非屬事實。
(六)系爭合約工作項目不包括地上物拆遷補償及管線埋設(含電力、電信、天然氣、自來水等系統工程),立達重劃會與各事業體訂約並給付工程費用,核與被上訴人無關。
(七)上訴人由徐玉強以電匯及支票支付予伊之305萬元,係其因系爭三張支票即將到期,乃於到期日前半個月至45 天左右,以先給付利息之方式要求伊延後提示支票,故該305萬元係給付利息之款項,用以換取到期之支票不要提示,而伊於上訴人給付遲延給付之利息後,同意將該系爭三張支票分別延至93年7月29日、93年8月6日、93年12月23日提示,上訴人主張為工程款之給付,並未提出具體事証以資証明 ,不足採信,其抵銷之主張於法未合。
(八)郭明珠及陳明朝所支付之款項,未經立達重劃會理事會同意,係違法之付款。
(九)系爭工程依據重劃會第5次理事會會議提案,及苗栗縣政府93年12月23日府地劃字第0930140279號函(見本院卷三第69頁),足証重劃工程已完成並經驗收完成。至於剩下之行政作業,包括後續財務結算、解散重劃會部分,依內政部94年2月1日內授中辨地字第094072671號函,可知自辦市地重劃區於清償債務(重劃費用、工程費用、貸款及其利息)前,不得辦理財務結算及解散重劃會。本件重劃會遲未辦理清償債務,包括重劃費用、工程費用、貸款及其利息等,依上開內政部函意旨,尚不得辦理財務結算及解散重劃會,故本件未能完成財務結算及解散重劃會,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及重劃會之事由所致。則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上訴人不得以未完成全部重劃作業為由拒絕給付全部之款項。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於91年11月3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委辦費用為9,30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2-33頁)
(二)上訴人於訂約後以其子公司上立大公司所簽發,發票日各為92年9月30日、12月31日、93年3月31日,票號分別為JC0000000號、JC0000000號、JC0000000號,面額均為3,300萬元之支票3紙支付被上訴人,並出具支付證明1紙,交付被上訴人,惟該三紙支票經被上訴人提示均遭退票。(見本院卷一第34、35頁)
(三)上訴人曾出具切結書予被上訴人,載明其願負擔苗栗縣竹南鎮「竹南頭份都市計劃(工十一東側住宅區)細部計劃」自辦市地重劃第I區,所有一切自辦市地重劃所應負擔之費用。(見本院卷一第94頁)
(四)兩造於簽訂系爭委託合約前,上訴人即曾就同一重劃範圍之土地,於91年5月30日與訴外人嘉陽公司訂立相同內容之重劃作業技術服務委託合約,但嘉陽公司已於同年9 月25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解散登記。(見本院卷三第11-22頁)
(五)立達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理事會於92年9月13日成立,由上立大公司負責人徐玉強擔任理事長,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丁○○為理事之一,92年10月14日理事會第一次會議,同意追認重劃區重劃作業,委由被上訴人辦理,所需作業費10,000,000元。92年12月10日理事會第二次會議,通過重劃區工程發包由訴外人唐安公司施工。
(六)被上訴人就本件市地重劃工程分別於:
1、92年5月30日與訴外人沈銘璧簽訂重劃作業技術服務授權書,費用9,00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57-59頁)
2、92年6月5日與訴外人宏基公司簽訂地上物查估合約書,費用為60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36-40頁)
3、92年8月25日與訴外人唐安公司簽訂工程合約(93年3月15日修正工程總價為25,00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41-56頁)
4、93年2月1日與訴外人日佑公司簽訂委託工程監造,費用80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62頁)
(七)唐安公司已於93年12月完成重劃工程之土木設計及施工部分,經重劃區理事會驗收完成報奉苗栗縣政府核備(見本院卷一第74頁所附苗栗縣政府93年12月23日府地劃字第0930140279號函)。
(八)系爭合約書所記載之市地重劃工作,已經縣府驗收完成。
(九)上訴人就另二紙支票另案起訴請求給付報酬6,600萬元,經本院94年重上字第367號判決,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965萬元本息,現上訴最高法院中。
七、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協議簡化爭點,兩造同意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三第221頁反面):
(一)系爭合約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二)系爭合約是否屬於給付不能之無效契約?或依系爭合約第
15 條之約定已屬作廢?
