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09號反訴原告 丙○○訴訟代理人 甲○○反訴被告 嘉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反訴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提起反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7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之實際負責人魏錦輝(嗣改姓為胡錦輝,已於民國89年11月23日死亡)以反訴被告興建雲頂大樓缺乏資金為由,持以反訴被告名義簽發發票日為83年3月20日、到期日為84年3月20日、票載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50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及反訴被告所簽訂,由魏錦輝擔任保證人之投資保證協議書(下稱系爭投資保證協議書),向反訴原告借款1,500萬元 (下稱系爭借款),詎反訴被告於系爭本票屆期後,屢經催討迄未返還借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188頁、273頁反面),請求反訴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500萬元,及自8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反訴被告在原審對反訴原告提起本訴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業經判決確定,爰就此部分之主張及陳述不予贅述;另反訴原告追加請求反訴被告再給付1,000萬元本息部分,由本院另為裁定,均附此敘明。)
二、反訴被告則以:魏錦輝並非反訴被告之董事長,反訴被告亦未授權魏錦輝簽發系爭本票,縱魏錦輝以反訴被告名義簽發系爭本票,其效力亦不及於反訴被告。又反訴被告並未向反訴原告借款,系爭借款係由訴外人邱妙娜給付予魏錦輝,與反訴被告無關,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借款,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係由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所為借貸,並提出系爭本票、系爭投資保證協議書及雲頂大樓變更起造人名義申請書附表為證;惟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反訴原告雖主張魏錦輝係基於反訴被告實際負責人之身分,
以建造雲頂大樓欠缺資金為由,持系爭本票向反訴原告借貸系爭借款,反訴原告並以下列方式交付借款:①於83年3月31日自邱妙娜之帳戶轉帳200萬元至魏錦輝之帳戶,②交付由邱妙娜所簽發,發票日為83年4月23日,以合作金庫銀行松江分行為付款人,票載金額為1,080萬元之支票予魏錦輝,③交付由邱妙娜所簽發,發票日為83年5月23日,以合作金庫銀行松江分行為付款人,票載金額為200萬元之支票予魏錦輝,而上開2紙支票均存入魏錦輝之帳戶內兌領等情,並提出系爭本票、邱妙娜之帳戶往來明細表、上開支票、匯款單及存款憑條為證(見原審卷第21、58至60頁,見本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222號卷㈡第91至99頁)。惟按票據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票據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係以手寫「嘉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魏錦讓」等字樣,並未蓋用反訴被告之公司及負責人印文(見原審卷第21頁),且反訴原告自認系爭本票係魏錦輝所簽發(見原審卷第64頁、本院92年度上字第803號卷㈠第35頁),則縱認魏錦輝有權簽發系爭本票,依前揭說明,尚不能僅憑其簽發並交付系爭本票予反訴原告,即認其係代表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借貸;況上開款項均係由魏錦輝受領,實不能依反訴原告與魏錦輝間就上開票據及金錢授受之情形,即足據以認定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㈡反訴原告雖另主張其於系爭本票屆期後,因屢向魏錦輝請求
清償系爭借款未果,魏錦輝乃同意以變更雲頂大樓部分起造人為反訴原告名義,作為清償系爭借款之擔保,由此足證系爭借款之借款人係反訴被告而非魏錦輝個人等語。惟查:
⒈反訴原告自認系爭投資保證協議書係魏錦輝所書立(見本院
