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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重上更(二)字第 1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49號上 訴 人 國立臺灣師範大學法定代理人 郭義雄訴訟代理人 郭嵩山律師

郭玉健律師複 代理 人 郭玉瑾律師被 上訴 人 黃麗貞

許秀玉黃群彥黃麗華黃胡葉黃耀芳黃正隆黃梧根黃培泉黃培仁黃林茶黃炳楠黃萬發黃萬金黃萬國李黃惠美黃美雲張黃美珠黃宋乘黃太郎黃則清黃三榮黃則成黃則煌黃坤城黃信穎黃奕彰黃郁雯黃進良黃則進黃則鋒程黃鶴上3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顏朝彬律師上32人共同複 代理 人 薛進坤律師被 上訴 人 黃文容(即黃法墩之承受訴訟人)

趙冠忠黃清波黃坤炎黃呂雪黃建盛黃琬惠黃兆祥鄭黃玉里陳黃美惠黃則成黃謝秀妹(即黃法墩之承受訴訟人)黃坤堯黃耕一黃河汕黃浩洋黃奕深黃奕鈞黃庭軒(原名黃泰新)住台北市○○街○○○巷0黃鄭盡黃則起黃祐啟黃靖夫黃明堂(即黃法墩之承受訴訟人)黃慧雯(即黃法墩之承受訴訟人)黃慧如(即黃法墩之承受訴訟人)上26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律師被 上訴 人 黃阿奎

