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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重上更(二)字第 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73號上 訴 人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 甲○○

12樓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律師

趙文銘律師柯一嘉律師複 代理人 邱靖貽律師被 上訴人 中華成長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賴見強律師

古宏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0年9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6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6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46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原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誠泰銀行),其於民國94年12月31日與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光銀行),茲新光銀行已將其對上訴人之全部債權讓與中華成長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成長公司),並將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移轉於中華成長公司,中華成長公司除將此事實通知上訴人外,亦於民國95年9月13日具狀聲明承當訴訟,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可稽(見本院更㈡卷第54頁至第57頁),並為上訴人、新光銀行所同意(見本院更㈡卷第12頁、第47頁反面),揆諸首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前身中華民國合作社聯合社(以下簡稱聯合社)於84年12月30日向第三人徐春枝承租門牌號碼為台中市○○路○○○號、293號、295號、297號、299號;建功街5號、7號、9號、11號、13號、15號、17號之1樓計278坪;及中庭廣場(含倉庫)計500坪;暨建功街17號2至4樓辦公室計69坪(以下簡稱系爭租賃物),作為民生日用品之賣場,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85年2月1日起至94年12月1日止,每月租金依每月總營業額1.6%計算(下稱系爭租賃合約)。因聯合社之業務概括由上訴人承受,且該合約於87年10月

1 日為上訴人承受,故上訴人自此日起承受聯合社與徐春枝之系爭租賃合約。茲因誠泰銀行前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台中地院)89年度促字第18124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台中地院89年度執字第25326對徐春枝之財產於新台幣(下同)7,000,000元,及自89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47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強制執行,執行處乃於89年11月24日就徐春枝對上訴人租金債權於前開債權額並賠償執行費用49,000元發扣押命令及收取命令,經上訴人於89年12月7日以其對徐春枝有押金債權10,000,000元,為保全該押金債權,業於89年5月開始停止支付租金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被上訴人以徐春枝對上訴人確有租金債權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收取訴訟。聲明:上訴人應自89年5月起按月給付予徐春枝之租金(按每月總營業額1.6%計算)在7,049,000元,及其中7,000,000元自89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47%計算利息,及自89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之範圍內,給付予被上訴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為本院前審駁回上訴後,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再經本院更㈠審判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超過6,734,058元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超過6,734,05 8元本息、違約金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對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租賃合約之出租人為徐春枝,惟上訴人自87年10月1日起承受系爭租賃合約,並受讓押租金10,000,000元債權,上訴人與徐春枝達成共識,上訴人得自89年5月起,以所溢付之押租金部分按月扣抵租金,至押租金剩二期為止,在租賃契約未終止之前提下,上訴人自得以溢付之押租金與租金債權抵銷之。又誠泰銀行聲請拍賣徐春枝如附表一之租賃物,且上訴人自90年4月起陸續接獲台中地院通知,該租賃物迭遭第三人張俊郎等拍定,並除去上訴人之租賃權,原租賃物顯無法合於原約定使用、收益狀態;茲因上訴人與第三人另行簽訂租約,以繼續使用租賃物,乃按月另行支付租金,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435條、第436條規定,終止與出租人之系爭租賃合約。並以其對徐春枝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其對徐春枝之租金債務抵銷,並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拒絕租金之給付等語,資為抗辯。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徐春枝出租系爭租賃物予上訴人,上訴人應繳交租金予徐春枝。而徐春枝應給付被上訴人7,000,000元及自89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47%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上訴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被上訴人以前開債權及執行費用49,000元,就徐春枝對上訴人之租金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台中地院核發89年度執十字第25326號執行命令,主旨載明:「第三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每月應給付予債務人徐春枝之租金予以扣押,並交由債權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收取(第三人聯合社每月應同時提供其總營業額正確數字之報表予債權人)」。上訴人於89年12月7日以其對徐春枝有押租金債權10,000,000元,為保全該押租金債權,業於89年5月開始停止支付租金為由,依強制執行法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另上訴人自89年5月起至92年9月應給付予徐春枝之租金為9,277,798元,已給付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出租人之租金總額為2,543,740元,且上訴人已於92年9月30日自系爭租賃物搬遷,有租賃合約書、租賃合約變更協議書、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狀、租金暨另行給付租金數額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2頁至第17頁、本院更㈠卷第162頁、第163頁),且經本院調閱台中地院89年度執字第25326號卷查明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更㈡卷第145頁、本院更㈠卷第183頁、第233頁、第225頁),堪信為真 。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扣押命令及收取命令送達上訴人後,上訴人應將其給付予徐春枝之租金,給付予被上訴人,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上訴人得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㈡上訴人得否以押租金抵付租金?㈢上訴人得否依土地法99條規定,以超過二期租金之押租金抵付租金?㈣上訴人得否請求減付租金?㈤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查:

㈠上訴人得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⒈按出租人除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

人外,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此觀民法第423條規定自明。此項出租人之租賃物保持義務與承租人之給付租金義務,具有對價關係。是如出租人未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承租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租金之給付。又他方當事人為部分之給付或不完全給付時,因非依債務本旨所為之給付,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此際如其給付可分者,僅就該未給付之部分拒絕自己之給付,如其給付係不可分者,即得就全部對待給付,拒絕履行。

⒉本件上訴人承租系爭租賃物供賣場使用部分共計12間,實

際上為一內部打通呈「L」型相連建物,上訴人做為賣場使用,有上訴人提出營業所平面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8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而系爭租賃物雖經拍賣執行,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出租人拍得買受,其中惟一入口處即門牌號碼為大智路299號部分,已為第三人拍定,固據上訴人提出地籍圖謄本及商場入口照片為證(見本院更㈡卷第100頁至第101頁)。惟查:

⑴上訴人向徐春枝承租系爭租賃物,依該租賃合約序文記載

:「甲方(按係指徐春枝)同意提供左列第1條所列之既有賣場出租予乙方(按係聯合社)經營民生日用品供應業務」,第1條復約明:「…交由乙方作為民生日用品之賣場」(見原審卷第15頁),因此系爭租賃標的供賣場使用部分雖有12戶,但上訴人承租初始即為一整體賣場,其目的亦在供經營民生日用品之賣場使用,而系爭租賃物賣場之惟一入口處即大智路299號及其他如附表一所示之租賃物,經法院執行處拍賣而由附表一所示之出租人買受後,徐春枝所提供其餘租賃物已無法使上訴人為圓滿使用、收益,上訴人本得就全部租金之給付為同時履行抗辯。但上訴人嗣後與各該買受人分別訂立租賃契約,詳如附表一所示,並有上訴人提出之租賃契約、公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重上卷第196頁至第231頁),則上訴人因前開自己之行為,使原為不分可之租賃物變成可分,且上訴人繼續在系爭租賃物對外營業至92年9月30日,並未因此受有影響,即上訴人自91年4月份至92年9月份止,每月營業額即銷貨金額,除92年2月份僅有9,142,635元外,其餘均高達10,000,000餘元,有上訴人提出附表二租金暨另行給付租金數額表在卷可參(見本院更㈠卷第162頁、第163頁)。參酌系爭租賃物各有其獨立之地號及建號,本為各別獨立之建物,此有各該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73頁至第97頁、本院更㈡卷第110頁至第123頁),只因上訴人為供賣場使用,而將其內部打通俾作整體規劃使用,但其仍不影響其為獨立建物性質,故法院執行處乃將各該建物單獨拍賣由附表一所示出租人分別買受。故上訴人顯有使系爭租賃物變成可分之意思至明。則上訴人既將該賣場變為可分,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僅得就徐春枝該未給付即附表一所示之租賃物之租金部分,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自己之給付。又本件倘如上訴人所辯其得就全部租金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則將形成上訴人仍就租賃物之一部使用收益,而享有毋庸給付租金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上訴人前揭抗辯,殊難採信。

⑵上訴人雖又抗辯稱其嗣後得與附表一所示之出租人訂立租賃

契約,全係歸功於上訴人之努力,雖係屬實,但本件徐春枝就租賃物之一部給付不能,上訴人如因此而另受有損害者,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徐春枝負損害賠償之責 (此部分詳如后述),惟究難因此遽謂因上訴人之努力置令系爭租賃物為不可分,上訴人得就租金全部行使同時履行抗辯。

⒊又上訴人既得就徐春枝未給付租賃物部分行使同時履行抗

辯,而其得拒絕給付,即為后述減少租金部分,已經本院自應給付租金部分予以扣減,故已無就剩餘應給付之租金,有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

㈡上訴人得否以押租金抵付租金:

⒈按押租金在於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

租賃關係消滅、承租人返還租賃物前,出租人不負押租金返還義務(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押租金並非用以按月抵租,承租人仍應按月付租,不得以有押租金,遂謂非有欠租。準此,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承租人如有欠租之情事時,出租人固得拋棄押租金返還之期限利益,主張以押租金抵付欠租,惟此為出租人之權利而非義務,故除雙方另有約定以押租金抵付租金者外,承租人並無主張抵付之權利(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45號判例參照)。

再者,押租金債權之性質,通說認為應屬一種「讓與擔保」,即學說上「附有停止條件之返還債務的所有權讓與」,在停止條件成就之後(指租賃關係終了、承租人無不履行其債務、且已返還其租賃物),出租人即負有全額返還承租人之義務。又押租金在於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消滅、承租人返還租賃物前,出租人不負押租金返還義務(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兩造對於台中地院之收取命令係於89年11月24日核發而發生

