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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重上更(二)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9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哲宏律師複 代理人 翁雅欣律師

洪巧玲律師

參 加 人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光啟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辛○○被 上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

徐南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87年12月 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12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復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5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上訴人應將台灣省桃園縣○○鄉○○○段尖山外小段第二一八之一、二一八之五五、二一八之五六、二一九之二、二一九之三、二八九之七、二八九之八、二八九之一四、二八九之一五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參加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光啟高級中學所有。

被上訴人應給付參加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光啟高級中學新台幣伍佰伍拾萬貳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變更、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第二項給付,於上訴人供擔保新台幣壹佰捌拾叁萬元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伍佰伍拾萬貳仟肆佰柒拾伍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本件原上訴人宣力於民國94年12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宣

周淑華、丙○○、宣明真、乙○○、宣明美、甲○○及王厚為等 7人,其等分別承受訴訟後並選定甲○○為訴訟當事人,業經本院另裁定准許在案,合先敘明。

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第 255

條第 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第3款「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及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

55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上訴人被繼承人宣力於原審係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於63年 2月28日訂立之協議書為真正。於提起上訴後則變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土地予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光啟高級中學(下稱光啟高中)及賠償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99萬5000元,嗣於90年3月1日將前開損害賠償金額擴張為550萬2475元 。又上訴人於本院先依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請求,嗣又主張兩造間如非信託關係,亦屬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得類推適用委任關係之規定,復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法律關係為相同請求,嗣並追加先位聲明中⑵及備位聲明中⑴之部分。按上訴人雖為前開訴之變更及追加,惟均係本於兩造有無簽訂系爭協議書或協議書草案,或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時,兩造間是否有信託或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等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訴訟證據及資料在相當程度內具有同一性,可於之後審理程序中加以利用,故上訴人為前開變更及追加自屬合法,應予准許。又上訴人將請求金額增加為 550萬2475元部分僅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諸前開規定,亦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略以:其被繼承人宣力、訴外人于叔明及被上訴人3人於59年5月間向訴外人鍾翔九及張語凡承接光啟高中(當時為私立自由中學),並共同出資購買校地(包括鍾翔九名下之系爭台灣省桃園縣○○鄉○○○段尖山外小段第 218之1、221、219之2、219之3、289之7、289之8地號土地)。

按因當時光啟高中尚未辦妥法人登記,致系爭土地無法直接登記為光啟高中所有,且系爭土地為農地,因僅有被上訴人具有自耕農身分,即約定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縱認非屬信託關係,亦屬借名登記關係。又因宣力當時不便出名簽訂契約,遂由被上訴人出名與鍾翔九、張語凡簽訂私立自由中學改組移轉契約書。嗣因被上訴人退出光啟高中經營,宣力乃代表光啟高中於63年 2月28日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歸還等事項訂定協議書草案及協議書,約定宣力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辦理過戶、地目變更及設定抵押等事項時,被上訴人不得異議,並約定將系爭土地1/3(即221號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作為酬庸。嗣宣力即依前開協議書將系爭土地1/3贈與被上訴人,而其餘2/3則由光啟高中占有及使用至今。按宣力於84年間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第218之1、219之2、219之3、289之7、289之8地號土地與光啟高中所有,被上訴人竟否認有前開協議。又系爭第218之1地號土地嗣經分割為218之1、218之54、218之55、218之56地號土地,289之8地號土地亦被分割為289之8、289之14、289之15地號土地。且被上訴人已將系爭第218之54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他人,自屬不能給付,就該部分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宣力於84年5月17日始委請律師發函終止前開信託或借名登記契約,故其於86年5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及於89年11月6日變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光啟高中,均未逾15年消滅時效。縱認前開律師函非以宣力名義所發, 惟宣力於89年11月6日民事變更訴訟狀及

