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1號上 訴 人 兆豐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中興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國清律師被 上訴 人 僑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張慶凡律師複 代理 人 王聖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3月16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3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原名中興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嗣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更名為兆豐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有上訴人提出之變更登記表一份可稽,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係原審法院91年度執字第17030號請求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訴外人明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莊公司)、及鴻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吉公司)係該事件債務人,上訴人雖執有明莊公司、鴻吉公司、鴻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昶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各為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之本票兩張(下稱系爭本票)。然系爭本票係明莊、鴻吉公司擬向上訴人借款授信之本票,嗣該授信並未成立,上訴人並未實際交付借款,故上訴人對於明莊公司及鴻吉公司之六千萬元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實際上並不存在,不得參與分配。
(二)按本票之發票人應於本票上記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至於無記名本票則得依交付轉讓之。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九三九號判例參照)。又票據固依背書而轉讓,但無記名式之票據,得以交付為轉讓(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七一八號判決要旨供參)。系爭本票為無記名本票,其簽發、背書及轉讓流程,依代理明莊公司、鴻吉公司處理本件系爭兩張本票之證人溫秋英證述,係明莊公司、鴻吉公司、鴻昶公司共同簽發後,由該證人(代理明莊公司、鴻吉公司)再分別交由僑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得公司)、山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仁公司)背書後,再由僑得公司、山仁公司交付予明莊公司、鴻吉公司(由證人溫秋英代理),然後溫秋英(代理明莊公司、鴻吉公司)再交付予上訴人(由蕭立群代理)。則上訴人係自明莊公司、鴻吉公司交付受讓系爭兩張本票,上訴人與明莊公司、鴻吉公司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堪予認定。上訴人雖辯稱其係分別自僑得公司、山仁公司取得系爭兩張本票云云,並提出上訴人與僑得公司、山仁公司間之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為憑。然該等契約書僅為就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之總額度之約定,各筆具體之動用額度之授信,仍須每次提出申請書,且毋庸由授信戶再簽發本票等情,業據證人溫秋英證述無訛,且證人溫秋英業已證述明確,僑得公司、山仁公司背書完畢後,交予代理明莊公司、鴻吉公司之證人溫秋英,再由明莊公司、鴻吉公司交付上訴人之情。依上,上訴人與明莊公司、鴻吉公司既為系爭兩張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則被上訴人即得代位明莊公司、鴻吉公司對上訴人主張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
(三)上訴人雖稱系爭本票係其分別對山仁公司及僑得公司之授信案為加強擔保而取得云云,惟查,僑得公司及山仁公司均係自八十五年起即以不動產或股票為擔保品向上訴人申請授信發行本票,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後並無任何新授信案件,額度亦無增加,應無加強擔保之理由,上訴人空言係增加擔保而要求山仁及僑得提供系爭本票云云,顯非事實。