效力一節,並無爭執,並有本院調閱該執行卷查明屬實;而上訴人就其於收受執行命令之前,尚未終止系爭建物之租賃關係(上訴人主張之最早終止租約意思表示,係於91年11月間以郵局存證信函向鉅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鉅津公司)為終止契約,見本院重上字卷㈠第174頁,第232頁至第234頁,難認已發生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此外,上訴人亦未能舉證於92年9月前,另有向出租人徐春枝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且縱如上訴人已為合法終止租約,惟上訴人係遲至92年9月30日始返還系爭租賃物(除附表一所示建物以外),此為上訴人所自認,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於收受前揭扣押及收取命令時,既未返還系爭租賃物,則徐春枝於斯時並不負返還押租金之義務,上訴人以10,000,000元押租金債權為主動債權,主張與其應支付與徐春枝之租金債務抵銷,於法無據,不應准許。至上訴人主張其與徐春枝就押租金抵付自89年5月起之租金已達成協議云云,上訴人就此未能舉證以明其實,上訴人抗辯其已以其押租金抵付租金,徐春枝對其未有租金債權云云,無足可取。

㈢上訴人得否依土地法99條規定,以超過二期租金之押租金抵

付租金?⒈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

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同法第98條、第99條就以現金為房屋租賃之擔保者,分別明定其現金利息視為租金之一部,其利率之計算,與97條租金所由算定之利率相等;且擔保金額,不得超過二個月房屋租金之總額,已交付之擔保金超過者,承租人得以超過部分抵付房租。上開強制規定,係法律管制住宅之租賃,調和住宅所有人與使用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住宅使用之公平與效益,以國家公權力指導住宅之合理利用,貫徹保護承租人住居安定之住宅立法政策,均屬契約自由原則之例外,此觀同法第94條第1項及第96條規定意旨即明。故其適用範圍應以供住宅使用之房屋租賃為限;至於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原非土地法住宅政策規劃之範疇,且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亦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就其所約定之租金與擔保金,自無以上開規定加以限制之必要。職是,供營業用之房屋租賃,承租人應依雙方之約定交付擔保金,縱其金額超過二個月房屋租金之總額,承租人亦不得主張以超過部分抵付房租 (最高法院94台簡上字第8號、95年度台上字1907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向徐春枝承租系爭租賃物係為供賣場經營民生日

用品供應業務,已如前述,故其顯非供上訴人自用住宅使用,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給付10,000,000元押租金縱有超過二個月租金,上訴人自不得以其繳納之押租金10,000,000元已超過土地法第98條規定之二期租金額約9,400,000元(每月租金以上訴人每月總營業額百分之1.6(含稅)計算,上訴人自陳每月平均以300,000元計算,見本院更㈡卷第81頁),而得依同法第99條規定就超過部分抵付租金。

⒊又本件上訴人向徐春枝承租系爭租賃物,依租賃合約書第2

條約定交付10,000,000元押租金,茲因徐春枝積欠誠泰銀行債務,經誠泰銀行聲請拍賣如附表一所示之租賃物,致上訴人須努力與該買受人訂立租賃契約,始得繼續營業,倘上訴人交付10,000,000元押租金,未能與租金抵銷之,嗣後上訴人似對徐春枝求償無門。惟依徐春枝與上訴人訂立之租賃契約第2條約定:「為保證本合約各條款之確實履行,乙方(按係指聯合社)於甲方(按係指鉅津公司,嗣由徐春枝承受))辦妥足額擔保品第一順位設定抵押並完成甲方應予負責之賣場隔間及裝潢(如附圖)且將第5條第1款所列各項設施移交乙方後7日內交付甲方保證金新台幣10,000,000元…」(見原審卷第15頁),嗣雙方即依該約定由訴外人劉永珠提供台中東區頂橋子頭24-10地號土地,為前揭押租金10,000,000元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有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70頁至第171頁)。故就上訴人而言,其已為押租金之返還既訂有抵押權物之擔保,姑不論該抵押權記載之債務人為何,上訴人於訂立系爭租賃契約時,既已就押租金之返還設有相當之擔保,上訴人嗣以其押租金不能抵銷認有不公云云,委無足取。

㈣上訴人得否請求減付租金:

⒈按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物

之一部滅失者,承租人得按滅失之部分,請求減少租金。前項情形,承租人就其存餘部分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者,得終止契約。前條規定,於承租人因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致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者,準用之。民法第435條、第436條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向徐春枝承租系爭租賃物因部分為執行處拍賣出售予