黃茂松黃則培上 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灼熙律師被 上訴 人 黃新德

黃萬生上 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宏城律師追 加被 告 周桃李

陳黃金菊上列當事人間求給付地價補償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88年12月21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14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5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國立台灣師範大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簡茂發,嗣變更為黃光彩,復變更為黃生,再變更為郭義雄,業據其提出教育部民國 (下同)93 年7月29日台人㈠字第0930101860號函、94年4月29日台人㈠字第0000000000B號函、95年2月22日台人㈠字第0950026050號函影本附卷可稽,其先後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被上訴人黃法墩於88年11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黃謝秀妹、黃明堂、黃慧雯、黃慧如、黃文容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三、追加被告周桃李、陳黃金菊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此部分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黃海生於00年0月00日死亡,因其繼承人其中陳黃金菊、周桃李拋棄繼承,僅由黃蕭秋鴻及被上訴人黃新德、黃萬生3人繼承,嗣黃蕭秋鴻於79年1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黃金菊、周桃李及被上訴人黃新德、黃萬生,渠等就繼承黃蕭秋鴻取得之財產於分割前既屬公同共有關係,則該部分訴訟標的對於陳黃金菊、周桃李、黃新德、黃萬生即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上訴人於更審前本院追加陳黃金菊、周桃李為被告,依上開規定,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面積313平方公尺,67年10月重測前為龍安坡段565之25地號,面積3厘2毛,即310平方公尺,亦即93.775坪)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黃海生、黃江海、黃禮屋、黃金福、黃金鳳、黃泰昌、黃金交、黃禮森、黃則錂、黃良、黃禮賢、黃禮池、黃純(以上13人於起訴時已死亡)、被上訴人黃坤炎、黃阿奎、黃則成、黃坤堯共有(以下合稱原出賣人),由陳潘慕潔於46年12月30日買受,經原法院於56年11月20日以56年度訴字第3618號民事判決,命原出賣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潘慕潔。上訴人則於56年6月30日向陳潘慕潔買受系爭土地,詎系爭土地於移轉所有權登記前,遭台北市政府於77年7月17日徵收而給付不能,陳潘慕潔就徵收補償金,對原出賣人即享有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之代償請求權,上訴人對陳潘慕潔亦享有代償請求權,惟補償金發放已久,陳潘慕潔移居美國,迄未行使代償請求權,經上訴人多方尋查無著,陳潘慕潔自屬怠於行使其權利,而陳潘慕潔業於92年7月6日死亡,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陳潘慕潔之代償請求權,請求原出賣人或其繼承人應將所領取之款項及利息(詳如後述)給付陳潘慕潔之繼承人,由上訴人代為受領等情(上訴人逾後開利息之請求,業經更審前本院維持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又更審前本院廢棄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原審共同被告黃虎男、黃國禎、黃慧君給付部分之判決,改判命該3人連帶給付陳潘慕潔1,259,442元,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給法定遲延利息,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均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⒈被上訴人黃坤炎應給付訴外人陳潘慕潔之繼承人新台幣(下同)480,959元,及自85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上訴人代為受領。⒉被上訴人黃呂雪、黃建盛、黃兆祥、黃琬惠應連帶給付訴外人陳潘慕潔之繼承人480,959元,及其中黃呂雪、黃琬惠自85年10月24日起;其中黃建盛、黃兆祥自85年10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上訴人代為受領。⒊被上訴人黃茂松應給付訴外人陳潘慕潔之繼承人2,841,012元,及自85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上訴人代為受領。⒋被上訴人黃新德、黃萬生應連帶給付訴外人陳潘慕潔之繼承人961,917元,及自85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上訴人代為受領。⒌被上訴人黃新德、黃萬生、陳黃金菊、周桃李應連帶給付訴外人陳潘慕潔之繼承人480,959元,及其中黃新德、黃萬生自85年10月23日起;其中陳黃金菊自93年9月14日起;其中周桃李自94年1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上訴人代為受領。⒍被上訴人黃則培應給付訴外人陳潘慕潔之繼承人83,774元,及自85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上訴人代為受領。⒎被上訴人黃則培、鄭黃玉里、陳黃美惠、趙冠忠應連帶給付訴外人陳潘慕潔之繼承人169,378元,及其中黃則培、陳黃美惠、趙冠忠自85年10月23日起;鄭黃玉里自85年10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上訴人代為受領。⒏被上訴人黃則成應給付訴外人陳潘慕潔之繼承人209,161元,及自85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上訴人代為受領。⒐被上訴人黃阿奎應給付訴外人陳潘慕潔之繼承人209,161元,及自85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上訴人代為受領。⒑被上訴人黃謝秀妹、黃明堂、黃慧雯、黃慧如、黃文容應連帶給付訴外人陳潘慕潔之繼承人1,704,608元,及自85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上訴人代為受領。⒒被上訴人黃坤堯應給付訴外人陳潘慕潔之繼承人415,167元,及自85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上訴人代為受領。⒓被上訴人黃胡葉、黃耀芳、黃正隆、黃梧根、黃培泉、黃培仁應連帶給付訴外人陳潘慕潔之繼承人751,638元,及其中黃胡葉、黃耀芳、黃正隆、黃培泉、黃培仁自85年10月23日起;其中黃梧根自85年10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上訴人代為受領。⒔被上訴人黃林茶、黃炳楠、黃萬發、黃萬金、黃萬國、李黃惠美、黃美雲、張黃美珠應連帶給付訴外人陳潘慕潔之繼承人751,638元,及其中黃林茶、黃炳楠、黃萬發、黃萬金、李黃惠美、黃美雲、張黃美珠自85年10月23日起;其中黃萬國自85年10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上訴人代為受領。