93 年5月18日狀紙中亦均有表示終止契約之意。又兩造間並未約定系爭土地可移轉登記時,前開信託或借名契約即自動終止,宣力有要求被上訴人辦理過戶之義務,故被上訴人主張消滅時效應於71年9月25日起算,實不足採。再者,縱認消滅時效自71年9月25日起算, 惟宣力於86年5月8日提起本訴,自已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此不因宣力於89年11月 6日將原訴變更為給付之訴而有不同。爰依信託關係、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第218之1、 218之55、 218之56、219之2、219之3、289之7、289之8、289之14、289之15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與光啟高中所有 ,並給付光啟高中新台幣(下同)550萬2475元。又若認上訴人請求將前開土地移轉登記與光啟高中所有之訴為無理由,上訴人仍可依系爭信託或借名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前開土地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及其選定人宣周淑華、丙○○、宣明真、王厚為、乙○○及宣明美公同共有並給付賠償金等語,於原審聲明:求為確認系爭協議書為真正(上訴人在第一審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協議書真正,經第一審判決敗訴,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本院前審為訴之變更,復於本院追加下列先位聲明⑵及備位聲明⑴)。爰聲明:㈠先位聲明:⑴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第218之1、 218之

55 、218之56、219之2、219之3、289之7、289之8、 289之

14、289之15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與光啟高中所有。⑵ 被上訴人應給付光啟高中550萬2475元及自90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⑷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㈡備位聲明:⑴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第218之1、218之55、218之56、219之2、219之3、289之7、289之8、289之14、289之15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與選定人宣周淑華、丙○○、宣明真、王厚為、乙○○、宣明美及上訴人甲○○為公同共有。⑵被上訴人應給付選定人宣周淑華、丙○○、宣明真、王厚為、乙○○、宣明美及上訴人甲○○550萬2475元及自90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⑷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參加人光啟高中主陳述略以:其前校長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宣力與訴外人于叔明、被上訴人於59年間,與訴外人鍾翔九、張語凡簽立自由中學改組移轉契約書,並由被上訴人出名擔任簽約人,由宣力及于叔明擔任證明人,約定系爭土地移轉事宜,惟系爭土地實為宣力、被上訴人及訴外人于叔明共同出資購得。因鍾翔九名下之部分校地即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且參加人尚未辦妥法人登記,始暫時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因被上訴人於60年4月退出光啟高中之經營,當時校長宣力即代表光啟高中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處理事宜進行商議,並合意由被上訴人領得一定價金後,於宣力等請求就系爭土地辦理過戶、地目變更、設定抵押等事項時,被上訴人不得異議。按系爭協議書草案內容確為被上訴人知悉,並經被上訴人修改後同意,且被上訴人就前開過戶等事項均未修改,足見其確與宣力達成協議。又系爭協議書內容與協議書草案幾乎相同,尚有被上訴人簽收款項之單據,該單據數額亦與協議書草案所載數額相同,故系爭協議書亦屬真正。惟嗣宣力依約要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光啟高中所有,被上訴人竟否認曾簽訂前開協議書,實屬無理由。又光啟高中使用系爭土地長達30餘年,被上訴人曾擔任光啟高中董事,就此情事均屬明知,且從未收取任何對價,於提起本訴前亦未曾異議,足見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為光啟高中所有,光啟高中就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況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何須於63年4月17日及7月 1日分別將系爭土地無條件提供予光啟高中設定抵押貸款等語。

