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重上更(一)字第 2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11號上 訴 人 己○○訴訟代理人 李采霓律師

陳正磊律師被上訴人 申○○(兼劉翁美之承受訴訟人)

未○○(兼劉翁美之承受訴訟人)

之1號4樓酉○○(兼劉翁美之承受訴訟人)亥○○(兼劉翁美之承受訴訟人)

號戌○○(兼劉翁美之承受訴訟人)宇○○(兼劉翁美之承受訴訟人)

樓地○○(兼劉翁美之承受訴訟人)天○○(兼劉翁美之承受訴訟人)戊○○(即江俊賢)乙○○丁○○丙○○辛○○庚○○甲○○○

CA. 95O35, U.S.A壬○○

CA. 94306 U.S.A.癸○○上2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宙○○被上訴人 丑○○

午○○(即劉兆豐之承受訴訟人)辰○○(即劉兆豐之承受訴訟人)卯○○(即劉兆豐之承受訴訟人)寅○○(即劉兆豐之承受訴訟人)宙○○巳○○(即劉兆豐之承受訴訟人)上6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俊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6月30日91年度重訴字第17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劉翁美之繼承人申○○、未○○、酉○○、亥○○、戌○○、宇○○、地○○、天○○應將台北縣新店市○○段161地號建地面積137點93平方公尺,已故劉翁美之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被上訴人劉兆豐之繼承人午○○、巳○○、辰○○、卯○○、寅○○應將同上土地,已故劉兆豐之公同共同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被上訴人應共同將公同共有之台北縣新店市○○段○○○○號建地面積137點93平方公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被上訴人劉兆豐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下同)96年 7月 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午○○、巳○○、辰○○、卯○○、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256、266至270頁)。而午○○、辰○○、卯○○、寅○○業於96年12月13日、31日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㈠第255、261、262頁),巳○○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㈠第275-1至275-2頁),核無不合。

二、被上訴人申○○、未○○、酉○○、亥○○、戌○○、宇○○、地○○、天○○、戊○○(即江俊賢)、乙○○、丁○○、丙○○、辛○○、庚○○、甲○○○、壬○○、癸○○、丑○○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161、162地號兩筆土地原均係訴外人劉火土所有,劉火土於64年間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系爭 161地號土地前被台北縣政府徵收,並發給土地所有權人劉火土徵收補償費新台幣(下同)5,890,345元;惟因地籍分割錯誤,經內政部於89年8月22日核定徵收錯誤,應由劉火土繳回補償費後發還系爭 161地號土地。伊向被上訴人洽購系爭161、162地號土地,兩造於86年7月 16日由被上訴人宙○○、宇○○、申○○及已故劉兆豐四人為代表,與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伊於87年11月3日代被上訴人繳清劉火土之遺產稅,並由被上訴人辦妥繼承登記後,將系爭162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伊又於90年間以被上訴人名義代為繳回系爭161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該土地業已由台北縣政府發還並登記為被上訴人全體公同共有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起訴聲明命:被上訴人應將公同共有之系爭161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申○○、未○○、酉○○、亥○○、戌○○、宇○○、地○○、天○○ (下稱申○○等8人)應將系爭161地號土地已故劉翁美 (於91年12月5日死亡,由申○○等8人為承受訴訟人)之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㈢被上訴人午○○、巳○○、辰○○、卯○○、寅○○應將系爭161地號土地已故劉兆豐之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㈣被上訴人應共同將公同共有之系爭161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㈤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書第10條係約定兩造共同承買系爭161地號土地,並未約定被上訴人負有將系爭16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之義務。況上開買賣契約書載明買賣標的物僅為162地號土地,並不包含161地號土地,縱認系爭

161 地號土地亦為兩造間之買賣標的物,惟因上訴人未付清系爭 162地號土地之買賣尾款,被上訴人亦得沒收其已付款項充作違約金,或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向台北縣新店市公所申請系爭 161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由其代被上訴人繳納保證金、遺產稅等情,均非事實,且該同意書事涉上訴人不法勾串新店市公所承辦人員核發之舞弊,業經台北地檢署提起公訴在案,本院應裁定停止訴訟等語,資為抗辯。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66頁背面,96年2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161、162地號兩筆土地原係訴外人劉火土所有。