⒕被上訴人黃宋乘、黃太郎、黃則清、黃三榮、黃則成應連帶給付訴外人陳潘慕潔之繼承人686,355元,及其中黃宋乘、黃太郎、黃則清、黃三榮均自85年10月23日起;黃則培自85年10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上訴人代為受領。⒖被上訴人黃耕一、黃河汕、黃浩洋、黃奕深、黃奕鈞應連帶給付訴外人陳潘慕潔之繼承人448,065元,及均自85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上訴人代為受領。⒗被上訴人黃庭軒應給付訴外人陳潘慕潔之繼承人1,571,755元,及自85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上訴人代為受領。⒘被上訴人黃則煌、黃坤城、黃進良、黃則進、黃則鋒應連帶給付訴外人陳潘慕潔之繼承人592,320元;被上訴人黃信穎、黃奕彰、黃郁雯、許秀玉應連帶給付訴外人陳潘潔之繼承人118,464元;被上訴人黃則煌、黃坤城、黃信穎、黃奕彰、黃郁雯、許秀玉、黃進良、黃則進、黃則鋒、程黃鶴應連帶給付訴外人陳潘慕潔之繼承人118,464元,及其中黃則進、黃則鋒自85年10月25日起;其餘均自85年10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上訴人代為受領。⒙被上訴人黃鄭盡、黃則起、黃祐啟、黃靖夫、黃清波應各給付訴外人陳潘慕潔之繼承人309,734元,及其中黃鄭盡、黃祐啟、黃靖夫、黃清波均自85年10月23日起;黃則起自85年10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上訴人代為受領。⒚被上訴人黃群彥、黃麗華、黃麗貞應各給付訴外人陳潘慕潔之繼承人103,248元,及其中黃群彥、黃麗華均自85年10月29日起;黃麗貞自85年10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上訴人代為受領。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黃群彥及黃則煌、黃坤城、黃進良、黃則進、黃則鋒、黃信穎、黃奕彰、黃郁雯、許秀玉、黃則成、黃宋乘、黃太郎、黃則清、黃三榮、張黃美珠、黃林茶、黃炳楠、黃萬發、黃萬金、黃萬國、李黃惠美、黃美雲、黃正隆、黃梧根、黃胡葉、黃耀芳、黃培仁、黃培泉、黃麗華、黃麗貞則以:其否認被上訴人及渠等之被繼承人或更前手之被繼承人與陳潘慕潔間就系爭土地訂有「買賣契約」,上訴人固提出原法院56年度訴字第3681號民事判決抄本為證,惟民事判決抄本不能等同於正式的法院判決,因此被上訴人質疑該民事判決是否真正存在?又該民事判決如果存在,是否已經確定?而該民事判決如要援引作為證明上訴人所主張之陳潘慕潔就系爭土地在46年12月間與當時全部之土地共有人訂有合法有效之「土地買賣契約」之用,則在論理上必須該民事判決之全體被告在審理過程中受到充分之訴訟程序上保障,亦即有盡其防禦之能事,始能參酌該民事判決之「爭點效」,然據該民事判決抄本之事實及理由欄記載,被告一方並未委任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甚至連言詞辯論期日都未到庭,而審理中亦僅有提出一份由所謂訴訟代理人所撰之答辯狀而已,誠可謂簡略之至,且衡諸當年之時空環境暨一般人民之知識水準,難期渠等能在法院審理過程充分行使自身所應該享有之訴訟權利,而法院亦無法主動顧及全體被告此項權益,職是,在缺乏充分的程序保障下,56年間所作成之民事判決在94年的法院,實不能作為證明46年間所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係合法、有效之契約的證據。又上訴人與陳潘慕潔於56年間所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第五條第一項既訂明:「本買賣土地契約自簽訂成立之日起,乙方(指陳潘慕潔)如在陸個月內如不能按照本約第一條第乙項及第二條所載規定將本約買賣土地與其前手買賣間辦妥產權登記取得合法有關產權證件,辦移轉為省有管理機關台灣省立師範大學之名義,並將土地所有權狀給付甲方時,甲方即視本約為無效,乙方應於五日內退還甲方所付一、二兩期款額,並按中央銀行規定利率拆算利息(自乙方收到甲方預付款時起算至退還日止)不得提出任何異議」,是當陳潘慕潔於訂約後6個月內不能將系爭土地辦妥產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時,解除條件成就,效力即自動發生,毋庸上訴人另作其他表示或法律行為,該「土地買賣契約」即依法自動失其效力。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陳潘慕潔就系爭土地於46年12月間與當時之全體土地共有人訂定有「土地買賣契約」且合法有效,以及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與陳潘慕潔確實訂定有如卷附之「土地買賣契約」且合法有效,是以陳潘慕潔對被上訴人即不因有繼承之故而發生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當然更不生代償請求權,而上訴人亦不會因此發生有代位行使代償請求權之權利,是以上訴人不能向被上訴人代位請求連帶給付就系爭土地所領取之補償費。又退萬步言,即使認定46年12月間所訂定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對當時之全體共有人生效,且認定上訴人與陳潘慕潔56年6月間所訂定之卷附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亦為有效,惟因系爭土地遭徵收時間點距離46年12月間所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時間點已逾15年,是則因訂立土地買賣契約而發生之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而根據學者史尚寬教授、王澤鑑教授之見解以及台灣高法院台南分院民事法律座談會之研討意見,即使系爭土地嗣後遭政府徵收,亦不能因此而主張代償請求權,從而上訴人更無主張代位行使此項代償請求權之餘地,更遑論上訴人自身對債務人之給付請求權亦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黃茂松、黃阿奎、黃則培則以: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渠等之被繼承人或更前手之被繼承人與陳潘慕潔間就系爭土地訂有「買賣契約」一節,固提出原法院56年度訴字第3681號民事判決抄本為證,惟經原審調閱該案卷,全卷僅有判決之原稿一紙,無從證明該原稿業已作成正本且合法送達當事人,並發生確定判決之效力。又上訴人主張其向陳潘慕潔買受系爭土地乙事,雖提出「杜賣證書」為證,惟該證書既未加蓋上級機關頒發之校印,亦未經當時校長親筆簽名,僅加蓋無校長姓名之官章,自不足證明當時係經由校方所作成,是否係事後倒填日期杜撰已非無疑,況校方買受不動產,必先經上級及審計機關之核准,待撥給專款後方能訂約購買,上訴人卻未能提出經上級及審計機關核准之公文書。另不動產買賣必附有賣方之印鑑證明書,用以證明其為真實,而為日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所必需,惟未見上訴人提出陳潘慕潔之印鑑證明,更難認屬實。況如訂有「契約」自應有價金之支付,上訴人雖提出其內部自行製作公文來往便條,載有移交陳潘慕潔之收據兩紙云云,惟究非陳潘慕潔本人出具之收據,且該便條所載兩期價金之支付日期,與「杜賣證書」所載應付款之條件相矛盾。上訴人提出所謂黃良等所製作之免稅申請書,其中竟有早已死亡之黃江海、黃純、黃禮池等人之簽章,顯出於偽造。