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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重上更(一)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0號上 訴 人 丁○○

樓訴訟代理人 陳進會律師被上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複 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

林孝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7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29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6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確定部分除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丙○○、丁○○間於西元1998年8月20日所為,就中國廣東省南海市合作經營壓鑄五金制品之合夥關係存在」等語,嗣於本院變更請求:「確認丙○○就兩造間於西元1998年8月20日所簽訂契約之第7條,即於良騏壓鑄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下稱良騏公司)另行設廠之權利存在。」,其請求之事實與原訴均係基於兩造於民國(下同)87年(即西元1998年)8月20日所簽訂之合夥契約書之同一基礎事實,故被上訴人於本院所為之訴之變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予准許。又訴之變更後,原訴視為撤回,本院已無庸加以審判,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變更之訴請求:「確認丙○○就兩造間於西元1998年8月20日所簽訂契約之第7條,即於良騏公司另行設廠之權利存在。」,核屬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兩造間對被上訴人是否得在良騏公司設廠之權利存在尚有爭執,其法律關係不明確,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權利有受侵害危險,即屬有據,揆諸首開說明,被上訴人提起變更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與訴外人王敏昭共同出資在中國大陸廣東省南海市設立良騏公司,嗣因意見不合,王敏昭同意讓出股權,退出經營。被上訴人不得已在台灣另邀上訴人丁○○重新投資,共同合作經營,被上訴人出資百分之10,上訴人出資百分之90,雙方於87年8月20日立有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書),嗣經被上訴人依上述契約,請求上訴人履行契約所約定事項,俾在中國大陸進行合作經營事宜,上訴人竟爭執契約之真正,並否認有合夥關係之存在,為此求為確認兩造於西元1998年8月20日所為,就中國廣東省南海市合作經營壓鑄五金制品之合夥關係存在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於本院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就兩造間於西元1998年8月20日所簽訂契約之第7條,即於良騏公司另行設廠之權利存在(被上訴人於本院前審追加請求確認兩造於西元1998年8月20日所為,就中國廣東省南海市良騏公司之股東權利及股權之法律關係存在部分,經本院前審駁回,被上訴人不服上訴,並經最高法院駁回確定在案,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其並無與被上訴人簽訂該「合夥契約」書,該合夥契約書並非真正,被上訴人亦自認契約書中之日期係出於被上訴人自行填載,並稱係依大陸律師之指示自行添加,益證係遭偽造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其依兩造於87年8月20日所簽立之合夥契約書第7條之約定,其有在良騏公司設廠之權利等情,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合夥契約書是否真正?爰分項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與訴外人王敏昭共同出資設立良騏公司,

嗣因意見不合,王敏昭同意讓出股權,退出經營。被上訴人為此另邀上訴人重新投資,共同合作經營,兩造於87年8月20日立有書面合夥契約,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就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證人即良騏公司總經理林耀嵩於原審證稱:「我認識