(二)系爭 161地號土地前被台北縣政府徵收,並發給土地所有權人劉火土徵收補償費 5,890,345元,嗣因地籍分割錯誤,系爭161地號土地未在工程用地範圍內,經內政部於89年8月22日核定徵收錯誤,應繳回地價補償費後發還系爭 161地號土地,系爭 161地號土地已由上訴人繳回補償費後發還並登記為被上訴人全體公同共有。此部分有土地登記謄本、台北縣政府函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1至26、33、122頁)。

(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宙○○、宇○○、申○○、已故劉兆豐等4人代表被上訴人全體於86年7月16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契約之買賣不動產標示係以手寫:台北縣新店市○○段○○○○號所有權全部 (本筆土地為被繼承人劉火土所有)。

(四)上訴人於86年7月12日在簽訂系爭契約前以「劉火土」名義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申請建築執照並向新店市公所繳交2紙第一銀行保證金支票共5,890,345元 (票號LA0000000、面額2,819,363元與票號LA0000000、面額3,070,982元,發票日均為86年7月12日)。

(五)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火土已於64年10月2日死亡而系爭契約162地號土地已於88年9月29日完成過戶移轉登記。但上訴人迄未支付系爭契約162地號之尾款40,000,000元。

(六)已故劉兆豐曾於91年8月12日以第877號與91年10月2日以第334號存證信函表明代表被上訴人全體催告上訴人,應於5日內付清尾款40,000,000元,逾期即沒收已付價金並解除契約,上訴人則於91年10月15日以台北建北郵局第10445號函覆。因上訴人迄未付清尾款,故被上訴人分別於更審前本院93年11月1日答辯狀第1頁第3點主張「因此被告 (即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並沒收價款」、93年11月19日第1頁第2點「由被告(即被上訴人)無條件沒收並解除契約」。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台北縣政府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支票二紙影本、答辯狀、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存證信函三份影本 (見原審卷㈠第16至19、21至26、33、122、130至133、175頁、更審前本院卷㈠第61、73頁、㈡第126至186頁、本院卷㈠第109至111頁)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宙○○、宇○○、申○○、已故劉兆豐等四人代表被上訴人全體於86年7月16日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之不動產標的,是否包含系爭161地號土地?

(二)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0條「特約事項」標示之真意為何?

(三)上訴人是否已付清系爭161地號之全部價金?

五、關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宙○○、宇○○、申○○、已故劉兆豐等四人代表被上訴人全體於86年7月16日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之不動產標的,是否包含系爭161地號土地,及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0條「特約事項」標示之真意為何部分:

(一)經查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0條約定:「有關前乙方(即被上訴人)所有而被台北縣新店市公所徵收之土地標示:大坪林段七張小段250-6、250-9地號(重測後新坡段161地號),乙方同意由甲、乙雙方共同承買,其價款依每坪新台幣柒拾萬元正計算,扣除買回價款其發生之差額由甲、乙雙方各得貳分之壹。如其總價依本約第一條第二款計買賣價時,本筆之價款亦相同。倘若買回單價超過新台幣柒拾萬元正時,超過部份由甲方支付。」等情 (見原審卷㈠第16至19頁) ,由該約定足證兩造已明確約定161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

(二)證人即被上訴人委任之代書A○○於更審前本院結證稱:該161地號土地當時登記在台北縣政府名下,上訴人為了要與上揭162地號土地合併建築,必須向劉火土繼承人買該161地號土地,所以經劉火土全體繼承人同意代為繳回徵收補償款。前述161、162地號土地是一起賣給上訴人,二筆土地要合併才能建築使用等語(見更審前本院卷㈠115頁),復於本院到庭結證稱:「 (法官問:於85年間有無受劉兆豐、宙○○等人委任辦理被繼承人劉火土之土地繼承登記事宜?)有

