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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重上更(一)字第 2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19號

上 訴 人 衛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合民律師

陳峰富律師張簡勵如律師被 上訴人 台灣富士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黃三榮律師

鄭渼蓁律師胡元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7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4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上訴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分別為郭玄彬、安京洙,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變更為乙○○、丙○○○,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3至206頁、第232至236頁),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91年3月27日簽訂客戶訂購確認單(下稱系爭訂購單),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電腦設備及週邊產品乙批,上訴人於同年月29日依被上訴人指示將前開貨物送至太電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電公司),被上訴人向太電公司確認收到貨物並已簽收,上訴人自已盡交付之義務,被上訴人依約應給付貨款新台幣(下同)1億0197萬元。按系爭訂購單之付款條件「收到太電公司貨款後7天內.. 支付」僅為被上訴人履行給付貨款清償期之約定,並非以此作為被上訴人給付貨款義務之條件。惟被上訴人於92年3月5日給付上訴人3000萬元後即未再給付,兩造乃於92年11月5日簽立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約定被上訴人須於92年底前以銷貨方式扣抵未給付之金額7196萬9680元(下稱系爭貨款)。按兩造間買賣為真正,系爭訂購單及備忘錄均有效成立,系爭備忘錄就必要之點亦已為約定。又兩造於系爭備忘錄中協議增加被上訴人清償方式,並變更付款期限,足見被上訴人當時亦明知清償期已屆至,事後不為給付,有背誠信。況太電公司已無清償能力而給付不能,此亦為被上訴人所明知,自應視為系爭貨款清償期已屆至。縱認太電公司仍有清償能力,惟被上訴人對其取得執行名義後卻不強制執行,亦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系爭貨款付款期限屆至,自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又上訴人於本件係依買賣價金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外,另行起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598號,現由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10號審理中)則依系爭備忘錄請求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並非重複起訴,且上訴人係合法提起訴訟主張其權利,並無權利濫用之情。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196萬9680元,及自臺灣臺北地院93年度促字第5315號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其僅係為提高業績,與上訴人及太電公司協議,先由太電公司將系爭貨物售予上訴人,次由上訴人將同一貨物售予被上訴人,最後由被上訴人將該貨物售回太電公司。被上訴人並分別與上訴人及太電公司簽訂系爭訂購單及報價單,系爭訂購單既係本於前開協議而訂立,自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又為避免被上訴人產生實際付款風險,兩造於系爭訂購單上訂立俟被上訴人收到太電公司貨款後始對上訴人負有付款義務之條件,惟太電公司給付3000萬元貨款即未為後續給付,其對上訴人自無給付義務。被上訴人並無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太電公司付款,難謂條件已成就。縱認前開付款條件性質屬清償期,惟被上訴人既未收到太電公司之貨款,則清償期亦難謂已屆至。再者,系爭貨物並未實際出貨,上訴人從未將貨物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未實際點驗該貨物,自可拒絕付款。又系爭備忘錄僅單純約定就系爭貨款得以銷貨扣抵方式處理,再依系爭備忘錄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之標的已變更為備忘錄所列之貨物,是上訴人僅得請求該貨物而不得請求給付貨款。又兩造與太電公司嗣曾就系爭貨款支付事宜另行協議,惟因上訴人未履行協議,太電公司始未給付系爭貨款,上訴人明知前開事實,卻仍對被上訴人提起本訴請求給付貨款,自有違誠信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㈠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歷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於91年3月27日向上訴人訂購電腦設備及週邊產品

乙批,嗣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92年11月5日簽定備忘錄,約定被上訴人須於92年底前以銷貨方式扣抵前開未給付之金額,惟被上訴人並未依備忘錄所載銷貨方式完成任何扣抵貨品之交貨程序。

㈡兩造就渠等所簽訂或出具之客戶訂購確認單、採購單、貨品

簽收單、統一發票、備忘錄、及被上訴人出具予訴外人太電公司之報價單等證物形式上之真正均不爭執。

㈢太電公司為支付系爭貨品買賣價金於93年3月4日匯款3000萬

元予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於同日匯款3000萬元予上訴人。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㈠兩造簽訂之系爭電腦設備及週邊產品乙批之買賣契約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㈡若該買賣契約有效,則該客戶訂購確認單上第5條所載之約定,其法律性質為何?㈢被上訴人支付系爭貨款之期限是否屆至?㈣上訴人是否仍得請求給付系爭買賣價金?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六、兩造簽訂之系爭電腦設備及週邊產品乙批之買賣契約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仍為有效:

㈠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

相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查兩造所簽訂或出具之客戶訂購確認單、採購單、貨品簽收單、統一發票、備忘錄等書證,兩造均不爭執其形式上之真正,且被上訴人事後於93年3月4日匯款3000萬元予上訴人以支付系爭貨款等情,亦為兩造所是認,是依該具有形式證據力文書內容之記載,兩造間確實就系爭電腦設備及週邊產品乙批成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事後並依約支付部分價款,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應屬可採。

㈡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

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由上訴人出具並經被上訴人簽收之貨品簽收單,被上訴人既不爭執其形式上之真正,依該簽收單內容所載系爭電腦設備及週邊產品乙批被上訴人確已簽收無訛,自應認為真實,被上訴人雖否認有收受系爭貨品,惟未能舉證以推翻前開推定,其抗辯並未收受系爭貨品云云,自無足取。至被上訴人所提其與太電公司所簽訂與本件買賣同一貨品內容之報價單影本,僅得證明系爭貨品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買受後,再由被上訴人將之出售予太電公司,而價格略高於本件買賣價格,亦符一般商業轉售牟利之習慣,尚不足證明本件買賣係經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況兩造均不爭執本件買賣事後尚簽訂備忘錄,依備忘錄之內容所載,其所涉及者乃本件買賣契約貨款之支付,若系爭買賣如被上訴人所言僅係紙上作業,兩造何需於事後再就貨款之支付另為約定?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買賣乃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既未舉證,於法無據,尚難採信。

七、客戶訂購確認單上第5條所載之約定,其法律性質為價金之給付附期限:

㈠按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

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故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其法律效力尚未生效,即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於條件不成就時不發生效力,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則一旦解除條件成就,法律行為即歸於失效。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即法律行為已確定生效,僅以其債務清償期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

㈡查本件兩造間簽訂「客戶訂購確認單」第5條約定:「⑸付

款條件:收到太電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貨款後7天內以電匯或即期支票支付」等文字,因系爭買賣契約早已生效,審酌其文字顯現之意涵,探求當事人之訂約真意,顯示「被上訴人給付貨款予上訴人」係以系爭「客戶訂購確認單」所載「收到太電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貨款7日內」為期限,係將被上訴人履行給付貨款義務之時期即給付買賣價金之清償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即被上訴人收到太電公司之貨款,其性質自非民法第99條所謂之條件,而應認為屬於付款清償期限之約定,並以「被上訴人收到太電公司貨款給付」後

7 日內為清償期「屆至」之時點。

八、被上訴人支付系爭貨款之期限尚未屆至:㈠按民法第316條規定:「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

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60號判例亦明示:「債之清償期當事人另有訂定者,應從其訂定,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是買受人所負支付價金義務,除有約定外,其支付義務雖因契約成立而發生,亦即,原則上買受人支付價金之義務雖因契約成立而發生,但給付之期日當事人另有約定時,則應依當事人之約定,以決定給付之期日。

㈡查本件付款期日非但「客戶訂購確認單」⑸付款條件明載對

被上訴人給付貨款之期日須待被上訴人收到太電公司貨款後

7 日內始付款,證人即被上訴人前產品事業處副處長甲○○亦證稱:「…但公司(按:即被上訴人)因交易金額過大有財務考量,當時與衛道公司(按:即上訴人)談,待富士通公司收到貨款7日後再付款給衛道公司。後因衛道公司已接受該條款,乃要求衛道公司在報價單記載,再處理此訂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2頁筆錄),並經證人即太電公司前營運長陳光隆於另件刑案偵查中證稱:「(為何你們要給衛道公司2197萬元的價差?)富士通公司是在我們付款給他之後,他再付款給衛道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9頁訊問筆錄)。可知依據當事人當初訂約時之認知,藉由「客戶訂購確認單」上「付款期限」之訂立,於被上訴人收到太電公司貨款後7日內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給付期限始屆至。本件被上訴人亦係於收到太電公司3000萬元貨款後,始支付予上訴人,為上訴人所不爭。因其餘款項被上訴人至今尚未收到太電公司之後續系爭貨款,則依「客戶訂購確認單」⑸之約定,被上訴人支付系爭貨款之期限自尚未屆至。

㈢又按若給付價金之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雖應認其期限已

屆至。惟按公司於經清算終結為止,其法人人格均為存續,仍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查,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4月23日北院錦民科平字第0960003459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76頁)復本院:「經查本院民事庭分案資料,迄今尚未受理太電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聲報清算人事件,復請查照」,則太電公司尚未提出公司清算之聲請,尚不能證明太電公司已無清償債務之能力。另外,台北市國稅局於96年2月7日以財北國稅資字第0960021216號函送本院太電公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等資料(見本院卷一第74至77頁),亦僅能認定太電公司於該年度之獲利狀況不佳,亦與給付價金之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之判斷無涉。上訴人謂太電公司已陷於清償不能云云,仍非可採。

