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重上更(一)字第 2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07號上 訴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上 訴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上 訴 人 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上 訴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上 訴 人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明鏡律師被上訴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中興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複代理人 黃雪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6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柒佰陸拾玖萬零捌佰元、給付上訴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壹萬貳仟玖佰元、給付上訴人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玖佰叁拾陸萬叁仟陸佰元、給付上訴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柒佰陸拾捌萬伍仟柒佰元、給付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叁仟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貳佰伍拾陸萬叁仟陸佰元、上訴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叁佰柒拾萬肆仟叁佰元、上訴人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叁佰壹拾貳萬壹仟貳佰元、上訴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貳佰伍拾陸萬壹仟玖佰元、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叁拾玖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分別以新台幣柒佰陸拾玖萬零捌佰元、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壹萬貳仟玖佰元、新台幣玖佰叁拾陸萬叁仟陸佰元、新台幣柒佰陸拾捌萬伍仟柒佰元、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叁仟元依序為上訴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業於民國94年3月19日概括承受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之主要資產、負債暨營業,是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已移轉於聯邦銀行,而聯邦銀行聲請並經兩造同意代中興銀行承當訴訟,續行本件訴訟(見本院重上字卷第32頁之書狀、第34、35頁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第36頁聯邦銀行公告)。

二、本件上訴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企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2月10日由合作金庫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名稱,下稱合作金庫)、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及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依序變更為己○○、丁○○、戊○○、甲○○、乙○○,並經渠等聲明承受訴訟(見最高法院卷第37頁至第58頁之承受訴訟狀、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函、本院重上更㈠卷第28頁之書狀、第38頁之董事會議紀錄、第39頁之承受訴訟狀、第40、41頁之財政部函、行政院函),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與被上訴人所概括承受其主要資產、負債之中興銀行於86年3月24日簽訂「聯貸銀行合約」(下稱聯貸合約),約定各自提供一定比例之資金聯合貸款予訴外人偉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勝公司),並以上訴人台灣企銀為代表人,與偉勝公司簽訂放款合約,經該公司承諾其因系爭貸款所提供予各聯貸銀行之款項或擔保物,均供為沖償系爭貸款之還款資金,或聯貸案之擔保,不容各聯貸銀行私自附加貸款條件。詎中興銀行竟於聯貸合約簽訂後撥款前,自行要求偉勝公司以第三人名義回存新台幣(下同)5,1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將之設定權利質權,使中興銀行獲得額外擔保。而該款實係以86年4月30日之聯貸撥款支付(因偉勝公司已停止支付),再經中興銀行行使上開權利質權獲償部分貸款。顯見中興銀行有違聯貸合約、放款合約之約定及公平誠信原則,系爭款項自應由伊等聯貸銀行依貸款比例取得。經扣除中興銀行應分配取得之比例百分之

27.4之金額即1,397萬4,000元後,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償還)伊等依序為台灣企銀769萬0,800元、新竹商銀1,111萬2,900元、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信託局)936萬3,600元、富邦銀行768萬5,700元、合作金庫117萬3,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本院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台灣企銀769萬0,800元、新竹商銀1,111萬2,900元、中央信託局936萬3,600元、富邦銀行768萬5,700元、合作金庫117萬3,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款項係由第三人以擔保偉勝公司對中興銀行所負之舊有債務而提供並設定權利質權,此與系爭聯貸合約顯屬不同之法律關係。偉勝公司以聯貸取得款清償所欠該第三人之債務,亦符合借款用途,即與上訴人所稱之「回存」無關。況依放款合約第一條第六項約定,於原貸清償(或解除保證責任)前,舊貸款之相關擔保品,並不當然供作系爭聯貸案之擔保,上訴人主張該設質款為系爭聯貸之擔保,應由聯貸銀行按比例取得,更屬無據云云,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與中興銀行於86年3月24日簽訂聯貸合約,並授權台灣企銀為代表人,與偉勝公司簽訂放款合約。

㈡中興銀行於參與本件聯貸案前,對借款人偉勝公司即有其他授信往來之舊借款債權。

㈢系爭設質定存5,100萬元係由偉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熊潼

祥以其員工王桂蓉、劉俐君名義分別在中興銀行中山分行開戶之人頭帳戶,並由熊潼祥向林順科(陳月惠)暫借4,000萬元及1,100萬元存入上開帳戶之定期存款,而於86年5月5日為偉勝公司設定質權予中興銀行,中興銀行已於87年9月23日行使質權。