(三)上訴人交付系爭3紙支票係作為給付報酬或供借款之用?
(四)郭明珠、陳明朝代墊之工程款,是否為立達重劃會所付之工程款?或第三人所代付之無效工程款?
(五)委辦費用有無包括電力、水力、電信、瓦斯管線之費用?已由上訴人支付部分是否包括在重劃費用之內?
(六)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367號判決是否已將本件3,100萬元之委辦費用總數判決在內?
八、法院之判斷:
(一)系爭合約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非無效: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應負舉證之實,觀諸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自明。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合約之訂立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既遭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2、上訴人主張系爭服務委託合約書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以上訴人自身非重劃理事會,且被上訴人不符工程技術顧問公司資格,而與內政部公布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2條,應以重劃理事會始具此權責,而系爭合約成立時,重劃理事會尚未成立為據。但查,內政部公布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2條「理事會之權責:四、工程設計、發包、施工、監工、驗收及移管」之規定,經核僅係主管機關對於土地所有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之組織及權責所為之規範,另所指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中有相關「經營都市計劃、土木工程等業務,應經主管機關許可,藉以申請公司設立,方能營業,違反者應受勒令停業及罰鍰處分」,核係主管機關對於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規範,縱有違背,亦不能據此推斷兩造系爭服務委託合約書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成立。再者,民法第73條係規定,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系爭合約內容,核係屬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作業技術服務委託,乃為債權契約,並無特別規定應以如何法定形式方式成立,是縱兩造均不具上開內政部規定之資格要件,亦不能認有違背民法第73條規定之形式要件而無效。
3、上訴人復以其為重劃土地中絕大部分土地(占99%)之所有權人,需籌措重劃費,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丁○○之配偶戊○○得悉,向上訴人稱願承攬重劃作業服務,且因其職務可協助籌措重劃費用及週轉用,雙方因而通謀虛構事實,由上訴人與戊○○所安排之公司簽訂系爭服務委託合約書云云,並提出証人徐啟學、丙○○等人之証言為証。經查,依據証人徐啟學(即上訴人之股東及董事)在另案(即本院94年重上字第367號案)之証言「當時是為了借錢才訂約,因為要辦市地重劃沒有錢,理事之一戊○○跟他太太丁○○共7人來找我,其中還有竹南鎮長,表示荒地要開發才有價值,他們有辦法借到錢,戊○○是經過竹南鎮長介紹的,我們才相信他,而且他又是內政部的高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8頁),証人丙○○(即竹南鎮鎮長)証稱「... 透過任職立達之鄉親高先生,請他介紹我跟徐啟學先生認識,我到台北跟徐先生見面,討論一塊立達公司在竹南鎮30年都沒有處理的土地要進行市地重劃的問題,我們鎮公所只有建設課,但沒有專精的市地重劃人才,... 透過別人介紹,知道營建署的戊○○熟悉市地重劃的業務,... 並介紹顏先生與徐先生認識,3月份以後他們陸續有接觸,到了5月底徐玉強先生請我到台中,說要做市地重劃的簽約,... 然後就進行簽約,我回來後就開會,鎮都委會要通過,並協調地主召開協調會,...