丙○○、丁○○,他們兩位都是我的老闆,我是良騏公司總經理,我從86年7月份開始時在良騏公司上班,開始時董事長是王敏昭,當初被上訴人丙○○與王敏昭在大陸設廠,上訴人丁○○大約在87年才到大陸,(原審提示系爭合夥契約書)這份契約是在林口簽的,我是他們簽好契約後當場看到的,是上訴人丁○○的哥哥乙○○將上訴人丁○○簽好的契約書拿下來給被上訴人丙○○簽,時間大約是87年8月份」、「他們在簽約時候,沒有繼續討論契約內容。之前他們就契約內容已經討論半個月的時間」、「之後我不曾見過上訴人丁○○與被上訴人爭執契約內容」、「他們是簽約後才到大陸,我原本老闆是王敏昭,後來才變成被上訴人丙○○與上訴人丁○○」云云(見原審重訴卷第44頁至第45頁)。上訴人則主張:林耀嵩因遭中國良騏公司開除,致與上訴人有嫌怨,其証言偏頗等語。查良騏公司以林耀嵩離職委託律師通知證人林耀嵩限期搬離宿舍之事實,有中國大陸地區廣東省公証處公証並經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証之廣東中信律師事務所許金仁律師致林耀嵩之律師函可證(見本院前審卷第144頁至第150頁);另証人乙○○於原審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吳錫欽律師:請求訊問林耀嵩與被告之間在大陸時是否曾經發生過摩擦?)我們是發覺被騙,當初原告(即被上訴人)有保證每個月要給被告(即上訴人)50萬元的利息,所以我們才願意與原告配合。我後來到大陸半年後,才發現林耀嵩才半年就虧損1千多萬元的人民幣。還有,沒有經過董事會的同意,就在廠區內自行新建房屋,並將模具送給別人。我們在發現有這樣的情形後,就將林耀嵩解僱。林耀嵩在離開之前與被告碰面時就不是很愉快」等語(見原審重訴卷第81頁)及證人王明亮於本院前審證稱:林耀嵩離開良騏公司是因為工作無法與公司配合,是被公司開除的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74頁),則證人林耀嵩既與上訴人有糾葛,其證言之證明力已不高。又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合夥契約書(見原審北簡卷)係重新打字,再將「本院前審卷第62頁合夥契約書」上之簽名、蓋章套印(影印)到打字稿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前審卷第32頁、第120頁),則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重新打字稿合夥契約書」並非被上訴人所主張「87年8月20日製作之原合夥契約書」(按:該2份合夥契約書均係以打字方式為之,但字體不同),原審提示當時尚未存在,重新打字之「合夥契約書」,證人林耀嵩竟證稱:「(原審提示系爭合夥契約書)這份契約是在林口簽的,我是他們簽好契約後當場看到的,是上訴人丁○○的哥哥乙○○將上訴人丁○○簽好的契約書拿下來給被上訴人丙○○簽,時間大約是87年8月份」云云,查證人不可能在林口看到乙○○將「重新打字稿之合夥契約書」拿給上訴人簽名,故本院認其證詞不實在。

㈢被上訴人除於原審提出之「合夥契約書」,曾經「加工」外

,被上訴人另自承:於大陸訴訟時,兩造於87年8月20日訂立之書面合夥契約,並未記載簽約日期,被上訴人為提出大陸法院,被上訴人依大陸律師指示添加日期,惟誤載為「西元1998年10月16日」云云(見原審重訴卷第50頁),足見被上訴人提出之證據有「加工」、「變造」之情事,其可信度不高,其證明力自然薄弱。

㈣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影印交付予上訴人之合夥契約書,計有

5種不同格式、版本,並提出該5份契約影本為憑(即上證4-8,見本院卷24-28頁),證人乙○○於本院證稱:前開證物影本均係兩造間於爭訟往來時所交付等語(見本院卷180頁反面),觀諸該證物影本,因不清淅無法就全部內容詳為比對,然仍輕易核對該印刷字體並不相同外,另再細繹上證4(見本院卷24頁)及其他書證影本,其中上證4上並無丙○○之印文,且其上「丙○○」之署名之筆劃位置亦與其他書證所示顯不相同,是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合夥契約書除有前開經被上訴人自陳之重新繕打之版本外,亦另有其他被上訴人不同簽名之版本,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曾合意簽署該合夥契約之情,益顯可疑。