92年度上字第803號卷㈠第35頁);又依系爭投資保證協議書記載:「茲邀請丙○○先生投資本人所擁有掌控營運之建築公司嘉翔建設、雲頂大樓(坐落台北市○○段○○段4、5、6、7、8、9等筆土地),並經協議保證如下:照所投資金額,負責郭先生取得70%一年之純利(以魏錦輝先生所開具交付郭先生支票額為準)其餘盈虧或利益多寡與郭先生無涉,有關之稅賦由公司負擔。負責此大廈之設變、名變或其他變更,不得未經郭先生同意行之或損其權益,並負責將其應得之房屋保證(名義變更)在簽此字據後10日內送審及完成之,由建築師連帶保證。郭先生應於取得魏先生所開具支票兌現後,應將上述保證取消,不得異議」(見原審卷第75至76頁),並由魏錦輝於保證人欄下簽名,另由訴外人廖祖望在連帶保證人欄下簽名。則依系爭投資保證協議書所載文義觀之,該保證協議書內所載之「本人」顯係指魏錦輝而言。
⒉查反訴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協議書上固蓋有反訴被告之公司印
文及魏錦輝、魏錦讓名義之印文,惟反訴原告另案以魏錦輝涉犯偽造文書罪嫌而提起刑事告訴,魏錦輝於該刑事訴訟審理中(原法院87年度訴字第4995號)所提出之辯護意旨狀所附系爭投資保證協議書,除由魏錦輝在保證人欄下簽名及廖祖望在連帶保證人欄下簽名外,並無蓋用上開印文(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而反訴原告亦自認魏錦輝交付系爭投資保證協議書及變更起造人申請書附表當時,原未蓋用反訴被告公司印文及其負責人魏錦讓之印文,係經反訴原告要求後始蓋印等情(見本院卷第208至209頁),由此益徵魏錦輝係以其個人名義書立系爭投資保證協議書向反訴原告為投資保證,嗣因反訴原告之要求,始蓋上反訴被告之公司及負責人印文,以加強對反訴原告所為保證。
⒊魏錦輝於上開偽造文書刑事訴訟審理中曾具狀陳稱:「緣被
告(該狀誤繕為告訴人)從事建設,為嘉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中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向好有限公司股東,並為各該公司實際負責人。83年3月,被告(該狀誤繕為告訴人)資金在…雲頂大廈建案被套,而台北市○○街東園市大樓又已推出,為恐對客戶違約,亟待資金,投入東園市大樓建造。經仲介認識丙○○,郭某為放貸重利之人,竟利用被告急迫之際,於83年3月7、18日分別貸給1,000萬元(共2,000萬元),為期1年,年息70%,即1,000萬元年息7百萬元,比銀行放款高達8倍之高利,其付息方法為700萬元之一半350萬元,按月繳納291,700元,另一半350萬元於1年屆期,即84年3月7、18日到期時連同本金1,000萬元一同返還。由被告簽發各期支票支付,有被告甲存帳戶可查,並訂立投資保證協議書,以雲頂大廈變更須經其同意為擔保,以防被告脫產,並以雲頂大廈建築師廖祖望為連帶保證人。同年6月20日再貸以420萬元,為期1年,年息亦70%,即294萬元,其付息方法,294萬元之一半,即147萬元按月分12期繳納,另一半147萬元於屆期即84年6月20日與本金一同返還。83年6月23日再以東園市大樓1樓變更起造人為郭某之女郭淑芳,並與郭某之妻邱妙娜,虛訂買賣契約為擔保,於83年6月28日再貸得495萬元,月息3分,84年6月28日再借700萬元(實付500萬元,另200萬元為積欠利息抵付),月息仍為3分計算。嗣被告經濟因高利貸越陷越深,84年起經濟上運轉失靈…84年11月為保障其貸款之清償,請張家聲律師虛擬承諾書,命被告簽字交其保管,表示債務清償,不會提出告訴云云,被告為求融資,不得不簽字,86年3月並以籌湊資金協助東園市大樓完工為由,騙走被告(該狀誤繕為告訴人)所有嘉強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股票88萬股,除未再提供資金協助完工外,並將股票據為己有,向嘉虹公司詭稱向被告(該狀誤繕為告訴人)購得,請求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詎東園市完工後,告訴人拒不結算,並以前述100,500萬元本票(實際借貸34,150,000元,已付1年多年息70%高利,最後尚負債100,500萬元),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且就虛擬之承諾書提出告訴」(見本院卷第141至145頁)。依上開陳述,魏錦輝顯係以個人身分向反訴原告借款,嗣因無法如期還款,乃書立系爭投資保證協議書以作為清償借償之擔保。
⒋反訴被告否認系爭投資保證協議書上其公司及負責人印文之