黃禮森早於44年5月間即因罹患麻痺性痴呆,在仁濟療養院住院療養至57年11月間方因其他併發症轉院急救,當時實際係陷於心神喪失之狀態,又未指定禁治產監護人,黃坤堯於46年間亦尚未成年,未經監護人之同意,自不可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應訴,上訴人所提判決抄本竟載有無律師身分之黃萬生,自稱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應訴,且依該抄本所載,當時陳潘慕潔並未提出任何關於該案之買賣契約或價金收據,該抄本無論在程序上或實體上,均難謂已具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又上訴人雖未直接請求陳潘慕潔作任何給付,惟既係依其所提出之「杜賣證書」主張據「買賣關係」代位陳潘慕潔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地價補償費,自亦包含兩者間有「買賣關係」存在之確認之訴在內,而陳潘慕潔應為該確認之訴之被告,為本件訴訟不可或缺之當事人,應將其列為共同被告,方足以保障該被代位人之權益,陳潘慕潔之戶籍雖於73年間一度因移居美國而遷出,但仍經常返台,直至91年間重報戶口為止,惟上訴人在其生前一直隱瞞其戶籍所在,至其死亡後方行申報,有不可告人等情事,已不能無疑,況縱住所不明,亦得公示送達,現既未將陳潘慕潔列為被告,已欠缺當事人適格,現陳潘慕潔已死亡,固無從請求代位,仍應將其繼承人列為被告,方屬適法。依上訴人所提判決抄本所載之判決日期即56年11月20日起算,陳潘慕潔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已於71年11月20日罹於時效而消滅,系爭土地係於77年間被徵收,上訴人自無行使代位請求權之餘地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被上訴人黃祐啟、黃坤堯及黃鄭盡、黃清波、黃則起、黃靖夫、黃庭軒、黃耕一、黃奕鈞、黃河汕、黃浩洋、黃奕深、黃坤炎、黃則成、鄭黃玉里、陳黃美惠、黃呂雪、黃建盛、黃琬惠、黃兆祥、趙冠忠、黃謝秀妹、黃明堂、黃慧雯、黃慧如、黃文容則以:依上訴人之主張,陳潘慕潔係於46年12月30日購買系爭土地,嗣於56年6月30日又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而上訴人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分別於61年12月30日及71年6月30日罹於時效而消滅,均在77年7月17日遭台北市政府徵收之前,被上訴人自不負任何義務。又上訴人與陳潘慕潔間之買賣關係,上訴人僅提出買賣契約書影本,無法提出正本,且事隔數十年,真實性無從確認,上訴人為一國立大學,與陳潘慕潔間若確有土地買賣交易,必有相關之交易憑證、預算支出明細等資料,方得為預算之動支,此皆未見上訴人提出,而證人均曾為上訴人之受僱人,並為業管單位人員,證詞偏頗乃屬當然,要求其自承作業疏失或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根本期待不可能,便箋全為上訴人內部自行書立,與一面之詞何異,顯然不足採信。公契、稅單、申請書等乃關於被上訴人與陳潘慕潔間買賣關係存否之事物,與上訴人無關,尤其無由以認定被上訴人與陳潘慕潔間買賣關係存在,即可認定上訴人與陳潘慕潔於56年6月30日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為真正之理,縱認上訴人與陳潘慕潔間有買賣關係,上訴人亦無法舉證已付訖買賣價金,自無從發生請求權。根據上訴人所提其與陳潘慕潔間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本買賣土地契約自簽訂成立之日起,乙方(即陳潘慕潔)如在六個月內如不能按照本約第一條第一項及第二條所載規定將本約買賣土地與其前手買賣間辦妥產權登記,取得合法有關產權證件,辦移轉為省有管理機關台灣省立師範大學之名義,並將土地所有權狀給付甲方時(即上訴人),『甲方即視本約為無效』,乙方應於五日內退還甲方所付一、二兩期款額‧‧‧」,此乃上訴人與陳潘慕潔間契約之解除條件,在陳潘慕潔未依該款約定履行時,解除條件業已成就,契約隨即失效,無待上訴人另為解除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已無代位請求之權源。另被上訴人與陳潘慕潔係於46年12月30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簽約當時之地目為「田」,陳潘慕潔並非具有自耕能力之人,上訴人為教育機關,當不具自耕能力,於系爭土地上蓋宿舍更非農業用途,顯見買賣契約當事人於訂約時絕無約定系爭土地應登記予有自耕能力之人,而上訴人所提買賣契約亦無任何關於變更後再為移轉之記載,應認違反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之強制規定,為給付不能,應屬無效,上訴人即無從主張代償請求權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黃新德、黃萬生、及追加被告周桃李、陳黃金菊則以:上訴人提出台北市政府地政處83年2月2日函文以證明被上訴人已領取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惟觀其內容,僅能說明被上訴人暨其他受領人應受分配之補償費明細,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領取之事實,況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亦於90年2月20日函覆被上訴人:「另查77年度存字第471號提存款亦由本處派員取回,加計稅利息為3,158,229元,現仍暫存本處補償地價專戶未領」,顯見被上訴人尚未領取,上訴人即無代位請求給付之權利。證人王振鵠及俞達尼未目睹買賣契約之簽訂,無法證明上訴人與陳潘慕潔間之買賣契約為真正,而另案本院91年度重上字第327號確定判決亦採否定見解。上訴人雖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只能表示上訴人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事實,無法證明兩造間對於系爭土地有買賣關係存在;有關上訴人所提公定契約書、台北市稅捐稽徵處(57)二、一北市稽貳一三六字第094083號通知書、陳潘慕潔57年3月25日申請書、台北市稅捐稽征處(57)四、一一北市稽貳三一○字第016732號通知書等,被上訴人否認為真正,而上開文書之內容僅能證明陳潘慕潔曾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就系爭土地申請分單課徵地價稅之事實,尚無法證明上訴人確曾與陳潘慕潔訂立買賣契約及支付價金完竣之事實;上訴人提出由其所製作之56年12月20日56師大總字第2781號函,乃其自行製作,應無證據能力,被上訴人亦否認其真正。上訴人所提其與陳潘慕潔間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第5條第1項記載:「本買賣土地契約自簽訂成立之日起,乙方(即陳潘慕潔)如在陸個月內如不能按照本約第一條第一項及第二條所載規定將本約買賣土地與其前手買賣間辦妥產權登記,取得合法有關產權證件‧‧‧甲方(即上訴人)即視本約為無效」,上開6個月內應辦妥產權登記並取得合法產權證件,乃買賣契約失效之解除條件,陳潘慕潔既未辦妥系爭土地之產權登記,解除條件即已成就,契約當然且立即失其效力,不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否認原法院56年訴字第3618號民事判決為確定判決,依該判決之內容記載「次查買賣時間,無論為46年抑43年均不影響買賣契約之成立」,足證系爭買賣時間並不確定,而買賣時間為買賣契約重要之要素,究為43年或46年,將因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或「建」而影響契約之效力,此因系爭土地於43年時地目為「田」,觀之陳潘慕潔之職業為「商」,非自耕農,並無自耕能力,依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之規定,縱有買賣關係,亦因陳潘慕潔不具自耕農身分而無效。上訴人代位向被上訴人主張徵收補償費,核其性質為貨幣之債,上訴人應舉證證明陳潘慕潔或其繼承人有經濟上陷於無資力之事實,方有保全債權之必要,而符合代位權之行使要件。本案縱依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買賣時間為56年間,則計算至系爭土地被徵收之76年間,上訴人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本得拒絕履行,既無給付義務,上訴人自無民法第225條第2項所指代償請求權之適用等語置辯。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之宣告。

