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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重上更(一)字第 1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61號上 訴 人 宜蘭縣壯圍鄉衛生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 同上

許淵秋律師被 上訴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3月3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7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與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拾萬肆仟捌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為伊衛生所及壯圍群體醫療執業中心(下稱壯圍群醫中心)之主任兼醫師,於民國(下同)80年1月至81年10月間,執行診療勞保病患職務時,連續對就診病患,加收一紙勞保單,並在加收勞保單上虛偽記載看診日期與浮(虛)報藥價,持交壯圍群醫中心向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更名為「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勞保給付,足生損害於勞保局,犯有連續偽造及行使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已經刑事判決處刑確定。勞保局因被上訴人之上開不法行為,溢付伊新台幣(下同)373萬5812元(勞保局嗣已扣款收回),被上訴人據此向伊領取獎金197萬2365元,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有損害,自應將該款項返還予伊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197萬2365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訴請被上訴人給付金額為617萬400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前審減縮請求如上訴聲明,超過部分即告確定,非屬本院審理範圍)。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7萬2365元,及加計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刑事判決僅認定伊在超收勞保單上記載就診日期不實,論處伊偽造文書罪刑,就浮(虛)報藥價,詐領勞保給付部分,已判決伊無罪確定。伊既無詐領或浮報醫療給付之不法情事,且上訴人係依「台灣省擴大辦理群體醫療執業中心計畫實施要點」(下稱系爭計畫實施要點)規定,將勞保局給付一定比例金額分配予伊為獎金,伊受領即有法律上之原因,而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請求伊返還,自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㈠被上訴人於78年間代表上訴人與勞保局簽訂勞工保險特約醫療院所合約書(下稱勞保醫療契約),期間自78年12月1日至81年11月30日止;㈡被上訴人於80、81年間任上訴人衛生所主任及壯圍群醫中心主任兼醫師期間,於執行職務時,因涉有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經本院刑事庭判處被上訴人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確定(下稱偽造文書刑事案件)等情,有卷附勞保醫療契約、本院87年度上更㈡字第354號刑事判決可憑(見原審卷第33至43頁、第47至5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7頁),堪信為真。

四、本院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領取提撥獎金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㈡若有,則被上訴人所受之利益為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領取提撥獎金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⒈ 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一方

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可成立,至損益之內容是否相同,及受益人對於受損人有無侵權行為,可以不問(最高法院65年度台再字第138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關於被上訴人在加收勞保單上虛偽記載看診日期及用藥處方,而受領提撥獎金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對就診病患,加收一紙勞保單

,並在加收勞保單上虛偽記載看診日期及用藥處方,持交壯圍群醫中心向勞保局申請勞保給付,致勞保局溢付醫療費用,被上訴人並據此向伊請領獎金等情,業經提出協議書、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更一字第00110號和解筆錄、工作獎勵金、請領清冊、支出傳票為證(見原審卷第54頁、本院前審卷㈡第15頁、本院卷㈡第25至76頁)。且被上訴人前開於加收勞保單上虛偽記載看診日期之不法行為部分,因涉有偽造文書犯行,業經判刑確定在案(見原審卷第33至43頁),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7頁),足見被上訴人既未對就診病患看診,即不得請領依勞保給付金額計算之獎金,其卻在加收勞保單上虛偽記載看診日期及用藥處方,致勞保局溢付此部分之醫療費用,並據此向上訴人請領獎金,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被上訴人依勞保給付計算之提撥獎金甚明。

⑵、被上訴人抗辯:伊係因系爭計畫實施要點而受領提撥獎

金,自屬有法律上原因而受領,並無不當得利可言云云。惟查,上訴人雖依系爭計畫實施要點第7點規定,而提撥被上訴人依勞保給付按月計算之獎金,然此係以被上訴人實際為就診之病患看診為前提,被上訴人始得依該要點受領獎金(見本院卷㈠第58至67頁系爭計畫實施要點)。但被上訴人並未為病患看診,即不得請領獎金,卻在加收勞保單上虛偽記載看診日期及用藥處方,致勞保局溢付醫療費用,並據此受領上訴人依勞保給付計算之提撥獎金,顯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領取該部分提撥獎金之利益已明。故被上訴人以其係依系爭計畫實施要點第7點規定,而受領上訴人提撥之獎金為由,係屬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云云,要無可取。

⑶、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以在加收勞保單上虛偽記載看診日

期及用藥處方之方式,而受領上訴人依勞保給付計算而提撥之獎金,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遭勞保局扣回該部分溢付之醫療費用,並因此而受有損害。故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返還此部分不當受領之利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⒊關於被上訴人浮報藥價而受領提撥獎金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浮報藥價方式,致勞保局溢付醫療費用,並據此向伊請領獎金,係屬不當得利云云,固據提出前開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判決為證(見原審卷第12至43頁)。

然:

⑴、按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

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85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查,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浮報藥價方式,向勞保局詐領