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2、273頁),均顯示上訴人係有意將位於竹南鎮頭份都市計劃區內之私有土地辦理市地重劃,惟因無人力資源可自辦市地重劃,復欠缺金錢,經由鎮長丙○○之介紹,與熟悉市地重劃業務之戊○○認識並簽立合約,且簽約後亦確實進行重劃業務,目前已至完工驗收階段,則依此事實足認上訴人確實經由訴外人戊○○之安排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合約,進行市地重劃業務,據此實難認兩造訂立系爭合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至於上訴人訂立系爭合約之原由,究係因其自身資金短缺,或係欲藉訴外人戊○○職務之便而成立,係屬於上訴人自己內心之動機或意圖,並不影響系爭合約之成立,且上訴人無法舉証證明被上訴人係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與之成立契約,此部分其主張自不足採。
(二)系爭合約非屬民法第246條所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之無效契約,且因重劃會並未與被上訴人另訂新約,不符合系爭合約第15條所定視為作廢棄之情事:
1、按承攬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後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據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合約之前言「立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方)... 之土地,甲方為辦理該地區土地開發擬依有關規定辦理市地重劃,委託中炬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乙方)提供服務,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有關規定辦理自辦市地重劃,雙方同意訂立本合約,...」等文義,已明示上訴人為辦理苗栗縣竹南頭份都市計劃區內土地之市地重劃,而委請被上訴人提供服務辦理市地重劃業務,則系爭合約應屬上訴人委請被上訴人為伊辦理市地重劃業務之承攬契約至灼。
2、次按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規定固應由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組織重劃會,參之同辦法第6條規定市地重劃之主要程序如下:(1)重劃之發起及成立籌備會,(2)申請核定擬辦重劃範圍,(3)徵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4)重劃計劃書之擬定、申請核定及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5)成立重劃會,(6)測量、調查及地價查估,(7)計算負擔及分配設計,(8)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及工程施年工,(9)公告、公開年閱覽重劃分配結果及其異議之處理,(10)申請地籍整理,(11)辦理交接及清償,(12)財務結算,(13)撰寫重劃報告,(14)報請解散重劃會。顯然在組織重劃會之前須先由土地所有權人發起成立籌備會,以籌備會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定擬辦重劃範圍、徵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擬定重劃計劃書、申請核定及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擬定重劃會章程草案,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設置理事會,再由理事會依同辦法第12條之規定執行:(1)召開會員大會並執行其決議,
(2)代為申請貸款,(3)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數額之查定,(4)工程設計、發包、施工、監工、驗收及移管,(5)異議之協調處理,(6)撰寫重劃報告,(7)其他重劃業務應辦事項,故市地重劃從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開始,至確定重劃範圍及擬定重劃計劃書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均屬辦理市地重劃之前置作業,如未能確定其重劃範圍及擬定重劃計劃送請主管機關核准,將無法開始市地重劃。