六、追加被告周桃李、陳黃金菊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程序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七、按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若債務人自己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自無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7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在訴訟上之權利,除聲請強制執行、假扣押、假處分、撤銷假扣押、假處分等行為,並得以債權人自己之名義為原告,逕以第三債務人為被告提起訴訟,行使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之權利。此項訴訟,依實務上之辦法,因已由債權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債務人而為當事人(原告),故無以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但若該債權人為保全自己特定債權,而併以債務人為被告者,亦係因債權人對債務人本人另有請求之故,並非代位債務人行使權利所必要。故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行使訴訟上之權利,為代位訴權,而代位訴權係以債權人自己之名義行使,無以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被上訴人黃茂松、黃阿奎、黃則培以上訴人未列第三人陳潘慕潔為共同被告,認當事人不適格,尚有誤會。

八、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面積313平方公尺,67年10月重測前為龍安坡段565之25地號,面積3厘2毛,即310平方公尺,亦即93.775坪)土地原為訴外人黃海生、黃江海、黃禮屋、黃金福、黃金鳳、黃泰昌、黃金交、黃禮森、黃則錂、黃良、黃禮賢、黃禮池、黃純(以上13人於起訴時已死亡)、被上訴人黃坤炎、黃阿奎、黃則成、黃坤堯所共有,於77年7月17日為台北市政府徵收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重測前後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台北市政府地政處83北市地四字第03111號書函暨附表1至7等影本為證(見原審第4卷第12 、13頁、更審前本院重上字第2卷第24至30頁),復經更審前本院函詢台北市政府地政處覆稱:「‧‧‧(系爭土地)前經本處以77年7月16日北市地四字第34950號公告徵收為龍門國中工程用地,有關工程範圍內之各被徵收土地並依77年7月15日修正後之都市計畫法第49條規定加發所有權人四成補償金,‧‧‧」等語,而所應發放之補償費,據土地補償明細表記載:黃坤炎、黃則錂各為549,576元、黃金鳳為3,246,331元、黃海生為1,648,727元、黃禮森為478,004元、黃則成、黃阿奎為239,001元、黃法墩為1,947,799元、黃坤堯為508,677元、黃泰昌、黃禮屋各為857,872元、黃良為1,439,122元、黃太郎、黃則清、黃宋乘各為171,774元、黃則成、黃三榮各為171,775元、黃耕

一、黃河汕、黃奕深、黃奕鈞各為109,915元、黃浩洋為109,9 16元、黃庭軒為1,648,727元、黃林涼、黃則進、黃則鋒各為122,696元、黃則煌、黃坤城、黃四貴、黃進良各為122,6 95元、黃鄭盡為320,798元、黃則起、黃祐啟、黃靖夫、黃清波各為320,799 元、黃群彥、黃麗華、黃麗貞各為106,935元,有台北市政府地政處92年11月21日北市地四字第092332 51700號函及所檢附之補償明細表及徵收補償地價清冊在卷可稽(見更審前本院重上更㈠字第1卷第88至97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九、上訴人主張陳潘慕潔於46年12月30日向原出賣人買受系爭土地,經原法院於56年11月20日以56年度訴字第3618號民事判決,命原出賣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潘慕潔,上訴人則於56年6月30日向陳潘慕潔買受系爭土地,詎系爭土地於移轉所有權登記前,遭台北市政府於77年7月17日徵收而給付不能,陳潘慕潔就徵收補償金,對原出賣人即享有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之代償請求權,上訴人對陳潘慕潔亦享有代償請求權,惟補償金發放已久,陳潘慕潔移居美國,迄未行使代償請求權,經上訴人多方尋查無著,陳潘慕潔自屬怠於行使其權利,而陳潘慕潔業於92年7月6日死亡,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陳潘慕潔之代償請求權,請求原出賣人或其繼承人應將所領取之款項及利息給付陳潘慕潔之繼承人,由上訴人代為受領等語。除程黃鶴以外之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陳潘慕潔於46年12月30日向原出賣人買受系爭土

地,經原法院於56年11月20日以56年度訴字第3618號民事判決,命原出賣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潘慕潔等語,並提出原法院56年度訴字第3618號判決影本(見更審前本院重上字第1卷第155至159頁)及抄本(見原審第1卷第12至14頁)為證,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

⒈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

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據被上訴人黃坤堯於原審到庭陳稱:「56年訴字第3618號有告我,當時我叫黃坤燒,確實有判決要我們移轉,當時我年紀小不清楚是否告整塊地」等語(見原審第3卷第206頁),復經原審調閱原法院56年度訴字第3618號判決原本影印附卷,有文卷銷燬清冊所檢附之裁判原本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第3卷第284至295頁),堪認該判決抄本為真正。被上訴人黃茂松、黃阿奎、黃則培雖辯稱黃禮森早於44年5月間即因罹患麻痺性痴呆,在仁濟療養院住院療養至57年11月間方因其他併發症轉院急救,當時實際係陷於心神喪失之狀態,又未指定禁治產監護人,黃坤堯於46年間亦尚未成年,未經監護人之同意,自不可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應訴,上訴人所提判決抄本竟載有無律師身分之黃萬生,自稱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應訴,且依該抄本所載,當時陳潘慕潔並未提出任何關於該案之買賣契約或價金收據,該抄本無論在程序上或實體上,均難謂已具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云云,核係對上開判決訴訟程序合法與否或採証當否之指摘,均無礙於判決抄本為真正之推定。