」、「 (法官問:86年7月16日兩造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時,有無受劉兆豐、宙○○等人幫忙看該買賣契約(提示原審卷一第16至19頁原證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約時上訴人是否由其子高怡和代理簽約?上訴人與高怡和是否均知悉劉火土已死亡之事實?) 有,有自稱高怡和的人代上訴人簽約。簽約雙方均知道劉火土當時已死亡。」、「 (法官問:兩造86 年7月16日依買賣契約書第十條「乙方同意由甲、乙雙方共同承買,其價款依每坪新台幣柒拾萬元正計算,扣除買回價款其發生之差額由甲、乙雙方各得貳分之壹。」其文義之內涵為何?)其文義是這筆161地號土地以每坪70萬元計價,但因為161地號是當初已被徵收的土地,需要繳回徵收款500多萬,所以總價款要扣除繳回500萬元,剩餘之差額再由雙方各得二分之一。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是162號,當初161地號土地是新店市公所所有,但是是162地號旁邊的畸零地,當初簽約雙方都知道161地號徵收錯誤,因此雙方同意共同承買之後,以每坪70萬元來計價扣掉500多萬元繳回款除以二再給地主,161地號賣給己○○,當時雙方有談到這問題,至於未出席之共有人地主是否知情我不清楚。但是當時161地號付款方式並未細談只是約定買賣價款總金額的計算方式。」、「 (法官問:賣方是何人?究竟他要賣什麼土地?) 當初是丑○○要我幫忙辦繼承之事,後來要我幫忙看系爭契約,當然是指系爭161、162地號買賣標的。所以賣方指161、162地號的地主。」等語 (見本院卷㈢第79至81頁) 。證人A○○亦於96年10月24日法務部北機組偵訊時明確陳稱: 「…但該筆土地的應繼承人劉兆豐及宙○○在86年間就決定要出售該筆土地,並取得所有應繼承人的核章…」、「當初劉兆豐、丑○○及宙○○等人都有委託我辦理161號土地繼承相關事宜,也有授權我刻製他們的印章,作為辦理繼承登記之用,辦理繼承登記當然要先辦理撤銷徵收…」「辮理繼承登記的前提,就是先辦理撤銷徵收…」(見本院卷㈢第131頁至136頁上證14偵查筆錄影本)。於同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亦明確證稱: 「買賣契約有包括台北縣新店市○○段○○○○號土地」、「當初是要用撤銷徵收的方式,回復成劉火土名義,辦理繼承登記,再賣給己○○他們」 (見本院卷㈢第123頁至125頁上證11訊問筆錄影本)。由上開A○○之證述顯見86年7月16日兩造簽約確已約定161地號土地為買賣標的之一,並已就系爭161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為約定,且於簽約前已協議系爭土地過戶方式為:賣方 (即地主)應先辦理161地號「撤銷徵收」事宜,再辦理「繼承登記」,而將之出售移轉登記予己○○。

(三)再查證人即草擬系爭買賣契約之代書黃○○於更審前本院證稱: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0條特約事項約定「由甲(即上訴人)、乙(即被上訴人)雙方共同承買」就是新店市公所發還該161地號土地與原地主時,由上訴人向原地主劉火土全體繼承人購買(見更審前本院卷㈠114頁),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 (法官問:提示原審卷一第16至19頁買賣契約之標的是否包括161地號土地?)二筆土地162及161地號一起訂立。買賣標的即為這二筆土地。」、「 (法官問:賣方究為劉火土全體繼承人或劉兆豐等四人?) 應該是劉火土全體繼承人,因為訂約前雙方透過仲介吳達雄及玄○○二人溝通好,而由簽約之劉兆豐等四人出面簽約。而且簽約後劉火土全體繼承人均配合辦理162地號所有權移轉給買方己○○。