(四)上訴人又舉上訴人公司之承辦人蕭立群為證人,及其內部簽呈二件欲證明系爭本票係其分別對山仁公司及僑得公司授信案之加強擔保云云,惟查蕭立群為取得系爭本票之承辦人,其證詞自有偏頗不足為憑外,其亦證實系爭本票並未有相對之授信或增加貸款,足見其債權亦屬不存在。另上訴人公司內部簽呈之日期係取得系爭本票(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後之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及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顯為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後蕭立群逕自充作所謂「加強擔保」之內部簽呈,其與溫秋英之上述證詞不符,自不足採。
(五)證人溫秋英並非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此由原審九十三年二月五日筆錄所載「法官問...與兩造有無親屬及僱傭等關係,證人溫秋英回答:沒有,我當時是受僱於僑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林榮發,我是擔任財務部的會計,並且兼任明莊公司、鴻吉公司及鴻昶公司的出納。」自明,上訴人空言謂證人溫秋英為被上訴人之受僱人云云,顯非事實。再者,證人溫秋英已結證其係兼任明莊公司及鴻吉公司的出納,大約自八十五年持續到九十一年之間幫明莊公司及鴻吉公司處理跟上訴人間委任保證本票發行事宜;故證人溫秋英係有權處理明莊、鴻吉二公司與上訴人間有關委任保證發行事宜,上訴人空言證人溫秋英為該二公司之使者云云,並無依據,亦無足採。
(六)上訴人又主張支票為文義證券,不允許債務人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云云,然查所謂票據為文義證券之特質,只要合於票據形式上記載者即需負票據法上之責任,至於票據債務人得否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資為對抗,則係另一問題,與「票據為文義證券」乙節並不扞格。本件上訴人與明莊公司、鴻吉公司係直接前後手關係,已如上述,被上訴人自得主張原因關係之抗辯,顯無疑義。
(七)原審法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製作之分配表竟將該六千萬元債權列入分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判決將上訴人系爭債權及其執行費二十一萬元自分配表中剔除。原審為其勝訴之判決,其並於本院為駁回上訴之聲明。嗣經本院前審廢棄原判決該部分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被上訴人上訴最高法院,經發回本院更審。(其餘部分經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上訴人辯稱:
(一)上訴人因分別與僑得公司、山仁公司簽立委託發行商業本票保證契約,僑得公司及山仁公司為保證其授信債務之履行,乃依授信作業規定,提供經渠等認可之第三人即被上訴人簽發,經渠等背書,再交付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以為擔保,上訴人並非自明莊公司、鴻吉公司處取得,從而上訴人與明莊公司、鴻吉公司非票據直接前後手關係,被上訴人自不得對上訴人主張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況被上訴人亦非系爭兩張本票之票據債務人,自不得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以上訴人與明莊公司或鴻吉公司間所生事由對抗上訴人,系爭本票明莊及鴻吉公司既均為發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自應負付款之責,故被上訴人主張非有理由。
(二)票據為文義證券,即證券上之權利義務,須依證券上所記載之文義,而決定其效力。而系爭兩張本票之流程,均係由明莊、鴻吉及鴻昶公司共同簽發,分別經僑得公司及山仁公司背書交付上訴人執有,足見該票據之原因關係係分別存在於僑得公司與上訴人間以及山仁公司與上訴人間,彼此方為直接前後手,被上訴人或明莊、鴻吉公司與上訴人間不是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被上訴人自不得對上訴人主張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
(三)被上訴人請求傳訊之證人溫秋英,係其受僱人,其證詞會有偏頗,其證據力薄弱。且其是否兼辦明莊、鴻吉公司之出納工作而經手系爭爭二張本票,令人存疑。原審又未傳喚上訴人之經辦人員蕭立群出庭查證,竟採溫秋英片面之詞,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顯失之草率,且有判決不備理由情事。退步言之,縱使該證人片面之證詞可加審酌,惟原審對證人溫秋英之證詞之涵義,顯有曲解;蓋依原審判決第14頁第5行起所載證人稱:「被告派其員工蕭立群將二張空白本票拿來明莊及鴻吉公司,由明莊及鴻吉公司在二張空白本票之發票人欄蓋章,然後伊再拿去鴻昶公司,請該公司亦在發票人欄處蓋章,背書人分別為僑得公司及山仁公司,也是伊拿去請僑得公司及山仁公司蓋章,背書人章蓋用完畢之後,伊就交付給被告員工蕭立群,因為蕭立群一直在明莊公司及鴻吉公司現場等候,然後被告就同意對明莊及鴻吉公司續發商業本票」。從以上證詞,僅顯示系爭二張本票經僑得、山仁分別背書後,由僑得、山仁公司之使者(溫秋英)帶回給在現場(明莊及鴻吉之共同辦公室)等候之蕭立群,並無原審判決第15頁末4行起所謂:「分別交由僑得、山仁公司背書後,再由僑得公司、山仁公司交付(轉讓)予明莊公司、鴻吉公司,然後溫秋英再交予蕭立群」之情事。何況,溫秋英僅是明莊及鴻吉公司之「使者」(傳達他人意思表示之機關而已)。溫秋英對明莊及鴻吉公司就系爭本票之簽發及轉讓等票據行為並無代理權。而且溫秋英也非僑得、山仁公司之有權代理人,故系爭本票在經僑得、山仁背書後,再由溫秋英帶回交給在明莊、鴻吉公司等候之蕭立群,溫秋英僅是使者傳達僑得、山仁公司之意思表示,將系爭本票交付予蕭立群,溫秋英並無權限將系爭本票再轉讓予明莊、鴻吉公司。故原審之採證,顯違事理與法理。