四、被上訴人則以:其係單獨與鍾翔九、張語凡簽訂私立自由中學改組移轉契約書 ,並自行出資400萬元承接經營光啟高中,宣力並無出資。又系爭協議書草案記載被上訴人退出學校時領取之價款為95萬4000元,固與當時被上訴人出資購買光啟高中之價金有差額,惟難謂本此認定該差額即為宣力之出資。又系爭土地於簽定改組移轉契約書時並無不能登記為光啟高中名義之情事,此觀同小段第219之1地號土地於60年間即移轉登記與光啟高中所有即明,足見其與宣力並無成立信託契約或借名登記關係。況系爭協議書草案第3段係約定被上訴人須將系爭土地分割過戶給學校,協議書第1段第3款則係約定宣力請求被上訴人土地過戶時,被上訴人須配合辦理云云,均未記載系爭土地係信託或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且系爭協議書草案內容亦無法證明系爭土地僅係暫時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或兩造有信託或借名關係存在。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信託契約或借名契約之關係存在,該主張自不足採。再者,被上訴人與宣力實未簽訂系爭協議書,該協議書上之被上訴人簽名及印文均為偽造,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在該協議書上蓋章,該協議書自不足採。又系爭協議書及協議書草案內容並不一致,亦足見宣力與被上訴人並未達成合意。縱認被上訴人有修改系爭協議書草案部分內容,惟難據此即認其就未修改部分已為同意。況宣力於63年2月間並非光啟高中董事長,亦無權代表光啟高中與被上訴人簽定系爭協議書或協議書草案。 再者,系爭第221地號土地僅占系爭土地總面積約19% ,上訴人指系爭協議書草案第1條「贈與1/3」為系爭第221地號土地,顯屬虛偽,亦足見系爭協議書草案不足採信。又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宣力有依系爭協議書內容所載款項及付款方式付款予被上訴人,大也機電公司之便箋內容亦無法證明與系爭協議書草案有關。再系爭土地向合作金庫、台灣銀行及土地銀行設定抵押權貸款之時間與系爭協議書訂定之時間不符,自不能本此推論被上訴人係知悉協議書內容而提供系爭土地為抵押權設定。又光啟高中於60年10月21日已完成法人登記,且系爭土地於71年9月25日都市計劃發布實施後即無限制移轉登記,故宣力自該時起即可請求辦理移轉登記,惟其至86年5月8日始提起本訴,當時雖未逾15年,惟其至89年11月 6日復變更訴之聲明,則該變更之訴自已罹於15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㈠變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予假執行。㈢歷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鍾翔九、張語凡於59年5月簽訂私立自由

中學改組移轉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41頁), 由被上訴人名義購入含系爭土地之土地12筆,總面積3萬5405平方公尺(1萬0700坪),總價400萬元。系爭土地於59年10月9日及60年1月13日分別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

㈡其中219、219之1、220、220之1、220之2、289之2、289之3

、289之4、289之6地號等9筆土地於60年12月移轉登記予光啟高中,系爭土地則自始即由光啟高中占有使用。

㈢系爭63年協議書草案(見本院卷第17頁)為訴外人蔣弼所撰

擬,被上訴人曾閱覽系爭協議書草案並以紅色筆跡加以修改。

㈣系爭土地中218之54地號土地已經由被上訴人於89年7月18日

移轉予訴外人趙宜慎及弘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眾公司),其市價為550萬2475元。

六、本件兩造重要爭點為:㈠兩造間有無於63年間合意達成系爭協議書?㈡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名義所有時,兩造間是否有信託契約或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㈢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其指定之光啟高中或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或得將之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及選定人公同共有及給付賠償金?㈣上訴人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茲分述如下:

七、關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名義所有時,兩造間是曾否有約定信託或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㈠按「我國信託法於民國85年1月26日公布施行前,所謂信託

行為,係指信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故信託關係,須基於信託人與受託人之合意,訂立信託契約,方能發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0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兩造於63年間曾簽立系爭由蔣弼所撰擬之協議書草案(見