因為這份買賣契約,雙方買賣條件談妥後共同委託我擬定的。事後經雙方審閱後才簽約的。」、「 (法官問:買賣契約書第十條之真意為何?)因為161地號簽約時登記在新店市公所名下,而該筆土地與緊鄰162地號土地相鄰,而161是畸零地。在簽約時雙方均知161地是徵收錯誤。賣方與仲介一再向買方強調可以撤銷徵收,所以才訂立此第十條特約,由雙方共同買。也就是由雙方共同努力撤銷徵收。161地號之買賣價款是以每坪70萬元乘以坪數扣除其繳回徵收款後剩下餘額除以二,所得金額買方要購買161地號之價款,也就是買方要付給賣方161 地之價款。但是如果新店市公所沒有撤銷徵收,而採公開標售而金額超過每坪單價70萬元,超過部分仍由買方負擔。」、「 (法官問:契約書第十條所定扣除繳回款,究係161地號買賣價金之計算方式,抑或實際已扣除款項?)係161地號買賣價金之計算方式。」、「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李律師問:第十條特約事項其中「如其總價依本約第一條第二款計買賣價時,本筆之價款亦相同」之意?) 該約定之意思是說如果161地號土地拿到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可以聲請建造執照,則依第一條第一款每坪單價70萬元計價,如果沒辦法取得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而無法聲請建造執照,則依第一條第二款每坪單價466,000元計價,但是都要扣除徵收買回款再除以二,才是買方要付的價款。第十條特約之買回價款是指經撤銷徵收後要向臺北縣政府繳回之徵收款。」等語 (見本院卷㈢第142、143頁),足證兩造確已就系爭161地號土地之買賣達成合意,兩造並已確知系爭161地號係徵收錯誤,於該第10 條約定以將來發還系爭161地號土地為附停止條件。

(四)證人即系爭土地買賣之仲介玄○○於本院亦到庭結證稱:「法官問:(提示原審卷一第16至19頁86年7月16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玄○○是否係該買賣契約賣方之仲介?及說明本件仲介買賣之經過?) 是,我是地主之仲介。劉兆豐找我要賣土地我找吳達雄,第一次劉兆豐和吳達雄碰面,因有佃農問題,佃農要求3500萬元,地主只願意付2000萬元,後來議長出來協調,要地主再付500萬元,要買方出1000萬元即可解決,經過雙方同意解決,簽約時吳達雄要求地主放棄40坪徵收退回之土地,地號是161與161之1土地,但是地主不同意結果簽不成,後來雙方回去,經過我4、5天的協調,最後協調結果,地主同意40坪的一半送給買方補償買方幫忙出1000萬元給佃農。後來協調結果雙方就出來簽約,地主六房中有三房即劉兆豐、宙○○、申○○出來簽約。簽約當時我在旁邊,他們雙方有代書請代書簽約。當時有疏忽是地主應該付2500萬元給佃農,而買方要付1000萬元給佃農。至於第10條之特約事項地主要送給買方20坪目的彌補買方幫忙付佃農1000萬元部分。漏未記載於第10條特約事項內。契約所載第10條特約事項,確有出售161、161之1土地。而我協調此事,當時雙方代書及實際的買方都不知道詳細情形。」、「 (法官問:地主有六房只有三房簽約另外三房是否同意出售?)另外三房確實有同意出售並簽立本件買賣契約。」、「(法官問:當時買方有無說如果沒有含161地號賣,162地號土地即不買?) 有。這是買方的附帶條件。」等語 (見本院卷㈢第169、170頁),足證被上訴人全體確已就系爭161地號土地之買賣達成合意。

(五)況被上訴人宙○○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11月28日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提示91.11.21宙○○申請書,是劉兆豐幫你寫的,要退還589萬345元,還有要發86年使用權同意書?)是的,是子○○影印以後蓋正本相符,且蓋他的職章,再交給我跟劉兆豐的。」,而上開申請書宙○○、劉兆豐於其上亦載明:「民國86年7月12日為新坡段一六一地號(徵收地)因地籍分割錯誤申請退回地主(即被上訴人)合併一六二地號(地主私地)建築使用權同意書而繳納貴公所保證金五、八九○、三四五元在案;該筆使用權同意書業已依申請建築執照須要付在內。」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25頁至331頁上證六),且被上訴人宙○○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已取回退回地主系爭保證金5,890,345元及簽立切結書(見本院卷㈡第148頁、卷㈢第51頁、第223頁背面、第224頁正面) ,並有被上訴人宙○○所不爭執為真正之申請書、切結書、收據可證 (見本院卷㈡第330頁、331頁、第71頁、卷㈢第110頁) ,足證被上訴人確已將系爭161地號土地出售予上訴人,且要求上訴人代為繳付5,890,345元以申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配合請領建照執照,嗣後被上訴人宙○○並已取回退回地主之系爭保證金5,890,345元。