3、上訴人自承為市地重劃區內99%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既決意自辦市地重劃,等同於土地所有人同意辦理市地重劃,因上訴人既無人力資源又無金錢,其經由竹南鎮長丙○○介紹認識熟悉市地重劃業務之戊○○後,即將市地重劃之業務委託被上訴人代辦,被上訴人再委託証人沈銘壁處理重劃業務,由沈銘璧以重劃區籌備會之名辦理申請核定重劃區範圍及重劃計劃書,並分別經苗栗縣政府於92年6月25日府地劃字第0920061002號函、92年7月25日府地劃字第0920071303號函准予備查(見原審卷第116、117頁),並於92年9月13日召開會員大會組成重劃會選出理事,再經重劃理事於92年10月14日第一次理事會會議中就「二、 ...本重劃作業委託中炬公司辦理,所需作業經費計1,000萬元。三、附委託合約書請理事會追認」討論,經理事會同意後追認本委託合約,有第一次理事會會議紀錄表可按(見原審卷第152頁),據此對於被上訴人委請沈銘璧所處理之市地重劃前置作業,以及理事會委任被上訴人辦理本件重劃作業,在行為外觀上均難認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
4、至於上訴人辯稱依前開市地重劃辦法,重劃業務應由重劃會處理,伊無權委請被上訴人處理重劃業務云云。但查,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所為之處分,並非當然無效,其經有權利人承認者即可發生效力,上訴人雖非重劃會,僅為重劃會之會員,但其所委託被上訴人辦理之重劃業務,已於重劃會成立後之第一次理事會會議中,經理事會討論後予以追認,同意重劃作業委由被上訴人辦理,等於承認兩造間之系爭合約之效力,難認系爭合約係屬無效。
5、上訴人另辯稱依據重劃會第一次理事會議第一案,可解為重劃會已與被上訴人另簽訂委託合約,依系爭合約第15 條規定應視為系爭合約作廢云云。惟查:
(1)重劃會雖於第一次理事會決議同意重劃作業委託被上訴人辦理,並追認系爭合約,但事後並未與被上訴人另訂新委託合約,已據証人甲○○在本院証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6、37頁)。
(2)負責制作第一次理事會會議紀錄之証人沈銘璧在本院94年重上字第367案內証稱「(問:第一次理事會第一案提到重劃作業委託中炬公司辦理,所需經費1,000萬元,是何意思?)... 通常自辦市地重劃都是委託專門辦理重劃的公司,當時就是約定由中炬公司辦理,沒有其他目的,重劃業務的委託都要提到理事會作決議,整個預算都有報縣府核准,重劃費用不能超過計劃書所列費用,計劃書所列重劃作業費是1,000萬元,同意委託中炬公司辦理,... 」「(問:當時開會時是否提出立達公司與中炬公司的契約書?),沒有提出契約書,會這樣寫是為了作業完備,確保大家的權益... 」(見本院卷一第267頁),核與証人石朝榮所証稱「我們在第一次理事會第一案就通過委託中炬公司辦理重劃作業,所需作業費計1,000萬元,這是在第一次理事會會議記錄表就有記載,我們沒有與戊○○或中炬訂立書面合約,因為中炬負責人鄭清華也是理事之一,當時丁○○本人也有同意,可以由中炬公司所出具「苗栗縣竹南鎮立達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作業技術服務授權書作為証明,這份授權書是中炬授權沈銘璧處理,在授權書之前言中炬公司自承是接受重劃會的委託辦理本件市地重劃的業務」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36、37頁),並有該授權書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7-99頁),足証92年10月14日第一次理事會會議紀錄表內所記載文字「追認本委託合約」並非指追認兩造所訂之系爭合約。
(3)上訴人雖又辯稱重劃工程係由重劃理事會發包唐安公司施工云云。惟唐安公司係受被上訴人委託辦理系爭合約第2條第9款所列重劃土木工程設計等重劃業務項目工程,雙方簽訂工程合約,約定工程總價2,500萬元,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工程合約書、唐安公司質押之履約保證金支票影本、唐安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及領回履約保証金之支票及收據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9-85頁、本院卷二第196- 207頁、209、
212 、213頁),並非由重劃理事會出名與唐安公司訂約,至於唐安公司於93年1月30日發文通知重劃會開工事宜(見本院卷一第200頁),實因重劃會雖非工程合約之當事人,惟重劃工程之發包、施工均在其權責範圍,此應係唐安公司為工程進行、通知業主之便宜措施而已。至於92年12月10日重劃會第二次理事會會議討論通過重劃區工程發包案,擬委託唐安公司施工,固有第二次理事會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32頁),核其情形與第一次理事會通過追認委託被上訴人辦理重劃作業相同,應係就已發包予唐安公司之重劃工程事後由重劃理事會予以追認,使其程序上完備,尚難據此而謂唐安公司係直接受重劃會委託辦理系爭重劃工程。