本院卷第17頁),被上訴人並於該協議書草案第二條上以紅色筆跡寫上「肆拾萬元」等修改之文字,將原記載「貳拾伍萬元」刪除, 餘款則改為30265萬元,並將始期清償日從原先63年9月提前至同年3月,並限最晚不得超過63年9月,為被上訴人所自承,並經證人蔣弼證實(見原審卷第155至157頁、第192至195頁筆錄),復觀諸被上訴人在系爭協議書草案末頁「見證人」乙欄中,乃於蔣弼簽名處上方增加「(代表乙方)」(即代表被上訴人),以及於次行同一高度處增加「(代表甲方)」(即代表上訴人)等字樣,換言之,即將蔣弼置於乙方之見證人,顯見被上訴人欲以蔣弼作為其見證人,而責由宣力另尋見證人,由此益證蔣弼親筆撰擬之協議書草案內容確為被上訴人所同意,顯見被上訴人就該草案上未修改部分之內容已表認同,而觀諸該協議書草案之記載,除訂定兩造日後付款、移轉土地等事宜外,並兼及說明前已發生之事實,即草案第1條所指 :「被上訴人為自由中學發起人及財務支援人之1,嗣於60年4月退出,退出當時兩造約定60年9月底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5萬4000元, 上訴人並承諾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當時承受學校校外土地1814坪之1/3酬庸於被上訴人」;及第2條所指:「自由中學應歸還被上訴人退出學校之價款95萬4000元,因限於財力,除於60年8月前兩次共歸還25萬5000元外,自61年9月起按被上訴人需要陸續交付利息迄至62年12月5日止共計35萬8390元」等語,被上訴人對於協議書草案記載系爭土地權利歸屬之重要事項並未異議,僅就其先後取得款項之金額及日期加以修改,倘系爭土地如被上訴人所稱係其單獨出資所購而為其所有,則該協議書草案何需另載上訴人贈與土地之文字?何以被上訴人對於上開協議書草案所記載系爭土地權利歸屬之重要事項並未異議,而僅就其先後取得款項之金額及日期加以修改而已?何以被上訴人對此重要之點於閱覽該協議書草案時未有所質疑?是以兩造間雖無簽署協議書草案之合意,然就協議書草案記載之內容而言,益足證明被上訴人辯稱伊係自己獨自與鍾翔九、張語凡簽訂私立自由中學改組移轉契約書,而承接經營當時之私立自由中學云云,並非事實而不可採。

㈢另觀系爭協議書草案首頁右邊第1行,乃明白載明「送私立

自由中學宣校長」(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宣力),嗣後並交給宣力。又上開私立自由中學改組移轉契約書之資料均保存在光啟高中,此經證人即當時該校事務組長金榮財及後來任職該校之陳莉美分別於本院前審證述明確(見本院重上卷一第87、99、100頁筆錄),而系爭6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始終均由上訴人持有等情,亦據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之所有權狀6件為證(見原審卷第96至105頁、第231頁),且私立自由中學63年第10次董事會(63年4月7日)之主席報告事項第2點亦載明學校建校計劃資金不足,擬以被上訴人名下之上開土地向土地銀行交涉貸款運用等語,斯時被上訴人並未有所異議,終以系爭219之2、219之3、289之7等3筆土地向土地銀行設定抵押貸款57萬元,亦有土地登記簿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38至249頁)。此外,前台灣省教育廳於75年12月12日以75教2字第102781號函請各私立學校切實查報有關土地增值稅乙節時,光啟中學即由當時之事務組長金榮財負責向教育廳申報該校早期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之系爭221、218之1、219之2、219之3、289之7、289之8等6筆土地,復有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上開前台灣省教育廳函及私立學校有關土地增值稅問題調查表在卷可考(見本院重上更一卷第31至36頁);且光啟高中於59年間尚未辦妥法人登記,係60年10月21日始辦妥法人登記,有登記證書可考 (見最高法院卷外放證物上證2),是以於59年5月間簽訂私立自由中學改組移轉契約時,無法以光啟高中名義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此觀桃園地政事務所於60年5月27日以桃地1字第2479號函請私立自由中學應提出主管機關核准設立證件始可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見最高法院卷外放證物上證8)可知,故其他於同年12月17日獲桃園縣政府核准變更為學校用地之土地,於同年月27日即由鍾翔九直接辦理捐贈之名義登記予學校所有,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而被上訴人於60年1月9日取得自耕農身分,於其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宣力偽造文書乙案所提刑事補充告訴⑵狀理由中所自承 (見最高法院卷外放證物上證8),是以系爭土地分別於59年10月9日、60年1月13日移轉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即符當時土地法第30條「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之規定,難謂無效。從而依被上訴人對於該協議書草案所載不爭執之事實及有關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均由上訴人持有,而被上訴人對私立自由中學以上開土地無條件設定抵押提供貸款擔保等情均無異議觀之,上訴人主張兩造係與訴外人于叔明向訴外人鍾翔九、張語凡承接經營當時之私立自由中學,因其中登記於鍾翔九名下之系爭6筆土地無法登記為學校所有,乃約定暫借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並由被上訴人出名簽訂私立自由中學改組移轉契約,而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宣力與于叔明僅列名見證人等語,即非無稽。堪信當時被上訴人並非獨自承接經營私立自由中學,而係與宣力及訴外人于叔明合力為之,系爭土地僅係暫時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故而被上訴人欲退出時,始立系爭協議書草案載明各項條件,並贈與部分土地與被上訴人,是以上訴人以此協議書草案佐證系爭土地僅係暫時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即屬信而有徵。

