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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重上更(二)字第 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98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律師複 代理人 劉嘉瑜律師被 上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1年8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7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7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叁佰捌拾貳萬捌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 (確定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0年4月26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將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3樓之2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即台北市○○區○○段一小段133、133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49,及同路段85號地下2、3層應有部分76分之1(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出賣予被上訴人,總價為新台幣(下同)1,380萬元。被上訴人於簽約日給付80萬元,於90年5月1日交屋時給付35萬元,其餘1,265萬元尾款則約定於辦完相關過戶手續後給付。上訴人已於90年9月19日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詎料被上訴人竟拒不給付尾款,爰依買賣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65萬元及自90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依約交付115萬元及移轉登記所需費用後,始知系爭房地因被法院查封而無法辦理過戶手續。被上訴人即以上訴人違約為由,於90年6月11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上訴人表示解除契約,並於同年月29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上訴人提出詐欺罪告訴,嗣該詐欺告訴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對被上訴人業已行使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不生影響。又上訴人雖於90年9月19日未經被上訴人同意,逕持被上訴人於簽約時即交付之辦理過戶相關文件,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然系爭買賣契約並不因此而得認為繼續存在。再者,上訴人於89年7月5日向訴外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借款1,500萬元,並以系爭房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上訴人自90年7月21日起即未繳納利息,致上海商銀聲請拍賣系爭房地,上訴人亦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約定,故於上訴人清償上海商銀之借款,並塗銷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前,被上訴人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尾款,且被上訴人亦於91年7月3日再度發函表示解除契約。則系爭買賣契約既已合法解除,被上訴人自不負給付尾款之義務。退而言之,縱認被上訴人解除契約為無理由,系爭房地業於91年12月19日被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70萬9,000元拍定,被上訴人亦得就該拍定金額主張與本件尾款抵銷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前審 (91年度重上字第409號)改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2萬8,992元,及自9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被上訴人對該判決不利於己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惟上訴人對該判決不利於己部分則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嗣最高法院就被上訴人上訴部分發回更審,本院前審【93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135號】仍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2萬8,992元,及自9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不服此判決,又提起上訴,最高法院再次發回更審。上訴人於本院更 (二)審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 (確定部分除外)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2萬8,992元,及自9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0年4月26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約定價金為1,380萬元,被上訴人業已給付115萬元,約定餘款1,265萬元應於辦完過戶手續後給付,上訴人已於90年9月19日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11至20頁),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事實之主張為真正。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解除契約為不合法,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尾款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之重要爭執之點厥為:(一)、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已合法解除?(二)、如未合法解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尾款,有無理由?如有理由,被上訴人可否主張同時抗辯權?可否以系爭房地拍定價額清償上訴人對上海商銀債務之範圍主張抵銷?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已合法解除:

1、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0年6月11日曾發函向上訴人表示解除契約之事實,固提出律師函一件為證(見原審卷第57至59頁)。惟查:

①、上開律師函記載:「..查渠等(指上訴人及訴外人戴明偉

、陳淑環)明知丙○○○(即上訴人)尚有債務未決,隨時均有為法院查封拍賣之可能,仍與本人簽訂房地產買賣契約,嗣後更共同隱匿系爭房地遭法院執行查封之情事,待本人已陸續交付支票並繳納相關移轉登記手續費用後,方告知本人系爭房地已無法辦理過戶手續。甚或渠等又再施故技,誆稱如本人願先行清償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則前開爭端勢能順利解決。至此,本人已深覺事必有異..方知渠等於訂約當時即無履行之意,顯係意圖詐騙本人。..查丙○○○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惟自本件買賣洽商以來,均未見丙○○○,僅係以乙紙授權書委託戴明偉出面洽談上開買賣房地之情事。又戴明偉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單憑乙紙授權書,而與本人簽訂上開買賣房地契約,並將本件過戶手續委由自己所熟識之郁欣會計代書事務所辦理。然系爭房地如係為丙○○○所充分授權代為買賣者,則載君如何不知其房地有遭法院查封之虞,仍逕與本人簽訂買賣房地契約?縱系爭房地乃嗣後為法院查封,則郁欣會計代書事務所於承辦本件買賣過戶手續中,自可得知其房地遭法院查封,又為何刻意隱匿上開情事,遲至本人完納房屋契稅後而於交屋日前方予告知,是渠等明知丙○○○之系爭房屋有為法院查封之虞,卻共同意圖以詐術,使本人為一切履約事宜。甚或,渠等又共同串謀騙取本人再為渠等代償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核渠等所為,顯已該當刑事共同詐欺罪責,洵無疑義。職是,本人為維權益,爰特委請貴大律師代函通知渠等,務於函到5日內逕予返還本人所支付之價金115萬元及其辦理過戶所需之一切費用,並按上開契約第8條之約定,乙方(渠等)如不賣或不照契約履行應盡義務時,亦應將已收價款於解約日起3日內加倍返還與甲方(本人)」等語,則觀諸上開律師函所載內容,被上訴人係於該函中主張遭上訴人及訴外人戴明偉、陳淑環等人共同詐欺,而與上訴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及交付部分價金之事實,並未主張因上訴人無法於契約所定期限內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因系爭房地遭查封而有權利瑕疵存在之事實,並據以表明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證人即受被上訴人委託發出上開律師函之顏光嵐律師於本院亦證稱:【問:原審卷第57頁廣理法律事務所90年6月11日90廣法字第00066號律師函是否你受當事人乙○○(即被上訴人)所委託而寄發?】是的。(問:當時乙○○委託你寄發這份文件的主要用意為何?)乙○○來事務所找我們的時候,我和她及陶秋菊律師研究,有很大的掙扎到底要不要解約,因為解約的話,要回復原狀,但當時房子已經被查封了,我們擔心如果解約的話,乙○○付出去的錢會拿不回來,損失更大,所以在這份律師函的措詞上就沒有把解約很明確的表示出來,只是說如果上訴人不出面就要告他詐欺,再不出面就要依契約所約定的違約條款來處理。(問:這份文件寄發之後有達到什麼效果嗎?)對方 (即上訴人)有無回應我沒有印象,因為乙○○很希望買到上訴人的這棟房子,希望能夠按照正常買賣的手續來過戶,上訴人能夠解決跟其他債權人那邊的事情。後來沒辦法如願,所以才會在91年7月3日以91廣法字第0069號函向上訴人明確表示解除契約。(問:在你們發出90年6月11日90廣法字第00066號律師函時,是否還沒有決意解除契約?)當時是有意要解除契約,但是沒有把要解除契約的字眼表達的很清楚,希望這封律師函可以做有利乙○○的解釋,因為乙○○很希望買到上訴人的房子,擔心如果以解約的字句表達,造成解約的效果,房子買不到,錢又拿不回來,所以才會用這樣的措詞來表達,其實發這份律師函最主要的目的是希望上訴人能出來和乙○○協商如何處理,並不是要來解約。」等語 (見本院卷第54、55頁),顯見被上訴人委託顏光嵐、陶秋菊律師於90年6月11日發函上訴人之真意,並非要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僅是希望上訴人出面與被上訴人協商處理,以免造成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而無法購得系爭房地,亦無法取回已付之價金之損害。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上開律師函係主張上訴人有上開無法如期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有權利瑕疵存在之事實,而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及第8條之約定解除該契約云云,即非可取。