(4)綜上,上訴人抗辯系爭合約已經重劃理事會追認,依系爭合約第15條規定,系爭合約視同作廢云云,即不足採。
(三)上訴人交付系爭3紙支票係作為籌措重劃費用之用:
1、查訴外人丙○○新任竹南鎮長,為繁榮市區,倡導上訴人所有之工廠所在地及鄰近土地自辦市地重劃,並託人介紹內政部營建署市鄉規劃局中部規劃隊官員戊○○指導作業,且為遊說上訴人,數度帶領相關人員至上訴人公司溝通,丙○○亦知悉上訴人無錢可以作市地重劃,但丙○○仍鼓勵他們做,且戊○○亦知悉立達公司沒有錢,當時戊○○有提到市地重劃作業可以幫忙外,他還認識很多人,可以幫忙調度資金,嗣後戊○○先於91年5月30日安排上訴人與尚未立案之嘉陽公司 (核准設立日期為91年6月24日)簽訂委託合約,至同年11月30日,戊○○以嘉陽公司不可靠為由,再另安排改由其妻丁○○甫於同年月8日申請設立之被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重簽系爭合約,二份合約之簽約地點均在台中市徐文宗律師事務所,由徐文宗律師見證等情,已據為重劃區理事會理監事之證人甲○○、徐玉榮及竹南鎮長丙○○在本院94年重上字第367號案內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72-274頁、173、177頁),丁○○亦陳稱:「(當時成立被上訴人公司目的?)徐玉強拜託我們進行重劃,原來是嘉陽公司做,嘉陽是我先生介紹,他們付不出款,嘉陽公司不願意進行,才請我們進行,我們就成立中炬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5 頁),並有上訴人先後與嘉陽公司、被上訴人公司簽訂之委託合約二份、中炬公司登記表及嘉陽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促字卷第3- 14頁,原審卷第175-185頁、本院卷二第132、133頁,本院卷三第22頁),可知上訴人因無人會辦理市地重劃且無資金,土地閒置多年,經由丙○○鎮長介紹戊○○出面協助,上訴人始決意辦理市地重劃,並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合約,委託被上訴人代辦,依系爭合約第3條明定被上訴人代辦合約所需一切費用及規費(含重劃工程施工費用)共計9,300萬元。
2、次查,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委託合約後,即以其子公司上立大公司所簽發面額均為3,300萬元之系爭支票3紙,並出具支付證明1紙,交付被上訴人(見原審促字卷第15-17頁)。而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分別為92年9月30日、同年12月31日、93年3月31日,與系爭合約第4條:「付款辦法共分8期撥付:第1期:契約簽約後6個月內撥付5%。第2期:成立重劃會時撥付5%。第3期:完成土木工程設計時撥付10%。第4期:工程施工發包確認後撥付20%。第5期:工程驗收及移交時撥付30%。第6期:完成重劃分配計算作業提交會員大會後撥付10%。第7期:重劃分配成果經縣政府核定准予公告時撥付10%。第8期:解散重劃會時撥付10%」約定依施工進度付款顯無關係。且就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與系爭合約原分為8期之付款方式相比較,系爭重劃會之實際成立日期係92年9月13日(重劃會第1次會員大會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20-22 5頁),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分8期按重劃進度付款,被上訴人僅能領取第1、2期之委辦費用930萬元(即93,000,000元之10%),然就上訴人委由上立大公司所開具之發票日期為92年9月30日,票號為JC0000000號之33,000,000元支票,卻可讓被上訴人於92年9月30日(此時僅於重劃會成立後之第17天)領取遠超過依約所能領取之金額,並無因而支付遲延利息之問題。再就上訴人委由上立大公司所開具之發票日分別為92年12月31日、93年3月31日,票號JC0000000號、JC0000000號,金額共計66,000,000元之2紙支票,與被上訴人履行委託事項之進度,分別於:①92年5月30日與沈銘璧簽訂重劃作業技術服務授權書;②92年6月5日與宏基公司簽訂地上物查估合約書;③92年8月5日與唐安公司簽訂工程合約;④93年2月1日與日佑公司簽訂委託工程監造契約(如上述不爭事實㈥)相較以觀,依系爭委託合約第4條分8期按重劃進度付款,被上訴人亦僅得依約領取至第4期之工程款3,720萬元(即93,000,000元之