㈣又被上訴人雖主張曾以光啟高中校門為界立有界碑,區分伊

所有之系爭土地與光啟高中所有之土地云云,並舉證人己○○到庭證稱:「完工後有要我立界限碑」「(土地)彭先生及學校都有」「當時(要我立界限碑)作分劃用途」等語。惟按,光啟高中前身為自由中學,校門自59年間遷校設立於現址以來迄今從未曾改變過位置,此可比對於68年間所出刊之校慶特刊第1頁照片,與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18日庭呈93年間拍攝之照片兩相對照(見本院卷第165至168頁),可知校門之位置同一。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宣力代表光啟高中與被上訴人協議後,已將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1/3 土地贈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自60年間起即開始實際占有,迄今逾30年;而其餘2/3 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土地即由光啟高中實際占有並使用迄今,本件上訴人請求移轉登記之系爭土地,如光啟高中校門內之停車場、道路、花台及教室等等位置,均位於校門之內,而被上訴人受贈已經移轉之土地,乃校門外側往右延伸末段之土地,由此可知,依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土地以光啟高中校門為界,更足資證明校門內之系爭土地如停車場坐落之土地等,雖登記為被上訴人之名下,然實際上非屬被上訴人所有甚明。

㈤再被上訴人雖主張伊係悉數變賣工廠、當鋪及房屋,乃能先

後分6期獨自出資400萬元,以遂興學之志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非可採,況依「私立自由中學改組移轉契約書」所附「附款辦法」係分6期攤還400萬元,最後1期須於60年9月底前付50萬元;而依兩造所不爭執真正之協議書草案第1點所載, 被上訴人係因「私人事務繁忙」而於「60年4月經甲方同意退出」,既然被上訴人已於60年4月退出,且言明

95 萬4000元款項應於60年9月底前歸還,則出資承接自由中學分期付款之最後1筆款項,當不可能由早已決定退出經營自由中學之被上訴人給付。而且,如係由被上訴人1人獨自出資接手經營,依常情及經驗法則,理應擔任學校之董事長或校長乙職,至少亦應擔任常務董事一職,惟揆諸被上訴人僅擔任董事一職,反而,宣力非但曾擔任常務董事一職,更曾擔任董事長、校長之職務,是被上訴人宣稱係由其獨資承接經營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㈥從而,本件被上訴人非獨自承接經營自由中學,系爭土地僅

係暫時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雖系爭土地自始即由上訴人任職校長之光啟高中占有使用,非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或處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不成立信託契約,惟本件既以被上訴人名義簽訂私立自由中學改組移轉契約書,並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名義人,則兩造間顯然有以被上訴人名義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合意,是兩造間所成立者,係單純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該契約著重者係兩造間之信任關係,核其性質與委任契約雷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不因當事人將契約名之為信託,而影響該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或消滅與否之判斷。

八、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其指定之光啟高中並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或請求登記為上訴人及選定人所有並請求給付損害賠償?㈠按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

得隨時終止。又按「本件純粹係借名登記,依訂約當時具體之情形觀察,並非信託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係被上訴人將其出資買受之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鍾OO名下,而管理、使用、處分權仍屬於被上訴人之無名契約,其契約著重在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並無不法,理由正當,應屬合法有效之契約,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不因被上訴人將契約名之為信託契約,而影響該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或消滅與否之判斷。」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86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要旨亦足資參照。

