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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重上更(一)字第 1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95號上 訴 人 國立編譯館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周立仁律師被上訴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董浩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履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 1月21日台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0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於96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聯教圖書出版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仟萬元,及自民國91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供擔保新台幣陸佰柒拾萬元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貳仟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係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責任,保險契約僅係連帶保證之證據,業據上訴人陳述明確,並有原審民事準備續一狀及本院筆錄可證(見原審卷第136頁至第137頁、本院卷第18頁、19頁),堪信為真,故不生訴之變更問題,被上訴人認係訴之變更,尚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聯教圖書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教公司)於民國(下同)90年5月31 日訂立「90學年度部編本國民中學2年級教科用書授權印製發行契約」(下稱系爭印製發行契約),約定聯教公司除應向上訴人分4期繳納編輯費新台幣(下同)1億7,258萬元,每期各4,314萬5仟元外,另應繳納履約保證金2000萬元,履約保證金得以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繳納之,聯教公司因而取得被上訴人簽發之履約連帶保證保險單(下稱系爭保險單)供作履約保證金。系爭保險單非僅為保證金之保險單,被上訴人並應就系爭印製發行契約負連帶保證責任。聯教公司應於91年1月31日繳清第3期編輯費,惟未如期繳付,屢經催討無效,上訴人乃於91年5月8日終止系爭印製發行契約,聯教公司未付第3期編輯費,即屬未履行契約,被上訴人依約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等情。爰依系爭印製發行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與聯教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前揭編輯費中之2000萬元及自91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保險單為責任保險,於承攬人依約應負賠償責任時,由保險人就其賠償責任向被保險人負保險理賠責任,乃屬保險商品。聯教公司為履行其依印製發行契約所須提供履約保證金之義務,經上訴人同意後,由聯教公司向被上訴人投保履約連帶保證保險,並以上訴人為被保險人之方式,提供該履約保證。被上訴人從未與上訴人簽立任何保證契約,兩造間僅有保險契約關係,並無民法上之連帶保證關係,上訴人係依系爭保險單為請求,而保險理賠請求權應適用保險法所定之2年消滅時效,上訴人之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等語抗辯。

四、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原審共同被告聯教圖書出版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000萬元,及自91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駁回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聯教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2000萬元,及自91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聯教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五、經查:㈠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聯教公司於90年5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聯教公司應向上訴人分4期繳納編輯費1億7,258萬元,每期各4,315萬5千元。㈡聯教公司經上訴人同意,取得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保險單,以代聯教公司應繳予上訴人之履約保證金2000萬元。㈢聯教公司未依約於91年1月31日繳清第3期編輯費,經上訴人催討無效,乃於91年5月8日以(91)國版字第1649號函通知終止系爭契約,聯教公司已於同年月9日收受該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印製發行契約書、系爭保險單、上訴人(91)國版字第1649號函等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6頁至第14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17頁至第20頁),堪信為真。

六、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單具連帶保證性質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第739條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甚明。「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

㈡按「除表現主文之訴訟標的外,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

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為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參照)。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聯教公司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認定:系爭印製發行契約全部均在系爭保險單承保範圍,被上訴人與聯教公司依系爭印製發行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逾期違約金3,606,104元及法定利息,有該法院91年重訴字第2829號判決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119頁至第120頁),前開判決業已確定,為兩造所不爭。該確定判決並無違背法令,被上訴人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本院依全部證據亦認定被上訴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㈢又,「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

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規定甚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22號判決發回意旨略以:「查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據第一審共同被告聯教公司所提供之系爭印製發行契約出具『履約連帶保證保險單』,該保險單非僅單純為保險金之保險而已,被上訴人尚負有履約連帶保證責任,被上訴人所負之責任或為連帶保證責任,或為保險金給付責任,其中連帶保證責任仍有15年一般消滅時效期間之適用云云。而自『履約連帶保證保險單』施工期限欄記載:『被保險人(即上訴人)書面解除保證責任』等文字,及『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條款』第4條記載:『工程契約遇有變更時,本公司(即被上訴人)之保證責任以變更後之工程契約為準』,暨第10條規定有類似民法債編第745條保證人放棄先訴抗辯權之文字等情形觀之,上訴人上開主張似非全然無據。又查原審雖認上開『履約連帶保證保險單』與財政部於75年3月11日核准、81年4月15日修正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商品內容相同,惟上開財政部核准修正保險商品之保險單名稱為『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而系爭保險單則為『工程履約連帶保證保險單』,被上訴人何以故意於系爭保險單名稱上加『連帶』兩字?其用意為何?兩造間除保險關係外,有無另成立連帶保證契約?非無斟酌之餘地」等語。本院受最高法院發回法律判斷之拘束。