②、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

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開律師函中並未具體表明被上訴人所欲行使之權利,然觀其全文意旨,應係基於其所主張有受上訴人詐欺之事實,而欲撤銷其買受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又被上訴人於發出上開律師函後,即於90年6月29日以上訴人及訴外人戴明偉、陳淑環涉有共同詐欺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嗣經該案檢察官認上訴人收受系爭房地之囑託查封登記書副本及查封登記通知書是在系爭買賣契約簽訂之後,故上訴人於訂約之初無從知悉系爭房地業遭查封之事,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之行為,而於90年12月25日為不起訴處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案告訴狀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至23、第60至69頁),堪信上訴人並無詐騙被上訴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及交付部分價金與相關費用之事實。從而,被上訴人所為上開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於法尚有未合,故尚不生撤銷買賣意思表示之效力,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並不因此而受影響。

③、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已於90年6月11日合法解除云云,並不足採。

2、被上訴人主張其又於91年7月3日發函表示解除契約,亦提出律師函一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14、115頁),經查:

①、按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

張任何權利;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有權利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民法第349條及第351條分別定有明文。

②、查上訴人以系爭房地於89年7月5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500

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訴外人上海商銀,並據以向上海商銀貸款1,250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原法院90年度促字第50312號支付命令、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等文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至20頁),堪信為真正。

③、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4項約定:「尾款新台幣1,250萬元

,由甲方(即被上訴人)於產權登記完竣後7日內辦妥銀行貸款支付... 」,及第2條第7項約定:「買賣雙方約定90年5月1日交屋,以產權登記完畢日買方若未貸款核貸,買方應支付賣方原貸銀行的利息」等語(見本院重上卷第62頁),則依上開約定,堪認被上訴人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即已知悉上訴人有提供系爭房地向上海商銀抵押貸款之事實。參以兩造約定系爭房地買賣總價為1,380萬元,扣除被上訴人已交付之115萬元,尚有尾款1,265萬元,而就其中1,250 萬元約定由被上訴人向銀行抵押貸款支付,此貸款金額與上訴人向上海商銀之貸款金額相同;且證人即承辦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之代書甲○○亦於本院證稱:「 (問: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買房子的代書手續是不是你辦的?)是的。(問:房子賣的時候,是否已經有抵押權?)是的,當時已經向上海銀行設定抵押權1,500萬元。(問:兩造在洽商買賣事宜時,有無提到抵押權1,500萬元要如何處理?)被上訴人辦好貸款之後,要清償原已設定之抵押債權。(問:在一般代書業務,是否經常會碰到買受人另外洽詢新的銀行設定抵押而後再撥款給原抵押權的銀行塗銷原已設定之抵押權?)實務上,目前都是這樣處理。(問:本件被上訴人是向哪一家銀行貸款清償原已設定之抵押債權?)原來幫她找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貸款條件、額度都沒問題,後來被上訴人不同意撥款。(問:被上訴人為何不同意撥款?)在辦理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的過程,上訴人的所有權被查封,被上訴人有意見,有請律師和上訴人來接洽談和解的條件。(問:後來有無繼續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來上訴人有把她和其他債權人的債務處理好即啟封,按買賣契約的條件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但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後,被上訴人不同意撥款給上海銀行。」等語。此外,系爭房地於90年9月19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同時,亦以被上訴人為債務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44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第三人遠東商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衡諸證人甲○○於本院證稱之不動產買賣實務 (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倘非當事人約定以被上訴人向遠東銀行貸款之金額用以清償上海商銀之第一順位抵押債權並塗銷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遠東銀行當無可能同意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而申請高額貸款。益見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於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後,即由被上訴人向銀行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並申請貸款以支付尾款,而以此尾款清償上訴人對上海商銀之上開抵押貸款,並據以塗銷上開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等情,即非無稽。

④、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固約定:「本買賣不動產,乙方(即上

訴人)保證產權清楚,如有他人主張權利或設定他項權利及租賃關係,應由乙方負責於尾款付清以前速予理清,若甲方(即被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時,乙方應負完全賠償責任..」等語(見本院重上卷第63頁)。惟兩造就本件尾款之給付及上開第一順位抵押債權之清償方式暨該抵押權之塗銷既有特別約定,即尾款1,250萬元應由被上訴人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後7日內辦妥銀行貸款支付 (見原審卷第11頁之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4項約定),則上訴人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未塗銷第一順位之上海商銀抵押權登記,即難指為權利瑕疵,被上訴人不得依本條之約定而為主張。