(四)溫秋英之證詞,前後矛盾,應不可採;溫秋英證稱:「伊將系爭二張本票交付給被告員工蕭立群,……然後被告就同意對明莊及鴻吉公司續發商業本票,明莊及鴻吉公司則必須付被告利息」(見原審判決第14頁第9~11行),足證上訴人收受系爭二張本票後,上訴人繼續對明莊及鴻吉公司為授信。然原審判決竟漠視之,遽認:「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交付借款予明莊及鴻吉公司,應屬可信」云云,顯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且有判決理由矛盾情事。
(五)實際上,系爭二張本票係因上訴人分別對僑得及山仁公司之授信案,為增強對其債權之保障,依授信作業規定,要求授信戶(僑得及山仁公司)提供經上訴人認可之第三人(其關係企業明莊、鴻吉及鴻昶公司)共同簽發,經授信戶背書,再交付上訴人供擔保用之「擔保本票」性質。並非明莊及鴻吉公司本身在上訴人之授信案而簽發之「還款本票」,茲就金融業承作授信案之作業方式,徵提「擔保本票」與「還款本票」之不同點說明如次;1、「擔保本票」:係由第三人簽發,經授信戶背書,再交付金融業(金融業之前手與金融業有對價關係)。2、「還款本票」:由授信戶簽發即交付金融業(金融業之前手與金融業有對價關係)。被上訴人及證人溫秋英所稱:系爭二張本票係明莊及鴻吉公司為本身之授信案而簽發之「還款本票」,應非真實。蓋有下列不合理處:溫秋英作證時稱:她不知道金融業之授信作業會徵提「擔保本票」及「還款本票」,不知道「擔保本票」與「還款本票」有區別。如果是明莊及鴻吉公司之「還款本票」,應由明莊與鴻吉分開個別簽發,且不會由明莊、鴻吉、鴻昶(非被授信之公司)共同簽發,且不會再由僑得及山仁公司背書。上訴人對明莊公司及鴻吉公司之授信額度分別為42,516,166 元(本金為4千萬元)及6,585,534元(本金為5千7百萬元),如為「還款本票」,則其票面金額應與上開授信額度一致,不會是二張各為面額3千萬元之本票。故絕非因明莊、鴻吉公司為向上訴人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亦無上訴人迄未交付借款之事。
(六)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辦理對僑得公司之授信案授予商業本票保證額度2億元,有該公司出具之「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可稽(期間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見原審被證五)。期滿依原額度再續約一年(期間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見原審被證六)。又期滿再將原額度減為1億5千二百萬元,續約四個月(期間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至八十八年三月八日)(見原審被證七)。並有僑得公司及董事長之印鑑證明(見原審被證八),而與系爭本票背頁之背書人「僑得公司」所蓋用之大小章完全相同(用肉眼即足以辨認)。又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間辦理對山仁公司之授信案授予商業本票保證額度二億元,有該公司出具之「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可稽(期間自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見原審被證九)。期滿依原額度再續約一年(期間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見原審被證十)。又期滿再將原額度減為五千六百九十萬元,續約四個月(期間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至八十八年三月八日)(見原審被證十一)。並有山仁公司及董事長之印鑑證明(見原審被證十一之一)而與系爭本票背頁之背書人「山仁公司」所蓋用之大小章完全相同(用肉眼即足以辨認)。上兩件授信案在未還清之前,為增強對其授信債權之保障,依授信作業之規定,乃要求僑得公司及山仁公司應分別提供經上訴人認可之第三人(即明莊、鴻吉、鴻昶公司)共同簽發,經授信戶(僑得及山仁公司)背書,再交付上訴人以為擔保。換言之,祇要授信戶(僑得及山仁公司)積欠債務尚未清償,即有徵提擔保品俾增強對授信債權之保障之必要。
(七)僑得公司、山仁公司及明莊、鴻吉、鴻昶公司屬關係企業,係以林榮發為首之家族企業,有僑得、山仁、明莊、鴻吉、鴻昶公司基本資料可證(見原審被證十二至十六),其關係如下:林榮發之母為林王儘,陳添發為林榮發同母之胞兄,盛素月為林榮發之配偶,陳月霞為林榮發同母之胞妹(授信時為僑得公司董事長),乙○○為山仁公司之財務經理,林秋月為林榮發之女兒,柯聰明為林榮發公司之員工。僑得公司對上訴人之授信債務詳如被上訴人所提「附表四」,迄今積欠138,659,414元未清償;山仁公司對上訴人之授信債務詳如被上訴人所提「附表五」,迄今仍積欠56,900,000元未清償;因該兩公司之授信案下擔保品「名佳利公司」股票在八十七年十一月初受國揚建設公司負責人侯西峰之違約交割事件影響,名佳利股價重挫,致資金調度困難,發生財務危機,關係企業僑得及山仁公司已無餘力償還本息及手續費用;而且擔保品名佳利股票擔保值呈現嚴重不足,上訴人緊急由蕭立群科長洽該兩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榮發及財務主管乙○○(兼任僑得公司董事長),要求彼等(僑得及山仁公司)提供經上訴人認可之第三人(其關係企業明莊、鴻吉及鴻昶公司)共同簽發,經授信戶背書,再交付上訴人供該兩公司債務之加強擔保。