真正。經比對系爭投資保證協議書上所蓋用反訴被告公司及負責人印文,核與反訴被告歷次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雲頂大樓使用執照申請書上所蓋公司及負責人印文均不相符(見本院卷第149至165、183頁);又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系爭投資保證協議書上所蓋用反訴被告公司及負責人印文,核與反訴被告及其負責人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及古亭分行所留存之印鑑印文亦不相符,有上開銀行印鑑資料及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91至194、197、198、213頁),且為反訴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8頁反面,213頁),是系爭投資保證協議書上所蓋用反訴被告公司及負責人之印文是否真正,已非無疑。又依系爭投資保證協議書所載,乃係魏錦輝以個人身分向反訴原告為投資保證,嗣因反訴原告之要求,始加蓋反訴被告公司及負責人之印文以加強保證,已如前述,則依其情節,縱系爭投資保證協議書上之上開印文係屬真正,亦僅係加列反訴被告為債務保證人,要難據此即足認定係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借款,而藉此作為還款之擔保。
㈢反訴原告雖又主張魏錦輝曾先後交付下列支票向反訴原告借
款:⑴由魏錦輝簽發,發票日為83年11月15日,以台灣省合作金庫大安支庫為付款人,票載金額為495萬元;⑵由訴外人范鳴亞簽發,發票日為84年3月31日,以彰化商業銀行建成分行為付款人,票載金額為350萬元;⑶由魏錦輝簽發,發票日為84年3月18日,以台灣省合作金庫東門支庫為付款人,票載金額為1,000萬元;⑷由范鳴亞簽發,發票日為84年3月31日,票載金額為1,000萬元;⑸由訴外人嘉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發,發票日為83年12月20日,以彰化商業銀行建國分行為付款人,票載金額為40萬元;⑹由魏錦輝簽發,發票日為84年3月7日,以台灣省合作金庫東門支庫為付款人,票載金額為350萬元;⑺由訴外人嘉山廣告有限公司簽發,發票日為85年6月3日,以台灣省合作金庫為付票人,票載金額為200萬元;⑻由訴外人中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寶公司)簽發,發票日為85年7月31日,以玉山商業銀行營業部為付款人,票載金額各為150萬元之支票2紙;而該等支票背面均蓋有反訴被告公司及負責人魏錦讓之印文,足證魏錦輝係以反訴被告實際負責人身分,代表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借款,並非魏錦輝個人所為借款等情,並提出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原審卷第85至88頁,見本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222號卷㈡第100至106頁);惟反訴被告否認上開背書之真正。經比對上開背書之印文,核與反訴被告歷次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雲頂大樓使用執照申請書上所蓋用反訴被告公司及負責人印文均不相符(見本院卷第149至165、183頁),此為反訴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8頁反面)。
又反訴被告前以反訴原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而對反訴原告提起刑事自訴,雖證人即魏錦輝之秘書黃珊珊在該刑事訴訟審理中到庭證稱:「我看過合作金庫票號0000000這張(即上開⑶所示支票,見本院卷第86頁)」,是因為支票後面背書部分,魏錦輝叫我到金庫將印章拿出,魏錦輝蓋過印章之後,丙○○曾質疑為何蓋用中寶公司的印章,魏錦輝再拿嘉翔公司的章蓋在支票上」等語(見原法院91年度自字第597號93年1月13日審判筆錄,附於本院92年度上字第803 號卷㈠第200頁)。然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非僅限於金錢借貸,是縱依證人黃珊珊之上開證詞,而認上開支票就反訴被告背書之印文部分係屬真正,依前揭說明,亦不足據以認定魏錦輝所為係代表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借款。況反訴原告亦自認魏錦輝個人亦有向其借款,並交付以魏錦輝所簽發或背書之支票以為擔保(見本院92年度上字第803號卷㈠第83頁),益徵不能僅憑上開票據之交付,即謂兩造間因此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㈣證人黃珊珊在反訴原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之上開刑事訴