(六)證人子○○96年7月26日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我於88年到新店市公所上班,因為辦理本案中興路的撤銷徵收,因為找不到原本,且劉兆豐、宙○○拿被上證八影本來公所,要我幫他找原本,但是找不到,而我看其上有新店市公所的印章,我就告訴他幫他蓋與正本相符是否可以,所以我並沒有核對。」等語,並當庭庭呈「新店市公所粘貼憑證用紙」,宙○○確於其上親簽具領之「收據」上載明伊於91年12月「收到新店市○○段○○○○號使用權同意書保證金,新台幣五、八九○、三四五元。」 (見本院卷㈠第217頁、第234頁) ,且關於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臺北縣新店市公所亦函覆本院明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之用印為本所印信。」,有該所96年5月14日北縣店工字第0960013286號函足稽 (見本院卷㈠第170頁) ,足證系爭161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形式及實質均為真正。是果如被上訴人所述未將系爭161地號土地出售予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何以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予上訴人,且上訴人何以願代地主繳付161地號保證金,嗣後復由被上訴人宙○○以地主代表身分領回該筆款項?足證被上訴人確已將系爭161地號土地出售予上訴人己○○,故被上訴人宙○○與劉兆豐確於91年12月至新店市公所將上訴人代繳納之地主保證金領回。

(七)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摭拾筆錄中前後不符之片段記載,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或其判斷,苟竟與經驗法則不符,均難謂為非屬違背法令。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於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前,先由被上訴人向台北縣新店市公所申請該161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核准後,由其墊款代繳保證金5,890,345元,而後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嗣由其合併同段163、164-1地號土地,以訴外人銘泉建設有限公司名義,於88年5月4日領得台北縣政府工務局88店建字第156號建造執照,再將建築基地連同建照名義一併出讓予訴外人鼎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興建地下2層、地上12層房屋使用中;且其於87年11月3日代被上訴人繳清劉火土之遺產稅,又於90年間以被上訴人名義代為繳回系爭161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而被上訴人業已向台北縣新店市公所領回上開保證金等事實,並有使用權同意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台北縣政府北府地用字第351231號函、付款明細、遺產稅繳款書、代繳退還徵收補償費匯款回條及建造執照等件存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6頁至第37頁,卷㈡第144頁),而被上訴人除否認前揭向台北縣新店市公所申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外,對於其餘事實並不加否認(見原審卷㈡第43頁,更審前本院卷㈠第113頁、卷㈡第193頁),復參酌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0條對於買賣土地之標示、價金亦均加以約定及上開證人黃○○、A○○、玄○○、子○○所證述之內容等情節,足證兩造既已就系爭161地號土地標的及其買賣價金詳細約定,並以將來發還系爭161地號土地為附停止條件,且事後被上訴人已依約申請土地使用同意書,上訴人亦已依約代地主繳回徵收款及辦理撤銷徵收、系爭161地號土地並已發還地主,被上訴人宙○○復已領回系爭土地保證金,是上訴人所稱:因162與161地號土地必須同時買賣,方達使用目的,故系爭買賣契約之不動產標的,確係包含系爭161地號土地等情,與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被上訴人所辯:系爭買賣契約不包含系爭161地號土地,且就161地號之簽約事宜亦未經劉兆豐、宙○○、宇○○、申○○以外其他被上訴人之授權或事後同意,兩造就161地號之土地買賣契約應尚不生效云云,尚屬無據。又關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0條「特約事項」文字之當事人真意,乃就161地號土地買賣之約定,買賣不動產標的,確包括系爭161地號土地。所謂「由甲、乙雙方共同承買」之真意,則係因當時系爭161地號原為劉火土 (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所有,因誤徵收發給地主劉火土 (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補償地價5,890,345元,惟簽約時兩造已明確知悉系爭161地號係誤徵收,縣政府應將誤徵收之161地號土地發還原地主劉火土,故約定由買方即上訴人由買賣價金中代地主繳還原發補償費5,890,345元,亦即由被上訴人出名向縣政府申請發還系爭161地號土地,上訴人則出錢繳回地價補償款,再約定按l62地號之地價,每坪700,000元,扣除繳回地價後,以其餘額雙方各得二分之一,上訴人所得部份即轉為購買系爭161地號土地之價款。