如附表一所示之出租人,即因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致上訴人就該部分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36條準用第435條規定,請求按不能使用收益部分減少租金。上訴人主張系爭租賃物不能達租賃目的而終止云云,不足為採。

⒊查,上訴人向徐春枝承租系爭租賃物,包括「L」型賣場即

台中市○○路○○○號、293號、295號、297號、299號、建功街5號、7號、9號、11號、13號、15號、17號共計278坪外,尚有中庭廣場(含倉庫)約500坪,暨建功路17號2至4樓辦公室。而其中大智路297號、299號,及建功街5號、7號、9號、11號、13號、15號、17號之賣場,及17號2至4樓辦公室均遭拍賣,詳如附表一所示,有嗣後上訴人與各該房地所有人訂立租賃契約在卷可憑(見本院重上字卷第196頁至第231頁),故系爭租賃物因各該所有人主張權利,致不能為一部使用、收益,上訴人得請求減少之租金為何?依上訴人與徐春枝訂立租賃契約所示,其租金計算方式係依上訴人賣場每月營業額百分之1.6(含稅)核計,已如前述,惟上訴人承租之租賃物,不僅包括賣場,尚有倉庫及辦公室,而上訴人與徐春枝當初如何核計各該部分租金額,已無從自契約文字審究,故本院屢經命上訴人陳明,惟上訴人均未就其何減少予以陳明,僅一味主張應全部減免租金,有該筆錄及上訴準備㈤狀在卷可證(見本院更㈡第96頁反面、第104頁反面、第107頁至第109頁)。則本院認上訴人所得請求減少租金總額,以上訴人陳報其另與附表一所示出租人訂立租賃契約所支付之租金詳如附表二所示共計2,543,740元為確,有租金暨另行給付租金數額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更㈠卷第162頁至第163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更㈡卷第104頁反面)。以本件系爭租賃契約所約定之租金額,既係上訴人與徐春枝依私法自治、契約自由所訂,而嗣上訴人與各附表一所示出租人就系爭租賃物部分訂立租約,依上訴人所陳,亦係上訴人努力磋商而得,故各該租金應符一般市場行情,則上訴人請求減少系爭租賃物之租金,以全部租額扣減其另支付與附表一所示出租人之租額,堪稱合理適當。茲上訴人自89年5月份至92年9月30日遷出系爭租賃物止,本應給付徐春枝租金9,277,798元,有前開數額表在卷可憑,經減少租金2,543,740元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租金為6,734,058元(9,277,798-2,543,740=6,734,058)。

⒋上訴人雖抗辯稱其係依自己之努力與附表一所示出租人訂立

租賃契約,否則整個商場早已結束營業云云。惟上訴人本得以租賃物全部未能達商場使用目的,而主張終止租約,已如前述。惟上訴人因自己之努力與附表一所示出租人訂立租約,而得讓商場繼續營業,則上訴人因其努力,而使得其本得終止租約後所受之全部損害例如另行搬遷、承租賣場所支付之費用因而解免。而該損害雖得據以向徐春枝求償,惟是否能滿足尚不得知,故上訴人所作努力亦是圖己之利,未因而磨滅。上訴人逕以自己努力所為,而主張應全部減免租金云云,要無足取。

㈤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⒉上訴人向徐春枝承租系爭租賃物,因一部分遭法院除租拍賣

,致上訴人一部未能使用、收益,已如前述,則徐春枝構成一部給付不能之情事,上訴人主張係全部給付不能云云,無足可取。

⒊又關於上訴人因徐春枝一部給付不能所受之損害部分,上訴

人抗辯其損害即92年(誤載為94年)無法經營之營業額14,000,000餘元(見本院卷第96頁),惟綜觀上訴人自法院除租、拍賣後之90年至92年間,上訴人除92年2月份營業額僅有9,142,635 元外,其餘均高達10,000,000餘元,有上訴人提出租金暨另行給付租金數額表在卷可參(見本院更㈠卷第162頁、第163頁)。故上訴人主張其未能營業而受有損害14,000,000元云云,尚乏所據。另徐春枝因一部給付不能,致上訴人另行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出租人訂立租約,因此支付之租金共計2,543,740元,詳如附表二所示,固可謂為上訴人因徐春枝一部給付不能所受之損害,惟該損害已認為請求減少租金部分予以扣減,且該部分損害已獲得填補,故於此不得再請球損害賠償。此外,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另受有何損害,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與租金抵銷之,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應給付與徐春枝之租金,在6,734,058元範圍內給付予被上訴人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審已就上訴人敗訴部分,酌定相當擔保准免為假執行宣告,故上訴人於本院請求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宣告,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林恩山法 官 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初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