㈣再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

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05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於92年3月4日收到太電公司所支付之3000萬元貨款,隨即於同日將同額款項轉匯予上訴人,有銀行匯款回條2紙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0、5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顯見被上訴人未唆使或要求太電公司拒絕支付後續貨款,故被上訴人並無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太電公司為貨款給付之情事,至被上訴人是否拒向太電公司請求款項,僅其消極不為權利之行使,與「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之要件不符。

㈤至兩造於92年11月5日另簽訂備忘錄(見本院卷一第104頁,

其法律效果如下述),第1條雖記載:「乙方(即被上訴人)於民國91年向甲方(即上訴人)購貨產生之應付貨款,總計新台幣柒仟壹佰玖拾陸萬玖仟陸佰捌拾元整(含稅;以下簡稱『應付貨款』),乙方至今尚未支付」等語,其中「乙方至今尚未支付」一詞,從文字上觀之,僅是單純陳述被上訴人尚未支付系爭貨款予上訴人,未載明已變更原客戶訂購確認單付款期限之約定,亦未記載系爭貨款之清償期已屆至。又備忘錄第2條之記載,僅約定被上訴人於銷售約定貨物時得以貨物扣抵系爭買賣價金,未見兩造合意變更原客戶訂購確認單上⑸之約定,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買賣價金仍應受前開太電公司交付貨款期限是否屆至之限制,尚不得以兩造嗣後另簽定備忘錄遽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貨款之期限已經屆至。則給付系爭貨款之期限既未屆至,自無所謂被上訴人為此抗辯有背誠信云云。

九、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系爭買賣價金:㈠查證人即被上訴人前產品事業處處長丁○○,於刑案偵查中

證稱:「我記得當年在公司(指被上訴人)財務主管陳三和(現任富士通公司副總經理)多次與太電數位科技公司總經理陳光隆、衛道公司副總經理羅鎮等人協商,最後約定太電數位科技公司先支付乙張約3000萬元之支票,其他3張支票則予展延,富士通公司在收到前述3000萬元貨款後,亦立即轉付予衛道公司」「原本我與太電數位科技公司總經理陳光隆、衛道公司副總經理羅鎮等人協商結果,係由衛道公司出資3000萬元,供太電數位科技公司支付富士通公司,再支付回衛道公司,如此反覆轉帳操作,即可完成前述交易之付款流程,解決延宕多日之紛爭,後來衛道公司果然依約定協助太電數位科技公司支付乙張3000萬元之支票,富士通公司亦將該3000萬元貨款交付衛道公司,詎該公司之後竟無力進行後續撥款轉帳,才造成公司帳上皆仍有7000餘萬元之未收款未結清」等語,有調查筆錄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60頁)。

因事後3方確以此種模式相互完成3000萬元貨款之支付事宜,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上述證人所述為可採,故系爭貨款其後係因上訴人未履行前揭3方協議致被上訴人未能支付,上訴人自不能為請求。

㈡查因本件給付貨款爭執,兩造於92年11月5日另簽訂備忘錄

,於第2條記載:「對於乙方(即被上訴人)尚未給付甲方(即上訴人)之應付貨款,甲方同意接受乙方以銷貨扣抵之方式處理,內容如下:㈠乙方得扣抵應付貨款之品項如附件「銷售貨品及售價(含稅)一覽表」。㈡乙方應於92年底前完成所有扣抵貨品之交貨程序。㈢乙方完成所有扣抵貨品交貨程序之同時,甲方即按第1條所載,以收受貨品之總價扣抵等額之乙方應付貨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4頁),兩造約定將原系爭買賣貨款之交付改以交付銷售貨品扣抵方式為之,而為債之更改。備忘錄雖約定扣抵期限為92年12月底以前,若被上訴人未於92年12月底以前交付銷售貨物,被上訴人應負如何責任並未約定,自應依據法律規定定之。嗣上訴人亦依備忘錄約定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598號判決(見本院卷一第52頁)駁回後,上訴本院分為96年度重上字第10號審理中。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已不得再請求給付系爭買賣價金,自屬可採。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兩造關於系爭買賣給付貨款部分,因被上訴人給付貨款之期日未屆至,事後兩造更就給付標的為變更,從而上訴人本於給付買賣價金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貨款7196萬9680元及其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雖有部分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於本院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證人戊○○經本院通知未到,上訴人亦稱戊○○已經中風(見本院卷一第209頁),自無法再通知到場,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毋庸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許文章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明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