⑤、依上所述,被上訴人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既已知悉上訴

人將系爭房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上海商銀之事實,則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據以主張上訴人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是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應於其給付尾款前塗銷上開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為由,而於91年7月3日委任律師發函催告上訴人應於函到5日內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如屆期未履行,即逕行解除契約等語。然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就上開第一順位抵押權存在之事實既不負瑕疵擔保責任,則上開律師函自不生催告及解除契約之效力。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迄未經合法解除等語,即堪置信。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尾款,有無理由,如有理由,被

上訴人可否主張同時抗辯權,可否以系爭房地拍定價額清償上訴人對上海商銀債務之範圍主張抵銷:

1、承前所述,兩造既已約定本件尾款應於辦完過戶手續後給付,而上訴人又於90年9月19日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尾款1,265萬元及自90年9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2、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就本件尾款之給付方式,係由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支付,並以此尾款清償上訴人對上海商銀之抵押債務後據以塗銷上開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已如前述,是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就此尾款即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上訴人清償上海商銀之借款並塗銷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前得拒絕給付本件尾款云云,自有未合。

3、次按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又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35條第1項、第32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業經上海商銀向原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該院於91年2月1日以91年度拍字第417號裁定准予在案,上海商銀即依該裁定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於91年12月19日以970萬9,000元拍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裁定及原法院91年12月30日北院錦91年執未字第16853號通知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8至80頁及本院重上卷第134頁),堪信為真正。而系爭房地以970萬9,000元拍定後,其中9萬7,800元用以繳納執行費,餘款961萬1,200元則清償上訴人對上海商銀之第一順位抵押債務,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92年1月21日91北金拍一字第52號函檢附之分配表在卷可考(見本院重上卷第135至137頁),亦堪信為真實。又系爭房地已於90年9月19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且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就本件尾款1,250萬元部分,即應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後辦妥銀行貸款支付,如移轉登記完畢日尚未核貸,則應由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原貸銀行之利息等情,亦如前述。是以原法院90年度促字第50312號支付命令雖記載上訴人積欠上海商銀自90年7月21日起之本息未清償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然上訴人曾於90年9月10日匯款17萬5,336元予上海商銀以清償部分債務,則有存款憑條在卷可稽(見本院重上卷第64頁),是迄至90年9月19日止,是上訴人積欠上海商銀之債務為:本金1,250萬元、利息15萬9,276元及違約金7,286元,合計1,266萬6,562元,此有上海商銀92年2月11日()上承字第01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重上卷第121頁),較之本件尾款1,265萬元僅逾1萬6,562元,倘被上訴人於90年9月19日受移轉登記後即依約將其向遠東銀行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所貸之款項撥付上海商銀,則依序抵充後,上訴人積欠上海商銀之上開債權應僅本金1萬6,562元而已,豈會拒繳該1萬6,562元而使上海商銀聲請拍賣系爭房地?