㈣中興銀行將系爭設質定存5,100萬元抵充偉勝公司之債務

後,已將對偉勝公司之剩餘債權以不良資產出售予第三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重上更㈠卷第62、63、72頁之筆錄、第47頁至第49頁、第64頁之書狀),且有聯貸合約、放款合約、定期存款存單可證(見原審卷第8頁至第13頁、第44、45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96年4月16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件兩造之爭點為:㈠系爭5,100萬元設質定存是否為本件聯貸案之回存款?㈡被上訴人得否於本件聯貸案外,與訴外人偉勝公司另就其他債權設定擔保?中興銀行可否將系爭設質之5,100萬元定存供為沖銷其本身所屬本件聯貸案之款項?㈢偉勝公司停止支付,上訴人可否依聯貸及放款合約之規定、誠信原則請求中興銀行將系爭設質定存依聯貸銀行參貸比例償還?(見本院重上更㈠卷第73頁之筆錄)。茲分述如下:㈠被上訴人雖辯稱本件供為設定權利質權標的之存款來源,

並非偉勝公司因聯貸案所獲得之資金,而係訴外人偉勝公司先洽第三人提供5,100萬元定存,再供被上訴人設定質權後,此與前述「回存」迥然不同云云。惟查:

⒈系爭款項設定權利質權之過程,業經偉勝公司法定代理

人熊潼祥證稱:「撥款前中興銀行經理施富耀打電話給我,說董事長王玉雲要見我,他們董事長表示聯貸對他們不公平,要我們回存第一次撥款之半數5,100萬元,他們才要把錢匯到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我請朋友林順科把錢回存中興銀行,中興銀行才撥款到台企銀,中興銀行要我找二個員工王桂蓉(存4,000萬元)及劉俐君(存1,100萬元)去存款,然後錢再撥入該二員工之帳戶,所以該二員工並沒有拿錢進去,只是完成手續」等語(見本院重上字卷第65、68頁之筆錄)。

⒉再參酌中興銀行中山分行經理施富耀於熊潼祥被訴詐欺

案件證稱:「(問:有要求偉勝公司回存5,100萬元?)答:口頭上有協議,因我們資金不夠,是偉勝與董事長(王玉雲)協議回存5,100萬元,但偉勝說沒錢,才找他朋友存,我們只要有人存5,100萬元就可以。當時是口頭協議,若沒有回存,我們不會撥款,他們也同意,我們才撥。回存5,100萬元是還款擔保」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所附之筆錄)。

⒊又依被上訴人所提出「偉勝公司紓困貸款資金用途說明

書」記載:「二、…⒍償還親友借款:捌仟陸佰貳拾貳萬伍仟肆佰元(以其中伍仟壹佰萬元轉存中興,…)」等情(見原審卷第46頁之說明書)。

⒋綜上可知,系爭款項實際上為第一次聯貸撥款中之一部

分,偉勝公司係為獲取中興銀行撥付聯貸款,始同意將第一次撥款中之5,100萬元以其員工名義存入中興銀行,並以之設定權利質權予中興銀行。則依兩造所不爭執之聯貸合約所訂「相同承做條件,共同貸放款項」原則,以及該合約第九條、第十條、第十四條第七項之約定,上訴人主張系爭設質款為偉勝公司借其員工名義以聯貸款所提供,屬於聯合貸款之回存款,自屬可信。

㈡又系爭設質之5,100萬元定期存款,中興銀行已於87年9月

23日行使質權(見原審卷第44、45頁之定期存款存單、本院重上字卷第72頁至第75頁之質權設定通知書、質權消滅通知書),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再依中興銀行中山分行87年9月28日(87)興山字第190號簡便行文表及所附之附表、存摺匯款資料所載(見本院重上更㈠卷第55、56頁),可知中興銀行之聯貸金額為2億0,936萬元,即86年4月30日撥款9,804萬3,771元,86年7月17日撥款1億1,131萬6,229元。嗣於87年9月23日行使質權後,於87年9月23日之債權本金餘額為1億6,713萬1,206元,即該簡便行文表所附之附表編號壹、貳之債權本金,即5,581萬4,977元加上1億1,131萬6,229元。足證86年4月30日撥款之9,804萬3,771元已受償本金4,222萬8,794元(即9,804萬3,771元-5,581萬4,977元=4,222萬8,794元),其應得之利息亦已計算至87年9月22日止。而中興銀行之債權本金至87年9月22日止,已受償4,222萬8,794元(即2億0,936萬元-1億6,713萬1,206元=4,222萬8,794元)。