上述情形,經本院前審通知上訴人經辦該案人員蕭立群到庭證實,因當時情況緊急,經科長蕭立群口頭向其主管報准即行辦理,並在事後分別就山仁公司授信案,在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之授信審議小組第八二六次會議時,列入「六、其他條件」由明莊、鴻昶建設共同開立30,000仟元本票,經山仁工業背書後留存本公司,有會議紀錄為憑(見前審上證一)。僑得公司授信案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簽報處理經過及結果,有內部簽呈可稽(見前審上證二)。故系爭兩張本票確係因上訴人分別對僑得及山仁公司之授信案,為增強對其債權之保障。上訴人為回收上開債權,乃就系爭本票分別取得台北地方法院88年度票字第1394、5078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依法參與分配,被上訴人在無任何事證及法律依據下,空言主張上訴人不得主張系爭票據之債權,要求上訴人之上開債權剔除,自不可採。
(八)票據為文義證券,不允許債務人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故凡在票據背面或其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上背書人之責任,縱令係屬隱存保證背書,且為執票人所明知,仍不能解免其背書人之責任(最高法院92年台簡上字第24號判例要旨參照)。系爭本票發票人簽發之原因為何,除被上訴人(背書人)外,非一般人所得而知,其簽發之內心效果意思,依經驗法則,更非一般人所能查知。再參照最高法院92年重上更(一)字第56號判決:「依票據之無因性,執票人無須審酌背書人與發票人間之內部關係,被上訴人即須依票據之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本件系爭兩張本票,明莊及鴻吉公司既均為發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自應負付款之責,不允許被上訴人為債務人(明莊及鴻吉公司)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意圖解免其發票人之責任。原審判決竟採證人片面之證詞並曲解證詞涵義,解免其發票人之責任,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顯違票據為文義證券之性質。爰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對其不利之部分,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
四、按債權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前項期間,於第四十條之一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之一及第四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審法院91年度執字第1703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被上訴人為債權人;明莊公司、鴻吉公司為債務人;上訴人為參與分配債權人),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就所扣得債務人於提存所之提存金(含利息)共77, 874,827元,製成分配表,並於同年五月三十日實施分配。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收受分配表後,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分配期日一日前)具狀聲明異議否認上訴人與明莊公司、鴻吉公司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上訴人於同年六月九日收受異議通知後,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即陳述不同意被上訴人異議之內容。被上訴人於同年六月九日具狀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有原審91年度執字第17030號民事執行卷宗全卷可證,是本件已具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形式要件。又前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法院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以板院民執辰字第17030號通知檢附分配表後,先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以板院通91執辰字第17030號通知檢附更正之分配表,又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板院通91執辰字第17030號通知檢附再更正之分配表,惟被上訴人之異議部分,執行法院並未更正,故被上訴人仍提異議,有前開通知及被上訴人之民事陳報狀可證(見執行卷第160頁至第167頁、第221頁至第227頁、第240頁至第245頁、被上訴人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民事陳報狀),執行法院現存者係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製作之分配表,本院就新之分配表有關上訴部分為審理,合先敘明。