㈤上訴人雖自認:「本審卷第62頁合夥契約書」上之簽名、蓋

章為真正,但辯稱:該合夥契約書為被上訴人所偽造,上訴人因人在台灣,故將有關公司辦理董事變更、股權變動或為系爭良騏公司之營運,大都以空白紙張簽好姓名及蓋章交良騏公司代為處理,以備不時之需,被上訴人該契約書顯係持上訴人之空白文件偽作等語。查:①證人乙○○證稱:上訴人不是常常在良騏公司,所以有在空白表格上簽名及蓋章,以方便處理過戶之情事等語(見原審重訴卷第81頁);證人甲○○於本院前審證稱:我見過丁○○簽名在空白紙上,因為我去找他的時候,他交給我空白的簽名紙交給良騏的管理部陳副理。陳副理的名字我不知道。我是到大陸交給陳副理的,我幫他帶過一次,幾張不曉得,是一小疊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77頁);復於本院證稱:有一次我要去大陸,丁○○託我帶東四去良騏公司,我怕有問題,所以有將它拿出來,我把它前後翻來看,紙張大小類似A4紙,印象中我看到有簽名、蓋章、地址,還有一排數目字,我認知是身分證字號,其他都是白的,這些部分都是寫在下方,是全白的白紙,無「甲方」、「乙方」或「姓名」等字,我確認有地址及一排阿拉伯數字,印象中數字內有英文字,所有才想到那是身分證字號等語(見本院卷88-89頁)足見上訴人曾於良騏公司留存有預先簽名、蓋章、地址及身分證字號之空白紙張。②被上訴人所提之合夥契約書,並無日期之記載,實與經驗法則相違;由該契約之整體觀之,簽名、蓋章攔下已無空位足供記載日期,惟簽名、蓋章欄上卻有空位,如將簽名、蓋章欄位往上提昇,應有足夠位置在最後記載日期,為何未留日期欄?實有疑問。又一般人簽名,正常情況應係第一行對正「甲方欄」及「乙方欄」,其他地址及身分字號欄,則因字體之大小,可能無法對正欄位;惟本件正好相反,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簽名、蓋章均在「甲方欄」及「乙方欄」之右上方,有合夥契約書影本可證(見本院前審卷第62頁),簽第一個字即偏離欄位,實與常情相違。合理之解釋即上訴人之簽名、蓋章在先;內容之記載在後,故打字時「甲方欄」及「乙方欄」無法對正簽名、蓋章之位置。③被上訴人先主張:係「1998年10月16日」簽立合夥契約書,有起訴狀可證(見原審北簡卷第6頁);惟嗣又改稱:「1998年8月20日」簽立合夥契約書,有辯論意旨㈡狀可證(見原審重訴卷第133頁),被上訴人有關日期之主張,前後互異,可信度不高,被上訴人係90年6月19日提出起訴狀;係91年11月4日提出辯論意旨㈡狀,期間長達1年4個月餘,足見被上訴人係隨訴訟之進行,調整其簽立合夥契約書之日期。④綜上所述,本院認上訴人之抗辯:本件合夥契約書係被上訴人持上訴人之空白文件偽作等語,足堪信為真實。

㈥另被上訴人再主張上訴人於90年8月15日於原審簡易庭行調

解程序時,確曾提呈系爭合夥契約書原本供調解委員審酌云云。然查,觀諸原審90年8月15日調解筆錄內並無前開被上訴人主張之記載(見原審北簡卷第20頁);另證人即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吳錫欽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起訴狀檢附的合約書,在調解時,我們就否認該合約書是不真實,對造在調解時,有提出當事人親簽的原本(即為本院前審卷第62頁),當場核對與起訴狀所檢附之合約書字跡不同,當時上訴人即稱兩造在大陸時,就這個合約有訴訟,當時就有否認合約之真正,且告知沒有簽訂這個契約,也沒有該契約的原本,我在受任期間,上訴人也沒有提供過系爭合夥契約書的原本,因為當時在大陸訴訟,所有的資料都在大陸,於調解當時只談等卷證資料回臺灣時,雙方再來談,調解委員沒有要求我們要提原本等語(見本院卷85-86頁)。又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兩造於大陸訴訟之民事判決書亦載明,上訴人於該訴訟中即抗辯該合夥契約書是不真實的等語(見原審重訴卷34頁)。再參諸上訴人若曾於原審調解時提出系爭合夥契約書原本予調解委員核閱,則以兩造於大陸訴訟中上訴人已否認該合夥契約書之真正觀之,被上訴人所委任之專業代理人湯應欽律師焉有不要求記明之,以保障被上訴人權益之理,而被上訴人復捨棄90年8月15日代理被上訴人到庭之證人湯應欽律師(見本院卷110頁),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確曾提出系爭合夥契約書原本,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取。至證人吳錫欽律師雖未於原審90 年8月15日行調解程序時到庭,然其所為受上訴人委託於原審進行訴訟過程之證詞,對上訴人是否曾於調解程序中提出系爭合夥契約書原本之事實,仍得以間接證據證明之,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無法舉證「本院前審卷第62頁合夥契約書」之真正,其據此請求「確認丙○○就兩造間於西元1998年8月20日所簽訂契約之第7條,即於良騏公司另行設廠之權利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對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陳駿璧法 官 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秦仲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