訟審理中到庭證稱:「(曾於82年到85年及87年到88年間擔任總經理魏錦輝之秘書」,「(魏錦輝)是(嘉翔)公司實際負責人」,「(嘉翔公司登記之負責人魏錦讓)是魏錦輝的哥哥,他只是掛名而已」,「魏錦讓沒有來公司,公司的經營及決策都是魏錦輝決定的(因而認定魏錦輝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嘉翔)公司支票大、小章都是魏錦輝保管,放在金庫內」,「(嘉翔公司印章有)支票大、小章還有登記用大、小章及簽約用的」,「認識(丙○○)」,「因魏錦輝與丙○○在金錢上有往來,且丙○○有投資嘉翔公司」,「據我瞭解,魏錦輝與丙○○有金錢往來,在雲頂大樓建築期間,魏錦輝有向丙○○拿了很多錢,我們以支票交付給丙○○,並且魏錦輝願意將雲頂的房子過戶給丙○○」,「詳細金額不清楚,不過我經手的部分至少有2千多萬元」,「(系爭本票的)字跡是魏錦輝的,至於簽發之原因為何我不曉得」,「我沒有看過這張(投資保證)協議書,但上面魏錦輝的簽名是他簽的」等語(見原法院91年度自字第597號93年1月13日審判筆錄,附於本院92年度上字第803號卷㈠第198至201頁)。然依上開證詞,充其量僅足證明在雲頂大樓建築期間,魏錦輝與反訴原告間有鉅額金錢往來之事實,尚不足據以認定魏錦輝簽發系爭本票及出具系爭投資保證協議書予反訴原告,係以反訴被告實際負責人身分,代表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借款之事實。
㈤據證人即鴻孚公司之負責人戊○○在本院到庭證稱:「我81
年就認識魏錦輝…我幫他引介民間金主,當時我在當代書」,「82年底、83年丙○○從美國回來,我也是透過同行朋友認識丙○○,那時魏錦輝因為雲頂大樓開發案需要資金,所以透過我找金主,我就介紹他們認識…對於他們之資金往來,我不是知道的很詳細。我知道他們當初協商好,丙○○有同意要借錢給他,至於他們借貸之詳細情形,我並沒有參與」,「魏錦輝(借款時)是有說為哪個開發案需要資金,要我幫忙介紹金主」,「 (通常)民間借貸與金融機關借貸相同,都是要借給法人,因開發案沒有擔保品。我介紹丙○○與魏錦輝洽談貸款事宜,魏錦輝是拿雲頂開發案跟丙○○講資金不足,請丙○○借錢給嘉翔建設做雲頂開發案用,丙○○願意將錢借給嘉翔建設雲頂開發案資金使用」,「就我知道(借貸金額)有5、6千萬元」,「(借貸金額)這是魏錦輝告訴我的。嘉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魏錦輝,魏錦輝向丙○○借錢時說雲頂開發案需要資金,所以借款人我認為就是嘉翔公司」,「(借款)有約定利息按月息3分計算」,「有付了幾次利息後就沒有繼續支付,所以魏錦輝與丙○○就吵架,丙○○說他太沒有保障,就要求起造人保障,魏錦輝有答應」,「我不知道(利息是嘉翔公司付的還是魏錦輝付的)。是丙○○告訴我有付利息,利息如何支付我不知道」,「(所謂丙○○要求起造人保障係指)要求魏錦輝將雲頂建設開發案的起造人名義變更為丙○○,作為借款之擔保」,「借貸完成後,我問丙○○(如何交付借款),丙○○說有匯錢,也有拿現金,詳細情形我不知道,匯款是匯到何人戶頭我也不清楚」,「(82、83年間,中寶公司)有(東園市開發案)」,「(魏錦輝)有(為東園市開發案請我協助介紹金主調度資金)。我有跟魏錦輝說向丙○○借就好了」,「(魏錦輝說東園市開發案需要資金是在)83年」,「(雲頂大樓需要資金也是在)83年。雲頂大樓資金需求借貸比東園市開發案早」,「東園市缺資金之事,魏錦輝跟我說,我就跟魏錦輝說,叫他直接跟丙○○講。後來魏錦輝有把東園市起造人登記給丙○○,他們如何約定我不知道」,「他們到底是借款還是投資,我不知道,因為他們有登記起造人名冊給丙○○」等語(見本院卷第252至255頁)。則依上開證述,魏錦輝固係因雲頂大樓開發案需要資金而透過證人戊○○之介紹結識反訴原告,惟於83年間,反訴被告負責建造之雲頂大樓及中寶公司負責建造之東園市開發案均有資金短缺情事,而魏錦輝均曾為籌措此二建案之資金而與反訴原告接洽,雖證人戊○○主觀上就反訴原告與魏錦輝間之金錢往來認係反訴原告借款予反訴被告,然證人戊○○已證稱其就反訴原告與魏錦輝間之金錢往來詳情並不知情,甚而表示無法知悉反訴原告交付金錢予魏錦輝究係貸款或係投資上開建案,是尚不能僅憑證人戊○○所為上開證詞即足認定系爭借款確係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所為借貸。
㈥反訴原告 (由反訴原告之女婿甲○○擔任訴訟代理人)在本
件訴訟主張:反訴被告因欠缺雲頂大樓開發案之資金,而於83年初由其實際負責人魏錦輝代表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借款
5、6千萬元(包括系爭借款在內)等語(見本院卷第269頁)。而邱妙娜 (即反訴原告之前妻)另案委任反訴原告為訴訟代理人,對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其於83年2月8日與中寶公司訂立協議書,約定由邱妙娜出資17,200萬元委由中寶公司興建房屋,玉山銀行誤將該興建完成之房屋誤為中寶公司所有,而聲請強制執行,因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又魏錦輝曾於該事件審理中到場證稱:因中寶公司興建房屋欠缺資金而向邱妙娜調度資金;於蓋地下室時,因資金不足,即向邱妙娜借錢墊付工程款,當時借貸2千多萬元,大概是83年初借的等語(見本院86年度重上字第388號判決第4頁所載,附於本院卷第21頁)。