醫療給付,涉有行使變造公文書及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提出告訴,惟被上訴人此部分犯行,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在案(見原審卷第38頁理由以下);此外,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被上訴人有何浮報藥價之情事,是被上訴人該部分受領上訴人依勞保給付計算提撥之獎金,即屬有法律上原因而受領。故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以浮報藥價方式,致勞保局溢付醫療費用,並據此向伊請領獎金,係屬不當得利云云,即無可取。

㈡、被上訴人所受之利益為若干?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同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伊因被上訴人前開不法行為,遭勞保局扣回已

溢付伊醫療費用373萬5812元,被上訴人自應返還依該費用計算而領取之獎金197萬2365元云云。惟查:

⑴、如前所述,被上訴人因未對病患看診,卻在加收勞保單

上虛偽記載看診日期及用藥處方,致勞保局給付該部分之醫療費用,並據此向上訴人領取該部分依勞保給付之醫療費用,其計算所得之獎金計50萬4887元(被上訴人對於加收勞保單之病患姓名及虛偽記載看診日期〈詳見本院卷㈠第115至172頁所示〉不爭執,僅爭執應扣除藥價〈此部分詳如後述〉,見本院卷㈡第89頁反面),該部分即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領取獎金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二者顯具有因果關係,故被上訴人自應返還該部分所受之利益。

⑵、上訴人雖主張應依其遭勞保局扣回之373萬5812元,計

算被上訴人受領獎金計197萬2365元云云。然上訴人遭勞保局扣回之勞保給付373萬5812元,係包含診察費、浮(虛)報藥價在內之門診醫療費用乙情,有卷附勞保局89年11月13日89保給字第1029713號書函檢附浮(虛)報資料總計表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8至69頁),並為上訴人所自陳(見本院卷㈡第78頁反面)。則上訴人既未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浮報藥價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依遭勞保局扣回之勞保給付373萬5812元,計算被上訴人不當得利所受之利益云云,並無可取。

⒊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計算伊前開加收勞保單受領獎金部分,含藥價計算在內部分,應予剔除云云。然查:

⑴、被上訴人既未對病患看診,卻在加收勞保單虛偽填載看

診日期及用藥處方(對未看診病患記載看診之用藥品名),持以向勞保局申請勞保給付,勞保局並據以核發加收勞保單部分之醫療費用(含診察費、該加收勞保單記載之虛報藥品之藥價在內,見本院卷㈠第68至69頁勞保局書函即明)。可見上訴人於計算被上訴人加收勞保單(含用藥處方)部分之獎金時,既含虛報藥價在內,則被上訴人抗辯加收勞保單部分受領獎金,應將藥價部分剔除云云,要無可取。

⑵、又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38年穗上字第8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關於浮(虛)報藥價行為部分,雖經刑事庭以其無變造公文書及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罪故意,而判決無罪確定在案(見原審卷第39至43頁);但此與被上訴人於加收勞保單虛偽記載看診日期,並於該勞保單內填載未看診病患之用藥處分,致上訴人依勞保給付核算該部分獎金(含診察費、虛報藥價)予被上訴人,是否成立不當得利,應否返還不應受領而領取之獎金利益無涉。故被上訴人以其關於浮(虛)報藥價部分,經判決無罪確定為由,抗辯上訴人計算加收勞保單所核發獎金部分,應剔除藥價云云,亦無可採。

⒋被上訴人再抗辯:勞保局對於醫療費用給付,均已實質審核

,故伊受領上訴人給付之獎金,並無不當得利可言云云。惟查,因門診費用分為特殊案件(稱專案)與普通案件,專案費用較高,普通案件費用較低,普通案件其平均費用不超過一定金額者,依「勞工保險特約醫療院所診療費用審查辦法」第6條規定,勞保局得不經審查逕予付費,惟若發現醫療院所申報費用有異常者,勞保局即有權抽審等情,有卷附該局85年10月15日85保醫字第1001429號函可參(見原審卷第217頁)。由此可知,勞保局原則上係採概括給付;於例外時,始就醫療院所申報費用中,就其有無用藥不當、藥價不符之情形,予以實質審核。本件被上訴人於加收勞保單虛偽記載看診日期,並填載未看診病患之用藥處方,勞保局依該加收勞保單虛偽記載,予以審查被上訴人對於病患之用藥處分,即核發該部分之勞保給付醫療費用(含診察費、虛報藥價),被上訴人並據此而受領上訴人核發之獎金,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甚明。是被上訴人以勞保局實質審查後,始核發該部分藥價之醫療費用為由,抗辯其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上訴人給付之獎金云云,仍無足取。

五、從而,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197萬2365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0年5月24日寄存,於00年0月0日生效,故自同年月4日起算,見原審卷第72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於50萬4887元及加計自90年6月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兩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各未逾150萬元,皆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司法院91年1月29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意旨參照),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故本院無庸再就兩造勝、敗之部分,各為准免假執行,與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併予陳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鳳仙法 官 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