㈡經查,承前所述,兩造間於63年間合意,對於系爭土地借名

登記被上訴人名義,兩造間具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上訴人歷次書狀已稱「如鈞院認為兩造間之上開約定,性質上尚非信託,惟兩造間既合意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亦應認為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且該契約有效」等語 (見本院更一卷第161頁反面、477頁) ,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宣力曾於84年5月17日寄發律師函予被上訴人,表示終止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參加人光啟高中,有信函可考(見本院卷第199頁), 再上訴人於89年11月6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變更訴訟狀」時,有以該書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為終止兩造間信託關係或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有民事變更訴訟狀可稽(見本院重上卷2第110頁),應另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兩造間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因終止而消滅。

㈢次按「以契約訂定向第3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

向第3人為給付,其第3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被繼承人宣力與被上訴人於59年間共同接辦自由中學之初,以當時光啟高中尚未辦妥法人登記,而無法辦理土地登記,又因學校土地有部分地目屬於農業用地,而被上訴人具有自耕農身分,乃與原自由中學創辦人鍾翔九、張語凡訂定「私立自由中學改組移轉契約書」時,約定關於董事會成員及經營事項移交予被上訴人(第1條至第4條參照),並約定將校地、教室、餐廳、現有設備等資產移交予被上訴人(第5條至第7條參照),再約定經營權移轉之對價(第8條), 之所以尚需將學校資產一一移轉之緣故,乃因彼時私立自由中學尚未完成法人化,無法成為學校資產權利義務之主體,因此雖學校資產為學校實質所有,然仍需登記於經營階層或股東之名下,是宣力與被上訴人係共同為光啟高中之利益,與被上訴人約定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嗣於系爭協議書草案被上訴人嗣後於60年4月間退出自由中學經營,自由中學應給付價款新台幣95萬4000元,且應於60年9月底以前歸還,同時同意以登記於乙方 (即被上訴人)名義之土地1814坪的1/3酬庸於乙方,乙方即正式退出自由中學,並先由自由中學依上開約定給付35萬8390元予被上訴人,其餘部分校方最遲不得超過63年9月底前歸還(第1、2條參照),第3條更記載給付被上訴人之 1/3土地分割時如影響自由中學已在該地修築籃球場水泥部分時,被上訴人同意按地形交換辦理分割,以乙方名義登記之土地…如因目前限於法令一時不能辦理過戶時,只要甲方能提出辦理需要者,乙方可隨時同意辦理過戶等語,有契約草案可考(見本院卷第19、20頁),參以系爭土地自始迄今均由光啟高中所占有供為校地使用等情觀之,足見系爭協議係為光啟高中之利益而訂立,從而,系爭土地本即係作為第3人光啟高中校地使用,僅因無法登記予光啟高中,而由宣力與被上訴人約定將系爭土地暫時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宣力與被上訴人約定之真意,係於系爭契約終止時,宣力有權利請求,且被上訴人應該應宣力之要求,系爭土地最後仍應移轉登記予光啟高中名下,以符當初作為校地使用之目的。故系爭契約實屬第3人利益契約,應認為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向第3人光啟高中為給付為可採,是上訴人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光啟高中,洵屬正當。又因為其中部分土地中 218之54地號已經被上訴人於89年7月18日違法移轉予訴外人趙宜慎及弘眾公司,致不能給付,上訴人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訴請負損害賠償責任,均屬有據。故上訴人請求:「①、被上訴人應將其名下坐落台灣省桃園縣○○鄉○○○段尖山外小段第 218之1、218之55、218之56、219之2、 219之3、 289之7、289之8、289之14、289之15等9筆土地,移轉登記與參加人光啟高中所有。②、被上訴人應給付參加人光啟高中550萬2475元 及自90年3月1日之民事擴張聲明暨上訴理由㈠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90年3月6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上訴人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㈠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 條前段定有