㈣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參照)。保證責任係從債務,而責任保險依保險法第90條規定:「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則非從債務。經查:

⑴系爭保險單名稱為「履約連帶保證保險單」,有該保險單影

本可證(見原審卷第69頁),增加「連帶保證」4字,與一搬責任保險之保險單不同。

⑵系爭保險單施工期限欄記載「自90/05/22起至本契約完成;

經被保險人驗收合格並報經有關機關核准之日或被保險人書面解除『保證責任』之日止,以兩日其中先屆者為準」,有系爭保險單可稽,亦明示係負保證責任。

⑶系爭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條款第4條「工程契約之變更」記

載:「工程契約遇有變更時,『本公司之保證責任』以變更後之工程契約為準‧‧‧」;同條款第10條就放棄先訴抗辯權為約定:「本公司(即被上訴人)不得以被保險人(即上訴人)未就承攬人(即聯教公司)財產強制執行尚無結果為由,拒絕履行對被保險人之賠償責任」,有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條款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16頁)。其內容屬連帶保證之約定,責任保險並無先訴抗辯問題。

⑷被上訴人所提財政部於75年3月11日核准,81年4月15日修正

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商品,其名稱為「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見原審卷第68頁),而系爭保險單為「工程履約連帶保證保險單」,特別增加「連帶」2字,其用意在「加重」保證責任。

⑸系爭保險單之要保人為聯教公司;被保險人為上訴人,屬第

三人利益契約。單純之保險契約僅保險人負保險義務,但本件保險契約卻約定被上訴人負連帶保證責任。聯教公司將系爭第三人利益契約交付上訴人,經上訴人同意收受,就連帶責任部分,已符合「明示」要件,兩造間除保險關係外,應另成立連帶保證契約,惟因系爭保險單保險金額欄及系爭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條款第6條第3項約定,賠償總額以2,000萬元為限(見原審卷第15頁、第16頁),係屬有限之連帶責任,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應屬有效。

⑹綜上,系爭保險單之形式或內容均有連帶保證之明示,被上訴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㈤被上訴人抗辯:⑴被上訴人公司如係連帶保證,違反公司法

第16條第1項規定。⑵本件保險範圍不包括系爭編輯費云云。經查:

⑴按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

任何保證人,公司法第16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查,責任保險與保證保險均屬被上訴人之營業範圍,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重上卷第45頁至第51頁)。連帶保證之性質與責任保險、保證保險性質類似,均為第三人之違約行為負責,被上訴人收取保險費而出立兼具責任保險與連帶保證性質之「履約連帶保證保險單」,自不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

⑵依系爭保險單「工程契約內容述要名稱」欄所載「90學年度

部編本國民中學2年級教科用書授權印製發行」,僅係確定應履約工程契約之名稱,並無特定或限縮履約連帶保證保險範圍;原審共同被告聯教公司持該契約向被上訴人新光公司投保,被上訴人保險單名為「履約連帶保證保險單」,已表示被上訴人新光公司應就履約(全部契約)負連帶保證責任;又系爭保險單所附「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條款」第1條承保範圍明載:「承攬人於保險期間內,不履行本保險單所載之『工程契約』…,致被保險人受有損失,而承攬人依工程契約之規定應負賠償責任時,本公司依本保險單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見原審卷第16頁);況,聯教公司投保時,曾交付系爭印製發行契約予被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9頁),顯見條款第1條承保範圍係涵蓋全部契約在內。如聯教公司依契約應負賠償責任時,被上訴人即應負連帶賠償之責。故被上訴人抗辯:本件保險範圍不包括系爭編輯費云云,自不足取。

七、原審判決原審共同被告聯教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000萬元,及自民國91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該部分業已確定,已如前述,上訴人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聯教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2000萬元,自屬有據。上訴人曾於91年4月1日向被上訴人請求第3期編輯費2000萬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3頁),被上訴人自91年4月2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91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按連帶保證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民法第125條參照)。系爭第3期編輯費,聯教公司應於91年1月31日繳清,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自該時起得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保證責任。上訴人曾於91年4月1日向被上訴人請求第3期編輯費2000萬元,已如前述。上訴人於93年8月26日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有起訴狀可證(見原審卷第3頁)並未逾15年之時效期間。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自不足取。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聯教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2000萬元,及自91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陳駿璧法 官 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劉 瑗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履約保證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