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所參與分配之系爭債權,執行名義分別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8年度票字第1394號本票裁定、88年度票字第5078號本票裁定,其本票均為明莊公司、鴻吉公司、鴻昶公司所共同簽發、發票日均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面額各為三千萬元,分別有僑得公司、山仁公司背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8年度票字第1394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88年度票字第5078號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及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系爭本票影本兩紙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於明莊公司及鴻吉公司之六千萬元本票債權,不得參與分配云云,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案所應審究者為:系爭兩張本票,上訴人與明莊公司、鴻吉公司是否為直接前後手關係,亦即被上訴人得否主張原因關係之抗辯?經查:
(一)證人溫秋英固於原審證稱:「明莊、鴻吉公司有與被告簽立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大約從八十五年間開始一直持續到九十一年。伊八十九年離職後還有幫明莊、鴻吉及鴻昶公司處理與被告間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事宜(後來更正伊未幫鴻昶公司處理跟被告間發行商業本票事宜)。伊有見過系爭兩張本票,因明莊及鴻吉公司所分別委任被告保證發行之四千萬元、五千七百萬元之商業本票(但係分作幾張本票所開立伊忘記了),即將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到期,明莊及鴻吉公司屆期將無法清償,而被告係商業本票之保證人,故被告必須先墊付明莊及鴻吉公司票款四千萬及五千七百萬元後,再向明莊及鴻吉公司追討,故被告乃打電話給明莊、鴻吉公司,是由伊負責,被告就問明莊及鴻吉公司是否要延長票期或者是重新再開商業本票,伊就向被告表示要開立商業本票,被告即表示必須還要有其他公司來替明莊及鴻吉公司擔保,所以被告派其員工蕭立群將二張空白本票拿來明莊及鴻吉公司,由明莊及鴻吉公司在二張空白本票之發票人欄蓋章,然後伊再拿去鴻昶公司,請該公司亦在發票人欄處蓋章,背書人分別為僑得公司及山仁公司,也是伊拿去請僑得公司及山仁公司蓋章。系爭兩張本票金額則是明莊、鴻吉、鴻昶公司內的一個小姐寫的。金額及發票人章、背書人章蓋用完畢之後,我就交付給被告員工蕭立群,因為蕭立群一直在明莊公司及鴻吉公司現場等候。然後被告就同意對明莊及鴻吉公司續發商業本票,明莊及鴻吉公司則必須付被告利息。被告取得系爭二張本票後同意續發商業本票的金額,也是明莊公司四千萬元、鴻吉公司五千七百萬元。至於系爭二張本票面額為何各三千萬元是如何計算的,是被告公司蕭立群所要求的,為何是此金額伊並不知道。系爭兩張本票上三個發票人(明莊、鴻吉、鴻昶公司)蓋章完畢後,由伊拿去僑得公司及山仁公司分別請該二公司背書,該二公司的地址均在台北市○○○路○段○號五樓,僑得公司、山仁公司分別背書完畢後,再將系爭兩張本票交給伊,伊再帶回明莊及鴻吉公司交給在現場等候的被告人員蕭立群。明莊、鴻吉、鴻昶、山仁、僑得五家公司都在同一棟同一樓層,只是在同一樓層中的不同區域。系爭兩張本票除了明莊及鴻吉公司共同發票人以外,還有鴻昶公司為發票人,亦係被告人員蕭立群所要求的。明莊或鴻吉公司每次向被告提出動用額度申請時,都要提出申請書,由被告同意之後,交付已經由被告保證的商業本票,該商業本票的大小類似支票,並非如本件系爭二張本票,然後再交給擔當付款人銀行,之後再把商業本票交給被告承銷,但每次提出動用申請的時候明莊公司、鴻吉公司無需再簽立本票」等語(見原審卷第264至270 頁)。惟查:
1、該證人首先自承: 「我當時受僱於僑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林榮發,我是擔任財務部的會計,並且兼任明莊公司及鴻吉公司的出納。我從七十九年到八十九年均任職僑泰公司,明莊、鴻吉、鴻昶公司出納小姐若有更換都由我去作出納。僑泰、明莊、鴻吉、鴻昶四家公司都是在同一棟樓但是不同樓層」等情,而僑泰、僑得、山仁、明莊、鴻吉、鴻昶公司均為林榮發家族經營之關係企業,已據上訴人提出公司登記資料等為證,該證人自承當時受僱於以林榮發為負責人之僑泰公司擔任財務部會計,並且兼任明莊、鴻吉、鴻昶公司的出納工作,與該等公司自是關係密切,且有利害關係,上開所為有利於該等公司之證言已有偏頗之虞,且其既自承幫明莊、鴻吉公司處理與上訴人間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事宜,則對於該等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事宜之內容,尤其是利害關係致鉅之本票金額等事,理應甚為了然,惟其卻稱系爭本票面額為何各三千萬元是如何計算的,為何是此金額伊並不知道云云,顯相互矛盾。