況斯時上訴人尚未與上海銀行結算,系爭房地所有權於90年9月19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前,究係積欠上海商銀若干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不可知,倘被上訴人囑遠東銀行撥付清償之款項逾其應付之尾款1,265萬元,並非不可由被上訴人就其溢付之1萬6,562元向上訴人求償,殊無任令上海商銀聲請拍賣系爭房地之理,此觀上海商銀並非因上訴人積欠該小額款項而聲請拍賣系爭房地,足以證之。是上訴人未向上海商銀繳付系爭房地所有權於90年9月19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前之貸款本息,即與系爭房地被聲請拍賣無涉,難謂上訴人於系爭房地嗣後經上海商銀聲請拍賣有何過失可言。再者,證人甲○○於原審證稱:「過戶登記是我辦理,本來是5月1日要過戶,後來因為被查封,賣方排除查封狀態後,我有協助排除查封狀態,這中間過程我都有跟被告 (即被上訴人) 報告,後來我在9月時去辦過戶,辦過戶所需文件是被告在簽約時就提供,但被告有同意我去辦過戶,過戶完後,我還有傳真交屋兩造應分擔之稅費給被告之助理丁○○,她也有回傳過來表明希望原告 (即上訴人) 要給她的金額,確認金額後,丁○○與蔡易展和我在被告委任律師顏光嵐處辦理點交權狀,但當天丁○○拒收,因為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委任律師的費用,原告不答應,所以 (權狀) 沒有點交成功,目前權狀一直由我保管。原告簽買賣契約書後,從來沒有跟我說不能辦理過戶,所以依照契約本來就要辦過戶,是後來權狀沒有點交成功,被告通知 (遠東) 銀行不能撥款,辦理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也是由我去辦理,在過戶同一天辦理。」等語 (見原審卷96頁),並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之兩造應分擔費用傳真文件為證 (見原審卷第98、99頁),益見上海商銀於系爭房地登記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之所以無法由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地向遠東銀行所貸款項清償而塗銷,乃被上訴人未同意遠東銀行撥款所致;而被上訴人未同意撥款係因上訴人未同意支付被上訴人委任顏光嵐律師之律師費所引起。惟系爭買賣契約並無上訴人應為被上訴人支付律師費用之相關約定,是以被上訴人以之拒絕撥款,實無理由,故而系爭房地嗣後被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上海商銀聲請拍賣,自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無理要求所致,難謂系爭房地之買賣上訴人有違誠信原則。故拍賣系爭房地所需之執行費用,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支付,此部分費用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就此部分金額自不得主張與本件價金債務抵銷。從而被上訴人所得主張抵銷之金額應以上海商銀實際受償之金額即961萬1,200元為限。又查,被上訴人於91年10月29日即本院更審前曾具狀表示以系爭房地之拍賣價額與本件價金債務抵銷,並將繕本逕送上訴人(見本院重上卷第44、49、50頁);而系爭房地係於91年12月19日拍定,已如前述,則上海商銀得由此拍賣所得價金受償之金額即屬可得確定,是應認該拍定日為被上訴人最初得為抵銷時,而依上開規定計算被上訴人抵銷之數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65萬元及自90年9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已如前述,則迄至91年12月19日止,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遲延利息合計為79萬192元(12,650,000×5%+12,650,000×5%×91/365=790,192),而被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961萬1,200元,抵充上開利息後,尚餘882萬1,008元得抵充原本,是經抵銷後,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82萬8,992元及自91年12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乍看之下,被上訴人似有損失,實者系爭房地拍賣時,係被上訴人以其助理丁○○名義所拍定,此觀投標保證金159萬元係由被上訴人向台中商業銀行台北分行申請,而由該分行簽發TPA0000000號支票所繳納,而尾款811萬9,000元,亦由被上訴人任負責人之英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英石國際公司)向台中商業銀行台北分行申請,而由該分行簽發TPA0000000號支票所繳納,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96年10月31日北院錦91執未字第16853號函檢送之收據、台中商業銀行台北分行96年11月19日中台北字第09609200537號函及96年12月3日中台北字第09609200564號函檢送之英石國際公司開戶資料暨台北市政府96年12月3日府產業商字第09692968500號函檢送之英石國際公司登記全卷可稽,足以證之。是基於衡平原則,系爭房地既因被上訴人拒絕遠東商銀撥款而被拍賣,且拍定價與買賣價之差額亦由被上訴人取得,則命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抵銷後之金額,即符公平。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82萬8,992元,及自9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 (確定部分除外)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蕭艿菁法 官 吳光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麗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