㈢另中興銀行由聯貸銀行陳月惠之質押定存3,507萬元,及

其他預收款合計扣除訴訟費用之餘額3,515萬6,735元,分配受償963萬2,945元(即3,515萬6,735元×0.274=963萬2,945元)。足見中興銀行至87年9月22日止,於87年9月17日由聯貸銀行分配受償963萬2,945元,有分配資料可考(見本院重上更㈠卷第57頁)。是上訴人主張中興銀行於86年4月30日撥款9,804萬3,771元之債權本金,至87年9月23日行使定存質權止,何以得受償4,222萬8,794元?且其貸款利息亦可受償至87年9月22日止?而算至87年9月22日止,中興銀行應收之利息約近2,500萬元,加上5,100萬元定存算至87年9月22日止之利息約400餘萬元,可知中興銀行已將系爭設質之5,100萬元定存款項,供為沖銷其本身所屬之本件聯貸債權等語,自屬可採。而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設質之5,100萬元定期存款係供為清償舊貸款云云,自不足取。則系爭設質款既屬於系爭聯貸款之擔保,依約自應用以比例清償聯貸銀行之債務。

㈣上訴人與中興銀行於86年3月24日簽訂聯貸合約,約定各

自提供一定比例之資金聯合貸款予訴外人偉勝公司,偉勝公司承諾其因系爭貸款所提供予各聯貸銀行之款項或擔保物,均供為沖償系爭貸款之還款資金,或聯貸案之擔保,不容各聯貸銀行私自附加貸款條件。又銀行法第5條之2規定:「本法稱授信,謂『銀行辦理放款』、透支、貼現、保證、承兌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業務項目。」再參酌聯貸合約第十四條第三項約定:「借款人之債信、財務狀況、營收預測、陳述、報告等之正確度與可靠度或『放款合約』規定是否足以確保債權,由聯貸銀行各憑其專業知識,根據其認為適當之文件資料,獨立進行用分析及授信決定。」等情。足見其中之「授信決定」,依上開銀行法之說明,就本件聯貸案而言,係指「放款」之決定。再依該條項之約定內容具体載明:「…之『正確度』與『可靠度』或『放款合約』規定『是否足以確保債權』,由聯貸銀行各憑其專業知識,根據其認為適當之文件資料,獨立進行信用分析及授信決定」等語,益證該條項之規定係表明各參貸銀行於86年3月24日參與該聯貸案簽訂聯貸合約前,有絕對之自主權,不受任何他人之影響或左右,以其自有之專業知識及相關之資料文件獨立對借款人進行信用之分析及為授信之決定而言。並非於簽訂聯貸合約及放款合約後,仍可不受聯貸合約之拘束,任意違反誠信原則,違反利益共享、風險共擔之聯貸合約及放款合約精神。是本件於聯貸銀行評估完妥,於86年3月24日簽立聯貸合約及放款合約,同意給予債務人偉勝公司信用貸款,並定期為撥款行為前,各聯貸銀行自不得另行要求偉勝公司由取得之聯貸撥款中提出一部分,存於自己銀行,設定質權,擔保屬於自己對債務人之聯貸債權或舊有債權,致聯貸款之獲償可能性於該金額範圍內下降。而中興銀行之行為顯已違反聯貸合約第九條有關聯貸銀行承貸風險按承貸未償還餘額比例承擔授信風險之約定,更屬違反誠信原則。準此,中興銀行既為聯合貸款之銀行,與上訴人簽訂有聯貸合約,並與偉勝公司簽訂有放款合約,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對偉勝公司之貸款以「相同承做條件,共同貸款予偉勝公司」,應利益共享,風險共擔。而中興銀行就本件聯合貸款,既要求偉勝公司私下額外提供5,100萬元定期存單供為聯合貸款之擔保,依貸款利益共享及風險共同分擔原則,該5,100萬元之擔保即為本件聯合貸款之擔保。債務人偉勝公司不能清償聯貸款後,上訴人依聯貸及放款合約之約定,及誠信原則,請求中興銀行依利益共享原則,將該5,100萬元中依比例應分配予上訴人之金額給付上訴人,自屬有據。