⒉次按確定判決,除有法定情形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外,當

事人不得更以該確定判決之當否為爭執,若無上述法定情形,憑空指摘原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或審理疏漏,不問以何程式聲明不服,均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71 2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法院56年度訴字第3618號判決案卷係經歸檔後逾保存期限而遭銷燬,審諸訴訟卷宗之歸檔程序必俟案件確定後始得歸檔,而原審所調閱之文卷銷燬清冊中就該案僅有原法院56年度訴字第3618號判決原本,而未見有任何第二審、第三審之裁判,足徵原法院56年度訴字第3618號判決業已確定,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上訴人即不得就該判決之當否再為爭執,參以該判決之內容及被上訴人黃坤堯上開所述,堪認陳潘慕潔確係向原出賣人買受系爭土地,上訴人此部份之主張,洵屬可採。被上訴人黃群彥及黃則煌、黃坤城、黃進良、黃則進、黃則鋒、黃信穎、黃奕彰、黃郁雯、許秀玉、黃則成、黃宋乘、黃太郎、黃則清、黃三榮、張黃美珠、黃林茶、黃炳楠、黃萬發、黃萬金、黃萬國、李黃惠美、黃美雲、黃正隆、黃梧根、黃胡葉、黃耀芳、黃培仁、黃培泉、黃麗華、黃麗貞主張上開民事判決如要援引作為證明上訴人所主張之陳潘慕潔就系爭土地在46年12月間與當時全部之土地共有人訂有合法有效之「土地買賣契約」之用,則在論理上必須該民事判決之全體被告在審理過程中受到充分之訴訟程序上保障,亦即有盡其防禦之能事,始能參酌該民事判決之「爭點效」,然據該民事判決抄本之事實及理由欄記載,被告一方並未委任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甚至連言詞辯論期日都未到庭,而審理中亦僅有提出1份由所謂訴訟代理人所撰之答辯狀而已,誠可謂簡略之至,且衡諸當年之時空環境暨一般人民之知識水準,難期渠等能在法院審理過程充分行使自身所應該享有之訴訟權利,而法院亦無法主動顧及全體被告此項權益,職是,在缺乏充分的程序保障下,56年間所作成之民事判決在94年的法院,實不能作為證明46年間所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係合法、有效之契約的證據云云。另被上訴人黃新德、黃萬生、追加被告周桃李、陳黃金菊則稱依原法院56年訴字第3618號民事判決之內容記載「次查買賣時間,無論為46年抑43年均不影響買賣契約之成立」,足證系爭買賣時間並不確定,而買賣時間為買賣契約重要之要素,究為43年或46年,將因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或「建」而影響契約之效力,此因系爭土地於43年時地目為「田」,觀之陳潘慕潔之職業為「商」,非自耕農,並無自耕能力,依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之規定,縱有買賣關係,亦因陳潘慕潔不具自耕農身分而無效云云,而指摘原法院56年度訴字第3618號判決審理程序疏漏,就該確定判決之當否為爭執,然上開確定判決既未經合法程序變更結論,被上訴人上開指摘均無法影響該判決之既判力,自難據此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至於被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於46年12月30日就系爭土地與陳潘慕絜簽訂買賣契約時,該土地地目為「田」,上訴人為教育機關,當不具自耕能力,且於該土地上蓋宿舍更非農業用途,亦無變更後再為移轉之約定,顯違反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云云(見更審前本院重上更㈠字第3卷第59頁、第62、63頁)。經查系爭土地已於46年4月24日變更地目為建,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被上訴人黃則培等3人95年10月20日爭點整理狀摘要狀後附證一),是上訴人於46年12月30日就系爭土地與陳潘慕絜簽訂買賣契約時,系爭土地已無自耕能力限制,並未違反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之強制規定,被上訴人此部分所為辯解,自無足取。

㈡上訴人主張其於56年6月30日向陳潘慕潔買受系爭土地等語

,並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便箋、台北市政府公定契紙、台北市稅捐稽征處(57)二、一北市稽貳一三六字第094083號通知、陳潘慕潔57年3月25日申請書、台北市稅捐稽征處(57)四、一一北市稽貳三一○字第016732號通知、上訴人56年12月20日56師大總字第2781號函、台北市政府各項稅捐統一補發稅單等影本為證(見原審第1卷第15、16頁、更審前本院重上字第1卷第160至164頁、外放證物),被上訴人雖否認之,惟據證人王振鵠於本院前審到庭證稱:「我於55年、56年在上訴人學校擔任總務長,總務處下設有保管組,負責學校土地有關的業務。56年6月學校有向陳潘慕潔買受龍安坡段約97坪,記得每坪是2,000元,另付補償費,補償費多少我不清楚。當時是保管組的人員接洽買賣事宜,我沒有出面。我56年9月即未再兼任總務長,在我任內並未完成過戶,為何沒有過戶,我不清楚,但應該會辦過戶,過戶之事也由保管組辦理。本件買賣當時我是行政主管,所以我知道契約是真正的」等語(見更審前本院重上字第1卷第82頁);證人俞達尼亦證稱:「我於55年2月到師大庶務組,負責宿舍調配。房地產部分是保管組的李樂山負責。55年3月他當庶務組保管處主任,我當組員,他要我當本件契約的對保人,所以我知道有本件買賣‧‧‧」等語(見更審前本院重上字第1卷第82、83頁)。且觀之上訴人與陳潘慕潔於57年3月間尚訂立公定契約,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申請分單課徵地價稅,並由上訴人繳納系爭土地歷年積欠之地價稅計116,005元,足見上訴人與陳潘慕潔間確有土地買賣事宜,是上訴人此部份之主張,堪可採取。