40 %),亦無被上訴人所主張其因延遲收款受有利息損失之情形,甚而還因上訴人交付系爭3紙支票而獲有期前利益。又依系爭合約書後所附之自辦市地重劃預定工作進度表(見促字卷第14頁),被上訴人預定完成重劃所需之時間為自簽約日(91年11月30日)起算690日,亦即約為於93年
10 月底時完成重劃工作。惟系爭3紙支票之最後1紙發票日係於93年3月31日,可見被上訴人亦不致因上訴人將約定分
8 期付款方式,改為3期並以簽發系爭3紙支票之付款方式,而受有延遲收取承攬報酬之利息損失。被上訴人雖稱因上訴人要求伊提早於93年3月31日前完工,伊評估後同意其要求,故系爭委託合約之完工期限變更為93年3月31日,又因上訴人要求付款期限由8期減為3期,將使伊增加支出,乃將承攬報酬由93,000,000元提高為99,000,000元,以彌補伊之損失云云,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且就上訴人要求提前完工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再依系爭委託合約第10條有關修改及增訂之情事,經雙方協議後應以書面為之約定,倘兩造合意提高原約定之承攬報酬,何以未以書面為之?上訴人既早在竹南鎮長丙○○遊說辦理市地重劃之初已表明無錢,以及重劃會為重劃資金之籌湊,於92年10月14日第1次理事會議第3案「重劃資金籌措」,通過「經與立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上訴人)及本會會員丁○○女士 (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洽商後,原則同意配合重劃業務之需要,共同貸放所需款項,並於完成重劃、處分抵費地償還,原則上利息負擔總額應不超出重劃計劃書所列。」(見原審卷第154頁),暨系爭3紙支票之金額雖均高達為33,000,000元,惟於簽發時並未同時為受款人及禁止背書轉讓等可為日後票據原因抗辯之記載,顯為利於執票人流通系爭支票。故上訴人抗辯其於訂約後立即交付系爭3紙支票之目的係委由被上訴人出面對外調借重劃資金之用,應屬實在而可採信。
(四)系爭委辦費用應包括電力、水力、電信、瓦斯管線之工程費用在內,並已由重劃會支付完畢:
1、上訴人辯稱重劃會已支付管線費用(含電力、電信、天然氣、自來水等系統工程)13,729,485元部分,已據其提出繳費通知函文及統一發票、收據為憑証(見本院卷第119-1至128頁),其在本院雖主張總金額為14,614,777元(見本院卷三第96頁),然逾金額13,729,485元部分,並未據其提出具體事証以資証明,尚難採信。
2、被上訴人對於前開費用係由重劃會支付固不爭執,惟主張該費用未包涵在重劃工程費之內,應由使用者自行負擔云云。
3、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9條規定,自來水、電力、電訊、天然氣等公用事業所需之地下管道土木工程及其他必要設施,應協調各該事業機構配合規劃、設計,並按重劃工程進度施工。其所需經費,依規定應由使用人分擔者,得列為重劃工程費用。而依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重劃計劃書第九項「預估費用負擔」,明載「本重劃區的開發其主要費用項目包括:一、重劃工程費,二、重劃費用;其中重劃工程項目計有道路工程、電信系統工程、電力系統工程、天然氣系統工程、自來水系統工程等,重劃費用指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及重劃業務費,各項費用概估如附表所示,實際之負擔金額仍依各權責單位核定或通知繳納金額為準(見本院卷一第88、89頁),已將電力系統、電信系統、天然氣系統、自來水系統列入重劃工程項目,並預估其費用總金額約為1,400萬元。核與証人沈銘璧所証稱「(問:
本案用於道路及重劃業務作業費用多少?)作業費用1千萬元,道路費用3千萬元,管線費用1千5百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69頁)大致相符,足証被上訴人已將水、電等管線費用列為重劃工程費。
4、再參諸台灣電力公司之收費通知其收費名目為「線路補助費」、中華電信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苗栗營運處所收取之費用名稱係「電信管道工程工料費」、台灣省自來水公司所收取之費用名稱係「管線工程費」、竹建瓦斯公司所收取之費用名稱係「瓦斯管線補助費」,有各該公司收取費用之通知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9-1至122頁),上開費用應屬水電瓦斯之管線費用甚明。又自來水、電力、電信、瓦斯管線均屬獨占事業,非一般工程公司所可承包,故前開管線工程均係採取由使用人繳納費用,由電力公司、自來水公司、電信公司、瓦斯公司施工方式處理,上訴人所繳納之費用其性質上仍屬重劃工程費用應堪認定,故被上訴人前開主張,即與其所提出之重劃計劃書之內容相矛盾,而難採信。系爭費用既經被上訴人列入重劃計劃書內之重劃工程項目之內,自應解為係包括於系爭合約第3條所列之委辦費用之內,此部分上訴人之辯解應屬可採。