㈤再查,中興銀行係於86年3月24日六家行庫共同簽立之聯

貸合約及與偉勝公司簽立放款合約後,要求偉勝公司就該聯貸案另以他人名義提供5,100萬元之定期存單供設質以擔保該貸款。偉勝公司負責人熊潼祥並無該5,100萬元可提供擔保,熊潼祥乃向訴外人林順科暫借,由林順科以其蕾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蕾盈公司,林順科為蕾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其員工陳月惠名義,先從台灣企銀板橋分行分別匯款1,100萬元及4,000萬元進入熊潼祥所借得之偉勝公司員工之劉俐君及王桂蓉事先設於中興銀行中山分行之人頭帳戶內,嗣於86年4月30日下午3時許,在聯貸銀行核撥之第一筆貸款3億5,786萬3,165元中,撥付8,100萬元款項予蕾盈公司及陳月惠,該8,100萬元中已包含該應返還之回存借款5,100萬元,此亦經熊潼祥、林順科、中興銀行中山分行經理施富耀於刑事案件中,及證人熊潼祥、施富耀於本院前審調查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5、

16、18、19頁所附之刑事判決理由、第69、70頁所附之刑事筆錄),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經核閱屬實。則在形式上雖該5,100萬元設質存單係由訴外人劉俐君、王桂蓉名義為之(見原審卷第44、45頁之定期存款存單、本院重上字卷第72、74頁之質權設定通知書),惟該二人僅係偉勝公司熊潼祥借名之人頭帳戶,實際款項係由熊潼祥向林順科所商借,再以撥付之第一次聯貸款返還林順科。足見該5,100萬元設質定存,實質上係以聯貸款5,100萬元供為回存作為聯貸債權之擔保。

㈥又依上訴人與中興銀行於86年3月24日所簽訂之系爭聯貸

合約,依該合約第5條:「本聯貸案甲方(即上訴人台灣企銀)、乙方(即中興銀行)、丙方(即上訴人新竹商銀)、丁方(即上訴人中央信託局)、戊方(即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己方(即上訴人合作金庫)參貸金額及比例各為甲方壹億壹仟伍佰貳拾萬伍仟元約15.08%、乙方貳億玖佰叁拾陸萬元約27.4%、丙方壹億陸仟陸佰肆拾捌萬元約21.79%、丁方壹億肆仟叁拾貳萬元約18.36%、戊方壹億壹仟伍佰壹拾玖萬伍仟元約15.07%、己方壹仟柒佰陸拾萬元約2.30%,各方承諾依參貸比例提供資金。」,有系爭聯貸合約及研討偉勝公司聯貸紓困案訴訟相關事宜會議紀錄可考(見原審卷第8頁至第10頁之合約、本院重上字卷第87頁至第90頁),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主債務人偉勝公司不能清償聯貸債務後,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擔保品5,100萬元,扣除中興銀行自己應分配取得之比例百分之

27.4 之金額為1,397萬4,000元(其計算式為:5,100萬元×27.4%=1,397萬4,000元)後,餘款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台灣企銀769萬0,800元(其計算式為:5,100萬元×

15.08%=769萬0,800元)、新竹商銀1,111萬2,900元(其計算式為:5,100萬元×21.79%=1,111萬2,900元)、中央信託局936萬3,600元(計算式為:5,100萬元×18.36%=936萬3,600元)、富邦銀行768萬5,700元(其計算式為:5,100萬元×15.07%=768萬5,700元)、合作金庫117萬3,000元(其計算式為:5,100萬元×2.3%=117萬3,000元)。是上訴人依聯貸契約主張中興銀行依利益共享原則,應將該5,100萬元中依比例分配予上訴人之金額給付上訴人等語,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台灣企銀769萬0,800元、新竹商銀1,111萬2,900元、中央信託局936萬3,600元、富邦銀行768萬5,700元、合作金庫117萬3,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年4月15日(見原審卷第3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末查主文第二項上訴人勝訴部分,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准、免為假執行,經核均予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周美月法 官 王聖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樂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