㈢查上訴人所提其與陳潘慕潔間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5條第1項

固約定:「本買賣土地契約自簽訂成立之日起,乙方(即陳潘慕潔)如在陸個月內如不能按照本約第㈠條第乙項及第㈡條所載規定將本約買賣土地與其前手買賣間辦妥產權登記取得合法有關產權證件,辦移轉為省有管理機關臺灣省立師範大學之名義,并將土地所有權狀給付甲方(即上訴人)時,甲方即視本約為無效,乙方應於五日內退還甲方所付一、二兩期款額并按中央銀行規定利率拆算利息(自乙方收到甲方預付款時起算至退還日止)不得提出任何異議」等語,有該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五至一六頁),惟依前開約定之前後文觀之,此並非指陳潘慕潔未履行時,契約當然解除之解除條件,乃係指上訴人於陳潘慕潔未依約履行時,得不經催告而解除契約而言,此觀之前揭陳潘慕潔於57年3月間猶與上訴人訂立公定契約,並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申請分單課徵地價稅,益知上訴人與陳潘慕潔間之買賣契約,並不因陳潘慕潔未於6個月內即56年12月間履行義務而無效。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與陳潘慕潔間約定之解除條件成就,買賣契約已失效等語置辯,尚非有據。又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並未證明其已給付價金予陳潘慕潔,其亦得就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以對抗上訴人云云。惟基於債之相對性,此僅為上訴人與陳潘慕潔之內部關係,蓋第三債務人固得以對於債務人之一切抗辯,對抗債權人,但第三債務人並不得以債務人得對抗債權人之事由,對抗債權人。易言之,第三債務人之被上訴人得對抗上訴人者,僅限於被上訴人原得對抗陳潘慕潔之抗辯權而已,被上訴人尚不得援引陳潘慕潔所得對抗上訴人之抗辯權轉而對抗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屬無據。

㈣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

付義務;債務人因前項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民法第225條定有明文。「政府徵收土地給與上訴人(即出賣人)之補償地價,雖非侵權行為之賠償金,惟係上訴人於其所負債務陷於給付不能發生之一種代替利益,此項補償地價給付請求權,被上訴人(即買受人)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讓與」(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504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陳潘慕潔於46年12月30日向原出賣人買受系爭土地,經原法院於56年11月50日以56年度訴字第3618號民事判決,命原出賣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潘慕潔,上訴人則於56年6月30日向陳潘慕潔買受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於移轉所有權登記前,遭台北市政府於77年7月17日徵收,而陳潘慕潔於92年7月6日死亡,業經認定如前,則陳潘慕潔(及其繼承人)本得依確定判決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出賣人或其繼承人就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而上訴人亦得依買賣契約請求陳潘慕潔(及其繼承人)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移轉登記,惟系爭土地業經台北市政府徵收致給付不能,而原出賣人及繼承人分別得以其名義具領如前所述之土地徵收補償金,則依上開判例意旨,該土地徵收補償金係屬所負債務陷於給付不能而發生之一種代替利益,則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之規定,陳潘慕潔(及其繼承人)自得請求原出賣人或其繼承人給付土地徵收補償金,上訴人亦得請求陳潘慕潔(及其繼承人)給付其自原出賣人或其繼承人取得之土地徵收補償金。被上訴人黃新德、黃萬生、追加被告周桃李、陳黃金菊雖辯稱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於90年2月20日函覆被上訴人:「另查77年度存字第471號提存款亦由本處派員取回,加計稅利息為3,158,229元,現仍暫存本處補償地價專戶未領」,顯見被上訴人尚未領取,上訴人即無請求給付之權利云云,惟台北市政府係據原出賣人或其繼承人之名義核發土地徵收補償金,尚非他人所得具領,縱原出賣人或其繼承人尚未領取,仍無礙於陳潘慕潔之繼承人及上訴人行使權利,是渠等此部份所辯,洵無足取。㈤按民法第225條第2項所規定之代償請求權,通說認係新發生

之權利,故其消滅時效應自代償請求權可行使,即債務人之原有義務發生給付不能時起算(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161號、82年台上字第666號、89年台上字第1828號判決意旨參照),固非無據。惟按民法第225條第2項代償請求權係規定債務人給付不能時,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所受領之賠償物,即該條規定係以債務人有給付義務為前提,始可能發生給付不能。如認原來之債權已罹於時效,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卻因有給付不能之情事,發生代償請求權之時效,又從新起算,則與時效制度,原期確保交易安全,維護社會秩序之目的有違。故債權人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消滅時效,債務人為拒絕給付之抗辯,即無給付義務,不可能發生給付不能,自無行使代償請求權之可言。查被上訴人黃坤炎、黃阿奎、黃則成、黃坤堯及其餘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於46年12月30日就系爭土地與陳潘慕潔簽訂買賣契約,陳潘慕潔於56年6月30日將之轉售與上訴人,與之簽訂買賣契約,原法院於56年11月20日以56年度訴字第3618號判決,命原出賣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潘慕潔確定,該土地所有權迄未辦理移轉登記,於77年7月17日被政府徵收時,仍登記為原出賣人或其繼承人所有,已如上述,則該土地於77年7月17日被徵收時,陳潘慕潔對於原出賣人即被上訴人黃坤炎、黃阿奎、黃則成、黃坤堯及其餘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就系爭土地之移權所有權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以時效消滅為抗辯,拒絕給付,即無給付義務,自難謂陳潘慕潔因該土地被政府徵收而取得代償請求權,故上訴人與陳潘慕潔間就系爭土地雖訂有買賣契約,亦難認其因陳潘慕潔怠於行使而代位向被上訴人行使代償請求權。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之債務人即陳潘慕潔之代償請求權既已罹於消滅時效,陳潘慕潔之債務人並已為拒絕給付之抗辯,陳潘慕潔即無給付義務,不可能發生給付不能,則陳潘慕潔之債權人即上訴人自無行使代償請求權之可言。被上訴人抗辯其債權人陳潘慕潔之代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上訴人之代償請求權亦因而失所附麗而消滅等語,於法並無不合。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對於本件為時效抗辯,則上訴人債務人陳潘慕潔之代償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消滅,上訴人之代償請求權亦因而失所附麗而消滅。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民法第24