明文。民法第549條第1項亦明定委任人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而借名契約既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契約之規定,因此借名契約當事人亦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由此可知,借名契約權利人得隨時行使,並無時間之限制。借名契約亦必待實質所有權人終止借名契約後,始得向形式所有權人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從而依上開民法第128 條前段規定,須自終止契約後得請求返還財產時起,始得起算消滅時效期間。本件宣力與被上訴人59年承接經營私立自由中學時,系爭土地僅暫時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於63年間所親筆修改之協議書草案內容,第3條有關只要甲方能提出有辦理需要者,乙方隨時可同意辦理過戶等語,亦重申斯旨,必待終止借名契約後,始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並開始起算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

㈡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宣力雖於86年5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以

宣力於84年間任參加人光啟高中董事長時,已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過戶移轉登記與參加人光啟高中所有表示終止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但因該律師函係以參加人光啟高中名義委任律師發出,不得認為係上訴人之意思,惟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宣力89年11月6日民事變更訴訟狀中,表明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土地予參加人光啟高中,應認上訴人於該書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時業已有終止兩造契約之意思,上訴人嗣於93年5月18日之上訴理由(3)狀更進一步完整表示「不論認為兩造間於59年時之上開約定,性質上為信託、借名登記或其他無名契約,該契約均屬合法有效。上訴人於終止該有效契約後,於法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從而,已明確表示終止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則於89年11月6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與參加人光啟高中所有,已足認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時效開始起算。足見宣力於89年11月 6日提出訴之變更,上訴人並於95年12月提出追加訴訟狀,均未罹於15年之時效期間。

㈢次按兩造間並未約定於系爭土地可移轉登記於光啟高中時,

借名契約即自動終止,此觀系爭協議書草案未約定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於系爭土地可移轉予光啟高中時即自動終止可知。何況,依被上訴人審閱修改無誤之協議書草案第3條更約定宣力提出有辦理需要者,被上訴人願意隨時同意辦理過戶,可見兩造間並非約定只要法令可辦理過戶時,宣力即有辦理過戶之義務,或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即自動終止。又,雖委任人或受任人得隨時終止借名或信託契約,然只要委任人或受任人未行使終止權,則委任人及受任人間之借名契約繼續有效。查,被上訴人從未向上訴人表明終止借名契約,而至89年11月6日變更訴之聲明時始為終止, 始起算消滅時效期間。從而, 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於71年9月25日發布都市計畫實施時,即可移轉予光啟高中,是上訴人自該年起即起算時效,至89年11月 6日提出變更訴之聲明已罹於時效云云,亦屬無據。又基於買賣契約所生請求移轉不動產請求權,因買賣契約並無須終止契約關係後始得為請求之特性,是依據該買賣契約所生請求權時效,係自買賣契約訂定後開始起算,與本件不同,被上訴人援此為辯,尚有誤解,併予敘明。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委任關係之規定,依終止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上訴本院後為變更聲明,請求:①、被上訴人應將其名下坐落台灣省桃園縣○○鄉○○○段尖山外小段第218 之

1、218之55、218之56、219之2、219之3、289之7、 289之8、289之14、289之15等9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參加人光啟高中所有。②、被上訴人應給付光啟高中550萬2475元 及自90年3月1日之民事擴張聲明暨上訴理由㈠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90年3月6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予以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又主文第2項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主文第1項命移轉登記土地所有權部分,性質上不得宣告假執行,應予駁回此部分之聲請。

、本件事實已臻明確,系爭土地借名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時,兩造間既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則兩造間有無於63年間達成系爭協議書之合意,無探究必要;又本件已經依據被上訴人聲請通知證人己○○、庚○○到場證述當初宣力與被上訴人參與自由中學經營及嗣後解決糾紛經過,函台北市立建國中學查宣力、于淑明任職及退休時間及命上訴人提出59年、63年至65年間之個人帳目,均與本件事實無涉,且無必要。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核均不影響判決結果,已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又本件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備位之訴自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變更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周美月法 官 黃嘉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倪淑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1-02