2、又該證人既稱「因明莊及鴻吉公司所分別委任被告保證發行之四千萬元、五千七百萬元之商業本票,即將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到期,明莊及鴻吉公司屆期將無法清償,而被告係商業本票之保證人,故被告必須先墊付明莊及鴻吉公司票款四千萬及五千七百萬元後,再向明莊及鴻吉公司追討,故被告乃打電話給明莊、鴻吉公司,是由伊負責,被告就問明莊及鴻吉公司是否要延長票期或者是重新再開商業本票,伊就向被告表示要開立商業本票」,則明莊及鴻吉公司再簽發之系爭二張本票應係作為以後清償上訴人代墊付四千萬元、五千七百萬元之用,則系爭二張本票面額理應同為四千萬元、五千七百萬元,為何為各三千萬元?於原審法官追問:「被告取得系爭本票後同意續發商業本票的金額多少?」答稱:「也是明莊公司四千萬、鴻吉公司五千七百萬。至於系爭本票面額各三千萬元是如何計算的,是被告公司蕭立群要求的,為何是此金額我並不知道」云云(見原審卷第270頁)。豈有僅簽發系爭本票二張面額各三千萬元交付上訴人,上訴人願意再為明莊、鴻吉公司續發四千萬元、五千七百萬元之鉅之商業本票之理?二者顯不相當。
3、系爭二張本票既係明莊公司及鴻吉公司以後清償上訴人代墊付四千萬元、五千七百萬元之用,則本票發票人自僅應為明莊公司及鴻吉公司,則為何發票人尚有鴻昶公司?該證人既自承其處理系爭本票事宜,卻稱其不知道鴻昶公司為何為發票人云云,顯屬規避之詞。
4、該證人先則稱亦有幫鴻昶公司處理與上訴人間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事宜,後來改稱未幫鴻昶公司處理跟被告間發行商業本票事宜;先則稱僑泰、明莊、鴻吉、鴻昶四家公司都是在同一棟樓但是不同樓層,經被告訴訟代理人詰問始改稱同一棟同一樓層,前後所言有所不符。
(二)證人即上訴人當時之承辦人蕭立群於本院前審證稱:「 (原審卷)169 頁的本票是山仁公司的協理乙○○提出的,是擔保山仁公司向中興票券發行商業本票用的。當時是中興票券要求山仁公司增加提出擔保本票。中興票券內部是用口頭講的,我們是當天到現場用口頭向山仁公司要求提出擔保本票。168頁的本票是乙○○提出也是做為僑得公司向中興票券擔保發行商業本票之用,也是用口頭講的。(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山仁公司委託中興票券發行商業本票的時間?金額?)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開始往來,授予的額度是新台幣二億元,這個額度是循環使用的額度,我們是一年續約(詳如上訴狀第八頁所載)。(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八十六年當時授信額度有無提供擔保?)提供上市公司名佳利股票設質擔保。(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加強擔保三千萬如何算?)因為民國八十七年金融風暴,名佳利股票股量(按應係股價之誤載)下跌,押質不足,我們到林榮發的集團去瞭解,依據雙方授信往來合約加強擔保,因為押質不足三千萬,所以要求補足三千萬。...押質不足是當時我們部門主管發現事情很緊急,所以馬上要求聯絡客戶,..。(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同意提供三千萬加強擔保為何沒有續約?)因為他們不繳交利息。(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僑得授信金額多少?有無提供擔保?)上訴狀第八頁有陳述對僑得投資的往來。有提供不動產擔保和名佳利股票。三千萬也是押質不足所以請他再提供。沒有續約也是因為不繳交利息。」等語(見本院前審重上字卷第56、57頁)。核與上訴人抗辯內容相符,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僑得公司、山仁公司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見原審卷第206至244頁)、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授信小組第八二六次會議紀錄(山仁公司部分)及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對僑得公司授信案處理過程簽呈(見本院前審重上字卷第191至193頁),及被上訴人提出之附表三僑得公司對上訴人發行商業本票明細、附表四山仁公司對上訴人發行商業本票明細(見同上卷第68、69頁)可稽,足認該證人蕭立群所證應屬實情。
(三)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意旨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上字第22號、92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93年度台簡上字第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故上訴人行使系爭本票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如認有得對抗上訴人之事由,則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任。苟如被上訴人之主張及證人溫秋英所證:明莊公司及鴻吉公司簽發系爭本票係要再向上訴人授信借款,惟上訴人未借款云云。則明莊公司及鴻吉公司與上訴人間係為發票人與執票人之關係,為何被上訴人迄未主張發票人明莊公司及鴻吉公司與執票人上訴人間之直接原因關係抗辯?且既係明莊公司及鴻吉公司要再向上訴人授信借款,為何系爭本票尚有發票人鴻昶公司?證人溫秋英尚且證稱不知道為何系爭本票尚有發票人鴻昶公司云云。故被上訴人主張及證人溫秋英所證顯有疵瘰,不足採信。