2 條規定,代位行使陳潘慕潔之代償請求權,請求㈠⒈被上訴人黃坤炎應給付訴外人陳潘慕潔之繼承人480,959元,及自85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上訴人代為受領。⒉被上訴人黃呂雪、黃建盛、黃兆祥、黃琬惠應連帶給付訴外人陳潘慕潔之繼承人480,959元,及其中黃呂雪、黃琬惠自85年10月24日起;其中黃建盛、黃兆祥自85年10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上訴人代為受領。⒊被上訴人黃茂松應給付訴外人陳潘慕潔之繼承人2,841,012元,及自85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上訴人代為受領。⒋被上訴人黃新德、黃萬生應連帶給付訴外人陳潘慕潔之繼承人961,917元,及自85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上訴人代為受領。⒌被上訴人黃新德、黃萬生、陳黃金菊、周桃李應連帶給付訴外人陳潘慕潔之繼承人480,959元,及其中黃新德、黃萬生自85年10月23日起;其中陳黃金菊自93年9月14日起;其中周桃李自

94 年1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上訴人代為受領。⒍被上訴人黃則培應給付訴外人陳潘慕潔之繼承人83,774元,及自85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上訴人代為受領。⒎被上訴人黃則培、鄭黃玉里、陳黃美惠、趙冠忠應連帶給付訴外人陳潘慕潔之繼承人169,378元,及其中黃則培、陳黃美惠、趙冠忠自85年10月23日起;鄭黃玉里自85年10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上訴人代為受領。⒏被上訴人黃則成應給付訴外人陳潘慕潔之繼承人209, 161元,及自85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上訴人代為受領。⒐被上訴人黃阿奎應給付訴外人陳潘慕潔之繼承人209,161元,及自85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上訴人代為受領。⒑被上訴人黃謝秀妹、黃明堂、黃慧雯、黃慧如、黃文容應連帶給付訴外人陳潘慕潔之繼承人1,704,608元,及自85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上訴人代為受領。⒒被上訴人黃坤堯應給付訴外人陳潘慕潔之繼承人415,167元,及自85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上訴人代為受領。⒓被上訴人黃胡葉、黃耀芳、黃正隆、黃梧根、黃培泉、黃培仁應連帶給付訴外人陳潘慕潔之繼承人751,638元,及其中黃胡葉、黃耀芳、黃正隆、黃培泉、黃培仁自85年10月23日起;其中黃梧根自85年10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上訴人代為受領。⒔被上訴人黃林茶、黃炳楠、黃萬發、黃萬金、黃萬國、李黃惠美、黃美雲、張黃美珠應連帶給付訴外人陳潘慕潔之繼承人751,638元,及其中黃林茶、黃炳楠、黃萬發、黃萬金、李黃惠美、黃美雲、張黃美珠自85年10月23日起;其中黃萬國自85年10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上訴人代為受領。⒕被上訴人黃宋乘、黃太郎、黃則清、黃三榮、黃則成應連帶給付訴外人陳潘慕潔之繼承人686,355元,及其中黃宋乘、黃太郎、黃則清、黃三榮均自85年10月23日起;黃則培自85年10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上訴人代為受領。⒖被上訴人黃耕一、黃河汕、黃浩洋、黃奕深、黃奕鈞應連帶給付訴外人陳潘慕潔之繼承人448,065元,及均自85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上訴人代為受領。⒗被上訴人黃庭軒應給付訴外人陳潘慕潔之繼承人1,571,755元,及自85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上訴人代為受領。⒘被上訴人黃則煌、黃坤城、黃進良、黃則進、黃則鋒應連帶給付訴外人陳潘慕潔之繼承人592,32 0元;被上訴人黃信穎、黃奕彰、黃郁雯、許秀玉應連帶給付訴外人陳潘潔之繼承人118,464元;被上訴人黃則煌、黃坤城、黃信穎、黃奕彰、黃郁雯、許秀玉、黃進良、黃則進、黃則鋒、程黃鶴應連帶給付訴外人陳潘慕潔之繼承人118, 464元,及其中黃則進、黃則鋒自85年10月25日起;其餘均自85年10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上訴人代為受領。⒙被上訴人黃鄭盡、黃則起、黃祐啟、黃靖夫、黃清波應各給付訴外人陳潘慕潔之繼承人30 9,734元,及其中黃鄭盡、黃祐啟、黃靖夫、黃清波均自85 年10月23日起;黃則起自85年10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上訴人代為受領。⒚被上訴人黃群彥、黃麗華、黃麗貞應各給付訴外人陳潘慕潔之繼承人103,248元,及其中黃群彥、黃麗華均自85年10月29日起;黃麗貞自85年10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上訴人代為受領。㈡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並追加被告周桃李及陳黃金菊,均為無理由,均應駁回之。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逐一審酌對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張 蘭法 官 魏麗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于 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地價補償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