又訴外人郭淑芳 (即反訴原告之女)另案對中寶公司起訴請求確認建物所有權存在事件 (亦委任甲○○為訴訟代理人),則係主張:中寶公司及其實際負責人魏錦輝於82年底為興建「東園市銀座名店廣場」,陸續向反訴原告募得工程款6千餘萬元,反訴原告於83年2月8日以邱妙娜之名義與中寶公司簽訂委建協議書,約定將上開工程款作為其給付予中寶公司之承攬報酬款,由郭淑芳取得該協議書之定作人利益(見原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565號判決第5至6頁,附於本院卷第28至29頁);又郭淑芳之代理人即反訴原告已依該協議書第4條「付款方式」第五款「前開款項之支付,應依魏錦輝先生指定之方式支付之」之約定,及另借款予中寶公司及其實際負責人胡錦輝,而於83年2月8日、2月25日、3月7日、3月18日、3月31日、4月6日、4月23日、5月11日、5月23日、6月20日、7月25日,分別以現金、轉帳至魏錦讓之銀行帳戶及支票付款等方式,而分別陸續將200萬元、100萬元、14,000萬元、950萬元、200萬元、130萬元,1,080萬元、920萬元、540萬元、320萬元、300萬元等至少超過60,000萬元以上交付予魏錦輝等語(見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31號請求確認建物所有權存在事件,郭淑芳於93年3月22日所提爭點整理書狀,附於本院卷第66至67頁)。查郭淑芳所主張之權利與邱妙娜所主張之權利,均係基於83年2月8日以邱妙娜名義與中寶公司所簽訂之委建協議書,而郭淑芳所主張委由反訴原告為履行該協議書所定付款方式而交付予魏錦輝之上開款項,其中於83年3月31日轉帳200萬元至魏錦輝之帳戶,及交付發票日為83年4月23日、票載金額為1,080萬元之支票予魏錦輝此2筆款項,反訴原告則在本件主張係用以交付反訴被告之部分借款(參見上述㈠所載)。是參諸上開情節,尤難僅憑反訴原告曾先後於83年3月31日自邱妙娜之帳戶轉帳200萬元至魏錦輝之帳戶,及交付由邱妙娜所簽發,發票日分為83年4月23日、同年5月23日,票載金額分別為1,080萬元、200萬元之支票予魏錦輝,即得認定魏錦輝係以反訴被告實際負責人身分而代表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借款。
㈦證人丁○○固在本院到場證稱:「我認識魏錦輝。因為丙○
○的關係而認識魏錦輝」,「當初我和周美玉到信義路去看預售屋『雲頂大樓』…魏錦輝接待我們,我們是想跟他殺價,他說現在是預售,談價錢還太早,但是工程款有缺口,希望我們能夠借他錢,周美玉同意借錢給魏錦輝,借款1千萬元,利息及借錢期限我都不清楚…債權人是周美玉,魏錦輝交付票據給周美玉,發票人欄是蓋魏錦輝的章,票據背面蓋的是嘉翔公司大、小章,嘉翔公司的章是魏錦輝的秘書當場拿來蓋的…周美玉當場交付1千萬元的票(發票人為周美玉)給魏錦輝,後來這張票有兌現,由誰持票兌領我不清楚。3天後周美玉反悔,我們就請丙○○幫忙…最後由丙○○簽發面額920萬元的支票給周美玉,周美玉把1千萬元的借款債權轉給丙○○」等語(見本院卷第261至262頁)。則依上開證述,此筆1,000萬元借款並不包括在系爭借款中,此亦為反訴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1頁),是不論此筆借款是否為反訴被告所借貸,核與判斷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究係反訴被告或係魏錦輝個人無涉。是尚難僅憑證人丁○○所為上開證詞而為有利於反訴原告之判斷。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既不能證明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為反訴被告,則反訴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借款1,500萬元,及自8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反訴原告聲請命反訴被告提出該公司自82年1月1日起至84年12月31日止之會計帳冊、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及憑據,經反訴被告陳明上開帳冊資料因已逾7年保存期限,且該公司曾遷移2、3次,因而已無法提出(見本院卷第174頁);又經本院函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檢送反訴被告83、84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據該局於96年7月23日以財北國稅資字第0960068313號函覆上開資料已逾7年保管年限,故無法提供(見本院卷第177頁),是本院就此部分資料已無從調查審認。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翁昭蓉法 官 彭昭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華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