(五)訴外人郭明珠、陳明朝代墊支付唐安公司工程款2,450萬元、沈銘璧(瑞銘公司)重劃作業費500萬元、蔡明宗(即日佑公司)150萬元、徐玉強所支付被上訴人305萬元均屬重劃工程費用:
1、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2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97條及第299條之規定,於前條之承受權利準用之,同法第313條亦有明文規定。查訴外人徐玉強乃上訴人公司董事(於重劃區理事會成立後並兼任該會理事長),其自92年9月16日至93年2月18日前後共交付被上訴人305萬元,有匯款單及支票可參(見本院卷三第35-38頁),被上訴人對於交付之金額不爭執,惟主張該305萬元係因上訴人要求延後提示系爭3紙支票所支付之遲延利息云云。然系爭3紙支票係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調借資金以籌湊重劃經費,已如上述,而系爭3紙支票金額合計為9,900萬元,超出系爭委託合約報酬600萬元,應係被上訴人如代上訴人調借資金時,給付金主之利息,然被上訴人既未證明已依約持系爭支票向他人調借資金,上訴人即無支付上開600萬元利息之義務,故被上訴人所稱係要求延後提示系爭支票之遲延利息云云,即非可信。又依系爭合約,兩造固約定分8期給付報酬,但並無利息之約定,上訴人自無另支付利息之必要。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於徐玉強給付上開款項前,有定期催告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之行為(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前,固曾於94年1月27日以存證信函向徐玉強催告給付重劃費用,因係以徐玉強個人為催告對象,難認已生催告上訴人給付之效力)。故上訴人辯稱其董事徐玉強所為上開給付,乃清償系爭委託合約之報酬,即屬可採。
2、又被上訴人已承認訴外人郭明珠、陳明朝出錢支付沈銘璧(瑞銘公司)500萬元、蔡明宗(即日佑公司)150萬元、呂藍瑞蕊(即唐安公司負責人之妻)重劃工程費2,450萬元,水電費1,400萬元,共計4,500萬元(見本院卷三第146頁),而上開款項確係由証人郭明珠、陳明朝幫重劃會代為支付,亦據其二人在另案証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64-270頁),並有唐安公司出具收訖2,000萬元工程費之切結書、重劃會支付日佑公司100萬及沈銘璧400萬元之收據影本、重劃會支付唐安公司450萬元之支票影本、重劃會支付沈銘璧100萬之支票影本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8-34頁)。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重劃工程合約,係以被上訴人名義與唐安公司、沈銘璧、日佑公司簽約,則依系爭契約工程費用原應由被上訴人支付,惟因重劃理事會已就重劃工程之委任予以追認,則有關重劃工程之費用即應由重劃會所負擔,第三人郭明珠、陳明朝既表明係代重劃會給付,對於重劃會而言,應發生清償之效力。被上訴人雖辯稱依據94年7月
13 日重劃理事會第7次會議記錄(見本院卷一第190-193頁),其中就唐安公司及日佑公司部分得向重劃會請領工程款項一節,與上訴人主張已由陳明朝、郭明珠代付款情形不符,惟查第七次理事會會議紀錄辦法欄第三項雖載明「經本院通過發包由中炬公司仲介之唐安公司施工之重劃工程,工程費2,500萬元,經唐安公司依本會設計施工圖施工,業已竣工,並經本會驗收完成陳報苗栗縣政府核復在卷,因中炬公司利用仲介關係,居間與唐安公司就同一工程另行簽訂工程施工合約,造成實際承包本會重劃工程包商,無法向本會領取工程費困擾,為解決此項困擾,本會希望中炬公司儘速與唐安公司協商,由唐安公司代表領款,以便本會支付,如仍拖延不領,本會亦將提存法院結案。」,第四項記載「待解決之重劃費用擬按下列方式處理:
(一)本工程監照費150萬元,應由中炬公司就承包之重劃作業所列作業費項下支付,請中炬公司按規定請領轉發或授權負責監造人日佑公司逕向本會領取。... 」(見本院卷一第193頁),而再觀之唐安公司於94年11月11日所出具之切結書內容所收取面額各500萬元之四紙支票,其中有三紙之票載到期日為94年3月24日、3月31日,均係在第七次理事會召開之前,唐安公司並表明如中炬公司有任何異議,概由其負責處理,與重劃會無關,而日佑公司所出具領取100萬費用之收據,時間亦係在94年1月24日(見本院卷三第31頁),據此可知重劃會早在召開第七次理事會會議之前,已因承包商之要求而以陳明朝之支票支付唐安公司2,000萬元工程費、日佑公司100萬元、沈銘璧400萬元,以便重劃工程能順利進行。就不足額部分,復因包商催討,重劃會乃召開第七次理事會希望被上訴人能與包商儘速解決,會後重劃會又以郭明珠之支票二紙支票(金額合計450萬元)交付唐安公司,沈銘璧100萬元(見本院卷三第32-34頁),則事實上重劃會已給付包商重劃工程費3,100 萬元(即唐安公司2,450萬、沈銘璧500萬、日佑公司150萬),難認上訴人所述與第七次理事會議紀錄有相矛盾之處。
3、再查,上訴人為系爭重劃區內大部分土地之所有人,就重劃所應負擔之項目(包括公共設施用地負擔及費用負擔),已承諾由上訴人負擔,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訴人所出具之切結書一紙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61頁),則就上開重劃工程費用最終由上訴人承擔系爭債務,重劃會既已清償重劃工程費用3,100萬元,水電等管線費用13,729,485元,給付被上訴人305萬元,合計47,779,485元,上訴人在上開清償範圍內即已承受被上訴人之債權人之權利,故其主張與被上訴人之系爭委託合約報酬抵銷,自屬有據。至於被上訴人雖稱其與協力廠商之相關債權因就驗收、罰則及稅賦如何核銷尚未議定,故不宜於本件扣除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本件下游協力廠商於承攬系爭重劃工程時,已在契約內就驗收及稅賦核銷等事項有所約明,並無尚未議定之情事,有被上訴人與相關協力廠商簽立之合約在卷可參。況其中協力廠商唐安公司尚因所承做之重劃工程已完工,並經苗栗縣政府驗收完成後,而被上訴人並未依約給付款項,乃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在案,是被上訴人上述所稱,尚無可信。
(六)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367號判決是否已將上訴人本件之請求一併計入:
1、經查,系爭重劃工程業已完工,但重劃會尚未辦理解散,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苗栗縣政府函文、內政部函文可憑(見本院卷三第70-72頁),則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合約請求上訴人給付90%之承攬報酬即8,370萬元,於法有據,惟依上所述,上訴人已清償及可抵銷之重劃工程費為47,779,485元,故扣除後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上訴人給付35,920,515元(即83,700,000-47,779,485=35,920,515 )。
2、查被上訴人就系爭承攬報酬除在本案請求上訴人為一部給付即3,300萬元及遲延利息,其餘6,600萬元係在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367號一案另為請求,而該案已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965萬元本息在案,有該判決正本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161-177頁),所命給付已超過本院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合約可向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故被上訴人再於本院請求上訴人為給付,即不應准許。
九、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3,300萬元及遲延利息,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十、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証,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黃麟倫法 官 袁靜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應瑞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