六、關於上訴人是否已付清系爭161地號之全部價金部分:

(一)如上所述,系爭161地號土地面積41.7238坪,每坪70萬元,合計總價29,206,660元,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應扣除繳回原徵收地價5,890,345元,其發生之差額為23,316,315元,雙方各半為11,658,158元,則上訴人應付被上訴人購買系爭161地號土地全筆買賣價金應為11,658,158元。

(二)次查上訴人主張:系爭161地號土地發還前申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訴人代被上訴人向新店市公所繳納繳回地價保證金5,890,345元,台北縣政府89年9月25日通知被上訴人宙○○,限期90年4月26日前繳回原領徵收之補償地價款5,890,345元,宙○○依前議買賣之預定,持請上訴人備款代繳,上訴人於90年1月15日代為繳清,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之要求合計共代繳款(即已付地價款)11,780,690元等語,並有上訴人簽發代繳上述款項之支票影本2紙為證 (見原審卷㈠第257頁、258頁)、收據、申請書、切結書等影本為證 (見原審卷㈠第122頁、本院卷㈡第146頁、第148頁),核其金額確屬相符,且觀諸卷附被上訴人宙○○於上訴人代繳當日,於臺北縣府89年9月25日八九北府地用字第351231號通知繳款之函文上確註明「茲收到買主代為繳納繳回補償款項計新台幣五、八九○、三四五元」,再親簽其名於上,並由被上訴人委任之代書A○○為見證人(見原審卷㈠第122頁),且被上訴人宙○○嗣後亦已代表地主領回撤銷徵收保證金,亦如上述。足證上訴人確已依被上訴人之要求合計共代繳款(即已付地價款)11,780,690元,抵銷買賣價金11,658,158元後,上訴人尚溢付122,523元。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已付清161地號土地所有價款,應認為真實,被上訴人空言否認,自無足取。至於上訴人另主張:與同為系爭買賣契約標的之162地號土地,因上訴人尚未付清162地號土地尾款40,000,000元,經被上訴人劉兆豐代表全體繼承人定期催告後仍未給付,被上訴人已依約沒收上訴人已付價款抵作違約金,並主張解除契約,或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惟如上所述,上訴人已依約付清系爭161地號土地價款,則上訴人對於系爭161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即無違約情事,被上訴人復以另一買賣標的未付清價款為前開抗辯,自與系爭161地號土地之買賣是否違約無涉,其所為上開辯解,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161、162地號兩筆土地原均係訴外人劉火土所有,劉火土於64年間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兩造於86年7月16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之不動產標的,包含系爭161地號土地,且其已依約繳清土地價款等情,應堪信為真實,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請求:㈠被上訴人申○○、未○○、酉○○、亥○○、戌○○、宇○○、地○○、天○○(下稱申○○等8人)應將系爭161地號土地,已故劉翁美 (於

91 年12月5日死亡,由申○○等8人為承受訴訟人)之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㈡被上訴人午○○、巳○○、辰○○、卯○○、寅○○應將系爭161地號土地,已故劉兆豐之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㈢被上訴人應共同將公同共有之系爭161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為有理由,應准許之。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及新店市公所人員是否涉有貪瀆刑責,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無庸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官 魏麗娟

法官 陳博享法官 邱瑞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麗兒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得上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