(四)次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形式證券),不允債務人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79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凡在票據背面或其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縱令係屬隱存保證背書,且為執票人所明知,仍不能解免其背書人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4月4日民庭會議通過新增之同院92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本票依被上訴人主張及證人溫秋英所述,所以由僑得公司、山仁公司於本票後面簽章空白背書(系爭本票影本見原審卷第168、169頁),乃為加強對上訴人授信擔保之用,故屬隱存保證背書性質,惟依上揭判例所示,尚不得因溫秋英之證述而認非背書。而系爭本票係無記名本票,各經僑得公司、山仁公司空白背書後,執票人得以交付轉讓。而經空白背書轉讓之執票人既未於本票背書,即不付背書人責任(擔保付款責任),因而該本票實際上雖曾經其手,但因在形式上未為背書之故,故其自己可以不介入票據關係(見鄭玉波著票據法第114頁,75年修訂版;林咏榮著商事法新詮第86頁,增訂十一版;梁宇賢著票據法論第253頁,70年初版)。例如甲將票據空白背書轉讓於乙,乙、丙、丁又分別遞次以交付轉讓於己,則票據法律上關係乃存在於甲與己之間,即甲為背書人,己為執票人(實質上被背書人)(見林咏榮上揭著第86頁)。依被上訴人主張及證人溫秋英所述,假設縱認溫秋英有權代理僑得公司、山仁公司將系爭本票交付明莊公司及鴻吉公司,再代理明莊公司及鴻吉公司將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其票據關係僅存在於空白背書人僑得公司、山仁公司與執票人上訴人之間,明莊公司及鴻吉公司除係發票人外,並非上訴人之前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明莊公司及鴻吉公司係前後手之關係云云,並非可採。
(五)況且,依證人溫秋英自承伊並未替僑得公司、山仁公司處理本票發行事宜,即其並無代理僑得公司、山仁公司處理系爭本票之權,其持系爭本票予僑得公司、山仁公司空白背書乃為加強對上訴人授信擔保之用,故僑得公司、山仁公司於空白背書後自應交付予上訴人,溫秋英於僑得公司、山仁公司空白背書後將系爭本票攜回明莊公司及鴻吉公司辦公室,交付予在場等候之上訴人承辦人蕭立群,應僅係代僑得公司、山仁公司將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之單純使者,應無代理僑得公司、山仁公司將系爭本票再轉讓交付予明莊公司及鴻吉公司之意,否則即為類似回頭背書之舉,已失原先由僑得公司、山仁公司空白背書加強授信擔保之意義。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由僑得公司、山仁公司交付明莊公司及鴻吉公司,再交付上訴人,上訴人與明莊公司及鴻吉公司係前後手關係云云,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明莊公司、鴻吉公司簽發系爭本票係要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並未交付借款,上訴人與明莊公司及鴻吉公司係前後手關係,伊可主張票據原因關係抗辯云云,不足採信。上訴人既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且已取得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自得列入分配。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⑴將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所作成更正後之分配表 (一)中,上訴人原列入分配之第一項(即假扣押執行費二十一萬元)、第六項(即票款三千萬元及三千萬元,合計六千萬元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額,均應予剔除,減為0元;暨⑵將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所作成更正後之分配表 (二)中,上訴人原列入分配之第二項(假扣押執行費二十一萬元)、第六項(「表1分配不足」00000000元)債權額,均應予剔除,減為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就該部份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該部份在原審之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贅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陳永昌法 官 陳忠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明祖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